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劳动纠纷案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劳动就业;档案管理;方法
1前言
劳动就业中心属于社会就业的一个服务机构,主要职责是做好各区域内的人力资源管理、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管理失业保险、提供就业保障服务等。而在开展上述工作的过程中,档案管理起到很大的作用,对于就业者提供更加优质服务的同时,还能进一步促进劳动就业工作的有序开展。因此,在劳动就业中,做好档案管理工作非常关键。
2劳动就业的档案管理工作中面临的困境
2.1档案管理方式较陈旧
在以前的劳动就业工作中,档案管理人员所应用的管理模式较为陈旧,且管理观念、意识较差,对于档案管理工作缺乏一定的认识,使得很多档案难以及时立卷及归档[1]。而且一些管理人员所记录的计算结果不够准确,过多地依赖以之前的管理经验,从而降低整个劳动就业档案管理工作水平。
2.2档案规范化管理意识低
档案管理工作主要是对人类活动做一个详细地记录,重点负责记录下人们日常的整治活动、社会经验、经济行为等。而劳动就业的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性要求比较高,若在管理过程中,缺乏管理制度且管理秩序较为混乱,则会对整个就业市场造成很大影响。然而在实际劳动就业档案管理工作中,其管理意识不足、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管理不够严谨等,均会影响工作完整性、有效性。
3提升劳动就业档案管理水平的核心方法
3.1以档案为基础,为失业人员提供更多就业机会
劳动就业中心在进行档案管理时,可把各个企业档案、就业服务中心所提供的相关档案,直接上报上级部门,以反映就业者、失业者的实际就业状况,以便争取更多就业支持,同时也替下岗的职工争取更多的协保名额,从而帮助其解决就业问题。而且,还可解决大多是百姓的热点、社会就业重点、企业难点等方面的问题。例如,企业收集更多就业者的人事资料,以将人员类别分析出来,实现就业分类保障。或是利用档案,深入了解失业者、下岗人员生活状况,从而制定相应的扶贫、帮困计划;充分应用专业档案,进而相应的仲裁调节,以公平、公正、公开处理不同的就业问题;劳动就业中心经收集很多档案信息、劳动者就业信息、专业档案等,每个月都保证向政府提供更多的就业档案、失业档案的数据信息分析,以制定相应的就业指导、加强对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等,从而为失业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3.2完善劳动就业的档案管理机制
劳动就业部门要想构建健全的档案管理机制,需做到以下方面:首先,要在劳动就业档案单位内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责任机制,而档案管理责任机制制定许档案单位内部具备与档案管理需求、管理特征相符的条件;其次,在实际的劳动就业档案管理工作中,上级领导要分配给各个员工具体的任务,并建立监督小组,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的监管,同时还需要依据政府的相关政策法规作为相应的标准制度,严格规范劳动就业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劳动人员的实际就业需求不同,实施不同层次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最后,提高劳动就业档案管理流动性,加大各人事档案在时间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利用率,并把有限的物力、人力放在一些流动性大、繁琐的档案管理工作当中,进一步落实各劳动就业档案工作人员的具体责任及义务,从而提升劳动就业档案管理水平及管理效率[2]。
3.3提升劳动就业的档案规范化管理意识
在现阶段的劳动就业档案管理工作中,要想促使档案管理变得更加规范化,管理人员需加强对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经提升管理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意识,从根本上转变其管理意识,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首先,劳动就业档案管理工作需从管理工作的根本出发,通过构建规范化的管理制度,提升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及责任感[3];其次,需构建且完善当前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并根据实际管理工作发展状况进行管理,以逐渐促进档案管理工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最后,劳动就业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需对各个管理阶段严加管理及控制,对各环节管理工作仔细检查,以保证工作完整性及准确性,从而实现劳动就业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有效性及合理性。除此之外,劳动就业中心可引进一些先进的管理技术,以进一步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例如,在劳动就业档案管理工作中利用信息化技术,能够较快地实现需查找资料的人员,在第一时间对各失业人员的档案进行共享,且信息化技术具有较强的复制,在构建就业、失业人员的电子信息档案时,能够对相关人员的电子档案信息进行复制且多次使用,这样能较好地避免信息数据受损。
4结语
综上阐述,在今后的劳动就业档案管理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有效建设,同时将推进失业人员就业、改善民生等当作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目标,这对促进社会就业起到重要作用。同时经转变劳动就业的档案管理方式、提升劳动就业的档案规范化管理意识,以及完善劳动就业的档案管理机制等,以便为失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作者:丁岩 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就业局
参考文献:
[1]熊钢.试述目前我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专业档案管理现状[J].今日湖北(下旬刊),2015,15(9):40.
