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民事诉讼状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住址:××市××路七号
Respondent:×××People’sHospital
Address:No7,××Road,××City
因×××要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Thefollowinganswerisherebygiventotheclaimof×××forcompensationbythe×××People’sHospitalforpersonalinjuries:
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答辩人1998年6月10日与××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订立了一份口头合同,由××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把答辩人的一个高压电表柜拆除,×××是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来拆除高压电表柜的,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1.Therespondentdoesnothaveadirectcontractualrelationshipwith×××.Therespondententeredintoanoralcontractwith××No2ConstructionandInstallationCompanyonJune10,1998,whereby××No2ConstructionandInstallationCompanyshallberesponsibleforremovingthehigh-voltagemetercabinet.×××wasengagedinremovingthehigh-voltagemetercabinetasentrustedby××No2ConstructionandInstallationCompanyandthereforehasnodirectcontractualrelationshipwiththerespondent.
2.××的伤害赔偿应由××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其一,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职工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所受到伤害应负责任,×××的伤害并不是由于合同客体以外的事物造成的。其三,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的×××在拆除高压电表柜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操作程序的行为,未尽一个电工应尽的注意。
2.Theliabilitiesforcompensating××forthedamageshallbebornby××No2ConstructionandInstallationCompanyforthefollowingreasons.Firstly,pursuanttoPRClawsandrelevantjudicialinterpretations,××No2ConstructionandInstallationCompanyshallbeliableforanyinjuriessufferedbyitsemployeestotheextentofthecontractperformance.Theinjuriesof×××wasnotcausedbyanythingotherthantheobjectofthecontract.Thirdly,×××,whowasentrustedby××No2ConstructionandInstallationCompany,seriouslyviolatedtheoperationalprocedureinremovingthehigh-voltagemetercabinetandfailedtopaydueattentionthereto.
3.答辩人对×××伤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致他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答辩人与××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订有合同,高度危险来源已通过合同合法地转移给××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为该危险作业物的主体,××在操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这是××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客体造成自己员工的伤害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3.Therespondentshallnotbeliableforcompensatingtheinjuriesof×××.InaccordancewiththeGeneralPrinciplesoftheCivilLaw,anypersonengagedinhighlydangerousoperationshallbeliableforcompensationintheeventofanydamages.Inthiscase,however,therespondententeredintoacontractwith××No2ConstructionandInstallationCompany,wherebythesourceofhighdangershiftedto××No2ConstructionandInstallationCompanylegitimately.××No2ConstructionandInstallationCompanybecamethesubjectofthedangerousoperation,andthereforeanydamagescausedinthecontractperformanceby××No2ConstructionandInstallationCompanyhasnoconnectionwiththerespondent.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为不适合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
Byreasonoftheforegoing,×××People’sCourtisnotlegibleforbecomingthedefendant.Weherebyrequestthecourttorejecttheplaintiff’sactionaccordingtolaw.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To:
××CityIntermediatePeople’sCourt
答辩人:×××人民医院
Respondent:×××People’sCourt
被告:______
案由: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提交答辩状是被告或被上诉人的民诉权利,但当前,当事人提交答辩状制度却在立法上过于笼统、限制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或被束之高阁,或被用来进行“诉讼偷袭”。在《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出台,并对审前准备阶段做出具体规定的背景下,提交答辩状对证据交换、争点固定的指引作用不可替代,因此,立法有必要从丰富提交答辩状的形式、明确提交答辩状时限、借鉴大陆法国家做法合理规制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及强化法官释明权角度出发,对我国的提交答辩状制度进行改善。
关键词:
提交答辩状;现实困境;司法重构
一、被告或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价值解析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原告或上诉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在状或上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理由,为被告或被上诉人应诉提供了指引。同样,被告或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才能体现平等的基本原则。作为文书往来的体现,这是一种高效的信息传递,有利于弥补资源优势引起的信息不对等,防止“诉讼偷袭”,也有利于法官集中、高效地审理案件。
二、被告或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现实困境
