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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上述问题,本文对现行的证券法规中的数量要求(主要是数字比率)进行了探索,发现在现行的证券法规中除有关关联交易的规范不同的规章之间有一些差异外,法规涉及到的数字比率的控制意义和《公司法》、《证券法》都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体现了在社会意识中人们对比率的基本观念以及对中国证券市场的一般认识。
一、研究方法
1、对数字比率的分类
百分数:假设监管对象的要素为一个100%的集合,控制的目标或者参数是达到某个数量的点,最常见的有5%、10%、20%、25%、30%、50%、70%、75%、80%、90%、95%.按照集合进行分割,上面的百分比可以分为互补的六组5%~95%、10%~90%、20%~80%、25%~75%、30%~70%、50%,每一组中只有一个独立的逻辑含义。
分数:用分数表示的比率,是以1作为分子,如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转化成百分数,相当于百分比中的25%、30%、50%、70%.尽管在绝对的数值大小上不完全相同,但有基本相同的意义。
通过这样的分类,法规中比率就只有5%、10%、20%、30%、50%等5种,这一简化使分析方便易于得出一般的规律性结论。
2、分析和比较
在对数字比率分类的基础上,本文根据现行证券法规对有关数字比率作了以下归纳和比较:(1)现行法规中按照5%、10%、20%、30%、50%的顺序相邻的两个比率之间的控制意义的差别;(2)现行法规中相同的数字比率其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3)相同的经济变量在不同的法规中控制比率的差别。
3、分析对象
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部门规章包括《审核备忘录》等在内涉及到现行证券发行制度的主要法规。
二、不同数字比率之间控制意义的差别
1、比率的控制意义
每个数字比率在不同法规中有大量的应用,但只有相邻的两个比率如5%和10%,其控制上的内涵才有可能产生混淆。本文经过分析归纳,列出其基本含义(见附表)。
2、比较分析
在上述比率的含义中,容易混淆的是以下几组:
5%和10%的差异。5%和10%在100%之中都为小数,在5%以下一般认为微不足道的小数,5%的含义是值得关注,而10%一般的含义是相当重要,标志着该部分组分已经成为100%的集合中一个独立的主体。
涉及股东权利,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具有提案权,而持股10%以上的股东则具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有关公开信息披露要求中涉及的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变化、对外股权担保等必须披露,体现了值得关注的基本思想。
涉及企业资产的变化一般以10%的净资产为关注的限度,如基金投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上市公司出售资产超过总资产10%以上必须披露等等。
在收益变化中,也有几处法规涉及到5%,如年报中期间数据变动幅度超过30%,或者占总资产5%,报告期利润总额的10%应说明情况以及变动原因。这里因为是变化幅度,所以更加严了;发生大额银行退票(占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应予以披露(《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可能退票隐藏巨大风险所以特别关注。
25%与20%、30%的差异。20%的概念通常让人想到帕雷托分布,人们通常认为世界“80%的财富掌握在20%的人手中”,20%的含义是非常重要,但并没有达到质变的程度。因此在法规中用到20%的地方往往不具有定性判断的含意,一般是提醒管理者或者检查者关注起潜在的风险,另一种应用是为控制集合的性质,某些参数需要严格限制其在集合中的影响,在20%以下或者80%以上。
30%和70%在实质上是相对应的一组比率,大致等于1/3和2/3,但前者不足,后者有余。1/3的意义在于在平均分布的一个团体中有可能成为控制力量。30%在100%团体中的作用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这里的实质性影响指这些参数的变化,可能导致体系功能、性质等重大的变化。
介于20%和30%之间的25%尽管在数字大小上和前两者差距不大,但意义上却截然不同。如在确定涉及补价的交易是否为非货币易时,收到补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收到的补价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等于或者低于25%确定。
30%和50%的差异。30%的控制意义是具有实质性影响,50%则是控制的实现。某一集合参数超过50%以后,在数量上就控制了局面,涉及到系统的性质则将发生质变。典型的例子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中来自经营管理层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人数的50%,其目的显然是避免形成现代企业委托管理中“内部人控制”问题。因此,在一般会议表决过半数通过就认为是决议生效,但重要的决议则需要出席会议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目的是要保持大部分股东意见一致,以便公司经营管理稳定。
三、同类比率代表的控制意义的差别
1、三分之一和30%的差异
一般而言,三分之一主要针对人员而言,在数量上应该相当于33%,但在证券法规中30%很常用,33%几乎没有(所得税),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对于执行和使用中便于记忆、简化的考虑。但这种差异就30%、70%以上而言,其控制意义加强了,而30、70%以下其控制作用有所放松。例如对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要求,相对于三分之二是放松了,但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的要求则有所加强。
35%和65%在法规中非常少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部分不少于股本总额的35%,体现了确保达到33%(三分之一)的意思。另外,在国有资产折股中有一个65%的下限,大致体现了政策制定者在促进国有资产的盘活、重组和国有资产流失压力之间的矛盾心态。
2、有关20%在法规中意义的细微差别
20%的基本意义是“非常重要”,有可能对体系的性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法规中有两种不同的应用:
非判定性质的应用。在非判定性的应用中,法规要求公众或者监管者(股东)关注某些重要的事项如持股超过20%的股东,投资占20%的股权,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超过这一界限,其意思为可能对公司造成较大的影响。另外在信息披露中,因为超过20%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对某些经营的情况进行公开披露,如投资者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达到20%、发行人持股超过20%,等。
限定性质的应用。在限定性的规定中,低于20%或者高于80%一般把相关的资产、人员等组分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非专利技术在股份公司中的出资、合格境外投资者所占的比例,可以成为重要的部分,但不能成为必不可少的组分,把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20%以上、80%以下则是强调其重要性,如要约收购中保证金,保证收购方的收购诚意。
四、同样的经济系统参量在不同法规中的控制尺度
在不同的证券法规中,一般很少有对同一参数作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但有关关联交易出现了一种例外。
现有证券法制的局限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国证券市场逐步成长起来,有关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陆续推出,市场规范化建设得到加强。
