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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记者从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闻会现场获悉,云南省建立实施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以许可和监管的“组合拳”来提升食品生产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据悉,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是指省、州(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对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生产过程控制和食品质量安全等进行飞行检查、问题核查、专项检查(以下统称“现场检查”)的监管执法人员。检查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员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不经培训、考试,直接进行资格认定,成为检查员。
检查员主要职责是检查食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现场、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库房、标签标识、包装、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台账、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等有关情况;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送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提出现场检查处理意见;向派出机关提交现场检查报告。
现场检查即由派出机关指派2名以上(含2名)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并指定一名检查员为检查组长,必要时还可邀请技术专家参加。企业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委派一名联络员,配合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工作。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2015年5月28日, 《云南省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正式出台,标志着云南省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的正式建立。6月23 - 25日,按照该《办法》的规定,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组织了云南省第一期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员培训及考试,共135人经审核合格,成为云南省第一批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员。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市规划建设局实施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作出后,本局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以下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从事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后的活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二)监督被许可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依法放样、验线;对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错误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五)注销无效或不履行能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六)其他合法、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局由经办科室或委托有关下属单位对被许可人从事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和受托下属单位通过实地或有关资料检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本局将创造条件,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和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五条规划用地科(所)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作出规划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建立跟踪监督检查档案;
(二)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文与本局作出的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一致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或提请局负责人解决;
(三)提请局负责人撤销错误的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四)提请局负责人批准注销失效或履行不能的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六条规划工程科(所)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件上明确标明,未经放样、验线不得进行施工:
(二)在送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同时,向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开具放样联系单,督促被许可人依法放样: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及时向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开具验线联系单:
(三)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所附施工图、所附大件材料各一份,移交给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或规划建设所监察经办人员,供其进行批后跟踪监察管理:
(四)提请局负责人批准撤销错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注销失效或履行不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七条**市测绘队受本局委托,对被许可的建设工程进行验线,依法收取有关费用。
对验线测绘结果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测绘单位应将结果书面告知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或被许可人所在地规划建设所,由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政策法规监察科可以根据有资质测绘单位核定的建筑面积负责被许可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中发现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及时移送规划建设监察大队立案查处。
第九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或规划建设管理所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材料之日起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对被许可人从事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全程跟踪监察。
(一)指派专人负责批后监察工作;
(二)通知被许可人开工前在建设现场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所附的总平面图、主立面图挂牌公示;
(三)根据建设工程批后监管计划,对建设的施工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制止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被许可人不听制止继续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六)建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监管档案,供公众查阅;
(七)在监管过程发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能有误的,建议经办科(所)室依法纠正。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监管档案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材料;
(二)对施工情况定期、不定期检查记录;
(三)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关材料;
(四)依法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有关材料:
(五)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工程管理科负责对被许可人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送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告知被许可人及时联系放样,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放样、验线:
(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同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及时介入施工现场,监督其市场行为和现场行为;
(三)加强对施工过程监督,对超过三个月了不能施工或因故中止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期满要求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说明原因。
(四)组织人员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检查被许可人对施工许可的执行情况:
(五)提请局负责人撤销错误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受局委托,应定时检查或采用抽查方式,分别就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对被许可人的市场行为和现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健全公众举报制度,个人和组织举报被许可人违法建设的,规划建设监察大队、各规划建设管理所等有关下属单位应及时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对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因利害关系人投诉,或自查发现作出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经办科(所)室或局行政监察机构应指派原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经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查证核实,向局负责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意见。
(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经办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经办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件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续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六条局负责人自经办科(所)室或局行政监察机构提交撤销行政许可的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承办科(所)室应在局负责人签署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并送达《**市规划建设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时应告知被许可人如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本局提出行政赔偿要求。但依照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告知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八条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后,原规划建设许可经办科(所)室应负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矢:
(一)责令被许可人停止建设工程的建设或从事原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
(二)查清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时的施工情况或从事原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的情况,收集、固定证据。
(三)必要时,向计划、土地等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共同处理相关事务;
(四)符合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及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经办科(所)室查证核实后,应当向局负责人提出注销规划行政许可的意见:
(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的公民死亡,且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始实施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且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始实施的:
(四)规划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规划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本局在办理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事项时审定的红线图、总平面图、建筑方案、建筑施工图以及发出的有关批复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经办科(所)室在查证核实后,应当提请局负责人批准予以注销:
(一)根据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注销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证证件的附图、附件;
(二)不予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建设项目的图纸、批文:
(三)在规划建设许可事项变更时已经完全失效的图纸、批文。
第二十一条局负责人批准注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及有关图纸批文的,应发出注销通知,告知原被许可人、申请人,必要时发市注销公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试行)
为做好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一、责任机构
1、行政受理中心窗口
2、规划建设管理所对外窗口
二、受理项目
村镇规划选址、规划建设用地许可、村镇规划建设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选址、建筑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建筑业资质晋级、拆迁测量标志办理等。
三、受理方式及审查
1、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期限由未能补正材料的,限时制作《**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4、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在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即制作《**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四、行政许可决定送达
1、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审查,并制作《**市规划建设局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市规划建设局不予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申请人。
五、工作职责
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规定予以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3、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内容的;
5、不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6、不按照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7、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试行)
为了行政许可实行全程公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一、公开内容
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实施规划建设行政许可过程和结果、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档案以及有关规划行政许可后实施情况的监管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一律公开。
二、公开方式
l、政务公开栏公布。各职能科室按照有关规定拟定公开的详细内容。一是在局机关四层楼梯口设立公开栏中及时公开。二是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及时公开。三是局机关政务信息网建立后在网上公开。
2、接受咨询。当事人咨询有关行政许可内容时,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当事人咨询。
3、档案查阅。档案查阅以提供服务为宗旨,只要单位或个人持合法说明、均可查阅本单位或个人的有关档案;若需查阅外单位或他人档案的,须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局下属单位需查阅有关档案的.须经局办公室领导同意。
三、投诉受理
鼓励社会公众对本局的行政许可公开进行监督。对人民群众有关行政许可公开的投诉,根据本局信房制度认真办理。
四、工作人员责任
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自律,恪守岗位职责,在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时渎职、失职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1、擅自设置、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公开的:
2、不公开应该公开行政许可的:
3、未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4、行政许可相关资料遗失的;
5、其他行为。
**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行政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行政许可职责,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局纪委负责对行政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局纪委设立投诉信箱、电话、接受检举和投诉,并负责对有关检举、投诉进行调查,根据对检举、投诉的查实结果,依照本制度提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四)警诫或调离工作岗位;
(五)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六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分为批准、审核人和承办人。
批准人,是指局负责人或其授权作出批准决定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或者有关科(所)负责人。
审核人、是指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有关科(所)负责人。
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责任。
第八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程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规划建设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规划建设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本局和被许可人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本局和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或警诫一次。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本局和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作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八)项所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作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其他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截留、挪用、私用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延期办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延期办理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规定,结合我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职能范围内行政许可的延期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延期办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办理期限或在审批制度改革中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四条各类行政许可项目已确定的承诺期限短于法律、法规规定期限的,执行确定的承诺期限;未确定承诺期限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延期办理的期限一般应短于确定该项行政许可的承诺期限,且限于延长一次,禁止以延期办理为由久拖不决。
第六条承办行政许可的科(所)要求延长行政许可承诺期限的、其理由必须正当充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以下情形可以延长办理期限:
(一)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按时对行政许可进行实质性审查的:
(二)遇省级以上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按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其他正当原因。
第八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延期办理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许可的一般承诺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期1至5日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延期要求,经派驻中心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批准,需要延期6至10日的,由经办人提出延期要求,经派驻中心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批准,并报审批服务中心备案。
(二)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实施的行政许可,在一般承诺期限内不能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主受理部门经办人提出,报审批服务中心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各职能部门负责批准。
第十一条有关科(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的,追究科(所)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延长期限,参照本办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规划建设许可办理机构实施下列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新建、迁建重要市政基础设施;
(二)新建地标式建筑;
(三)新建、迁建教育设施;
(四)新建、迁建医疗设施;
(五)新建、迁建重要公共活动设施:
(六)拆迁改造项目;
(七)其他重大、重要建设项目。
听证公告应刊登在我市主要媒体上。
认为建设项目与其本人或其维护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登记为利害关系人。
第二条对规划建设许可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将规划建设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人的具体申请要求在本局公告栏内、建设现场及周边街区公示,要求当事人限期申报利害关系。
第三条经审查,拥有合法权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该建设项目与其有下列利害关系的,可以列为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
(一)与其有财产权属争议的;
(二)可能改变其建筑通风、采光、通行状况的;
(三)需要拆迁其房屋的;
(四)需要使用或改变其房屋异产毗连部分的;
(五)可能会造成其建筑受损坏的;
(六)可能会直接使其重大受益的;
(七)直接关系其它重大利益的。
第四条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规划建设许可办理机构应告知申请人、以及依照本规则第二、三条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五条听证由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许可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行政许可案件经办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章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本局负责人指定。
本案审查行政许可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四)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人;
(二)利害关系人及其人;
(三)本案审查行政许可的人员;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案件,经办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本局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则第一条征集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根据公告参加听证。本局不再另行告知,利害关系人也不再需另行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既非本案申请人,又非根据本规则征集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在受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七条受理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听证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许可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二十一条十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行政许可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推举听证代表人。
听证代表人不得多于五人。
第二十二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由行政许可调查人员陈述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依据。行政许可调查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文书,应当场宣读;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就行政许可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调查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理由、是否应给予行政许可等问题进行辩论;