(一)立法现状。我国在提交答辩状的立法较为笼统。《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就当事人基本信息、提交期限以及逾期后果三个方面对被告提交答辩状做了规定。第167规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期限。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32条对答辩状的应有内容做了更全面的概括,答辩状应“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以上几个条文基本构成了我国被告或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制度的全部框架。
(二)司法现状。我国当前大量的诉讼活动中,不提交答辩状是一种普遍现象,这是导致我国民事诉讼审理前准备阶段功能弱化的重要原因。提交答辩状作为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之一,其价值之一在于帮助审判人员提前整理可能的争点,促使庭审能够集中、高效的运行。实践中,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所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微乎其微,当事人将不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诉讼技巧,如此难免导致争点的整理与固定迟延,审前准备阶段的目的相应落空。
三、提交答辩状制度的改善
提交答辩状作为审前准备阶段的重要一环,因此有必要对提交答辩状进行明确、合理的架构。
(一)答辩状的形式。由于我国尚未实施律师强制制度,因此对于当事人必须进行书面答辩实质是一种苛求,而口头提出答辩状可以很好的弥补这个缺陷。因此,就答辩状目前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类推民事诉讼法对状形式的规定,这也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行使。
(二)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关于答辩期间的设计,笔者认为应该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整体期间设计相一致,同时兼顾我国的司法实践。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庭前准备阶段的举证期限进行了限缩。所以,笔者认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也应该相应的缩短。与此同时,对于被告或被上诉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特殊情况下,法律应允许其通过说明理由来申请延期提交答辩状,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法官予以准许,但延长的期限不得高于法定的举证期限。
(三)引入答辩失权制度。从诉讼效率、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等方面出发可以证成我国引入答辩失权制度正当性及必要性,笔者不再赘述。但问题是,我国抉择何种模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中对答辩制度大都做了严谨细致的规定,它们在答辩失权的规定中体现出了一定的共性,表现为该制度均由答辩规则及不及时答辩的后果规则组成,但是在具体进路上则大相径庭:德国关注逾期答辩能否在随后的诉讼阶段甚至开庭时提出,强调的是失权的事中要件审查;英美则从广泛意义上的不应诉出发,先基于逾期不答辩的事实做出不应诉判决从而直接判定被告败诉,但允许当事人事后申请撤销程序。①笔者赞同借鉴德日的答辩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答辩状限定了当事人在庭审过程的事实主张范围;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或逾时提出的事实主张,应经法官进行失权审查。一方面,结合诉讼程序来看,英美法国家奉行的陪审团制度,要求诉讼进行要遵循集中审理原则,因此,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会通过调查取证程序、审前会议来固定案件争点。如果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将导致诉讼无法进行,所以英美法会通过不应诉判决进行阶段性结案。大陆法国家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虽然将争点的固定延伸至庭审过程,但法官仍可依职权来消除程序瑕疵。我国在诉讼程序上与大陆法国家相仿,法官有较强的职权来主导诉讼过程。虽然我国诉讼模式正在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过渡,但这样的转变并非能够一蹴而就,我国的诉讼模式仍将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呈现出职权主义模式的特征。因此,大陆法关于答辩失权制度的立法例更加契合我国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借鉴何种答辩制度尚需结合我国的社会背景、法治环境,衡量当事人利益。英美法系在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下会做出不应诉判决,原告获得胜诉,虽然通过此种惩罚手段实现了诉讼效率,但无疑会牺牲当事人实体性权利。为此,英美法也确立了异议制度,旨在恢复当事人丧失的陈述机会。大陆法对于逾期提出的防御方法,经审查不符合失权要件的,仍会被作为裁判基础,甚至在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下,也并不必然导致在此后的程序中丧失提出抗辩的机会。在我国着力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大陆法对答辩失权的立法例应作为我们借鉴的不二选择。
(四)强化法官释明制度。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含义不清或者法律效果不明确时,由法官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对不清楚、不明确的诉讼资料进行补充。②我国《证据规定》第3条仅从原告的举证方面解释了法官的释明制度,无论从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来说,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从我国司法现状及现实状况来看,与其把法官释明当做一项权利不如将其视为一项义务更容易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因为法官释明制度体现了法官审判权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通过法院中立的协助可以弥补当事人因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能力的欠缺。尽管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如果“当事人的处分可能因为知识的缺乏、能力的差异而无法正确行使,当事人可能未声明、声明不清楚或者声明不当,或者所主张并经过证明的事实与其所声明的权利不一致时,若法院判其败诉,对当事人而言较为残酷,诉讼的正当性无法体现”。③因此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提交答辩状制度。
四、结语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重构
引 言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整理证据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是相对于庭审程序而言的,二者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普通一审程序,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法定的必经阶段,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尤其是庭审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①。
