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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但传统的民法对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各国普遍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虽然从上世纪初一些国家就开始制定相关的单行立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只是在上世纪后半叶才形成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与民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消费者的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其次,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确认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不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民法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扩张
案例1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对超市制定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问题。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后,在《合同法》,又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条款相对人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疑应当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规定。从而通过合同法的完善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消费者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这些权利急需细化,同时应按照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权等。对这些权利,有些已经在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需要我们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这些内容加以吸收,从而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互动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取得长足的进步,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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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
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从商业习惯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后悔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已趋于成熟。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冷静期”,在法国被称为“后悔权”、“反悔权”,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撤销权”。网络买卖依赖于虚拟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不同于实体销售模式下的判断和选择。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基于合同缔约制度,消费者在非实体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买家在合理期间,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享有的退货退款的权利。
2.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最早出现在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理由退货”中。之后在北京、上海等地方的政府规章现货对这项制度予以确认。随后,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也出现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热潮,并且互联网交易平台对这项交易习惯规定的详细、周密。这项习惯虽然不属于立法但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有重大借鉴意义。2005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企业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2013年我国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后悔权作出了正式规定,使后悔权最终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但是对于此项权利只规定了一些原则性事项。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时间和条件做出了细致规定,弥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
公众理解的无理由退货是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对于新消法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有时间限制和条件要求。即例举了四项例外规定及对第二款的限定条件:①消费者定做的商品;②鲜活易腐商品;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④交付的报纸、期刊。买家要求无理由退换的,由买家承担运费。并且消费者退货需要保持商品完好。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的后悔权时有条件的,并非是不附任何条件的反悔。消费者对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差异。
2.商品退货运费的承担问题
在实践中,退货运费由谁承担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新消法作出了规定:商品退货由买家承担运费。对于此条规定许多学者提出质疑,此条看似合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对于一些价值低廉的商品,退货的运费可能与商品本身价值相当,如此规定,消费者的退货积极性受到限制,进而使消费者放弃后悔权的行使。在退货时,商家可能会要求消费者承担商品的损耗费用,这样对于商品的损耗问题又涉及到损耗程度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以及不同情形下商品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
3.后悔权的滥用与恶意退货问题
我国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消费者素质有待提高。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有诚信才能使此项制度更好地运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买家退货条件进行了限制,但仍存在后悔权滥用的风险。如果买家滥用后悔权,进行恶意退货,不仅增加了商品经营者的时间和成本,还会损害到正常的经营秩序,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还有可能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利益失衡等问题,不仅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还会使社会诚信遭到冲击。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后悔权滥用行为的情形加以认定的标准,缺乏后悔权的规制与滥用的处罚。后悔权有可能沦为某些个别消费者或经营者的竞争对手进行市场竞争的手段,立法者对此应对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进行冲动消费进行规制,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
