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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条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立案查处:
(一)有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行政处罚案件批准立案后,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承办。
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第十条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应完整、准确记入《行政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询问调查完毕,承办人员应将笔录交被询问调查人校阅(当事人要求宣读的,应向其宣读),经当事人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承办人员根据需要可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应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并在《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如当事人拒不到场,则由其他有关人员)校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承办人员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后,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书面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承办人员应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完整、准确地记入《行政案件陈述记录》,并交当事人校阅,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陈述申辩终结,承办人员应制作《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分别按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不给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应讨论,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承办人员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终结报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在15日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取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的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与人(包括确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人、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三)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笔录交当事人(或人)、调查人、主持人、听证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记明情况;
(五)听证结束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返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需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一)立案。林业行政机关凡发现或者通过其他信息渠道获悉行政相对方实施了涉林违法行为,应在7日内先予以立案。立案是林业行政处罚的启动程序,应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首先,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在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即完成了法律上的立案程序。林业行政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或者负责人对立案报告不予批准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送达利害关系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案情特别重大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二)调查取证。违法行为立案后,林业行政机关应立即客观、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询问有关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再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写明“以上记录和我说的一样”的字样,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林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还可依法暂扣违法行为嫌疑人的物证、书证等(如:木材检查站可依法查扣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木材)。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案件卷宗,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对涉案物品等进行鉴定、勘验检查。对鉴定、勘验检查情况和结果应分别制作《鉴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作出处罚决定。决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被处罚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除外),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可见,告知程序之关键,因此,林业行政机关应填制《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由被处罚人在先行告知书上自行书写注明)。同时要填制《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交被处罚人签名,表明已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如果涉及到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处罚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结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依法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制作《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要求载明有关事项,并加盖公章(需加盖法律授权机关的公章,加盖被委托机关的公章则无法定效力)。
(四)送达决处罚定书。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收的,按法律规定作相应处理后也即为送达。还可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完成林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即表明该案的法定处罚程序已完结,被处罚人应当遵照处罚决定书裁定的期限和方式予以履行。
二、关键环节
按一般程序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要注重以下几个关键环节,否则可能因行政处罚无效而被撤销或败诉。
(一)从立案到结案的时序一定不能倒置或笔误填错,如:处罚决定的日期早于事先告知日期,就会导致处罚无效。
(二)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无论哪个环节都必须有2名(或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特殊情况。如:较大数额罚款-金额多少才算较大呢?《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其他各省执行的标准未必完全相同。又如: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或超过较大罚款数额的,是否需要听证?目前有两种理解法:一种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有个“等”字,涵盖面广,应参照较大罚款金额执行;另一种是,坚持“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没收价值再高的实物也无需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鉴于这种情况,我认为,无论是没收实物还是罚款只要达到本省规定数额的一律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由当事人本人在听证告知书上自行书写注明)。
一、基础标准部分
(一)主体合法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
2、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
2、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并且主要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1、实施行政处罚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
2、适用法律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准确、完整。
3、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程序合法
1、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顺序实施行政处罚。
2、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4、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5、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履行集体讨论程序,依法应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上报。
6、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的案件必须移送。
二、文书规范标准(100分)
(一)立案阶段(共5分)
立案审批文书
(1)有案件来源,即注明案件是来自现场检查、举报、交办还是移送等内容;(1分)
(2)有案情记载;(1分)
(3)有承办人意见,应注明当事人可能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1分)
(4)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签名和日期;(1分)
(5)在规定时间内立案。(1分)
(二)调查取证阶段(共35分)
1、检查(勘验)笔录(共10分)
(1)有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场所记载;(2分)
(2)现场检查的内容清楚;(2分)
(3)有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2分)
(4)现场检查情况记录准确、客观、全面;(2分)
(5)有被检查人对笔录的意见及签名(被检查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2分)
2、询问笔录(共10分)
(1)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2)一份询问笔录针对一个被询问人;(1分)
(3)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完整;(1分)
(4)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完整;(2分)
(5)有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2分)
(6)笔录有被询问人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2分)
(7)笔录中有涂改之处时,应有被询问人压指印、盖章或签名。(1分)
3、调查取证与保存证据文书(共10分)
(1)完整记录被调查取证人的情况;(1分)
(2)调查取证事由正当;(1分)
(3)调查取证的地点准确具体;(1分)
(4)提取的证物应与案件有关;(1分)
(5)调查取证物品的性状描述完整准确(包括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1分)