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对于保障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具有显著作用,更有助于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效率和公正目标的实现。在审前程序中以程序规范和强制措施保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之间能够充分地相互交换证据和诉讼主张,获取更多的证据,确定争点和审判对象,从而一方面避免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另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此外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可以获得自认证据、事实和诉讼主张,从而在庭审中不再用辩论裁决,仅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和事实进行审理,进而有利于法庭集中和迅捷地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或避免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同时对于提高了解和把握案情的整个过程的效率性以及维护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的正当性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或冲突进行调整,使开庭审理不至于形式化。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以往立法中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已显得过于陈旧,虽有一些证据方面的规定,但仍停止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且存在着较浓厚的法官职权色彩。来自于司法层面、现实层面的多方压力,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要积极与世界接轨,原来弊病重重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亦势在必行。本文正是借即将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契机,对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在汲取西方有益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提出重新构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的现状及其弊端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审判工作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长期以来形成了以职权主义为中心的“四步曲” 的习惯做法,即法官受理案件并经阅卷后,依其取权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情,形成解决方案,并积极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以采取和解结案。冗长繁琐的庭前程序一度成为“暗箱操作”、先定后审的温床①。案件如何审理,如何裁判,法院已在开庭审理前确定,仅仅对经调解又没有奏效的情况下,为了下判决才走一遍“过场”,庭审根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法官也不是处于居中裁决的中立者地位,开庭缺乏实质内容而徒具形式,或者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开庭审理”,因此这种先定后审时“四步曲”受到了广泛的质疑。
(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随着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新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工作给予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受理后,法院与当事人都要做一些准备工作,主要包括:(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3)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4)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②。从以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准备工作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工作的主体是法官,目的主要是寻找案件争点便于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内容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的准备,即除了进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动外,还对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这与现代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形式性审前准备”的目的和内容相去甚远。而且这些准备活动没有当事人参加,使其形式上不具有公开性。因此,与以往的民事审判相比,仍无法摆脱法官先入为主的嫌疑,同时由于受以往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审判方式的影响,大多数法官仍通过审前准备活动对案件形成了先验性认识,其必然导致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故此种作法直接违背了程序的公正公开性和民主性要求。
为了实现“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防止法官在庭前进行事实审查,产生先定后审,造成庭审形式化,法院系统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推行“直接开庭”的方式,即大多数学者所讲的“一步到庭”,其具体操作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向被告人发出应诉通知书,同时签发确定开庭日期的传票。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当事人之间也不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一切主张、证据都等开庭后在庭上出示、审查和判断,开庭后当事人和法官才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当事人间的“秘密武器”才相互展示。这种“一步到庭”的方式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有效地防止了法官因进行审前调查而先入为主,强化了庭审功能,对保持法官中立性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转换了我国公民和法官的诉讼观念,但是这种做法亦非常有害:首先,它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而不顾,直接损害了国家的法律权威①,同时也使在实践中本已处于虚设状态的审前程序,处于更加弱化的状态;其次,一步到庭的方式使开庭带有盲目性。法官事先不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抓不住庭审的重点,难以驾驭好庭审,甚至可能会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常常会使庭审事倍功半,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第三,容易产生诉讼突袭。由于庭前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在庭审时才相互展示,从而往往会使富有诉讼技巧的一方获胜,双方无法保持平等对抗,从而导致有违程序公正;最后,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如不顾现实情况而推行“一步到庭”,势必会因法官素质的欠缺而导致诉讼拖延以及诉讼质量,甚至可能会影响裁判的正确做出。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序上稀释了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色彩,促进了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但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开庭前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其中就要求法院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点的焦点这一项。关于了解方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没有予以明确,同时第16条还规定,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和当事人争议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可见,最高人
