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商业秘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员工流动
一、保密协议及保密制度
签订保密协议是大家熟知的、也是最基本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其意义在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限于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地,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被认为公司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从诉讼中举证的角度看,公司通过举证已经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来证明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也是较为经济便捷的方式。
就保密协议而言,公司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
如上所述,商业秘密的认定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对于公司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亦会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一般均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做了更为具体的解释。从文件规范的角度,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应当尽量详尽地列明公司的商业秘密类型及范围 ,并应特别针对员工因其岗位职责所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明确约定。
2、强调保密义务的期限
一般地,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为使员工对此有明确的认识,保密协议中应当对此做出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将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
3、把握签订保密协议的时间点
一般地,公司可要求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在员工已经入职甚至已经决定离职的情形下 ,如公司再要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将处于被动的地位。
二、离岗脱密
签署保密协议及建立保密制度重在员工雇佣期间的管理;而离岗前脱密则重在员工离职前将其与商业秘密隔离(脱密),以尽量减少员工离职后的不可控因素。
根据法律规定,员工辞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部分地方还规定,对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公司应当充分利用员工离职前的提前通知期,尽量在此期间将员工与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分离。
三、竞业限制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竞业限制越来越为公众熟识,并被用人单位采用作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及竞争优势的手段。
1、何为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即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相竞争的单位工作,或自行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此做了规定,即员工不得"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企业"。
2、关于"竞业限制"的限制
竞业限制是对员工就业自由的限制。由此产生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法、宪法规定的员工就业自由的冲突:一方面,员工有自由就业的权利;另一方面,员工的原用人单位有要求公平竞争、要求其他单位不得通过雇佣自己的员工与自己竞争的权利。
为在上述冲突中取得平衡,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要求其员工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以补偿员工因此受到的损失。
(3)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目前尚没有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但是部分地方已经就此做出规定。 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在尚未规定相关补偿标准的地区,原则上,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自行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
3、公司如何使用"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竞业限制可以限制员工的就业去向,较为彻底地保护商业秘密不被不当披露或使用;另一方面,公司需为此付出竞业限制补偿作为代价。
一般地,竞业限制协议亦应在员工入职时与劳动合同同时签订,这也有利于员工全面判断雇佣的具体条件。 但因员工的岗位在雇佣期间可能发生变化,相关商业秘密也可能随市场及技术变化而不再具有保密性,因此可能出现员工入职时存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必要,而离职时竞业限制已然没有必要的情形。此时公司未免陷入被动:不履行协议将构成违约,履行协议又已没有意义,并需支付补偿。为此,公司应当为自己留有余地,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执行竞业限制条款。如此,则如公司在员工离职时决定不执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亦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4、竞业限制与离岗前脱密的关系
竞业限制的法律原理在于,员工如到单位竞争对手处工作,则不当披露及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而对于离岗前脱密而言,其着眼点恰恰相反,旨在在员工离职前隔离员工与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正因为竞业限制与离岗前脱密的上述关系,对于竞业限制与超过一个月的提前通知期是否可以并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故只要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并行使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在脱密期内采取脱密措施后,再行限制员工的就业范围即缺乏合理性,显失公平。部分地方立法对此已经做了明确,例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均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四、禁止招揽
禁止招揽是指,员工在离职后不得诱导或促使原用人单位的其他员工离职。从广义的角度,禁止招揽还包括员工在离职后不得诱导或促使原用人单位的客户与其进行交易。
禁止招揽更多是出于公平竞争的考虑,但是,因禁止招揽可以限制、防止更多的员工流动,并可以限制员工主动接触原单位的客户,其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也具有积极防范的意义。
目前法律对于员工在离职后的禁止招揽义务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公司如要求员工在离职后承担禁止招揽义务,应当事先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书面约定。