对于什么是荣誉,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评价说”:荣誉是特定组织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殊贡献而授予他们的一种光荣称号,是一种正面而又积极的评价。这和民法中的名誉相类似;另一种观点是“奖励说”,荣誉权是因民事主体特殊的贡献而获得的一种褒奖和精神鼓励,这种观点有别于“评价说”揭示的荣誉的实质,更侧重于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
一、荣誉和荣誉感的分立和统一
对于荣誉感和荣誉是否等同的问题,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主张。主要也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是同一说,即荣誉感和荣誉具有统一性,该学说认为荣誉感可以等同于作为荣誉权客体的荣誉;另一种是分别说,主张荣誉感不等同于作为荣誉权客体的荣誉,这和名誉权和名誉感、人格尊严权和人格尊严非常相似,因个体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到超市购物超市管理人员要求顾客存包的行为,有的顾客认为被要求存包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侮辱。同样的行为,有的顾客便不置可否,更多的人认为到超市购物被要求存包是超市管理者综合考虑顾客便利和超市利益平衡的结果。对于类似的到超市购物被要求存包等行为在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个普通的标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只是因为个体理解和接受能力存在差异。而荣誉感也是如此,并不一定因为个体之间的差异使得荣誉感和荣誉之间划上等号。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类似超市存包所引起的人格尊严受辱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此种诉求。而对于荣誉感和荣誉是否等同、法院如何处理,大多数法院也坚持荣誉感不能简单和荣誉等同。荣誉感本身是一种内在的感觉,与个体认知和理解相关联,如果法律将更趋向于主观的荣誉感多加以保护,将会使荣誉权成为一种缺乏客观标准的权利。
二、实践中的荣誉权纠纷类型及典型案例分析
有学者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近18年(1994年-2011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有关荣誉权纠纷的案例大约有30件,数量虽少但具有足够的代表性。有学者通过研究将荣誉权纠纷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分类,不再一一列举。以下将列举荣誉权的获得纠纷中的案例来探讨在荣誉权纠纷问题上的解决机制和荣誉权保护。
(一)荣誉的获得纠纷中的两个案例
实践中,荣誉权获得纠纷主要包括荣誉颁发纠纷和竞赛纠纷。此处列举的是学者研究报告中杨春发诉某厂荣誉纠纷案(以下简称杨春发案)以及李贵华诉贵州省信鸽协会荣誉纠纷案(以下简称李贵华案)。第一个案例是杨春发案:原告杨春发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其所在单位因改制而停止发放其每月的劳动模范津贴800元,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杨春发荣誉权并赔礼道歉,补发未发津贴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第二个案例是李贵华案:原告李贵华带其信鸽参加信鸽协会组织的比赛并获得冠军,但事后被不当剥夺了冠军称号,与信鸽协会几番交涉无果便诉至法院。法院主张信鸽比赛为体育比赛,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法律关系不同,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我们发现,同样是有关荣誉的获得纠纷,案件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在数量本来就不多的荣誉权纠纷案件中总结出通用原则实则不易,但根据对案件中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比较,不难发现,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权力主体的介入会决定法院是否受理以及受理后的解决机制。
案件的法律关系依赖于法律规范,但确定于法律事实。不仅如此,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公权力主体和非公权力主体的介入的不同以及介入后是对内效力还是对外效力,决定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和案件的性质。此处所称公权力主要是指行政法概念下的经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委托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当公权力主体介入时,如果是对内行为,例如对内部工作人员授予荣誉或给予奖励,则是一种管理行为;如果是对外行为,例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授予荣誉或撤销证书,则是一种行政行为。非公权力主体的介入也是如此,当非公权力主体介入并对内实施行为时,如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权益纠纷,我们认为是一种劳动关系纠纷;当非公权力主体对外实施行为时,如两企业之间的合作与纠纷,我们认为这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通过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发现,杨春发案是非公权力主体和其员工之间的有关荣誉的权益纠纷,是公权力主体对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法院受理并支持了杨春发的诉求,体现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尤其是荣誉这种特殊权益的正当性。而李贵华案是公权力主体即信鸽协会的对外行为。信鸽协会不当剥夺了其冠军称号,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的调整,法院驳回起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总之,尽管学界对荣誉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存在,但通过对荣誉权之客体是否能和荣誉感等同的争论为荣誉权权益性质的定性和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研究方向。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直接界定何为“荣誉权”,也未直接将“荣誉称号”、“荣誉感”界定为荣誉权的客体,但通过学者对经搜集的案例的研究以及法院的判决倾向表明,在实证研究和实践中,我们认为应该更侧重维护荣誉权的权益而不是将重心放在荣誉权的性质定性、是否该独立存在以及存在方式。荣誉权的权益不仅包括物质层面,还包括精神层面。尽管这种权益和狭义的民事权益有些不同,也有学者认为荣誉权的权益并不必然被民事权利所包含,但当民事主体的此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有其正当性。
