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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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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

挪用资金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挪用资金罪 资金 挪用债权 客体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1挪用资金罪的客体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客体,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另外还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经管理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具体侵犯的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具体指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第五种观点认为,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使用权;第六种观点认为,客体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以及作为选择客体的占有权。以上六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在两个问题上:

1.1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具体是资金所有权中的哪种权能

笔者认为,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占有和使用。所有权包括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第一,处分权能:虽然货币的性质是占有即所有,使用即处分,但此处可以将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抽象出来,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不以占有为目的,只是暂时挪用本单位资金,故不侵犯资金的处分权能;第二,使用权能:行为人之所以挪用单位资金,就是为了利用单位资金另作他用,故必然侵犯了资金的使用权能。这两点几乎不存在争议,争议主要在于收益和占有;第三,收益权能:挪用资金行为不一定会侵犯资金的收益权能,如以现金形态存在的单位资金,本身并没有为单位带来收益,行为人将之挪用并没有侵犯资金的收益权能,故即便不侵犯收益权能,也可构成本罪;第四,占有权能: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包含在挪用资金罪的客体中,因为资金的价值体现在交换时,单纯的占有资金并不能为物权人带来价值,这是资金和其他物的不同之处。但笔者认为,资金的占有并不是毫无价值的,虽然资金的价值体现在交换,但占有是交换的前提,占有权能保证了物权人在需要时可以随时获取资金,试想,如果一个单位的资金被挪走了部分,一旦单位需要大量资金时,剩余部分不足,则会损害到公司的经营,故占有权能虽本身不能带来利益,但其确实实现其他权能的基础,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占有和使用。

1.2财经管理制度是否为挪用资金罪的客体

从客观上看,挪用行为必然会侵犯到单位的财经管理制度,这是否表明财经管理制度也是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呢?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第一,挪用资金罪规定在刑法条文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可见挪用资金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利;第二,对于挪用行为来说,暂时的挪用对单位财经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较小,不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第三,挪用物品的行为也会侵害到财经管理制度,且与挪用资金对财经管理制度的侵害程度相当,而挪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物品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可见挪用行为对单位财经管理制度的侵犯与其被规定为犯罪,并无必然联系。故笔者认为,单位的财经管理制度并不是挪用资金罪的客体。

1.3为什么挪用物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划定了挪用资金的客体后,还需理清为什么挪用物品的行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这涉及到立法者透过挪用资金罪想保护的利益所在。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都将犯罪对象限定在了资金,而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都不仅包括资金,还包括物品,此种立法的用意何在呢?

挪用行为和侵占行为的差别在于是否以占有为目的,侵占资金或是物品都会造成公司财产的损失,故都认定为犯罪较易理解。而挪用行为则不然,行为人有归还的目的,并不侵犯财产的处分权能,虽然物品可以抵押或变卖转换成资金,但是此转换需要一定时间,需要与其他人达成合意,立法者认为挪用物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原因,在于物品并不能像资金一样,在单位需要的时刻立即行使其交换职能。

综上,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而挪用资金罪的立法原意实际上保护的是能够立即行使交换职能的单位资产。

2“资金”的含义

2.1货币意义上“资金”

货币意义上的“资金”是资金最核心和最原始的含义,体现了立法者对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最本质的要求。货币包括纸质货币、金属货币、存款货币和电子货币。纸质货币与金属货币的流通较为广泛,不需进一步解释。而存款货币是指能够发挥货币交易媒介和资产职能的银行存款,包括可以直接进行转账支付的活期存款和企业定期存款、居民储蓄存款等。电子货币是指以金融电子化网络为基础,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以传输电子信息的方式实现支付功能的电子数据,通常是利用卡基支付工具、网上支付和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工具来发挥货币的功能。卡基支付工具包括借记卡、贷记卡和储值卡;网上支付是指人民通过互联网完成支付的行为和过程,如在现今生活中非常普遍的网银支付;移动支付是指利用移动电话采取编发短信和拨打电话的方式实现支付。

