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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一对夫妻协议离婚,协议书上在财产的分割上注明,两处住房,两人各一套。可事后男方反悔闹上了法庭。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昨天,从法院获悉,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按离婚协议书执行,争议的那套楼房归女方。
案情再现
去年5月份,吴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他们来到婚姻登记处,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栏注明: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它不同意见;双方共有两套房产,其中市区一套归女方,另一套归男方。填写完后,女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并代男方签了名,然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各自按了手印,婚就这样离了。
男方申辩
事后,男方反悔了,不愿意给女方另一套楼房,因此,就拒绝给女方过户。为此,女方就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将那处房产确认归她所有。
对于拒绝给房的原因,男方在法庭上陈述了2条理由:一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与双方之前商议的内容不一致;二是因自己的眼睛严重近视,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无法看清协议内容,协议的落款处也是由女方代签的,所以,这份离婚协议书应当无效,要求法院驳回女方的诉求。
法院审判
为了查清事实,法院查看了两人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离婚协议书落款方的签名虽然由女方代签,但男方在落款处按了手印,应视为其对协议的确认;并且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批准,并发放了离婚证,故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践约履行。因此,对男方的主张,法院没有采信。
今年7月中旬,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争议的房产归女方所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离婚后是可以分割财产的。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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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轨,一般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有配偶者与他人存在婚外属于违法行为。但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违法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一方出轨,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权又该归谁?
没登记结婚,能要求对方承担过错责任吗?
1995年,薛燕与魏华经人介绍相恋。半年后,按照农村习俗成亲,但一直未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3年他们生了一儿一女,凑成一个“好”字,生活和谐美满。但随着日子一天天过去,两人性格上的冲突越来越激烈,感情开始走下坡路。2002年,魏华外出创业后,就一直与薛燕分居,即使期间魏华因儿女参加高考回来过几次,也与薛燕没有任何交流,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2012年,薛燕发现魏华已经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便以两人长期分居且魏华出轨为由,向法院离婚。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上世纪90年代按农村习俗成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夫妻关系,法院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不存在过错损害赔偿之说。加上薛某没有证据证明魏某出轨,所以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过错至构成犯罪,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
姚丽和王伟经同学介绍认识,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更有好感,于是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逐渐发现彼此的性格不合适,经常为了家里的一些小事大吵大闹,感情彻底破裂。在女儿两岁时,一场大吵过后,姚丽留下字条离去,自此杳无音讯,女儿一直由王伟抚养长大。近几年,王伟根据外出务工的同乡带回的消息,获悉姚丽竟然已与他人同居。
2010年,王伟离婚,法院以两人感情基础较好为由驳回。2013年王伟再次离婚,并在审理过程中,以姚丽涉嫌重婚申请立案侦查。2014年,姚丽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法院认为,姚丽、王伟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姚丽与王伟分居生活多年,不尽妻子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两人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继续随其父王伟生活,姚丽应酌情给付孩子抚养费,共同承担女儿看病的医药费。结合本案实际,共同财产宜由王伟分得70%。
另外,姚丽与王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犯重婚罪,已受到相应惩处。王伟系无过错方,其要求姚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和代孕妈妈所生的孩子,离婚后归谁抚养?
崔蕊蕊和史成功是高中同学,2007年两人开始谈恋爱,2012年结婚。因为崔蕊蕊身体的原因,婚后一直未能生育,但两人感情较好。为了生育孩子,他们想出了“代孕”这个方法。于是在多番了解之后,他们一起联系了大学生相某代孕,相某自然受孕后,以崔蕊蕊的名义进行健康检查,并于2013年产下一女。
孩子出生后,崔蕊蕊和史成功共同抚养孩子,这个温馨的小家也算圆满了。可是好景不长,史成功常常发送孩子的照片和小视频给相某,还经常带孩子和她一起外出游玩,妻子崔蕊蕊看起来倒像个局外人。为此,夫妻矛盾逐渐加剧,最终崔蕊蕊向法院离婚。
法院认为,两人感情基础较好,但发生矛盾后未妥善处理,现两人均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准许两人的离婚请求。因女儿是史成功与相某代孕所生,与崔蕊蕊无血缘关系,故判决史成功对其女儿承担抚养义务。
关于崔蕊蕊主张的过错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女儿是代孕所生,但从崔蕊蕊与相某的关系分析,崔蕊蕊对史某找相某代孕生子是知情和同意的。其提供的手机短信不足以证明史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其主张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出轨,还可以请求精神索赔吗?