在证券市场法制的发展过程中,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有了明显的改进。但是,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还存在不少问题,相关的法制建设还需要大大加强和完善。从WTO的相关制度来看,现有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在价值取向方面,现有制度对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体现不够,在促进市场和交易自由化方面有明显的缺陷。第二,在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与全国性法规的矛盾。第三,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受到了非制度化的政策因素的干扰。第四,在具体的交易规则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既有规则的执行效益并不明显。第五,在对外开放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是有限的,与WTO的法制要求相去甚远。第六,对证券市场中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是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督的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第七,在规范上市公司的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加入WTO后我国证券法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针对证券业所作的承诺将对证券市场制度化建设产生一系列影响,与WTO法律框架相抵触的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WTO所确立的一般责任和纪律,以及专门针对金融业的《金融服务协议》的相关要求,将直接影响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为此,证券法制的未来发展,必须遵循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逐步自由化原则。
《金融服务协议》对证券市场开放的一般要求主要有:对各缔约方开放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允许缔约国在国内建立证券服务公司并按竞争规则运行;缔约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缔约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
对照这些要求,结合前文分析的我国证券法制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适应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国未来的证券法制发展须注意以下几点:
1.在证券法制的立法取向上,应该立足确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并应有步骤地修正现有制度与这些精神相抵触的规则。在今后的制度创建中,应该尽可能地选择和借鉴国外先进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范例,避免法制目标的滞后。
2.在适应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要求方面,我国现有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变革。
首先,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将世贸组织的制度要求反映到证券法制建设中来。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在证券市场方面所构建的准入原则要求;各缔约方的证券市场应该向其他缔约方开放,除非在承担义务清单中有明确的排除性规定,否则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及对单个的或累计的外国投资实行限制;不得要求缔约方必须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从事证券业务;不得限制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包括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不得限制外资经营证券业务的总量。我国在证券市场准入原则方面所作的承诺主要有:确保在华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证券服务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允许外国证券服务者在华设立机构并有开业权;确保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境内提供本国暂缺的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务。鉴于此,现有的严格禁止准入制度将必须修改。
其次,在证券市场的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相关制度更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正。世贸组织的规则要求:缔约方给予外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都不应有差别。我国已经做出的承诺主要有: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境内证券组织成员资格,进入任何形式的证券市场时享有与本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但是,国内现有的制度在这些方面都处于空白状态,需要及时地补充和完善。
第三,在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方面,我国虽已经有所落实,但是还有诸多不足。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除紧急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其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定以及习惯做法,最迟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以便使国内外市场主体有充分的时间予以了解和掌握,尽量使得市场环境变得可以预见,并进而决定自身的行为取向。鉴于此,现有的证券市场制度建设,一方面,应坚持以明确而公开的规则为真正的市场规则,尽可能减少或避免通过不透明的政策性的干预来调整证券市场;另一方面,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透明化方面,加强常设性的、专门化的服务机构建设,以确保制度的透明化。
第四,在逐步自由化原则方面,我国一方面要积极利用该原则对我国(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性待遇,另一方面更应积极地推进市场法制建设。
3.在现有法律体系构建的科学性、协调性方面也需做出努力。迄今为止,我国证券法制体系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国务院及证监会的行政法规、监管规章为补充的体系。组建该体系的规范性文件已经较为丰富,但是体系内部的协调性问题没有得到重视,今后的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保证券法、公司法的权威性,不能简单地通过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来修改,其中确有滞后或缺漏的,应该及时地通过修正案来解决;二是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内部的协调问题应予重视,尤其是对于那些过时的规章制度应该及时地清理,不能只管推出新的规章,忽视了新旧规章之间的协调;三是必须加强监管规章发展的计划性和系统性,不能发现什么问题就立规,而需增强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前瞻性,以便于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对规章的实践。
论文关键词 证券市场 证券民事责任 证券法
我国《证券法》制定初衷是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但是现在看来我国《证券法》并没有有效履行它的责任,发挥它的功能。这是因为我们没有重视证券民事制度的建设。证劵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它们也不能发挥证劵民事责任的功能。要知道提起民事诉讼是最好的保护投资人权益的方式。因此,我们必须摆正证券民事责任的位置,不断改进民事责任制度,使其更便于操作,也更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现在我来谈谈我的一些认识。
