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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现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按法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即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权利义务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又可分为应有联系和实有联系两种情况。应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主体是否意识到,或者主体是否承认它。如公民一旦取得达到应缴纳税款的收入,税收机关就与之自然形成应有的法定征纳税关系,无论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认自已有应纳税的义务,或者无论税收机关是否已主张公民必须缴纳税收。实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主张这种联系。实有联系是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是人们付诸实际的联系。在这里,将两种联系分开是有重要实践意义的。应有联系是实有联系的基础;但应有联系是理想状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理论上的联系。有时它可以实现,如公民在双方权利义务自然形成后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时它可能永远得不到实现,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应当纳税,税务机关也不知公民已有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应当纳税,但没有申报致使税收机关不知道,由于税收机关不知道而未予主张和处理,这就使双方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理论意义,而实际上无法实现。实有联系是人们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因而是人们积极要求实现的联系,通常它能最终得以实现。如一旦公民取得应纳税的收入,税务机关就告之应有的征纳税关系已经形成,积极主张自已的征税权利和公民纳税的义务,要求公民按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的义务,这种积极主张的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联系成为实有的联系并促成其最终实现。显然,实有的权利义务联系比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也更有意义。
以上述两种联系的不同为标准,我们可以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分成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两种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就是人们之间形成的只是应有的权利义务联系,即在行政法规定的某种情况出现后,人们依法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实际的产生,则是人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过去人们研究法律关系的产生时并不区分两者,似乎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产生就万事大吉,结果导致不能细致观察权利义务的产生与权利义务的实现之间的不同过程,而且对促使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实现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意义。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潜在的产生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条件一旦具备,则主体间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就潜在地产生了。
实际的产生则必须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
第三,主体一方或双方以其行为积极主张适用这种模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催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体积极主张适用某种权利义务模式的行为如,权利主体以自已的行为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义务,并催促义务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这种主张权利可能是直接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也可能是通过一个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构,借助国家权力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的产生。
应当看到,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之间的差别确有区分的意义。前者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什么情况,就自然应适用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后者则是指在前一种情况的基础上,主体还要有积极的主张,或者说要积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督促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运行。两者的这种差别过去人们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学者这样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严重自然灾害引起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中所指的“产生”,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因出现严重自然灾害而应当具有救助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但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已经发生了救助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不正确的。这里就有一个未区分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的问题。以下略作分析。
适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的模式是有条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现才应当(仅仅是应当)适用这种关系模式作出处理。这里的所谓“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发生灾害)。但这种“法定情形”所带来的还只是“应当”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而已。这种应当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就产生了。在本属“应当”、而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就不能实际产生。具体地讲,严重的自然灾害发生本应产生国家与灾民之间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但仅此是否就实际上产生了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呢?当然不是。如在不知灾害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是不可能实际形成与灾民的救助关系的。这时,只有当灾民报告了灾情并积极主张国家对自己的救助义务时,国家与灾民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才实际上产生形成。这也就是说,能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出现,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如果人们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时的法律关系产生往往只是“应当如此”而不是“实际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实际意义的。
将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区分开来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它可以使人们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不是消极等待、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去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否则就不能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可能会因此失去实际形成权利义务的时机,如延误了法定期限,错过了时效等等。
第二,它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实际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引导我们注重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明确、固定各自权利义务并催促实现权利义务的必要作用。行政法规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现,它必须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看到这一点,就会出现错误的法律实践。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由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态在条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为条件),有一部分则不一致(实际产生的条件有时需要主体的积极主张行为)。从理论上对其予以正确认识并划分其区别,是有益于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科学化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强调主体在条件具备时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主张,而不是强调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应当享有。这样它必须依靠主体的积极态度和行为来体现。有时没有主体的这种态度和行为,是无从反映主体与他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学界长期认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形成。笔者认为这不够清楚。事实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这类事件出现后,只能使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成为可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有义务参加抢险救灾。在这里,灾害、险情的发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这种法律事件出现,就符合了行政法对人民警察与受难者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还需要主体开始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主张权利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仍没有实际运行,仍只是处于理想的、潜在可能的状态。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关系预定模式被适用的结果。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对在何种情况下将形成何种权利义务的状况的规定。它只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样板格式,是静态的,没有具体化和人格化。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换言之,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在现实中的具体化、人格化。当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也有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对具体人的落实,而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也有联系。其联系在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依据和指示样式,前者与后两者在内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显,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有一定距离,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被适用后就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这就需要了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问题。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一)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模式分别针对不同的生活现象。对这些法律关系的确定通常是总结过去已有的社会生活的原形而来,同时更是对未来社会生活的预见和指引。那么,只有当某种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只有当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对照已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进而适用该模式。这就是说,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就是适用一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行政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何种社会生活出现的情形下可以被适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体规定。行政法的这些规定总称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情况。
1、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件
一般认为,法律事件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都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社会事件即社会变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变化。但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发生后能否都适用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现存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变化而不是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为什么不能成为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社会变革一般不属于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相反,社会变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社会变革引起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但却不在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范围之内,否则也就不成其为社会变革。但是,社会变革却是行政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因为它能引起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由于国家行政职能与国家秩序、社会秩序有紧密的联系,社会变革对国家行政职能有根本性的影响,因而社会变革能直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从常规而言,只有自然变化才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实。
