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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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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范文第1篇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保险制度

一、《工伤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企业的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保险制度仅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项内容,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将会更加完善,社会将会更加和谐稳定,劳动者将会更加幸福。

参考文献:

社会保险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医保违规;医保监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8.062

我国建立医保制度时间不长,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很长时间以来,医保监管主要依靠政策、目录和服务协议实施。在医保启动初期,这种方式还是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对政策、办法和协议的熟悉,道德风险日益增加,规避甚至违反医保政策、办法和协议的医疗服务行为屡查不绝。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开启了医疗保险的法制进程。《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对医保违规问题的监管进行了规定,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医保违规问题仍较为严重。

1 医疗保险中存在的违规问题

1.1 医疗机构方面

1.1.1 参保者未知情况下的过度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为了增加经营收入,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小病大治、诱导消费,进行过度医疗服务。我国过度医疗现象主要体现为: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用药治疗调整为住院治疗,本应住在普通病房的参保人员调至单人间甚至是重症监护病房,使用超出患者病情需要的高新仪器进行检查,采取费用昂贵的治疗方案等。这些既造成了的医疗资源的浪费,还带来了不合理的医保费用支出。

1.1.2 参保者已知情况下的过度医疗

存在重复住院、挂床住院、分解门诊处方和分解住院等情况。其中,存在参保者重复就诊或者开药的情况,例如,同一天内在多个门诊就诊,或者在同一所医院分别由多名医生开药,或者是短期内超过正常剂量的重复使用同一类药品;存在医生分解门诊处方的现象;存在医生在患者出院时允许其超过正常数量携带药品,甚至出院时所携带药与实际病情不符合的现象。

1.1.3 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部分参保患者通过各种手段疏通与医生、医院的关系,使一些本来不应该由医保支付的内容,经由医生伪造医疗文书和票据,纳入了医保的范围,成功的套取了医保基金。

1.2 药品经营单位方面

1.2.1 串换药品

部分药品经营单位把本来不并不是医保目录中的药品换为目录中的药品,把处方药品改为非处方药品,使参保人员可以使用医保卡购买以上药品;还有的药品经营单位和规模较小的诊所合作,借助诊所将非处方药改成处方药;此外,也有回收药品的现象,在药品经营单位的帮助下,参保人员将由医保卡购买的药品卖出,转换为现金。以上这些行为,严重阻碍了医疗保险制度的执行。

1.2.2 以物充药

部分药品经营单位允许医保卡持有人使用医保卡购买生活用品、保健品、化妆品等非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物品。甚至,药品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会积极主动地向医保卡持有者推荐与医疗用品完全无关的产品。这造成了医保基金的大量流失。

1.3 参保人员方面

1.3.1 冒名顶替

部分医疗机构存在子女使用父亲母亲的姓名、女性人员使用男性参保人的姓名、老年人使用年纪较轻的参保人的姓名刷医保卡进行检查、治疗等冒名顶替的情况。大部分药品经营单位对医保卡持卡人身份并不进行确认。冒名顶替现象较为严重。

1.3.2 隐瞒或篡改病因

部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隐瞒真正病因,比如交通事故、自伤等,达到将非医保支付的病因情况按医保进行医疗支付的目的,骗取医保基金。

2 对《社会保险法》中相关法条的解读

2.1 法条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职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2 对象

第八十七条针对的对象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第八十八条针对的是参保人员。

2.3 内容

两条法律涉及的均为骗保行为,界定骗保行为是通过欺骗、伪造各类材料或者使用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待遇的行为。结合第一部分对于医疗保险中的违规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医疗机构方面提供虚假证明满足伪造证明材料这一途径,是骗保行为;药品经营单位方面串换药品、以物充药是通过某些方式骗取医保基金购买非医保规定的物品的行为,无论是从其从其目的还是途径的角度看,都是大众普遍认知中的骗保行为;参保人员方面,冒名顶替、隐瞒或篡改病因等都是骗保行为。