民法院的这些规定仍然是在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合一体制下的产物,先入为主的嫌疑仍不易消除①。
2、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在吸收司法界理论研究成果和借鉴西方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从司法解释上改变了“一步到庭”的做法,取得了一个较大的进步。
(1)关于被告强制答辩义务。根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答辩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且被告必须在答辩状中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使原告获得了与被告均等的辩驳信息,较《民事诉讼法》来说,在实现诉讼正义上有了明显的进步。
(2)关于举证时限。《规定》改变了以往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明确规定了在受理当事人起诉及通知被告应诉时,法院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间,当事人也可协商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原则上不组织质证。这就真正地把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落实到了具体操作之中。对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法院确定新的举证期限。这一规定彻底杜绝了当事人在庭审中任意变更诉讼请求、突袭提供新证据带来的双方地位不对等,促使当事人将所掌握的证据及时充分的展示,同时便于庭前确定争点、固定证据。
(3)关于审前证据交换。《规定》初步解决了审前证据交换问题,并就哪些案件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作了较明确的阐述。一是对简单的一类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应作充分的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当事人在庭审中证据突袭,从而保证诉讼公正,同时还强调法官对证据交换的监督管理作用,有利于当事人滥用该程序,保证证据交换顺利进行,促进诉讼进程。
(4)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界定了涉及可能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方面,依职权收集证据。摒弃了“四步曲”方式中完完全全的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方式。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法院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也可以不允许当事人的申请。即使法院允诺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客观上收集不到证据,仍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就从职权主义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大迈进了一步。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审前准备程序内容的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其改革的不彻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在《规定》中仍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法官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仍保留较大的空间,法官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在我国立法上未专门设置审前专职法官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势必会使法官先入为主,不利于公正审理。此外,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只是一种相对限制,体现在对“新证据”的解释和规定时间上的规定上,这样仍然无法必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也会降低诉讼效率,扩大诉讼成本。还有一点就是,《规定》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有关内容的规定尚处于司法解释层面,有待提升至立法中去,在立法中予以肯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
从以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发展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忽视到重视的发展历程,但目前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仍然存在着严重的功能缺陷,在立法上并未形成完整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充其量可称为审前准备活动,或者说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显得异常滞后。
从国外的趋势来看,为了保证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当今大多数国家都强调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分离,既重视审理阶段又重视审前准备阶段,并充分发挥审前准备的特有功能。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进入开庭审理阶段,①而在审前准备阶段即解决纠纷,这正是美国重视审前准备程序并发挥其功能所致。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加以重构,以使其汲取西方国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以促使审判改革中诉讼效率和公正的最终目标的实现。
(一)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论基础
1、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同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即有助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首先,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诉讼请求、争点范围以及所提出的证据的种类和数量等。②而法官仅主持审前程序,以促使其顺利进行,防止诉讼拖延,及时固定证据和争点,在当事人因某些原因举证不能时提供帮助。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准备阶段都应当有充分的和平等的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同时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案件争点。此外,由于当事人本身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差异,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为当事人的平等提供保障。第三,为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应当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成本,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更多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需要。如美国的审前准备的进行一展开主要由当事人操纵,无论是诉答程序还是发现程序都是如此,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争点而交付诉状和答辩状,后者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向对方收集和提供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当然,为了防止发现程序的滥用,提高诉讼效率,美国加强了法官对审前程序的管理。①
