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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姚某。
委托人钱某。
被告章某。
委托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章某及委托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父母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原、被告搬出原告父母处自行居住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夜不归宿,也不承担抚育子女的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育费看被告经济能力而定;共同财产即本市某路某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及原告父亲所有,给付被告三分之一房款。
被告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原、被告均系80后年轻人,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以及与对方父母间的关系是事实,但是原、被告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且被告的经济状况和住房情况都比较困难,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其收入的三分之一给付子女抚育费;要求本市某路某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给付原告18万元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一致确认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姚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儿子出生后,由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及生活琐事,原、被告及与父母间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查明,本市某路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姚某某某、姚某、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相识、相恋直至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已有较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为子女抚养等问题出现不和谐的状态,但婚姻生活中产生此类纠纷当属正常现象。如果夫妻间一旦发生此类情况就急于用离婚手段解决纠纷,这显然是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表现。现被告表示要与原告和好,法庭希望双方不要轻易放弃努力,用不断磨合和沟通协商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为妥。特别应该向被告指出的是要保留一份感情,首先要懂得如何珍惜;其次,要化言语为行动。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均能以家庭为重,以彼此照顾为己任,增加沟通和交流,做到相互信任、理解、谦让,冷静处理家庭生活中各种矛盾,原、被告是可以化解目前的隔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某要求与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蒯滕健
停车场向车主提供停车场所,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场主提供的停车场内,其两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怎样? 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认定,可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考虑:
其一,有约定的从约定。倘若双方明确约定场主对车辆负保管之责的,应确定双方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双方明确约定场地使用关系的,或者停车场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保管之责,而车主并无异议的,应认定双方为场地使用合同关系。
其二,无约定的,按照行为的特征确定其法律性质。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使用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合同以保管人实际占有保管物为要件,场地使用合同则不需要以此为要件。车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领,就车辆而言,实际占有车辆的情形一般为:1.控制车辆钥匙。车主将车辆钥匙交给保管人,由保管人实际控制车辆。2.控制行车证明。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处取回行车证明,领取车辆。3.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存车时由保管人向车主签发保管单证,车主存车领单,取车时,由保管人验收单证,车主交单取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保管人有权滞留车辆,并享有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
场地使用合同是停车场为车主提供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成立,仅需车主与停车场存在场地租赁的合意,并向停车场支付场地出租费即可。提供场地的一方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其对停泊于其场地上的车辆并没有实际控制,其不能阻止车辆的移动、行驶,也无权滞留车辆。
综上,对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的认定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对停放车辆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场主是否直接地、实际地控制车辆为标准来确定其性质。
二、停车场民事责任的分类和法律责任认定
(一)免费停车
1.市政设施的临时停车
生活中,地方政府为方便人民群众的需要,会在公园、人民广场等公益性场所设立免费停车场地,当驾车者将车辆停放于此处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如何处理?公益停车场一般没有专人管理,车主与停车场没有建立明确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上应认定双方形成场地使用合同关系。至于法律责任,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法理原则,本着鼓励和保护公益性设施发展的精神,停车场应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只有如因场地凹凸不平、坠落等情形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停车场才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车辆失窃以及车内物品被盗等情形,应属于车主自身应当做到的防范义务,故以认定停车场不承担法律责任为宜。
2.百货商场、餐馆等经营场所提供的临时停车
实践中,车主在进行购物、消费等社会活动时,相关经营场所为吸引顾客,往往会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对经营场所在为消费者提供消费本身服务之外的免费停车看管服务,应当视为经营场所提供消费服务的一种延伸,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为经营场所来说,提供的服务延伸到了免费看管车辆的范围,就应该正确、全面地履行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如果经营场所在履行附随义务的过程当中存在瑕疵,那么也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免费停车作保管关系对待,免费停车期间,车辆被盗、受损的,停车场应负责赔偿,只是可适当减轻停车场的赔偿责任。
(二)收费停车
1.临时占道停车
目前,在全国各大中城市繁华地段,政府运用经济杆杠进行调节,对临时占道停车采取收费甚至是高收费。首先是定性,一般来说,在临时占道停车处都有专人负责收费管理,但收费只能证明该停车行为是有偿行为,没有建立明确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仅是提供停放车辆的服务,并不符合保管合同构成要件中保管物本身或者其控制权转移的条件,故应认定为场地使用关系。其次是法律责任,停车场毕竟通过停车服务具有一定经济收益,就应当具有管理车辆的责任,但鉴于临时占道停车的开放性环境和公益性质,不宜增加停车场的法律责任,应当认定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下停车场停车
由于地下车库一般规定凭牌停车、交牌取车等,此种运营方式直接反映了车辆控制权的转移,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车主和停车场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审理实践中,如果停车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比如是因为车主遗失了停车卡和车钥匙,而停车场经形式审查又不可能发现,致使车辆被盗开的,则可免除停车场的赔偿责任。故在此类案件审理时,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3.小区内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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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学安.“红螞蟻”与“红蚂蚁”之争[J].检查风云,2009,3:52-53.