1.关于后悔期间的进一步明确
后悔期间是消费者形式后悔权的期间。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间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由此可以看出反悔期间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对于网购而言,“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理解为“自买家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关于反悔期间内反悔的效力可以明确以买家的善意意思表示为主观要素。当然,还可以允许买卖双方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确定后悔期间。
2.完善网购退货运费承担主体问题
我国新消法规定:退货商品运费由买家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践中,对于退货运费的承担主体问题可以从多方面考虑:①对于承诺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可以为买家购买运费保险,将运费风险承担问题转嫁给保险公司。②对于网络平台中自营的经营者可以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免费的退货服务。③经营者可以与买家协商关于退货商品运费的承担比例,加强双方的沟通,节约双方经济成本,提升买家的退货体验。
3.建立经营者与消费者信用评价等级制度
对于滥用消费者后悔权和恶意退货的消费者的行为,可以通过建立买卖双方信用评价等级制度,对双方的信誉情况进行评价。消费者可以在消费时明确了解经营者的信誉信息,以便做出交易选择。对于消费者存在恶意退货等交易行为的应给予纪录,经营者对于此类买家可以拒绝进行交易。将收集到的双方信用信息建立诚信档案,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的交易信息予以公布。同时明确失信行为的处罚标准。这样可以改善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不对称的状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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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彭梓铃.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论文关键词]私法自治 自由 平等
私法与公法是相对应的概念,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之后,公法与私法之间就被彻底的挖掘出了一道不可逾越的沟渠,并为后来者所不断的发展。今天,我们所谓的公法就是指调整公权力主体参与并体现公权力主体意志的法律关系之法律。而在公权力无涉的领域内,如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等平等主体间形成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则由私法所调整,一般而言,我们所提到的私法就是民法。
一、从经济法看公私领域的划分
经济法作为公法,为什么介入私法领域,剥夺私法已承认的属于私法的自由,给予民法所没有规定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这是由经济法的本位所决定的。因此,这里就由必要对相关法律部门的本位问题,以及法本位问题进行探讨。
什么是法的本位呢?学界现在的答案是法律为了什么。追求什么,法的目的是什么。于是民法的本位就被定义为民法为了什么,其目的是什么,自然民法的本位就被定位为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民法是权利本位法。
民法运用个人的行为,通过个人意志自由的分配权利义务来实现自己调整民事关系的目的。我们称民法为个人“个人权利本位法”,而行政法运用公权力去对社会进行调整,注重在行政关系中,分配并规范公权力,我们可以称之为公权力本位法,而现在许多学者认为将行政法定义为公权力本位法是不恰当的,因为行政行为乃因保护公民权利而为,应该为社会本位或权利本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初衷是美好的,但它经不起理论的推敲。比如,行政主体在征收与征用公民财产时,是要对社会资源进行调整以保障与促进社会利益。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时,是为了保护社会的秩序,而行政主体在作出授益行政行为时,又注重促进与保障公民的权利,这样一来行政法的本位是权利本位,还是社会本位?难道我们要把行政法理解为个人权利与社会本位法?但是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有时又是冲突的,于是由学者提出一者主另一者为辅的观点,那么何为主?何为辅?如果我们把负担型行政行为理解为以社会为本位,授益性行政行为理解为权利本位的话,行政法在负担型行政行为与授益型行政行为的规定上,似乎不偏不倚,我们很难说,它倾向于何种本位更多一些。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理解行政法的本位为公权力本位,进一步说。可以称之为“正当公权力本位”,也即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与制约,促使行政主体更好的,更合法的作出行政行为,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法应当注重调动行政主体的积极性,促使其更好的行使公权力去实现行政目标。对于经济法而言,笔者认为,称之为社会本位法是很合理的,经济法最注重也应注重的是调动社会群体的积极性,去实现自己的调整的目标,它培养并强化社会群体为社会利益而奋斗,并旨在维护社会利益。如税法,就是旨在维护社会公平,平衡贫富差距,并将税收运用于公共生活而进行法律规制,只不过是借助行政主体实现罢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对经济法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经济法寄希望于调动全体消费者积极性,并借助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的力量来促进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劳动合同法》也是如此,经济法律通过鼓励工会积极的维护职工的利益来实现社会利益保障的目标。因此,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其通过对社会资源与社会团体力量的运用去实现自己社会保障的目标。在对社会利益进行保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与个人自由发生摩擦,经济法刚好可以借此机会,介入私法领域去解决私法领域中对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因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对私权进行限制,也是合理的,因为随着社会全体与市民社会的日益强大,国家与公民的二元体制已经被打破,市民社会已成为社会中强大的一股力量,而社会团体本身即是公民自愿组成的组织,由他去解决私法领域中的限制自由问题,比国家公权力介入更加直接的体现了社会契约的意义,也更加直接的反映了社会契约的形象。
于是,我们构造民法与经济法分别从内部与外部对自由进行约束应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要认清限制是有层次的,即我们所说的私法第一层次,公法第二层次,经济法对权利与自由进行限制要尊重公民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并不得打破民法的精神与原则。
二、从私法内部看对民事主体自由之限制
