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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至于本罪中单位的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单位完全一样,即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这些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即便某些企业、事业单位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但只要其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也包括在内。[1]
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单位中的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至于这些人员是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是一直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职工还是临时被安排从事该工作的职工,对成为本罪的主体没有影响。这里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上述两类人员在不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隐患,同时也不知道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提出了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隐患的情况时,是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要让该两类人员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并且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向他们提出该情况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那么,不管该两类人员事实上是否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只要其不知道这种情况已经被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就不应要求他们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当然,也可能存在这样一些比较少见的情况,即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要向该两类人员提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时,该两类人员本来应当在工作岗位上值班,但是由于某种非正当的理由而不在,而使事故隐患没能被该两类人员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发生了重大伤亡的事故。客观而言,这种情况下该两类人员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但是,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却无法对该两类人员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这当然是刑法规定的不周全之处,有待于今后改进。
第二,有关主管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负责人在已经向直接负责管理、维护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何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作了安排后,后者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执行,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前者担负的职责,其不仅负有安排后者对劳动安全设施进行具体管理、维护的职责,而且还负有对后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在其对后者的工作情况没有检查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明知后者没有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工作而不管不顾的,他仍然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责任。当然,由于其并不是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具体工作的人员,因此,他对事故的发生仅负有次要的责任。如果他不仅安排后者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又进行了检查,且认为后者采取的措施已经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即便客观上后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也不宜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
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本罪主观上对于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只能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表现,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这是针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而言的。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行为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而言,其主观态度就不一定是过失。相反,行为人对他人提出的事故隐患的意见置之不理,严重不负责任,乃至于对事故隐患依旧不采取措施,从主观态度上分析,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不能是过失。[3~4]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表现为故意,但对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4]我们认为,将本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犯罪过失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将出于犯罪故意而造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作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他的故意犯罪处理,既有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能够遵循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之科学的立法惯例。[1](P400)但是,本罪中的过失究竟是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同时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呢?