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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纪委:
按照集团公司纪委关于开展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自查自纠的工作要求,XX公司纪委及时行动,对公司纪委十以来办结案件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了自查自纠,履行了执纪监督问责职能,维护了党纪党规的严肃性。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是高度重视,明确工作任务。XX公司党委主要领导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对开展纪律处分执行情况自查自纠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要求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由公司纪委牵头对公司十以来受到纪律处分人员的决定执行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公司纪委及时组织纪检监察部、财务部和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再次学习了《关于开展纪律处分决定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认真领会文件精神,要求贯彻落实好文件精神,按时高质量完成工作自查自纠工作。
二是严格要求,全面开展自查。经过对公司纪委十以来办结案件受到纪律处分的人员梳理,共有29人次分别受到党内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解除合同处分,有14人次受到经济赔偿、罚款处理。通过查阅档案资料、薪资清单、职务任免等资料,整体执行情况良好。所有处分决定均在作出之后向本人及所在单位进行了送达,并通过正式红头文件的形式向全公司进行宣布,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同时均进行了归档处理。在处分执行中,有1人按决定进行了降职,并调出所在单位降职使用,同时调整了待遇,其他人员不涉及降职问题;受处分人员在处分影响期内没有晋职、评先评优等情况;有1人为留用察看处分,在处分期内表现良好,公司纪委按期对其进行了处分解除,其余人员到期自行解除;受处分、受处理人员中,经济赔偿10人次共计194877.03元,罚款4人次共计15226元,停发效益工资一个月2人次,所有涉及金额中除2020年同一人2次经济赔偿共计32745.4元还未执行到位外,其余均已经执行完毕,全部上缴到了公司财务部。自查工作中,我们及时按照执行情况填写了《xx公司所属各单位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自查表》。
三是认真对待,整改发现问题。xx公司在自查工作中,虽然处分决定的整体执行良好,但是也存在受处分个人所在单位传达不及时、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跟踪不及时、2020年当年经济赔偿未及时收缴等问题。自查中,对2020年当年处分的经济赔偿正在收缴,预计在10月内完成,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要求在以后的工作中要杜绝避免出现类似问题,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四是对下一步工作的建议。纪律处分决定的执行是提升纪律审查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对此我们有两项建议:1.加强对相关文件、规章制度的学习,领会文件精神,以便能更好地开展具体工作;2.进一步健全由纪检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协作落实的执行机制,将责任落实到人,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沟通,聚焦重点环节,形成工作合力,提高纪律处分执行水平。
【关键词】 高储蓄率 劳动力增长 经济政策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飞速发展,GDP实现了9%以上的平均增长速度,创造了世界上经济L期高增长的奇迹。但与此同时,中国经济结构发展失衡却越来越严重,其主要表现为储蓄率的居高不下和消费率的相对下降。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民储蓄率基本上呈现出上升趋势,维持在接近50%的水平,远高于同期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16%~23%的水平。如此高的储蓄率被学术界称为“中国高储蓄之谜”。
本文运用所学的宏观经济学知识,从国民储蓄的供给和需求两方面推导均衡储蓄的决定机制,并从生产者角度出发推导出国民储蓄率与人均资本、劳动力及折旧等因素的关系。本文认为,仅从消费行为出发不足以解释中国高储蓄率现象,同时需要从生产行为方面分析影响储蓄的因素。
二、国民储蓄的决定机制分析
从理论上讲,如果利率灵活可变,那么意味着可以通过调整利率使消费者的储蓄等于生产者的投资需求量。假设r为利率,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利率r越高,消费者的储蓄意愿相对越强,因此S(r)是关于利率r的增函数。在生产方面,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利率r越高,生产者使用储蓄的成本相对越大,投资的意愿相对越低,因此I(r)是关于利率r的减函数。两线的交点为均衡点,在均衡点有S(r)=I(r)。
如果利率不能通过市场的供给与需求的机制灵活变动,经济政策可以帮助生产者实现投资计划,从而改变国民储蓄率。以货币政策为例,扩张性的货币政策可以使微观经济的个人储蓄率与宏观经济的国民储蓄率不相一致。尽管现实中的情况要比理论上的讨论更加复杂,简单的推导可以得出,无论消费者对消费和储蓄做出怎样的选择,国家总是能通过宏观经济政策来改变最终的国民储蓄率,国民储蓄率并不是完全由消费者行为决定。因此有必要从消费行为之外来探究国民储蓄率的影响因素。
三、生产性因素对储蓄率的影响
在上式中,K/Y是资本与产出的比,在经济学中有特定的意义。卡尔多(1961)发现对于大多工业化国家而言,在过去一个世纪中,劳动、资本、产出的增长率大体都是常数,从而资本与产出的比近似都是常数。在多数国家,K/Y的值大约在2~3左右,比如美国的资本存量大约是年度GDP的2.5倍。因此,在经济学中资本与产出的比,即K/Y可近似看成常数,多数国家的经验是K/Y的值在2~3的范围。
式(5)展现了储蓄率同资本与产出的比率、人均资本增长率、劳动力增长率及折旧率之间的内在关系。由于K/Y与在一定时期内容可以视为常数,因此式子(5)反映了从生产方面决定储蓄率的重要内在机制。如果经济中的人均资本水平及劳动力数量的增长率提高,相应要求提高储蓄率水平。
按生产函数的理论,提高人均资本水平等同于提高生产能力。而以提高人均资本水平的方式实现对快速经济增长目标的追求,必然提高对储蓄的需求。另一方面,如果经济中新增加了劳动力,就需要对其配备相应的资本才能使其从事生产,因此劳动力数量的增加必然伴随着资本投入数量的增加,从而提高对储蓄的需求。此外,对任何资本设备的使用都有消耗,因此需要在新增投资中应包含对资本设备消耗的补偿。否则,资本存量水平将下降。因此,补偿资本折旧是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也构成了对储蓄的需求。由表达式能够看到,生产性因素对国民储蓄率贡献的份额与资本存量及产出水平没有关系,而主要与人均资本增长率、劳动力增长率及折旧率有关。
【参考文献】
[1] 刘尧成,顾淳.中国高储蓄率的测度与动态影响机制研究[J].统计与信息论坛,2015,(04):43-50.