总的来说,纸质货币和金属货币本身就是通过交换实现其货币职能,是最基本的货币形态;活期存款货币可以随时提现;定期存款可以通过提前取款的方式随时提现;电子货币由于涵盖很广,一部分可以随时和现金进行转换,如借记卡、微信支付等,另一些虽不能和现金进行转换,但是却可以随时通过支付实现其货币功能,如储值卡等。可以看出,被法律所承认为“资金”的要么可以随时变现,要么可以随时支付,都可以随时行使其交换功能。

2.2司法解释意义上“资金”

现在司法解释中的“资金”涵盖了金融凭证、有价证券、国库券。刑法第194条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此罪中的金融凭证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而挪用资金罪中的金融凭证应特指能够代表一定权利的银行存单、本票、汇票、支票等。有价证券指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代表资金所有权或债权的证明书。它既能给持有者提供定期收入,又能当做商品进行买卖转让,但它本身只是一种没有价值的虚拟资本。有价证券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商品证券如提货单,货币证券如汇票和本票,资本证券主要指股票和债权,这也是有价证券的主要表现形式。国库券是指政府的授权部门,尤以财政部为主,发行的债券,是一种短期国债,是债券的一种,分为凭记式和记账式。记账式可以通过交易所买卖,凭证式不能买卖,但和定期存款一样,可以提前取款。

凭证式国债和定期存款可以通过提前取款的方式随时提现;股票和除了国债之外的其他债券虽然不能像现金一样在市场上流通,但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随时在市场上进行买卖,自由兑换为货币,从而实现其货币职能,是以特殊形式表现的货币形态;司法解释所承认为“资金”也都可以随时行使其交换功能。这种随时交换功能实现的基础在于政府或银行强大的信用保证或是已经市场化、具有公认的市场价格,可以随时变卖。此处的变卖虽然也许达成合意,但由于这部分“资金”已经市场化,如股票,在某一时间具有固定的价格,不需对价格达成合意,而网络交易的方式也使得这种合意达成的用时非常短暂。总而言之,资金的特点在于“随时交换”。

基于此,笔者认为,有价证券中的商品证券并不属于资金范围。商品证券是记载着物权的权利凭证,类似于物,并不具备“随时交换”的能力,可见,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价证券概念也需要进一步的解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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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范文第2篇

    2002年7月,农民张力经人介绍为某县化肥厂对外洽谈销售化肥业务,化肥厂于2003年8月发给张力委任书一份,委任书中称:“某县各有关单位,兹介绍我厂业务员张力同志代表我方与你方签订有关化肥销售业务合同。”与此同时,化肥厂还派副厂长洪某、会计成某到某县,张力即与化肥厂派来的副厂长洪某、会计成某一起与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洽谈化肥销售业务。同年8月26日化肥厂与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化肥厂供给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2000吨,货款总价值800000元,张力作为厂方的委托人在供货方一栏中签了名。当日,化肥厂副厂长洪某作为厂方代表与张力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这笔业务的业务费结算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力先后向化肥厂借款50000元,用于差旅费用和代垫运输费用。某县化肥厂实际供货1500吨,总计货款600000元。张力先后从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取货款480000元,回笼给厂方350000元,剔除张力应得的业务费50000元外,余款13万元被张力挪用。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力接受化肥厂的委托担任其营销员后,又与该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所做业务的业务费结算方式。张力在担任化肥厂的营销员后,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并负责履行供货合同,所订立的供货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某县化肥厂和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得货款扣除张力应得的业务费外,其余应当如数归化肥厂所有,而张力却利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之便,将应当回笼归某县化肥厂的货款挪用,数额较大,且至今一直未能归还,严重地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利。张力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力是个农民,虽然接受了化肥厂的委托,并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签订供货合同,但张力既不是该厂的在编正式人员,也没有在受聘后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平时不享受厂里的任何福利待遇,只是在推销产品中赚个差价部分,税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均不是由厂方负担。因此,张力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构成犯罪。张力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挪用资金范文第3篇