五、离职员工管理制度
对离职员工进行管理,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也具有意义。公司可以通过与员工进行离职谈话,了解员工的新用人单位。这不仅有利于理解员工离职的原因,更有利于判断员工是否在竞争对手工作,便于公司了解员工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违反禁止招揽以及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
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要系统的文件及制度设计。除上述制度外,公司亦可考虑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作为给付相关福利待遇的前提条件,通过签订知识产权协议来巩固公司的商业秘密归属等,这些对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具有促进意义。
参考文献:
[1]张玉瑞:《商业秘密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
[2]屈月华:《竞业禁止研究--以竞业禁止协议为中心》,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关键词:商业秘密 独立经济价值 合理保护措施
随着商贸发展,知识产权在我国受到广泛关注。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步成为我国法律规制重点。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实践中较为便捷有效的方法是对于商业秘密泄露的预防性保护。1而在诸多预防性保护措施中,限制竞争条款是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但是在我国实践中如果想要真正行之有效的规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首要任务是明确商业秘密的内涵。只有清楚的界定商业秘密基本的构成要件、基本特征等才能够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合理的基础。
一 两国立法层面的概念比较
在我国,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最早被民事诉讼法使用。然而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主要法律渊源是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法条可以明确商业秘密应当具备这样一些属性: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管理性即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由于法条规定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国家工商局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系,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说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这一规定解决了商业秘密在司法适用上诸多困难。然而即使基于工商局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条,我们仍然会对于商业秘密的内涵有着许多的疑问:例如不为公众所知悉仅规定“不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是否完善?这里的“公众”是指谁呢?什么是实用性呢?再如经济利益可以是潜在的和现实的,可不可以是长期间断使用的?另外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信息的外延列举是否能够有效周严的界定商业秘密所包括的信息呢?
美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可以追溯至1868年。2虽然起源很早,但是英美法系的立法特征使得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多的来自于繁杂难懂的案例。直到1939年《侵权法(第一次)重述》,1990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才一步一步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运用规则来清晰明确的阐述。基于美国在商业秘密领域丰富的案例实践和详实的理论基础。本文拟用美国相关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内涵的规定试分析我国商业秘密内涵的问题。
需指出的是,前述美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美国法律在对于其内涵界定上不尽相同。在美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中,《统一商业秘密法》由美国律师协会推出并被42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所接受,因此是最有价值的参考对象。3依据《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第4款(1)(2)项规定,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信息。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下该法列举了公式、模型、汇编、计划、设计、方法、技术和程序等。只要这些信息拥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和通过合理的努力维持信息的秘密性即可。下面以该法条为参照,讨论商业秘密的相关特征。
二、价值与独立经济价值
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信息,我国认为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但是实用性其实是价值性的前提,实用性的强调会迫使商业信息必须要是具体的,是付诸经营实践的。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与普通秘密信息的更重要区别应是它的价值和经济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除了它对于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商业本身价值外,还意味着所有人获得这个信息的付出(The cost of developing the secret),以及更为重要的因素―保密信息的成本付出。商业秘密还必须有经济价值,且该经济价值一定是独立的。经济价值的独立性是指该信息如果被转让到另一家类似公司是否仍然可以依相类似方式产生相似的经济价值。换言之,商业信息的独立经济价值不依附于公司本身而存在。
在明确了商业秘密必须考虑价值和独立经济价值的前提下,借鉴美国相应制度尝试解释实践中相关问题。首先,如果某拥有商业秘密的公司并未对该商业秘密加以持续运用,而是出现较长时间的间隔,是否还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保护呢?美国案例判决指出依然保有它的独立经济价值,仍然可以得到相应法律保护。其次,如果某公司对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未加以积极运用而只是进行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但这项秘密信息本身确实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美国案例判决认为在这样情况下,事实上构成了消极使用。所有权人阻止了他人的使用,秘密信息即使未被使用依然具有商业价值。最后,美国大多数法庭认为商业信息不需要为所有人带来优势性的竞争地位才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有经济价值不意味着对于竞争对手也需要有经济价值。