笔者认为,对民事主体自由的限制并不减弱私法自治原则的效力。相反,这是为了保护私法自治的原则。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本来含义与当然内涵,但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会对平等造成影响。如权利的滥用从而会影响他人权利的实现,我们知道,权利是有界限的,而自由本身是无所谓边界的,是法律要求把自由放到权利界限之内。在生活中,整个人类自由就如同一个的空间,其中有你的自由,我的自由,及所有人的自由,这些自由处在一个相互融合又相互排斥的空间中,任何人都想获得更多的自由,他的这种要求,又必然受到他人的抵制,在这种扩张与抵制的过程中,我们自由的界限就被划分出来了,任何人都只能在自己的空间里享受自已的自由。自由是不会安分的,这时就要求对其进行限制。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享受自由受法律保护,但一旦突破法律为之划分的范围,就会进入他人自由的领域。法律就有必要对他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因为这用滥用自由,滥用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自由,也损害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这是一种对形式平等价值的侵犯,如果法律不加以制止,那会导致所有人的自由与权利不受保障。因为任何人都会超出界限去追求自由,任何人都要因为他人进入自己自由的领域而失去自由的机会。再者,对平等实质的侵害,也是我们对自由进行限制的重要理由,因为有时,民事主体在自己自由的领域内,实现自己的自由,如果行为人占有太多的社会资源,他的自由区域过大也会在实质上造成他可以影响甚至支配其他权利人,造成实质上的一种不平等现象。既然对平等价值造成了损害,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私权自治的价值基础。例如,如果在社会中贫富差距过大,一部分人可以肆意的享有资源,另一部分人却食不果腹,虽然富人们在自己的自由区域内享受自由,他们的权利也受法律的保护,但这样的社会是平等的社会吗?恐怕我们即使再乐观,我们也不会认为这样的社会具有平等性,自由实现能力的差别过大,也会是社会的自动分层,社会中会出现不平等现象,私法自治所要求的每个人都能以自己的意志,自主的实现自己的价值也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我们当然要对这种侵害实质平等的现象进行限制,这就出现了两种限制自由的情形,于是就出现了两种限制自由的方式——私法内部的限制与公法的限制。这里,笔者要指出,由于前面已述:只有私权利行使遇到障碍时,公法才有介入的价值,所以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法是第二性的,私法则是第一性的。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违法成本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大陆法系国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主因是其一直坚持传统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保护的法益应属公法范围,私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强调补偿性,不具惩罚性,只是对受害一方的权利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化,公私法的划分界限渐趋模糊,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交融的现象逐渐被承认和接受,特别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诞生,公私界限进一步模糊,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法律,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一直采用只赔偿因原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实际赔偿原则,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释放的商品市场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外部性、法律体制本身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商品市场充斥着大量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影响了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率,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随着日本、台湾地区等对惩罚性赔偿态度的承认,我国立法者也开始思考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法律的可能性。终于,1993年10月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消法》打破了我国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该法第49条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了赔偿消费者所受损失,还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抒写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之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分别对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商品房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框架。
二、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原则的一脉相承性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摒弃传统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和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实质公平,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学科,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的指导思想,最能体现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前文所述的《消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属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是经济法坚持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
(一) 惩罚性赔偿的建立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的总量是相对恒定的,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资源在统一大市场内在生产和再生产环节均实现最好最合理的调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竞争秩序,违法经营者通过市场违法行为降低成本,谋取巨额利润,进而建立起自己的“市场优势”,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合法经营者不是在价值规律统一调配下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中“自由”死亡,而是无力面对违法经营者的“优势竞争”而退出市场。这扰乱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使得有限的资源没有被最合理的分配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浪费了相当的生产资料,是市场负外部性的表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违法成本,威慑了拟从事该类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也是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和鼓励,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补偿与鼓励的制度功能,有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 惩罚性赔偿不是完全市场自由的产物,是经济法上国家公权力介入商品市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重要体现国家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所进行的一种理性调控,其目的在于纠正市场失灵。