信贷资金管理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信贷资金被客户挪用是一个非常危险的信号,一方面表明客户的流动性资产配置出现问题,经营陷入了困境,信贷风险初现端倪。许多巨额贷款损失案例普遍发端于资金被挪作他用,最终给贷款行本身和国家金融体系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另一方面,挪用贷款行为规避了国家货币、信贷政策,甚至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背道而驰,若信贷资金被挪用汇聚于房地产、证券市场等领域,催生市场价格非理性飙升,不但阻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以及行业发展政策的实施,而且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体系正常运转秩序,对经济平稳有序发展态势造成损害。笔者根据在工作中发现的一些案例,归纳了几类常见的客户挪用信贷资金的途径及其原因,并针对性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客户挪用信贷资金的主要途径

直接转账。借款人直接将资金从贷款账户转出,用于明显与贷款合同约定不符的其他用途。该方式简单直接,易为银行或监管部门发现,现在已经很少被借款客户使用。

转入它行开设账户再挪用。借款人利用可在多家银行开设账户的漏洞,将信贷资金从贷款行开设的账户划入本公司在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逃避贷款行监管,尔后将贷款挪作它用。

转入关联企业再挪用。借款人通过编制与关联企业虚假交易,将信贷资金划入关联企业账户后,再将其挪用于约定用途之外。

通过与自有资金混用实现挪用。集团贷款客户以统筹调配资金为由,要求银行将信贷资金划入集团资金池,与其自有资金混用,再将信贷资金挪用。

与金融机构共谋挪用。部分金融机构受利益驱使,通过设计新的贷款种类为挪用贷款提供便利。如部分银行发放的置换贷款,名义上是为项目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实际上项目早就完成或基本完成,借款人以置换原投入自有资金的名义,将信贷资金视为自有资金任意使用,规避国家对使用信贷资金的种种约束,甚至违规进入国家明令禁止的领域。

二、信贷资金被挪用的主要原因

银行对贷款用途监控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有章不循导致贷款监控机制失去了有效性。在银行间竞争愈演愈烈、争夺优质客户资源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不少银行对监控贷款用途的作用及挪用贷款的危害认识不足,存在诸多错误认识。如重视业务发展,忽视规范控制,甚至存在将业务开拓与贷款用途监控对立起来的偏见意识;厌恶贷款用途监控程序纷繁复杂的惰性心理。具体表现为:主动放松甚至放弃了对贷款用途的监管,客户提款时不审查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的符合性,贷后不进行必要的检查跟踪,放任纵容借款人挪用贷款的行为。

相关配套制度缺失,有章难循导致贷款监控机制失去了操作性。部分贷款监控的规定和要求无法得到法律法规强有力的支持,导致银行对部分种类贷款用途的监控“力不从心”。如对个人使用现金缺乏严格限制,导致银行对借款人通过取现方式挪用资金的行为无可奈何;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健全,导致银行难以发现借款人通过隐蔽性极强的关联交易挪用贷款的行为。

处罚力度偏弱,违章轻纠导致贷款监控机制缺乏严肃性。目前在国内,客户挪用贷款仅面临加收罚息等轻微的违约处罚,并且实践中也很少有银行主动采取此类措施。挪用贷款行为记录也未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作为未来信贷制裁的依据。

挪用银行贷款违约成本非常之低,导致许多借款客户从内心轻视银行贷款监管程序,普遍采取敷衍手段应对银行贷后监控人员。外部监管部门对银行有章不循行为的处罚“重后果,轻过程”,对因监管不力造成贷款被挪用问题,只要没有形成损失,一般只是提出监管意见。银行内部对贷款用途监控不力、有章不循的做法缺乏强有力的遏制,甚至出现少数银行人员与借款人内外勾结,共谋挪用银行信贷资金牟取私利的案件。

三、遏制挪用信贷资金行为的对策建议

健全法律规范,引导和规范借款人行为。不断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针对可能影响信贷资金监管的行为和领域,适时出台相关制度和规定。一是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减少银行与客户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如对《公司法》相关条款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的定性,并建立严格、公开、透明的关联企业披露机制;二是建立信贷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增强信贷资金可识别性。限制集团客户多头开户,推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全程监管的信贷资金监控模式

