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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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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保险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保险法 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 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规范作用

诚信原则是主义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险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属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的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违反告知义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3、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员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此,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全面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4、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保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5、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生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

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为这就要示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中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的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对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

1、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2、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3、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建设良好诚信氛围的构想

1、加强诚信法治建设。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从法律高度保护诚实守信行为,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要在保险业内逐步形成“有信者昌,无信者痛”的氛围。保险监管部门要统筹全行业的信用法制建设,并制定具体措施促进落实。现阶段,应尽快出台《保险违规行为处罚办法》、《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保险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

2、逐步提高全行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由于保险业起步较晚,在发展中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制约和规范机制,一些人受到利益驱动,做出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直接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因此,在整顿、规范保险市场时,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展业人员在展业技巧、服务手段、道德修养等方面的培训。同时,要对人、经纪人严把“进入”关。通过必要的培训,考核和行政、手段,使其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积极履行职责,为保险公司树立良好的形象。

3、建立诚信管理制度。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考虑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在制度建立上,某寿险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该公司明确规定营销员不得收取客户的现金作保费,必须由客户将保费存入银行,公司直接与银行结算。这种做法从制度上保证了收费环节的诚信行为,大大减少了营销员挪用、诈骗保费的可能性。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对投保人信息的采集及披露,可以参照英国做法,由行业协会进行。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有权通过行业协会获得该投保人的资信状况、履约守诺及遵纪守法情况。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征信数据的管理制度,现阶段可由行业协会采集投保人的投保及理赔纪录。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除在指定刊物上定期详细如实公开其经营管理状况外,各保险公司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的平台,如专线服务电话、专业网站等,对投保人提出的有关公司的任何,只要不涉及商业秘密,均应如实全面解答。

4、改革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经济主体只有考虑长远利益,才有积极性建立一个不欺骗的信誉。而要使经济主体重视长远利益,必须有明晰的产权。因为产权制度直接决定着信誉的收益权,如果受益权归别人所有,没有人会为别人的未来收益而牺牲自己的眼前利益。所以,可以把经济主体建立信誉的积极性归结为产权问题。当的市场价值与决策者的利益无关时,作为“经济人”的决策者没有理由重视企业的信誉。因而,国有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建立企业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的决策机制、高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参照国际结合建立企业运行机制是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动力所在。

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新的机遇与挑战!

1、黄慧鹏

《中国保险法与保险法律实务》

华夏出版社

2002年5月

2、邓成明 《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年11月

3、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0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3年1月1日实施

5、张响贤 《保险研究》

2004年1月――12月

保险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原因与条件;近因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运用近因原则的具体规则

一、原因与条件

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原因与条件通常是含混在一起的,对这两个概念的准确区分是正确把握近因原则的前提。“条件”一词《新华词典》将其解释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因素。有时特指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外部因素”。[2]从通常意义上讲,这一定义完全没有问题,但是在区分原因与条件方面,这一定义没有任何用处,因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因素除了条件还有原因。正因为条件与原因的不易区分性,在因果关系理论领域,才有了将条件和原因混为一谈的“条件说”。

虽然在通常意义上原因与条件不易区分,但是哲学研究还是为我们提供了区分的依据。条件“是指在空间和时间上伴随原因,使原因的作用得以发挥,结果得以出现的那种现象。原因的作用离不开条件,但条件不等于原因。相对结果而言,条件与原因的区别在于: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条件对结果只能发生从属的、辅的作用,条件自身不会引起结果。通俗地说,条件只能是原因发生作用的‘气候’、‘土壤’和‘温床’。”[3]原因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

根据上述哲学区分,法学也发展出了条件与原因的区别。法学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重要的条件才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对其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4]哲学与法学对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效果是:条件是指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环境,但有此环境并不必然发生结果的现象,它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从属作用。原因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导作用的因素,没有此因素则结果不会发生,但它并不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环境,而是条件提供的环境决定结果的发生。[5]

