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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的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深圳禁止电动车行驶:20xx深圳禁摩限电细则出台时间:3月起到6月底
整治范围:全市,重点区域为地铁口、公交站点、口岸、商业繁华等区域聚集区
一、重点区域兜客揽客,一律行政拘留
凡是在地铁口、公交站点、口岸、商业繁华区域兜客揽客实施非法营运的,直接视为情节严重,一律行政拘留。
政策法规: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5日至10日行政拘留。对违规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的,从4月1日起,也将一律予以行政拘留。执法期间,涉摩涉电暴力抗法的,无论是正常或残疾等其他人群,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将一律依法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
为电动(机动)三轮车设立过渡期
4月1日起,对违规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的重点区域,重点企业进行摸底排查和宣传引导。并设立15天的教育过渡期,4月16日起,对违规上路的电动(机动)三轮车一律查扣,应拘留的一律拘留。
二、整治源头,销售门店负连带责任
据悉,今年深圳禁摩限电工作以源头整治为核心,针对生产、销售及维修门店违法销售,兜客拉客行为,拉客车辆随意停放的区域以及快递、送水、送气等行业使用三轮车开展源头整治。
措施及处罚:
1.交警部门将联合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强化对辖区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及门店的排查清理工作;
2.积极配合市交委等部门,对维修门店进行清理、整顿,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
3.未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摩限电公告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4.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经检测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警部门将依法追究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及门店的连带责任。
三、加强快递业等特殊行业规范引导,杜绝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
加强对快递业等特殊行业的规范引导,支持合法合规使用电动自行车,坚决杜绝违规电动(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
1我市限电措施推出之初,充分考虑了快递等关乎民计民生行业的实际,给予出路,准予其备案上限行道路行驶。
20xx年3月23日,市政府主持召开市政府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研究部署了我市限电有关工作,同时也结合我局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对申请纳入特殊行业的单位进行了研究,确定了对于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设施抢修、邮政(含报刊投递)、快递等行业,以及运送桶装饮用水、瓶装燃气等单位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采取总量控制原则,经统一载物托架和车身颜色,纳入规范管理后,允许上路行驶,并不受限制行驶措施限制。经过几年的发展,目前特殊行业备案车辆达到3.8万辆,其中快递业近1.3万辆,占所有行业总数的34%,全市28家特殊行业中,物流快递业是配额最多的一个行业。下一步,我们还将与相关协会、单位协商,进一步增加配额,满足行业需求。
2配合集中整治,提前沟通,与相关行业、协会良性互动。
一是我局于20xx年3月18日向各特殊行业协会及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发函,要求各行业务必告知每一名从业驾驶人:绝不违规使用电动三轮车,绝不使用备案车辆实施非法拉客;
二是我局于3月20日召集了快递等特殊行业的主管单位及协会到我局召开会议,强调行业自律,会上各单位均已表态要求快递企业杜绝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
三是物流协会主动召集各快递企业召开了公安部门专项治理行动相关细则贯彻会,提高各快递业企业对禁摩限电工作的认识,呼吁快递企业加强自律,杜绝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
禁电动车法律法规对违规使用电动(机动)三轮车将依法处罚。电动(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的,扣留车辆;无证驾驶的,罚款20xx元、拘留15日以下;无号牌的,罚款3000元。其他违法,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深圳禁摩限电行动,下面四类情况一律拘留:
1、对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一律予以行政拘留。
2、对利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兜客揽客实施非法营运的,一律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行政拘留。
一、基本情况
团结社区位于××镇县城西侧,负责管理胜利路以西至××河,文化路以北至铁干里克村的区域,(从3#小区(商业街)-石棉制品厂-石油公司--红枣大厦-客运站),是三个居委会管理面积最大、人口最多、区域较为复杂的社区。
社区现有11名干部职工,辖区内有居民楼房23幢,办公楼22幢,居民户数902户,人口2827人。其中汉族510户,1620人,民族392户,1207人,有行政、企事业单位42个,单位职工600人,其中党员319人,残疾人42人、宗教人士2人、清真寺1所、个体户275户、特困户16户、低保户104户,168人,21716元。60岁以上的老人87人。
二、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主,不断加强组织领导。
1、加强领导,健全组织网络。社区高度重视,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重点工作来抓,明确社区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障。依照"镇政府牵头,多方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了由团结社区党支部书记任组长,城镇派出所管区民警、计生人员、综治专职人员等为成员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管理站下设在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社区也相应成立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小组,实现了流动人口管理中一元化向多元化的转变,同时定期通报流动人口情况,及时的将流动人口的出入情况进行信息变更,并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人性化与个性化相结合,全面落实"四包三管二增强"工作机制,提高社区干部掌控敌社情动态和服务居民群众的能力。同时,为明确工作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按照"谁管理、谁负责、出问题、必追究"的原则,使流动人口工作做到了人人抓,人人有责任。
2、完善制度,严管登记管理。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团结社区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管理好、服务人和教育人"为中心,努力提高安全文明社区的管理水平,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管理。不仅要以人管人,更要靠制度管人,靠规章育人。一是严格落实流动人口登记制度,社区对流动人口实行登记分类管理、建档,确保做到"四知",建立了流动人口登记册,实行一人一卡,真正做到了"人来有登记,人走有注销"。截止目前我辖区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口为367户707人,其中汉族305户601人;民族62户106人,
流动人口登记率达100%。二是强化出租房管理。坚持"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谁出租、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严把流动人口"流入"关,做到来路明、底子清、管得住,确保外来人员不失控。
流动人口落脚点管控,是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从暂住人口选择的暂住处所看,租赁房屋居住是主要形式,因此,社区以此为切入口,狠抓了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切实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力度,建立了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措施,做到对出租房屋底数清、情况明,完善和规范了出租房屋的档案,共登记办理出租房屋58间,并与出租户签订了2008年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58份,和承租人签订了2008年社会综合治理责任书707份。
三、以抓服务为宗旨,加强基层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系统性强、头绪多、任务重的工作,为抓好服务管理工作,社区坚持按照"共聚一地、共建家园、共保平安、共创繁荣"的指导思想,将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来抓,对外来人员的子女入学等,与本地居民实行同等待遇。社区强化流动人口管理今年以来,针对计生工作的难点,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社区工作日程,作为计生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使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迈出新的步伐。
一是强化流动人口管理措施。首先,对流动人口实行了分类管理,将已婚育龄妇女作为重点服务对象纳入日常管理,并建立了流动人口管理档案,将未婚流动人口及已婚男士作为一般登记,主抓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与驻社区单位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在管理上坚持与驻社区单位同服务。在《婚育证》的查验上同流动人口暂住证相结合起来,大大增加了流动人口的持证率。
二是强化了优质服务,充分体现了人文关怀。首先,积极开展上门宣传咨询服务,及时地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中的要点及相关文件传播给育龄流动人口,为提高流动人口的持证率提供了保障。其次,抓好对重点人的服务,除了对他们的宣传生殖健康知识及避孕节育措施及相关文件,还定期让他们享受每年三次免费的生殖健康检查,有效地防止了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充分利用"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积极地为他们提供各项免费咨询服务,将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的触角延伸到流动人口之中。为他们打造了良好的生产、生活.生育环境,从而为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打下坚定的基础。