2、审前准备程度应当具有独立性。
必须正确处理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将审前准备程序建立在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开庭审理的基础上,审前准备程序无论是相对于开庭而言,还是作为两阶段 ②诉讼过程中前一阶段的“准备程序”,其任务必须限定于“争点的形成和证据的收集整理”,以及其他必要的准备性诉讼行为,从而在内容上与“审查证据”和 “开庭审理”或者“最终开庭早理阶段”区别开来③。强调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不仅在于它的任务,同时也应凸显其功能。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直接或间接目的在于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庭审阶段是解决纠纷的集中阶段,但不是唯一阶段。审前准备程序既有为庭审的功能,又有在一定条件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其法律效果与开庭审理后裁判的法律后果相同。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指出民事诉讼的最终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④。故在审前程序中只要达到条件就应当努力实现民事诉讼的最终理想。
3、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应当在借鉴西方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有益经验的同时与我国现有国情结合起来。
构建任何诉讼程序都不是立法者的恣意,而必须基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国情做出理性选择,同样我国在借鉴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来重构自己的审前准备程序时,应
当明确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本身所存在的不足和引发的不利后果,以及外国对这些不足如何矫正和对这些不利后果如何避免。此外,还要认真研究我国现状,如律师的数量和法律知识水平、法官的素养、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等,只有认清我国的现状,才能有目的地去借鉴吸收并重构。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在以上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现状中存在的不足,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构:
1、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审前专职准备法官为指导的审前准备程序。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奉行“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和证据,相互交换证据,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同时由审前专职准备法官负责指挥和主持,并视情形对缺乏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的人行使释明权,以保障此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庭审法官与审前准备法官相分离,有效避免了先入为主的嫌疑,从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必顾虑由于审前准备法官行使释明权而影响庭审的公正性。此外,审前准备法官的介入,可以通过限期交换证据,召开协商会议明确争点,引导当事人和解等来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而拖延诉讼以致影响诉讼效率。
2、完善诉答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在此程序中,法院程序性地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介入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收集,规定被告的强制性答辩义务,把答辩视为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法院可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当然,必须考虑到被告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对此可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①。这样一方面可以迫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加审前程序,提高诉讼主体意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
3、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如前所述,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初步地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对于我国民事审判起到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实现审判集中化,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此《规定》没有在立法中肯定,同时与国外相比,还不够健全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1)在证据交换中应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对等原则,进而由法院将双方交换过的证据固定下来,没有交换的证据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规定》未明确规定证据交换主持者,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当确立由审前专职准备法官主持①。同时考虑到我国律师数量和当事人经济等原因,不宜实行律师,因此,对一些既未委托律师又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当事人,审前专职法官在主持交换证据的同时,对当事人提出证据方面给予指导,并在交换证据过程中适当行使释明权。
(3)为了充分发挥诉讼准备程序的功能,提高庭审功效,应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可规定应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所有证据,在准备程序终结后提出的证据应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官在裁判时亦不能作为依据,同时也在设置由于某种原因而不能提出证据的例外情况,允许当事人在审前程序终结后提出新证据,但必须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否则会导致诉讼迟延。此外,当一方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后,庭审辩论开始前提出新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由于一审未提交的证据而导致证据失权的,在上诉审的再审中就当同样认可证据失权的效力②。
总之,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已确立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同时要借鉴国外的证据交换制度,设置适合我国情况的证据交换制度。
