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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发达国家和地区;少年审判制度;借鉴与启示
[中图分类号] D997 [文献标识码] A
美、英、德、日等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少年审判制度建立起步早,体系完备,尤其是我国港澳台地区毗邻内地,地理环境、文化基础和价值取向等方面都与内地极其相似,其少年审判制度的内容体系和发展趋势,对于完善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拟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介绍分析美、英、德、日等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少年审判制度的概况,以对我国少年审判制度之完善有所启示。
一、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少年审判制度概况
(一)少年审判理念
虽然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具体的差异,但在少年审判基本理念上却表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和共通性,即国家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罪犯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1]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少年立法对于少年审判制度的上述基本理念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将少年审判制度的基本理念在法典首条作出规定,显示出基本理念在少年审判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日本《少年法》第1条规定:“本法以促进少年健康成长,对有违法行为的少年采取改造品性和整顿环境的保护处分,同时对于少年……的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为目的”。美国伊利诺斯州1899年《少年法院法》明确其指导思想是:青少年应受到保护,不应把违法青少年作为罪犯来对待,而要把他们视为最需要帮助和改造的人。我国港澳地区的少年审判理念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少年审判理念也极其一致,均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重在感化而非惩罚,积极倡导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处理模式,竭力避免负面效应较大的犯罪“标签”问题。
(二)少年立法模式
少年审判制度的完善依托于相应少年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当今世界上少年审判制度较为完备的国家,都具有相对独立和完善的少年法律制度体系。美国伊利诺斯州1899年《少年法院法》就是一部划时代的少年法。除《少年法院法》外,美国联邦还制定了一系列少年法。德国1923年颁布《儿童与少年福利法》和《少年法院法》。现行《少年法院法》是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与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原则上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依据《少年法院法》进行刑事追诉。除了上述两个主要法规以外,还有众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令中有关青少年的教育、福利等内容的规定。日本1922年颁布《少年法》,“基本上构建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框架”[2]。1948年,又以美国《少年法院法》为蓝本全面修改、制定了新的少年法,与之相配套的《儿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少年法律也相继制定。
(三)少年审判机构
自从美国伊利诺斯州的芝加哥市建立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以来,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纷纷仿效,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审判组织。英国的刑事法院分为简易法院、婚姻法院、少年法院、巡回法院、高等法院、刑事上诉法院等,对于少年非行,由少年法院专门负责审理。美国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初期,即采用在普通法院外另设少年法院的体制。由于美国各州的法律各不相同,因此,各州的法院组织也不尽相同,有的未成年人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少年法院负责审理,有的由普通刑事法院负责审理,有的将未成年人案件与家事案件合并由家庭法院审理,还有的在普通刑事法院中专设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日、德两国从美国继承了少年法院制度,日本采用了家庭法院的模式,家庭法院一般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交通庭”,“少年庭”即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要由法官和家庭法院调查官组成。德国少年法院形式上属刑事法院,其少年审判机构的规定很明确,审级统一,各种少年刑事案件皆由少年法院管辖。少年司法机构是在普通法院之中设特别法庭,有少年刑事法官、少年参审法庭和少年刑事法庭三种。此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少年审判组织中吸纳专业人士参加审判,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最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少年法院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等,并设专业少年法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等,强化了少年事件处理的专业阵容。
(四)少年审判管辖
1. 对人的管辖范围。对于少年的界定,由于各国的情况实际并不一致,因此何为少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年龄界限。《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少年的年龄界限也没有做出统一规定,究竟何者属于少年,完全取决于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法律制度。就国外对于少年的界定来看,大致有如下几种立法例:一是只规定上限年龄。①“这种立法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少年的下限,但实际上是有下限的,因为年龄太低的儿童被认为不具有责任能力,基本上不会成为少年司法处置的对象,而主要属于儿童福利法调整的对象”。[2](P10)二是既规定上限年龄,也规定下限年龄。②有的立法例还把少年进行了再分段,如德国《少年法院法》把少年分为“少年”和“未成年青年”,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 18 周岁不满 21 周岁者。三是根据某些重要特征对青少年作笼统的表述。如《匈牙利青少年法》规定,青少年是指在学习阶段以及就其年龄是刚参加社会劳动和开始建立独立生活的人。