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不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这一点来看,如果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行为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的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行为的态度只能是故意的话,那么,本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如果要求单位中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意见后,就应即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话,由于行为人在得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意见时,确实是知道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能在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意见以后即刻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如行为人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而不可能立即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但是在完成更重要的事情之后还来得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记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以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这种情况,难道就不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了吗?恐怕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如果对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在某些时候,就会为行为人提供一个很好的逃避罪责的借口,在司法机关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对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了犯罪。因此,我们认为,第二、三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三、如何理解本罪中“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
所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质量、性能等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是虽然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是该设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维护,或者是使用时间比较长而使其原有质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从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管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只要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该事故发生前正在使用的某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造成的,就符合本罪这方面的客观构成要素。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单位本来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从而使从事某项劳动存在发生伤亡事故隐患的,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该单位仍不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的,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是否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哪些情况的劳动应当装备劳动安全设施,国家基本上都或概括或明确地作了规定。对于已经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尚且要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那么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根本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由此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在具备上述同样条件时却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没有道理。从《刑法》第135条规定惩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精神上看,完全应当追究这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却无法包含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这种客观上危害社会的程度重于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目前虽然不能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该种行为从实质上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完全一样,却要适用不同的罪名来进行刑法评价,毕竟存在着不足,因此,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应当弥补这一缺陷。
四、如何理解本罪中“提出”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在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问题被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正确理解本罪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才能准确地认定本罪。我们认为,正确理解本罪中的“提出”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由谁来“提出”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下面的部门或者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第一,有关部门。《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就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具体来说,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等有关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但是,本罪中所要求的部门是否就仅限于上述部门呢?我们认为,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属于某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子单位时,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单位中负责各子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也应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
第二,单位职工。对于向有关负责劳动设施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情况的职工,究竟是指单位中的哪些职工,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88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的规定,本罪中所要求的职工的范围不应当有限定。即只要属于单位职工,不管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职工,也不管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否影响到该职工的安全,都有权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提出。这当然是出于充分保障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财产等经济利益安全的考虑。