二、保险法上的近因与民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而保险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商法又被视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有必要将保险法上的近因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一个简单的比较。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主要的就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1)保险法上的近因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之比较

保险法与侵权法都注重因果关系,并且都以此来界定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但是两者之间仍然存在区别。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保险标的所受之损害是否由承保风险所致,进而决定保险人是否负有赔付责任。由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通常是由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法院对事故原因的探寻通常限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法定责任,后者是约定责任。因此,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更注重的是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则更多的强调可预见性。[6]

(二)保险法上的近因与合同法上因果关系之比较

虽然保险责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责任,并且合同的违约责任亦强调因果关系,但是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亦存在区别。普通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违约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的关系,对于普通合同而言,履约是常态,违约是例外。保险合同则不然,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义务的正当履行,而非违约。因此,在普通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而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参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对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7]

(三)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历史发展

最初的近因原则源自英美法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正式将近因原则由判例法纳入到成文法中,其表述如下:“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以其承保危险为近因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以其承保危险为近因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规则的核心是对于近因的认定。何谓近因?早期的近因理论将近因解释为时间上最近的原因。早期近因理论认为,结果由多种原因引起时,以最后发生的事实作为结果的原因条件。当时以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判断尺度易于解决原因与结果链状顺序关系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但是在原因与结果以网状形式出现时就难以适用了。[8]

为弥补时间上近因原则的不足,英美法系发展出了有效近因规则。该说认为,近因并非以时间上的顺序性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就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的效果进行判断,即在各种原因事实并存时,以对结果发生有最重要影响的原因作为法律效果上的原因。在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案中,大法官Lord Shaw认为: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至此,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效果”概念所取代。[9]

四、我国保险法上的运用近因原则的具体规则

(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

即保险标的是由唯一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种风险因素或者风险事故即为近因,此时只需要确定该因素或者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或者保险风险,便可确定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给付责任。[10]

(2)多种原因造成损失

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持续的起决定作用或者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具体的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a、多种原因同时发生、相互并存

对于同时发生且相互独立的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任何一个原因都可以导致损失的发生,故均可以被认定为是近因。如果这些致损原因都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那么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致损原因都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那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部分原因属于承保风险,那么在损失可分的情况下,保险人仅对属于承保风险所致的那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损失无法从价值上进行划分,那么只能协商解决或者按比例承担。

对于他是发生却相互依存的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由于原因之间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造成损失,故均为近因。在无法分清哪部分损失是由哪部分风险造成的情况下,如果有些原因是承保风险,有些原因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仍对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些原因是承保风险,有些原因是除外责任,那么按照“除外责任优先于保险责任”的原则,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11]

b、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前后衔接

在多种原因相继发生且互为因果关系而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为近因。通常情况下,根据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时间或者空间最接近损失的后因为近因,但在下列情况下前因为近因:(1)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结果;(2)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3)后因是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在前因为不保危险,后因为保险风险的情况下,如果事故是不保危险的结果,那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前因为保险风险,后因为不保风险,后因对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那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在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却有新的因素介入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新的因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决定性,那么新的介入因素取代前因成为近因。但是对新的因素介入之前已经产生的损失则要考虑前因,因为前因才是这部分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对前因是承保风险的损失承担责任。由此看来,可以把新的因素前后发生的事故认定为两个独立的保险事故,分别进行责任认定。[12]

五、结语

近因原则作为一项确定保险给付的重要原则,已被各国保险法所广泛采用。但是如何让运用这一理论去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这一理论,对于完善因果关系理论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厘清保险法因果关系与侵权法、合同法因果关系区别的基础之上,把握保险法上的近因是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有效性、决定性的原因,从而正确判定保险责任,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Prosser,38 Call Rev.369(1950),转引自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2]《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887页.

[3]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2页.

[4]参见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5]梁鹏:“保险法近因论”,《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第579页.

[6]周学峰:“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102页.

[7]同上.

