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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无犯罪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无犯罪

无犯罪范文第1篇

朋友来家吸毒 主人被判刑

吸毒构不成犯罪,但是邀请朋友来家吸毒的人,就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类似案件在上海并不少见,上海法院前5年共受理此类案件550件631人。

现年25岁的卞小姐经常约些朋友来家聚会。2002年1月18日晚,卞小姐又像往常一样约来了五位朋友。吃过饭,喝过酒后,卞小姐将音响开到最大,男男女女朋友就随着震耳欲聋的迪斯科音乐,疯狂地跳着舞。但是没有一会儿大家都觉得力不从心,这时不知谁从背包中取出一包“”,于是大家争先恐后地吃了起来,不一会儿大家就开始忘乎所以,摇头晃脑起来。

也不知过了多久,只听到有人敲门。卞小姐一边跳着舞一边随手开了门,两名警察出现在她的面前。正当他们意识到时,已经晚了。警察不仅看到了满屋子的乌烟瘴气,而且发现了放在桌子上的“”。原来,这时已经到了凌晨2点,卞小姐家的音乐吵得邻居无法睡觉。邻居无奈报警找来了警察。可是谁也没想到,一次普通的出警竟然破获了一起犯罪案件。

案发后,参与吸毒的朋友分别被劳教或行政拘留,卞小姐却被以容留他人吸毒提起了刑事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卞小姐明知他人服用,仍在其住处予以容留吸食,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判处卞小姐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卞小姐说自己碍于朋友情面,没有及时制止。朋友情面难却,但是法律却不会因为情面而有所宽容。按照刑法第354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国家禁止擅自生产“减肥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判决了一起因为制造和出口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苯丁胺的犯罪案件。这起案件中,罪犯为获利而生产减肥药,却触犯了国家刑律。

苯丁胺是一种具有抑制食欲作用的兴奋剂,是联合国精神药品公约管制的精神活性物质。这种药品正常使用,对人体具有减肥作用。但至今我国仍没有批准生产,也没有许可进口,属于我国禁毒工作重点打击的苯丙胺类。但在国外,有些人为减肥却急需这种物品。

一次偶然的机会,江苏省扬中市人孙明获悉这一消息,萌生了制造苯丁胺的念头,同时他还通过互联网供货信息,后来果然不出所料,竟有来自国外的多人发来电子邮件,要求购买这种药品。于是,被告人孙明、杨向华、姚金保等人利用在当地合伙开办的工厂,批量加工生产苯丁胺。生产成功后,他们又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2002年4月28日,正当来自东南亚某国的两名买主带着33千克苯丁胺,准备从虹桥机场出关时被查获,遂案发。司法机关还查明,在此之前两年多的时间里,孙明伙同他人制造、贩卖苯丁胺120千克,杨向华、姚金保伙同他人制造、贩卖苯丁胺399千克。

基于上述事实,上海第一中院以孙明等3人以及两名泰国买主分别构成制造、贩卖、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7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4万元之间。

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也称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隐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果人们不经意间生产、运输、出口这些物品,就可能构成犯罪。

替人代收邮包 坐牢15年

2001年底的一天,曹女士收到一份从广州快递过来的邮件。曹女士打开一看里面是一个精致的皮包和一封信,信上写着“请将此包转交你的表叔袁某”。袁某是曹女士的表叔,很长时间没有联系,突然收到他的邮件,并且寄到她家,曹女士有点奇怪。于是电话与表叔取得联系。电话里表叔告诉她,这是他的邮包,请她代收一下,马上过来拿。待表叔来拿包裹时,曹女士才得知里面装的是。

事后,类似情况陆陆续续先后发生了数次。曹女士虽然没有从表叔那儿得到一分钱,但出于亲情关系,不仅继续为表叔签收从广州寄来的“包裹”,而且还不时帮着表叔送“包裹”。

2002年1月,表叔袁某又从广州购得海洛因12块(净重1201.2克),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到曹女士家。正当曹女士按照袁某的意思携带至上海市闸北区时,被早有准备的公安人员抓获。偶然机会替人收“包裹”的曹女士,就这样悄悄地滑向了犯罪的深渊。