(二)提出的内容、方式是否有一定的要求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内容当然是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要求提出的内容足够的明确、详细?一般而言,只要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向单位中的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提出某项或某几项或者所有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就可以具备本罪“提出”的要素,不能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很详细地说明具体情况。如果要求他们很详细地说明具体的情况,就会常常因为这些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不具有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专门知识而使他们的“提出”不符合刑法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而不利于督促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加强责任心,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当然,如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仅泛泛地或一般性地向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问题的感觉,而根本不能作任何具体的说明,那么,就不宜把这种情况的“提出”视为本罪所要求的“提出”。
至于“提出”的方式,刑法未作任何要求。因此,不管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还是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不管是当着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面提出,还是通过第三人转达或打电话的方式提出;不管是专门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提出,还是在谈其他事情时顺便提出,都应认为是本罪中的“提出”。
(三)提出的问题是否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
根据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客观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是某些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仍然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且客观上发生的伤亡事故正是因为该项安全设施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所造成的,才能让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事故发生的不是有关部门或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某项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就不能让行为人负担本罪的刑事责任。这样看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问题必须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应当是刑法的要求。
五、如何理解“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理解该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隐患的含义
在本罪中,应当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在客观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如果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现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不属于本罪中的“事故隐患”,如单位要求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某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规章制度而出现的发生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即是。
(二)采取措施的时间
从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角度讲,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之后,如果没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的话,就应该尽快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越快越好;如果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又不能安排其他人员的话,在重要的事情完成之后,也应当尽快采取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因为,既然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那么该种事故什么时候发生,一般情况下是无法把握的,可能过去很长时间才会发生,也可能很快就会发生,只有及早采取有力措施,才可能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当然,也有例外。如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客观上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也不宜让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其一,当时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他们客观上不可能再分身或者安排其他人员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这实际上属于义务冲突的问题。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优先履行重要的义务而不履行次要的义务是解决义务冲突的一般原则。因此,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即便造成了本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也不应当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二,在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后,客观上没有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即使由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如矿井内排气设备发生故障不能运转,瓦斯的浓度已严重超标,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即开始采取措施排除险情,但是,当时既来不及修理排气设备或更换新的排气设备,又无法通知在矿井深处作业的工人,结果由于矿井内作业工人使用机器产生的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矿井崩塌报废、工人被炸死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三)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
从《刑法》第135条关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规定的表述来看,好像不采取措施只限于有关责任人员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来消除事故隐患这样一种形式。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这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其中也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即要求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即便在客观上暂时不能使存在的事故隐患的劳动安全设施通过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重新装备新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安全设施,宁可暂时让工人停止劳动,也要避免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这也属于采取了有效的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否则,就使本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既不利于对本罪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也不利于切实、充分地保障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包括根本不采取任何行动来消除事故隐患和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不得力,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形式。
