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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处理
第三章备案
第四章协调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中央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中央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中央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中央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七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中央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处理
第八条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中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中央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报中央企业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将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的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协调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中央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国务院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中央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国务院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中央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中央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国务院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该类案件的特点是审理周期长、处理难度大,诉讼时双方常会发生冲突、哄闹等现象,调解难度大,且普遍存在着一个主要难点:鉴定问题。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多涉及医疗领域的专业知识,其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大大的超出了法官的认知水平,因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鉴定结论成为影响案件事实的具有杠杆作用的重要证据,医疗损害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也成为当事人双方关注、争议的焦点。但目前,我国的医疗鉴定制度并不完善。
一、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现状
医疗损害鉴定的二元平行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方式主要有两种: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社会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医鉴办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由鉴定组集体负责,鉴定人员不接受法庭质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库充分吸纳了医学专业的权威,为鉴定的科学性提供了坚实的保证,但是,由于医学会的性质,其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着紧密的联系,甚至有些专家就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的人员兼任,而专家库中的临床医学专家与被鉴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或多或少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具有一定的行业倾向性,因而其公正性受到患者一方的质疑,难以被患者认同。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依据职权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是由果及因的鉴定,鉴定目的主要是确认人身损害的方式、方法、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等,鉴定人个人对鉴定结论负责,其鉴定结论相对于医疗事故鉴定具有较强的中立性,但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是从事临床的医学专家,其对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及医务人员的可预见性认识较少,对临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鉴定缺乏应有的科学性、权威性,因而难以保证鉴定的科学性。两种鉴定方式对同一医疗行为难免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从而导致鉴定结论存在差异,甚至完全不一样。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两种鉴定方式的适用先后顺序、证明效力等级等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当医患双方就同一纠纷提出不同的鉴定方式时该如何处理,两种鉴定方式处于并存状态。
二、“二元化”的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混乱,不利于纠纷的化解。显而易见,医疗事故鉴定对于医院方面而言更为有利,而患者一方则会更倾向于医疗过错鉴定,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及趋利避害的心理,当事人双方往往会要求选择不同的鉴定方式,以达到自己所期望的医疗纠纷情形。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此采取不同的做法:一、只做医疗事故鉴定,二、只做医疗过错鉴定,三、两种鉴定同时进行,四、先医疗事故鉴定,如果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地域上的不公平,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可能会让未被法院采取的鉴定申请一方对将来的鉴定结论产生心理上的不信任、不服从,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会激化矛盾。
(二)延长审理周期,增加诉讼成本。由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不认同,往往会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来进行抗辩,使得这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经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三)增加了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难度。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可依据证据规则,结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而对于医疗诉讼,具有高度专业化和技术性的医疗职业行为是一般人不了解的,因而难以判断医生诊疗的过程、细节是否科学合理,其大大的超出了审判人员的认知范围,正是基于此点,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但在面对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效力等级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难以分析采信,这样似乎使整个案件又陷入了一种矛盾之中,给审判人员审理案件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三、打破“二元”鉴定体制,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一)整合两种鉴定体制。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各有优异,笔者建议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鉴定制度的规定,将两种鉴定方式进行整合,对医疗损害鉴定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技术标准、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方面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建立拥有专职鉴定专家,摆脱卫生行政部门干预的中立的,!医疗损害鉴定组织,同时鉴定内容必须包括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等。