无犯罪范文第2篇

黄某在仙游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指定的供货单位为仙游烟草公司。后黄某为谋取差价,在泉州购进一批香烟,价值85250元。在没有准运证的情况下,雇佣犯罪嫌疑人王某用汽车从泉州运回仙游,运费170元,途中被仙游县烟草执法部门查获。

二、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1、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黄某无准运证而承运香烟,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属违反国家规定,破坏了我国的烟草专卖制度和烟草市场秩序,是非法经营行为;2、王某承运的香烟价值85250元,超过了5万元,达到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我国的《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无准运证承运烟草制品的行为,只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条款,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两高”、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纪要〉〉没有将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重点是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及四个构成要件。本案犯罪嫌疑人王志华的行为符合犯罪的第一个特征,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志华在没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的情况下,为黄加清承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破坏了我国的烟草专卖制度和烟草市场管理秩序。因此,犯罪嫌疑人王志华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第二个特征是刑事违法性。非法经营罪是指违法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其三,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等。其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于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系混合罪状,该条规定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以及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空白罪状。为了防止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大,我国的立法机关及“两高”先后出台了多个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及主体进行限制。如非法经营食盐、外汇、非法出版物等。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纪要》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无证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三种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和程度,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并未将无证承运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因此,单纯的无证承运烟草制品的行为是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实际上, 承运人经营的对象是运输服务,并非承运的货物本身。也就是说承运人并没有经营烟草专卖品,本案中的托运人黄某才是经营烟草制品的主体。

无证承运烟草也有一种入罪可能。那就是根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关于共犯问题]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及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无证承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的共犯呢?关健要看他是否明知托运人黄某在非法经营。但本案中的黄某是在拥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的前提下,雇佣犯罪嫌疑人王某从外地运输香烟,其行为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并非无零售许可证而零售香烟。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这种超越许可范围的行为视为无证经营,也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存在无证批发的行为。因此,经营者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被其雇佣运输烟草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三,犯罪嫌疑人王志华的行为不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我国《烟草专卖法》对无证承运烟草制品的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并没有刑事处罚的规定,因此,犯罪嫌疑人王志华的行为不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

第四,从案件的处理效果来看,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起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作用,没有必要动用刑罚。刑罚是保护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但刑罚的严酷性,决定了刑罚必须具有谦抑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无证承运烟草的行为,烟草执法部门可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处罚款。相对于无证承运烟草这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及违法行为的收益,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足够严厉。(就本案而言,不仅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运费170元,还要处以所运输香烟价值的10%至20%的罚款,即8525元至17050元的罚款)。行政处罚的措施足以使犯罪嫌疑不敢再违法,可以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无犯罪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行为人并未绑架被害人,而是将被害人策划、配合去外地游玩、或将被害人骗至外地游玩,并向其第三人(一般为家属)谎称绑架了被害人并以此要求赎金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是否是暴力、胁迫、骗取等手段控制人身自由实现其他犯罪目的指控不能时的口袋罪名。

论文关键词 犯罪目的 绑架 非法拘禁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汤某经人介绍后谈恋爱,并有同居关系,后被害人汤某提出分手,经被告人冯某多次联系均未果。

2011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为了与被害人汤某见面,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附近,采用言语引诱等方式将汤某的女儿婷婷(6周岁)带至本市松江区九亭地区。当晚,被告人冯某电话告知汤某婷婷在其手中,欲见女儿到其浙江宁海老家;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汤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害人汤某称冯带走其女儿的目的是为了要回之前花费在汤处的钱款,并提出归还5万元是否可以,冯某予以认可。次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并解救被害人婷婷。