(五)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行政许可调查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表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七条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行政许可调查人员陈述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依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及行政许可调查人员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行政许可调查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听证笔录应当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最终有权决定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条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财政;财政内部监督;财政内部检查
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派出的检查组或人员,以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完善财政部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财政部门的管理工作行为、提高财政管理工作的综合效益为主要目标,根据不同的工作需要,运用不同的工作方法,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制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以及有关财政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检查和监控的经济管理活动。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财政执行的各个环节,是实施财政政策、实现宏观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
当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权力分层化、利益多元化、决策分散化已成为历史的必然。从实际出发,继续深化财政管理改革,大力推进部门预算改革,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着力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清理、取消各类“小金库”,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和规范政府公共工程管理,进一步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真正建立具有“严格的预算、合理的收支、规范的操作、严密的监督”的公共财政体系,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在这种新形势下,如何认识财政监督在加强财政管理中的定位,如何创新财政内部监督检查制度,是一项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构建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实施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是财政部门依法理财、科学管理的需要;是财政部门内部对权力的一种制约;是一种有目的的预防和纠错活动。构建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其重要性和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构建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能促进财政职能的高效发挥。
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而产生的一种有效监督的管理制度,是实现财政目标,履行财政职能,增强部门内部自控和自我约束的重要途径。它能确保在履行财政职能和重大决策中少走弯路,提高效率,从而更好地发挥财政职能,完成各项财政工作任务。
(二)构建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有利于财政部门管理水平的提高。
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即有暴露问题,纠正错误,抑制消极因素的作用,又有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弘扬积极因素的作用。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几乎都相对独立管理着不同类型、不同用途的财政资金。同时,财政管理层次多,资金分配繁杂,面广量大。如果财政系统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跟踪不到位,必然会导致管理环节上的疏漏,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甚至出现违纪违规问题。只有做好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工作,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分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减少或避免违法违纪、违规现象的发生,从而推动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的各项政策、法规和制度,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合理安排和正确使用各项财政资金,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
(三)构建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能有效地促进财政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
财政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分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权力,在分配和使用财政资金时,特别是在频繁的财政收支活动中,能否经得住金钱与权力的诱惑与考验;能否做到正人先正己,廉洁理财,将直接决定财政工作的质量和财政干部的声誉和形象。通过财政内部监督检查,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起到反腐倡廉的作用。在开展监督的同时,强化了廉政勤政意识,从而促进财政系统的廉政建设。
(四)加强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能够有效地促进和规范财政财务收支管理。
财政部门对财政收支活动的管理过程,其实质就是监督过程。财政监督机构的各项监督检查活动,其本身也是财政收支的管理活动。二者相辅相成,融为一体。随着社会主义公共财政框架的确立,财政内部监督工作的职能将逐步改变只重检查不重管理,只重收缴不重整改,监督与管理相脱节的做法,日趋健全和完善,从而促使财政部门的财政管理行为更加趋于规范。
二、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的原则
1、实事求是、依法监督的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督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①要深入调查研究,熟悉财政内部监督对象的情况及运行特征。②要把握监督的事实材料,做到依据充分。③科学性与实用性相结合。④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
提高工作效率就是要注重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工作的有效性和客观效果,重点克服几种不良倾向:一是要克服指标观念。带指标开展监督工作既会走过场,又会丧失原则,极大程度上损害监督者和监督机关的形象。二是要克服为抢进度而敷衍了事的做法。三是要克服巨细不分、主次不分的检查观念。四是要协调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检查,降低监督工作成本,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3、优化工作质量的原则。
财政内部监督与检察工作的质量包括:①能否准确地发现被监督者的主要问题。②能否查出带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③能否实施全面检查。④能否提出整改的正确意见。通过质量优化,对各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查找产生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有针对性的加以解决,努力提高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的整体效果。
4、坚持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原则。
主要包括:①完善年初预算方案的核查备案制度。②参与重大经济决策的制定。③参加重大经济活动预算的监管。④加强对财政收入征缴的源头监管工作。⑤检查财政支出的经济效益。
(二)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的方法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科学的方法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从而达到事半功倍之效果。
财政内部监督与内部检查制度,就其方法,是依据凭证、账册、报表及相关资料去甄别其记录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完整性,通过这种甄别来了解、确定其财务状况和所要知道的具体事项,进而予以肯定或否定。具体说来,即实施自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横向监督和纵向监督相结合,内查和外调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经常性检查与先进的监管手段相结合的方法。
第一条为有效地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特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六条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行政执法应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的内容、权限、执法机构的职责以及执法责任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委托执法。被委托组织须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被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限期;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四)依法送达。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当场处理。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某些违法行为需作即时处理的,可以依法作先行处理或依法作现场处理。先行处理或现场处理后,如有必要,再行补办法定手续。
第十三条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财物,应给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开展执法情况的自查;
(三)会同或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部署,组织落实政府系统的执法大检查;
(五)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年度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总结以及由政府组织的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的报告。
第*条行政执法检查应以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为重点:
(一)近期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与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而列为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由本部门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每年应进行自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八条对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三)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限期解决。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颁布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宣传教育、配套措施、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等情况。
第二十条建立行政处罚情况统计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调查,并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工作。
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按月份进行,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行政处罚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程序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的协调;
(四)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2>50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本市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案由的综合材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条各级法制机构在执行行政监督公务时,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执法犯法者有权予以制止或责令纠正。
第二十七条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按《*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3>57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制发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纠正或责令改正;
(五)对拒不执行行政裁决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对干预、侵犯企业经营自的投诉、申诉,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查处。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