自然变化是因自然现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主要有人的客观变化、物质的客观变化和自然界的客观变化。
人的客观变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而自然发生的人的机体变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观变化能导致多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人的出生将能导致人口登记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衰老将能导致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死亡将能导致户口注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物质的客观变化指物质的自然变化,如物品因腐烂变质而失去价值,房屋因达到一定年限而成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重要文物。物质的客观变化也将能导致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房屋因年代久远成为文物时,能导致文物保护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导致行政征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自然界的客观变化指自然界的变化,如自然灾害等。自然界的客观变化也能导致大量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自然灾害的发生,就能导致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减免税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2、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另一个主要法律事实。但对这种法律行为先有两个理解性的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这里所称的法律行为,一定是行政法预先规定的行为,即行政法预先规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说行政法预先已确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正因为法律对这种行为有确定,这种行为才称之为“法律行为”。法律确定某些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明示、预定和限制,不属于这样范围的行为是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要求人们特别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能任意适用或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这就确定了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是能引起治安处罚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它们可引起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其他行为则不能引起该类法律关系的产生。但是,应当说法律未能预见和规定的行为在另外的情况下也能产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废除,如社会革命。不过这些法律未确定的行为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应称为法律行为。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人们还有一些行为可能未被现有法律所预见,这种现象表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局限、立法技术的完善之间是有矛盾的。此时,这种行为不能也不应适用现行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时作出反映,规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以作适用。
第二,这里的法律行为当然是“人”的行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对此也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研究:这种行为是否要求必须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有的学者都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对“有意识”还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作出是有意识的,即是有意识支配的;另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如何是有意识的,即明知某种行为结果也期望这种结果;还有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有意识的,即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论属于哪种意义上的“有意识”都不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的关键。按笔者的观点,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识或无意识,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是人们有意识的,也可以是人们无意识的。在此强调法律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人们的行为有一部分受人们的意识支配,有一部分却不能受意识支配,甚至有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控制的能力。换言之,人们作出的行为,在意识上有三种可能性:
(1)有意识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收取某种费用的决定,这是一种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
(2)无意识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只是客观发生,但行为人并无建立一定法律关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们常说的“事实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执行紧急公务中,为追捕违法人而无意中损坏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这类行为中,追捕违法人是有意识的,但在紧急中损害第三人财物却是无意识的,而这种意识的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如引起行政补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并产生这种行政法律关系。
(3)不能由人们意识控制的行为,这也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但与上面第二种纯客观的行为相比,又另有特点。这种特点在于,前者是人们并无主观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为,而后者却是人们不能自我控制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客观发生,行为人却无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种行为。这类行为仍可引起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损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能引起行政主体责令其监护人管教或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这就是说,上述三类行为实际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我们不能限定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
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1.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
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是比较常见的。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可以导致权力机关对其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行政主体执法时的合法损害行为或者违法侵害行为可以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三,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可引起另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行政主体对一行政相对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行为,可能引起行政主体对该行政相对人交通管理处罚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四,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则可引起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
行政相对人行为是极重要的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合法行为引起受益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科学发明创造能引起行政奖励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违法行为能引起处罚法律关系、行政强制法律关系等模式的适用。
第三,监督行为能引起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主体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引起行政补救、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适用。
3.监督主体的法律行为
监督主体法律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情况也很多,如行政主体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导致某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行政相对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能导致交通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监督主体撤销行政主体非法行政决定的行为,能导致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从另一角度讲,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
一是作为,二是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又分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权利义务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很少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行为。如行政主体合法作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但如果行政主体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则该行为将导致某种监督法律关系的适用,属于引起监督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条件。
在这里,作为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人们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事实,是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实现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运行的结果。通过下例可以更明确地表明其区别:某公民实施了殴打他人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予以行政罚款100元,该公民缴纳了罚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违反治安管理,一个是缴纳罚款。就此案而言,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实,即是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说是一个作为能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而公民缴纳罚款的行为则是履行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行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两者并不相同。
上述事实和行为导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潜在适用,即由于具有了条件,人们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应然地具有了。但这并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上已产生。有时没有法律关系主体按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去进一步积极主张和明确适用,上述潜在的适用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实际结果。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具体适用
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适用是在适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模式自然地适用或人为地被适用。
自然适用是一旦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潜在地形成,它具有无争议的“应当性”,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或是否愿意。如婴儿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权利受行政主体保护的义务,这种行政保障法律关系模式一经有婴儿出生这一条件就自然地、潜在地被适用。
人为地适用是当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时,人们积极选择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并主动要求加以适用。人为地适用是当自然适用没有发生实际效果而人为进行的。人为地适用是对自然适用不足的一种重要补充。
自然适用不能发生实际效果而要进行人为适用的情况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达应纳税标准但其不知,税务机关也不知其有该收入,此时因公民有应纳税收入这一事实存在,征纳税行政法律关系已潜在形成,该种法律关系模式理应自然适用而发生实际作用,但却并未发生实际作用,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甚至并不为双方所知。这当然完全未达到立法设定征纳税法律关系模式的目的。要解决这一不足必须依靠人为地适用,即有人积极、明确地主张适用征纳税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该公民有纳税义务,要求该公民按法律关系的规定模式履行义务;或有人向税务机关揭发,主张税务机关行使法律关系规定模式中的征税权力,等等。
人们对自然适用的条件是否形成的认识上的分歧也能导致自然适用不具实际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灾这一事实,本应自然适用国家给予救助的法律关系模式,但民政机关认为受灾的程度并未达到标准(即条件未具备),没有主动履行救助的义务;而公民也不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该救助法律关系模式,因而自然适用没有发生效果。