本文对日常审理相邻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对相邻纠纷在理论和实务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做一个粗浅的论述。
一、 对相邻权理论的理解与界定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而从权利的角度讲,相邻关系又称相邻权。
1、正确理解“相邻”的范围及界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是指两个以上不动产“直接相邻”或“直接相连”;而另一种观点将“相邻”理解为 “相邻接”、“相连接”、“附近”等的意思。我认同第二种观点,并且应当对“相邻”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既包括相连接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与只相邻的、附近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内容因种类不同而不同,但基本上都是相邻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使本人的不动产得到合理利用。
凡在不动产的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一方不动产与另一方不动产之间有相互利用的必要,均可视为是相邻关系的产生。但是,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体现的利益。因此,在行使相邻权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审理相邻权案件时要注意的问题。
2、相邻权调整的主题范围在审理是应该予以确定。
对于相邻权调整的主题范围,《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调整的主题范围主要是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即适用物权中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但对非物权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不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权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也包括非物权的不动产使用人之间。我认同第二种观点。这同样是审理相邻权纠纷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二、 相邻权纠纷审理时的难点与认定
1、 如何界定相邻权与地役权
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自身利用土地的方便,而在他人的土地上为自己所设立的一项权利——通过利用该他人的土地来提高其自己土地的效益与价值,实现经济上或精神上的便利和利益。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而相邻权具有法定性。从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来看,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是调整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的土地利用关系而设的制度,然而,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制度,不能互为代替。由于《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相邻权,对地役权未作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极易混淆两者的界限。
如果从以下方面予以界定,则可以使审判程序顺利进行:
(1)、从产生原因方面加以界定。这也是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是法定权利,直接对抗第三人,无须登记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地役权是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一般属于约定权利,必须经过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地役权也可以因遗嘱、继承9或时效等原因而取得。
(2)、从调整范围加以区分。相邻权调整限度较小,而地役权不但可以调节相邻土地之间的权力关系,也可以为不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利用,其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大。
(3)、从存在的条件方面予以区别。相邻权存在的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是相互毗邻;既适用于土地的相邻,也适用于房屋的相邻;而地役权只适用于土地的相邻关系,并不受土地侍奉毗邻的限制。
(4)、从权利存续期间及是否有偿予以区别。原则上讲,地役权的期限既可以约定为有期,也可以约定为无期,还可以在订立地役权合同时尚不确定地役权期限,只约定适当的期限确定方法而待以后再行确定,但不可约定为永久期限。至于是否为有偿,则取决于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当事人的约定;而相邻权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一般为无偿的。
(5)、从权利类型予以区别。地役权是独立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之外的一种民事权利,是独立的用益物权;而相邻权既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本身的扩张或限制。
(6)、从是否需要登记予以区别。由于有法律的直接规定,相邻权成立及对抗第三人,均无需单独登记即可发生;而地役权是由其用益物权的性质所决定,其成立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必须以登记为要件。
(7)、从请求权方面予以区别。相邻权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以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予以诉讼;而地役权受到损害后,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还的诉讼请求。
2、建筑物相邻权的审理
产生相邻权纠纷比较多的原因是由于在城市建设中,规划部门未严格依照规划标准履行职责,造成逾界建筑或违法建筑的出现;或是在旧城改造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建筑物间距不足的问题而导致相邻采光、通风、排水等纠纷的发生。当这类纠纷发生后,在审判过程中,往往是以被侵权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最后的选择。而由于到目前为止,损失赔偿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很难统一赔偿标准,造成当事人对判决不满意。