关键词:劳动安全事故/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1]刘志伟,左坚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395-398.
[2]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8.
[3]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29.
一、国外研究回顾
(一)股权结构与“掏空”行为的关系
Jensen和Meckling(1976)指出,控股股东拥有的股权越少,其“掏空”的动机越强。Shleffer和Vishny(1997)指出,现金流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将会加速所有权集中产生的问题。因为大股东可以利用其绝对优势的投票权将上市公司的利益转移到自己手中,同时只按照其拥有的股权比例部分承担由于利益转移而给上市公司带来的损失。
(二)股权制衡对“掏空”行为的影响
关于其他大股东对控股股东“掏空”行为的抑制作用,已积累了众多的经验证据。Pagano and Roel(1998)指出,其他大股东的监控和制衡能有效减少控股股东的“掏空”行为。La Poaa等(1999)认为,其他大股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第一大股东的“掏空”行为。Maury和Pajuste(2004)则提供了多个大股东的存在与公司价值显著正相关的经验证据。目前,在股权制衡方面,国外研究比较有代表性的是Gomes和Novaes,Bennedsen和Wolfenzon以及Bloch和Hege。他们从三个不同角度展开研究:Gomes和Novaes(1999)认为,多个大股东共同分享控制权是一种新的治理机制,关注这种机制如何通过讨价还价来减少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Bennedsen和Wolfenzon(2000)主要研究多个大股东如何组成联盟。他们认为,多个大股东的存在是第一大股东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而向股东所发出的不会单独行动的信号,即各个大股东之间的联盟会抑制大股东的“掏空”行为。Bloch和Hege(2001)的模型表明,当公司存在多个大股东时,各个大股东会为了获得其他股东的支持,作出更有效地使用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即各个大股东之间的竞争抑制了大股东的“掏空”行为,另外,Gomes和Novaes(2005)运用不完全信息下讨价还价博弈分析,认为多个大股东的存在是法律对小股东利益保护不足的替代。Maury and Paiuste等(2005)的研究指出,公司中多个大股东相互间具有制衡作用,可以抑制大股东的“掏空”行为。
(三)董事会的独立性与“掏空”行为
国外的学者大多数都倾向于认为,董事会的独立性对大股东的“掏空”行为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Peasenea(2000)发现,英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越高,公司利润纵、被“掏空”的可能性就越小。La Pnrta et a1.(2000)认为,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中通过金字塔结构和交叉持股分离控制权和现金流量权后,当他们直接担任或委派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如董事长),“掏空”行为更加严重。
二、国内研究回顾
(一)股权结构与“掏空”行为的关系
余明桂、夏新平(20001的研究发现,由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其关联交易显著高于无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卢闯(2009)研究表明。控股股东若以较小的现金流量权获得了较大的控制权,那么控股股东越有动机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然而,当控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一定份额后,控股股东有更多的动机追逐共享收益。
(二)股权制衡对“掏空”行为的影响
李增泉等(2004)发现,第一大股东净占用公司资金与第2-5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显著负相关。陈晓、王琨(2005)发现,公司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总资产比例与持股超过10%的其他大股东数目负相关:其他大股东对第一大股东持股制衡度高的公司比持股制衡度低的公司关联交易规模小。唐清泉(2005)研究发现,第二大股东能起到抑制第一大股东渠道挖掘的作用,但当机构投资者作为第二大股东时,与第一大股东一样有隧道挖掘效应。相比之下,第三大股东更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高雷等(2006)发现,股权集中加剧了控股股东的掏空,第2-3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与第一大股东净占用公司资金不存在显著相关关系。但是,邓建平等(2007)发现,股权制衡对于降低第一大股东的资金独占,从而将更多资金用于共享并不产生显著影响。杨淑娥、王映美(2008)研究表明,股权制衡度对“掏空”行为的抑制作用尚未发挥出来,不能有效抑制大股东控制权对私有收益的攫取。吕怀立,李婉丽(2010)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制衡与控股股东关联交易型“掏空”的作用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外生性出发,股权制衡度能够制约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集团之间的侵占型关联交易行为;考虑到股权结构的内生性,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的侵占型关联交易额增加比例越大,公司股权制衡度上升比例就越高。
(三)董事会独立性与“掏空”关系研究
余明贵(2004)指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和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中的席位比例越高,非公平关联交易越多。封思贤(2005)在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独立董事制度能有效约束和减少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和抵押现象的发生。但是,在约束关联销售和关联方直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方面,独立董事制度并未发挥有效作用。高雷等(2006)研究发现,独立董事对控股股东的掏空无监督效果。杨淑娥,王映美(2008)研究表明:股权集中度越高,大股东对董事会控制度越高,越容易引发大股东的“掏空”行为。目前的研究很多都未能发现董事会独立性与大股东“掏空”之间存在显著相关关系。叶康涛、陆正飞和张志华(2007)认为这可能源于模型设定偏差,中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量具有内生性,在控制独立董事内生性情况下,发现独立董量与大股东资金占用显著负相关。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国内外的文献往往将董事会独立性、股权制衡与公司价值等联系起来分析,而与大股东“掏空”行为的研究不是很多,且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这或许源于制度、文化、环境的差异。而我国的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在控股股东“掏空”变量选择上不科学,往往选择“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作为替代。