(8)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1分)
(9)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1分)
(10)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1分)
4、鉴定文书(共4分)
(1)有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1分)
(2)有申请鉴定的时间及内容;(1分)
(3)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1分)
(4)有鉴定部门印章、日期及鉴定人员姓名。(1分)
(三)审查决定阶段(共40分)
1、案件处理的审批文书(共5分)
(1)案由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准确;(1分)
(2)违法事实记录完整,证据确凿、充分,处罚依据明确;(1分)
(3)承办人的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和准确日期;(1分)
(4)有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1分)
(5)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日期。(1分)
2、违法行为处理告知文书(共5分)
(1)当事人名称准确;(1分)
(2)载明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1分)
(3)明确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1分)
(4)明确告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的期限;(1分)
(5)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1分)
3、听证通知书(共4分)
(1)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准确;(1分)
(2)明确告知听证主持人的姓名;(1分)
(3)注明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主持人回避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1分)
(4)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1分)
4、听证笔录(共4分)
(1)准确记载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2)载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1分)
(3)载明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1分)
(4)有当事人的签名。(1分)
5、听证报告(共4分)
(1)载明案由;(1分)
(2)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情况;(1分)
(3)当事人针对处罚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适用法律等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及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要求及依据;(1分)
(4)载明听证结论。(1分)
6、行政处罚决定书(共18分)
(1)有当事人基本情况(公民: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2分)
(2)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4分)
(3)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4分)
(4)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告知若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规定;(3分)
(5)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分)
(6)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名称及印章、日期。(3分)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共15分)
1、送达回证(共5分)
(1)载明送达文书名称;(1分)
(2)载明受送达人名称(姓名);(1分)
(3)载明送达时间、地点;(1分)
(4)送达方式准确;(1分)
(5)有送达人、收件人员的签名、行政机关印章。(1分)
2、罚没款(物)票据(共4分)
(1)处罚机关应当和罚款收缴机关分离,法律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的除外;(1分)
(2)应使用合法罚没票据;(1分)
(3)票据填写规范、准确;(1分)
(4)缴纳罚款期限正确,加盖处罚机关印章。(1分)
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文书(共3分)
(1)案件名称准确、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清楚;(0.5分)
(2)申请执行项目准确;(0.5分)
(3)案情叙述完整准确;(0.5分)
(4)强制执行理由正确;(0.5分)
(5)案件主要材料齐备。(1分)
4、结案报告(共3分)
(1)案由清楚;(0.5分)
(2)载明结案理由;(0.5分)
(3)载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未执行部分应有说明;(0.5分)
(4)罚没财物应有处理结果;(0.5分)
(5)有案件调查人员结案意见及签名、日期;(0.5分)
(6)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结案的意见和签名、日期。(0.5分)
(五)案卷归档(共5分)
1、一案一卷(特殊情况分正副卷的除外);(0.5分)
2、使用统一规范的卷宗封面、一卷一号;(0.5分)
3、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0.5分)
4、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0.5分)
5、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应按时间顺序排列,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其余文书按时间顺序排列),装订整齐;(0.5分)
6、卷内材料有规范的页号;(0.5分)
7、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0.5分)
8、卷内无金属物;(0.5分)
本文作者:王东海工作单位: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在药品监管中,一些执法人员对涉药违法行为的处理随意性很大,不同情况相同处理,相同情况不同对待,该处罚的不处罚,该重罚的给予轻罚,这些行为不仅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同时也影响了药品监管系统的良好形象。目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以下方面最易被滥用。1.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药品监管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可在法定的幅度内自由选择。例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既可以在罚款、警告这两种罚种中选择一个,也可以视违法情节而定,选择罚款数额。2.选择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裁量。《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材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这里的“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说明执法人员不是必须采取这一措施,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3.对违法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大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等语义模糊的条款,且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时极容易滥用权力。例如,《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违法事实的自由裁量。《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可以免除其行政处罚。”这里的“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情形认定,其实是赋予了药品监管机关一定的酌情裁量权。
1.从主观方面来分析。一些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习惯于管、卡、压的工作方式,把严格执法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对立起来,只注重惩罚,而忽视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再加上一些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法律法规缺乏深刻的理解,针对复杂案情难以作出恰当的分析,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罚。2.从客观方面来分析。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无法对所有违法行为作出详尽固定处罚的情形下产生的,它相对羁束裁量权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主观性,这也就给滥用者以可乘之机,为权力寻租和滋生腐败提供了土壤。此外,由于执法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难以依法裁量;说情风盛行,执法不能到位,甚至出现了随意减免罚款的现象。再加上内部执法制度不严,对案件处理审核把关不严;外部监督制度不健全,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充分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实际情况,对《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量化细化。如把同一类案件分割成若干档次,再依照责罚相当的原则对处罚种类、量罚幅度进行固定;被处罚对象属于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或受他人胁迫的、违法数额较少、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依法从轻按下限处罚;对于情节比较恶劣的,可依法从重按上限处罚。实行行政处罚案例制度。建议以典范案例为范本,国家局组织编制药品监督执法案例精选,以案释法,以便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定参照,减少同案不同罚或畸轻畸重的现象发生。尤其是对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情节恶劣”设定一个参照标准,防止执法人员在办案中“自由裁量”演变为“自我裁量”。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但要亮明自己的身份,使行政相对人了解其职权范围,而且还要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依据的法律和理由进行说明,与此同时要履行告知义务、遵守听证程序和回避制度,使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有效实现,使有特殊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依法回避,避免由此导致处罚结果不公。完善立法。建议在立法时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从源头上解决自由裁量权过于“自由”的问题。立法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明晰和界定“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等概括性和模糊性的法律词语,确立具体的适用标准。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通过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与培训,使执法人员能够熟悉有关规定,掌握各种解释和推理,进而全面考虑各个相关因素,正确做出自由裁量。通过思想道德教育,使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宗旨,摆正权力、责任和义务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