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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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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处

法规处范文第1篇

对商店的走访采取了以农资生产者的身份向商店推销农资产品,通过交谈了解商店的进货渠道和销售情况;到农户家进屋亮明身份,坐到炕上,向农民了解购买农资的情况和途径,告诉他们鉴别农资真假和维护自己权益的方法。

通过走访,今年农资市场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农资入户率和各产品市场启动时间差异较大。其中,种子市场启动最早,入户率最高。种子市场启动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春节前买的,占走访户的60%;二是等待粮食直补款和卖粮款到手再买的,占走访户的30%;三是种地时买,占的比例比较小。肥料和农药市场启动时间和入户率,大大滞后于种子。

(二)农村农资销售主体净化,农民购买农资途径规范。农资商店的经营手续完备规范,经销的种子是经过审定的种子,农民买种子都到正规的种子经营商店去买,并索要正规的发票和购买凭证。全省农资打假电视电话会议后,种子生产企业和农资经营商店普遍反映,已经感觉到了农资打假的高压态势,对侵权假冒伪劣农资非常慎重。

法规处范文第2篇

第二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以下简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县城规划区范围是以县城为中心,规划区内主要沟道以规划控制界线为准,规划控制区总面积约16.4平方公里。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县、乡(镇)、街道办(社区、村委会)三级管理责任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具体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保安镇、双河乡、街道办(社区、村委会)负责本辖区所属单位和个人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协助拆除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规划区内单位及村(居)民违法占用土地或擅自在耕地和荒山荒坡上建窑、建坟、挖土、开山、采石、采矿等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林业、水务、环保、公安、城管、文广、工商、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到位且符合规划要求并缴纳相关规费后予以补办手续。

(一)符合县城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在居住小区或单位、个人庭院内部增建辅助用房,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通过整改措施能够消除影响,符合规划要求的;

(四)原地改建、扩建、加层项目,通过技术分析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二)已纳入政府近期改造实施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三)压占城市道路红线、高压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道、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国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构成破坏和影响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城市道路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现场放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八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性质、规模、建构、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九条临时建设工程超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违反办本法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规处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州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按照无新增违法建设,存量违法建设三年内全部拆除的工作目标,市政府对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州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州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分别简称区政府、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应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考核任务。

第六条市成立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查违办”),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监督、考核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七条区政府和管委会成立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建立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州区成立城管执法机构,主要职能是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八条在土地房屋征收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区政府和管委会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下分别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年度工作目标,并对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预防和查处措施,抓好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各项制度的落实。

(三)对查处的违法建设,组织相关街道、乡镇和部门及时依法拆除;负责组织处理与查处违法建设有关的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传教育。

(五)完成市政府下达的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考核任务。

第十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依照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在建和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经过规划审批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尚未进行规划核实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区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管控工作,督查考核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情况,积极配合区政府、管委会开展拆除大型违法建设行动。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职责管理范围内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违法建设。

(四)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施工资质管理规定及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八)工商、税务、卫生、文化、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在有关行政许可、证照的管理上,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经营场所合法证明的,不予行政许可、核发有关证照。

(九)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不得受理报装申请。

(十)传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新闻媒体做好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传工作。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监察。

(十二)市、区所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单位和外地驻机构,应自行组织拆除单位所属范围内违法建设。

(十三)市、区、管委会的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所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在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按照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在接到其他部门协查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街道(乡镇)和相关单位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点,对辖区内的征迁及待征迁区域,强化巡查控管。

各街道(乡镇)须建立城管执法队伍,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经费,明确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在建工程项目的巡查,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审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格验线、跟踪管理、规划核实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抄告州区城管执法局或市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分局。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要按照数字城管网格化管理要求,安排信息采集员全天候巡查,负责违法建设的信息收集、派遣、处置工作,并对相关部门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点。

第十六条违法建设巡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发现施工现场未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施工许可证书的,督促企业限时悬挂;对不能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施工许可证书的,立即报告进行查处。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七条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区政府、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对举报违法建设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条州区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分局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在调查取证后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州区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分局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市有关参加部门必须严格履职,无条件配合。同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有关情况抄告工商、税务、卫生、文化、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可适当延长。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违法建设处置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二条因查处违法建设发生的安全事故,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当事人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行目标考核。市政府每年评选表彰一批先进单位和个人,并建立保证金制度。区政府、管委会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每年须缴纳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保证金,由市财政代管,专户存储,严格奖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区政府、管委会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年度考核中不达标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考核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区政府、管委会应制定对街道(乡镇)及社区(村)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六条市直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通报批评后仍不整改的,取消该单位当年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七条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一)在责任区内,不履行巡查职责,或发现后不及时报告、制止的。