但是,从2002年开始,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数额逐年减少。为了尽快根治大股东占款,2005年4月,国务院研究部署资本市场改革发展重点工作,明确指出全年要重点解决上市公司的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2005年6月,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要求重点解决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为防止“年年清欠年年欠“的现象出现,2005年11月1日,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明文指出:严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对已经侵占的资金,控股股东尤其是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加快偿还速度,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由于监管当局的高度重视,势必导致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减少,所以仅仅选择“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作为大股东“掏空”的替代变量是不科学的,是无法描绘“掏空”的严重程度的,不足以说明董事会独立性、股权制衡与大股东“掏空”行为的关系。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网吧、电子游戏厅、卡拉OK厅、舞厅、音乐茶座、台球厅、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范围内突发的、可能导致多个人员伤亡或财产较大损失的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共娱乐场所应急救援指挥组织
成立全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办公室主任由侯爱玲同志兼任。
三、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一)领导小组
!、负责组织《预案》的制定和修订,并组织实施;
2、负责做好全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配合、协调工作;
3、及时掌握事故救援工作的开展情况,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4、及时做好事故救援的信息传递工作;
5、组织做好事故预防的宣传、教育、检查等工作。
(二)组长
负责指挥、组织、协调事故发生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应急救援工作,配合协调消防、安监、卫生急救等单位做好各自的救授工作。
(三)副组长
具体负责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指挥、组织、协调工作。
(四)成员
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负责落实市直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制定本场所具体的《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对市直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安全事故预防进行检查,发生事故及时电话向领导小组报送信息,并配合消防、安监、卫生急救等单位组织救援。
市文化局秘书科负责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落实救援人员、交通工具、急救物品等后勤保障工作。
各县市区文化局负责落实管辖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及安全事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检查工作,发生事故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报送信息,并在当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积极配合当地有关部门组织救援和事故调查。
四、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程序
(一)信息报告
事故发生后,最早发现者根据事故类型立即拨打火警119或急救120电话,同时向事故发生场所负责人及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报告。若事故发生在县市区管辖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县市区文化局接消息后应立即报告当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同时电话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二)信息传递
领导小组办公室接报告后,立即向领导小组负责人报告。若事故发生在市直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领导小组负责人、办公室工作人员在15分钟内赶到现场配合消防、安监、卫生急救等单位就地组织场所人员做好应急救援工作。若事故发生在县市区管辖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由县市区文化局配合当地有关部门组织救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随时与县市区文化局联系,掌握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开展情况,如有必要,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后,安排人员赶赴县市区协助应急救援工作。
(三)实施救援
1、在拨打消防等国家开设的应急电话及向主管部门报告后,事故发生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立即启动本场所制订的《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施内部自救,并对本场所事故的性质和后果严重程度进行快速分析,必要时请求外援。
2、领导小组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发生事故的报告后,立即启动本《预案》,及时开展应急救援。各县市区文化局负责指挥辖区内的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协调救援工作。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负责市直管公共娱乐场所的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具体指挥、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
(四)事故应急处置
火灾、爆炸事故:立即拨打火警119电话,若有人员受伤同时拨打急救电话120,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及时向所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消防队未到现场之前,在保证人身安全的前提下,事故发生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立即控制事故的发展,迅速疏导顾客从安全通道撤离场所,电气火灾先切断电源,无法切断电源的,立即通知气、电管站;油类火灾及时将可燃物品搬离火场。
中毒事故:立即拨打急救120电话,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及时向所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实施救援时,应特别注意抢险人员必须配戴好防护用具,及时切断气源、电源,防止事故范围扩大和火灾爆炸事故发生。
(五)事后处理
1、应急救援结束后,领导小组成员据职责划分,督促事故发生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认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二次事故发生。
2、协助、配合消防、安监、卫生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责任追究