对此,我们必然会看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要使权利义务关系顺利实现,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不能仅依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而必须积极地去主张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即要充分认识并强调人为适用的作用。但人为适用对主体来讲并不是简单的,它需要主体积极的行为。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则通常只需主体的消极等待,具体地讲,只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二是主体对自然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并无异议。但人为适用对主体的要求是:第一,主体要有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以及积极主张权利义务的较强的法律观念,这就涉及法律意识的培育、法治宣传教育的开展甚至行政指导的作用。第二,主体要学会收集、提供并运用证据以证明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第三,主体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形式,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模式。例如,当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且在又不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要主张适用法定的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模式处理,首先需懂得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能提供证据证明侵害的实际存在,同时会按法律规定的途径、方法主张赔偿。只有这样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进行人为适用,才使得行政法律关系实际得以产生形成。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定权利得到满足或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三者不同,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终实现有一个很复杂的过程。研究重视这一过程,对在立法设定权利义务时就充分考虑到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十分重要的,对明确各方主体如何从应当具有权利到积极主张权利最后到实际实现权利,或从应当具有义务到实际履行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过去人们通常只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消灭,而不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一个重大缺陷。这种理论缺陷所带来的现实问题就是在行政法治的实践中,许多法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享有却实际并未享有,权利义务关系虽已形成却未能最终实现,法律的一些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一些人也不知如何使自已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
(一)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几种情况
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通常有三种情况:
第一,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一经出现,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自然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双方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地形成;此时,有义务的一方主动按其模式履行完自已的义务,实现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同时的。
第二,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其后经有义务的一方履行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之间有一定的间隔。
第三,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法律关系的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但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有权利的一方进而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主体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或者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相对人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主体通过司法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后者最终被动地履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的实现有一定的间隔;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权利的一方请求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给予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对有义务的一方实施强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上述三种实现情况看,主体的行为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关键。无论是主体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的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得以最终落实。因此,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不能不重点分析主体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是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首要条件。如果行政法律关系本身不明确,它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实现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首先要求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明确的,这是对立法的要求。具体地讲,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法律关系时,对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客体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上述各项中有一项不明确都将使该行政法律关系无法实现。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人们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清楚明确的,即法律设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之后,要通过法治宣传的行政指导,使人们了解模式上的规定,明确在什么条件产生后,自已就具有了某种主体地位,具有了某种权利和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客体是什么。这种明确化旨在一旦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就能促使人们自觉、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在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意识到自已的主体地位时,社会及时提示它们,告之其权利义务,强化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和义务主体的义务意识,以促使它们实际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保障其实现。
第二,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权利义务的具体化也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旨在使权利义务具体、细致,便于行使或履行。如果权利义务不具体,则不便于主体操作,也将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权利义务的具体化要求立法对行政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后,凡不具体、细致之处都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作出详尽的法律解释,结合实际条件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和程序,以此保证权利义务具体、有效地行使或履行。
第三,有效的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包括有权威的评判机构及监督、强制执行的必要手段。当主体之间对是否适用、或适用哪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有争议时,有专门的机构评判,在义务主体明知有义务却不履行义务时,保障手段能有效促使义务主体及时履行义务,以保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下列特征:
第一,这些行为是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主体以其行为去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质是主体在依法享有、行使自已的权利或履行自已应有的义务,而且它要求主体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它是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它与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行为不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只是一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因此,它是否为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重要。
第二,这些行为都必须是法定的,而且是合法的。行政法规定了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主体只有按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才能正确、完全地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未按法律要求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还不能正确和正常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有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对于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来讲,通常要求两种行为的交互和回应,即只有双方的行为回应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完成。
权利行为与义务行为的回应有多种具体状况:
其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义务主体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保证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状态和行使权利的自由,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行使其所具有的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行政相对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利时,行政主体履行不非法干预的义务。国家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行政主体履行不干预的义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的行为有时明显有时不明显,而义务主体的行为都是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权利主体的明显行为通常是使用权利的行为,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批评、建议权的行使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工作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批评、意见;权利主体不明显的行为通常是权利状态的保持,如公民生命健康权并不表现为公民的某种行为,而只是通过行政主体不予侵害的不作为行为表现出来。
其二,在权利主体应有的权利未实现,或行使权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实现时,义务主体通过履行义务来满足权利主体的权利,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履行救助的义务使行政相对人获得受益的权利,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第三人侵害时,行政主体履行保护的义务;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行政主体的阻碍不能实现,行政主体履行义务消除障碍,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
其三,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义务主体通过履行补救赔偿的义务来恢复权利主体的权利,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损失后,行政主体履行补偿或赔偿的义务,以恢复、补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在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行为交互中,主体履行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该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行为中的关键。通常而言,只要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就落实了权利主体的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讲,权利主体行使了权利就等于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因为权利的行使有多种情况,在有些情况下,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义务来保证,如行政相对人的受益权在没有行政主体给付义务的保证下,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权利并不因义务未履行而丧失,只是行使得不完全、不彻底。这表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义务主体一定履行了义务。如行政相对人行使批评、建议权,并不等于行政主体就履行了接受批评、建议的义务。同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相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言并不明显,这是因为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只是一种状态,而不都表现为行为。如上所述,在人身权利中,生命健康权就是一种状态而不通过行为表现,权利人没有作出行为也表明其具有权利;而人身自由权则通常要通过权利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行为表现出来。据此,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主体行为。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分为三大类:
1.行政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常见的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另一种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排除障碍,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主体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多种情况:
第一,主动自觉地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主体所意识,行政主体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一旦发现灾情,行政主体便主动履行其救援的职责,主动积极作出救助行为,实现受救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二,经对方申请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此时被动履行义务以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公民具备应受救济的条件,但行政主体并未主动发给救济金,后经公民要求、申请而履行其发给救济金的职责,实现了受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三,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已意识但不作出行为,或者与行政相对人一方在是否具有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有争议,行政相对人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仍不履行此义务。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相对人请求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等)作出评判。该国家机关作出了评判并强制行政主体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以实现相对人一方的应有权利。
从上述三种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主体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正常状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应以此为基本标准。
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另一种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将导致履行两重义务:一重是行政主体的义务,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本身既是行使权力,也是在履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他方请求、催促甚至受强制(如司法机关裁判行政主体必须运用这一权力打击违法人并保护受害人)而进行的。由于行政主体这一义务的履行,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强制性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某种行政相对人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
2.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应当说,行政相对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力量,其行为则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行为。过去,我们常常认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的强制、处罚行为,这完全是片面的看法。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从多方面使行政法律关系得到实现。从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实现的过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政法规范在绝大多数内容上是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些规范只有依靠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才能实现。行政主体的行为通常不能取代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强制性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却通常不能代行这些行为,特别是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对这一类的法定权利义务来讲,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行为,而行政主体的行为只是辅助。
第二,行政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自觉遵守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即权利义务的实现,这应当说是实现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关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由行政相对人自觉完成的,否则行政法规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如果行政法规范完全依靠行政主体的强制来落实,则表明该类法律规定是有问题的,是完全不符合公民等相对一方利益的。在行政法的贯彻实施中,少数行政相对人违法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也存在,但从绝对数量上讲只是少数。
第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发生后,经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最终仍由行政相对人以其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而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行为对此所起的是辅助作用。这也就是说,尽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为是被动的,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自己。通常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由他人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才不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后果。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缴纳有关费用、税收的义务,行政主体直接从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帐户上强制划拨,而无需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但这类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其重点并不是要行政相对人作出亲自交纳的“行动”,而是将其特定的财产(如税款)无偿付给国库。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作具体行为也能达到同样的义务履行状态,则可由行政主体来代其“行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才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此时行政相对人是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亲自缴纳),但却承担了履行义务的结果(税款已无偿付给国家)。从上可见,无论是主动状态还是被动状态,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或主要行为。
义务人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比行政主体的情况要复杂,它包括多种类型:
第一,主动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相对人所意识,行政相对人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二,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并引导或催促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主体由于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一方,在行政活动中不存在申请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问题,通常是明确告之、强调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义务,并以教育、指导等方式使其履行义务,或者以一定的强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三,经与行政主体协商而履行其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从产生到实现一般都不存在双方协商的问题,但有少量特殊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双方合意性。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这类行政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及其实现方法上有一定的协商余地,因而行政相对人可以经与行政主体协商履行义务。如为了保证行政合同内容的及时、全面实现,行政相对人可以与行政主体协商后,改变自已履行义务的方式。
第四,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或催促,已经意识但仍不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主体自己以强制手段或申请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第五,在极少数情况下,由行政主体直接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已无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已实现义务的实际后果。
从上述五种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相对人完全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理想状态的,而第二种行政相对人经教育、引导后履行义务则是正常状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尚不能以第一种而只能以第二种为基本标准。因为第一种要求所有行政相对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这当然不现实;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对人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设计者和制定者,也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大多不能在法律出台时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图及其实现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他们必须也应当在得到法治宣传、教育的帮助和行政指导后,再付诸实际行动。
以上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履行义务的行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此外,行政相对人也能通过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行为只有请求性、催促性而无强制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对应一方都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主体,如行政主体、国家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对它们只能请求、催促而不能强制,因而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可有可无,实际上这种行为也有其特定作用:对行政主体来讲,能使其明确自己的义务,并形成履行义务的紧迫感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风险;对监督行政的国家机关来讲,则既能明确其监督主体的职责,也能使一部分监督机关监督权力的运行得以启动,如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能启动复议机关的复议监督权力,行政相对人的能启动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监督权力。
3.监督行政的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监督行政的主体是通过自身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运行强制性监督权力迫使行政主体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种行为明显是合一的,即前后两种行为实际只是一个行为分别针对两个不同主体时的两种形式。
监督行政的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保护、救济职责的行为,同时也就是对行政主体行使具有强迫性监督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也将导致两重义务的履行:一重是行政监督主体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活动侵害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行政相对人一方请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会公众、舆论机构)而进行的。由于行政监督主体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必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监督权力所针对的对象──行政主体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从而最终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有时只需单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时则需要多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关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问题
关键词 超市 存包 丢失 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张女士到超市购物,把随身携带的包寄存在超市的自动存包处,随后进超市购物,购物出来后发现所存的包不见了。随即找到超市工作人员,一问才知原来张女士存好包进超市购物后,有一妇女找到超市工作人员指着张女士存包的箱子说,她的包存放在这个箱子里,但密码条弄丢了,要求超市帮其打开,超市工作人员在没有核对的情况下把柜子打开,张女士的包被该妇女拿走。张女士得知情况后向超市索赔。本案中超市的过错显而易见,理应赔偿。但这里我们讨论的不是超市在此案中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而是顾客在超市存包时同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二、两种存包方式两种法律关系
到超市购物需要存放包裹时,超市一般向顾客提供两种寄存方式,一种是到自动存包处把包存放在超市提供的柜子里,另一种是到柜台把包交给超市工作人员,也就是人工寄存。其中自动寄存比人工寄存方便快捷,所以,大多数情况下顾客都会选择这种方式。选择这种方式后,包丢失的情况也就时有发生,为此顾客索赔,但索赔有时却得不到赔偿,其实在超市存包,人工存包与自动存包,顾客和超市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人工存包顾客和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关系,而自动存包顾客与超市之间形成的却是借用关系。同样是存包,目的都是要为包找个安全的地方存放,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什么不一样呢?