(二)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三)对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预防和控制,导致新增违法建设总量不断扩大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五)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媒体曝光的违法建设未及时查处的。

(六)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地产登记、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以及违法违规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七)在查处违法建设现场,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制止和查处不力的。

(八)有其他、、、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因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责任,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按组织人事纪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规处范文第4篇

    第二条  行政决定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房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单方面处分行为。

    行政裁决是指房产合同当事人因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房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评判决定。

    行政处罚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房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特定法律制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系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职能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市房产管理局名义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行政职能科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

    市、区(县市)两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职能分工,行使行政决定(裁决)、处罚的职权。

    第五条  作出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为准绳,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必须保证合法有效。

    第六条  市局法制部门是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协调、综合部门。

    以市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均须报局法制部门备案,行政决定由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行政裁决和处罚直接报主管局长审批。

    以区、县(市)局(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的,报市局法制部门备案;作出行政裁决和处罚的,报市局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决定(裁决)、处罚有异议,由市局法制部门依法复议。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使用由市局制发的统一格式的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文书。

    第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于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处罚的十五日内将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本人不在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在两名见证人在场情况下,把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决定留在当事人住处或所在单位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法规处范文第5篇

为全面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政办﹝﹞160号)的精神,现就我州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

(二)公平合理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既要在实体上合法得当,还要在程序上合理规范,充分体现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要遵循平等对待、过罚相当等法律原则,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做到行政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罚教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贯彻教育为先、先教后罚的精神,杜绝简单、粗暴和随意执法。对依法能够通过批评教育解决,或者采用当场说理、说服、告诫、建议、提示等非强制性行政执法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原则上不予处罚。

(四)符合实际原则。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要充分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承受能力,以及不同地域、层级之间,在违法情节、处罚权限、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方面的差别,综合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决幅度、实施种类以及时限要求等,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科学划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合理细化量化处罚幅度标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之间,以及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之间应当递进衔接,幅度不宜过大。

(五)情势变更原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并公布后,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同时,要根据法律制度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变化情势,加强对已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评估,适时调整完善。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工作要求。

1、国家和省级行政机关已制定详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从其规定。

2、州级行政机关负责涉及本部门、本系统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条款的细化量化工作。细化量化后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阶次,在本行政区域同一系统内统一适用。各县依据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项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相关行政机关完成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条款,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

(二)合理确定基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三个方面,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对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有裁量阶次和处罚幅度的,列出具体对应的处罚阶次、标准;对没有具体裁量阶次和处罚幅度的,按照比例原则匡算出相对科学合理的裁量阶次和处罚幅度,细化量化处罚标准,但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限度。

2、对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等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只作原则规定的,应当对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等情形进行细化、归纳、分类,明确列出具体的对应情形。

3、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列出具体的处罚幅度标准。

4、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列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5、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规定执行,不再划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标准。

行政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工作,要将违法行为发生率较高、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损面广、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或者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成倍数增长等行政处罚项目作为梳理和细化量化的重点。对数额较小、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低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暂不予细化量化。

(三)建立配套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说明理由、告知申辩、听证、重大处罚集体决定等程序规定,以及执法投诉、案卷评查、教育培训、案例指导等制度,从制度程序上保障行政处罚合法、公正实施。

(四)认真审核公布。行政机关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具体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抄报州级行政机关备案,并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州级行政机关报州政府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州政府法制办在政府网站公布。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要求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协调,周密部署,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工作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确定具体工作部门或机构,尽快抽调具有法律知识和执法经验的得力人员,提供必需的条件和设备,抓紧做好依据梳理、项目确定,以及裁量基准细化、量化工作。州级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应于年月底前完成,县级应于年月底前完成。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标准,组织贯彻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工作,并做好监督检查。

(二)落实工作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全面细致、不遗漏地梳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依据、项目,同时注意清理已废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规定。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注重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听取基层和一线行政执法人员、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执法实际,尽量列举与行政处罚阶次相对应的情形,确保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和针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