作者简介:
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措施
1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现状简述
以某省为例,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年末该省共有超过100个仲裁机构,但能够有效仲裁解决的土地承包纠纷事件在此类事件总数中的占比不足20%。一般情况下,如果乡村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大多会选择采用上访的方式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据了解,仅在2019年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便已经收到超过220宗,与土地承包相关的越级上访案件,由此可见我国虽然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方面已经制定并出台了专门的法律法规,但仲裁成功率仍然相对较低。
2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现存问题
2.1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缺失
导致当前我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效率与成功率相对较低,影响我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成效全面优化的一大重要原因,在于现阶段我国许多地区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方面存在机制缺失或不健全的问题。例如我国眼下针对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定的相关法律,只对仲裁流程、所需文件资料等进行大致规定,并未同意明确仲裁员的资格审定,这也使得不同地区在审核仲裁员资质时采用的标准、方法等之间也存在明显差异性。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各省市地区仲裁员的业务能力、职业素养水平存在参差不齐的问题。除此之外,由于我国仲裁机构在进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时,属于一项公益性行为,并不向当事双方收取调解仲裁费用。加之机构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因此一旦当事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满意,提出上诉,或是其中一方拒不执行仲裁结果,则同样难以发挥仲裁的应有效用,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2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有出入
在眼下我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中存在的另一大现实问题,表现在仲裁裁决时常会出现与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事实上,我国实施农村土地承包制已近半个世纪,出现的纠纷类型多种多样且普遍具有一定复杂性。而采用的依据、对受理条件的理解等均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结果。例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尚未获得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有责任、有义务向其告知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申请。但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并未对具体第几轮土地承包以来尚未取得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即便仲裁机构已经对土地承包纠纷进行仲裁裁决,仍有可能被当地人民法院推翻进行重审。进而使得法院、仲裁机构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中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同时也大大降低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解决效率。
2.3基层民众法律意识相对薄弱
在我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当中,大多数基层民众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由于大部分农民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使其在面对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时,往往习惯采用“私了”或其他不正规的解决方式,能够主动寻求仲裁机构等专业机构进行纠纷调解仲裁的村民人数相对较少。除此之外,部分基层法院中的工作人员由于长期受到传统工作理念的影响,习惯直接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等同于劳动仲裁或是商事仲裁。不仅将其作为此类纠纷案件受理的重要前提条件,甚至错误地向基层民众传达裁决结果一旦生成即成定局的思想。即便申请人对仲裁结果存在异议,上级法院也不再受理该纠纷案件。另外,根据上文可知,我国当前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具有公益属性,本身基层仲裁员人数有限且长期缺乏奖金等有效激励,而此类纠纷仲裁往往需要花费仲裁人员大量的时间精力。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仲裁员的工作积极性,使其疲于应对仲裁宣传及普法教育等工作。
3解决土地承包纠纷仲裁问题的建议
3.1建立健全相关机制
我国可以通过将商事仲裁制度引入其中,以商事仲裁法为蓝本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进而使得此类纠纷案件的仲裁裁决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同时,上级主管部门需要充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各部门中的优秀人力资源进行集中整合与优化配置,并尽可能增加基层仲裁员的编制数量。农村农业部门则需要在充分发挥其指导与监督管理职能的基础上,委派专人成立具有较高独立性的仲裁机构,以专人专管的形式专门负责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此外,我国需要高度重视对基层仲裁人才的培养与考核,整体提高我国基层仲裁员的业务能力与职业素养。例如在审定基层仲裁员资质时,需由各省级主管部门与上级主管部门相互配合,统一组织仲裁员和即将成为仲裁员的人员参加相关考试,对考核通过者发放资格证书。国家在加大对各基层仲裁机构的资金投入力度下,各基层仲裁机构也需要定期组织现有一线仲裁员定期参加相关专业培训教育,学习先进的纠纷调解仲裁方法技能;并对其中表现突出的基层仲裁员需要采取发放一定奖金、公开表彰等方式对其进行激励,不断提升其工作积极性,使其能够逐渐树立正确的工作态度和主动服务意识,进而实现全面优化我国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成效的目标。