三、相关法律规定
顾客在超市存包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一)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65条对保管合同作了解释: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该合同的特征主要有:(1)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
对于保管人来讲其义务主要有:(1)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2)返还寄存物的义务。因此,如果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借用合同。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物品无偿交付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借用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借用合同的具体规定。为此如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来处理。同借用合同最相类似的合同是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参照合同法中规定的租赁合同来处理。
在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将物品交付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出借人并不会因为出借物品而产生了要替借用人看管、照顾借用物品的义务。
从以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得知,超市的人工寄存包裹符合合同法上的保管合同的特征,因此顾客把包交给超市工作人员寄存,超市与顾客之间就形成了保管关系。在这种关系下,超市就负有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顾客在超市自动存包处存包,却不具备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特征,也就是顾客并没有把包交付给“保管人”(超市),在顾客整个存包期间超市也并没能控制顾客的包裹,顾客的包裹一直处于顾客自己的掌控之中,因为,取包的密码条一直在顾客的手中,同时顾客凭密码条随时可以自主取包而无须征得超市同意。这些都表明了顾客的包裹并没有交给超市,超市也没有实际占有、控制顾客的包裹。没有实际占有、控制顾客的包裹谈何保管好顾客包裹,履行保管人的保管义务呢。相反,顾客到自动存包处存放包裹,只不过是超市为了方便顾客无偿向顾客提供存放包裹的柜子,也就是把超市的柜子借给顾客使用罢了,他们之间是借用关系,形成的是借用合同。超市只负有保证借用物-――柜子是安全的就行了,而无须负保管的义务。正因为如此,一旦顾客包裹丢失,只要超市不存在过错,那么超市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海一顾客在超市自动存包处存包时,操作不当误将装有三千多元钱的提包存放到了不是自己手中所拿的密码条对应的柜子里,结果包丢失而向超市索赔,未果。
那么,文章开头所讲的案子中,超市为什么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呢?作为超市,既然向顾客提供了免费使用柜子的服务,就应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和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当顾客密码条丢失时顾客应履行什么样的手续,超市应怎样核实才能给顾客开箱拿包。而不作任何核实就给人开箱拿包,过错是明显的,承担责任也就在所难免。
(1)“目中无物论”与唯心主义
唯心主义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排斥,主要表现为唯意志论、先验的唯心主义和客观唯心主义。先验的唯心主义(transcendetal idealism)是一种哲学态度,它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是把人的思想变成“宇宙的唯一支柱”。正是在18世纪和19世纪的德国,西方哲学中的唯心主义思潮达到其发展的顶峰。伟大的德国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公元1724~1804)就是一个先验的唯心主义者。他认为,自由与人之理性的世界即本体的世界是一个真实的世界,而物理性质和因果关系的经验世界即我们通过有色眼睛所看见的现象世界却只是一种虚幻的世界。[88]需要指出的是,康德受笛卡尔和牛顿的“主、客二分法”思想影响很深,笛卡尔的名言是“我思故我在”(cogito ergo sum),牛顿把物理世界视为一个受永恒不变的因果关系法则支配的实体,康德则认为法律这个术语乃意味着一组不变的原则。[89]约翰?哥特利勃?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公元1762~1814)将先验的唯心主义(transcendetal idealism)发挥到顶点,他认为所有哲学思想的出发点和核心都是而且必须是理性人的自我,人所认知和感觉的内容都是人的意识的产物,理性归于个人的明智,“所有存在,即自我的存在和非自我的存在,都是意识的一定形式。没有意识,就没有存在”。他的哲学是一种不受约束的人类能动主义(human activism),认为人的意志能够改变世界;理性人的自我是自由的,人的行动只为其本身意志所决定;非我即客体世界只不过是人之行动的一种目标。[90]德国哲学家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公元1770~1831)将先验的唯心主义从主观论发展到客观论,认为“客观精神”是理性的主要承载者。他在《法哲学》中的名言是“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real),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如果只看个别词句,我们会认为他是一个现实主义者;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黑格尔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他认为精神高于物质。[91]
黑格尔哲学体系崩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把哲学凌驾于科学之上,靠哲学思辨来解释和预言科学的发展,这种做法遭到科学家们的鄙弃。[92]最早起来反对黑格尔的是德国哲学家叔本华(1788~1860),他在黑格尔哲学盛行之时就预示了其没落,并尖锐地指出,现在德国哲学是吹牛的骗子和假充内行的骗子的产物,其中假充内行的骗子即指黑格尔。[93]叔本华是康德的忠实继承人,他主要通过发展康德的如下观点来批判黑格尔:理性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种,理论理性不能纯粹,实践理性必须纯粹,实践理性高于理论理性。叔本华的贡献是发展了一套意志主义的主体性哲学;他的意志是本体论的概念,是客观的、普遍的意志;在主体和客体这一对范畴中,他认为主体决定客体、优于客体。他宣称:“世界是我的表象”,“世界是我的意志”;既然我们最熟悉自己的意志,就让它成为支配外部世界的决定力量吧;意志在永不停止的流转变化中产生出世界万事万物;意志不但是认识的主体、身体的主体、行动的主体,也是世界的主体;人的一半是主体,一半是客体(身体);不但人是主体和客体的统一,整个世界都是主体和客体的统一;意志高于理智,世界万物都是意志的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他认为:“一切的一切,凡已属于和能属于这世界的一切,都无可避免地带有以主体为条件的性质,并且也仅仅只是为主体而存在。主体就是世界的支柱,是一切现象,一切客体的一贯的、经常性的前提条件,凡是存在着的东西,都是对于主体的存在。”他说,“一切客体都是现象。唯有意志是自在之物。”[94]他声称,他“不认识什么太阳,什么地球,而永远只是眼睛,是眼睛看见太阳;永远只是手,是手感触地球。”[95]恩格斯曾经在《自然辩证法》一文中认为:叔本华哲学“适合于庸人浅薄思想”,“是由已过时的残渣杂凑而成”。[96]
关于意识和存在的关系,一直是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斗争的焦点。在20世纪初,新黑格尔主义开始在世界各国传播,英国的新黑格尔主义者布拉德雷建立了一个绝对唯心主义体系。剑桥大学的一批青年哲学家起来用实在论的分析哲学批判唯心论,其中领头人就是乔治?穆尔(1873~1958)。为了批判“存在就是被感知”等唯心论,他在《为常识辩护》(1925年)一文中,详细论证了“常识世界观”,用诸如“地球在我出生之前已经存在了许多年”等常识,成为对唯心论的最有力的批驳。“约翰逊一脚踢倒贝克莱,穆尔双手打倒唯心论”,就是记录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论战的故事。当年约翰逊博士为了反对贝克莱的“存在就是被感知”的观点,踢了踢路边的一块石头说,石头在我踢它之前就已经存在了。穆尔为了批驳唯心论和不可知论,针对“只有意识才是真实的”观点,举着一只手说:“我知道这是我的一只手”;他又举着另一只手说:“我知道这是我的另一只手”,因此知道世界上至少还有一些不是意识的事物存在,由此证明唯心论的荒谬。虽然他们对唯心论的批判相当粗糙,但的确是不可反驳的铁的常识。后来一些唯心论者为了摆脱其理论困境,不得不申明他们并不是没有健全常识和反对常识的人,而是反对某些日常用语或语法命题。目前一些法学家否认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或法律中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就如唯心论者否认存在一样。他们千方百计地使人相信,诸如法律中有关人不能捕杀珍稀动物等规定,并没有调整人与动物的关系,而仅仅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2)“目中无物论”与法律形式主义
关于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关系[97]一向是经济学和法学中讨论的热门话题,但有时往往有完全不同的认识。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目中无人”的“拜物教”思想。例如,包括马克思在内的一些学者曾经批评,有些人是见物不见人或重物不重人,意思是将人视为或人被沦为金钱或财富的奴隶。“不管是主张自由放任,还是主张加强管制,现代西方经济学家睹物不思人,将经济与伦理分开。”[98]因此,批判“目中无人论”,强调人的因素和重视人的作用,不仅在历史上起过重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今后和将来还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是,在批判“目中无人论”的过程中有些人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形成了“目中无物”论。“目中无物”论一方面将人的地位、人与人的关系的作用抬高到不适当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将大自然和环境资源的价值、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作用等物压低到不适当的地位,结果成为导致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以来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根源。正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自笛卡尔以来的西方科学和哲学是重人不重物(自然)或见人不见物(自然),以至于发展到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工业文明成长时期的伦理思想,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强调人的中心地位,强调人对自然的征服与掠夺,‘人为自然立法’是其极端形式。”[99]与此相呼应,在近代传统法学理论中占主流地位的也是“目中无物”论。当然,对法学家“目中无物”这一现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他们根本没有看见物,而应理解为这些法学家在研究与物有关的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时,有意无意地忽视或排除物的因素和人与物的关系,即将其认为处于主导地位和作用的人和人与人的关系推向巅峰,而将其认为处于次要地位和作用的物和人与物的关系推向渊底。例如,某些近代法学家一反古罗马法将民法分为人法和物法、将权利分为人权和物权的传统,形成了民法即人法、权利即人权的“目中无物论”。有些法学家认为,在研究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等法律理论问题时,可以排除物、大自然等物质因素,可以将人的理性、意志赋予物而使物变成我的意志,可以通过法学概念进行纯理性思维和法学推理,即主张法律形式主义。被认为是“在世的最有影响的法学家”的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1939年~)在其所著的《超越法律》一书的引论中,曾介绍如下一个故事:19世纪后期英美两国的法律思考都是形式主义的,即把法律看成像数学一样,只考查一些概念之间的关系,不考查概念与实体之间的关系。不用测定直角三角形的物体,几何学学者就可以确立直角三角形三条边的关系,弦平方等于勾平方加股平方。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就与此相同。而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现实主义法学──学院派法律思想中的第一个反形式主义学派──推翻了这种处理法律概念的僵化进路。[100]波斯纳说他喜爱这个故事的开头,承认这种现实主义理论与后现代主义一起对传统法律展开了激烈的批判,但认为这个故事夸大了19世纪后期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毛病,对现实主义法学吹捧得太过分了。[101]