被告:国家某管理局南京分局。
「案情
南京翡翠酒店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86年11月15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1988年8月16日,南京某酒店向江苏省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当时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只有美元,于是南京某酒店与投资公司签订了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同日投资公司扣除了20万美元的贷款利息4600美元,以及原先向南京某酒店提供的50.8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后,于8月17日将所剩71.285万元人民币划入南京某酒店帐户。1990年3月29日,国家某管理局南京分局(以下简称南京分局)以私自买卖外汇为由,对南京某酒店罚款4.9436万元。南京某酒店不服处罚,决定向国家某管理局江苏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南京某酒店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1988年8月16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20万元美元贷款合同后,便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委托无效”,原告认为,这样认定委托的性质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原告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外汇是合法的,原告并无过错。委托书中载明“按照有关规定代为调剂”。投资公司系金融机构,理应知道调剂程序,然而却未按有关规定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而是用自己的人民币私自调剂。由此可见,“私自调剂外汇”是投资公司超越权所为的行为,而非原告之行为,因而不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已获得这笔20万美元贷款的所有权。原告如需将美元调剂成人民币,就必须到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原告没有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而是委托无权进行外汇调剂业务的投资公司代为调剂,这事实上是变相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
(2)有关文件规定,“外汇调剂中心为法定的外汇交易机构”,“除外汇调剂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外汇调剂业务”。由此可见,调剂外汇必须委托外汇调剂中心办理,除此以外的委托都是违法的。投资公司不能客户进行外汇调剂业务,因此,委托关系是违法的、无效的。
(3)即使如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是民事关系中的被人,则因为投资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私自客户进行外汇调剂活动构成违法,被人也应负连带责任。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汇调剂中心是办理外汇调剂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投资公司既无权直接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无权接受委托代客户办理外汇调剂。南京某酒店明知国家调剂外汇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也明知投资公司无直接办理调剂外汇业务的权力,却将贷款所得美元委托投资公司进行调剂,造成投资公司以自己的人民币购买南京某酒店美元的事实,实属私自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调剂外汇只能自己亲自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不能委托他人,因此,南京某酒店委托投资公司调剂外汇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作出判决:维持国家某管理局南京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南京某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私自买卖外汇的故意,向投资公司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急需支付的工程费用,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才贷款美元的。上诉人不想贷美元,因此,根本谈不上私自买卖外汇的故意。(2)上诉人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有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调剂外汇不能的特殊规定,因此,委托关系是合法的。(3)投资公司超越权限私自买卖外汇,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南京分局以原答辩理由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南京某酒店与投资公司签订20万元的贷款合同后,即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委托书载明:“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其调剂价每美元人民币6.25元”(未超过外汇调剂中心的比价)。此委托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委托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坚持认为调剂外汇不能,原告委托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关于调剂外汇不能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委托是不合法的观点站不住脚。投资公司没有按委托书要求,到调剂中心调剂外汇,而是用自己的人民币买下这20万美元外汇,这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处罚投资公司是合法的,处罚状元楼是错误的。该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某管理局南京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一、南京翡翠酒店的外汇可以进入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国务院1988年2月26日的《关于加快和深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各项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和经国家某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均可通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10月1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国家某管理局1988年3月9日的《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国家某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下列外汇可以向调剂中心申请卖出:各项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国家某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根据上述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可以通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南京某酒店系中外合作企业,其向投资公司贷的20万美元,属于其他外汇,这笔外汇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
原告:刘华清,男,60岁,汉族,原泸州市电信分公司调研员,现已退休,住本单位职工宿舍。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权,局长。
第三人:孔豫蓉,女,38岁,汉族,泸州市公安局干警,倥泸州市江阳区官井坎2号楼。