3.2主动联合地方法院
为有效解决眼下我国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中经常容易出现的,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不一致的问题,我国农业农村部门也需要积极与本地区的法院积极进行沟通交流,建立和谐稳定的协作机制。在对各自现有的法律人才等各项优势资源进行优化整合的基础上,相互共享各自的优势资源。如农村农业部门可利用信息化办公系统,依托互联网与法院的网络办公平台进行相互连接,双方相关工作人员可以相互共享传输有关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文件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源。双方在相互配合互相协同下,共同分析研究此类纠纷案件,高效完成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同时保障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高度一致。不仅如此,在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完成相应仲裁工作时,高级法院与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也需要相互配合,共同针对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定出相应的指导意见,在有意识对以往此类纠纷案件成功仲裁的案例进行归纳总结的基础上,运用官方网站或是成立官方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其进行定期公布,在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案例参考的同时,也能够使得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中保持统一的案件审理标准以及裁判尺度。
3.3加强仲裁宣传普法
为有效扩充我国基层仲裁员队伍规模,同时更好地完成基层民众的普法与仲裁宣传教育工作。除现有基层仲裁员外,仲裁机构还可以积极鼓励退休律师或法官等法律人才成立志愿者团队,并主动邀请公职或驻村律师等成立专项小组,发挥其自身专业优势,为有需要的基层仲裁员进行相关培训教育,深入田间地头、农家农户为其提供专业的纠纷调解仲裁服务,向其宣传国家针对土地承包纠纷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内容,使得当地基层民众的法律意识可以得到有效强化。另外,各地区还可以在政府部门的牵头组织下,联合当地司法部门、妇联等在众多部门,从中抽调相关工作人员共同成立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完成此类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与普法教育等工作,切实保障基层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调解
[中图分类号]R-0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4(c)-081-03
The improvement of the mediative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 in our country
ZHOU Yao,ZHANG Yuan
(Law Department of Luzhou Medical College, Luzhou 646000,China)
[Abstract]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come the tendency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our country for its merit, and has been focused by many scholars. By far, lawsuit is still the most important way in solving medical disputes. But there is a great part of medical lawsuits don't comprise medical malpractice, which just waste justice resources. After reference the experiences outside our country, the author thought there should be a mediation system before the case is referred in our judiciary structure , which is composed ofexperts in law and medicine field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Medical dispute suit;Mediation
医疗纠纷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 医患双方由于医疗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渠道包括了诉讼、行政部门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对于后几种,属于近年来比较热门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这对于节省司法资源,节省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减少法庭上双方的对抗,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但是,在现行的制度下,由于公民在法治宣传引导下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受到批评,法律万能的思想被广泛传扬,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确立等原因,其适用仍然是非常有限的,而诉讼作为法治国家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加上其具有纠纷的终极解决效力,因此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诉讼仍然占据着主要的地位。
1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发展的特点
1.1纠纷投诉量急剧上升