挪用资金范文第4篇

证券公司按期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化解证券市场风险、重塑证券公司形象的一件大事。从目前各派出机构上报所在地证券公司的归还方案看,存在报送不及时、初审工作不够认真等情况。现将《关于重申清理整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要求的通知》和《证券公司归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表》发给你们,并请转发辖区内证券公司,要求认真制定归还方案。同时,各清理整顿小组要将初审工作落到实处,并于3月31日前将各证券公司的归还方案和派出机构的初审意见报送我会机构监管部。

附件1:关于重申清理整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按期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化解证券市场风险、重塑证券公司形象的一件大事。从目前各证券公司上报的方案来看,存在着报送不及时,计划草率、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说明部分证券公司对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的严重性和按期归还的重要性缺乏清醒的认识。为此,中国证监会要求各证券公司认真落实《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及清理整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33号),并就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在两至三年内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对于两年内不能完全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公司,可转让部分证券营业部,用于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二、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全归还之前,各证券公司支付股东的投资回报比例不得超过一年期企业存款利率。

挪用资金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 企业赞助村造路款50万元委托街道驻村干部保管,并监督该笔资金的使用,实报实销。保管期间村造办公大楼多次借用,其中一次村长个人借去20万元使用,超过三个月。后村开具收据将赞助款全部入村账。村长的借用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本文就相关法律概念进行阐述。

论文关键词 集体资金 附条件赠与 挪用公款主体和对象

案情简介:2004年伟某公司在上X村征地,资助该村造路工程款50万元,委托街道驻村干部保管并监督该笔资金的使用,实报实销,多还少补。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街道干部黄某驻该村,受前任驻村干部转委托保管上述剩余资金40余万元。后上X村建造办公楼及相关支出时,村长孙某、村书记蔡某多次向驻村干部黄某调用该笔资金,其中2007年3月28日村长孙某向黄某借得20万元用于个人还贷,至2007年7月18日归还;上X村于2007年6月26日借款20万元、2007年7月18日借款20万元用于村相关支出,黄某在2009年1月15日一并收回40万元。2009年1月15日,上X村开具村集体资金统一收款收据,将伟某公司赞助款50万元收回入村账。该40万元作为上X村的工程款、材料款等支出。故村账显示:2009年1月15日,收回存放驻村干部道路集资款50万及利息3184元。

分歧意见:

对于街道驻村干部黄某与上X村村长孙某、书记蔡某等人的行为定性,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资金是村集体资金,街道驻村干部黄某与上X村村长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在街道驻村干部保管赞助款期间,对该笔赞助款实际上企业已经脱管,且于2009年1月15日,上X村收回存放驻村干部道路集资款50万及利息3184元,既然是收回,故公司的资助款应视为村集体资金。2007年3月28日村长孙某向黄某借得20万元用于个人还贷,至2007年7月18日归还,超过三个月,应属挪用村集体资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企业资金,该企业是附条件的赠与,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在事先约定款项的用途,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本案设定的条件就是所捐款项用于造路支出,专款专用,在条件成就即道路造好之前仍属企业资金,故本案挪用行为可构成挪用企业资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属公款的范畴。街道驻村干部黄某与上X村村长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该笔由企业捐赠造路的款项是具有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该赞助款属企业资金,详析如下。

一、 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这些人如果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规定,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处理。本案中,黄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街道的驻村干部。受伟某公司委托保管、监督该笔资金的使用,实报实销,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挪用资金罪的使用人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本案中,黄某受伟某公司委托保管、监督该笔资金的使用,却私下多次出借给上X村及该村村长个人,上X村村长明知是企业的赞助款未到村账而借来使用,主观上有挪用的故意,那么资金的挪用人不构成此罪,使用人能否构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法律仅就挪用公款罪专门作了“共犯”的规定,而没有对挪用资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关规定、解释。《刑法》第272条也是规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资金使用人构成犯罪。刑法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故本案使用人孙某向黄某借得该笔资金中的20万,不构成挪用企业资金罪。

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款物。关于“公款”的含义,应结合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么“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形:(一)国有款项。具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公司、企业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具体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集体所有企业,以及经济合作社、信用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款等;(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款项。(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五)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款(参见《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之规定);(六)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扶贫等七种特定款物(参见《刑法》第382条第2款之规定);(七)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中资金。(八)其他公款。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也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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