三、合理保护措施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一般采取的是“合理性”标准。合理性标准在美国的商业秘密类案件中也被广泛认可普遍适用。然而同样是合理性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在我国合理性被认为是:个案中所有人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的信息属于应保密信息。此外采取了一定的物理措施使他人不能以合法方式取得商业秘密,就尽到了保密责任。4这一标准实际上显得较为笼统,不适宜于作为一个普遍行之有效的标准适用于所有商业秘密保护案件。
通过美国案例,司法的合理性标准(Reasonable standard)是一个综合性的客观标准,这个标准的核心是对于每一个案件都综合衡量所有关于争议的事实因素(Fact factors)。然后基于一个理性的社会人(Reasonable person)的立场上去公正判断:这种保护措施是否足以保护商业秘密本身。因为理性的社会人做出的公正判断在美国司法体系中被认为是客观的,因此该标准也被视为客观标准。因此在典型案例―“杜邦公司”案中法官指出:针插不进的堡垒是不现实的,不合理的要求。权利人应当采取的是“合理的针对掠夺性眼睛的预防措施”,而无需花费巨资去防范所有人。5运用这一标准时,法庭无一例外的分为重视一个核心事实因素:商业信息本身的经济价值。商业信息经济价值越高其所需要的合理保护措施标准越高。换言之,可口可乐配方的合理保护措施应该远高于一般性经济价值的食品配方。如果运用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标准,并不能够当然得出经济价值差异巨大的商业信息需要采取不同等级的保护措施。显然这样的司法实践结果并不真正合理。应当指出的是:虽然美国合理性标准是一种个案性讨论的综合标准,但是依据案例分析:保护措施被法庭认为相对松散随意时,信息的保护手段多达不到合理保护标准。
四、结语
通过前文对于美国商业秘密内涵相关内容的对比借鉴,笔者认为我国应对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以及适当保护措施在立法上做进一步的明晰,且在司法上选择更为稳定合理的标准来判定这两个核心特征。除此之外,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相关立法经验和技巧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种类尝试做出更为广泛的范畴划定。最后,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应当将“公众”这一范畴做一个更清晰的界定。例如美国司法上将“大众”的概念侧重于能够依靠披露信息或利用信息而获得经济利益的人群。这一范围的缩减有利于实践中对商业秘密行为特征的认定,值得思考借鉴。
注释:
[1] 李明德. 美国的竟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及其启示. 知识产权 [J] 2011年第3期。
[2] Trade Secrets, Unjust Enrichment, and the Classification of Obligations, Virginia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James W. Hill. 1999
[3] Robert G Bone, “A New Loojk at Trade Secret Law: Doctrine in Search of Justificatio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98 p 248.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关键词 商业秘密 秘密性 保密措施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西方已经有较长的历史传统。在美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追溯到1868年。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指出,商业秘密是指能在商业活动中使得使用人获得竞争优势的各种信息,可以是任何配方、图形样式或任何信息的汇编产品。美国最早在Abbot Laboratories v. Norse Chemical Corporation一案中确立了判定商业秘密需要考虑的六大因素:该信息在企业外部的知悉范围;该信息被雇员知悉的范围;为了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保密手段程度;该信息对信息所有者及其竞争对手的价值;开发该信息时所花费的精力和金钱的数量;该信息被正当获得或复制的难易程度。日本在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指出,商业秘密是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被作为秘密进行保守、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制造和销售方式。我国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规定,营业秘密(意同商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者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所有人已采取保密措施者。可以看出,上述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均突出了保密措施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意义。同样,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也强调了保密措施的重要意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所谓“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关于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122号案件中指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可以看出,符合法律要求的保密措施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保密愿望的主动性、保密范围的明确性和保密手段的可靠性。以下具体展开论述。
一、保密愿望的主动性
所谓保密愿望的主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有将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这种意识能够外化为一定的具体行为可被他人感知。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具有易转移性以及一经公开永久丧失等特点,而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手段,这就决定了权利人必须时刻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谨慎维护商业秘密的保密状态。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怠于保密,那么就不再满足秘密性的构成要件而难以构成商业秘密。因为,某项财产性权益属于某个特定的主体,只有该主体确实将其作为财产来对待时,才谈得上法律对其财产权进行保护;如果权利人本身并没有将其作为财产看待却要求法律进行保护,显然是荒谬的。那么,保密愿望的主动性如何认定呢?这种主动性应当体现为一种积极、相对独立并且具有明确目的的行为,一般可以通过以下行为得到印证和体现:限定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要接触的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信息载体上标有保密标识;对于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签订保密协议;对于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普通合同(非专门的保密合同)的保密附随义务,是否可以替代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呢?换言之,权利人可否仅凭他人对合同附随保密义务的违反而主张其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呢?