四、提高服务和宣传工作水平
为减少和预防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及流动人口违法犯罪,充分发挥社区法制宣传教育职能作用,结合本地实际,社区从3月26日起在辖区内开展了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社区充分利用宣传橱窗、板报、标语、等宣传媒介大造宣传声势,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一是利用节假日对与外来务工人员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合同法》、《劳动法》进行了宣传;二是在流动人口及外来务工人员住所地、建筑工地、街道、市场、车站等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地带悬挂宣传横幅、张贴宣传标语截至目前,社区共悬挂宣传横幅8条、张贴宣传标语100多条、出板报6期、进行法律咨询121人次,外来民工244人次受到教育。三是利用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知识宣传。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思想动向和变化,做到上门服务,讲政策、说道理,并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种宣传的落实,保障普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以增强归属感为主旨,营造和谐氛围
为改善流动人口就业环境,大力推行亲情化管理与服务,增强流动人口对流入地的认同感、归属感,营造共居一地、共保安宁、共创繁荣的和谐氛围。切实强化计划生育服务,对外来妇女实行了与本区妇女"同管理、同服务、同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生服务。开展了流动人口劳动保障权益保护检查活动和外来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执法检查。使我区流动人口的归属感进一步增强。
保定市河道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城区水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竞秀区、莲池区、高新区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河道内航行船舶由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域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新盖房分洪道、永定河、大清河、小清河分洪区、跨省河流省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海河水利委员会批准。
(二)潴龙河、南拒马河、白沟河、跨设区市行洪河道边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设区市边界河道、白洋淀周边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白洋淀蓄滞洪区、兰沟洼蓄滞洪区内对蓄洪、滞洪、行洪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
新盖房分洪道、永定河、潴龙河、南拒马河、白沟河、跨设区市河道边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和设区市之间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调处水事矛盾,监督查处、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河道维修养护项目的安排并监督实施;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上解、使用实行督查;管理省直属工程。市、县(市、区)、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唐河、新唐河、陈村分洪道、漕河、瀑河、北拒马河、白沟引河、跨县(市、区)河道边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和县(市、区)之间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调处水事矛盾,监督查处、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监督工程管理状况。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行政区划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开发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管理。
拒马河、县(市)城区河道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论证审查时,应报请市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五条 在重要水利枢纽、堤防和执法任务较重的河道,公安机关可根据任务需要设立警务室。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九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整治方案,并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采取等效替代和补救措施,所增加的日常维修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无法采取等效替代措施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缴纳补偿费。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建筑物和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依法管理。
第十三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四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先取土占地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优先照顾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单位的需要。
河道整治开发利用所取得的国有土地收益,主要用于河道治理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开发区边界河道、跨县(市、区)、开发区河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二)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有关各方因河道管理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范围划定:
(一)主要堤防,护堤地为自背水坡脚向外延伸30-50米。
(二)一般堤防,护堤地为自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30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河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防等水工建筑物和水利设施;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树木等;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八)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九)在水域内炸鱼、电鱼、毒鱼、哄抢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用地控制界限以划定的河道蓝线为准,河道蓝线由市规划局和市水利局共同划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堤脚以外划定100-15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在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捕鱼、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塘坝、淀泊等水域游泳,造成事故的,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二条 凡违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发出清障指令的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山区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堵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三十六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河道堤防的年度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和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应当 按照《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加固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费用支出,由河道主管机关编制项目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保护、维护、防护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河道建设与科学研究作出优异成绩,勇于同破坏河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规定占用河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或者危害河道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河道工程管理人员或水政监察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防汛抗洪和抢险命令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通知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十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一条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三十二条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构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有什么新变化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二、第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影响行车瞭望改为影响行车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改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