通过调研,在此我仅对逾界建筑和违法建筑相邻权如何救济与保护阐述个人粗浅的思考。我本人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该区别不同情况而定。
(1)、对逾界建筑相邻权审理
所谓逾界建筑是指建筑物所有人超过准建土地使用范围或超越规划许可高、长、宽限度的建筑。对于逾界建筑,不应该一律判决拆除。对逾界范围不大,受害人又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制止的,可以参考德国,瑞士等国家“邻居应有相应的容忍义务”原则,一般可不判决拆除,以免影响建筑物整体性和安全性,法官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可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处理。
(2)、对违法建筑的审理
所谓违法建筑是指建筑物所有人没有土地许可和建筑规划许可审批手续而进行的建筑。对于此类建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中止诉讼,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违法建筑”的司法建议,待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后在恢复民事诉讼。而对于只是审批手续不完整的,则可责令当事人补办,如按期补办了的,实体处理可参照逾界建筑相邻权予以处理;如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补办,如属原告则裁定驳回;如是被告,则按违法建筑予以判决。
一、案件受理情况及分析
(一)案件受理的数量、类型及分析
截止到今年11月份,我庭受理的二审票据纠纷案件共8件,约占全庭收案总量的1.4%。其中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6件,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件。从以上统计数据可看出,大部分的票据纠纷案件为付款请求权纠纷,占整个票据纠纷案件的75%;其次为票据损害纠纷,占整个票据纠纷案件的25%。从整个受理的案件来看,涉案票据纠纷的数量不大,类型也比较单一。
(二)受理案件的特点
1.从诉讼主体看:
我庭受理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中,7件是原审被告上诉,1件是原审原告上诉。
2.从案件来源看:
原审法院 宣武 海淀 昌平 房山 大兴 西城 石景山 门头沟 延庆
案件数量 3 2 1 1 1 0 0 0 0
从上表可看出,今年上诉到我庭的票据纠纷案件主要来源于宣武法院和海淀法院,其他基层法院上诉的该类案件相对较少。
二、案件审结情况及分析
我庭受理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均已结案,其中6件案件维持原判,1件案件调解结案,1件案件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结案件特点及分析
1.从涉案当事人的性质来看:
我庭审理的6件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件的原审原告均为持票人,原审被告均为出票人。其中4件案件的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已业经转让;另外2件案件的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还未经转让。2件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件的原审原告为出票人,另一件的原审原告为被伪造签章的人;2件的原审被告均为付款人银行。由此可见,在票据纠纷案件中,75%的案件是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纠纷,25%的案件是被损害人与票据关系人之间的纠纷。比起往年涉案的当事人基本都是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的情况,当事人的性质有所变化,并且可看出银行作为被告的案件有所增加,案件当事人的情况逐渐复杂,但总的来说,涉案当事人的性质还比较简单。
2.从涉案票据的种类来看:
我庭审理的8件票据纠纷上诉案件所涉票据的种类,其中7件案件诉争的票据为转帐支票,占整个票据纠纷案件的86%,1件为汇票,占整个票据纠纷案件的14%.由此可见,票据纠纷案件中所涉票据的种类还比较单一。
3.从审结案件的基本案情来看:
我庭审结的6件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其中3件为空白支票被盗,丢失支票人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或向法院起诉,恶意取得人将支票转让给善意第三方,该善意持票人在被银行退票的情况下,向出票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遂向法院起诉;其中2件为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为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出票人给持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持票人在请求出票人付款被拒之后向法院起诉;其中1件为出票人签发空白支票被转让后,合法持票人被银行退票,向出票人请求付款遭拒,遂向法院起诉。在我庭审结的2件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均是付款人银行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付款给被损害人造成损失,被损害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从以上受案案件的基本案情可看出,和往年相比,票据纠纷案件的案情越来越复杂,引起纠纷的原由越来越多样。
4.从结案方式看:
我庭审结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其中6件维持原判,占整个受理案件的75%,从审理情况和结案方式来看,基层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案件处理也是公平合理的,说明虽然票据纠纷案属于新类型案件,但只要法官勤于研究,扎实办案,新型案件也一样能办好。
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和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案由确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将案由细化到种案由,而不应只将案由定在“票据纠纷”这样的大分类上。我庭在审理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中,除1件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件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外,其余6件均以票据纠纷确定案由,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引起注意。一审法院如果在确定案由上没引起足够重视,二审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
2011年开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持续上升,至2012年更是以几何式倍数增长,至此它已经成为法院案件收案的重要类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案件总量高位运行,案件审结低位徘徊的现象。为缓解办案压力,部分基层法院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概以速裁程序审理,也有基层法院则对一些系列案件采用立案调解的模式审结,这种方式在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也或多或少存在问题。
(一)固有模式之现状
