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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拟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内容如下: 投保单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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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种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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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 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 与被保险人关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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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况| 地址 | |邮 编|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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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 姓名 | | 年龄 | |性别| | 身份证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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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情况| 地址 | |邮 编|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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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年期 | | 保险份数 | |受益人 | |领取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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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取年龄 | | 领取方式 | |领取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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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期限 | 自 年 月 日中午12时起至 年 月 日中午12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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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保险金额 | 附加保险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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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外伤残保额 | | 附加险别 | |
| 意外身故保额 | | 保额 | |
| 疾病伤残保额 | | 费率 | |
| 疾病身故保额 | | | |
| 满期保险金额 | | | |
| 生存给付金 | | 附加险别 | |
| | | 保额 | |
| 费 率 | | 费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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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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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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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费形式 |一次性缴费 年缴 半年缴 季缴 月缴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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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方式 | | 币 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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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户银行 | | 帐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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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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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健康状况: |
| 1.目前尚在病假中? 有无 |
| 2.因病休或因病减轻劳动量? 有无 |
| 3.因患有其他慢性病而不能全勤工作或经常缺勤? 有无 |
| 4.有无严重病史? 有无 |
| 5.癌症、肝硬化、癫痫病、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病、血管硬化、性病等? 有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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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否健康? 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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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声明: |
| 1)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可作为你公司签发保单的根据,并成为双方合约的组 |
|成部分,如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你公司仍可不负任何责任。 |
| 2)本投保单方格内填列√者,即作为本投保人“同意”或“是”的答复。 |
| 3)保户在投保时应填具确实年龄,保户年龄计算以身份证为根据,计算办法以保户在起保日最 |
|后一个生日时的足岁年龄计算,如误将年龄报小,应随时申请更正,并补缴保费及其利息,否则在发 |
|生给付时,其应得利益当按保户所付保费与实际年龄应付保费之比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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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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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由保险公司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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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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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人(签章) 公司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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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原则;医疗保险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学原理分析
首先,在保险实践中运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的产生。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发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意大利商人通过签订一张船舶承保单,约定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合同无效;如中途发生损失,则合同成立,该损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险人)承担,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基本职责就是当被被保险人发生经济损失时,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相关的赔偿事宜。海上保险被人们公认为是现代保险的萌芽,因此人们也普遍接受保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难以预测和控制的风险及损失。在世界各国学者对如何定义保险的相关研究成果中,损失学说也就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损失学说将保险看做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在赔偿中应该遵守如下规定:“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不赔偿;损失多,赔偿多;损失少,赔偿少”。所以,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说损失补偿原则是贯穿于保险业务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始终。
其次,根据对保险基本职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险实践中必须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结论。保险职能是保险内在的固有职能,它主要由保险的本质和内容所决定的。根据前文对保险产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险产生后其发挥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这两个职能时相辅相成的,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的,分担风险是保险处理事故时的技术方法。保险损失补偿职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在获得保险赔偿中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态或物理使用价值,因此保险只是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被保险人也就不应该因保险赔偿的获得而实现价值增值、财富增加或者是额外的收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要求,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满足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的需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实践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险理赔中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若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赔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过来,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自身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对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造成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损失或欺诈保险,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所以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约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理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它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用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摊其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从而使被保险人既能获得充分赔偿但是也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
(二)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是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时,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就取得了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就失去了相对应的相关权利。若没有代位求偿原则的约束,被保险人就有可能从第三者和保险人处同时获得了赔偿,即双重赔偿,倘若这双重赔偿的金额超过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利,这与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相违背。
(三)委付原则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早场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三、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分析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运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原因就是:保险的本质就是损失补偿,分摊风险。因此损失补偿原则运用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质。但是,随着保险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宽,保险涉及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因此保险所具备的损失补偿特征也在发生变化。所谓的保险损失补偿性是指: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态。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主要来说就是保险标的的使用价值,物理形态等通过保险金赔偿能够得以恢复。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通常就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健康等。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很大的不同之处就是两种的保险标的显著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而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诸如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的保险利益也是无法估价的,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死亡等事件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都不是保险金所能弥补的,保险金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缓解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带来的经济困难,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更多的则是体现为损失给付。
损失补偿原则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则主要取决于对人身保险的性质判断。若人身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如健康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保险中的医疗支出部分具有明显的补偿功能,因此这时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而人寿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事故的死亡保险则属于定额给付性质,此时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我国《保险法》中对于人身保
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主要有如下几点原因:(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够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2)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已死亡,已无补偿的替代性可言,这与保险代位权所体现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3)更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上的专属性,不能任意转移。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美国,各州对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的态度也存在差异,原则上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特别排除人寿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如果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代位权,则可适用代位权。这种做法已为美国大多数法院所认可。
由上可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的。但是,保险代位权是否能适用人身保险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虽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其人身利益又具有专属性,如果允许保险代位权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那么民法中与人身权益相关的其他规定,如代位权制度中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等是否也要有所改变呢?因此,目前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只能结合各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作具体的规定。
四、人身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案例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给出结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具有定额给付性质的人寿保险;适用于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医疗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为了更好地理解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接下来结合一些保险案例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2005年5月,王先生在外出旅游途中所乘坐的汽车被迎面驶来的运货大卡车撞击倾倒,王先生当场重伤,入院治疗后不久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在调查后,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货车司机李某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后,李某向王某家人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同时,按照法院裁定,由李某向王某家人支付了1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在事故发生前,王先生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此案中,王先生是否可以获得1万元的保险金?
