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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欺诈、恶意逃废债等现象逐渐增多。虽然国家加大了对金融欺诈的打击力度,商业银行也提高了自身的防御能力,但是,金融诈骗案件时有发生,屡屡得手。这不仅使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资产,妨碍国有银行的商业化发展,而且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使银行的经营环境恶化。防范金融诈骗,需要国家政法部门对金融犯罪的严厉打击,更加需要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制度,特别需要基层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提高自身的防范能力。
金融诈骗案例分析
2007年,沈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刘某,为了与他人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到处筹集资金,无奈自身实力不足,资金筹措困难。4月初,刘某得知沈阳某大型制药厂有大量的迁移补偿费存在银行,而自己与制药厂的主管部门有关系,便打起了主意。于是他采取一系列手段伙同银行工作人员马某将制药厂600万元资金骗到自己的账户。我们先来看看刘某采取了哪些手段?首先,刘某通过制药厂主管部门的关系,以高额利息为条件,动员制药厂将600万元资金划到某国有商业银行友谊分理处,并要求制药厂存放一个月。其次,刘某加紧与友谊分理处信贷员马某联系,吃请送礼,自不必说,还吹嘘自己的社会关系多,与制药厂的厂长是好朋友,扬言帮助马某拉存款,并请马某到自己的公司当副总经理,分管财务融资,终于,马某上了刘某的贼船。接着,刘某通过参与制药厂支票划账的机会,精心复制了制药厂的财务印鉴。该年4月15日,信贷员马某向刘某提供供空白的银行转账支票,刘某用复制的制药厂财务印鉴,填写划款凭证,通过马某将制药厂600万元转到自己的账户。钱到账后,刘某在很短的时间内将600万元分次转移,用于自己吃喝玩乐、大肆挥霍。
2007年5月,制药厂到友谊分理处取款时,才发现资金流失,联系资金的刘某也没了踪影。最后,该商业银行不得不承担制药厂的资金损失,相关的责任人受到了法律的追究。
这起制药厂诈骗案,最终是银行承担了资金的损失。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刘某采用了高息诱饵、拉拢腐蚀银行职员、伪造企业印鉴、快速转移资金等手段诈骗了金融资金。起因可能是为了投资项目,最后的结果是个人挥霍并潜逃。虽然案件性质已经属于刑事,但是刑事不影响企业追究银行的民事责任,银行只得赔偿企业的600万元存款。
金融诈骗特点
在金融诈骗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手段不同,但是金融诈骗案件具有共同特点:
犯罪分子采取伪造手段作案。犯罪分子采用伪造企业印鉴、伪造涂改银行票据等手段直接骗取银行或企业的资金;采用伪造、骗取的银行存款证实书、收款凭证等,间接骗取银行资金,或者骗取企业的资金和物资。
以高额利息、大额存款为诱饵。犯罪分子与资金掮客、用资人相互勾结,用高息、介绍费引诱企业、单位将款项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伺机转移。如案例中刘某即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熟人做工作,将企业资金转到不熟悉的银行。许多时候犯罪分子还利用商业银行重视存款吸收的特点,对银行的基层网点许诺可以组织大额存款,要求银行违规划转资金。
团伙和内外勾结作案。金融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与资金掮客、企业财务人员、银行工作人内外勾结作案。他们通过拉拢腐蚀银行的工作人员,使其从银行内部违规操作,通风报信,出谋划策,共同实施金融诈骗。
坏人作案手段智能化,银行防范手段相对落后。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作案的手段也更加多样化。他们采用高清晰度扫描设备、彩色喷涂等技术伪造印章、票据和银行文件,人工难以辨识。有些诈骗团伙,计划周密,收买银行工作人员,控制银行的票据查询渠道,实施有组织诈骗。
一旦得手,迅速转移资金。犯罪分子往往先准备了临时资金帐户,诈骗的资金一到手,就通过提取现金、大额交易等方式转移资金,大肆挥霍,给案件侦破和银行追款带来困难。
金融诈骗成因
造成金融诈骗案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从银行自身来看,管理薄弱是造成诈骗案件的重要原因。
金融机构经营指导思想不明确。在银行的商业化改革进程中,有些银行的领导注重短期效益,盲目追求业务规模,片面宣传“存款立行”,导致一些银行基层机构将存款任务压到个人,一些员工为了吸引资金大户,不讲结算、账户、信贷等制度,往往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内控制度不完善,制度执行不落实。有些基层商业银行有章不循,常常以人少为借口,一人多岗,缺乏内部约束机制,长期存在安全隐患。检查发现问题后,不及时处理,听之任之,使本来可以控制的风险酿成恶性案件。
对员工教育管理工作薄弱。一是忽视对员工的政治思想教育,使得有些基层银行网点员工整体思想素质不高,少数员工缺乏职业道德和工作责任心,甚至违法违纪。例如,近些年在沈阳发生的10起金融诈骗案件中有5起是银行内部人员参与作案的。二是忽视对员工的行为安全教育,使得员工对于按章操作的重要性缺乏深刻认识,员工防范金融犯罪的警惕性不高。三是缺乏对员工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新技术、高科技手段的知识普及。
「关 键 词非法占有目的/明知/司法推定/金融诈骗
「正 文
金融诈骗犯罪是近年来发生在我国金融领域中的一种新兴犯罪活动。由于我国刑法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目前又无具体而详尽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在此类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上常发生困难和疑惑。特别在犯罪目的的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从而影响到对这类犯罪的惩处。