一、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仍受到立法者的轻视。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最基本组成,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应该是《证券法》最基本的要求。而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是保护他们自己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普遍的方式。然而我国立法者对证券民事责任不是十分关注。我国现行《证券法》相对以前的旧《证券法》在民事责任方面规定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仍然是证券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民事责任更像是一个补充规定,没有系统而又明确的规定。我们从《证券法》条文中可以看出(当然实际情况也是)对于证券市场违法者的处罚我国的处罚主要依靠行政手段,例如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资格证书,责令停产停业和罚款等等,当违法者行为触犯刑法时再施以刑事处罚。而对于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规定往往比较概括也可以说笼统,只是规定违法主体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既没有给出相对具体的关于民事赔偿细则规定,也没有制定与证券民事诉讼的相关的诉讼制度。所以立法者尚未肯定民事责任的重要性;或者说立法者认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优先于民事责任,认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到位了就是对投资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第二,投资者难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是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要形式,但是《证劵法》却限制了公民的这项权利。首先,我国《证券法》对现在存在的主要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都有一些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程序上的规定却是十分缺乏,既没有规定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损失的方法,也没有对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其次,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严重限制了投资者诉讼权利,等到证券违法主体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后再去起诉的话,可以说“黄花菜都凉了”。最后,我国证券诉讼方式也存在缺陷。我国尚未引入集团诉讼方式,集团诉讼现行国际上普遍实行,对证券类案件最有效的诉讼方式。在缺乏集团诉讼的情况下,在一些情况下很多投资者根本无力提起诉讼。因此,投资者在起诉证券违法者时面临相当大的困难,起诉难,起诉成本高,是一直存在的问题。
第三,立法者没有意识到完善证券民事制度对监管证券市场有巨大帮助。证券市场是个随时能获得巨大利益的市场,为了获取巨大利益必定有大量违法分子挺而走险;证券市场也是个十分复杂而专业性很强的市场,那么在追究违法活动时也必将困难重重。证监会监管方式是现今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方式,违法分子多使得政府花销巨大且疲于奔波,专业性高又使政府监管力不从心。如果放宽证券民事诉讼限制,鼓励投资者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广大投资者将是监督证券市场廉价而又尽职尽力的监督者。这样政府必将节省大量财力物力,也能节省大量精力。所以完善证券民事制度同时也是在完善证券监管制度。
二、关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些构想
第一,提高证券民事责任在证劵法中地位,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投资者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本元素,但是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却是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再不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那么会打击投资者投资热情对证券市场造成相当消极的影响。所以保护投资者权益应成为《证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立法者也应该树立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观念。而提高《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地位,鼓励投资者以民事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是保护自己权益的最有效手段。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可以说对违法者有相当大的威慑力,但是光凭这两种处罚方式并不能很有效的预防证券犯罪。因为证券类犯罪获利巨大,往往在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过后仍能获得不菲的利益。再则,这两种处罚方式也不能很好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而以民事责任方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不仅能让广大投资者追回其所受的损失,也能使违法者无法获得巨额利益。相比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大大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所以我认为必须提高民事责任在证劵法中的地位,应该把它放在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等重要的位置上,甚至可以放在更高的位置上。
第二,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首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存在,使得投资者必须等到违法者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方能提起诉讼。这样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限制了投资人以自己名义去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便于投资人及时的追回所受损失。我们要知道证监会的审理有严格而又多的程序,这必将是一个耗时长久的过程。很有可能在投资人起诉时,投资人既找不到侵权的公司,也找不到公司的负责人,自然也很难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次,并不是所有的证券违法行为都会被政府发现,也不必然需要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是这些行为的确损害了一些投资人的权益,而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投资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他们利益损失就无法追回。最后,虽然《证券法》已经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但是在先前两种处罚中,违法者的不当得利需要上缴国库,一旦上缴就很难追回。那么即使投资者打赢了民事官司却也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所以取消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是大势所趋。