其中,较有争议的是过度医疗这一问题。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研究会执行会长丁春庭在《中国社会保障》2015年第一期发表文章《医保监管首先要完善法律体系》中提到,“这里只对骗保作出了界定和处罚规定。实际上大量存在的过度医疗服务行为,是医疗监管的空白,其造成的损失远超出欺诈造成的损失,对此,社会保险法未作出任何界定和处罚规定。”即过度医疗并不属于骗保,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范围。但在笔者看来,患者未知情况下的过度医疗是医疗机构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为,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即参保者未知的过度医疗是医疗机构以谋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是第八十七条提到的骗保行为;在参保者已知情况下的过度医疗,是医疗机构为了谋取社会保障基金,参保者为了骗取超出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是第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提到的骗保行为。

其实,过度医疗的法律规则研究不仅仅是《社会保险法》研究的内容,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将过度检查纳入其中,许多人期待在《医事法》中可以对过度医疗提供统一的权威标准。这与过度医疗本身界定难以明确,涉及医患关系、防御性医疗等诸多内容的特性有关。

2.4 惩处

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的处罚主要是经济处罚和取消定点资格、吊销执照两个方面;对参保个人的处罚则是经济处罚,震慑力较小。

3 问题与建议

3.1 法律制度不完备

在《社会保险法》中对医保违规行为的规定较为概念化,并不具体,给执法过程会带来许多不便。在部分地区的医保监管管理办法中,涉及的条目则稍显详细。例如,2011年5月1日,上海市正式颁布实施《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是全国第一个以政府规章形式颁布的关于医保监管的制度性文件。文件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五点规定:通过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的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需进行处罚;在吉林省人社厅和财政厅共同的《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办及奖励办法》中明确规定:“将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医疗服务设施或生活用品、保健滋补用品等费用串换为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申请医疗保险结算,套取基金支付的”。但并非所有的地区都出台了相关文件,且已出台的文件部分仍存在涵盖内容不全面、缺少定量标准等问题。

另外,《医事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完善对医保中的违规行为的监管同样有着重要的作用。

3.2 惩处震慑力不大

《社会保险法》中对医保违规行为的处罚多为经济处罚,尤其是对于参保个人。在很多的医保违规行为中,参保人员亦是主导者之一。对参保人员经济处罚的震慑远远不及其在医保违规行为中获利的诱惑,是导致医保违规行为源源不断的原因之一。

3.3 执行力度不高

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各地区关于医疗保险监管的相关规定,都存在执行力不高的问题。在大多数地区,无论是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还是参保个人,在进行医保违规行槭保并未受到监管,逐渐感受到医保违规行为的“收益”,并习以为常。

3.4 知晓度不深

社会保险涉及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和参保人员等多个方面,违规行为往往由多方面共同造成。机构管理人员、从业者和参保人员对医保违规行为面临的处罚、给社会带来危害的知晓度不广、不深,是医保违规行为监管的重要问题。

3.5 建议

3.5.1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一是完善《社会保险法》关于医保违规行为的监管,尤其是较难界定的行为,如过度医疗等;二是督促各地区相应文件,以具体化医保违规行为的规定;三是完善医疗相关的法律体系。

3.5.2 加强执行力度

一是明确监管职责,因为医疗保险监管涉及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和参保人员等多方面,需要明确各个方面对应的监管职责。二是组建监管队伍,医保监管涉及医疗、物价等多项内容,需要人社与卫生、药监、物价、公安等多部门的联合执法,组建监管队伍十分必须。三是创新监管模式,可以逐步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管。

3.5.3 加大宣传力度

《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不仅仅依赖于执法部门,更是需要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和参保人员的自觉遵守。医保违法行为不仅仅会受到惩处,更会导致国家医保基金的大量流失。应从医保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带来的危害两个方面进行《社会保险法》的宣传。使《社会保险法》的宣传进医院、进社区,在社会营造良好的氛围。

3.5.4 建立医保监管体系

医保监管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法规,更需要一个政府、医疗机构和社会联动的医保监管体系。例如,在医保监管中的专业化评估可以交予第三方机构。广东湛江医保第三方评审服务中心在9月14日正式挂牌运行,中心由企业创建,政府全权委托,中心独立为参保人进行服务,并进行医保基金审核评价等工作。这为医保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新的内容。

参考文献

[1]丁春庭.医保监管首先要完善法律体系[J].中国社会保障,2015,(1):85.