本文拟对金融诈骗罪的主观内容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共包括8个具体金融诈骗犯罪,只有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和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分别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该两罪的构成要件,而其余6个具体金融诈骗罪即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是否这6个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在主观上不需要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呢?对此,学界和实务部门基本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或必要说,认为这6个罪无一例外地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理由是:(一)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派生出来的,既然普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理所当然,它们也不能例外。(二)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其他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骗贷行为划清界限,需要将非法占有为目的明文加以规定。而其余诈骗罪一般对非法占有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注:陈兴良:《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6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马克昌:《金融诈骗罪的若干问题》,2000年中国刑法学研究会论文。)
第二种观点为否定说或不要说,认为这些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须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一)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我国刑法在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虽然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是刑法将其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而不是侵犯财产,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即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构成金融诈骗罪。(二)打击犯罪的需要。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虽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这种行为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有着非常严重的危害,对这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是不利于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载《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各有偏颇。对金融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根据刑法对各罪的具体规定而定。
(一)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
金融诈骗犯罪既然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那么,其必然与普通诈骗罪有着相似的特征,即一般地说大都以骗取他人的财物为目的。虽然,刑法对有的金融诈骗罪未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行为人主观上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显的。如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该条规定中有并未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文字,但我们仍可以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理,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第(四)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和第(五)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和第(五)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所规定的构成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笔者不同意那种认为法条中未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文字,就表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无须具备“非法占有的”这个要件的观点。如同抢劫、抢夺、盗窃、敲诈勒索等罪的规定中并未出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文字,但这些罪主观要件上都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一样。
(二)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可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
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金融诈骗犯罪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犯罪。刑法将其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除了要分解诈骗罪这个口袋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地体现在金融秩序的破坏上,而不是在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上。正因为此,刑法才将其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而不是“侵犯财产罪”章。易言之,金融诈骗罪虽然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但该类犯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财产所有权。基于这个立法原意的理解,我们认为,在有的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仍可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
