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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的定位及评查主体的确定
(一)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的定位
所谓评查就是评比和检查,是对已办结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各个程序及实体处理等方面所进行的一种事后内部监督。案件质量评查机制作为案件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横向包容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方面面,纵向涵盖了诉讼程序的自始至终。本质上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和整套诉讼程序的内部监督。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旨在进一步增强检察干警质量与效率意识,规范和加强检察业务管理,实现以评查促规范,以整改促质量,促进反贪、渎检、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等部门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院内制定的工作流程办事,所办案件都能做到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推进各项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二)案件质量评查主体的确立
案件评查是一项全院性的系统工程,法律政策研究室作为一个综合性业务部门就其性质、职责而言是与业务部门同级单位,而且日常接触检察业务不全面,权威性也不足,难以承担案件评查工作。而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业务集体决策机构,承担着重大案件和全院性重大事项的决策工作,难以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案件评查工作。因此笔者建议在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具备人力和物力条件支持的可以成立案件管理中心,由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案件管理及质量评查工作。在设立专门的案件管理中心条件暂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成立临时性非常设机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由检察长任组长,整组长和组员由检察长办公室决定,可由分管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治处主任为副组长,相关业务科、局、室负责人为成员。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法律政策研究室作为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查工作日常管理、起草评查报告、督促整改、及时反馈等具体事项。
二、案件质量评查范围的界定与评查标准的确立
(一)案件质量评查范围的界定
案件质量评查应遵循事后评查的原则,未结案的案件,评查不能先行介入,不能干涉检察官办案。因此,评查的对象应是已结案的案件,包括本院办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案件。重点是对自侦部门不立案及撤销案件,刑检部门不批捕,不案件及法院作无罪判决的案件进行评查。案件评查从卷宗装订、卷宗材料、办案程序、诉讼环节及认定事实、证据材料、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等方面进行检查验收并作出结论,重点是评查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送达等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规定程序执行,是否超时限办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法律文书是否规范、齐全,用语是否规范、准确、精练;社会效果是否良好等,侧重于发现案件实体、程序和法律文书等方面存在的质量问题。
(二)案件质量评查范围的确立
案件评查的基本质量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法律文书规范,卷宗装订规范?。具体应通过制定规范化管理评论对案件的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社会效应和法律效应、办案程序、办案纪律、法律文书、卷宗装订等案件质量方面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对优秀的案件质量标准,还将党委政府及上级院重视程度、案件难易繁简、办案工作量等,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可以考虑从评查的诸多因子设计制作统计表格,案件评查人在评查过程中只需对应每一方面的各条规定,作出标准化(是或否)的结论。笔者建议将案件质量定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具体质量标准如下:优秀案件质量标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合法公正;程序合法; 法律文书规范、要素齐全、叙述清楚、说理透彻,文印整洁规范,无错别字; 法律文书依法及时送达;诉讼活动的记录完整、准确、规范,字迹工整,卷面整洁;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好; 卷宗装订符合要求。合格案件质量标准:各类诉讼文书或材料填写不规范、不全面,存在两处以上瑕疵不能补正的;各类笔录记录诉讼参加人称谓及自然情况不完整、不准确、不具体、不符合规范的及各类笔录中办案人未按规定签名,存在三处以上瑕疵或疏漏不能补正的;法律文书中出现二个以上错、漏、别字的;法律文书未按规定格式制作,或引用法律、法规不全面、不具体的;卷宗页码编写、卷宗材料装订、封面、封底、目录书写等内容有错误、文书严重破损、不应入卷的材料入卷的,存在三处以上瑕疵或疏漏不能补正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存在缺陷、瑕疵,但偏差不大,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偏差,可以补救,或虽不能补救,但尚未影响实体公正的;各类笔录出现涂改,未按规定按手印或签名的,或出现多次涂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合格案件质量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文书在制作过程中出现重大疏漏,造成不良后果,需要事后补正的;遗漏重要证据或其他案卷材料的;卷宗在装订归档过程存在严重不合格的。