[2]李林.完善医保监管措施强化医保违规事前防范[J].中国卫生经济,2011,(6):18-20.

[3]李建梅,罗永兴.医保监管与支付制度改革联动――基于上海市的实践[J].中国医疗保险,2012,(10):38-40.

[4]王琳娜.过度医疗的法律规制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2.

社会保险法范文第3篇

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可续可转

举例:市民张先生今年年底将退休,但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只缴费11年,是不是代表他丧失了领取养老金的权利?

解读:按照之前的社会保险政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未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社会保险法》为解决缴费不满15年人员的养老问题,规定了两条“补救”方法:一是延长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二是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既不延长缴费。也不申请转入城乡居保。则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举例:王先生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又没到法定退休年龄,他能否享受养老待遇?

解读: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于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社会保险法》建立了病残津贴制度。对于这类人员。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的具体标准,还需要国家制定配套政策予以明确。

二、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及时结算

举例:张婆婆是省内某市一企业的退休人员。现在武汉女儿家常住照顾外孙,年纪大了身体不好。住院看病不光要自己垫钱,还要回市里才能报销。能不能像武汉市的参保人员一样,刷刷卡就什么都不管了?

解读:现在退休人员异地居住的情况比较多,由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前主要是县级统筹,医疗费用报销要执行参保地的政策,在居住地就医属于异地就医结算。确实不太方便。《社会保险法》提出,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统筹。随着统筹层次的提高,在同一统筹地区将实行统一结算,可以减少异地就医结算。同时,《社会保险法》提出,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随着这一制度的逐步建立和社会保障卡的广泛应用。将方便必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减少个人垫付医疗费,并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结算。

三、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基金可先行支付

举例:农民工老李在建筑工地工作,因摔倒受重伤,老板想不认账,单位又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怎么办?

解读: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四、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可享待遇

举例:罗女士没有工作,也没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老公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罗女士生孩子的医疗费用,能否报销?

解读:《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所以,罗女士没有工作。只要丈夫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报销生育医疗费用。

五、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医保参保费由基金支付

举例:市民张女士去年底失业了,到现在还没有找到工作。这段时间一直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如果生病了,能否享受医保?

解读:《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医疗补助金,目前武汉市中心城区的失业保险金月标准是630元、医疗补助金月标准是45元。《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一规定,既有利于提高失业人员的医疗待遇,也保持了医疗保险缴费期限的累计和衔接。不影响其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

六、社会保险关系:能随本人全国“漫游”

举例:小孙此前在广东工作,今年回到湖北就业,他的社会保险关系能转移到湖北吗?

解读:当前,劳动者跨单位、跨地域、跨所有制流动就业非常普遍。适应这一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或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七、社会保险费:征收强制性提高

社会保险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社会保险法;影响

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法》是我国劳动保障领域的一部基本大法,是社会保险领域最高层次的法律,也是继《劳动合同法》之后最重要的人力资源相关法律之一。《社会保险法》加大了监督力度和违法成本,给予劳动者更多保护,《社会保险法》将会促进人们社保意识的转变,也许会带来新一轮的用人、用工变革。自此,包括企、事业单位的所有用人、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中的社会保险政策的执行,上升至刚性的法律层面,标志着社会保险全国统筹的一盘棋正在进行中。高校人力资源管理如何顺应变化、如何稳妥过渡、如何提升管理、如何依法完善程序等,是高校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高校社会保险的现状