第三,在继续实行的共同诉讼制度基础上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对于投资者来说成本比较高昂,不利于小投资者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对法院来说也经常出现一个证券案件出现几个民事索赔案的情况,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所以应该考虑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复杂的基本国情,广泛适用集团诉讼制度尚不现实。这是因为集团诉讼制度一旦实行,一方面,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可能根本无法无力赔偿,造成金融动荡;另一方面,我国法官也缺乏处理集团规模案件的能力。再加上投资者之间也存在冲突,未必能达成一致。所以引进集团诉讼制度还需一个过程,现行共同诉讼制度还应继续使用。
第四,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对于双方的举证责任要坚持保护弱者优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应该必须加重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相对投资者处于十分强势地位,它们熟悉证券市场规则,有专业的职业队伍,掌握信息多且辨别能力强。这样在举证能力上投资者们完全不能与它们相比。所以被告应该承担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与自己损害行为无关的举证责任,否则认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于举证责任也不能一刀切,不能认为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就该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因为并非所有的案件被告都处于强势地位,还应从双方实际情况出发。谁处于强势谁就应该承担更多义务。最后,由于举证倒置使得被告在诉讼中处于一种不利的形势下,可以借鉴美国引入以系统风险等一系列合理的情况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保证举证责任公正公平。
第五,完善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由于证券交易存在多样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而我国法官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又普遍不高,所以应该进一步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明确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作为法官判决的标准。考虑到证券市场复杂情况,既要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又要防止原告获得因诉讼而获得额外利益;我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已经成熟的关于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金的三种计算方法,即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诱因法、实际差价计算法。也就是说,证券民事赔偿应注重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而且赔偿额不得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总额也不应该超过违法者不当得利总额。这样既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也没有超过违法者实际赔偿能力,有益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现有证券法制的局限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国证券市场逐步成长起来,有关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陆续推出,市场规范化建设得到加强。
在证券市场法制的发展过程中,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有了明显的改进。但是,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还存在不少问题,相关的法制建设还需要大大加强和完善。从WTO的相关制度来看,现有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在价值取向方面,现有制度对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体现不够,在促进市场和交易自由化方面有明显的缺陷。第二,在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与全国性法规的矛盾。第三,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受到了非制度化的政策因素的干扰。第四,在具体的交易规则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既有规则的执行效益并不明显。第五,在对外开放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是有限的,与WTO的法制要求相去甚远。第六,对证券市场中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是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督的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第七,在规范上市公司的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加入WTO后我国证券法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针对证券业所作的承诺将对证券市场制度化建设产生一系列影响,与WTO法律框架相抵触的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WTO所确立的一般责任和纪律,以及专门针对金融业的《金融服务协议》的相关要求,将直接影响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为此,证券法制的未来发展,必须遵循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逐步自由化原则。
《金融服务协议》对证券市场开放的一般要求主要有:对各缔约方开放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允许缔约国在国内建立证券服务公司并按竞争规则运行;缔约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缔约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
对照这些要求,结合前文分析的我国证券法制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适应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国未来的证券法制发展须注意以下几点:
1.在证券法制的立法取向上,应该立足确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并应有步骤地修正现有制度与这些精神相抵触的规则。在今后的制度创建中,应该尽可能地选择和借鉴国外先进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范例,避免法制目标的滞后。
2.在适应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要求方面,我国现有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变革。