近年来随着各种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加上国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加,各地的医疗纠纷呈不断增加的趋势。据报道,北京的医患纠纷案件每年都在以10%~20%的速度递增。截至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达1 233件,比2005年全年受理案件多出400余件。据宁波市的数据显示,宁波市在2006年各医疗机构共接待医疗纠纷投诉950起,共计725人次医务人员在146起纠纷中被围攻,96人次被殴打。大小医院支付给患者的所谓补偿赔款更是每年攀升,2004年达到1 700余万元。
1.2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医疗纠纷数量增长迅速
据某地区三级医院2003~2006年解决的医疗纠纷数据分析,在2003~2005年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分别为16、18和22例。医疗纠纷中经诉讼程序解决的比例为18.31%,可见大约每5例医疗纠纷就约有1例通过诉讼解决。 据报道,北京市2004年发生医疗纠纷约8 000起。其中全市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医疗过失争议案件占全部医疗纠纷的20%~21%。
1.3量的上升与构成医疗事故的数量上升不成比例
虽然近年来医疗纠纷的数量大幅度上升,而在这些纠纷中,真正存在医疗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例数量并没有明显的增加。来自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对其附属医院近年来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和鉴定情况的统计,证实该院近年来鉴定为医疗事故案例的数量还比前几年减少了。按照我国学者的统计,在医疗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的只有10%~20%,约40%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行为,如患者本身的特异体质、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等,其他的属于服务态度,对医疗过程不理解和对服务态度不满意的问题。
从以上的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疗纠纷在不断增加,医疗纠纷的诉讼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是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比例却是在降低。即那些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纠纷发生诉讼的话,医疗纠纷诉讼赔偿最后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实际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2国外及台湾地区构建审前调解制度考察
传统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是由第三人在法庭审理外调解或者仲裁当事人纷争的方法,发源于美国,现已在许多国家广为流行,成为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的潮流。由于医疗纠纷具有的专业性、日常性等特点,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设立了审前的调解制度来对进入诉讼的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分流,如法院附设ADR,日本的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以及美国的各种法院附设ADR,当事人也多数选择此种程序来解决医疗纠纷。
2.1日本的调停制度
日本是近现代开发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较早,制度较健全的国家之一。二战前日本制定了一系列调停法,战后在总结的基础上于1951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将除家事和劳动争议以外的各种调停制度加以统一,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家事两大调停制度。它与我国的调解制度都属于传统型的纠纷解决方法,就其主体应归于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它为当事人回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具有迅速、简易、费用低廉的特征。
2.2美国
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附设在法院的调停(mediation)即是第三者居中说和,使当事人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官不参加调停,但其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有时案件必须交付调停。调停员是从调停名册中选出原告调停员和被告调停员,再选出中立调停员,共3人组成调停委员会。当事人向调停委员会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主要争点和有关的证据,调停员在归纳调停方案后向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如果拒绝,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拒绝调停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停更为有利的判决时,由他负责调停以后的对方当事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有的州法院并非如此)。
2.3台湾地区
法院调解。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第7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于前应经法院调解。”也就是说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在正式进入审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与调解委员会调解,这就是法定的强制调解。
3对医疗纠纷进行审前调解的必要性