1、“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须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占用型”的金融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是存在的。如刑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许多无非法占有目的、但有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如前些时期引起传媒普遍关注的天津南德集团总裁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即是适例。1995年初,国家实行银根紧缩的经济政策,南德集团在银行的贷款被堵死,该集团前期贷款陆续到期,再加之该集团经营业务急需继续投入大量资金,作为集团总裁的牟其中为偿还债务和继续扩大业务,于1995年2月多次在有其他被告人参加的会议上强调要广开门路,采取开立信用证的方式为集团融资。从1995年至1996年,南德集团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手段,通过湖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总金额8千余万元。然后,通过香港及国外的银行议付。此案中,被告人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无疑,但其主观上只是为了偿还债务和扩大业务,暂时占用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2、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
在刑法未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他金融犯罪中,法条使用了“进行……诈骗活动”一语。如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95、196条也有类似规定。有的人据此认为,所谓“进行……诈骗活动”,就是进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财物活动。(注:2000年中国刑法学年会上有的学者发表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欠妥。在侵犯财产罪中,因为犯罪者的主观目的是骗取财物,所以我们应该将“诈骗”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种理解并不绝对适用于金融诈骗罪中。如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193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中“诈骗”一词已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个法条只要简化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即可,无须再累赘地加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限制语。正因为并非所有的金融诈骗行为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刑法才在有的条文中加上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骗取财物”等限制语。再如刑法对并非必然具有占有目的骗取信用证行为也作为“诈骗”看待。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对于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使用“诈骗”一词就不够确切。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关于“诈欺取财罪”和“诈欺得利罪”罪名的规定也可说明这一点。因此,宜将金融诈骗罪改为金融诈欺罪。
3、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立法者是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才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行为,只要对金融机构有欺诈行为或占有金融机构资金,情节严重,同样可以犯罪论处。如果我们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对于上述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惩处。这是不符合金融诈骗罪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立法精神的。
二、犯罪对象的“明知”在金融诈骗罪中的要求
比较票据诈骗罪和其他金融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对两者在犯罪对象是否“明知”的要求上有不同的规定。如第194条第(一)项规定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第(二)项规定为“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而在其他条文中仅采用“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等表述,这是否说明对其他票证,即使不明知而使用,也构成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似乎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必然明知其使用的票证是虚假的。即使刑法未明确规定“明知”二字,其对犯罪对象“明知”也是理所当然的。如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如果不明知自己所使用的金融票证、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的,即过失予以使用,则不构成犯罪。