2. 对案件的管辖范围。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司法组织管辖的规定范围不尽一致,有以下立法例:(1)福利型的案件管辖范围,典型如美国;③(2)未将虞犯行为纳入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典型如德国。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仅管辖少年或者未成年青年触犯刑罚法律的行为;(3)多数国家将虞犯行为纳入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典型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少年法》所规定的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虞犯少年包括一向不服从保护者的正当监督的;无正当理由不回家的;与有犯罪倾向或不道德的人交往,或者经常出入下流场所的;实施损害自己或他人品德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或者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
(五)少年审判流程
1. 受理。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法院虽然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审判的权力,但是少年法院并不能主动审理案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之后,少年法院才能开始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各国少年法对少年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是基于诉请和警察或治安官的移送两种情形。日本家庭裁判所受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是基于知情人的通知、调查官的报告、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移送、儿童商谈所所长的移送。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亦规定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主要是基于知情人的报告、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移送和请求权人的请求三种情形。
2. 调查。少年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案件后,首先要开始调查。这是大多数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通行做法。日本《少年法》第8条、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如认为应该将少年交付审判时,必须对案件进行调查。调查应该力求对少年、保护人或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尤其是少年鉴别所的鉴定结果,将其调查清楚。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19条规定,少年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我国澳门地区明确建立了社会报告制度。法院在对违法未成年人审理前,会把违法未成年人的个案转到法务局辖下的社会重返厅,要求其对该未成年人编制社会报告。社会重返厅根据法院的要求派专业人士走访、会见有关人员,收集该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家庭情况、学校教育、人际关系等资料编制判前社会报告并呈交法院,由法院据此判处适当的措施。
3. 审判。各国少年法对审判程序都做出以下一些原则性的规定:(1)审理一般不公开;(2)主持庭前调查的调查官或观护官应当出庭;(3)审理方式应当符合少年的特性。例如,日本《少年法》第22条第1款仅规定“审判必须以耐心细致为宗旨,在亲切的气氛中进行”,除此之外对庭审方式没有任何规定,实践中多数由少年法官自行决定,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5条规定:“审理应以和蔼恳切之态度行之。法官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得不于法庭内进行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不必拘泥于严肃威严的传统庭审模式,其庭审方式的选择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及少年的具体情况做出适当调整,只有这样才可能达到教育、保护少年的目的。此外,富有特色和借鉴价值的具体审判制度有:(1)美国《少年法院法》创设的“圆桌审判”方式;(2)《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成年人参与制度;①(3)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暂时回避制度。②
(六)少年处遇体系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为非行少年设置了较为完备的处遇体系,包括保护处分和刑事处分两类,且以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分为辅。
1. 保护处分。保护处分的设立是少年司法制度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关键体现。各国少年法规定保护处分的基本出发点即在于对少年进行教育和保护,而防止其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英国少年司法制度并没有采用保护处分的概念,对于类似保护处分的措施称为社区判决,具体包括监管令、社区复归令、社区惩罚令等几种形式。德国《少年法院法》也没有采用保护处分的概念,但其对非行少年的处遇方式规定有三种:教育措施、拘束措施和刑事处分。因此,可以认为德国的保护处分分为教育措施和拘束措施。①美国各州少年法对少年的保护处分,情况不尽相同。②日本《少年法》规定的保护处分有三种: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设施或儿童教养设施;移送少年院。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的保护处分主要有: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保护管束,并得为劳动服务;安置辅导;感化教育。
2. 刑事处分。西方发达国家对于非行少年亦不可能完全放弃刑事处分,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原则和制度:(1)优先适用保护处分,最后适用刑事处分的原则。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通行的一项原则是保护处分优先主义,即对非行少年首先要考虑适用保护处分,只有在保护处分无法奏效时,才考虑适用刑事处分;③(2)绝对不适用死刑制度。对于少年绝对不适用死刑是大多数国家的一致性做法;④(3)限制刑事处分种类及刑期。一些国家的少年法明确规定,对少年排除适用无期徒刑、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事处分,并对刑期的最高和最低限度做出了规定;⑤(4)不定期刑制度。不定期刑是指对少年宣告的刑期的最低限度与最高限度做出规定,最低限度与最高限度之间相差若干期间,根据少年执行时的表现而决定其限度,在执行至最低限度后,由执行官在综合考察少年的执行成效后,认为成绩良好,可以达到法律上所要求的良好品行时,即可将少年予以假释。美国早在十九世纪即在少年司法制度中运用了不定期刑,日本、奥地利等国的少年法中亦都规定有不定期刑制度;(5)广泛使用缓刑及假释制度。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无不强调对少年适用刑事处分时要更为广泛的运用缓刑,并且大都规定对少年的缓刑适用条件要宽于成年人犯罪,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强制缓刑制度。此外,强调对非行少年的假释,更是各国少年法所共通的一项原则。不仅如此,各国在对非行少年的假释问题上,其适用条件也相对宽松于对成年犯罪人的假释条件;⑥(6)前科消灭制度。由于前科消灭制度对少年复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在其少年法中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⑦
