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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告送达;检察监督
公告送达作为送达方式的一种,是指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发出公告,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进行公告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公告送达一般在穷尽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后方可适用。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申诉案件时,发现公告送达被滥用、违法公告现象频现,侵害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该类申诉案件数量增多。
一、公告送达的违法情形
(一)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滥用公告送达。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标准把握不严。因受送达人搬迁、工作地点更改、受送达人拒收等各种原因导致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轻易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径行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占了多数。二是未穷尽其它送达方式,滥用公告送达。例如,在邮政专递送达不到的情形下,未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径行适用公告送达。
(二)公告送达时只注重形式,忽视公告送达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一是法院在进行公告送达判决时,公告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信息,如判决作出的时间、判决的具体结果等关键的内容。二是公告送达的方式单一,如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在《人民法院报》及法院的公告栏上刊登公告内容,绝大多数是“公而不达”,没有在有利于受送达人知晓的地方如居住地进行张贴公告。三是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及经过没有详细记录在卷宗。
二、违法及滥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及危害
(一)违法及滥用公告送达情形频现,主要受客观条件限制、主观因素、以及立法缺陷影响。客观条件限制主要指送达工作耗费精力,非常占用时间,而目前特别在发达地区的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法官为保证及时审结案件,不得不降低对送达效果的标准,选择采用简便易行的方式完成送达任务。主观因素限制指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对公告送达的负面影响认识不足,未注意甄别原告是否恶意提讼,或者因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而故意错误适用公告送达。立法缺陷是指立法上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未定义及加以条件限制,审查标准不严格,致使法院工作人员对于适用公告送达的的判断过于主观,随意性较大。
(二)公告送达的滥用容易带来如下危害:一是不利于保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包括知情权、听审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公告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知悉诉讼文书的所诉内容,因此当事的知情权和其它权利自然得不到保护。二是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告送达法律效果差,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抗辩平衡失控,证据未经质证。三是容易引起恶意诉讼。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要求原告方协助送达的规定,但并非强制的义务。因送达不能的结果并未使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反而因此获益,促使部分原告向法院提供虚假的地址,恶意提讼。[1]四是加剧执行难度。审判阶段采用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到执行阶段难以保证顺利执行。
三、检察机关对公告送达案件进行监督的若干问题
(一)对违反程序法规定,严重侵害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属于抗诉事由。对于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公告送达的情形,具体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准确理解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对于法院在审判中没有穷尽送达方式,导致被告没有获取诉讼信息,未能参加诉讼的;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适用留置送达,未要求原告补充材料的径行适用公告送达的;邮政机构投递诉讼文书不符合规范转为公告送达的,导致受送达人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的;适用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举证不充分、事实未调查清楚的,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法院提出抗诉。另外,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检察人员还应当注意从严把握认定标准,审查案件卷宗中有否相关的证据证实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否合法。
(二)对于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有瑕疵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在公告送达中程序符合操作要求,但公告形式有瑕疵;或者公告送达的程序有轻微瑕疵等情况,不影响受送达人获取诉讼信息的及案件实体判决的,不宜抗诉,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具体情形包括:公告时间没达到规定要求;公告的内容不完整导致受送达人获取信息不充分;公告的地点场所不利于受送达人知晓诉讼信息;卷宗对于公告送达的原因及过程未能详细记载;公告送达前未按有关规定审批。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保持审判的中立性,强化依法履行证据和事实审查义务,使公告送达的要件符合法律的精神,重视程序的正义性,避免缺席审判形式化,适应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
(三)发现司法腐败问题线索的,及时启动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公告送达的滥用背后可能隐藏着司法腐败。在某些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有可能故意错误适用公告送达,以达到缺席判决的目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公告送达的“下落不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法院在适用时有较大的随意性。这给某些法院工作人员和原告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有可能通知到受送达人的情况下,故意采用公告的形式送达诉讼文书。继而通过缺席判决的形式,作出完全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该类案件往往有比较明显的特征,例如在审判阶段采用了公告进行送达,而在案件执行阶段法院却能轻而易举的找到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检察人员需提高对该类案件的甄别能力,及时挖掘该类案件隐藏的司法腐败线索。如果发现存在司法不公的情况,应当及时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如果发现存在受贿的情形,应当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
注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以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范先生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工资难于维持生计,便于1998年3月向单位请假1年,在本地经商。假期届满后,范先生便及时回单位销假,但人事处的同志却告诉他,单位已对他作了除名处理。原来,1998年7月,该企业经上级批准进行改制,并要求请长假、停薪留职的职工回厂报到。为省麻烦,该企业在当地一家晚报上刊登了一则公告:因单位改制,本厂所有请长假、停薪留职职工应在9月24日前回单位办理报到手续,逾期不办则按除名处理。范先生由于平时很少看报纸,未及时回单位报到,单位遂将其除名。
企业通知请长假、停薪留职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对此,1995月7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通知职工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除名。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视为无效。”
据此,范先生在请假期间一直在本地经商,吃住在家,不属“下落不明”情况,某国有企业不应用公告送达方式而应直接将书面通知送达范先生本人,用公告送达显属不当,因而对范先生的除名决定无效。
夫或妻一方玩失踪或下落不明还是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受理后,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把诉讼文书送达对方。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一、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两个意见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没有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当依法公告送达,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和公告送达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5、《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婚姻法该条规定,仅是将宣告失踪作为离婚的理由之一,并没有将宣告失踪作为离婚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新的婚姻法实施后,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另一方依然可以直接提起离婚诉讼。
二、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可见人民法院对于书、通知举证和开庭日期等送达公告期是60日,判决后对判决书送达公告期还需要60日公告期。诉讼期限大大延长了,一般的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会在三个月内结案,适用普通审理程序的,也会在六个月内结案,而离婚诉讼的被告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加上公告期计算至少需要六个月才能结案。
三.判决结果:
与下落不明的人离婚注意事项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到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到法院,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涉及人身关系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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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院的具体做法为:
1、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离婚;
2、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
3、由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方先到下落不明一方的住所地或是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对方已经下落不明。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会出具一方下落不明的证明,因此一方离家出走后,另一方应及时到当地派出所公安机关报案,保存报警回执,日后可据此要求派出所公安机关出具一方下落不明的证明,作为诉讼的有力证据,一旦诉诸法律,可省去调查取证的诸多麻烦。
4、由法院在公告栏和相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告期国内案件六十日,涉外案件六个月。
5、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缺席开庭和判决。一般会判决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公开宣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首先,直接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现象不符合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宣告判决意味着在法庭上向公众、向媒体和向当事人本人公开宣布判决结果,公开宣告判决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具体体现,直接邮寄送达裁判文书显然删除了在法庭上公开宣布判决结果的做法,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报到权,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
其次,直接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现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要求。公开宣告判决是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后必经的一个阶段,不能逾越,对此,我们应该有清醒的认识。没有这个阶段,开庭审理程序是残缺的,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具体要求的。
第三,当庭宣判,还意味着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着重释明。对婚姻案件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对其它案件,当庭宣判还意味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比如,对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应着重释明在当事人取得证据后可以申诉和申请再审,对因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被驳回起诉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着重释明救济途径,对文化水准较低而无人的当事人着重释明上诉权利和判决书生效的后果等。直接邮寄送达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某一方面权利,不利于公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