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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
二、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
三、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在一个大家庭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无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归夫妻一方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基本特征是: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婚前房子一般不算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
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挥霍;认定;处分;比例;弥补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67-01
一、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
在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须以共同关系解体为前提条件。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使人们看到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的可能。在此之前,我国物权法就似乎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提供了一种可能。我国物权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我们可以理解为:夫妻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所谓“共有的基础丧失”指离婚,婚姻关系消灭。那么重大理由又是什么呢?
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家庭纠纷案件1286437件,到2010年,这个数字增涨到1374136件,案件集中在房产、亲子鉴定等相关问题。为了更好应对时下家庭纠纷案件所涉及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婚姻法解释(三)》,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由此可见,重大理由为规定的1,2两种情形。
二、对“挥霍”的认定
(一)“挥霍”的通常理解
我们在上述解释的第一种重大理由中,可以见到“挥霍”一词,怎样的行为才称得上是法条中的“挥霍”呢?挥霍在汉语字典中的解释为:任意浪费钱财、时间、感情等,指没有节制的浪费。但是这个日常用义并不能足以表达它在法条中的法律含义。
《物权法》第95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强调夫妻双方“平等”享有财产权利,排除一方单独行使权利。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挥霍”属于哪一种权能呢?
其中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毁损物或者变更其性质的情况下加以利用。使用针对的是可重复利用的不可消耗物,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对于可消耗物如粮食、货币,其利用是处分而非使用,如消费粮食是典型的事实处分行为,而使用货币则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行使使用权不消灭财产的价值,而行使处分权改变了财产的价值。鉴于“挥霍”的词义,我认为其处分仅仅局限于货币。所以,“挥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即货币)处分权的过渡使用。
(二)对“挥霍”的认定
那当处分权的使用达到何种程度时,才应认定为“挥霍”呢,我认为应该符合四个标准。
1.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表示明确反对。(此处暂不考虑共同共有一方私自处分共同财产和一方不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这是一个先决条件,如果一方对于夫妻另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支持,那么即使处分财产符合其他三个标准也无法认定为“挥霍”,是有效的财产处分。举个例子,夫妻双方均酷爱名画,夫花费巨资购之。妻因自身爱好相同,表示支持,或者知晓后漠视,则无法认定为“挥霍”。
2.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数额所占其共有财产一定比例或多次累加后总额所占其共有财产一定比例。至于所占比例具体的百分比,应根据社会的发展,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或者因时而变、因地而变。中国地域广大,每个地区有自己独特的经济发展状况;每个家庭有自己的经济消费力量。因此,每个地区、每个家庭在不同的时间段,认定“挥霍”的数额,即量上的规定应是具有针对性的,才能充分反应出“挥霍”对每个具体的家庭带来的巨大影响。
3.所处分共有财产明显超越该家庭必要生活所需。每个家庭都有属于自己的生活必要所需,共性中,也存着个较大的个体差异。当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超越了家庭必要生活所需,便是不适当的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实现物尽其用,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一种浪费。对于标准中“明显超过”的认定,每个地区设定一个标准,然后再根据地区中家庭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量,进行分档,每个档以地区标准为基准,进行上下调整。
4.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后,处分财产一方拒绝用个人财产予以弥补或者虽然主观同意,但实际个人财产不能补足其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才应认定为“挥霍”。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虽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但处分者愿意用个人财产对其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等价弥补并能够补足的,可以不认定为是挥霍。弥补时限和补足方式可以由夫妻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又没有能够补足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仍应认定为“挥霍”。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学术界一直没有一个标准的界定,目前对于该定义有较全面解释,即在《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里,该规定中把夫妻共同财产定义为夫妻中的一方可以持户口本、结婚证等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去房管局、工商部门等相关部门来查询对方名下的资产。这一规定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很多省份也希望能出台相关的政策,也有很多省份呼吁将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纳入婚姻法中对于夫妻财产权规定内容之中。
二、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必要性在于在婚姻出现问题的时候,法律能够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权益。特别是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夫妻一方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的情况,而另一方往往不能全面地知悉,或者即便是在知悉的情形下也很难通过程序有所作为,因而一方在后续的维权中就会存在着许多阻碍和调查取证艰难等相关问题。如果是在结束审理后才发现夫妻一方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的行为就要通过再次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追偿,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繁琐和复杂的,往往得不偿失。因而,笔者将具体来探讨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平等的享有处分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通过法条得知婚姻法中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了相应的列举,但是未就如何查询这些财产以及如何行使处分权进行详细的解释。特别是当夫妻双方进入到了离婚诉讼的审理程序当中时,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来申请法院调查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是程序也相对繁琐,而且调查的难度也比较大,正因为如此导致了很多当事人无法得到属于自己财产应有的那部分,造成损失。其次,由于对共同财产的调查大多集中于审理阶段,因而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很可能发生对方当事人积极隐瞒、转移财产的情况出现,而此时并不能针对这种情形展开调查,后期审理中也就没有无法及时查明已经被处理的部分财产,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起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以此方便夫妻双方查看自己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处理情况,这不仅有利于夫妻雙方行使自己的财产处分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二)提高查询夫妻共同财产便捷性的现实诉求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 夫妻一方并非不能查询夫妻共同财产, 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调查了解共同财产的状况,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调查取证。 但是这三种途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存在实践障碍,手续繁复,效率过低,取证难度大。而根据《规定》,夫或妻一方只需要携带有效证件就可以查询夫妻共同财产,手续简单快捷,能有效地提高维权效率,切实保障其权益。 因此,要提高查询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的效率,切实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必须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
三、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立法的构想
由上文可知,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那么,要建立起这项制度,首先应当从立法上着手,制定相关的法律条文,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和保障。
(一)出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法规
随着《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出台,全国许多省份也纷纷出台了类似的规定,但是此类规定的效力往往只涉及某省或者某市,相应的具体条款也存在着差别,因而在操作上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麻烦,而且有时候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仅仅局限于某一地,因而另一方想要查询相关的财产的时候就变得异常困难。所以说要想真正落实关于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法规关键点在于建立一套完整的体系,特别是能覆盖全国的制度,将夫妻财产知情权这一制度列入婚姻法中,出台全国性的的法律法规,制定一套统一的查询标准,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方便当事人的查询活动,对夫妻各方的知情权保护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二)明确知情权行使的主体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并践行男女平等原则。知情权的主体应该为夫妻双方,并且应该为经过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双方。这是由于在社会实践中,除了合法的正式婚姻关系外,还存在着不同形式的恋爱关系。由于婚姻登记制度的存在,使得在确认两人是否为合法夫妻上十分便捷,提高了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可行性。
(三)确定知情权行使客体为夫妻共同财产
应当明确知情权行使的客体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要注意与夫妻个人财产进行区分,夫妻的个人财产从物权上看是属于物权所有人一个人的,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不能打破物权的束缚,所以当事人只能查询两人共有但是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财产。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主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赠予所得等。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主要包括婚前的动产和不动产、专用生活用品、军人的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由此可见,带有鲜明“个人色彩”的财产大部分都属于个人所有,对于这些个人财产,笔者认为另一方没有查询的法理基础,也没有查询的必要理由。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