[8]王应富、龙伟:“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宜春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91页.

[9]黄涧秋:“论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第1期,第39页.

[10]王应富、龙伟:“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宜春学院学报》,2010年2月,第32卷第2期,第92页.

保险法范文第3篇

1、传统养老模式发生转变

依据养老资源由谁提供,养老模式可分为两类: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在几千年的自然经济状态下,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无力承担养老责任,维护老年人权益的重担完全落到了家庭。“养儿防老”是中国几千年来传统家庭养老方式的真实写照,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家庭养老”的传统模式正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变革,地域间迁移率的增加,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代际居住方式的变化,子女人数的减少,使得养老功能出现转移,即从家庭转向社会。

2、人口老龄化的威胁

我国人口老龄问题还具有独特的特点:第一,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快,西方发达国家从成年型国家过渡到老年型国家要经历35-100年时间,而我国仅用了不足30年时间便完成此过程,速度之快,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比拟的。第二,老年人口绝对数量大,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为1.3亿,据预测到2015年将达到2亿左右。第三,城乡发展不平衡,城镇老龄化速度远高于农村。综上所述,在国力尚不雄厚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很难承担如此沉重的养老责任,建立完善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二、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养老保险制度初创阶段(1951-1966年)。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该条例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条件和待遇最低标准做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

(2)养老保险制度严重受挫阶段(1967-1977年)。“”使我国养老保险事业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处于失控状态。1969年2月,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取消了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制度,使之变成了“企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严重受挫。

(3)养老保险制度恢复和发展阶段(1978-80年代末)。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1958年颁布的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开始实行养老金最低保证数额办法。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了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4)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深入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1991年,国务院了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第一个里程碑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5年,国务院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确定了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一模式。同年,为切实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民政部还了《县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

2、现行养老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1)养老保险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三大问题:立法层次较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外,其余的规定都是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意见、通知等形式颁布的。立法内容滞后。《劳动保险条例》是20世纪50年代初颁布的,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法规地方差异明显。目前我国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大多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带有较强的地方色彩。这种现象不仅给中央宏观调控增加了难度,同时也不利于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2)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较窄。从我国养老保险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过于狭窄,仅限于城镇职工,没有包括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这使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率只达到30%左右。

(3)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参保率不高,主要原因有:现行法规对不参保的处罚力度不大;农民工因为很多现实问题,参保意愿不强;许多企业考虑成本问题,不愿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

(4)个人账户“空账”问题突出。1995年国家推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养老基金积累,加之企业拖欠养老金情况比较严重,当期社会统筹账户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当期养老金支出。为了确保养老金的支付,保险部门被迫挪用个人账户上的资金,这就出现了个人账户“空账”的问题。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近6000亿元。

(5)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与现行的人事制度不相适应。目前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上是“财政统包”,其退休金的标准是参照公务员的办法确定。从2003年开始,事业单位实行人事制度改革,履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的管理办法继续实行任命制;其他事业单位改任命制为聘用制,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公平合理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法范文第4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保险法;近因;识别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8-000-01

一、引言

因果关系是判定民事责任的核心,对于特别私法的保险法,明确因果关系更为重要,它也是证明难度最大的关系之一。因果关系判定直接关乎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因果关系判断结果往往成为保险诉讼取胜的关键。而我国保险法尚未对因果关系判定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判定以及与此相关的保险责任判断混乱。为有效解决保险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问题,我国应从体系化思路出发,根据因果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制定应对策略,首先明确造成损失的具体危险因素,明确各个危险因素之间以及危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关系。

二、多个原因依次发生形成完整链条结构状态下的因果关系判定

对于单个原因引起的损失,应首先明确原因产生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各个原因形成一个链条,或者各个原因之间相互独立。链条可表示为A(原因)B(原因)C(损害结果),A是B形成的原因,B是损害结果C形成的原因,同时也是A造成的结果。例如上海某典型案例,原告敬老院为院内老人购买了意外保险,某被保险老人意外摔倒致股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感染肺炎,致被保险老人坠积性肺炎死亡。本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被保险人年事已高,长期卧床休养易发生肺部感染致死,因而本案的真实原因为外骨折。