笔者在与一些学者讨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时发现,在反对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中,有不少类似于法律形式主义的特征,即不是联系现实的物质世界去研究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而是排除物的因素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去进行纯粹的概念推理,有的甚至认为法律概念可以决定法律事实、改变事实。的创始人曾经多次强调,一切观念形态的东西,包括理论和思想,都是来源于人们的物质生活,是先有物质生产生活活动的实践,然后才有理论、学说和其他观念形态的东西。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某些法学家的法学研究中往往“目中无物(在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中主要指大自然、环境资源)”,滋生了一种颠倒的、“心、物二分”的世界观和“恐物症”,他们反对法学研究中将理论与实践联系起来的实体化思维,反对将法律关系、法律权利(义务)等法学概念与实物、实事联系起来,反对在讨论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问题时考虑物的因素(包括环境、自然资源和财产等),反对将人与物、人与大自然联系起来,追求什么纯粹的人与人的关系、纯粹的抽象概念和纯粹的理念世界。例如,他们认为: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和物质利益并不是实在的财富和环境资源,而是作为观念、理念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在商品买卖活动的法律关系中,只有权利的交换或转让,没有商品这种实物的交换或转让;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开发利用者与其他人的关系,没有开发利用者与环境资源所发生的关系;在经济活动中,只有人与人的关系,没有人与自然的关系。其实,即便从直观上看,许多经济学家(例如约翰?康芒斯John. R. Commons在其1934年出版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也认为:“生产”活动是人对自然的活动,“交易”是人与人之间的活动;生产活动和交易活动共同构成了人的全部经济活动。[102]保护环境的实践已经雄辩地证明,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处理、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我们某些学者却始终坚持认为,当代环境资源危机并不是人们没有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仅仅是由于没有处理好人与人的关系;即使采用其他方法都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学理论与当代科学技术越来越脱节,法学家与人民大众的语言和科学技术语言越来越脱节。
(三)评析“间接、直接论”
关于人与物的关系和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有的人爱使用人与物的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说法,意思是说人与物要发生关系必须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有的人认为,环境权人或环境法主体不能直接作用、使用或支配环境,只能通过其他人的行为或关系才能作用、使用或支配环境;他们将此观点运用到法律调整上就是,法律不能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只能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才能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并进而认为法律间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不等于法律能够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笔者将这种理论称为“间接、直接说”。
所谓“间接、直接论”,是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直接反映人与人的关系、间接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而认为环境资源法直接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的人为了避嫌,干脆说环境资源法“间接协调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将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认定为直接调整,并认为只有直接调整才算调整,而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间接调整,认为间接调整不算调整。例如,《环境保护法教程》认为,“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103]
对这种“间接、直接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1.对“间接、直接论”应该区别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
第一,认为环境资源法能够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较之认为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进步。从字面上分析,“间接、直接论”并不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其目的是为了否定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从逻辑上看,无论是直接调整还是间接调整,实际上都是肯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否定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承认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它们的差别只是调整方式、路线或层次的差别,不是能否调整的差别。但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认为法律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不算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究其原因,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在作怪,在持“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的法学家看来,如果承认了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承认了“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的局限性或不足;只有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变成间接的结果或表面现象,才能维持“人与人关系”的法学研究范式的权威和不可动摇的地位。
第二,“直接、间接论”认为环境资源法可以通过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并没有错。但是需要补充的是,环境资源法还可以通过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既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能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还能通过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几种情况在环境资源法规中都有体现。环境资源法究竟是直接还是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第三,“直接、间接论”的口头禅是“法律只能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达到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因此法律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没有论证为什么“法律只能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达到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而是武断地认为,所谓“法律只能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达到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目的”,就是说“只能通过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法律能够(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指“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完全是将自己的主观成见强加于人,或者是根本没有弄清“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含义”,没有听懂对方的观点。大家知道,当《法学词典(增订版)》认为“由国家制定为法规的技术规范,即属于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而且调整人和人的关系”时[104],《法学词典(增订版)》所说的“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根本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意思。《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这些技术性规范一旦被制定为法,不仅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人与人的关系”[105]也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意思。《法学知识手册》强调“技术规范是人们在生产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和对自然规律的认识与运用,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行为规则”[106],也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主体”的意思。《法学概论》认为“这类规范多属技术性规范,侧重调整人与自然界的关系”[107] ,也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意思。至于生态学、环境科学和党和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律政策文件中所谓的调整或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更没有“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主体”的意思。“直接、间接论”之所以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通过自然(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要将自然或物上升为法律主体”,其根本原因是他们自己认为“法律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必须“通过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他们根本没有想到,说“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里的主体是指法律,调整对象是指人与自然的关系,主体根本不是自然(或物),调整对象也不是指自然(或物)或与自然发生关系的那个人;他们更没有想到,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之间也能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直接、间接论”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通过自然(或物)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果采用这种逻辑,“直接、间接论”会将“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理解为“通过行政相对人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将“婚姻法调整丈夫与妻子的关系”理解为“通过妻子调整丈夫与妻子的关系”。因此,在与“直接、间接论”辩论时,必须首先问清楚他们所谓的“直接调整、间接调整”到底是指什么意思?为什么他们认为“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必须要将自然变为主体人”?