通过对理论课的学习,我了解了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各类保险产品种类和责任等相关知识。然而这只是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如何把它运用到实践中去就需要走向市场,就需要到保险公司、拜访客户等深入到保险业务的每一个环节。
为此,我和20多名本班同学准备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和洛阳市区的居民小区进行实习。
首先我们确定了实习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保险公司形成体制、公司文化与发展史。具体了解民生人寿内部的组织体系、管理体系,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营销部之间管理与责权利的划分。
2、了解保险公司在展业、承保、理赔等业务流程和熟悉主要险种和相关单证。具体知道民生人寿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营销中的主要环节、主要险种。
3、进行市场调查,了解人们对保险的具体需求和认识,保险营销现状并交流心得。具体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产品并力促成交。
遵照上述内容,我们的计划是:
1、花费一周多一点的时间,去了解民生人寿尤其是洛阳分公司的情况、民生人寿的主流产品和业务流程。
2、安排一周时间做市场调查,了解居民的需求和认识。
3、再安排至少两周的时间做保险销售工作,进行实战演练。
二、实习环节介绍
在民生人寿实习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我们做了如下工作:
1、通过公司讲解了解了民生人寿公司情况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XX年,总部位于北京,是由全国工商联牵头、21家企业发起设立,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七家全国性保险公司之一。截至XX年,民生人寿已先后在北京、河南和上海等省市设立了十家省级分公司,60多家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中心营销服务部,近300家区、县级营销服务部,初步形成了重点市场的机构布局。现有股东22家,实收资本金27亿元人民币,资本实力大大增强,资本规模一跃坐稳全国寿险业第四位,同时也创造了中国寿险业股东增资额度的一个新纪录。
2、学习了民生人寿的产品及其责任
民生人寿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和资金运用业务。险种包括:定期寿险、终身寿险、短期健康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个人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具体了解了“合家欢”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民生人寿《吉祥卡》保险,民生长乐保障保险等相关产品和其保障对象、保险责任、保单利益等知识。
3、在公司理赔服务部了解了理赔的流程
首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客户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相关的资料由自己或委托他人送到保险公司。其次,保险公司理赔部接到材料后,会马上立案,如遇重大事故或有疑问的事故,会派专人进行调查。第三,调查员根据要求,展开调查。第四,理赔员对材料进行审核,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计算出赔付金额。如有疑问仍可派人调查。作出核赔结论。第五,理赔员将审核意见和结论上报,专人签批,签批同意后结案。第六,通知客户领取赔款或其他书面通知。
4、深入市场展开调查,介绍产品并力促成交
首先,我和同学制作了调查问卷,先后深入到了十几个居民小区进行调查,询问了他们的需求以及对保险的认识。其次,在调查中有针对性的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的产品。第三,对有需求且有感兴趣的准客户准备计划书,进行多次拜访力推产品并成交。
三、保险实习中遇到的问题分析
通过实习,我了解到我国保险业存在着不少问题。既有保险公司和保险人的问题,也有居民的经济购买力和意识的问题。
1、 保险市场混乱,监管自律不到位
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十分混乱,手续费混乱,回扣,商业贿赂等在保险业内出现多,恶性竞争越来越突出,整个保险市场特别是人市场很乱,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本身没有发挥出重大作用,监管很不到位,一是保监局人手少,管不过来,二来行业协会自律由于诸多原因落实很难,行业自律要发挥作用有待时日。
2、管理人员诚信缺失严重
以前一直以为是保险营销员不诚信,其实这是少数,大多是一些高管不诚信,特别是基层保险公司高管,对保险人员的承诺不兑现,对保险公司员工不诚信,高管们今天吃开办费,明天换单位,有的人三年换四五个单位。对广大投保人的不诚信,主要表现在有些高管不承诺赔付,人情赔、惜赔很多,有部分公司高管们首先自己没有法律意识,对保险法尚不熟悉,就能做保险公司高管,真是笑话。
3、条款难懂,障碍多,显失公平
在理赔岗位遇到的一些问题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条款十分多且混乱,有的保险条款出现了重大偏差,闭门造出的条款显示公平,有的条款对消费者十分不利,造成保险合同纠纷不断,成为消费者控诉的目标。
4、保费较高,险种少
通过拜访,很多居民表示保费偏高,与收入不对等。广大人民群众要保险,没有能力买,在洛阳很多居民一年收入不到10000元,你要他花3000元多搞个养老保险,他一定不会的,每月基本上开销很大,不会去保险的。一个老大爷一年才8000,也不会花几千保险的,所以保险费相对高是一个严重问题。同时保险险种有些单调。
5、宣传不够,消费误区多,居民保险意识淡薄
保险业十分不注重宣传,从而导致保险基础知识很少人懂,媒体和群众对保险误解越来越深,又由于居民的思想观念问题,对保险的消费误区很深,这要求我们保险宣传工作多从解除保险消费误区、多宣传保险基础知识作起,而这个是广大公司不想作的,广大保险协会由于缺少钱,没能力作。