二、分歧意见

本案定性为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的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骗离监护人,且以将被害人婷婷带至浙江老家等地为威胁,向被害人汤某索要5万元钱款,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未实际取得5万元,但仍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的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带至松江九亭,该行为方式并不符合绑架罪中暴力、胁迫劫持被害人的特征,但是被告人冯某利用被害人汤某担心其女儿的恐惧心理,迫使汤某做出处分5万元钱款的决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未实际取得5万元,故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三中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等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骗离监护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汤某与其见面详谈分手事宜而非勒索财物,其在电话中提及归还5万元系一时冲动下的气话,且与被害人汤某、被害人婷婷间关系特殊,其行为未侵犯到被害人汤某是否拿钱赎人的自决权,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被带离监护人后即可视为人身自由丧失,故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法理研究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分析

(一)从犯罪主观目的来看,被告人并不具有占有财物等非法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供述称其以为被害人婷婷买溜冰鞋等理由将婷婷骗走并带至松江九亭地区,主要目的是为了要与汤某见面;因其与被害人汤某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曾有同居关系,后汤某以家属反对等理由提出分手,但是遭其拒绝,后多次至被害人汤某工作单位以及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要求与汤见面谈清楚为何要分手等问题,但是均未果,其在无奈之下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害人汤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称冯某带走婷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其见面,而并非要索要财物。对于案发当天两人在电话联络中提到5万元钱款的问题,被害人汤某也作出详细解释,其得知冯某带走婷婷后就与冯联系,冯某称要见婷婷就回浙江宁海老家,其质问冯某你带走婷婷不就是为了想要回之前花费的钱款吗,还2万元够不够,冯回答称不够,其又称还5万元够不够,冯回答称够了。由此可见,被告人冯某只是在气愤之余随声附和称5万元够了,并非冯某主动向汤某索要5万元钱款。因此,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被告人冯某主观上并无勒索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要件。(二)从犯罪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行为在客观上已违背被害人的行动意志、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绑架罪中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在绑架案中,行为人通常会使用程度较高的暴力,也包括使用轻微暴力以及胁迫,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欺骗以及其他方法的存在。

少年、儿童因为年龄大小的不同,一般具有不同程度的归家意志和表达归家意志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滞留少年、儿童,实施了超出少年、儿童处理事务能力的诱骗行为或者实施了足以违背少年、儿童行动自由的行为,按照具体的被害人认识、处理事务的能力判断,达到足以使其不能反抗程度的,则侵犯到少年、儿童人身自由,应当认为具有绑架的性质。如引诱少年、儿童打电子游戏、玩扑克牌,当被害人表示想要回家的时候,行为人施加威胁、恐吓行为继续滞留儿童的,或者将儿童置于无法回家的境地的,不让少年儿童回家或者不送其回家的等等 。行为人因为使用上述方式实施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究竟是欺骗的手段还是暴力的手段只是一个概念之争,但从性质来看已完全符合绑架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冯某采用欺骗、言语引诱等方法将年仅6岁的婷婷带离监护人汤某且带至松江九亭地区,致使被害人无能力回到母亲身边,从客观行为来看已经将婷婷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使婷婷丧失了人身自由,基本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这也是本案引发定性争议的关键所在。

此外,对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已经不言自明。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 。如果行为人并未绑架被害人,而是将被害人骗至外地游玩,并向其家属谎称绑架了被害人并以此要求赎金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实质上已经违背婷婷的行动意志,致其不能回到监护人身边,已经符合绑架的性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要解决的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行为与拘禁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内容的同一性,两者区分关键在于绑架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勒索财物目的。从犯罪构成来说,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含非法控制人质自由的要素,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 由此可见,仅从客观行为分析尚不能解答冯某的行为究竟是非法拘禁还是绑架。但一个事实可以确认,即冯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使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脱离其母亲汤某的监护,客观上已经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三)从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人冯某行为危害并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严重侵犯被害人(被绑架者及第三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程度,未侵害被害人汤某的自决权

