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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70年代“可持续发展观”自提出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积极的响应并成为影响人类社会最为深远的理论之一。我国政府积极响应可持续发展理念,根据我国的国情,编制了《中国21世纪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白皮书》,首次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纳入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长远规划之中来;十五大正式把“可持续发展理念”确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的战略,其中以“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可持续发展”最为重要。
作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循环经济理念”被系统地提了出来并广泛实践。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有效平衡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三者关系的经济发展模式,首先在经济发达国家推行,经过长期的实践,一些发达国家(如德、日、美等)已经实现了将循环经济法制化和社会化,运用法律规范推动和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和循环型社会的形成。[1]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循环经济法起步较晚,但是由于受到国家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发展也比较迅速,“2008年颁布《循环经济促进法》,便是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一大进步”。[2]那么作为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实现途径,循环经济法究竟有何特征呢?
特征的分析源于概念的界定,我国学术界对循环经济法的界定还存在多种意见。蔡守秋强调它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将其归属为环境法范畴:“循环经济法虽然调整循环经济活动或行为,但循环经济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而是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及其管理有关的经济,即循环经济是生态经济、绿色经济或环保经济。与此相适应,循环经济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而是结合经济活动的环境资源法。”[3]蒋亚娟则从其内容出发更强调其经济法的特性:“在法域归属上,循环经济法具有综合性,并且兼有经济法和环境法的部分特点,依照主要社会的内容和特色,循环经济法应当归属于经济法。”[4]也有学者将以上观点综合而论之,而陈泉生等人则认为,循环经济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产生和发展的独特原因以及特定的目的和任务,因此是一个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部门。[5]我较为同意陈的观点,从内容、体系和对象来说,循环经济法都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
一、突出的生态性特征
从产生背景来说,循环经济法是人们在探索发展的过程中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产物,当可持续发展成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生存与发展的理念后,作为此理念实施的途径,循环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可持续发展强调的是在不危及后展的前提下发展,要以自然环境的承载力为标准,实现发展与自然保护协调平衡。循环经济法以可持续理念为核心,也注重强调人们必须在自然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把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与人们的生存按照“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性”统一起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由此可见,循环经济法所体现的正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生态平衡的理念。
二、法律的预防优先性
可持续发展理念最初应用在经济领域,而后扩大至各种领域,尤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它之所以能够深入到这些领域,正是因为它包含着发展的超前性意识。人类世界如果仍以传统的理念发展,不断向大自然索取发展资源,继续破坏生态环境,无疑是一种自断后路的饮鸩止渴式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则要求人们以长远的目光看待发展,不能危及后展,也不能过度破坏环境。循环经济法与传统法律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地方。传统法律一般以当代人利益为中心,围绕当代人的利益、权益和纠纷展开作用;而循环经济法则秉承可持续发展理念,关注的是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和长远利益,兼顾当代和后代的当事人权益,“十分重视科学预测,强调和突出预防原则,这就使得循环经济法无论是立法原则的确立,还是立法体系的架构,甚至是立法目的的确定都体现了‘预防优先’的精神”。[6]
三、强调科技性
现行的科技法是建立在传统的追求最少投入最大收益的经济理性思维基础上的,具有十分浓厚的经济至上的色彩。而循环经济则是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理性基础上的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它以一种全新的思维重新分析了人于自然之间的关系,将人类社会至于自然整体的内部,人与自然是一种共荣共损的关系,从而改变了过去人与自然二元对立的格局。由此,它要求科学技术的发展必须符合人与自然的整体观,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指出了前进的道路。低碳经济就是循环经济的典型代表,而发展低碳经济,要求必须发展低能耗和能源替代品技术,也只有技术层面的问题解决了,才有可能实现经济的循环发展。
四、体系的综合性
从上文不同学者对循环经济法的不同界定我们可以得出,它不是一个单一的有关经济或者环境方面的法律,而是一个高度综合的法律体系。发展循环经济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阶层,它要求多个法律部门和多种学科参与,具有典型的综合性特征。循环经济法既涉及经济发展中的各种领域,又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的诸多方面,也引导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方向。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在综合运用各种部门法(如宪法、行政法、能源法、计划法、农业法、环境法、贸易法、工业法、投资法、科技法、产业法、预算法等)对循环经济的实施进行规范和调整。这些国家的做法也为我国完善循环经济法提供了借鉴。
通过以上对循环经济法基本特征的一些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的循环经济法,作为一种有效平衡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自然环境三者之间关系的经济发展模式,它必定是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最佳模式选择。
参考文献:
[1]孙佑海.循环经济立法问题研究[J].环境保护,2005,(1):18.
[2]曾沉.经济学视角下循环经济法的不足和完善[D].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3]蔡守秋.论循环经济立法[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1):3.