公共文化娱乐场所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之后,领导小组对不能按本《预案》要求及时报告传递信息、不能在规定时限赶到事故现场参加应急救援工作、以及工作不力的工作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六、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要按本《预案》中的职责分工,督促管辖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制定本场所《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成立事故应急小组,明确责任和分工,以确保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98分——始料未及。
校对答案之后,再仔细翻阅了一会儿。
仿句,本来就是对的,也不能这么说,对参考答案来说,它是错的,开始复习的时候,谁都知道是九年级的老师来批改,但是谁知道七年级的人数多得要命,竟然比九年级的人数还要多两三百人。我无奈地叹息,这几分本来可以“名正言顺”的加入我语文分数这个队伍,要是这道题不扣,我也可以跻身在一百分之上的队伍中了。
阅读短文——我还是败在这里了吗,说真的,阅读理解和思想品德几乎一样,都是在文章中找出正确的句子再加分析就ok了,可惜的是,无论我怎么去“理解”,我的思路总是不能和出题人的思想一致,这使我进入了一个相当冷漠的世界,出题人似乎偏偏要我难堪。对于做阅读理解来说,我就是一个“菜鸟”,这没什么好说,即使我博览群书到别人都达不到的境界,尽管我和阅读理解之间的“摩擦“也不下六年,但是我和他的距离依旧很远,我读懂了文章意思,但出题人这种客观的想法,总是会让我所写的答案,和我心灵上的”答案产生很大的差距,我只好再去背那一些“正确”的解题方式,这是我突破阅读理解这道“大关”的唯一出路。
最后一个扣分最严重的,无疑就是作文。
算一算,扣了9分呢。小学老师早就告诫我们,从小就要养成爱看书的习惯。为什么?还用说么,为了作文,为了这个占尽风头的考试必考题目,作文在这次期中考试里占了40分呢,占了三分之一的分数。
“改卷的老师是九年级的老师,他们是按照中考的标准情况改的,作文至少要被扣掉6分。”看上去总是“经验老成”的小学语文老师曾经这样海阔天空地说到我们中学时会出现的某某情况,说的最多的,就是古文和作文。
古文可以,至少在这次考试里我没丢一分,除了平时的背诵,我还记得小学时代那段“痛苦”的经历:三年级“周而复始”地读论语,四年级“周而复始”地读宋词,五年级背诵知识大全里234首古诗,六年级重新再背;期间一直在背《小学生必备古诗文78首》,六年级
背世说新语背了整整65首,印象深刻,只不过班上的人除了王佳颖以外别的人都没饱尝过这种滋味。
说得都心酸,因为我即使是这么辛苦地学习,还终究是不如意。
因为我不知道自己的成绩是否还能在班集体中跻身前五名。我依旧可怜着我那白白失去的仿句的2分和作文的6分。但毕竟别人和我的情况都一样,毕竟——考试就是冰冷的战场,最后突出重围的不止几个人,可他们唯一和我们不同的,就是他们知道如何防御别人的攻击,知道怎样才能守护自己到最后一刻,而我们不知道,我需要的,就是明白出题人为什么要把这个题目放在这里,他有什么意图,这样一来就明显会简单许多。
关键词:语文课例;创新;思维;培养
一、语文教学适宜于学生创新思维的培养
首先,语文课例的传授媒介决定了它是培养学生创新思维的沃土。语文,顾名思义,即指中国的语言文字和文学,而我们通过学习语文课文,以记叙文、说明文、议论文、诗歌、散文等体裁的文学作品为依托,进而向学生传授字、词、句、段乃至读、写等知识技能。文学作品,正是作者的创作,是作者思维的充分体现,具有鲜明的个性,因此,它可以引导学生在读的过程中、学的过程中去思考、去理解、去再现、甚至再创作,而这,正是培养学生创新思维的沃土。
其次,语文学科丰富的知识底蕴是培养学生创新思维的有力保证。我国是最早创造文字的文明古国之一,文化宝藏丰富、文字底蕴深厚,几千年的文学创作给后人留下大量的文学财产,字、词、句的妙用及丰富的内涵,给了学者更多思索的空间。语文教学中,古诗文的理解,固然能造就学生很多创新的思想,现当代的文学作品,同样能产生很多富有创意的见解。
第三、语文课例中的写作训练是学生创新思维的具体体现。作文,是语文学习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也是学生对所学知识的具体运用,是学生个体的创作。写作,是在生活原型的基础上,进行艺术加工、创造的过程,这一过程,正是学生创新思维的具体体现,具有创新思维的学生,往往能写出立意新颖、个性鲜明、内容充实的文章,反之,则只能写出泛泛而谈、空洞无物的作品。
二、如何在日常语文课例中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
作为一名职业学校的语文教师,在我的教学过程中,经过不断的摸索和实践,我将语文课例教学中创新思维培养的基本形式归纳如下:
第一、培养学生对文学作品的多种理解,开拓发散性创新思维。
例如:徐志摩的《再别康桥》一课,在教学过程中,先让学生经过泛读——理解——渐悟(顿悟)——共鸣这样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其中,渐悟(顿悟)是学生创新思维最活跃的阶段,是创新思维开始,而此时,教师的引导也是最为有效的。因此,在《再别康桥》这首诗中,我将引导学生去感悟诗意作为切入点,在对作品的理解中,由课后《问题讨论与实践》三:“体味其中选取哪些意象来表达他对康桥的深深依恋?”这一问题的引导,大部分同学都认为《再别康桥》是徐志摩对康桥的怀念,寄托了作者深深的春恋之情。这时,有一调皮捣蛋的学生大声的说:“他变态的。”引起一片起哄,我没有责怪他,反而请他告诉我:为什么会这样理解?该学生认为,诗中字里行间透着一股诡异的暧昧(能用这样字眼让我颇为惊讶)。这使我想起现代一些徐志摩研究者的观点,即认为《再别康桥》是徐志摩人格中某种歧恋情结的体现。该生的理解不正是与此观点有相似之处吗?于是,我告诉同学们文学作品的理解是多元的,并非要求按一定模式去理解,不同思路不同人物不同环境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正如莎士比亚所说的:“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只要你能感悟到作品的意境,领悟到作品的内涵,就达到学习的目的。培养学生对文学作品作多种理解,有利于开拓学生的发散性思维,是创新思维的初级阶段。
第二、利用文章的“不完美”,充分发挥学生想象空间。
很多文章,作者为了给读者留下想象的空间,给予读者更多的思考。往往给文章留下一个不那么完美的结局,而这则正好可以被语文教师所利用,作为启发学生思维,培养学生大胆创新的大好良机。例如:《项链》一课,我就曾进行过情境创设,在一班,我提出的问题是:如果玛蒂尔德在舞会上没有丢掉那挂项链,会怎么样?问题一经提出,如一石击起千层浪,即刻引起一片喧哗,同学们思维踊跃,充分发挥想象力,让自己的思维自由地驰骋,各种各样的结局接踵而来,以下是部份同学设想的结局:
1.玛蒂尔德在舞会上出尽了风头后,傍上了部长,成了小蜜。
2.玛蒂尔德认识到舞会上的荣耀犹如过眼云烟,一去不复返,决心做个循规蹈矩、安于现状的贤妻。
3.玛蒂尔德在舞会上结识了很多男宾,越来越看路瓦栽不顺眼,终于与他离婚。
4.玛蒂尔德一夜风光,留恋不尽,为了过上她梦想的生活,不惜出卖肉体,沦为妓。
诸如此类,许多文章我们都可通过这种方法,引导学生去想象、创新,没有想象就没有创新,想象是创新的基础。
第三、引导学生多作逆向思维,培养学生辩证创新思维。
中国传统的教育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多善于作顺向思维,不善于逆向思维,在学数字、物理等理科课程时,逆向思维运用较多,如代数或立体几何的证明题,经常有时正面论证证明不出来,就反过来论证,往往可以取得成功,学语文也一样,学生的理解不要拘泥于一种模式或一种思维,多方面多方向交叉思维,往往更有利于学生全面地理解课文,因此,在教学中,我经常有意识地引导学生从逆思维去考虑问题,解决问题,如《鸿门宴》中沛公这一人物形象,这一人物形象非常饱满,既不是那种“高大全”的英雄形象,也不是一脸奸贼像的坏蛋形象,而是一个有血有肉,既是英雄,也是袅雄的人物,那么,在分析人物时,我既引导学生看到其胆大心细,雄滔武略,善待属下,善于用人的一面,同时,也引导学生看到其人格中的另一面,如狡猾、残忍(沛公至军,立诛杀曹无伤)等性格特点。这样,从多角度多方向去理解作品,使学生对作品的理解更全面,同时,经常性地培养学生的逆向思维,也使学生的思维方式更为灵活,更有利于促进创新思维的培养。
第四、引导学生自主探究,激发学生创新思维。
教给探究方法,引导学生自主探究,重点是培养学生提出有效问题的能力、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和鉴赏评价的能力。教给学生质疑的方法是教给学生探究的方法的关键。语文教学应以“启”“导”为主,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创造的火花,给予学生更多想象和思考的空间。应从单向型的教学模式向网络辐射型的教学模式转变。保持这种网络辐教学课型必须经常的更换创新,应蕴涵科学化、个性化的教育理念。应创设良好的学习氛围,诱发创新兴趣。
第六、不断研究课例,总结反思教学得失。
研究课例内容,评估创新思维培养的教学效果,同时,对学生学习成效的检测,不是通过考试获得,而是通过整个教学过程是否达到预期目标来评估。
总而言之,语文课例教学是培养学生创新思维的良好途径,语文的课例教学能更好地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不过,课例研究还有待不断探索和实践。
参考书目:
[1]杜草甬,叶圣陶论语文教育,河南教育出版社,1986.
[2]秦训刚、蒋红森,高中语文课程标准教师读本,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