目前,高校的人力资源管理是多层次的:编内“老人+新人(新进入高校的层次较高的人员,一般是博士毕业生及博士后出站人员、或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引进人才)”―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2003年以来,各个高校逐步探索人力资源管理改革中的、模糊的、没有养老保险的人事人员(2003年以来进入高校的层次较低的人员,一般是硕士、本科及其以下毕业生、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用人员)―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编外“新人”―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含临时性用工)。高校的编内教职员工参加的社会保险为3+1项,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合同制工勤人员的养老保险。高校的编外教职员工参加的社会保险为5项,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

1、高校的养老保险的历程

1985年,事业单位(含高校)的人事制度改革,第一次将新招入的编内工勤人员纳入劳动合同制管理,第一次为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启动养老保险。1996年1月以后,随着国家对企业养老保险提出建立统筹、逐步扩面、规范管理的要求,也必然影响了事业单位(含高校)的临时性用工对养老保险的诉求。以成都市为例:2003年颁布的93号政府令,将成都市辖区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全部纳入社会保险的管理范围,第一次以政府令的形式,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2008年,《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其中第9 6条规定:“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聘用制员工被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随后国家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 5个省市先期开展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但是,事业单位(含高校)的养老保险还未在全国全面启动。

2、高校的医疗保险的历程

2000年随着国家医疗改革的进程,要求事业单位(含高校)的公费医疗改革为医疗保险。2001年以来,事业单位(含高校)的医疗保险在不断的完善。

3、高校的失业保险的历程

1999年以来,随着国家对失业制度改革的进程,要求事业单位(含高校)开展失业保险。

4、高校的工伤保险的历程

2006年以来,随着国家对工伤制度改革的进程,要求事业单位(含高校)和社会团体开展工伤保险。2007年开始,高校开展工伤保险。

5、高校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历程

2003年以前,高校临时性用工和聘用人员无社会保险。2004年―2008年高校临时性用工和聘用人员,遵从地方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以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遵从国家法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

二、《社会保险法》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

1、《社会保险法》对高校人力资源流动的影响

《社会保险法》将为高校提供一个良好的人力资源调配和流动的社会环境。但我国现存事业单位(含高校)编制内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未全面启动养老保险的现状,阻碍了高校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形成出口的“瓶颈”状态,突出的难点就是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关系接续转移等问题,繁琐的程序和制度缺陷成为阻碍高校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壁垒。随着《社会保险法》的深入贯彻,以及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进一步深化改革,社会将提供一个良好的人力资源有序流动的法制环境,高校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壁垒最终会自行消失,高校将会形成以学科建设为导向的人力资源的合理有序的流动。

2、《社会保险法》对高校人力资源的成本的影响

《社会保险法》颁布后,一些地方政府修改、规范了社会保险规定,以成都市为例:撤销了《农村户籍员工的综合保险》,大成都行政区域的农村户籍员工的社会保险逐步向城镇户籍员工的社会保险并轨。农村户籍员工社会保险的单位费率由原14.5%,逐步提高至30.7%。虽然加大了对农村户籍员工的保障力度,也导致高校人力资源的成本的大幅度的提高。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随着事业单位(含高校)管理改革的深化,高校的编内教职员工参加养老保险已是大势所趋。目前,高校编内教职员工的社会保险的单位费率11%左右,将会提高至31%左右,也就是说:高校的教职员工的社会保险的单位费将达到工资总额的31%左右,《社会保险法》将对高校人力资源的成本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社会保险法》对高校人力资源的管理提出的新要求

1、高校人力资源的管理者对《社会保险法》的宣传责任。

《社会保险法》强调缴纳和享受社会保险费用和待遇,既是用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也是用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在具体工作中,不少高校对一些劳动者不自愿缴纳社会保险也比较矛盾,如果按照劳动者的意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又面临违法的风险,需要大力宣传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用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都是违法的。因此,高校人力资源的管理者对《社会保险法》的宣传责任重大,工作量也必然加大。