绑架罪的核心特征即以钱赎人,不但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侵犯了被绑架人家属及他人的自决权。因为当罪犯以虐待人质的方式甚至以杀害、伤害人质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时,对第三人的影响是巨大的。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这不仅是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而且涉及到更为深远的道德、法律问题 。本案中,被害人汤某于案发当晚知道其女儿被冯某带走以后,其表示相信冯某不会伤害婷婷。因为被害人婷婷虽然不是冯某的女儿,但是冯某对婷婷非常疼爱,经常给婷婷买衣服、玩具等,且婷婷与冯某相处很融恰。冯某之所以能将婷婷骗走,婷婷对其信任、熟悉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被害人婷婷亦称其被带至松江后,冯某并没有对其打骂,晚上给其买了果冻等食品。因此,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被害人婷婷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了侵害,但远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严重威胁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程度。同时,在绑架罪中,对第三人勒索的意图中还应当包括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安危担忧的内容。因为只有意在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来勒索钱财等不法要求的场合,才会侵犯到第三人的自决权。 本案中,被害人汤某认为冯某不会伤害婷婷,因此从未产生过拿钱赎人的想法,其并未陷入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即自决权没有受到侵害。故从被告人冯某行为侵犯的客体及法益来看,不符合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四)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将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能更好地实现罚当其罪、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父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也不认定为绑架罪 ,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汤某对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多次请求对冯某从轻处理。因此,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被害人的意愿以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最佳选择。

无犯罪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犯罪心理机制 犯罪心理 无意识

犯罪心理机制是犯罪心理学的重要研究课题,美国心理学家武德沃斯将机制定义为一种或一组有目的的反应方式,精神分析学派认为机制代表由压抑而产生的无意识的行为动因。华生、斯金纳等行为主义学派认为机制是刺激与反应之间的对应关系。国外学者一般认为犯罪心理机制是与犯罪有关的防卫机制,是个体在精神受干扰时保持心理平衡的手段。日本学者森武夫认为,虽然犯罪有着复杂的原因,但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内心的矛盾和冲突。国外关于犯罪心理机制的问题研究出现了很多学说,本质相异论,包括生理相异论和心理相异论,前者认为生理上的异质或部分异质是发动犯罪行为的驱力和机制,心理上的异质论是把犯罪者看作是“心理上异常的人(狂人、智力低下者、性格异常者)”即具有某种犯罪人格。犯罪倾向论认为正常人与犯罪者都存在侵害他人利益以满足自己欲望的犯罪倾向。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外界诱惑对个体犯罪倾向的推动力的大小所决定的。美籍匈牙利精神分析学家Franz Alexander和瑞士精神分析学家Aichorn等人认为的神经症犯罪人是“由无意识的罪恶感引起了犯罪。”

欲求不满论源于精神分析学派,以弗洛伊德为首的精神分析学派指出,人的心理活动并非时刻处于有意识状态,意识不是人的全部心理活动。人的某些需要、兴趣、欲望和以往经历过的某些没有得到满足和重视的经验和心理,在内心深处潜伏起来,成为无意识。“心理过程主要是潜意识的,至于意识的心理过程则仅仅是整个心灵的分离部分和动作”。“所谓无意识,它一方面包含着种种因潜伏而暂时不为意识所知,其余一切都与意识活动相同的活动,另一方面又包含着种种被‘压抑’的活动。”弗洛伊德认为无意识同有意识一样,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它不同于人的有意识活动之处在于,它潜藏于主体心底,是未被主体自觉地意识到的意识。弗洛伊德的无意识学说强调了人的本能作用,把人的精神分为本我、自我和超我三个层次,本我是人的本能活动,包括饥、渴、性等各种原始本能和欲望。自我是受现实伦理原则压抑而伪装的本能,为了获得社会认可和生存权利,自我对本我进行控制并尽量通过合理化的方式来满足本我的欲望,它代表理性的判断,协调本我与自我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是看守无意识的门卫。超我是完全道德化和完善的一个理想化自我,是与本我的欲望、渴求相对立的,专门指导自我最大限度的限制本我。当本我过强,自我和超我的力量过弱,本我受到过多压抑时就会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这种顺应不良是由于意识面临着与它不相称的环境和任务而引起的。弗洛伊德强调欲望的冲动,包括性本能、死本能、趋乐避苦和自我防御的心理机制,他认为,人类社会中之所以存在犯罪现象,根源在于人类本性中的死亡与毁灭的本能倾向。“死本能导向外部时对他人的攻击仇恨和谋杀。”反映了他的人格理论和犯罪观。