1、异军突起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通过合理会赔法官与当事人诉讼事项,以及通过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等方式来加快诉讼进程的效果。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诉累"之后,速裁庭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也成为东部沿海城市在应对2011年-2012年期间高发的金融案件必不可少的机构之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案情简单,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一方面当事人为节省诉讼时间,另一方面法院为加快案件办理效率,通常会选择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正是速裁程序的异军突起,极大地缓解了民间借贷纠纷等金融案件带来的高收案量的冲击。虽然我们倡导适用速裁程序需要当事人合意,也提出速裁程序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但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东部沿海地区,一些基层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后,先全部移送至速裁庭,因而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调解中心与商事业务庭
部分未设立速裁庭的基层法院,也有一些法院设立了调解中心,对简单的案件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并制作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调解中心的出现,其性质上与速裁程序接近,但又有所区别。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期间,调解中心同样起到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作用。
当然调解中心不是真正的诉讼程序,因此,在这些法院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还是负责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其审理也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固有模式之分析
纵观上述几种审理模式,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调解中心的调解或者商事业务庭一般审理,笔者发现,经速裁程序与调解中心的案件,其再审率较其他程序审理方式高。
笔者以近三年L市再审案件为蓝本分析如下:
1、基本情况
2010年至2012年期间,L市共受理的再审案件52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37件。2011年,L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总量达1562件,随之而来的是民间借贷再审案件达32件,较上一年度上升433%。2012年在受理的5件再审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40%。
2、案件总体特点:
一是以虚假诉讼为主。从2010年、2011年受理的案件总量上看,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占当年总量的0.46%和2.05%。以2011年为例,当年L市受理的再审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案件达100%。
二是经速裁程序或者调解程序进入再审为主。
以2011年为例,当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均以调解结案;又以2012年为例,该年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由于被告方送达不至径直判决的占20%。原本以期通过速裁程序或者立案调解给当事人减轻诉累的初衷,却被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成为牟取自身利益的工具。
三是案件标的额较大,牵涉面较广。
调解案件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而速裁案件则要求案情简单明了。从近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上看,部分一审期间调解或者速裁的案件,其标的额较大,尤其是系列案件,总标的额达百万,且此类案件牵涉的面较广,涉及人员达数十人。在2011年再审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人员达三十多人,涉案的标的额最大的达45万元,最小的也有3.5万元。
较高的再审率和改判发回率,我们不得不思考,固有模式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出现的缺陷与不足。
二、现行审理模式之缺陷
(一)缺陷之一:自由选择之下的个人非法利益的牟取
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或者缩短法律规定的有关应诉答辩和证据交换期限等诉讼期间。"也就是说,速裁程序的启动需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事实上,东部沿海的大部分基层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多先由速裁庭进行审理,而这些案件也大多以调解的形式结案。虽然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已然融入实际操作中,但过多的自由选择也出现了弊端。
实践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互相串通,利用速裁程序自由选择、程序简单等特点,虚拟案件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形屡见不鲜。近两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高发,一些濒临破产的企业主利用速裁程序,或者虚构民间借贷事实,或者虚构债权人,或者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骗取法院法律文书,参与执行分配,以达到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但在随后执行中,往往被其他关联案件当事人发现,继而进入再审。
(二)缺陷之二:案件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冲突。
采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面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就意味着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只要短短的几天,另一方面被告送达地址的缺失为案件顺利审结造成极大的困扰。大量的实践证明,送达仍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从送达方式而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或因欠债外出打工或因地址变更,甚至无法查询,因此通常采用公告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法律上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必须要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从实践上看,这一做法很难实现。另一种公告送达的方式虽然在程序上合理合法,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刻意隐瞒被告已变更地址的事实。在2012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因原告刻意隐瞒被告变更地址的事实,继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
送达问题在任何一个程序中都存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现在,问题尤其突出。提高审判效率为优先,那么在送达案件的问题上,送达的责任更多地转嫁给原告,极有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若严格送达程序,未送达案件需要逐一进行后续的地址确认,责任更多地由法院承担,那么在审判效率上势必有所影响。
缺陷之三:单打独斗式审理