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主张对市场放任自流,认为市场是万能的,市场是绝对自由的,要求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守夜人”角色,而随着西方经济危机以及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诞生,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得到越来越多学者专家认同,其可以弥补市场自由的不足和缺陷,与市场共同作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味着国家放弃了完全的市场自由,一定程度介入市场,通过对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主体施以经济上的倍额罚款和心理预期恐吓,从制度层面加强对违法者的监管,从而达到纠正市场失灵、适度干预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 惩罚性赔偿践行着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即以社会为本,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体现了经济法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其他特殊利益,而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重点考虑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在传统民商法处于形式平等意义上的弱势当事人予以倾斜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打击违法市场行为,吓阻将发生的类似市场行为,站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本位的高度,保护消费者、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争取实现社会资本的增值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提升,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正是践行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原则。
(四) 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相生相息经济公平与经济民主一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原则之一,追求市场主体能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违法市场主体通过欺诈、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手段,降低了自己的成本,背弃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精神和社会责任,违背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进而在市场活动中付出比别人更低的成本,获得比别人更高的利润,是对经济公平原则的最直接践踏。经济法公平理念视野下的消费者诉讼主管部门,通过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追究违法生产者的责任,解除单个消费者因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的后顾之忧,同时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建立责任倒查机制,扞卫市场最基本的公平公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对践踏市场公平尤其是经济公平行为的有力回击,保证了经济公平的底线。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意义上的思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深远的现实意义,但作为一项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站在经济法的角度,对以下几个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 适用前提问题补偿性赔偿是传统民商法项下的原则,其强调双方的平等,解决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遵循“有损害必有赔偿,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其主要在于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经济法调整范围下注重实质平等理念的体现,因为不法行为带来的不仅仅只有财产损失,还有精神上的痛苦和生理上的伤害。目前我国的《消法》等法律中虽然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在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存在争议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且赔偿面比较窄,《消法》中只能是故意欺诈,而重大过失等被排除在外,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中对此加以重视,以避免带来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和其他问题,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真正的公平。
(二) 赔偿标准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不在于补偿受害者受到的损失,而在于惩罚违法行为,以恐吓、阻止可能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违法行为,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规定偏低,惩罚性仍显不足。《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计算标准为价款,赔偿数额为两倍,经营者按照消费者的消费金额除给予一倍的损害补偿外,另赔偿同样数额的惩罚性赔款,实际为一倍赔偿。且其计算的标准是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而非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倍额罚款,比如消费者某A受欺诈而购买了10斤单价为2元/斤的面条,按此规定最多只能获得40元的赔偿,即使按照《产品质量法》中的10倍赔偿标准也只能赔偿200元,而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律师费恐怕也不止200元,所以实践中很多消费者怠于行使或者不愿走诉讼程序,甚至愿意走上访等非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反观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据此,台湾地区的计算标准为损害额而非价款,倍数为三倍且不包括本数,甚至过失致害的情况下消费者也能获得一倍赔偿。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大陆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力度还远远不足,这也是我国惩罚性赔偿陷入制度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论文关键词:新课程;中职;《经济法》课堂教学;案例教学法;高效课堂