例如,在恒立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一案中,恒立公司清算组主张国贸公司在与恒立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知悉了订货商NM公司及收货商AC公司的相关信息并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予以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而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国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保密附随义务,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该案历经一审、再审申请和申诉,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各级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尽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均有保密、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权利人未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前提下,不能以合同的保密附随义务替代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债务人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的其他行为义务,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等,具体在我国《合同法》中体现为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保密义务要求合同当事人负有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交易信息技术秘密的义务。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那样,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密附随义务本身并不能体现秘密信息持有人的主观保密愿望和积极态度,因而不能作为保密措施的替代。此外,从后文的论述中还可以知道,保密措施要求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而在合同对信息并无具体指向和范围划分的情况下,仅凭没有针对性的保密附随义务无法满足保密措施的要求,原因很简单,合同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但是客观上至少必须能够使相对人知悉信息的大致范围和基本内容。事实上,合同的保密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存在本质区别:第一,产生原因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伴随合同产生,不需要相对人约定和采取相关措施,后者则必须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保密的主观愿望并积极采取措施才能实现。由于合同的保密附随义务在各类合同中广泛存在,如果仅凭这一义务即可免除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会导致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实质上被空置而沦为形式。第二,法律性质不同。对前者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要适用《合同法》,对后者的违反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见,即使当事人主张相对方违反了保密附随义务,也只能主张对方违约,如果要主张对方侵犯商业秘密,就必须另行证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例如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保密附随义务本身的存在却不能免除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第三,适用范围不同。前者所要求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包括所有交易中知悉的商业交易信息技术秘密,其中有些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但国外判例已经指出,实质上合同履行中涉及的全部信息不可能都构成商业秘密,对于那些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对方信息,如果不正当使用,仅能构成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责任。
二、保密范围的明确性
所谓保密范围的明确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有明确指向和清晰界定。例如,提出保密要求或者签订保密协议时指明信息范围、种类、密级、管理职责、违规处罚等。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措施,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单纯的竞业限制协议能够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吗?