首先,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将世贸组织的制度要求反映到证券法制建设中来。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在证券市场方面所构建的准入原则要求;各缔约方的证券市场应该向其他缔约方开放,除非在承担义务清单中有明确的排除性规定,否则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及对单个的或累计的外国投资实行限制;不得要求缔约方必须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从事证券业务;不得限制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包括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不得限制外资经营证券业务的总量。我国在证券市场准入原则方面所作的承诺主要有:确保在华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证券服务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允许外国证券服务者在华设立机构并有开业权;确保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境内提供本国暂缺的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务。鉴于此,现有的严格禁止准入制度将必须修改。
其次,在证券市场的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相关制度更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正。世贸组织的规则要求:缔约方给予外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都不应有差别。我国已经做出的承诺主要有: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境内证券组织成员资格,进入任何形式的证券市场时享有与本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但是,国内现有的制度在这些方面都处于空白状态,需要及时地补充和完善。
第三,在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方面,我国虽已经有所落实,但是还有诸多不足。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除紧急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其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定以及习惯做法,最迟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以便使国内外市场主体有充分的时间予以了解和掌握,尽量使得市场环境变得可以预见,并进而决定自身的行为取向。鉴于此,现有的证券市场制度建设,一方面,应坚持以明确而公开的规则为真正的市场规则,尽可能减少或避免通过不透明的政策性的干预来调整证券市场;另一方面,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透明化方面,加强常设性的、专门化的服务机构建设,以确保制度的透明化。
第四,在逐步自由化原则方面,我国一方面要积极利用该原则对我国(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性待遇,另一方面更应积极地推进市场法制建设。
3.在现有法律体系构建的科学性、协调性方面也需做出努力。迄今为止,我国证券法制体系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国务院及证监会的行政法规、监管规章为补充的体系。组建该体系的规范性文件已经较为丰富,但是体系内部的协调性问题没有得到重视,今后的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保证券法、公司法的权威性,不能简单地通过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来修改,其中确有滞后或缺漏的,应该及时地通过修正案来
解决;二是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内部的协调问题应予重视,尤其是对于那些过时的规章制度应该及时地清理,不能只管推出新的规章,忽视了新旧规章之间的协调;三是必须加强监管规章发展的计划性和系统性,不能发现什么问题就立规,而需增强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前瞻性,以便于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对规章的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当日就《规定》的出台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记者:如何理解《规定》中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
李国光:原告和被告的确定,是民事赔偿诉讼得以启动和进行的重要前提。《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对这类案件的原告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规定》第七条对被告进行了列举式……
记者:在证券市场被虚假陈述侵害的投资人如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李国光:《规定》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和实际国情,在第三部分对证券民事赔偿诉 讼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 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确定的共同诉讼是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 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 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人。由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 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 情况相当复杂。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 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 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 得到保护。应当说,《规定》对诉讼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及合理的 。
记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和免责,是民事侵权案件实体审理的关键。《规定》对归 责和免责是如何界定的?
李国光:《规定》在第五部分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 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 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第13条、第63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17 条的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 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 效等,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对发行人、 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 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 人;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虚假 陈述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与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 责。《规定》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第二十五条 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 上造成投资人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