(注: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72、189页。)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它混淆了故意犯罪中对犯罪对象的“明知”和对危害结果及其他客观要件内容的“明知”两个概念。对结果及其他客观要件内容的“有知”是刑法中所有故意犯罪的必备要件,它规定于我国刑法的总则。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对对象的“明知”并不是所有犯罪的必备要件,它规定于刑法的分则。刑法一般只对少数犯罪的犯罪对象的“明知”作出规定。如刑法对持有、使用假币罪规定必须是明知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对窝藏、包庇罪规定必须是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规定必须是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林罪规定必须是明知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收购等等。刑法之所以对有的犯罪作出对象“明知”要求而对有的犯罪则不予明确,主要是基于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差异。有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不明,主观恶性小,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犯罪。而有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对犯罪对象仅有可能的认识,但一旦实施,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就应以犯罪论处。在金融诈骗罪也如此。行为人使用不明知的假票据,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而在可能明知假信用证的情形下而予以使用,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刑法规定为犯罪。
理解金融诈骗罪犯罪对象的“明知”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1)遵循立法原意。立法既然对票据诈骗罪而不对其他金融诈骗罪规定对象明知的要求,用意是对前后两类犯罪加以区别。如果我们认为其他金融诈骗罪对犯罪对象的明知也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刑法为何惟独要对前者规定“明知”就难以理解了。(2)“不明知”和“无认识”的区别。“不明知”,指主体对犯罪对象没有肯定、确切的认识,包括对犯罪对象可能、模糊的认识和对对象完全无认识两种情形。不能将对对象的“不明知”如上述有的学者所理解的那样直接理解为“无认识”,或等同于过失,因为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除“无认识”处,还包括“可能”的认识。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无认识,固然不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对象可能、模糊认识(也属于“不明确知道”)而仍然实施其他金融诈骗行为的,同样属于故意而不是过失,不违反金融诈骗罪是故意犯罪的要求。因此,在刑法未对金融诈骗罪犯罪对象作出“明知”规定的犯罪(因笔者认为刑法未对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犯罪对象作出“明知”规定是立法缺陷,所以,事实上本处所指之罪即信用证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应理解为包括两种情形:明知和可能认识。易言之,行为人明知或者可能认识到其使用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均构成信用证诈骗罪。(3)刑法对信用卡、有价证券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存有缺陷。信用卡、有价证券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票据诈骗行为,刑法既然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作出犯罪对象“明知”的要求,而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前两种犯罪却未作犯罪对象“明知”的规定,这于理不合。此为立法的缺陷,有待完善。
三、司法推定理论在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认定中的适用
主观目的虽然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它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特别是犯罪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不会如实讲明自己的犯罪意图,因此,“主观目的一般需要根据客观行为来认定,在此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问题。”(注:陈兴良:《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这就是刑事法学中的推定理论。在英美法系刑法中,通常都是承认司法推定的。例如,英国学者指出:根据对某个事实的证明,陪审团可以或者必须认定另外某个事实的存在,这就叫推定。其中,推定又可分为法律的推定为事实的推定。在陪审团必须认定事实的存在时,推定是法律的推定。如果陪审团根据对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是事实的推定。英国学者认为,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司法推定在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认定中的适用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而认定犯罪。(注:2000年中国刑法学年会上有的学者所持的观点。)笔者认为,司法推定在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认定中的适用,应区分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的金融诈骗罪和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的金融诈骗罪两种情况。