《犯罪心理学》(罗大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中提到,犯罪心理结构中的无意识主要存在动力结构、特征结构和心理状态结构中。日本学者安倍淳吉1990年对犯罪心理做了具有层次结构性的表述,认为犯罪者的基本自我和中心自我在犯罪行为发生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邓思(2004)在论文“人是否生来具有犯罪心理”对人犯罪心理的研究是从自然科学中的“张力场”概念的角度,从刑事法学领域来进行论证的。余华(2003)在“人性角度上的犯罪心理探究”一文中,运用“张力场”的概念来说明犯罪心理。赖勇龙(2005)在其硕士论文“女性犯罪个性心理因素分析”中提到以婚外情为原因的杀人案件,‘触及人性底层最恐惧、最容易引发痛苦的“背叛”情结,会给当事人带来难以平复的巨大的心理创伤。’李枚瑾(2006)“犯罪心理学不仅研究表现于外的行为和征象,还要深入研究行为背后的个体意识层面,甚至是更深层次的无意识内容,以找到犯罪的真正起点。”“人在早年对冷漠无助的绝望感不能成为眼前杀人的辩护词,但他确有可能造成次杀手冷酷残忍之心的心理背景。”李霞(2005)在其论文《移置与凝缩机制在诸种无意识形式中的研究》等对梦的理论分析。在犯罪心理学方面的研究主要方向是“无意识在犯罪心理构成中的存在”,而对于无意识心理状态与犯罪心理之间的关系,对犯罪心理的影响因素未做具体的研究。

国外有关司法出版物的摘录、地方政府研究报告和文章的的网站,心理学百科全书网站,包括Susanne Karstedt教授在Keele大学所做的演讲,有关司法统计局的网页,并使用EBSCO数据库平台查阅资料,输入“Unconscious Crime”.出现类似相关文献,无意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罪犯进行心理咨询时所需要挖掘的隐性因素,把罪犯的人格成长和心理健康做为且国外的研究理论和方案,在可行性和具体操作上,对制定中国本土化的对策的借鉴性和实用性稍显薄弱。

参考文献

[1] 罗大华.犯罪心理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无犯罪范文第5篇

一、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争论的误区

在我国反腐败结构功能体系中,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理想功能相当强大,不仅对包括村干部在内的所有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对职务犯罪中牵涉的部分非公务人员犯罪如行贿罪及与利用职便的公务人员共同犯罪行使侦查权,还对部分公务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行使机动侦查权。但是,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出现了功能弱化现象,尤其是出现了非功能与反功能。笔者认为,根本原因还是立法设计的理想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功能的弱化已经引起了反腐败各职能部门之间分力格局的变化。

笔者认为,学界在研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和替代问题时,陷入一个绝对化的误区或者说对象错误。即始终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一个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来研究,忽略了现行法对职务犯罪范围的设定本身是否合理以及在关于职务犯罪的人为界定范围之内是否具有基于侦查便利的管辖划分必要这两个基础性前提。尽管有学者指出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侦查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标准的不科学甚至有悖民主和平等价值,但却没有提出建设性的调整意见。同时,上述的观点或者将侦查权对监督权的支撑功能混同于侦查权的监督功能,或者将侦查功能与监督功能绝对地对立起来,没有从作为子功能系统的侦查权对整个检察权功能体系的贡献以及与诉讼监督功能和公诉功能之间的互惠性角度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进行反思与重构。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功能更新

