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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剑虹
一、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2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2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
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4
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4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5
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5
1、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6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7
四、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8
1、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8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9
一、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影响。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 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 Au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企业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 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 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
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 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 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 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1)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2)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惟一股东。此外,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与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第68 /151/EEC号指令》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在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权力时及作出相应决议时,应当载于股东会议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各成员国不必把前项规定适用于在正常条件下开展的日常营业活动。如果成员国许可本指令第二十一条界定的一人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指令。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个人企业家可以设立企业,而且该企业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投人特定活动的某一数额,只要立法对这种企业规定的保护措施相当于本指令或者任何适用于本指令第一条所称公司的其他欧共体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么,该成员国不必许可设立一人公司。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 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1条(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人许可,人不得以被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 。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股东大会)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b) 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 。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直索”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c) 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 19 8 5年 7月 11日第 8 5— 6 9 7号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 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 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Sanborn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
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1.法律形式的滥用 或非法行为(illegality) ;
2.公司的投资不足 ;
3.或工具(控制过严) 或傀儡公司(dummy corporation) ;
4.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 Unit Theory) 等等。
其中以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shell)时,根据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 。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 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法律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目前,澳门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自然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 。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除了澳门商法典的390-392条和第12条、27条和213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 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和德国的
一、表疑问
1.奈何,译成“怎么办”“怎么样”。
例:为之奈何?(《鸿门宴》)
译:怎么对付这件事?
2.孰与,与……孰,表选择,译成“和……相比,哪一个(谁)……”
例:我孰与城北徐公美?(《邹忌讽齐王纳谏》)
译:我和城北徐公相比,谁漂亮?
例:吾与徐公孰美?(《邹忌讽齐王纳谏》)
译:我和徐公相比,谁漂亮?
3.何以,译成“怎么”。
例:不为者与不能者之形,何以异?(《齐桓晋文之事》)
译:不做的人和不能做的人的情形,怎样区别呢?
4.何如,译成“怎么样”。
例:今日之事何如?(《鸿门宴》)
译:今天的事情怎么样?
5.何(以)……为?奚以……为?译成“为什么……呢?”“哪里用得着……呢?”
例:我为鱼肉,何辞为?(《鸿门宴》)
译:我们是案板上的鱼和肉,告辞什么呢?
例:是社稷之臣也,何以伐为?(《季氏将伐颛臾》)
译:这是国家的臣属,为什么要攻打它呢?
例:奚以之九万里而南为?(《逍遥游》)
译:哪里用着高飞九万里往南去呢?
6.庸……乎,译成“哪里……呢?”
例:夫庸知其年之先后生于吾乎?
译:哪里管他的年龄比我大还是比我小呢?
7.岂……乎(哉),译成“难道……吗”“哪里……呢”。
例:岂取之易守之难乎?(《谏太宗十思疏》)
译:难道的攻取容易防守困难吗?
例:岂意其至此哉?(《促织》)
译:哪里会想到到这种地步呢?
8.不亦……乎,译成“不也……吗”。
例:众人匹之,不亦悲乎?(《逍遥游》)
译:一般人和彭祖相比,不也太可悲吗?
9.得无……耶(乎),译成“该不会……吧”“恐怕……吧”。
例:得无教我猎虫所耶?(《促织》)
译:该不会是指给我捉虫子的地方吧?
例:日食饮得无衰乎?(《触龙说赵太后》)
译:每天的饮食该不会减少吧?
10.无乃……乎(欤),译成“恐怕……吧”。
例:无乃与仆私心剌谬乎?(《报任安书》)
译:恐怕与我私下的愿望相违背吧。
例:无乃尔是过欤?(《季氏将伐颛臾》)
译:恐怕该责备你吧?
11.尚……况(况于)……乎,译成“尚且……何况……呢?”