2、《社会保险法》对高校人力资源的管理者的素质要求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将给高校人力资源管理者带来难得的政策提升机会,同时也会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者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新的变化也将促使高校产生对于高素质人力资源管理者的需求,未来的高校人力资源管理者不仅需要深厚的管理理论和实践背景,同时还要精通《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应当积极参加相关的培训,以便达到可以准确把握政策的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程序。

3、《社会保险法》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层的法制化工作重视程度

《社会保险法》将会使高校人力资源管理层更加重视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制化工作,便于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社会保险法》强化了社会保险缴纳的强制性,并加大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力度。这将促使高校人力资源管理层更加理性审慎的对待社会保险问题,高校人力资源的管理在制度上应该体现出法制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使高校人力资源管理层更加关注教职员工个人福利,减少对于教职员工权利的侵害,从而减少高校和教职员工之间的冲突,促进人事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4、《社会保险法》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者的地位和作用的提升

《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者来说是一个难得的机会,它让人力资源管理的作用更加突出,促使高校管理层关注人力资源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高校人力资源管理者在管理中的地位将会得到提高。《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将会增强高校教职员工社会保险方面的维权意识,高校人力资源管理者的地位和作用,关系到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政策在效力高或低、强制力强或弱、执行力好或差,以及教职员工社会保险权利获得了明确的法律保障等管理工作。未来具有综合素质的人力资源工作者将会成为各个高校猎取的对象。

5、《社会保险法》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的要求

《社会保险法》将会使高校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更加法制化、规范化,促进高校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人力资源成为高校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资源,如何保证“进口顺”“出口畅”,提高高校教职员工的生活质量,减少高校教职员工的生活风险,这是现今社会对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的新的要求。新的以人为本的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使得教职员工在教学、科研、管理、工勤等多层次的岗位上,能够安心、放心、稳定的工作,也将会使高校在学科、管理等建设的过程中更加关注教职员工个人福利,保障教职员工的合法权利,使高校人力资源管理的各项制度体现出的法制精神和人文精神,高校管理者将会调整管理价值观,完善以人为本的高校文化,促进教职员工关系的和谐稳定,高校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也将迎来一个新的提升和发展。

因此,对于高校人力资源管理来讲,应该仔细学习《社会保险法》。在高校人力资源的规划、配置、激励及退出机制等一系列问题,为了防止不必要的人事和劳动争议的发生,应当在现有的基础上,查缺补漏,依法修订相关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树立高校自身的良好形象,合法用人、用工。

参考文献:

社会保险法范文第5篇

首先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都是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方式,是手段而非目的,它们均为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目标服务,并取决于特定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尽管都是筹资手段,但在理论与政策实践中,费与税之间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对此,可以通过列表来展示两者之间的基本区别(见下表)。

二、社会保险费改税的目的与预期效果分析

通过列表,我们可以初步了解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的基本区别。目前讨论的问题虽然在名称上被称为社会保障税,但事实上只是社会保险税,因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项目的资金来源客观上不可能来自现阶段讨论的所谓社会保障税,它只能来源于一般税收收入或遗产税、个人所得税、捐赠税及相关收费项目等。因此,社会保障税的讨论,实质上是对现行社会保险筹资方式作出重大变革。