我国的调解制度不断地发展完善,其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代审判技术的引入,国民对自身权利意识的增强,诉讼中“和稀泥”似的调解制度曾遭到过质疑和否定。随着司法垄断纠纷解决的缺陷日益明显,2004年8月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确立了调解在诉讼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2004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讲到:“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调解的重要作用才再次凸现出来。而调解作为医疗纠纷的重要解决渠道,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审前的司法调解,其益处是很多的,至少包括以下几点:①医疗纠纷专业性强,法官懂法却不懂医,更多还是靠医疗鉴定结论,因此,通过开庭审理的渠道解决,其公正性并不会有显著的增加。②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往往审理一个医疗纠纷的案件需要耗费比一般案件更多的资源,如相关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增多、审理期限延长等。而通过审前的调解,能减少真正进入到诉讼中的医疗纠纷的数量,节省有限的资源。③节省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行诉讼是一个高成本的活动,它要遵循烦琐的程序和严格的步骤,如果双方通过调解就解决了纠纷,不必再耗时耗力地去进行诉讼,显然是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并且,由于司法调解具有终局效力,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同一事件上纠缠,形成讼累,从面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④纠纷解决时间跨度更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更快落实,并且减少双方在解决纠纷时的对抗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但现行的调解模式却是强调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由法官所采用,这样一来所有的案件都能毫无阻拦地进入到诉讼程序中,这对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并且,由案件的主审法官进行在诉讼的过程中进行调解在理论上也有缺陷,因为法官既是一个审判者,又是一个中立的调停者,但是他的审判者的身份就使他在调停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在其主持下达成合意,往往其中立调停者的身份就不是非常确定,而是带有审判者的强制性,使得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放弃自己所坚持的主张,否则可能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因此,这样的调解也就将“合意”、“自愿”一定程度上扭曲了。
因此,对现行的调解制度设计,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做法,在现有的司法结构下,类似国外的法院附设ADR的模式,在法院内设立一个单独的调解机构,作为我国司法ADR的制度之一,解决医疗纠纷。
4重构我国审前的医疗纠纷司法调解制度
审视我国现行诉讼中调解机制的缺陷,我们应当建立起一个合法的、合理的、高效的调解机制,使调解真正成为当事人自治处分权利和平等协商对话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建立纠纷调解机制,笔者的初步构想如下:
4.1法院内设立一个独立的纠纷调解处
这样的调解处在法院内应当是独立办案的,在案件立案后,案件即应从立案庭移送到调解处,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对案件进行及时地分类处理。
4.2调解员的人选
只有在调解员独立于审理本案法官的情况下,调解本身才能够被认为在形式上是中立的,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针对以往调解员仅包括审判人员的缺陷,在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调解处后,调解员应该包括法律专家和医学专家,必要时也可包括卫生行政部门的人员和非本案主审法官的法院内的其他法官。
对调解员可以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并向纠纷当事人公开调解员的资料,当事人双方可以共同来选择案件的调解员。对强制性调解的医疗纠纷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选择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来指定。调解绝不是随意地“和稀泥”,而是在事实基础上,依据相应的法律及医学规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和。只有在对医学专业及法律专业问题都清楚的情况下才可能对案件进行合法、合理的解决,让双方当事人在规则的尺度内互相让步,从而达成一致的认识。当然,这些人员并不需要每天在法院工作,只是在遇到医疗纠纷案件时才召集到一起来。
4.3调解的时间限制
调解作为解决医疗纠纷快捷、简便的途径,当然不能在时间上无休止的拖延,因此在时间上应当有所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纠纷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状送达对方当事人,被告则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状。那么,为了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一致,法院组织调解应当在被告答辩期满以前,调解的时间不能超过7天,如果调解不成应立即转送到业务庭进行办理,这样也没有干扰正常的诉讼程序。
4.4调解制度的相关费用
这样一个调解处的职责应当是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解,当然,可以以当事人申请和强制性的审前调解相结合。对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如:医疗纠纷、环境纠纷、专利纠纷等,要求必须先进行调解,对其他的一些案件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该程序。
在近年出现的各种公司纠纷中,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为数不少,其中又主要表现为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出现的全员持股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
在此类公司中,章程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改制文件的精神,规定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时,可以获取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并根据自愿原则购买改制公司的股权,成为改制公司的职工股东。章程中往往还规定当持股员工离职时。必须“人走股清”,甚至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价格将原始出资额、或者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或者经评估的上年度净资产价格由公司收回,再限期销除并相应减少资本或者转让给其他股东。