2.并不认为“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产生是以人与人关系产生为前提”
“间接、直接论”者所说的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是分析法律规定的具体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而是根据马克思的几句话,例如根据“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这句话[108],认定马克思这句话的意思就是“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产生是以人与人关系产生为前提”,[109]即“人与人的关系是直接的,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能通过人与人的关系进行,因而只能是间接的”。笔者认为,其实马克思没有这个意思。
马克思在其他场合曾多次谈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且还认为“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110],人 “不仅仅影响自然界,而且也互相影响”,“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关系” [111].马克思甚至明确指出:“人同自然的关系直接地包含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直接地就是人同自然界的关系,就是他自己的自然的规定。”[112]全面分析和理解创始人的观点可知,在研究自然史和人类社会发展史时,从本源上看,总是肯定人是大自然发展变化的产物,即先有自然后有人,这也是唯物主义与心主义的根本区别;从人类社会产生之后,总是肯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是同时存在、相互依存的。所谓“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这段话,重点是讲“他们”即复数的人、而不是单个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强调“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而且在人们内部也发生人与人的关系,即强调只有在人与人形成人们时才有人们与自然界的关系,丝毫没有否定具体人与自然关系存在的意思,更不是否定“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这一观点。目前法律分析中所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单个)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们(复数人)与自然的关系,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人类社会等与自然的关系,如果讲人们(复数人)与自然的关系,显然必须首先肯定(单个)人与(单个)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没有(单个)人与(单个)人之间的联系和关系,就没有人们(即复数人)。同理,“单棵树木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便不能形成森林;只有在树木与树木的联系和物与物的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人对森林的关系”;根据同样逻辑可以认为,“如果物与物不结合成环境,即如果没有物与物的关系,也没有人与环境(这里的环境是许多物的结合)的关系”。认为创始人的那段话“说明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的产生是以人与人关系产生为前提”,这种结论是错误的,常识告诉我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谁产生谁的关系”即“母子”关系,而是同时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世界上既没有不与别人发生关系的人,也没有不与自然发生关系的人。准确地说,创始人的那段话说明的是“只有通过(单个)人与(单个)人的联系和关系,形成人们后,才有人们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而不是说“只有在(单个)人与(单个)人的关系产生后,才有(单个)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适用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概要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在民事领域中,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呢?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平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即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应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静的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之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的开始,变动,消灭及其法律效果,则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之原因的问题。
二、民法适用的“三段论”
民事法律关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既判决。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过程构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发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业,在民法的适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无不体现着立法者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看,在法典化的国家,民法典的编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来构建的。法典的编撰者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法律效果),变动原因(法律事实)五个要素,然后把主体,客体,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民事行为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内容作为分则的内容来加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民法典的体系,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只有以体系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按图索骥,才能在泱泱数千条的民法典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从微观上看,民事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民法所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来展开的。据此,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复合性法律规范。而法律效果则体现着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动。
(二)案件事实的确定
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定取向于对法律规范的评价和对案件事实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特征。事实上,案件事实的确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总是在交互进行。当获得一个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照生活事实,看构成要件是否对它有意义。当我们进行这种比较的时候,就会发现,构成要件对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过于抽象;与此对应,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就过于具体,而且掺杂了许多与构成要件毫无关系的情况。经过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况,仍嫌具体,无从与构成要件对照。这时必须分析构成要件,使它面向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具体化,同时也要评价生活事实,使它面对构成要件而类型化。其中类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的作出
判决的得出也必须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如前所述,判决是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而形成。问题是,属于规范层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属于事实层面的小前提结合起来?法官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推理时,其逻辑基点又在何处?我们认为,答案非常简单,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过程,包括对规范层面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事实层面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上述两个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价值评判,逻辑涵摄和比较。经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理过程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则是一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为原来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确认,或为修正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但这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适用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 构成 变更 意义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不同的种类。