李萌和王国强携手走过了10年,孕有一儿一女。因感情不和,王国强向法院离婚。2013年7月,在法院的调解下,两人协议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王国强一次性给付李萌人民币38000元,双方相互不再追究。
李萌原以为,这场婚姻随着调解书画上了句号,没想到竟是个惊叹号。几个月后李萌上街,撞见前夫怀抱一婴儿购物。追查之下她发现,婴儿竟出生于2013年5月,也就是两人离婚之前。
这时李萌才意识到,王国强坚决要求离婚是因为家外有家。为此,李萌提起了诉讼,要求王国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国强在与李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因此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判被告王国强给付原告李萌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
一、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判决离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离婚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这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诉讼的唯一法定条件,如果当事人存在以上几种情形,并且在法院组织进行调解无果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据此判决离婚。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存在过错,法院判决离婚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当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一般会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待判决生效6个月之后,原告方能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
二、法院如何判决孩子的抚养权?
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主要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为判决原则。依据只有一个―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抚养。一般两岁以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10岁以上的则会征求子女意见;2~10岁的子女则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如果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对均衡而一方存在过错,则法院将孩子判给无过错方的可能性就更大。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
一、引言
从婚姻关系的建立到婚姻关系的存续直至其终止,物质财产在其中的重要性处于支配性地位,尽管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物质财产的重视不便明说。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前,有聘礼(彩礼),有赠送衣物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或者对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财产的分割是双方需要处理的最重要事项之一。因此可以说,财产制度是婚姻制度的核心。甚至有些时候的离婚,有时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就是财产的分割。因此,建立合理的、可操作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就成为各国婚姻法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本文即欲探讨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并试图从中发现问题,提出建议。
首先明确本文探讨的范围。(1)、本文探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包括依法构成的事实婚姻)终止后的财产分割。不包括解除同居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和婚姻被撤销时的财产分割。(2)、财产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债务的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称特有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里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即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另有约定外,持续地属于该方个人财产,是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的修改。另一类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指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仅指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债务的分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制度应当包括广义的夫妻财产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婚姻法所有关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分配和影响财产分配事项的规定。这些有关财产分配的规定相互结合,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含义基本上没有争议,关键是无形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也应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其他的无形财产还有股权,债券,票据,保险等,这些也没有争议。还有人认为谋生技能也算是财产[1],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牵强。谋生技能作为一种劳动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难用金钱衡量,用马克思劳动力价值的观点,劳动力是没有价值的[2],它只会在劳动中创造价值。所以,把谋生技能也作为财产进行分割,是对财产范围的不恰当的扩大。很多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我认为不然。诚然,“离婚时,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即使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务补偿,分担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并不必然全属于个人,还有可能分出来给子女或者原来的配偶,不应否认,这也算是对个人财产的分割。所以,结论是,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不仅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的清偿、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也是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因为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终所分得的财产的数量。我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第25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进行了规定,确属个人债务的,由个人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连带清偿[5]。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分别作了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总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保证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原则——一起,构成了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三、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简单探讨一下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存废问题。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简称照顾原则,很多人赞成保留[5],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认为照顾原则没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种观点,照顾原则应该废除。但与孙若军认为“过错不易确定,照顾原则难以落实”,因而主张废弃该原则不同,本人觉得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再保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没有必要。纪要是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又要在此基础上对另一方进行照顾,也有违公平原则,因为过错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个问题是家务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张素华女士“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确论述,即婚姻法第40条家务补偿的限定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务补偿,“如果双方约定仅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7]。张素华认为这样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该条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难行使家务补偿权”[8]。本人同意这种观点。
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并且可以构成一个系统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中也存在着问题,存在着争论。
参考文献:
[1]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马克思,《资本论》第五章: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
[3]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17,2001。
[4]同上,p16。
[5]蒋婉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9,2005;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38,2001;王晓云,析离婚夫妻共同无形财产之股权分割,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28,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