4、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审前会议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项制度,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加强法院对诉讼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加快案件的处理,并为法庭审理进行准备为目的的会议③。其实质就是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出面进一步帮助当事人整理争执焦点和证据,为开庭审理做准备,使双方对案情、双方的证据和争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在我国的立法上应当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在审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由于不是正式的庭审,因此,场景应当比较随和,尽量将利益对立的当事人置于一种平和协商的对话氛围之中,由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地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下来;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在审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法官会尽量寻求在开庭前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如若无法达到和解,专职准备法官将固定的争点和证据以报告的方式报告给合议庭,由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
综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涉及到法官角色的定位、法官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以及审理结构的调整等,因此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是民事审判方式的又一重大改革,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汲取国外有益经验,逐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然后通过立法予以确立。
结 语
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正在学术界紧张而有序地进行之中,并且已有了一些成果①。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既是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程,又涉及诸多制度的完善,因此应借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从宏观上重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并在立法中具体地完善其它配套制度,使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最妥当、最廉价地解决民事纠纷,以充分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
参考文献
一、论文类
[1] 王亚新。 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J]. 中外法学,2000(2)
[2] 汤维建。 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完善[J]. 法律科学,2004(1)
[3] 张卫平。 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 法学研究,1999(1)
[4] 洪彦,陈颖。 简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性[J]. 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4(3)
[5] 刘敏。 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J]. 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1(5)
[6] 李洪福。 浅析民事审前程序[J]. 武汉大学学报,2001(3)
[7] 刘晴辉,陈红莹。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思考[J]. 四川大学学报,2000(6)
二、著作类
[1]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M].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5] 杨立新,汤维建。 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朝鲜;民事诉讼;修改
一、序
朝鲜通过了“根据人民的要求和倡议以口述辩论来审理的”民众裁判或叫做民众裁判形态的裁判,以固定方式选出法官等裁判人力,监督生效判决的监督审的方式来运作。朝鲜诉讼法是1976.1.10制定,1994.5.25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决定第47号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补充,2002.10.24朝鲜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政令第3369号作出修改补充。并且经过了2004年.2005年,2007年的修改补充和2009年4月的修改和12月的修改补充。
二、朝鲜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经过
(一)1994年全面修改
1976年制定民事诉讼法后1994年朝鲜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经过此次修改条文顺序变化,条文数量也有所增加。尤其全面修改了第1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表现和内容。1.增加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的条款。1994年修改中第6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机关、企业、团体及公民之间提起的民事上权利,利益相关的纠纷解决中适用”,“也适用于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人”,明示规定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可以成为诉讼主体。2.管辖规定的整顿。1994年朝鲜民事诉讼法中维持关于管辖的基本原则,但对区域管辖的规定中按照开放政策的实施,法人和企业,团体的法律行为,合同等活性化做出比较。即,第57条中新规定了“法人及其下属机关,企业,团体的法律行为发生的案件审判由法律行为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作出”。3.检察官参与民事裁判及维持监督作用。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9条明示规定检察官在判决,判定的执行中监督共和国的“法律是否正确遵守”,检察官的民事主导作用没被消除,在第8条“对民事事件的调查审理以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诉讼的提出为基础而进行”,第63条第2款“检察官为了国家,社会,公民的利益向法院提出诉讼”,维持原来的作用。4.对外关联条款的整改。1994年《民事诉讼法》在第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也适用于朝鲜内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人,将对外投资者的投资和相关法律适用相联系。这是为了外国人投资者对朝鲜的投资。5.诉讼活动的科学性,客观性,慎重性宣言。1994年《民事诉讼法》在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科学性,客观性,慎重性”。比起1976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限于利用科学证明的证据的证据法的原则的话,1994年修改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将科学性、客观性、慎重性定为抽象目标,这一点上两者存在差异。
(二)2002年的修改