例:臣以为布衣之交尚不相欺,况大国乎?(《廉颇蔺相如列传》)
译:我认为百姓之间的交往尚且不互相欺骗,何况大的国家呢?
12.独……哉(耶),译成“难道……吗?”
例:独畏廉将军哉?(《廉颇蔺相如列传》)
译:难道害怕廉将军吗?
13.何……之有,译成“有什么”。
例:譬若以肉投馁虎,何功之有哉?(《信陵君窃符救赵》)
译:好像把肉扔给饿虎,有什么用处呢?
二、表陈述
1.以为,后带名词性结构,译成“以……为”。
例:若舍郑以为东道主。(《烛之武退秦师》)
译:如果放弃围攻郑国而把它作为东方道路上的主人。
后带动词性(或形容词)结构,译成“认为”,和现代汉语相同。
例:熟视之,自以为不如。(《邹忌讽齐王纳谏》)
译:仔细端详徐公,认为自己比不上徐公漂亮。
2.足以,译成“足够用来”。
例:足以极视听之娱。(《兰亭集序》)
译:足够用来穷尽视听的乐趣。
3.所以,有两种用法,一是表示原因,译成“……的原因”。二是表示凭借、依靠,译成“……的凭借”“依靠……”。
例:所以遣将守关者。(《鸿门宴》)
译:派遣将领把守函谷关的原因。
例:所以游目骋怀。(《兰亭集序》)
译:借以舒展眼力,开畅胸怀。
例: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师说》)
译:老师是靠他来传授道理、教授学业、解释疑难问题的。
4.有以,无以,分别译成“有用来……的办法(条件)”“没有用来……的办法(条件)”。
例:项王未有以应。(《鸿门宴》)
译:项王没有应声。
例: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劝学》)
下面我们分项举例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比喻
如:“有席卷天下,包举宇内,囊括四海之意,并吞八荒之心。”(《过秦论》)句中运用了比喻修辞,若译为:“有像用席子卷东西一样夺取天下,像用包装东西一样攻取天下,像用口袋装东西一样占领天下的意愿,吞并八方的雄心。”虽然保留了原文的形象性,但很不精练。因此,不如译为:“有夺取天下、占据土地、控制四海的大志,兼并侵吞各国的雄心。”
再如:“如今人方为刀俎,我为鱼肉,何辞为?”(《鸿门宴》 )“并力西向,则吾恐秦人食之不得下咽也。”(《过秦论》)前句应当将比喻手法译出,而后句要译出比喻方法就比较困难。
(二)引用
直接引用不可译成间接引用。例如:项王曰:“旦日飨士卒,为击破沛公军!”(《鸿门宴》)不可译为:项王下令第二天犒劳士兵,替他打败沛公的军队。
用典可以使文章含蓄隽永,但翻译却很困难,在准确明了和含蓄隽永两方面难以兼顾。如果所用的典故是人们比较熟悉的,则不必翻译,如班门弄斧、夜郎自大、塞翁失马等成语,再如“载舟覆舟,所宜深慎”(《谏太宗十思疏》)等句子。而相对生僻的典故,可以加上补充说明,使句意明确。
例如:“睢园绿竹,气凌彭泽之樽;邺水朱华,光照临川之笔。”(《滕王阁序》 )
可译为:(今日的宴会)好比当年梁孝王聚贤饮酒赋诗的睢园竹林;在座的诗人文士,豪爽善饮的气概或许可以超过当年好酒的彭泽县令陶渊明……
还可以意译。例如:“酌贪泉而觉爽,处涸辙以犹欢。”(《滕王阁序》)
《庄子·外物》中有鲋鱼在干涸的车辙中求活的寓言,应译为:在奄奄待毙的时候,仍然开朗乐观。
(三)借代
借代手法有局部代整体、特征代本体、形象代抽象等类型,翻译时要译出本体意义。如“低眉信手续续弹,说尽心中无限事”,应将“低眉”译为“低头”;“大阉之乱,缙绅而能不易其志者”,宜将“缙绅”译为“位居高位之人”或“士大夫们”。