关于检察权中侦查功能的更新问题,笔者的设计思路是:(1)以支撑诉讼监督功能为必要并保障支撑的充分有效;(2)对诉讼监督功能和一体化的公诉功能没有直接贡献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按照最有利于侦查的原则划归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3)拥有一定限度的机动侦查权,对民事、行政公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直接立案侦查或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应对形势变化产生的新型犯罪,填补侦查权主体多元化可能造成的盲区。

(一)剥离与诉讼监督无直接关联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具体规定的职务犯罪大致有55种,即贪污贿赂犯罪12种,渎职犯罪34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犯罪7种。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职务犯罪类型与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进行分离并归位。为此,笔者对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设计了以下分配方案: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应当归属公安机关统一侦查。理由是:(1)市场和社会对平等主体的要求,尤其是世贸规则无差别待遇的要求,排斥单纯以身份和财产所有权区分的法律适用不平等。试想,当相邻的两家国有和非国有银行发生同样的收银员侵吞存款或者信贷员收受贷款客户贿赂的案件,尽管最终判决结果从罪名和量刑上进行区别可以用侵犯的客体复杂性不同来解释,但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我们凭什幺法理可以对其中属于“国有”的员工适用“12小时传唤”和“14天刑拘”,而对“非国有”的员工却适用“48小时留置”和“37天刑拘”?(2)公安机关的侦查力量与侦查水平在对付此类犯罪时存在比较优势,譬如专门设立了经侦大队。那幺,出于对担心破案能力的反对意见显然不攻自破。(3)除非全面推行“检警一体化”侦查模式,否则以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根本无法对此类犯罪进行全面的有效打击。(4)断绝检察机关与企业等利益集团之间的权钱交易可能,将有助于保障检察权行使的公正性,有助于防范检察机关内部的腐败,进而有助于检察机关与检察官权威的重塑。尽管交给公安机关侦查同样存在这种可能,但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总比检察机关自我监督奏效得多。

2、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的公务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以及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上述人员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仍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理由是:(1)上述侦查管辖范围与法律明确授权的诉讼监督对象范围一致,包括了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和狭义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没有放弃法定的监督职责。(2)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有关内容,对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等故意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为中存在的职务犯罪进行查处,是对立案监督功能的必要和充分支撑。同时,也对民事、行政公诉功能提供了支持。(3)以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职权主体身份和职权行为进行的双重管辖划分,突出了法治对司法、执法主体与从事其它公务的人员在职业操守要求上的区别。从人和事两方面,为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履行对最具国家强制力和作为解决利益冲突最主要手段的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的基本使命提供了保障。(4)上述双重管辖划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一方面侦查对象所在单位相对固定,而司法和行政执法的职权范围也容易确定;另一方面,从刑法分则中的许多相关罪名本身就明确指向特定的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可以直接区别管辖,如不征、少征税款罪、枉法裁判罪等。(5)针对与诉讼监督权直接关联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将使得检察权中的监督功能与侦查功能实现最大程度的互惠,即从监督活动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通过职务犯罪侦查增强监督效力。(6)管辖案件各类在量上的减少将带来质上的提高,保证将有限的检察资源集中投入到应当且最适宜由检察机关承担的侦查任务中,强化侦查功能进而强化检察权的整体功能。

3、前两类以外的其它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侦查。理由是:(1)监察机关设立的目的和任务原本就是查纠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廉政监督地位。(2)监察机关事实上参与甚至主持了一些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在能力与经验上可以胜任侦查职责。(3)监察机关身居政府之中,具备侦控以行政管理人员和行政管理行为为主要侦查对象的特定职务犯罪的信息优势。(4)将针对违法违纪的监察权升格为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与职务犯罪从违法违纪形态发展为犯罪形态的一般规律相符,打击与预防效果与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时相比将呈现增强趋势。(5)赋予监察机关一定范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取代“两规”,“两指”等政治手段,既可解决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又能促进法制化与民主化。