[4]蒋亚娟.循环经济法:期待被开启的生态“安全阀”[A].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中国北京,2006:169.
一、引言
人类的经济、社会活动离不开对环境资源的利用,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联系紧密。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与人们对资源需求的无限性矛盾,造成环境不断恶化、资源日益短缺,引发了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巨大冲突。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人们的环境资源理念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开始推行减少环境破坏、有效利用资源的生产方式和发展模式。自循环经济概念提出以来,各国纷纷立法,使具有较强政策性的循环经济理念、战略、原则,在法律的强制性保障下得以贯彻落实。如德国以避免和减少废弃物产生为目标颁行了《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日本把建立循环性社会提升为基本国策,修改和制定《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资源有效促进法》、《促进再循环产品采购法》等多项环境立法,[1]为资源短缺的日本发展经济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循环经济法律理念以树立环境保护法律理念为根本,以法律工具为保障手段,反对单纯以经济增长为发展目标的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的功利主义思想,反对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主张在发展经济的同时,确保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实现人类与环境的和谐、可持续发展。[2]在诸多发达国家将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作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法律指导思想的国际背景下,健全环境资源法律必将成为我国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加速循环型社会建立的重要保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积极研究如何修改完善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建立系统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以法律制度为循环型社会的建立和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应成为当前我国环境资源法律建设的首要目标和任务。
二、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是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一)是促进循环型社会建立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使环境与发展的政策转化为行动的过程中,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是最重要的工具,”[3](P61)循环经济是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在传统环境法律制度规制乏力的情况下,仅依靠人的思想观念的改变是远远不够的,在相当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把循环经济从单纯的经济发展理论上升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确保其在社会经济生产中的稳定发展,[4]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则是循环型社会最终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为此,我国要充分重视法律在建设循环型社会进程中的作用,制定和完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使循环经济的理念转化为制约和影响人们决策和行为的制度约束和法律规范,将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置于有利于健康发展的法律框架内,以更有效地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加速循环型社会的建立。
(二)是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工具
市场主体对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盲目追求,造成环境污染及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循环经济模式是在尊重环境资源的前提下实现经济增长,从优先考虑经济利益的传统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为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模式,最终实现以环境利益为主的可持续发展模式目标。其以减少和循环使用资源为特征,通过节约资源、循环再利用资源提高环境资源利用率,[5]尽可能减少经济活动引发的对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通过对经济生产过程进行全面控制,系统调整经济发展相关的环境资源利益关系,强化对资源的高效利用、循环利用,避免和减少废弃物的产生,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有助于实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双赢。通过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调控,使人们在注重增进经济利益的同时充分关注环境利益,树立最大限度提高资源利用率、有效保护环境的观念,以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并驾齐驱,使经济发展与资源使用、环境保护协调共生。
三、建设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应坚持的原则
(一)环境利益优先原则
环境利益优先原则应当是环境资源保护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指尊重环境资源规律和社会经济规律,将环境资源保护的目标纳入其他决策必须考虑的关键性因素,使环境资源利益与经济社会利益共生共荣,保障环境资源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就要求改变传统环境资源法律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理念,革新传统的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发展观和单纯以经济增长作为指标的畸形政绩观,[6]从长远角度看,以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为考虑因素,在法律中确认环境资源的价值。因而,环境利益优先原则应是循环经济立法的首要原则,贯穿于循环经济法律建设的始终,指导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制定。只有这样,才能以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环境资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预防为主原则
强调预防为主,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环境资源保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由于环境资源的有限性,甚至有些资源是不可再生的,环境破坏是不可逆的,从长远来看,消耗和破坏环境资源的成本远远大于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收益。因而,环境资源保护最重要的不是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后的治理,而是应当防患于未然,以预防为主。[7]在环境资源未遭到损害之前,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环境资源损害的发生和环境恶化,为他人和后代留下一个可生存的资源环境。
(三)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世界各国环境保护法律中广泛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赋予公民通过一定程序和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资源相关的活动,不但使该项活动符合公众的利益,还能有效地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因此,公众参与原则应贯穿于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始终,作为循环经济立法、执法、守法都要遵循的原则。目前,我国环境资源立法仍然不够发达,循环经济法律冲突及法律空白较为常见,为防止难以消除甚至不可恢复的环境退化和资源枯竭情况的发生,必须健全公众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相关制度,并监督环境管理人员、企业、公民的环境行为。