1.根据机关,企业,团体特性的规定整改。2002年朝鲜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原告为机关、企业、团体,不能做出放弃请求,变更请求范围,和解。2.增加例子等方法将条文内容具体化。第32条将以前的“无行为能力人”修改为“未成年和无行为能力人”,增加了未成年人。第43条将“证人将知道的事实直接写出”修改为“可以写出也可口头陈述”。证人能证明的方法将只能书面方法修改为可以口述,将条文的内容具体化。关于管辖第54条将原来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裁判在人民法院作出”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不属于道(直辖市)法院、特别法院、最高法院的管辖的民事案件”,阐明了了人民法院的一般法院性质。第57条删除了法人及其所属机关,企业,团体的法律行为中的“法人”,第59条增加了运输机关为对象作出的行李运输相关诉讼时,行李到达地或到达地外“寄行李地”也可管辖。第86条增加了可以驳回案件的事由“被告怀孕中或抚养未满1岁孩子的女性为对象的离婚案件”和“关于离婚法院的判决判定生效之日起1年之内提出的离婚案件”。规定以上两种情况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第136条中法院对于解决的案件在基础内容中增加了第6号“解决对外经济仲裁机关裁决执行申请”。3.法院传唤证人缺席的情况及当事人回避或影响裁判解决时可以拘传。第45条“证人收到法院传唤要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增设了“证人不回应法院传唤,可以拘传”。4.强化进行诉讼的迅速性。第72条将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意见的期限从10日改为5日。75条将法官向原告提交诉讼状副本,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从5日改为3日。
(三)2004年的修改
1.程序规定的整改。第76条法官在审理准备阶段收集对事件解决必要的证据,解决民事案件立案相关的程序上的问题的基础上增加了“收集证据相关的证人陈述,法院要告知证人,不如实告知要负法律责任”。第175条生效判决,判定的执行由法院执行员作出,“妨碍判决,判定的执行或反抗,执行员可以向人民保安机关委托判决判定执行的保障”。2.强化诉讼费用负担标准的弹性。2002年法律为止朝鲜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费用只规定败诉人负担的原则。但是2004年修改中反映审理的现实,如果有诉讼当事人的要求,败诉人负担原则例外,可以让原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全部或部分。
(四)2005年的修改
1.增加例子等方法将条文内容具体化。此修改中民事诉讼法适用对象相关第6条中此修改中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对象相关第6条中将“也适用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修改为“我国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团体、个人之间或共和国法院提出的其他机关、企业、团体、个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也适用此法”。2.对检察官的案件记录送达及期限明示。2004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7日前法院向检察官,诉讼当事人,诉讼关系人通知审理日期和地点,但是修改第89条中规定增加了“向检察官提交案件记录”。3.执行员向检察官报告执行期及赋予执行债务者的执行财产选择权。以前的规定是“执行员作出执行行为要将义务人参加”。2005年修改法中规定执行员的执行程序更加具体,执行员作出执行行为“3日前告知检察官”让义务人参加,“义务人对执行的财产”可以指责。
(五)2007年的修改
第54条的修改中人民法院的管辖将排除的方式改为积极决定对象的方式,将道(直辖市)法院用排除性方式来构成。2007年修改法“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区域内的市(区域),军事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道(直辖市)法院审理不属于特别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和外国人法,外国人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可以将道(直辖市)内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任何事件都可以直接裁判或移交其他人民法院。
(六)2009年的修改
1.变更公用名称。第33条的相关修改法修改为“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将诉讼行为委托给人,记录此事实的裁判审理书代替委任状”。将裁判庭改为法庭。2009年将2007年法第54条法院的名称中人民法院改为市(区域),郡人民法院,中央法院改为最高法院。2.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提出责任强化。第39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应将对案件有重要意义的证据在法院审理前提出,新规定了“如果诉讼当事人逾期未提交,或伪造证据,对于法院要求提出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那么后果自负”。3.民事案件的处理期限的弹性。第18条修改“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日起第1审案件在2个月内处理。但是案件复杂重大,不能在2个月内解决,取得该法院院长的承认,可以延长1个月,取得上级法院院长的承认延长1个月”。4.审理准备必要的法官引入制度的新增。2009年修改法第74条规定复杂重大民事案件,取得该法院院长认可,引入裁判准备必要的法官,会见诉讼当事人或鉴定,可以做出参加鉴定的行为。5.被告答辩书提出迟延的效果规定。第75条法院将诉状(诉讼状)副本在2日内向被告人提交,从接收之日起3日内需交答辩书,法院将答辩书5日内向原告提交。但是增设的第3款(朝鲜用语叫第3款)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制定期日内没提交答辩书,不受裁判准备和审理的限制”。6.裁判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和案件关系人。第135条别地对离婚案件作出强力的制裁规定。首先法院对离婚当事人和案件关系人违反法律秩序和激起家庭不和的扰乱社会风气等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制裁措施,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严重时判定为刑事案件,将违法资料移交检察官或有关侦察机关。”7.冻结机关,企业,团体的金融账户。第178条新增了“法院自接收机关,企业,团体执行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履行债务时,直到履行债务可以用判定方法冻结其机关,企业,团体的账户”。如果是对团体的执行,在一般规定上详细补充了“对机关,企业,团体的执行通过有关银行来执行”。通过有关银行对集团的财产执行的方法是将账户变现或冻结账户。2009年的修改中变现以外增加了冻结账户的规定。
三、朝鲜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动向
朝鲜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了1976年的制定和1994年的修改补充,2002年的修改补充,2004年,2005年,2007年的修改补充和2009年4月的修改和12月的修改补充。近40年期间朝鲜民事诉讼法在根本上改变的内容不是很多。1994年的修改中预想与国外的直接间接交流的增加,新增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的条款,新增了法人和下属机关,企业,团体的法律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也简化了人民参与审判的规定,新增了诉讼活动的科学性,客观性,慎重性宣言的规定。2002年的修改中广泛修改法律用语,同时新增原告为机关,企业,团体时,不能放弃请求,变更请求范围,和解的规定。用增加例子的方法将条文内容具体化的修改方法,也从2002年正式开始。2004年的修改中用增加例子的方法将条文内容具体化的趋势增强,对伪证的法律责任的告知,第一审法院上诉状,抗诉书与案件记录一并在5日内送达的修改,也在说明着民事诉讼程序渐渐起作用。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是败诉人或一方,而是反映当事人的要求来调节。2005年修改中以增加例子等的方法将条文内容具体化。向检察官提交案件记录及明示期限,并且执行员作出执行行为时3日前通知检察官,使义务人参加等的也可以看做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延长。2007年的修改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改变了表现形式,但是2009年修改中又作出内容的修改。2009年修改中通过语句的修改将诉讼法内容明确起来,将裁判庭改为法庭,将中央法院改为最高法院,中央检察院改为最高检察院等基本名称的变更也反映在法律修改中。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提出责任也作出强化,民事案件处理期日根据案件的轻重有弹性地进行适用。复杂重大的民事案件要得到该法院院长的认可将裁判准备必要的法官引入的规定,这一增订在朝鲜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程度上是非常进步的立法。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