在本案中,最有效的解决办法为比例分配规则。比例分配规则可以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对承保范围的预期,控制风险。如若采用传统规则,表明保险人可以单方修改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表明保险人无偿获得保险费用。如若遵循主力原因规则,既将主力原因作为除外事件,也将引起传统规则类似的问题。如若主力原因为承保事项,则保险合同中的预定除外责任条款无任何意义。由于多因呈链条结构情形主要发生在非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在该类合同下享有设定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条款的权力。而保险人的责任则取决于侵权法规定,而非合同约定条款[1]。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可根据个人需求选择最佳保险产品。根据以上分析,将保险人承诺的承保范围作为基础,根据承保范围内原因引起损害在总损害中的比例确定保险人责任,既满足被保险人获取特定范围内的风险保障,也不影响保险人的正常营业行为,因而根据比例分配原则更加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即使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也更容易达成和解。

三、多个独立原因下的因果关系判定

如若多个原因之间属于相互独立关系,应首先明确原因发生的时间顺序,原因是同时发生还是依次发生,根据原因发生的时间区别对待。

第一,多个原因同时发生下的识别规则。相互独立的原因同时发生的情形下,应首先确定危险原因能否单独引起损害,既危险原因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如若危险原因为损害的充分条件且处于承保范围,保险人需要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即便未出现其它危险因素,损害也必然发生,因而多个独立原因不影响风险水平和保险费率评定结果。因此,保险人不得以其它危险原因主张免责。反之,危险原因不属于承保范围,则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如若各个危险原因都属于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以上任何一个危险原因单独发生都不能导致损害结果。例如国外某案例:被保险人徒步走过小溪时突发哮喘,被保险人因行动能力下降而倒在水中溺亡。经过鉴定,单独发生哮喘以及徒步过溪都不会直接引起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可在健康状态下安全地徒步过溪。该案例中,哮喘发病以及徒步过溪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况下,应遵循帕特里奇规则。应用帕特里奇规则可以无需评估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比例分配规则在此情形下并不适用,如根据原因力大小分配可能导致结果无法预知;如若使用主力原因规则,其本质属于从多个必要条件中确定“最主要”的原因风险,该做法与条件价值均为等值这一基本逻辑相违背。选择帕特里奇规则可以避免出现承保缺口。在责任保险中,避免承保缺口至关重要。责任保险是受害第三人获得保险赔偿的直接来源,如若保险人根据主力原因或传统规则规避保险责任,第三人需承担所有损失,该规则避免了被保人和第三人因保险额过低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二,多个独立原因相继发生时的识别原则。针对该情况,应首先明确引起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再明确后续出现的原因是否导致损害结果扩大或出现新的损害结果。不能根据原因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作为将其从承保范围内排除的标准,因此,对于该类问题,应该确定最先发生的危险原因以及该原因是否处于承保范围或属于除外事项。如若最先发生的危险原因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确定最先发生的危险后,还应明确继发危险原因是否导致损害增加或引起新的损害。如若导致损害增加,应根据损害性质确定是否能够理赔。如若导致新的损害结果,应判断危险原因是否属于承保事项或除外事项,再判断新的损害是否处于理赔范围。该规则的合理性在于承保人可以直接对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理赔,被保险人也无法获得不应得利益。适用该规则的关键在于区分原有损失和新的损失,如若无法有效区分两者,则应参照不理解原则,从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作出判断。

四、结语

保险因果关系作为确定保险责任的关键,虽然目前有许多因果关系识别规则,但是立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各个识别规则也存在局限性。因此,实践中还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外在表现形态选择最佳识别规则。

参考文献:

[1]周学峰.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近因规则到新兴规则[J].法商研究,2011,01: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