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少年审判制度之借鉴与启示
(一)树立以教育代替惩罚、以少年利益为中心的少年审判理念
从前述比较可以看出,各国、地区少年立法和少年审判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把他们作为最需要帮助和改造的人,而不是作为需要惩罚的罪犯。因此,我国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首要问题就是树立以教育代替惩罚、以少年利益为中心的审判理念,通过司法的介入,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的观念。把 “罪犯”作为一个“孩子”,而不是把“孩子”作为一个“罪犯”,应当成为我们对待少年犯罪的基本态度。
奉行以教育代替惩罚、以少年利益为中心的审判理念,要求我们在发展、完善少年审判制度过程中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双保护原则。要求少年审判“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3]甚至强调优先考虑少年利益,同时兼顾社会利益,并在此前提下追求少年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统一与均衡。二是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强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把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作为核心,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少年,促其认罪服法,重新做人。三是少年优先和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要求关于少年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行政当局,还是立法机构、法院执行,均应以少年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要求对少年的权利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把少年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二)构建独立、完备、富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纵观各国、地区的少年立法,不难总结出以下特点:第一,都有相对独立的少年立法;第二,基本采取组织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形式;第三,内容上不仅包括少年法院的构成、组织、职权、管辖范围、对非行少年的处遇、程序等,一般还涉及对少年的福利、保护、教育等内容。
完善的少年审判制度依托于独立的少年立法。可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快少年立法,推动建立有别于成年人的、富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这是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根本出路。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院法》、德国现行《少年法院法》、日本现行《少年法》、台湾地区现行《少年事件处理法》等都是值得借鉴的范本,即采用组织法、实体法、程序法合一的形式,对少年法院的组织、构成及职权、管辖范围、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等内容作出规定。至于对少年的福利、保护、教育等内容,则可以单独制定其他的配套法律法规,从而全面构建少年保护网络法律体系。
然而,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期待在短期内制定一部集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直接指导、规范少年司法实践的统一的“少年法”是不现实的。建议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通过改革探索不断充实和丰富少年司法制度的内涵,从司法实践层面上有效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最终促进独立、完备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三)采取多元化模式,建立独立的少年审判机构并吸纳专业人士参与审判组织
从上述各国、地区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情况来看,值得总结和借鉴的突出特点是未成年人案件均由专门的机关或者人员进行审理。但并不存在一个固定模式,而是根据各国的历史传统和国情等呈现多元模式,有的是由专门的少年法院审理,有的由家庭法院审理,有的由普通刑事法院审理,也有的是在普通刑事法院中专设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另外一个特点就是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广泛吸纳专业人士参加审判组织,如日本、台湾。因此,设立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培养专业队伍是我们必须坚持的方向。但审判机构的设置到底采用何种模式,值得认真进行探索研究。
由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地区差别悬殊的国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人口集中程度、案件数量、条件差异以及认识差异等原因,决定了我国少年审判组织机构设置不可能采用整齐划一的单一模式。应当积极探索以少年法院为龙头,专人负责、合议庭、少年审判庭、指定管辖等多种模式并存的多元化组织形式。具体可参照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根据案件数量、区域范围和交通条件,经济发展和领导条件、队伍素质与经验条件、社会文化背景与公众法律意识等因素设立少年审判机构。目前我国一些大城市创设少年法院的经济基础、社会舆论环境和法制环境已经成熟。综观各地的实际,可分三种情况设立未成年人案件一审机构:一是在省会、直辖市以及较大城市设立相当于基层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二是在一般的地级市的基层法院设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审判庭;三是在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设少年合议庭或由指定独任审判员审理一审未成年人案件。