4、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上级监督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侦查。自然公正或正义要求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当然也不会允许自查自纠的侦查行为。

因此交叉侦查势在必行,但如果由同级之间互相侦查,或者有“官官相护”之嫌,或者有分庭对抗之忧。由高位阶的对方上级掌握制约机制也许是最佳选择。

5、检察机关在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之间出现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纠纷时具有侦查优先权。因为侦查活动是诉讼活动的启动和起始阶段,而检察机关拥有诉讼监督权。但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和监督机关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力。对于因为犯罪竞合、数罪或共同犯罪出现的共同管辖案件,检察机关立案后,认为由公安机关或监督机关侦查更适合的,可以移送管辖。

6、职务犯罪中单位犯罪的管辖参照上述划分。

原本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一分为三,不可避免将出现一些协调上的困难甚至权力主体之间的冲突。具体的问题有待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解决。毕竟从理论上进行设计和论证的结果只能是“相对合理”。

(二)增补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妨害诉讼犯罪侦查权

基于健全和完善诉讼监督权功能的考虑,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不应局限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应当包括对妨害诉讼活动的非职务犯罪。在增补侦查权之前,有必要借鉴一下国外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例。

在英国,检察机关仅行使部分刑事侦查权,即根据1987年的《严重欺诈局法》有权直接立案侦查涉嫌500万英镑以上的重大复杂欺诈案件。严重欺诈局设在检察机关内,有权要求任何与商业欺诈案件有关的公民或企业提供相关信息、文件和资料,也有权进入相关机构调查等。继英国之后,新西兰、挪威、乌干达、南非等国也仿效英国成立了由总检察长领导的严重欺诈局。在美国,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案、白领犯罪、智能犯罪等。在日本,检察机关主要对部分经济与公司案件、严重偷税与漏税案件、公务人员贪污受贿案件进行侦查。一些高等检察厅还成立了“特别侦查部”,专门负责这类案件的侦查工作。在韩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犯罪案件,包括智力型犯罪、复杂犯罪和严重的犯罪,如政府官员(四级以上公务员)利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犯罪、环境污染犯罪、有组织犯罪、偷税以及警察犯罪等。

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特别指出:“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公认的其它罪行的,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可见,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权以职务犯罪为主但并非只针对职务犯罪,也可以针对特定的犯罪类型,具体设定完全根据实际需要。

有鉴于此,根据诉讼监督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行使侦查权:

1、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妨害司法类罪划归检察机关管辖。有利于在监督司法权行使主体及其职权行为的基础上,对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经验表明,诉讼参与人的妨害司法行为往往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相关联。在侦查其中一类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发现重要的其它犯罪线索,对两类犯罪的侦查都有促进作用。如从伪证罪可能挖掘出法官、枉法裁判的职务犯罪。从法理上说,也只有通过对诉讼参与人的整体监督,才能将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落到实处,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2、直接以司法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为犯罪对象的人身伤害及侵犯其它人身权利与民利的犯罪案件。因为对司法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保护也是对司法和行政执法正常秩序的维护,是对诉讼民主、文明、公正的保障,与诉讼监督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也能从侦查过程中发现其它妨害司法的普通犯罪或职务犯罪线索。当然,如果确实与身份或职权无关,也可以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如果被害人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回避应当交由公安机关侦查。

3、职业律师利用律师职便实施的犯罪案件。这与第一类妨害司法罪存在竞合,但律师利用职便实施的犯罪并不限于诉讼活动或司法活动。随着“法曹一元化”在我国的发展,尤其是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全面推行,律师将成为法官和检察官队伍中精英的主要人才资源。换句话说,律师作为司法工作者,其职务行为虽不属于公务,但与法官和检察官具有很大的接近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的职业操守对诉讼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因此,对于律师在诉讼或非诉活动中的诈骗、敲诈勒索、受贿、侵占等犯罪行为,由负责诉讼监督的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职业的廉洁与高尚。