假如公司原始章程就有此类规定,公司照章收购离职股东的股权而当事股东不予配合甚至诉请法院确认无效时,法院通常认为因被收购股东签章认可了公司原始章程,全体股东之间已经达威了合意,公司实施收购的行为即使遭到被收购股东的反对,也具有合法性,故在认定章程规定有效的同时,驳回离职股东的诉讼请求。而当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修改童程增加此类内容时,不少法院判决修改内容无效,或者对同意的股东有效而对反对、弃权或者未参与投票的股东不发生效力,从而与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按照国际通例确立的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本身均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相悖。法院裁判的主要理由是,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权包含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权利,不经持股股东同意,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一致,不得由公司单方决定强制收购,否则即构成侵权。
在全国产生广泛影响的2007年滕芝青诉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同年盐城市法院终审改判的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案等,即是根据上述理由判决公司败诉的典型案例。
金陵石化的非常胜诉
在我们收集的公司纠纷案例中,也有法院原则上认定全员持股公司有权处分离职股东股权的,如南京市栖霞区法院2008年判决、南京市中院维持原判的王某、曾某等诉请确认南京金陵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无效案。
该案被告原系隶属于中国石化金陵石化公司的国有企业,根据中国石化集团的统一部署并报请国资委批准,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的2006年进行了改制分流。根据改制政策的规定,员工有权自主选择是否参加改制,但只有选择参加改制的员工才能享受相应的国家政策优惠,用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分流安置补偿补助购买持有改制公司股权,成为改制公司的股东,同时设有经营者岗位激励股。当时参加改制的职工有257人,委托30位显名股东签署章程代持股权,并与改制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不久就有数名高管及技术骨干离职自行组建工程设计公司,或跳槽到其他工程设计类企业,与被告公司进行同业竞争,甚至带走原公司承接的工程设计业务,以期获取更大的利益。留任股东既要承担改制公司的各种社会负担,又要为离任股东打工,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造成公司人心涣散、秩序混乱。
为了阻止跳槽现象的蔓延,稳定技术骨干队伍,被告公司于2007年8月召开股东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原章程中有关离职股东可保留股权但丧失参与增资扩股、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资格的规定,修改为离职股东所持股权由公司按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公司每股净资产价格收购,再以收购价格出售给其他在职职工股东,离职人员的原股东资格随即丧失。王某、曾某等43名离职股东先后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2008年1月一审法院判定因解决留任与离任职工股东权利义务失衡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但修改章程所确定的股权定价机制,对异议股东不发生效力。他们与公司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另行。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公司据此收购处分了败诉方的股权,重新核发了股权证,只是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隔一年多,因改制后的南京炼油厂高价收购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被收购股权离职股东认为其权益受损,有人申请省高院再审,有人申请省检察院抗诉,还有人提起股权定价诉讼,也有留任股东诉请解除股权委托,案情陷于胶着状态。
多数决原则裁判诉讼纠纷
上文所列举的多个公司纠纷,反映了全员持股改制公司与离职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法院裁判公司败诉的主要依据是私有财产依法受到保护的民法原理,以及非经强制执行程序所发生的财产权利转让,须经让与人同意的合同法规则。法院即使判决公司胜诉,也留下了公司未经异议股东同意,不能通过修改章程单方面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尾巴,以至于引起了股权定价纠纷的系列诉讼,而法院审理的结果,恐怕也只能采用公司章程确定的中介机构评估价进行作价,即实际上承认章程规定的效力。白白浪费司法资源。要破除这样的公司纠纷诉讼困境,最好的办法是依循以下思路:
要正确回答全员持股公司可否收购离职股东股权,须改变我国当今法院关于公司纠纷裁判实践普遍缺乏商法思维、公司理念,简单用民法思维审判商事案件、公司纠纷的状况,梳理公司纠纷涉及股东投资获利及公司的营利行为,各方当事人均追求利益最大化,无关居民的基本民生,不能用宽泛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规则衡量处理争议,而是严格依据公司法裁判案件,以避免得出似是而非甚至南辕北辙的结论。
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顺序应当是章程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除非章程内容因违反强行法而无效;《公司法》并无规定的,可以适用商法规则;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商法一般规则,则可在《公司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据此,本文所列纠纷简单适用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原理原则作为审理依据,就大有疑问。
股权不同于所有权、债权等一般的民事财产权利。股权中虽然包含有因股东投资公司而生的财产权利,但更主要的是一种成员权或者社员权,它体现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当然也离不开与其他股东的相对关系,有限公司尤其是改制公司这种带有封闭性、人合性的公司更是如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章程自治规则,才是裁判本案的基本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