与此同时,在审判组织内部,应积极推动吸纳专业人士参与审判,适当拓宽少年审判机构的职能范围,可考虑在少年审判机构下设类似审判辅助组的机构,由调查员、观护员和心理辅导师等审判辅助人员组成,分别负责社会调查、跟踪帮教和心理辅导工作,为法官的审判工作出具专业意见和提供专业辅导,将法官从繁琐的辅工作中解脱出来。
(四)将虞犯少年纳入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
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法律规定看,将少年触犯刑罚法律的行为纳入到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之中是各国比较一致的规定;而对少年的虞犯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到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由少年司法机关施以一定处遇,各国的规定则不相同。一般认为,将虞犯作为少年法院管辖的内容,是因为“不良少年是常习犯的后备军”,基于此,在少年实施更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之前,通过少年法院的介入并对其施以相当保护性处遇,是有利于少年的健康成长的。在这个意义上,将虞犯少年纳入到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五)建立各项少年审判制度,完善少年审判流程
建立健全各项少年审判制度,从庭前、庭中、庭后各个阶段,规范少年审判工作,保证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实现。
1. 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可借鉴香港的全面调查制度和澳门的社会报告制度,庭前对违法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并建议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与运用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将其具体纳入到证据规则中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品格证据处理。
2. “圆桌审判”方式。推行美国《少年法院法》创设的“圆桌审判”方式,进一步淡化少年法院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的诉讼特色,体现未成年人事件处理过程中应有的人文色彩和保护理念。
3. 诉讼参与人暂时回避制度以及监护人出庭制度。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暂时回避制度以及监护人出庭制度,消除违法未成年人紧张无援的心理,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一审案件,庭审程序应当尽可能地简化,缩短诉讼时间,迅速结案,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入诉讼程序对违法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
5. 前科消灭制度。“前科”的“标签效应对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和一生的成长都将产生不良影响。为了使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我国应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未成年罪犯前科消灭制度作如下设计:一是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除刑罚的少年犯,其前科自然永久消灭。刑罚执行期间以及刑罚执行完毕后,均不构成前科。二是对于处刑在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刑罚执行完毕后1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处刑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处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完毕后6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其前科自然永久消灭。
(六)构建完备的少年处遇体系
构建完备的少年处遇体系,应包括保护处分和刑事处分两类,且以保护处分为主,以刑事处分为辅。实践证明,各发达国家和地区专门为非行少年所设立的保护处分制度,对于预防和矫正少年非行具有重大意义。可见,引进由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程序性规则适用的保护处分制度,是构建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构建我国保护处分的体系时,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也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结合我国在预防少年违法犯罪中的成功经验,将现有的类似保护处分的、有实际效果的措施纳入保护处分的体系之中。例如,把强制戒毒、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改革为保护处分措施,大幅降低其处罚、制裁性质。
其次,西方发达国家对于非行少年亦不可能完全放弃刑事处分,对于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处分体系而言,优先适用保护处分,最后适用刑事处分的原则;绝对不适用死刑制度;对少年排除适用无期徒刑、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事处分,并严格限定最高和最低刑期制度;建立不定期刑制度;广泛使用缓刑及假释制度等等都值得考虑和借鉴。
[参考文献]
[1] [美]Larry J ・ Siegel and Joseph J ・ Senna: Juvenile Delinquenc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 P 6.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的权力。1997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这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种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调查取证的权力,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侦查职能。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仅在法庭上具有这种权力,而且可以将这种权力延伸至庭外。不仅如此,法官在“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这种制度下,法官不仅具有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指控权,甚至还具有辩护人的辩护权,法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负责复核和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提出指控,辩护人负责收集和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的证据,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这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宪法的规定便是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宪法的规定进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职能的规定却否定了宪法规定的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