三、案件质量评查程序的规定和评查方法的选择
(一)案件质量评查程序的规定
笔者建议案件质量评查采取部门自评与评查小组评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定期和随机评查。先由办案部门对照质量标准,提出等次建议,写出自查报告,将本部门推荐的案卷交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经审查后交院案件质量评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具体程序设计是先由办案部门对照质量标准,15日内写出自查报告,并连同本部门推荐的案卷通过法律政策研究室交评查小组审核。经评查案件质量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案件三个等级,由每位评查人员提出初步意见,经评查小组集体表决后对案件质量等级作出最后认定。评查人员要认真查阅案件材料,做好阅卷记录,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详细记录,并对所评查的案件写出详实的评查报告,对案件质量作出客观的评价。评查小组还将评查情况进行总结,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讲评,提出建议对策。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案件质量评查报告》的起草,报检察长审批后公布,并督促办案部门制定纠正和预防措施。院案件质量评查小组接受卷宗后的15日内将案件评查完毕。案件承办部门自查结论应服从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小组的评查结论。部门或承办人对评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律政策研究室申请复议,法律政策研究室收到复议请求后三日内移交本院检察委员会。本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最后决定。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评查小组提出的纠正建议、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并向法律政策研究室15日内提出书面整改报告。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情况适时组织案件评查小组与各办案部门共同召开评查结果反馈会议,监督整改情况。评查小组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和落实整改情况向政治处通报并备案,作为各业务部门和办案人员年终目标考核时的重要奖惩依据。
(二)案件质量评查方法的选择
案件质量评查方法从时间上可以分为定期评查和不定期评查。法律政策研究室于每年1月和7月按每半年度对业务部门所办结全部案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决定开展案件评查。检察长办公室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开展不定期案件质量评查。从评查案件的覆盖范围可分为全面评查和抽样评查。全面评查是对特定期限内的全院所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普遍评查,因工作量过大在实践中不易采用此方法。抽样评查是随机抽取全院业务部门所办理案件
一、案管部门的职能定位和职责
(一)案管部门的职能定位
高检院于2012年2月2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是专门负责案件管理的综合性业务部门,主要承担案件管理、监督、服务、参谋职能。……" 适用于全国检察机关①。这一规定定义了案件管理部门的性质、定位和功能。
(二)案管部门的职责
《暂行办法》确定案件管理部门负有案件统一受理与登记、案件流程监控、案件文书监管等九项职责。区级院案管部门现尚未形成统一模式,故各院案管部门职责不尽相同。笔者认为高检院《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实施,其对下级院应具有指示作用,故区级院案管部门的职责应与《暂行办法》相适应,但因区级院职能与高检院不同,其必须要结合自身实际确定案管部门职责。以下系笔者认为区级院案管部门应负有的职责。
1、案件的统一受理、登记、分流、移送;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
3、对外查询、辩护人阅卷接待;
4、办案流程监控;
5、案件法律文书监管;
6、涉案款物管理;
7、办案质量评查和业务考评;
8、案件统计;
9、案件办理情况分析研判。
二、纪检监察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的衔接点
(1)案件管理部门是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象。纪检监察监督的是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检察人员。而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一,其机构本身及该部门工作的检察人员要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监督。
(2)执法规范监督是两者共同的监督内容。执法规范监督是纪检检察部门的工作职责之一,但笔者认为纪检检察部门工作的侧重点是通过查"事"来监督"执法"的人、机构、单位。执法规范监督只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一种监察途径而已。而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办案程序和办案期限的跟踪、监控以及质量评查,预防和纠正违法办案情形的发生。②其侧重点是案件办理本身,是"事"。