而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对刑事法律的范围认识不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1、狭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是狭义或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法律 ,即指刑法典、刑事单行法规和附属刑法规范 ,因而“刑事法律关系只能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具体表述为“刑事法律关系就是国家和犯罪人依据刑法规范结成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广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主张此说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调整国家和公民及其某些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其组成部分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在广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中:(1)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指国家的刑法典、单行及附属刑事法规所规定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以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前提,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又以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为后盾。(3)罪犯改造法律关系,就是国家与犯罪人在改造与被改造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关系。此种关系是对前两种关系的延伸。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刑事法律关系的上位概念即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要素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也是如此,包含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部分:
1、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刑事法律权利和承担刑事法律义务者。主体是刑事法律关系必备要素之一。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家。国家拥有刑罚权,对犯罪人依法给予刑罚制裁,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它通过下属的职能机关实施一定行为来行使刑法权利和履行刑法义务。这种情况我们要注意,国家与国家机关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
(2)犯罪人。犯罪人履行刑事法律义务,即承担刑事处罚。他们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更享有人格权利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要具备如下资格条件:第一,符合刑事责任主体的年龄与身份;第二,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第三,应受刑事制裁的该当性,即犯罪人可通过承受刑事制裁后收到相应的处罚效益且对于作为犯罪后果的制裁措施具有承受力。
(3)被害人。关于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由于不享有刑事处置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受刑事处置的义务,因此不能认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被害人由于享有一些诉讼权利和部分实体权利,如告诉权、申诉权、自诉案件的权等,同时也履行一些义务,故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特的地位。
2、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关于什么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事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刑罚本身的实现。还有其他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确定离不开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因。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是刑法的基本内容,刑事法律关系依刑法而产生,实际上是因犯罪的出现与刑罚的适用而成立。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活动所要解决的对象——即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
3、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存在于刑事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以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为目的、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上,有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是国家实施刑事处置的权利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1、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基于特定法律事实而在刑事法律关系各主体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引起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刑事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刑事法律关系是在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实际开始追究刑事责任活动时才产生,而在此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存在。所以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2)定罪活动说。这种观点认为:“定罪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判断与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而构成犯罪的一种审判活动,其目的之一在于确认某行为构成了犯罪。定罪体现了审判机关对违反刑法规范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是对这种评价的最后确定或固定,它会使行为人与审判机关之间产生一种接受与给予这种否定性法律评价的关系。因此,以否定性法律评价为本质内容的定罪活动就成为引起审判机关与行为人之间在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3)犯罪行为说,认为刑法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能是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发生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2、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法定事由出现而导致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部分的改变。由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所以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只能是客体即刑事责任的变更。引起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减刑;(2)赦免;(3)罚金的减免。
3、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刑事法律关系由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予以事先终止或事后通过司法机关和犯罪人一定的行为而告终结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先期消灭。产生先期消灭的法律事实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等;一种是后期消灭。引起后期消灭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1)刑罚(包括主刑、附加刑)执行完毕的;(2)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的;(3)对于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允许戴罪立功的犯罪军人,如果确有立功表现,而军事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裁定的;(4)人民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5)其他促使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四、研究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1、研究刑事法律关系能够填补法学理论相关领域的空白。
通过理论上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构成等要素进行的简要分析,我们就可以更好的与法学理论上早已形成的结论相互印证,即一切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必然是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只要法律规范所假定的状态在事实上已经出现或存在,那么就必然产生与法律规范的处理或制裁相适应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2、研究刑事法律关系可以使刑法学体系更加完善。
我国刑法学体系一直沿用前苏联法学体系的模式而采取了刑法绪论、犯罪论、刑罚论与刑罚各论的结构体系。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部分在本体系中未能得到很好的重视。刑事法律关系本身所蕴含的重要性未能得以很好的体现,而所有的刑法现象都开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所以,对这一法律关系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对于个刑法学体系之完善必不可少。
3、研究刑事法律关系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刑事法律关系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社会主义法律适用原则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依法办案,其具体实现只能是通过建立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此外,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过程,可以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并促使司法工作人员提升自身办案的法律素养。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页。
[2]赵秉志:《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页。
[3]赵秉志:《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页。
[4]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第18页。
[5]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法学》1998年,第2期,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