(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当对某一证据是否存在疑问发生分歧时,对于检察机关公诉人来说,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审理,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应当同意;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还可以依职权决定庭外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规定表明,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完全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法官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就调查核实,法官认为不需要调查核实就不调查核实,控辩双方都很难监督。有人认为法官休庭以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是收集证据,但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的手段就是收集证据,其直接结果就是产生新的证据。不仅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上取决于法官,而且在具体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在调查复核时,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据取证可能得到的结果来决定是通知检察人员还是通知辩护人,即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指控则通知检察人员到场,然后要求由检察人员来出示这种证据;如果即将取得的证据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则通知辩护人到场,然后要求由辩护人出示这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都沦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形式,合法地补充新的证据,以便改变罪名、改变量刑档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其中无罪判决包括绝对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这说明法官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证据。法官收集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侦查工作和审查工作的重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如此,法官收集证据还需要时间,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于被告人来说,迟延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
三、法官收集刑事证据在法理上的冲突
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史上,侦查权、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部门,是人类诉讼活动的一大飞跃,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彻底摧毁了封建时代法院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于一身的专横司法体制,推动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正规化进程。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体制时都批判地借鉴了这种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离的模式。现代主流刑事诉讼模式为三角形,即检察官担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辩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居中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体上确立了这种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这一点上明显与这种诉讼模式相冲突。
(一)与法官专司审判职能的原则不符。根据世界各国对法官职能的设定来看,法官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这种规定意在强调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但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司法单干,不是要某一机关包办一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审理和裁判,没有侦查职能和追诉职能,也没有辩护职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一权力不仅可以为审理和裁判服务,也可以为侦查和追诉服务,还可以为辩护服务,实际上使法官同时拥有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和辩护权。
(二)与法官居中审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严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诉讼的主流,但我国人民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浓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种表述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警察法》关于检察职能和警察职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审判权、国家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正是这种规定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是听证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证据并将这种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公诉人;如果法官将这种证据用于为被告人辩护,则法官就会充当第二辩护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查取证权的法官很难居中裁判,很难严守中立地位。