第三人孔豫蓉之父原系泸州市电信局局长,与原告刘华清是止下级关系,刘曾因工作问题对其不满。2001年3月15日上午,第三人孔豫蓉受单位指派到原告刘华清所在单位泸州市电信分公司(刘当时任该公司调研员)与该公司部门经理黄良(刘与黄在同一办公室)联系业务,其间在与该公司职工赵昌庭言谈中,原告刘华清因插话并出言不逊,致双方发生口角,随即原告:刘华清抓起自己办公桌上盛满水的茶杯欲向第三人泼去,被他人制止,随后原告刘华清又走到第三人孔豫蓉面前出手将孔豫蓉往门外推,双方发生推拉、抓扯,致孔豫蓉受伤,经医院诊断:孔豫蓉“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孔豫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对此,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5月24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刘华清作出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刘华清不服该处罚,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刘华清不服,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孔豫蓉在与原告刘华清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到轻微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罚裁决在程序方面并无违法之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的处罚裁决。
刘华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原判是以损害结果推定殴打行为;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有相互矛盾、前后矛盾之处;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仅处理上诉人是不公正的;处罚裁决书未告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而作出的;处罚裁决书告诉了上诉人申诉的时间和途径。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孔豫蓉认为自己是受单位指派如约到上诉人单位联系工作的,上诉人因个人恩怨挑起事端对我实施殴打并造成轻微伤,应当受到处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华清在与第三人孔豫蓉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第三人并无过错,且其受到轻微伤害的基本事实存在,上诉人刘华清的行为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在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普通的治安处罚行政案件。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本案的原告是一单位领导,第三人是市公安局干警,而其父又是原告的老领导,但因原告对其父有积怨而欲对第三人发泄,由此导致原告在第三人到其单位联系业务时挑起事端先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又发展为抓扯,造成第三人的轻微伤害。此事在双方单位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当一名公安干警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当事人的处理过轻,公安干警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而处理过重,又会引起不良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也要把握好这样的原则。
二、关于对刘华清行为的如何定性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发生突然,尽管从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有的证人证言前后叙述不尽一致,还有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但综合所有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纠纷起因、发展、持续的全部过程,即是原告首先无故挑起事端,在口角中原告欲将茶杯向第三人泼去被制止,后原告又先出手推搡第三人致双方发生推拉、抓扯。结合第三人事发后到医院就诊的伤情记载和法医鉴定结论以及第三人受伤与原告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并以“殴打他人”对原告予以处罚是正确的。而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是以结果推断事实。
一、存在的问题及其危害
(一)处分决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宣布。处分决定一般应在发文之日起1个月内宣布并执行,而有的单位或部门为了缩小影响甚至不宣布,有的处分决定没有送达给本人。如我县某镇卫生院院长黎某某因犯受贿错误,被县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主管部门没有将处分决定送达给本人,直到调资时需出具处分决定,本人才到县纪委提及此事;某单位一受处分人员,来纪委申诉,其申诉的理由之一就是从未收到对其的处分决定。
(二)未按处分决定降低职级待遇。受党政纪重处分的人员,按规定必须降低其职级待遇,由于直接涉及到被处分者的切身利益,有的单位或部门碍于情面,不能坚持原则及时办理调整手续。如我县某镇社会事务办原主任邓某某因犯贪污错误,于20*年12月被县纪委、监察局给予一年、行政撤职处分,该镇未按规定上报人事部门降低其工资,直到20*年10月在县纪委的督促下才办理了降低其工资手续。
(三)在年度考核、党员评议中未执行处分决定。对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均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把关不严,违规确定受处分人员的考核、评议等次。
(四)处分决定归档材料不完备。有的单位或部门由于组织关系和行政关系分别隶属,党政纪处分决定没有装入其本人人事档案,有时由于传递延误或者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导致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未装入本人人事档案。
纪律处分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很大的危害性。一是不能起到教育本人及其他党员、干部遵纪守法的效果;二是影响了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处分决定执行不及时到位,将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三是不能给干部的调职、调级、调资提供准确信息,给组织和人事部门对干部的考察使用带来负面影响。
上述存在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有些领导或承办人员忽视党政纪条规的学习,忽视党政纪纪律的严肃性,党性原则不强,凭个人主观好恶办事;因关系网,凭人情左右原则,出现人情关系代替组织纪律,个人感情重于政策法规等不正常现象。
二、解决的对策
针对存在问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拓展思路,积极创新,使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从四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
1、对存在的问题,县纪委监察局先后制定下发了《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各职能部门或单位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制度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执行到位。
2、建立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制度。在送达处分决定的同时,向受处分者的单位或主管部门送达《纪律处分执行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单位,一份单位盖章后带回存档。告知书内容包括处分决定宣布送达的期限和方式、归档手续以及对职务、工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等事项的处理要求和政策依据。明确告知不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书》的要求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从程序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