那么,费改税的目的是什么呢?若从理论及政策实践角度加以概括,则不外乎有三:一是变革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即改变新型社会保险制度(统帐结合模式)的初衷,恢复现收现付的制度模式;二是试图增强强制性,提高征缴率;三是实现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标准的统一,促使社会保险走向高度社会化和全民化。据此,可以作进一步的分析:其一,通过费改税来改变正在确立中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并重建现收现付制是可能的,但政府的信誉将面临危机,引起的社会震荡也将很大,况且现收现付制根本无法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的需要,从而正在成为许多国家改革的对象,是否值得为了重建制度的目标来改变筹资模式,还值得商榷。其二,费改成税是否一定会增进强制性,实践效果并非如此,因为对社会保险制度而言,征费与征税均应当是依法进行的,强制性是否强,并不决定于"费"与"税"的名称,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范、执法的力度和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状态。例如,许多国家就完全能够通过征费方式来实现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的目标,而有的采取征税方式的国家一旦遇到经济危机亦难以完成社会保险筹资任务。我国目前遇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难,强制性不够是一个方面(它包括《社会保险法》未出台、地方政府对企业的保护与执法力度有待加强等),而国有企业效益不良以及国家寄希望于非国有企业消化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职工等直接相关。因此,依靠费改税来增强社会保险筹资的强制性的设想显然并不成立。其三,费改税后,税率自然走向统一,这对于实现公平负担、待遇平等的目标显然有直接促进作用,但对于发展中的大国,尤其是像中国这样一个政府财力有限、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目前能否统一起来或者统一后可能带来什么新的问题,同样需要进一步研究。可见,目前讨论社会保险费改税的目的并不明确。

费改税的预期效果,最主要的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刚性发展加上税收制度的刚性发展,使现收现付制得以恢复并且被强化、巩固,其好处是能够缓和现阶段养老保险等的支付压力,风险是使未来潜在的支付危机进一步扩大,并完全可能重走发达国家或福利国家的老路;二是政府财政由后台走向前台,国家从社会保险制度的间接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主体在现有制度模式中应当是企业与劳动者个人)变为直接责任主体,其好处主要是计划方便、管理简单,风险则是政府财政必然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快而背上日益沉重的包袱,这种风险且会因社会保险部门无需承担筹资与资金管理的责任(即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财政之间的中间隔离层缺位)而被放大;三是有利于促使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化,即社会保险供款率、待遇标准将因征税而迅速统一,统筹层次亦会因统一征税而自然提升,其风险则是必然出现所筹资金逆向流动、保险待遇与地区经济水平不相适应等现象,进而激化地区之间的矛盾。可见,在现实条件下,社会保险费改税的效果具有两面性和不确定性。

三、社会保险费改税的制约因素分析

就像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都是经济发展与经济增长的手段一样,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也都是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手段。然而,这两种手段又毕竟是有区别的,筹资方式的改变,并不仅仅限于筹资方式本身,它必然影响到社会保险制度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经济环境,反过来也接受着社会保险制度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

第一,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决定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一方面,普惠制社会保障一般选择采取征税方式来筹集资金,而选择制或非普惠制社会保障制度则一般采取征费方式来筹集资金;另一方面,现收现付模式的社会保险制度,既可以采取征费方式也可以采取征税方式筹集社会保险基金,而选择部分或完全积累模式的社会保险制度,则适宜采取征费方式。因此,如果我国要改变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就应当先研究社会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此后才是筹资方式的选择。若选择征税方式,则应废除正在确立中的统帐结合型社会保险制度或明确取消个人帐户,重新确立普惠制与现收现付型社会保险制度;若既要采取征税方式来筹集基金,又想维持统帐结合制度模式,在理论上将无法自圆其说,在政策实践上将陷入新的利益冲突之中。

第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征税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税率统一,而一国之内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平衡是实现税率统一的现实条件,这在发达国家或小国家可以做到,在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却难以做到,而征费则可以灵活一些。以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而言,地区发展不平衡是一个客观事实,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难以完全改变。因此,在社会保险供款率方面,既要避免因差别过大而导致地区之间企业竞争环境不公平的现象,同时也要避免因标准统一而损害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从而使有限的供款率差别的存在成为现阶段的必然选择。

第三,国民经济发展状态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如果经济发展状态不好,大批企业连生存都十分困难,费改税不仅同样不会有好效果,反而会进一步损害社会保险制度筹资的强制性与政府的权威性,因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因社会保险制度造成大批企业破产等,国家就可能需要考虑社会风险的承受程度;如果经济发展状态良好,无论征税或征费,均可以实现资金筹集的目标。目前的关键在于,国有企业脱困的目标尚未实现、非国有企业难以普遍承受同一供款率的社会保险负担,费改税能否取得预期效果显然很难预料。

