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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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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范文第1篇

――【英】戴凯恩

1999年夏,英国议会大厦里所有议员都在聆听一份法案,法案的报告人是时任英国上议院(贵族院)议长、司法大臣尔文拉格大法官,该法案被称为《接近正义法》。乍听来,大家对这份法案的内容不会有清晰的了解,但是该法案的内容却是被英国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一项司法制度――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制度。英国作为此项制度的发源地,它的发展历程中许多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汲取和反思。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该制度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自由大》第四十条规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虽然该条没有法律援助的明确表述,但为法律援助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大的这项规定被视作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随后在亨利三世(1207-1272)统治时期及其后两个世纪期间,法律援助仅仅作为律师的一种慈善行为而存在,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直到1494年都铎王朝亨利七世制定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1531年亨利八世又规定了一个新的法案,进一步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确认。至此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英国人的一项政治权利而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19世纪中期,英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旧有的法律援助体制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因此,英国议会于1883年通过了《制定法修正案》,废除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确立了新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由于该法案操作起来充满困难,穷人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英国议会又于1914年颁布了《穷人程序法》。此外,1903年英国议会还通过了《贫穷囚犯辩护法》,后又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号称要给予国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的服务,法律援助制度也同样成为了服务项目之一。因此自1949年以来,英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来完善和弥补以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使之日臻完善。如《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及完善过程亦是经历长时间、多方面完成的。例如法律援助对象的问题。英国早期,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穷人(贫民)。《1494年法案》和《1531年法案》都对援助对象有严格控制,要求年收入不足五英镑。且只有原告才有资格获得援助,被告被排除在外。19世纪中期英国国民收入大大增加,因此在《1883年制定法修正案》中制定了新的规则:凡年收入不足二十五英镑者均可得到法律援助。此外,被告也被列入援助对象的范围。《1914年穷人程序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凡年收入不足五十英镑均可享受法律援助;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援助对象可以扩大到年收入不足一百英镑者。进入现代时期,法律援助遵循这样一个原则: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延伸到所有的家庭和每一个个人,即除了极端贫困者外,虽能交得起一定的诉讼费用但无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也应有权享受法律援助。《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案》放宽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资格条件,扩大了受助人的范围,为低收入者获得法律援助打开了方便之门。但这不意味着放弃财产衡量受援助对象的标准。通常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申请人只有经审查符合以下经济困难标准时,才有资格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1)每月可支配收入不足三百英镑;(2)可支配资产不足三千英镑。如果申请人每月可支配收入超过三百英镑但不足六百九十八英镑,或者可支配资产超过三千英镑但不足某个具体的上限时,经其本人同意,申请人可以获得分担费用的法律援助服务。当然,如果法律援助申请人属于低保人员、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或者正在享受其他政府补助的,则无需接受经济状况审查即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审查如下:如果申请人的可支配资产不足一千英镑,而其每周可支配收入为九十五英镑,即符合获得接受咨询及帮助服务的资格。由此可见,英国法律援助对象的由单纯收入的多寡确定援助对象到不完全以收入为标准而以是否应当获取帮助为标准确定援助对象体现了法律援助的真谛:让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受到法律公正的对待。

又譬如法律援助范围。早期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离婚案件,后逐步扩展到所有民事诉讼案件。从1883年左右开始刑事法律援助也已经被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1903年贫穷囚犯辩护法》,之后对它的进一步修改,都标志着刑事法律援助的正式确立。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还只是停留在律师出庭提供法律援助,虽然在1944年前也出现了免费的庭外法律咨询,但是法律咨询业务未被正式纳入国家法律援助的范围。直到《1972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出台,法律咨询才被正式确立,此外法律协助和法律也陆续出现并得到确认。英国法律援助的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形式不断丰富的过程。随着近代人权意识的增强,限制国家公权力与保障公民不受非法拘禁和审判,法治国家理念深入人心,刑事法律援助的确立恰恰顺应了这一潮流。此外,鉴于现当代社会问题和矛盾的尖锐和复杂,法律援助也在向纵深发展,以多种形式满足不同人群的需要。