1、对于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的金融诈骗罪,我们不必使用推定理论。例如,信用证诈骗罪,刑法条文的规定方式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并不明确要求行为人的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这种规定方式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进步,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兼顾了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以往,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刑事犯罪往往由于司法侦查技术及司法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于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而按照刑法关于信用证诈骗罪及其他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方式,我们只要确定行为人有无诈骗行为即可,无须再去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究竟出于何种目的。只要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就可以犯罪论处。在这种犯罪中运用推定理论去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纯属多余。因为司法推定的目的是为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确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又最终是为了认定犯罪。定罪问题既能直接解决,又何必绕圈运用推定理论呢?
那么,上述仅以行为定罪、不考虑主观目的的做法是否属于客观归罪?笔者认为,不是。犯罪目的仅仅是犯罪主观内容中的一个因素,我们放弃对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考量,并不表示放弃对主观罪过的要求,只要确定行为人实施了金融诈骗行为,也就确定了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存在。因此,上述做法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2、对于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的金融诈骗罪,我们可以使用推定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些特定的情形有:(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3)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4)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而造成亏损的;(5)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6)携带资金潜逃的;(7)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8)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9)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0)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四、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总体上是较为全面、合理的,但正如前面所说,仍存在着有待完善之处。
1、“金融诈骗罪”宜改为“金融诈欺罪”。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二者的含义完全不同。“诈骗”一词,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讹诈骗取”。而“诈欺”,则仅指“讹诈”,并无“骗取”之意。“骗取”是指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意图取得财物的所有权。而在金融诈骗罪中,有许多行为并不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在前面已作了详尽的分析。因此,刑法使用“诈骗”一词改为“诈欺”。这种改变可以使刑法中纯粹的破坏金融秩序的“欺诈”行为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行为加以区分,明确两类罪的客体。
2、对金融欺诈行为和骗取财物行为分别规定法定刑。金融欺诈行为属于法定犯或行政犯,而侵犯财产的诈骗行为属于自然犯。两者的犯罪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如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这种社会危害性常随着形势、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有时,甚至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也难以判定;法定犯给社会大众造成的惊恐程度要低于自然犯;对经济犯罪不宜规定死刑。我国刑法将金融欺诈的法定犯和侵犯财产的自然犯笼统地规定于一个法条中,并且有的犯罪最高可处死刑,显然不合理。加之,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为了与国际上废除和限制死刑的潮流及轻刑化趋势相吻合,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予以修改,改纯粹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的最高法定刑限制为15年有期徒刑;将骗取财物的金融诈骗行为的最高法定刑限制为无期徒刑。
2、避免侥幸,合规交易。不要轻信诈骗分子的言语,不贪图小利,尤其是远离非法、非正规交易,切忌存在侥幸心理。
3、多方核实,反复确认。很多案例中的诈骗者所采取的骗术不断升级,套路极深,或利诱,或以各种无中生有的事端让人产生恐慌、困惑,极具迷惑性。用户在获取网络金融服务时最好进行多方核实,反复确认提供服务提供商的身份。如有疑问,应第一时间主动与官方取得联系,进行咨询核实。