中职学校的教育教学,尽管不同于基础教育,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规律,但新课程改革提出的带有普遍性的教育理念,依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宏观课程改革背景下,笔者认为,当前《经济法》课程教学要坚持三个原则:一要以人为本,体现中职学生的特点,客观反映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身心特点;二要运用现代教育理论,尤其是当前新课程改革的理念;三要充分体现《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特色。在此,笔者拟总结近几年《经济法》课堂教学的探索实践,归纳本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
中职《经济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在教材内容编排上,严重脱离学生实际 教材内容编排按照先抽象知识再进行实体法律内容分述的顺序,严重脱离学生的实际,造成了教师难教、学生难学的现象。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经济法律法规》,第一章是“经济法概述”,主要讲述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与基本原则和作用;第二章是“经济法律关系”,主要讲述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构成以及产生、变更与终止。这两章是对经济法知识的高度概括,有抽象性、系统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但对中职学生而言,直接接受这些纯理性知识,大大超越了学生现有接受能力,教学效果较差。
在教学实施上,形式过于单一 在目前的《经济法》课堂教学中,教师仍然唱主角,“填鸭式”的教学模式没有得到根本改观。由于课堂活动单一,片面强调对法律知识点的机械记忆,课堂上出现了学生厌学、纪律松懈的状况。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缺乏逻辑严密的口头表达能力、据理力争的雄辩胆量和知识实际应用能力。这种教学忽视对职业能力和情感、态度、价值观的过程性培养,难以有效吸引学生,课堂缺乏生气,新课程提出的三维教育目标得不到落实。
在教学方法运用上,案例教学法应用不够充分 在目前的《经济法》教学中,为了完成繁重的教学内容,教师往往忙于应付讲授繁重的各章节法律内容,而疏忽了法律教学中最有特色的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只在课堂中充当讲授法的“配角”,造成教师的案例意识淡薄,学生碰到现实问题,难以有效地运用经济法知识予以解决,制约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和提高。
在课时分配上,时间紧、任务重,教学任务难以按时完成 一方面,《经济法》内容繁杂,面广量大,实际教学需要九十多个课时,但一般学校只安排72课时,存在着较大的课时缺口。另一方面,本课程课堂教学效能低,且存在着大量的重复教学现象。如第三章“公司法”中的各种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章“中小企业法律法规”中的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在教学中无需作一一详细讲解。第七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初中、高中的法律教材中都有相关内容,“会计法”内容在会计专业课教学中也有相应的内容,大量的重复教学造成了课堂的低效或无效,浪费了教学时间。
在学生评价上,片面强调书面的学业检测,忽视过程性评价 教师对学生的评价以期末终结性检测替代学段成绩,学生平日的过程性表现往往被置之度外。评价方式大都是闭卷书面考试,考试内容以概念、知识点的记忆等为主,能真正反映知识综合运用能力的案例分析等应用性题目相对不足,出现了学生依赖高强度记忆就能拿高分的现象。实践证明,这种要以死记硬背来应考的评价方式偶然性很大,难以反映学生真实的综合能力和水平。
思考与体会
积聚感性认识,构建知识生长的肥沃土壤 新课程提倡课程内容与学生生活以及现代社会科技发展建立密切联系,关注学生的学习兴趣与经验。皮亚杰的知识建构理论也指出,学生是在自己的生活经验基础上,在主动活动中建构自己的知识。如何发挥学生已有的经济生活经验、积累更多的经济素材,成为《经济法》有效教学的关键。为此,在教学中可以采取如下对策:(1)打破原先的编排顺序,重新整合教材内容,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选择学生相对比较熟悉、容易接受的具体经济法律章节优先进行课堂教学。(2)在教每一章节时,教师先从学生实际出发,通过对学生生活经验的挖掘,循循善诱,引导学生充分了解、剖析社会经济现象,积累素材,从而引发学生对经济现象的关注。如笔者在讲公司法、中小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内容时,都是通过师生互动的形式,先结合义乌地方区域经济中学生比较熟悉的典型企业,畅谈其存在的社会价值或问题,进而激发学生继续探究的欲望。(3)拓展教学资源,发挥现代网络媒体的教学优势,实施直观性教学。教师可从多媒体网络中搜集学生喜闻乐见的经济法案例、生活趣闻视频等,给学生播放,既能增进学生对法律知识背景的了解,又能吸引学生,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
搭建多彩活动舞台,拓展法律技能的训练空间 经济法本身是一门建立在丰富多彩、形形的经济活动基础上的法律,经济法课堂理应成为充满活力的活动空间。新课程改革指出:要改变课程实施过于强调接受学习、死记硬背、机械训练的现状,倡导学生主动参与、乐于探究、勤于动手,培养学生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交流与合作的能力。笔者在《经济法》教学中,经常开展专题讨论或辩论、模拟法庭、组织学生去法院旁听开庭审理等活动,使它们成为课程活动的重要载体。(1)专题讨论或辩论。例如,讲完公司法后,笔者组织学生观看了轰动一时的“浙江东阳吴英集资案”的网络视频,围绕主题“吴英集资是为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应无罪释放,还是属于个人非法集资诈骗而判处死刑呢”,组织持相反观点的学生,展开唇枪舌剑的辩论。(2)模拟法庭。为了满足学生亲自进行经济法实践的欲望,可开展模拟法庭教学活动。具体操作时,由教师提供具有典型性、疑难性案例,由学生自愿模拟法庭角色。模拟法庭可面向所有学生,可把一个班的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如法官组、律师组、当事人组和书记员组,使每个学生都能参与到模拟法庭活动中来。(3)旁听开庭审理。如果条件许可,可安排学生参加法院开庭审理,体验整个审理审判过程,作为课堂教学的有益补充。例如,笔者在讲授合同法时,安排了一次合同纠纷的开庭旁听,结果学生的兴趣大增,非常认真听取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从而为本章的有效教学作了铺垫。
强化案例教学,突出法律课程教学特色 案例教学法坚持运用讨论对话取向,强调师生之间及学生之间的讨论对话,重视师生之间的平等交往与彼此的尊重和信任,注重形成相互间的理解与沟通,体现了“学生是具有独立意义的人”的新课程理念。案例教学法也是美英国家学习法学的主要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优势在于:一是生动的、具体的案例,学生比较熟悉,容易调动学生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和学习的主动性,能活跃课堂气氛,实现由单向转变为双向的教学方式,有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二是案例素材采集方便,教材及配套习题内有现成的案例,网络媒体上还可搜集到各种各样的经济案例。尤其是在作为中国小商品城的义乌,丰富、鲜活、生动案例处处可见。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是学生最为喜欢的教学方法,尤其在调动班级后进生的学习积极性方面能起到重要的作用。
整合教材内容,减少重复;运用迁移理论,建设高效课堂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在课堂教学中不可能将全部内容逐一详细讲解。因此,教师首先应在对教材内容进行整体梳理的基础上,对重复内容进行大胆删减整合。如删除与初中法律课程有重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以及会计法中与会计专业教学相交叉的章节。其次,教师应充分利用迁移理论,提高课堂效率。要善于运用正迁移,克服负迁移,对知识间存在对比、类比关系的内容,尽量运用知识迁移进行教学,减少重复性,节省课时,达到高效课堂的效果。比如对公司法、中小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只要把其中的一个讲清讲透,其他的就可用比较的方法,让学生举一反三,融会贯通,达到知识的有效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