第四,社会保险制度安排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社会保险税要求社会保险制度安排一体化,而社会保险费则可以根据不同的制度安排来征集社会保险资金,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要求亦不似社会保险税。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可能实行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如养老保险就肯定会针对职工、公务员、农民等设计不同的制度,再如是将数亿工业劳动者统一纳入工伤社会保险还是让工伤社会保险与商业性的雇主责任保险并存仍需探讨,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是否将劳动者全部纳入一元化的制度范围亦是一个大问号,在社会保险制度安排并非一元化的条件下,征费改成征税便缺乏可行性;再如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如果将工伤、生育、疾病保险等统筹到省级乃至全国的层次,其结果就可能导致保险待遇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脱节,因而亦有着商榷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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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第五,国家的财政调控能力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如果国家财政实力雄厚,财政调控能力强,通过征税方式将社会保险资金统一纳入国家财政范畴则具有可控性;反之,如果国家财政实力薄弱,财政调控能力弱,一旦将社会保险资金作为税收并纳入财政范畴,则完全可能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与冲击。如果采取征费方式,即让社会保险资金在财政体外循环,则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将构成为社会保险资金的第一责任者,而政府财政则构成为第二或最终责任者,第一责任者的存在事实上可以起到控制风险、过滤责任的作用,从而成为减轻政府财政直接责任的重要环节。

此外,国有单位中老年职工的养老金补偿、中央与地方社会保障职责的划分、现有社会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以及目前社会保险制度统筹层次低、不同阶层的利益分歧大,等等,均是社会保险费改税的不容忽略的现实制约因素。

四、政策建议:认真研究,审慎决策,社会保险费改税缓行

基于前述分析,用社会保险税取代社会保险费,至少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目标模糊,是重新确立社会保险制度还是为筹资而改变筹资方式,并不明确;二是条件不成熟,即制约因素甚多,一旦以税代费必然遇到新的阻力与问题;三是技术障碍甚多,如税种设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管机构、部门衔接等等,每一个问题若得不到妥善处理,均可能给本来就困难重重的社会保险制度带来新的伤害;四是预期效果具有不确定性,而社会保险制度在客观上已不允许再经历重大的波折;五是与国外社会保障改革、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趋势均是促使社会保险基金与国家财政保持一定距离甚至完全分离,以增强社会保险制度的自我平衡能力和劳动者自我保障能力,同时避免给政府财政带来难以预料的冲击。

从现实出发,我认为较为理性的政策建议是如下三项:

第一,认真研究。即以国际社会为背景,以中国现实国情及其发展趋势为基本出发点,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标尺,以两分法为基本手段,继续对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及筹资方式进行认真研究,同时客观评价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明了两者差别,比较两者优劣,全面把握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所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及其制约因素。

第二,审慎决策。在以统帐结合模式为基本特征的新型社会保险制度正在确立之中的背景下,再对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方式进行重大变革,必然对现有制度模式及其走势产生极为重大而复杂的影响。因此,不能简单否定征费的优势,不能低估征税可能遇到的阻力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对费改税问题缺乏全面而充分的论证,并难以肯定费改税后的效果一定大于改革前的效果且潜在风险能得到有效控制的条件下,决策部门不宜匆忙决策;否则,就可能埋下隐患或导致事倍功半甚至前功尽弃的后果。

第三,费改税应当缓行。基于新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已逐渐深入人心,占主体地位的养老、医疗保险均采用统帐结合模式,以及维护政府形象及信誉乃至其他诸现实因素的制约,均决定了即使国家确定社会保险税是社会保险费的改革方向,目前也应当缓行。即现阶段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努力发展经济,努力促使国有企业解困,努力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同时扩大财政支持的力度。

五、基本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