但是有些以形象代抽象或以抽象代具体的借代,由于借体比较常见或为了保留原句强烈的修辞效果,可以保留借体,如“春秋”“岁月”(代指时间)。再如:“浔阳地僻无音乐,终岁不闻丝竹声”中的“丝竹”,“顾以为身残处秽”中的“秽”。
(四)互文
互文手法使句子形式整齐、节奏鲜明,一般说来,译文要注意意思完整但不应损害句式特点,当然这主要是针对整句而言的。
例如:“东西植松柏,左右种梧桐”(《孔雀东南飞》)应该翻译成“东西南北栽着松柏,左右前后种上了梧桐”。
(五)摹状、反问、夸张等
摹状在翻译时要力争译出原文中所摹的形、声或色,以保留其形象生动的修辞效果。
例如:“坎坎伐檀兮,置之河之侧兮”(《诗经》),宜将“坎坎”翻译为“笃笃”之类的拟声词。
反问是一种表达强烈感情的修辞方法,有时为了增强语气,可以将反问语气翻译为感叹语气,但不可翻译为疑问或陈述语气。如“日夜望将军至,岂敢反乎”等句子。
一、为教师解决备课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参考资料
许多中学语文、历史教师在备课时,经常会遇到各种疑难问题,此时,如能善加利用古籍数字化产品,许多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例如人教版普通高中语文课本必修一中便有取材于《史记》的鸿门宴一文。在这一课的备课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问题,诸如:项羽为什么要设鸿门宴款待刘邦?项羽为什么没有在鸿门宴杀掉刘邦?回答这些问题就要在当时的历史大背景下来看。这跟项羽本人的性格有着极大的关系。而探究项羽的性格则需要了解更多的关于项羽的原始资料。利用文渊阁《四库全书》数字化产品,输入“项羽”一词即可以搜索出2579条相关条目,输入“项籍”一词可搜索出1223条相关条目,输入“西楚霸王”一词也可搜索出150条相关条目。老师们凭借着快捷地查询方式和浩如烟海的数字化资料,既有助于全面了解项羽这个历史人物以及对《鸿门宴》一课的理解也对接下来的课堂教学起到了巨大的辅助作用。
二、为课堂教学提供一手的教学资料
在中学语文和历史教学中,经常会使用材料来进行教学,起到创设历史情境,激发学生兴趣,引发学生思考,培养学生材料分析能力等作用。在文言文或中国古代史教学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之一便是原始史料难以寻找,以致使用的多为转述的二手材料或反复使用没有新意的材料,如能利用古籍数字化产品庞大的古籍数据内容,则这一问题将得到很好的解决。
例如中学历史老师在讲授大象版高中历史选修一历史上重大改革回眸一书的王安石变法一章中,需要拿出大量的材料来说明说明王安石变法的内容、过程与效果。没有详实的史料是不能让学生们更好的了解王安石变法,而探讨王安石变法是成功还是失败,是正确还是错误更是建立在深入研究史料的基础之上。通过数字化产品提供的大量第一手教学资料,活跃了课堂氛围,提高了教学质量,同时也加深了学生们对知识点的理解。
三、为出考试出题提供材料