从目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看,法院是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部分,而商事业务庭则是首当其冲。单一的审理模式出现的是人手短缺、司法资源严重匮乏、错案瑕疵案层出不穷的局面。规范民间借贷制度尚未建立,小额贷款制度尚在摸索阶段,政府引导力度不够,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随着经济的起伏涌向法院。法官一面忙于应对不断增长的案件,一面无暇顾及可能会出现的差错,也就谈不上案件讨论、审执兼顾、预防虚假诉讼几个字了。
近年来类似于一审阶段送达不至、审核材料不仔细、执行不到位等已经成为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原因。
三、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模式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数量上的增多,其法律关系也从原本简单到现在复杂多变的,笔者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建立科学的审理方式:
(一)提高诉讼效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排除法庭审理的数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某几种特定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简易程序。①它区分于速裁程序,更为便捷和简单,建立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缓解短缺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适合小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1、小额的限定。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比如一万元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案件,可以以当事人选择为基础进入该程序。
对于诉讼标的的确定,不妨参考其他国家。在日本,规定30万日元以下,德国则规定为1200马克以下。②我国最高院也成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速裁程序中,要适用速裁程序必须要求当事人合意。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以原告选择权为主。比如在德国,小额诉讼的适用取决于原告诉状的确定的数额而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日本则赋予原告对程序的选择,也赋予被告程序转化的权利。我国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既可以按照诉状的数额来确定,也可以按照原告方的申请来启动,当然对于被告方应当赋予异议申请的权利。
(二)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是目前普遍适用的程序,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仍然比较宽泛。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大部分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争议也不大。也就是这样的案件,却在当下最容易被虚假诉讼案件所伪装。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够单一地,一概地划入速裁程序,只可以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以避免当事人利用速裁程序进行恶意诉讼。
1、对于金额问题的限定,在学界有许多不同的划分。笔者认为我国最高院已经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与小额诉讼程序一样,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速裁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的限定。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速裁程序,但是过度的自由选择适得其反。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应当限定:
一是对不能够进行直接送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公告、留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可能会出现被告地址不确定、被告真实性确认等复杂问题,这些问题是查明案件是否是虚假诉讼的关键,因此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够单一地选择。
二是超过速裁程序限定标的额的案件不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大标的额或者较大标的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企业破产或者个人非法集资等问题,牵涉面较广,牵涉案件类型较多,这类案件极有可能混杂着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因此不能够选择。
(三)加强审查力度:一般程序中案件的审理
一是标的额较大案件需要经过谨慎审查。要对一些标的额较大、涉案被告为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以及原、被告完全由委托人特别授权的借贷案件重点审查。这类案件不能够轻易进入速裁程序或者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应当以一般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使原、被告双方进行充分的答辩。
二是证据认定的细化。对涉及借贷事实的有关证据,特别是现金交付的案件,要对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详细审查,对非现金支付的案件,要对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支付能力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详细核查,进行综合判断。对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之外的利息明确不予保护,对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公安进行侦查。
(四)更新审理理念:仔细对待每一个案件
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曾一度停留在案件法律关系简单,借贷关系明了,审理难度不大的层面上,即便是出现几个虚假诉讼案件,也是极其个别。直到近几年,虚假诉讼案件上升,民间借贷纠纷出现复杂化,比如赌博借贷、模糊借贷、集团案等出现,使原本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式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摒弃原有的审理观念,为了调解而调解,为了结案而结案,要与时俱进,将每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仔细审核、分析,要尽可能地避免虚假诉讼案件出现。
(五)社会联动:健全民间借贷相关制度
一是规范小额贷款制度。近两年之所以民间借贷案件突发增长,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量的小型企业受到国际金融影响,继而破产。这些小型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周边的朋友、亲属等熟人关系介绍的借贷。一旦企业破产,无法归还欠款,继而产生系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此规范小额贷款制度有利于规范民间资本的规范流动。
二是设立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使民间借贷合法化、规范化,明确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并能够避免高息非法借贷的发生。目前温州已经开始试点实施了这一制度。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