(3)监督方式为特殊与普通关系。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是特殊监督,如六类案件监督,自侦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监督等,一般采取专项检查、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案件管理对业务部门的执法办案进行的是普通监督、日常监督,地毯式监督,强调监督全面、全程、精细。
(4)监督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均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即纪检监察室有处置权,对干警违法违纪行为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案件管理部门没有处置权,其对轻微违法违纪行为有建议相关部门、经办人纠正的权力和义务,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则应报告纪检检察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置。
三、案管部门有效运行情况下的纪检监察工作新途径
(一)利用案管部门的管理职能,扩展信息资源
目前大多数区级院业务科室的办案信息系统没有与纪检监察部门联网,执法监督缺乏准确、及时的信息支持,建立执法档案、组织检务督察、专项检察都需要向业务科室或档案室一一调卷,效率低,监督滞后,限制了监督的宽度和深度,影响监督效果。
案件管理部门实现其管理职能的关键是要有完备的信息系统,集成所有业务科室的办案数据,同步记录案件流程,案情及相关证据,赃款赃物移送情况等。纪检检察部门与其联网后便可以通过该信息系统了解业务部门办案情况,相当于将监控头直接安装在业务部门,执法监督不再需要调卷,监督与办案可同步进行,纪检监察人员可以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信息平台上的所有案件进行监督,扩展监督的宽度和深度,有利于排查廉政风险点,完善惩防体系。如,实际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不一定都是大案、要案或不捕、不诉案件,这类案件关注的人多,审批的人多,出问题的不一定多。我们应拓展监督视野,如针对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下,案件有可能存在"体外循环"的情况,可将监督视线投放到普通案件上,采取类案比较、同案不同诉讼阶段案情比较、法律文书比对等方式进行多方面的监督。
(二)利用案管部门的监督职能,提高监察效能
如上所述,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通过案管信息平台直接监督业务科室是否执法规范,但是必须要厘清的是,案管部门是案件管理的专门机构,其是执法规范监督的主力军,承担日常监督职责,如果说案管信息平台是装在业务部门的"监控头",那么案管部门就是那个专职"看监控的人"。而纪检监察部门作为专门的监察机构通过案管部门这个"看监控的人"提供的监控记录监督业务部门可以大幅度提高监督效率。但鉴于"看监控的人"也可能存在疏漏、不同的人看同一件事物会有不同的发现、纪检监察和案管监督的侧重点不同等原因,案管部门提交的监控记录并不一定完全符合纪检监察部门要求,于是纪检监察部门可以行使直接查阅案管信息系统的权力,既可以弥补监督漏洞的作用,又可以促进案管部门提高监督能力。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市建设局《关于开展行政处罚案卷检查评比工作的通知》(景建法26号)的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积极主动在本办开展自查工作。现将我办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案卷办理基本情况
我办涉及建设招标执法的种类较少,主要负责建筑市场、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的执法管理。
二、处罚案件基础评查情况
我办的招投标行政处罚案卷案由、事实不复杂,大多采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行政处罚,经自查所办理的主体适当,事实清楚(当事人均签字认可,主要证据完备,适用法律准确,有法律依据,引用条款准确,程序合法,均为两人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经集体讨论做出处罚决定。所办理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未有违法的行政处罚案卷。
三、处罚文书规范情况
由于采用国家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且多为现场处罚,行政处罚文书多为现场按简易程序的文书进行制定,调查取证真实,填写规范,均被处罚当事人签字认可,现场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被处罚人员、印章、日期等事项填写齐全,引用处罚的条款清楚,案件主要材料齐全,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填写规范,各种手续齐全,当场递交被处罚的当事人或送达的手续齐全,收件人签名。经自查文书规范得分100分。
四、存在问题
1、执法机构不健全,体系不完善,无专职执法人员,招标执法处于被动局面,难以有效开展执法工作。
2、执法人员身份问题,目前招标执法人员还是事业人员,没有将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与国家相关规定不符,执法人员执法水平急需培训提高。
3、执法经费严重不足。我办建设招标执法经费严重不足,目前财政未拨专门执法经费,面对全市建设招标执法任务,难以开展正常的招标执法工作。
4、法律意识淡薄,违法案件发生普遍,虽然进行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宣传工作,但一些建筑企业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现象比较突出。
五、建议
一、充分肯定安全工作取得的成绩