无论是中学语文还是历史科目的教学不可避免要进行考试,出题就成为了中学语文和历史教师面临的一个难题。古籍数字化产品中拥有大量的古籍文献资料,从而为出好语文试卷中的文言文试题以及历史试卷中的中国古代史方面的试题提供了重要的帮助。例如2016年高考全国卷语文(III)文言文阅读一题中的文言文便节选自《明史?傅??传》。题型包括对文中内容的概况与分析以及翻译等,来考察当代中学生的古代汉语阅读与理解能力。又如2012年全国高考新课标卷文综(历史篇)其中一选择题中引用明后期松江人何良俊记述:“(正德)以前,百姓十一在官,十九在田??今去农而改业为工商者三倍于前矣。昔日原无游手之人,今去农而游手趁食(谋生)者又十之二三也。大抵以十分百姓言之,已六七去农。”据此可知
A.工商业的发展造成了农业的衰退B.工商业发展导致了社会结构的变动
C.财富分配不均引起贫富分化加剧D.无业游民增加促成了工商业的发展
这道题涉及中国古代经济史的知识点,解题关键在于读懂史料。如此种种,史料在中学语文和历史试卷中的运用不胜枚举。这些史料大多取自中国古籍,而数字化时代,老师们对古籍方便快捷地利用,更是提高了出题效率。
“训”、“诂”二字皆各有意义。一般说来,“诂”的意义偏重在“释故言”,“训”的意义偏重在“理顺”、“疏通”。然而从广义上看“训”与“诂”实为同义词,都有“解释”之意。如今用现代汉语非常准确地翻译前代的文献资料有时是不能完全胜任的,仅靠译文也是无法深入理解古人的思想,古代的名物以及古人表达的神情。要解决这些问题,还得靠训诂。
例如《鸿门宴》中樊哙闯帐项王惊愕,有赐樊哙“卮酒”和“彘肩”的描写。这个“卮”字一般都翻译成“杯”或“碗”,但它的容量有多大?为什么樊哙只喝了一碗酒,吃了一个猪肘子项王就称赞他是“壮士”?为什么后来项王又有“能复饮”的问语?光凭译文这个问题是闹不明白的。与之有关的是《战国策》中“画蛇添足”的故事。其中云:“楚有祠者,赐其舍人卮酒。数人饮不足,一人饮有余”。这个“卮”也只能翻译成“杯”或“碗”。看了译文后,人们也会不解为什么这杯酒一个人喝不了,几个人又不够呢?原来“厄”是一种园形酒器的应劭注:“厄,饮酒礼器也。古以角作受四升。”《汉书·律历志》:“十龠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古时一升,折合市制等于一市升,故一厄酒等于市制四市升。通过训诂,我们方才明白了项王在樊呤喝了一厄酒后为什么还会发生“能复饮”的疑问,同时也知道了那位祭祀者给他的门客一厄酒为何一人饮有余,而数人饮不足的原因了。
又若《鸿门宴》中:“范增数目项羽,举所佩玉玦以示之者三,项王默然不应。”这一句从译文上只能翻译成“范增多次向项王使眼色,举起身上佩戴的玉玦再三向他示意,项王默然没有反应。”范增为什么偏要举起玉玦同项王示意。意图何在?这个问题也是译文无法解决的。
玉石在古代是一种珍宝。帝王祭神用它,诸侯朝聘、会盟用它,君主贵族的佩饰也用它。远在夏商时期,玉石就已作为礼器使用。春秋战国,这套礼节和制度更加盛行。古有“六币”之说。玉石作为礼器使用是要经过雕琢的一般成圆形中间有孔。边和孔比例不同,名称也不同作用也各异。
称作璧的必须符合边的宽度要大于孔的直径的要求。孔的直径大于边的宽度称作瑗;孔的直径与玉边的宽度相等的称作环;形状同环但玉周边有一缺口的称作玦;大小正好是璧的一半的称作璜;圭是帝王诸侯所执的长形玉板上锐下方,表示符信。“半圭曰璋”。“简子·大略”“聘人以圭,问士(事)以璧,召人以瑗,绝人以玦,反绝以环。”如能了解这些玉制品的特殊用途,则可知范增“举所佩玉玦”向项王示意是用来表示“绝人”的,即暗示项羽下决心将刘邦杀死消除与楚争雄的对手。
中学语文古文教学中还经常遇到古代典章制度,如礼制、车制、兵制,职官制等方面的内容,有时在译文中也是无法表达的,为求甚解,仍须通过训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