例如,在富日公司与黄子瑜、萨菲亚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中,黄子瑜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富日公司,黄子瑜持股40%,并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务。黄子瑜与富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黄子瑜在与该公司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合同前已有往来的客户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将接受公司的索赔。该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2000年,富日公司开始与“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交易。2002年,富日公司同意黄子瑜辞职,其后,黄子瑜与他人组建萨菲亚公司。“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子瑜的信任随即与其建立了业务关系。富日公司遂以黄子瑜、萨菲亚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均未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该案后认为,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并没有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而仅限制黄子瑜在一定时间内与富日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在性质上属于竞业限制协议而不构成保密协议。虽然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起到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但是该方式因缺乏具体的保密范围界定而不能构成范围明确的保密措施,即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明确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事实上,竞业禁止协议本身所规范的是竞业行为,核心目的在于竞业禁止,保护商业秘密只是一种附随的客观效果。因此如果没有在竞业禁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或者虽然约定但是指向内容不明,例如“本单位所有信息均为本单位专有”之类的泛泛要求,就不能认为权利人采取了明确的保密措施,否则会导致在认定商业秘密方面,权利人的义务过低,而其利用商业秘密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将会变得非常容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不可避免地学会一些专业技能,而这些技能即使是通过公司培训获得,相当一部分也成为劳动者的人格组成部分和谋生手段,劳动者享有自由使用的权利,如果在竞业禁止协议对保密内容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实质上可能将包括劳动者所掌握的技能在内的很多信息都纳入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范畴,势必侵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甚至生存权。事实上,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信息是海量的,在用人单位不作具体区分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每条接触到的信息都予以保密,既不合理,也不可能。
三、保密手段的可靠性
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指保密措施的强度达到了合理的程度,例如保存信息的载体加密、保存信息载体的场所隔离并设置警卫、接触信息需要申请相应的权限等等。相反,如果将一些需要保密的材料标明“保密”但又将其随意堆放在他人可以随意参观、出入的办公场所,就不能认为权利人采取了强度合理的保密措施。美国判例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1)把接近商业秘密的人员限制到极少数人;(2)利用物质障碍使非经授权人许可的人不能获取任何关于秘密的知识;(3)在可行的情况下,限定雇员只接触商业秘密的一部分;(4)在所有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上,都用表示秘密等级的符号将其一一标出;(5)要求保管商业秘密文件的人员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6)要求有必要得知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签订适当的保密合同;(7)对接触过商业秘密又即将解职的雇员进行退出检查。必须指出的是,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相对的,并不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因此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他人以合法手段难以取得相关信息,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例如在万联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就涉及到保密措施的强度判断问题。
该案中,原告万联公司于2001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服务。同年,原告聘用被告周某为其制作网站和开发软件程序,聘用合同中约定了针对该软件程序的保密条款。2002年,原告开始运行“BOX网络游戏社区”网站。2004年,被告周某与其他四名被告(均曾在原告处任职)离开原告处,注册了新的网站。周某利用此前掌握的网站管理员密码从原告网站上下载了用户数据库,并利用原先设计开发的用于原告网站的软件程序开通了网站,同时对原告网站软件程序的配置文件进行了修改,使得原告网站无法运行,并通过在其他网站上公告、在QQ群里通知等方式将原告网站的注册用户引导至网站。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网站运营过程中形成的用户数据库归原告所有,该用户数据库中的注册用户信息,包括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网站的注册用户信息数据库设置了密码,并且该密码只有作为主要技术人员的被告周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知晓,在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也有保密条款“无论是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后,或中途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乙方都无权未经甲方同意将属于公司所有权的软件程序泄密,转让和用于他人(非本公司业务使用),一经发现甲方有追究乙方违约的权力”,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上述用户信息采取了设定密码和签订保密协议的保密手段,强度合理,符合保密措施的要求。
菊城公司经科研人员的不懈努力,开发出新的色彩配制技术,企业效益日升。1999年9月,郝军中专毕业后被菊城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即自1999年9月7日至2002年9月7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郝军与菊城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同菊城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称:甲方(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特要求员工承诺:1、在菊城公司工作期间、离开菊城公司后的5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任职;2、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利用公司技术从事同类业务;3、不得泄露公司的陶瓷制作技术。如果违反上述约定,赔偿公司4万元。合同到期后,郝军未与菊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邻县陶瓷厂高薪吸引下,郝军来到该厂,并将其在菊城公司学到的技术运用在工艺制作过程中。菊城公司以郝军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万元。
由于郝军曾是菊城公司的一名员工,因此对菊城公司的应否受理有关人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到法院提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郝军与菊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其次,郝军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决定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实用性;三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四是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结合本案,菊城公司的陶瓷色彩配制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而属于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违反单位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五是第三人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侵权。本案中,郝军利用其在菊城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菊城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属于不履行同菊城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