(三)与举证责任不匹配。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须举证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人出于辩护的需要,也必须举证并达到优势证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法官的职责在于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证据,这种证据将由谁来举证呢?如果由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而公诉人和辩护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因而不应当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如果由法官自行举证,则法官应当受到公诉人或者辩护人的盘问以便质证,法官必将陷于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法官多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采纳,这实质上是自侦、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审、自判。
一、巡回审判制度在我国运行的现实语境及基本理念
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所谓巡回审判,大致是指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在所辖区域内定期或不定期地巡回流动,选择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或方便民众旁听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一般包括就地送达、开庭、调解等审判流程。我国现行的巡回审判制度实际上是以便于诉讼和宣传法制为出发点而设立,作为固定法庭的延伸而存在的,为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而推进的。从理论基础角度考察,我国的巡回审判制度源于革命战争年代,是在基层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两便原则、审判的纠纷解决功能与法制教育功能相结合以及司法为民的理念,这些既存的理论基础与我国当前司法改革方兴未艾的现实国情,都决定了巡回审判制度在我国司法改革中的重要地位,也为进一步重构和完善这一制度提供了充足的理论依据。
二、基层法院在开展巡回审判过程中的认识和困惑
(1)人民法院的人力不足导致巡回审判难以落到实处。就笔者所在法院而言,2011年一年仅民事案件就审结3000多件,而办案的民事法官仅有十一二人,平均每个法官年结案量为250件以上,在这样的繁重的工作压力下,我们以“结案总数的40%即1200次以上巡回审判、6%即180次以上巡回开庭”这样高数量的指标要求法官去开展巡回审判,法官显然没有充沛的精力和时间去进行。
(2)脱离民众需求致使巡回审判有搞形式主义的倾向。开展巡回审判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更好的宣传法制,营造和谐的司法氛围。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巡回审判以类似 “作秀”的形态表现出来,致使巡回审判政策化、任务化、形式化,背离了设立巡回审判制度的初衷。
(3)相关人员动力缺乏难以为巡回审判长效实施提供人力支撑。在与基层组织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大部分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对于巡回审判也很欢迎,但由于本身工作事务繁杂,常常抽不出时间来配合法院做巡回审判工作,且因缺少资金保障,致使有些同志工作积极性不高,不愿参与到巡回审判工作中来帮助法院化解矛盾,这对维护社区稳定、构建和谐社区是极为不利的。
三、寻找巡回审判制度的理性回归路径
在厘清了目前巡回审判工作偏离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后,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找出解决思路,让巡回审判制度得到理性发展。
(1)巡回审判不宜过度推广,应重质量,力争追求“精”与“深”。对于巡回审判,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仅仅追求巡回审判的数量,而应追求巡回审判的案件质量以及案件所能起到的积极的社会效果,过度追求数量、硬性摊派任务,只会导致法官疲于奔命,工作流于形式。
(2)巡回审判要立足实际,与老百姓的需求相结合。在巡回审判进社区之前,法院应当做到与社区组织人员及群众充分的沟通,了解他们心中的困惑,掌握他们的需求,然后结合手中的典型案件去开展工作。
法庭的“严格执法”行为引发了三个方面的后果:一、对公开审理这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许多公众因为新闻报道的欠缺而无从了解;二、肩负采访任务的数位记者未能完成采访任务;三、向公众和媒体明白无误地传递了一个信息:没有法庭的许可,记者不得对正在开庭的司法审判进行任何形式的记录、采访和报道,哪怕是公开审理的案件。然而,事情应该是这样的吗?法院有权利这样做吗?
就我国现行制度来看,对庭审现场中记者采访的限制性规定,不仅制约了记者采访权的实现,而且与我国基本法的精神相悖。原因如下:
一、“公开审判”中的“公开”,是对全社会的而不仅仅是对法庭和当事人的公开;记者的采访报道不过是对“公开”范围的放大。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确立“审判公开”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便于社会监督,保证司法公正。“审判公开”和“司法独立”是相辅相成的。那么,“审判公开”是对谁的公开呢?公开的范围是多大?从立法本意而言,毫无疑问,“公开”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公开,也不只是对有关人的“公开”,而应是对全社会的“公开”。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由于庭审场所的条件限制,为了维护法庭秩序,而通过发放“旁听证”等形式将“公开审判”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理解的;反之,如果采取某种措施,故意阻止审判向更大范围更大程度“公开”,则有违宪法精神。
新闻记者对公开审理的司法案件的采访报道,只不过是对“公开”范围的扩大。即使没有所谓“舆论监督”的职责,记者对庭审的采访权也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至于司法人员担心记者对庭审情况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从而影响舆论的问题,我以为1.记者的报道出现偏向,法官受不受“舆论”的影响,完全取决于自身的司法水平和素质,而不是其他;2.记者的报道如果侵犯了法官和法院的权益(名誉),法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记者责任;3.记者对自己的报道负有保证客观真实的责任,当事人因此受到侵权,也享有依据法律讨还公道的权利。当排除这些担忧之后,人们不难得出结论:为了公众的整体利益,为了使庭审最大程度地公开,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记者对庭审案件的采访,不应当受到人为的限制。法庭审判中的“旁听证”制度,不应当适用于新闻记者。
二、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庭规则》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不及于“审判公开”的宪法原则。
如果以为拿到了法庭“旁听证”就可以自由地进入法庭采访了,那就未免太天真了。事实上,参加过庭审报道的政法记者都曾听到过书记员宣读的《法庭规则》:“未经本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从事任何采访活动。”在一些著名的案件审判中,有的记者冲破重重阻挠进入法庭,但面对严肃的《法庭规则》,最终还是噤若寒蝉,采访任务归于流产。前面提到的牟其中案的审判,正是因为记者对这条法庭纪律未予遵守而遭“没收采访本”的厄运。那么未经法庭允许,记者真的就不能进行采访和必要的记录吗?一纸《法庭规则》就可以剥夺记者的采访权吗?让我们首先对《法庭规则》的法律性质进行一下探讨:
《法庭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制定的,目的是“为保证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维持法庭秩序”。显然,就其性质而言,《法庭规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性规章,属于“行政法规”,尽管它是最高法院制定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则是依据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确定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根据“根本法”效力优于“基本法”,“基本法”优于部门法的原则,当某个部门制定的,调整部门内关系的“规则”、“办法”,与国家根本法确定的原则相对立时,理应服从根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开审判”自由旁听(采访)的原则,不应受到任何行政性规章的限制,否则就是对宪法原则的破坏。明确了这一点,人们不难明白,以《法庭规则》的形式,要求记者的法庭采访须经允许,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革新设想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任务是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审委会作为“瓶颈”的负面效应渐趋显现,从而受到了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质疑。我们以为,应当在当前国情的基础上对一项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肯定,并且主张在反思其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之上,改进完善审委会制度,从而将其功能充分发挥。在此指导思想之下,我们撰写拙文,以陈管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体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分析:
1、违背了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1) 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2、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贯彻。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2) 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3、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3) 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4、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法官承受的外部压力的确很大,这种压力事实上在不断地给法官施压,当这种压力达到极限后,就会使其“崩溃”,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徇私枉法。所以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们总是想着让普通法官向干预他的人说:“这个案件是要上审判委员会的,我作不了主。”为什么不能换个思路,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让院长们“无奈地”对试图干预他们的人说:“我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我作不了主,我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办案。”(4)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6、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法律规定的任务有待进一步落实。目前, 我国各地审委会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个案、案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院都是将审委会作为“工具”对待的,较为现实地重视个案讨论,而不宏观、长远地发挥审委会的职能。
二、革新设想
在考察了我国审委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之后,我们拟从组织构成、工作规则以及审委会委员良知等角度入手提出如下改进设想:
(一)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
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是实现审委会公正、高效的前提条件。在审委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改变那种论资排辈,且要摒弃那种与行政级别挂钩的状况。在目前,我们可以考虑将审委会组成人员分为若干个层次,例如可分为:(1)常设委员。由院长、副院长、研究室主任担任,参与对所有提交案件的讨论。(2)专职委员。从本院选任若干名精通一门或多门法律的审判人员担任,参与其所精通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案件的讨论。(3)专家咨询委员会。从有关院校、科研机构、专业部门聘请通晓法律或其它与法院审判业务相关的专家、学者若干名。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咨询意见或审判方案,供法院审理时考量。这其实在北京、上海等地早已自觉为之,并总结了许多成功的经验。(5) (4)常务办事机构。可设立秘书一名或由研究室指定一成员负责处理审委会的日常事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内部制度上体现出来。如:北京一中院审委会工作规则(6) 第四章第14条就规定:“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担任会议记录工作”;福建莆田市秀屿区法院审委会工作规则(7) 第四章第2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研究室。审判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由研究室负责作出安排”。
(二)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姑且不论制度本身设立的合理与否,制度的运作是制度能否实现其设立鉴于审委会运作方式的不规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1、自行制定审委会工作规范。各级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自行制定出审委会工作规范,健全具体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使审委会的工作得以具体落实,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做到有章可循和良性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