6、对关系营销在认识和实践上误入歧途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增加业务量,许多保险业务员采取的最直截了当的方法是“拉关系”。他们千方百计地寻找与客户有关系的权利机构、亲戚好友,通过“关系网”争得业务。甚至有的保险公司为了争取大客户、优质客户,不惜采取请客送礼或给予高额回扣等办法拉拢客户,更有甚者是所谓解决客户的“后顾之忧”,如以上言及的安排客户子女升学就业等。这既靡耗了保险公司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又危害了保险公司内部的规范管理,滋生、助长了恶劣的保险营销模式。
7、轻视服务营销
保险公司为赢得客户,挤占市场,均不遗余力地开发新产品,意图通过产品创新扩展市场份额,但却忽视了保险作为一种“产品”的本质——服务,以及内生于此本质的最重要的竞争手段——服务营销。人们司空见惯的是,在投保前业务员拼命地跑客户、拉关系,而一旦签订保单、收取保费后,很少能够提供延伸服务,甚至连业务员都杳无踪影,给客户造成一种“被骗”的强烈的心理反差,也导致了保险业社会声誉的不佳。
四、保险营销改进与创新
针对上述保险业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进行改进和创新。作为监管方面的各级监管机构应加强查处力度。保险公司应加强管理和自律,同时应加强对保险人的培训以提高其职业素养。全社会尤其是新闻媒体应强化宣传保险的意义,提高居民的保险意识。为此,我们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增强品牌意识,大力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
要通过企业稳健成长和优质服务、优秀的企业文化建设、公益性活动以及现代传媒手段,凝聚企业的强势品牌,大力塑造和传播企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美好形象,营造内部朝气蓬勃、锐意进取的企业文化,借以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持久地获得公众的“货币选票”。
2、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
充分的发挥保监会对金融机构监管的作用,建立与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保险监督体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人寿保险业的风险评估,使其能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约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内部必须建立危险预警机制,使其保险金能够如约给付与其保险责任相适应的保险赔偿;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员工进行奖惩,并积极的接受员工的建议,对组织中出现的漏洞加以改正,从而提高保险的整体形象。
3、设计适应各客户群体的保险产品,满足不同客户的需要
目前的保险产品不是完全市场化的产品,保险产品单一,与人们的需求相差甚远,在市场上尤其是低收入群体占有一定的比例,这些人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很弱。而我们的“老三险”已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产品严重缺乏,已成为制约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虽然也有一些产品在不断推出,但还是以“产品为中心”,以险种为“单位”,缺乏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更缺乏以客户为中心对象的综合性产品,固守“格式合同”的传统形式,缺乏个性化的需求。这种“一厢情愿”的开发,其结果必然导致其保险产品在市场上流产,得不到客户的认同。因此要推出好的产品,在不断调研市场的基础上,还应在观念上、组织上、管理上、投入上、制度上加以保证。
4、加强保险宣传,强化保险意识
一是对国民保险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宣传,以提高国民保险意识。
二是在校大学保险专业教育的强化。提倡鼓励更多的优秀保险专业毕业生到保险行业就业。
三是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在职教育,同时组织保险人员从业资格,以提高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
5、加强企业员工的专业培训,全面提高员工的素质
第一,加强员工职业道德,培养员工热忱、负责、高尚的修养,以及诚实守信、服务至上的职业道德。第二,训练员工拥有广泛精湛的专业知识、娴熟高超的服务技能。
第三,培养员工积极乐观的心理素质及诚实、守诺的工作品质。
第四,要求员工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
6、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提供专业化、系统化保险服务保险企业服务的完整过程,包括售前、售中及售后服务三个基本环节。
第一,售前服务。其核心任务是树立保险企业良好的形象,其主要服务内容如下:(1)通过实体环境、信息沟通、价格等的有形展示,建立保险企业良好专业形象。(2)关心准顾客个人及家庭健康状况。(3)协助准顾客的事业。(4)设计、制作针对准顾客需求的险种、计划书。(5)准确的销售说明。(6)每个营业部开设24个小时热线联系电话等。
第二,售中服务。其根本目的是促成交易,其主要服务内容如下:(1)建立客户咨询电话;(2)将保费交给公司办理;(3)亲自送客户体检或财务检查;(4)为客户尽量减少投保手续、流程,建立“绿色通道”;(5)亲自递交保单;(6)寄一份感激客户投保的信等。
第三,售后服务。其目的在于提高客户信心,避免保单失效以及顾客源,改善保险企业形象。良好的售后服务,有利于刺激保户再加保,增加保源,提高续保率。
7、发展银行保险业务的融通
目前在中国部分地区,银行已经保险业务,但规模较小,同时主要是分红理财型保险业务。发展银行保险业务,其原因:一是投保人的需求;二是保险人降低成本;三是投保人对银行的信用度高。
五、结论
通过一个多月的实习,我受益匪浅。实习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了解和熟悉工作实际的机会,使我学到了很多实践知识。正所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有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才知道工作到底是怎么一回事、自己更适合做什么、哪些知识是有用的、对自己的知识结构做哪些补充和调整、如何处理工