一年来,各单位对安全工作都非常重视,从加强领导,到队伍建设;从健全制度,到落实责任;从安全检查,到隐患整改;从安全投入,到安全教育;从档案建设,到完善工作机制,安全工作得到了全面加强。在人员密集场所多、经营易燃易爆商品多、设施老化隐患多、安全生产责任大、任务重的情况下,各单位按照提出的“安全之时抓安全,稳定之时抓稳定”的安全理念,坚持技防不足人防补,物防不足管理补,加强制度建设,实行24小时值班,定期进行检查,重视宣传教育,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艰苦的努力,克服了许多困难,巩固和保持了省社直属单位安全生产形势的大局稳定,确保了直属单位没有发生一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为供销社改革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安全环境。在安全档案建设上,从去年开展第一次安全档案评比以来,各单位对安全档案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档案建设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是安全档案从无到有,各单位已普遍建立起了安全管理档案;二是档案内容日益丰富,基本包括了按照有关规定应纳入档案管理的所有内容;三是档案建设水平逐步提高,初步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轨道。但是,安全档案建设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还有少数单位没有建立起安全档案;二是部分单位的安全档案内容简单,涵盖不全。三是档案建设的标准化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要高度重视安全档案管理工作
安全档案管理工作是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是业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深刻认识安全档案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对此项工作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切忌漠不关心,敷衍应付。它的重要性、必要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法律的规定。关于安全档案建设工作,《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都有明确要求,不是可做可不做的工作,而是必须做又必须做好的工作,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各单位要把此项工作提高到法律的高度来认识。二是安全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安全工作牵涉面广,责任重大。从一定意义上说,安全档案就是从事安全工作人员的“生命线”。在日常安全工作中,有大量重要的文件材料、法律文书、检查记录、消防设施记录、照片等资料,这些“原始档案”构成了安全工作的基础信息,是执行政策、了解事实、掌握情况、明确责任的重要依据。确保这些原始资料完整、齐全地归档保管,是做好安全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三是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的需要。安全档案记载着单位的概况和有关消防资料,记载着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便于及时为领导提供决策信息,有助于全面掌握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有利于改变企业安全管理"无据可查"的混乱现象,有利于全面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20*年省社直属单位的安全档案建设工作,总的要求是普及、提高,规范、完善。目前还没有建立安全档案的单位要按照要求,全部建立起安全档案,并参加检查评比;已建立安全档案的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档案项目和内容,对照检查,充实完善,做到完整齐全;各直属单位都要按照档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认真梳理,科学分类,全面提高标准化建设水平。
三、要认真做好春节期间的安全工作
一是搞好节前安全检查。各单位要重点对人员密集场所、各类物资仓库、物业出租、承包经营场地等重点场所、重点部位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查消防,重点是查消防设施、隐患整改、安全人员值班等,防止发生火灾事故;查治安,重点是仓库、财务及机要、档案等重要部门的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被盗事故;查车辆,重点是加强车辆管理、司机安全教育,严格要求,防止发生交通事故;查卫生,重点是学校食堂、宾馆、饭店,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二是狠抓整改措施的落实。各单位要将隐患整改放在突出位置,坚持边检查边整改,以检查促整改,狠抓整改措施的落实,彻底消除各类隐患。对省社检查和自查中发现的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重大隐患,要明确专人看守,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坚决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是做好节日值班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领导带班的值班制度,坚持重点部位24小时值班和定时巡查制度,确保安全生产信息渠道畅通,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重大事故和险情。对值班脱岗、漏岗、酒后上岗等行为,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对漏报、瞒报或拖延报告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让我们共同努力,确保广大干部职工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新春佳节。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