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和效果保障是英国对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做的最有益的改革之一。它主要针对的问题是英国最早的法律援助虽然有法律明确的要求,但是可操作性不强,政府也没有成立固定机构管理法律援助相关事宜,也没有相应的资金保证。因此法律援助成为了律师们的一种善举而不是义务。资金和效果往往是成正比的,资金的充裕会保证有足够的利益吸引律师为法律援助奉献一切。早期的法律援助没有被纳入到国家财政的范畴,每个律师仅仅是在凭借自己的良知和正义从事这项神圣的事业。因此很多律师千方百计逃避援助。甚至即使有律师承担了援助义务,但由于他们多是刚刚出道的年轻律师,缺乏经验,并不能很好地完成援助任务,导致效果不理想。1919年英国虽然成立调查委员会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调查,并得出结论,指明改革方向,但没有得到当时英国政府的重视。

直到1949年之后,法律援助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根据英国1988年《法律援助法》的规定,法律援助委员会建立并维持一笔独立的法律援助基金,这主要来自国家拨款,由大法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基金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筹集,一是社会捐助,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向法律援助委员会捐助法律援助基金;二是受助人捐献,如果受助人的收入和可处理资产额在法律要求的限度内,则他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时,应依法向法律援助组织捐献法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资产,作为接受援助的一个条件。

法律援助范文第2篇

法律援助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法律援助范文第3篇

一是强化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将回访情况与补贴发放相结合,督促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不断提升服务标准。

二是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调整至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内,努力实现“应援尽援”,在继续做好“资深律师点援制”、“法律援助进社区‘双百’服务”等活动的同时,开展“法律援助走基层”主题实践活动,扩大法律援助受援覆盖面,做好特殊人群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是创新宣传形式,拓宽宣传渠道。不断提升区法律援助工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首先,创建区法律援助微博平台,利用微博开展“微服务”,定期更新法律知识,随时解答群众咨询。其次,设立便民服务自助终端,方便群众查询法律援助相关信息。另外,拓展电视、广播宣传专栏,策划法律援助专版专题报道;制作法律援助申请指南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材料,开展持续、多样的宣传活动。

法律援助范文第4篇

1.制度方面的限制

社区法律援助组织作为民间的、非官方组织,其从事的范围、人员的组成、资金的来源因其自身的特点,从诞生之日就缺少相关国家政策和制度的保障。社区法律援助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是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强有力支持。社区法律援助组织的法律地位、职能、作用、资金来源以及对与法律援助的对接、政策的引导和扶持等均需要政策和法律加以明确。

2.资金方面的限制

社区法律援助的义工可以无偿的贡献自己的时间、精力,但是不能形成固定的模式,资金的匮乏使得社区法律活动往往会无疾而终或是成为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的短期行为。很难想象,社区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同国外民间组织一样从社会上募集资金,有自己的银行账号、有自己的独立的办公场地。资金渠道不畅,无法获得持续稳定的资金来源,就难以保证社区法律援助稳定性和长久性,就难以将社区法律援助活动做大做强。

3.人员方面的限制

中国有13亿人口,但是,取得律师资格与中国人口的比例相差极其悬殊,而在我国的西部等边远地区,连取得律师资格的人都难少之又少。无论是北上广还是珠三角,选择的都是一线、二线城市,而西部边远地区、农村、乡镇这些急需法律专业人士的地区,无人问津。社区法律援助应运而生,解决了这些地区的法律援助欠缺,专职律师不愿去,法律援助顾及不到的问题得到了相对的环节,但是资金匮乏、福利保障欠缺、制度的缺失、社会的不认可,又必然导致援助工作人员的匮乏与不稳定。