摘要2009年新修正的《保险法》沿袭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在对这一规定的立论基础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提出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的观点。最后,对人身保险的各具体类型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予以分析。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豍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豎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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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进一步完善我镇农村保险保障供给不足的情况,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完善保障稳定家庭经济,促进均衡消费和家庭经济发展投入,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2013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坚持“度重视、稳步推进、务求实效、自愿参保”的原则,在总结2012年其他乡镇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进一步深化。
二、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镇政府成立了镇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镇农村小额保险的组织协调工作。各村(社区)要迅速落实专人负责,具体负责本村(社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协调工作,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三、参保事宜
(一)参保对象:出生满30天至65周岁的身体健康的农村居民和乡镇居民均可参保。
(二)缴费标准:每人缴费20元/年
(三)保障标准:每人意外死亡或度残疾保障金10000元,疾病死亡保障金2000元。
(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采取分村代收代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一投保。
四、工作目标
按照县政府关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五年规划,至2013年底,我镇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万人(包含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30%要求,全面完成县政府下达的工作目标,做到政府满意,群众满意。
五、工作步骤
2013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启动阶段(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3月31日前制定上报《2013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方案》和具体工作联系人至县政府小额人身保险办,4月25日—4月30日期间召开2013年专题工作会,安排布置本乡镇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镇农村人身小额保险的组织协调工作,各村(社区)要书写小额保险相关的宣传标语,并推荐1名小额农村人身保险专干(由村干部兼任或其他人员担任),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县支公司培训后专门负责小额农村人身保险服务工作。
第二阶段,收费阶段(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镇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目标任务分解(按我镇各村(社区)总人口的30%进行任务分解,具体目标任务见附表)。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检查、督促全镇农村小额保险工作进度情况,对开展较差的村(社区)给予通报和督促。
第三阶段,总结评比阶段。镇政府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领导小组对各村在2013年工作中所完成的任务进行总结评比及纳入年终目标考核,对完成符合参保任务人数的80%以上目标任务的村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工作经费
各村(社区)在5月20日前完成80%以上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目标任务的村(社区),工作经费按所保费的10%给予工作经费。在5月20日以后至5月31日,经镇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督查才完成80%农村小额保险目标任务以上的村(社区),工作经费按所收保费的5%给予工作经费。
七、工作要求
(一)镇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经办部门,落实具体经办人员(谢文芳;电话:18308113067),负责全镇农村人身小额保险的组织协调。
(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县支公司营销部,要加强与各村(社区)的协调联系,共同加大宣传力度,要不断扩大保险覆盖面,做到理赔服务及时高效,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努力创造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