4、保留证据,报案报警。如果不幸上当受骗,用户应保留保存好相关网页、短信、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打款记录等证据,立即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
“体外循环”的黑洞
陆锋是北京人,出生于六十年代中期,高二时因打架被劳教一年。1985年,19岁的陆锋去海南不久,就成了海南中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发迹速度令人瞠目结舌。1991年,陆锋却突然悄悄地回到了北京,在北京某公司做了一个小职员。
1993年1月,27岁的陆锋开了自己的公司,即北京中恒企业发展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8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电子、化工、机械热核开发、转让及新产品的研制销售,兼营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恒公司不断扩大规模,截至1996年上半年,产业已遍布全国。陆锋俨然是商界的成功人士,要风得风要雨得雨。
陆锋被公司庞大的规模冲昏了头脑,野心勃勃的经营方针使他看不到靠贷款盲目扩张埋下的巨额负债风险。1996年,中恒公司凸现经营困难,搞钱成为摆在陆锋面前的头等大事,陆锋把眼睛盯在了银行的“钱柜”上。
其实早在1992年陆锋在北京某公司时,他主要从事的工作就是“做资金”。所谓“做资金”,就是在银行找关系进行“体外循环”,为公司搞钱。“体外循环”就是银行不将存款单位存入银行的钱入账,而直接交与用钱单位使用,由用钱单位支付利息。银行这种做法是违规操作,要承担血本无归的风险和法律责任。而陆锋当年悄然从海南回北京,也是因为“做资金”做出了“黑洞”,回北京躲了起来。
而今,陷入资金困境的陆锋首先想到的是重操旧业。
1996年初,陆锋结识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某支行分理处主任刘柱民和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孙玉良。双方谈妥,由陆锋以高息拉来存款,由分理处给存款单位出具存单,存款直接打到陆锋公司的账上,供陆锋使用;分理处收取存款的1.7%作为手续费,由陆锋支付;存款到期后,陆锋的公司付给存款单位本金和利息。这就是所谓的“体外循环”,对银行来讲是“账外经营”。
不久,陆锋以高息为诱饵拉来了4笔共8000万元存款,由某支行分理处出具了5张存单,交给存款单位,款被直接打到中恒公司的账户上,陆锋共付利息657万元。
其后,陆锋还要求刘柱民也给他拉些存款,并许诺存款额15%至20%的高息。不久,中恒公司的账户上又多出了6000万元。为保险起见,刘柱民、孙玉良要求陆锋提供抵押。陆锋随即伪造了3张存单,交给刘柱民和孙玉良作为抵押物。当时,刘柱民和孙玉良发现存单是建设银行的,但存单上盖的公章却是城市合作银行的,刘、孙二人没有提出异议。案发后,公安人员就这3张存单的真伪询问刘柱民时,刘柱民说:“我不知道是假的,当时我们还想到合行核对的。”
1997年,陆锋拉来的4笔存期先后到期,他连本带息偿还了其中两笔;另外两笔各还了一部分,就说没有钱还了。刘柱民多次催要,陆锋依然没有还上一分钱。刘柱民见中恒公司无力偿还拆借的资金,只得向本单位自首。2001年5月1日,刘柱民因涉嫌非法发放贷款罪、挪用公款罪被逮捕。
关于这笔1.4亿元的资金,法院经审理查明“造成某支行分理处最终损失人民币8500余万元”。而在此案中涉案的孙玉良由于精神压力太大,最终导致精神失常。
“做钱”的关键是“做口子”
1997年,银行“银根”收紧,四处找资金的陆锋接连找了几家银行想做“体外循环”都没有成功。1997年10月,中恒公司业务部经理张重德拉来一笔1000万元的存款。但仅仅有了存款,银行里没有人,也不能把这笔钱弄到自己账上使用,这就得“开口子”,也就是银行里面得有人配合,把客户预留银行的印鉴拿出来,用于造假。
张重德想到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某支行分理处工作人员朱刚毅和该分理处主任李建忠,中恒公司曾与该分理处有过业务往来。
为了能够使用这笔钱,陆锋和张重德多次带李建忠、朱刚毅到贵宾楼饭店吃喝玩乐,还经常送他们一些“小礼物”,向他们表示要“做”这笔资金。在被李建忠拒绝后,陆锋提出要存款单位存款时留在银行的预留印鉴卡,并要张重德做李建忠的工作。没多久李建忠同意存款,并让朱刚毅为他们办手续。就这样,张重德得到了一张预留印鉴卡。
张重德将印鉴卡交给陆锋,陆锋又很快搞到存款单位的财务章和法人名章,伪造了转账支票,从工行某支行分理处划出人民币999.5万元,将其中一部分入到中恒公司账户,另一部分入到北京市海淀区昆氏科技发展公司。这个昆氏公司是陆锋朋友开的,陆锋用这个账户进行转款,支付存款单位的高息和中间人的好处费。
这是法院认定的陆锋“做钱”的第一笔。所谓“做钱”,就是利用高息拉存款户,让存款单位到指定的银行开户存款,等钱入账后,再伪造存款户的财务印章将钱从银行划出。法院认定这笔“做钱”造成的人民币损失为838.4万元。
“做钱”的关键是“做口子”。陆锋、张重德想尽一切办法开“口子”,找“口子”。1998年3月间,为能够使用一笔500万元的存款,本案中的另一犯罪人员陈杰找到认识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某支行分理处工作人员宁学茹,给予其1.6万港币的好处费,宁学茹利用职务便利,向陈杰提供了印鉴卡的原件,使陆锋一伙“骗划出人民币499.6万元,造成损失202.6万元”。
通过这种把银行工作人员拉下水的方式,陆锋一伙先后“做钱“十几起。
甩开“口子”高科技“飞单”
但是,非法拆借的巨额资金仍不能满足陆锋的野心,陆锋又开始谋求新的筹资方式。这时,一个老朋友成为陆锋的新搭档,直到一起走进监狱的高墙。
现年50岁的成敬1982年因诈骗罪、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他注册了北京金世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是赔多赚少,入不敷出。当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上半叶以高息揽存为幌子,用伪造的票据从银行骗取存款单位资金的犯罪逐渐盛行后,只有初中文化的成敬加入了进来。
陆锋和成敬1986年在海南时就认识,后两人先后回到北京。1997年12月,成敬通过赵某拉来500万元存款,成敬和陆锋商量要“做”这笔钱。他们让存款单位把款存到李建忠所在的工行北京市某支行分理处。而此时,成敬已经通过赵某得到了存款单位的预留印鉴卡。
这一次,他们大胆地甩开“口子”,让存款单位出具存期一年的承诺书,并要求在承诺书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法人的个人名章,名为保证,实为得到这两个章,便于他们伪造。然后,用伪造的支票划走存款单位的钱。这就是所谓的“飞单”。在整个“飞单”搞钱过程中,陆锋一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1997年10月至1999年9月,陆锋、成敬、张重德等人分别结伙,大肆进行票据诈骗犯罪活动。其中,成敬参与票据诈骗17起,未遂1起,诈骗人民币1.25亿余元;陆锋参与票据诈骗12起,诈骗人民币7000余万元。这个团伙总计诈骗人民币2.25亿元。