二、社区法律援助的途径

1.采用官民并举,双轨制发展的方式开展社区法律援助工作

无论是官方主办的法律援助制度还是以民间为主体的社区法律援助来说,其受众群体是共同的,目标是一致,因此,两者是共荣共生、相辅相成的关系。采取官方主导的法律援助和民间为主导的社区法律援助共同发展的办法,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2.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指导、帮助、促进社区法律援助的进步和发展

法律援助范文第5篇

农林院校参与农村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一)农村法律援助是农林院校社会服务的使命之一高等农林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分支,根据科类自然形成的分工,横跨教育、农林业,具有很强的行业针对性和发展的特殊性。长期以来,农林院校在服务”三农”的实践中,形成了与其密切相关的学科特色和优势。农林院校不仅培养高水平的农林科技人才,进行农林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同时还深入农业一线和农民中间,开展社会服务,引领农村文化。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政治制度、社会制度改革的快速推进,农村法治建设成为整个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农村法律援助成为教育农民自觉守法,引导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基础,成为实现农村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根本保障,更是对农林院校提出的新使命。服务社会是农林院校的基本职能之一,适应社会需求,开展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是农林院校自身具有的潜力和可以发掘的新的增长点。农林院校具有公益性援助机构的特点:农林院校与农村法律援助具有横向联系的专业结构,办学的优势和特色与“三农”密切相连,可以开展专业性指导;农林院校不依附于决策机构,保持着研究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农林院校具有对科技发展和社会变化的信息敏感性,有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和强有力的情报资料系统[6]。农林院校如果不密切关注和深入研究农民法律需求的问题,就失去了根本,抛弃了核心。(二)农村法律援助是农林院校法学人才培养的特色在法学专业成为大多数农林院校拥有的专业的背景下,如何在与综合性大学、法学类大学的竞争中形成特色,是一直困扰农林院校法学专业发展的问题。要形成优势和特色,首先要对人才培养做出准确定位。专业的产生源于社会的需求,人才培养要选择目标服务对象。农林院校法学人才培养必须同中求异,定位于服务本行业领域,即“三农”领域,以此为突破口,选择人才培养方向。农林院校非农林专业的发展规律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农林专业为依托,充分利用学校知名度、师资队伍、发展经验,深刻挖掘专业的特点,在教学内容方面尽量体现农林特征,满足“三农”对该专业的人才需求,形成有别于其他高校相同专业的特色;第二阶段,在发展到一定阶段,积累了一定的人才和物力时,密切追踪本专业和相关主页发展的前沿,形成交叉学科,在交叉学科中占据领先地位,实现从跟随者到领导者的跨越[7]。同样,农林院校法学人才培养也需要一个从跟随到领先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载体来实现和体现这种特色。参与农村法律援助,农林院校法学学生具备领先的条件和渠道,具备形成交叉学科的基础,这是形成特色的潜在性。农林院校应抓住这种新的需求,长期坚持探索,逐步积淀为实践教学特色乃至人才培养特色,以及相配套的制度特色、文化特色。(三)农村法律援助是农林院校学科建设的途径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一切划时代的体系的真正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代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8]农林院校学科发展的路径,应该坚持服务”三农”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根本方向,特别是哲学社会科学相关学科的发展,只有付诸于实践,才能深入研究农村改革发展提出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不断推出有价值有特色的研究成果。农林院校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发展,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和优势,学科局部、学校区位及区域农村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互动效应。农林院校法学学科是农林院校的新学科,时间长的也不到十年,影响力远远低于涉农学科。法学学科可以在农村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锻炼学科队伍,发现研究课题,获得社会支持。开展农村法律援助,还有利于农林院校其他学科的发展。目前农民的法律需求和我国的涉农法律体系是复杂的、多层次的,涉及的学科门类比较广泛。开展法律援助,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涉及农业种养殖、土地管理、农村管理、资源与环境保护、食品卫生与安全、动植物检验检疫等学科,这些学科多属于农林院校的优势学科。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能够促进法学学科和其他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通过优势学科带动新兴学科,新兴学科改造优势学科,提高农林院校学科建设的整体水平。

农林院校参与农村法律援助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