[4]郝幸田.给企业起个响亮的名字[J].企业文明,2013,4:102-105.
[5]张斌,潘家祥,董永强.标注含有知名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J].人民司法案例,2010,16:4-7.
[6]蒋志培,孔祥俊,夏君丽.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J].工商行政管理,2008,9:50-53.
[7].加快建设激励和保障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J].科技与法律,2008,3:65-68.
这24起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是多方面的,大体上涉及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第一是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上,有几起案件的审判十分出色。如米老鼠等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虎胆龙威》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和侵犯《AUTOKATACOG》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对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销售者等的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上,创造了好的经验,比较早地引入了不法行为人对其所经营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标准和界限,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积累了好的经验、树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归责原则等问题。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们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按照TRIPS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要求的讨论相当活跃。在讨论中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而不是超过TRIPS的保护水平;要运用现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不是生吞活剥TRIPS的个别词句,不顾各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历史的差异,不问TRIPS规定要求的实质,在司法制度上搞“另起炉灶”;要准确理解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和正确概括、评价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现状,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的联系和区别,把握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与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的联系与区别。要注意对已有正确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地深化和提高,不能盲目抹煞这些原则和成功的实践经验。
第二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如侵犯《寻找储平安》、《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吴清源传》等著作权纠纷案件,涉及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和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一、二审围绕着对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就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担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事实认定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是正确审判著作权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有些案件处理失误、申诉不断的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错误的根源又在于错误分担了举证责任或采信证据失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的制度对防止错案发生是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保证实体法律正确实施意义重大。北京市法院能够通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机制实现对著作权法律的正确实施,作到公正执法,给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带来了福音,给社会带来了对司法机制的信赖。
第三是权利冲突与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诉讼的交叉问题。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奉行行政、司法“双轨制”的方针,但范围和功能各有侧重。由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设置各异,权利产生也有重合现象,出现了诉讼当事人之间所持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现象。此外,我国存在民事责任追究的行政化倾向。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我国各项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情况将会有所改变,行政行为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将会被更加明确地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侵犯“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实际上涉及到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此案的审判以及上海市法院审判的张乐平“三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如何处理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意见,积累了实践经验。当事人往往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纠纷应当属行政诉讼,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审判。在侵犯国画“天地皆春”著作权纠纷案中,作为被告的金币总公司将自己的金币出版行为辩称类似于货币发行的公务行为,法院作了入理的分析,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金币公司,当其经营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记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一审审结的“宜家”驰名商标与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被告也提出自己的域名是域名登记机关赋予的,原告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当向域名注册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些类似案件的审判中,北京市法院都能分析正确、处理得当,划清了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的界限,依法保护了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益。
第四是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特别是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可以看得出,北京市的法官们在这方面创造了不少好的经验。应当说,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这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该协议第45条规定用的措辞是“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关于赔偿的原则,我们仍然可以讨论。但如果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疏于对“全面赔偿”原则适用的研究,未显示出其威力,而称“法律之剑”不好,甚至提出高于TRIPS保护水平的主张,对于像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确实应当慎重。有同志提出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要包括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所丧失的收益和确实的预期收益,以及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无道理。这不是什么新说法,且为求得原告的收益损失等有时还得从被告获利方面计算。但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考虑不充分,可能是当前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在侵害著作权赔偿计算中存在的问题之一。侵犯“ME”标志著作权纠纷案和侵犯“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承办法官,在考虑赔偿时有许多“新思维”,既考虑得细致、全面,又能区别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损害和损害赔偿,值得称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方案、图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所争议作品的创作主要运用于设计、建筑市场,作者是否具有此种运用的资格、资质要服从相关行政法律的调整。但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要应当予以保护。面对适用法律的冲突,应当如何处理?法官们肯定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同时又考虑作品的著作权在特殊范围中的实施要受到一定限制,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圆满解决了纠纷。当然,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还有许多问题要研究,就是对已处理的有些案件也可以再讨论。比如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将侵犯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在一起,未作区分。我们在适用时对侵犯著作财产权的不加区分,一律适用精神性质的责任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是否准确、合适,就值得讨论。在有的纠纷中,权利人对侵权的主要责任者不提讼追究责任,或主要责任者主体资格已经终结又无承继者,在不属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在造成的后果中减去前述责任者的责任因素,再由被告承担责任;计算机程序著作权损害赔偿问题等都有许多问题值得讨论。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最后不得已而选择的最终途径。但其中的诉讼成本必然会转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头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负担,有时出现案件胜诉,但经济上却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而导致这种结果不但会给当事人认为没钱法院不受理,有钱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打赢官司输了钱,没有说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走非诉讼替代则是最佳的选择。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处的原则。俗话说“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诉讼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平息矛盾之间出现了愿望相背的情况,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处的基础却丧失了,这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民事案件除经济案件外,一般标的不是太大,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执行时,仅执行费一项也会增加当事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这与调解庭履行义务相比,在时间、人力、经济的负担都会明显降低。四是经济的原则。这里所指的经济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调解在非诉讼替代处理一些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表现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效益较高。在把握上述四个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会明显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