【关键词】内部控制 金融诈骗 风险评估模型
一、我国银行内部控制概况
(一)内部控制的概念
学者张汉桥与王晓明认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是金融机构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二)我国银行内部控制状况
目前,与现代世界发达国家的银行相比,我国银行内控能力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首先,在控制环境方面仍存在管理指导思想认识偏差,给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和有效执行造成了思想上的阻力。
其次,内部控制的监督明显不足,如缺乏公开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内审机构独立性相对较弱,监督、审查、控制等功能性作用存在盲点。另外,在关注内部控制活动的实施时,往往忽略内审机构或者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工作活动的监督和评估,缺少相应的责任追偿制度,最终可能因审计机构不作为或虚作为而为以后的经营运转埋下风险疏漏。
二、国内各种“金融诈骗案”所暴露的银行内部控制缺憾
(一)现行银行金融诈骗案件呈现出以下几点突出的规律
1.银行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
银行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决定了一个人难以完成诈骗的全过程,金融类诈骗犯罪已经逐渐从个人犯罪演变为分工明确的数个人的共同犯罪,而银行内部人员特别是高级别的金融专业人员与外部人员相勾结,共同诈骗银行资金、或者收受诈骗分子贿赂而为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行为大开方便之门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大多数金融诈骗类案件当中,或多或少都有银行内部人员参与其中,这就使得金融机构依据制度所设置的风险防范屏障沦为摆设,更使得犯罪分子的金融诈骗行为变得轻而易举。
2.犯罪行为周期持续久
金融类诈骗犯罪突出的特征之一就是犯罪时间较长。犯罪行为一般都持续数年之久。这是由金融贷款业务的特点所决定的。由于风险预警系统不健全或者根本不运行,在贷款伊始,银行不能有效发现资金是否处于不安全状态,且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因风险检测和跟踪系统的缺失或不执行,银行对于资金的使用并不能进行有效监督,一般只有当贷款到期无法返时还才发现资金被骗,但一切为时已晚。
3.犯罪数额大、影响恶劣、赃款追缴难
最近几年,被曝光的此类犯罪所涉金额动辄上亿,且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赃款一般很难追回,大都被犯罪分子挥霍或者转移,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
(二)银行金融诈骗案件暴露银行内部控制操作风险
1.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价值观薄弱
纵观国内案发的金融类诈骗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案件均有银行人员有意或被迫参与,很简单地说明了一个问题,即相关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价值观扭曲或者职业操守不够坚定、牢靠;同时,也反映出了银行相应部分内部控制的不足和缺陷。
2.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不完善
我国银行内部控制的实际操作中,岗位责任不够具体清晰,使得经营效率较低;由于管理不善或者风险认识不足,各个岗位人员在办理各项业务时不能切实贯彻相应的额度控制与权限控制,受中国特定的文化风气影响,人情关往往使严格授权与审批程序也成为了摆设。
3.过分强调业绩,经常将业绩作为弱化或逾越内部控制的理由
银行正常健康运行无疑需要盈利,需要利润,自然而然的就把实现一定的业绩作为衡量员工绩效的主要标准。于是,一些单位管理人员便常常以争取做好业绩为由,无视或者不重视内部控制措施的推行。事实上,如果将各部门在办理业务时均不遵循必要的授权批准和审核,在办理业务成功效率上可能会很高,但由此产生的风险也急剧上升。如不防范、控制相应的风险,一切好看的财务报表都是暂时的,隐患已经慢慢累积,等待爆发时。
三、西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加强银行内部审计组织的独立性
西方银行运用风险导向审计原则,维护内部审计部门的相对独立的地位,以达到对内部控制审计和监督、评价的客观、公正。内审部门应直接向最高决策管理组织负责,独立于银行内部其他部门而存在,以保证其应有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并保证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与对其负责的最高决策层之间拥有畅通的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确保及时完整地传递发现的问题。
因此,首先确保银行内部审计机构实质上的独立性,各银行总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在最高治理层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各分支行的内部审计人员应直接向总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第二,逐渐完善内部审计方法。改变过去的补救型或堵漏型的事后审计方法,将现代审计方法运用于银行内部审计,以评价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为主,提高内部审计的执行效率和效果。
(二)强大的信息系统功能提高内部控制的效率
鉴于内部控制管理工作的特殊性,西方银行业很重视在内部控制过程中信息与交流功能的实现。最根本的是要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可靠性和可获性,以保证进一步的信息处理客观;并注重信息的前后一致,确保信息的可比性;其次是信息系统应受到安全保护和独立的监督评审,防止人为无意或蓄意的违规操作和破坏,特别注意有效地执行控制电子信息系统和信息技术的授权监督使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