(三)扩充机动侦查权

我国检察机关现有的机动侦查权同样受限于“身份”与“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过以上的重组后,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应当作适当的调整和扩充:

1、在民事、行政公诉案件的调查、审查中发现的非属检察机关固定管辖的犯罪案件。如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豆腐渣”工程进行公诉时,直接侦查其中牵涉的非法招投标等犯罪。这样一来,有助于公诉权的统一行使。

2、新出现的犯罪类型。如针对足球“黑哨”事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公司、企业人员”批捕和。笔者认为从诉讼监督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对此类新概念犯罪自行侦查更为妥当。

3、基于回避的代位侦查。不宜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不限于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不宜由监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如公安机关领导的家属或子女的犯罪案件等。借此保障侦查程序的合法和结果的公正。如果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属实施的检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同理应当由监察机关替代侦查。

4、基于不作为的代位侦查。立案监督中,对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或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拒不立案,以及虽然立案但搁置不予侦查的案件,经向公安机关正式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并经上级检察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通报后,仍然不予立案或侦查的,经省级检察机关审批同意,取代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同样,针对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5、基于违法侦查的代位侦查。对于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侦查人员由于刑讯逼供、、枉法追诉、报复陷害等违法侦查行为构成职务犯罪的原案,即被违法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对原侦查结论予以撤销并自行组织重新侦查。

6、将原机动侦查的范围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缩小为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重新配置相协调。

参考文献

1、谢志强、王红兵:《机动侦查权浅议》,《检察日报》2002年4月12日。

2、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法学》1997年第7期。

3、田双鄂、余立进:《“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7日。

4、对于现行检察权中以身份区别管辖权的平等价值判断,属于侦查权的微观功能研究范畴。前文引述的夏邦一文关于“遗毒”的指控,笔者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理解。指控看似代表了“从身份到契约”(〔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7页)的前进方向,也可以用来批判亚里士多德“正义即不义,不义即正义”正义观,(亚氏的正义观不是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是不同的人应该享有不等的权利,是建立在不平等人生观的基础之上的,是一种不正义基础上的正义。参见李龙主编,前引书,第44页)但由于忽视基于某些职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忽视对特殊犯罪区别侦查所体现的权责统一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上的平等,忽视公务人员非职务犯罪的其它刑事犯罪与非公务人员适用同一侦查程序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平等,并不能构成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平等价值的完全否定,但却足以构成部分否定。因为它至少可以引发关于职务犯罪侦查中12小时最长连续传唤期限与其它犯罪侦查中48小时最长连续留置期限,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犯罪最长刑事拘留期限为37天而检察机关侦查的却只有14天的比较反思。

5、参见张雪妲,前引文,第153页。该文认为公安机难以胜任侦破“白领犯罪”对侦查人员谋略和技巧要求。

笔者认为,将国企人员和单位犯罪归属检察机关管辖,在检察经费依靠“皇粮”明显不足的现实条件下,已经成为了反功能,这可能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承担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机制研究》重点课题组调查研究显示:在检察系统开展教育整顿前的1997年,全系统经费支出85.57亿元中,各种形式的外单位赞助13.9亿元,在发案单位报销4.78亿元。参见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检察理论研究成果荟萃》,第129页。在接受了这些维持检察机关“生计”的“杂粮”之后,检察机关能否保证铁面无私遭到了合理的怀疑,这也是启动队伍教育整顿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公正既需要高素质的检察队伍,也需要保障公正的外部环境,并非搞几次运动可以解决的问题。

6、参见梁国庆主编:《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77页。

7、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探》,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页。

8、刘立宪、吴孟栓:《国际检察制度发展趋势的把握和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9、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外国法评译》1995年第3期;龙宗智:《论检察官侦查的特点和要求》,前引文,第4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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