四、循环经济对传统环境资源法提出的挑战
(一)缺乏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规定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社会的转型和经济的飞速发展对传统环境资源法提出诸多循环经济新制度、新理念、新措施需求。环境资源法体系包括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两大部分,但作为环境资源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只限于被动性的污染预防,而没有自然资源保护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的规定,只能算是一部污染防治基本法,[8]更谈不上循环经济模式资源的利用和开发的规定了,这与循环经济战略主张的预防优先和源头控制原则是相悖的。这种结构上的缺陷,不利于循环经济战略的展开,难以把污染控制延伸到生产环节,更难适应循环经济战略和建立循环型社会的要求。
(二)经济发展功能与环境保护功能脱节
我国环境资源法虽然提出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但是制度的宽泛性和原则化,导致经济发展功能与环境保护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实现。一方面,由于《环境保护法》缺少环境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导致保护与合理利用环境资源功能规则乏力,而我国又没有自然资源的基本法,致使建立循环型社会在遇到此类障碍时束手无策。另一方面,《环境保护法》虽然名称强调“保护”,但实质是偏重环境污染防治,制度设计上是注重在实现经济发展的情况下保护环境,缺少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协同发展理念,导致《环境保护法》无法有效地发挥利益调控和平衡功能,这与循环经济法律观主张的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证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相悖,不利于循环型社会的有效建立。
(三)以行政强制为主要法律手段
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尚未摆脱传统行政理念的思维模式,只重视政府管制手段的建设,政府过分集权,内容上多国家干预手段,表现为“命令+控制”的以行政强制为特征的法律手段。虽然环境资源法规定公民有参与环境事务的权利,但是相关立法的制定角度和目的是配合政府管理,而对于公民享有的环境权益范围以及这些权利的实现途径基本没有提及。[9]传统僵硬的环境资源法缺乏市场机制条件下经济刺激措施的规定,未能很好地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合理配置和环境保护中的功能和作用,政府的循环经济公权与公民环境资源保护的私权、政府的环境资源管理与社会的监督制衡经常发生冲突。
(四)环境资源公益诉讼权利缺失
随着公众环境意识、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环境权益。环境资源公益诉讼作为公民行使环境资源保护权利的重要途径,在世界各国环境保护法律中被广泛采用,但在我国法律中却缺乏关于这种有效的法律维权工具的规定。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由于该规定过于抽象,未明确应向何部门进行检举、控告,以及有关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的程序、期限、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未做出任何规定,[10]缺乏可操作性,使该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得到落实。
五、健全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思考
(一)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加速循环型社会的建立
我国可以先围绕资源开发利用频率高、环境破坏可能性大的重点领域和特殊行业,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推进循环经济的单行法律,确立环境资源产权制度、使用许可证制度、废弃物再生利用等制度,实现资源良性循环。在此基础上,通过实行资源回收奖励措施、发展再生产业、建立循环经济的科技支撑和示范制度等,构建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有效保障机制。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将各单行法律整合,制定一部循环经济基本法,确立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战略目标、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政府和企业以及个人等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1]以便更加有效地推进循环型社会的建立。
(二)明确国家推进循环经济的职责,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协调发展
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实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的目的是从法律上保障人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共存、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体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为确保环境资源保护功能落到实处,保障循环经济应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在环境基本法中应明确国家推进循环经济的职责,确定负责具体实施的政府职能部门,细化各相关政府部门的具体职责,明确职责监督管理部门及监督机制,建立起高效的国家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在明确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环境监督主体地位,规范监督职能的同时,应合理设置环境资源监督范围,培育资源市场,促进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等,从源头上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三)确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与行政管理进行分权
环境资源保护属于公益性权利,现行法律对公众参与环境资源保护权利的规定不明确、不齐全,不但淡化了公民的权利意识,怠于行使循环经济监督权,而且影响其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因此,确保每个公民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权利,鼓励其行使参与权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强化公民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权利,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合理设定公众参与权利的内容,保证公民具有环境资源保护预案参与、过程参与、行为参与等权利,[11]并规定此类权利行使的保障措施,使公众参与权不落为一纸空谈,真正做到与政府的行政管理进行分权。通过广大公众的参与,使环境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加速循环性社会的建立。
【关键词】循环经济法制 地方政府行为 中央与地方
发展循环经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手段,在此过程中离不开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更离不开政府有效的宏观调控。一般说来,发展循环经济必须做好三个层面的工作,即企业层面的循环式生产,产业层面的循环式组合,社会层面的可持续消费。而能够凌驾于这三个层面之上,并对整个循环经济发展全过程施加直接影响的唯有地方政府。①本文所说的地方政府是指市、县及以下基层政府。我国的地方政府历来处于中央权力之末端与地方利益群体之交叉点,在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中亦复如是。这对地方政府在循环经济背景下的行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地方政府在循环经济法制中的角色定位
在人类面临严重环境危机的今天,循环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和生产方式,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德国首先开展循环经济立法,此后日本、美国以及欧盟其他国家也相继开展了循环经济立法工作,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从近年来的政策和立法情况来看,循环经济发展也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宏观政策目标,也对各级政府提升执政能力,转变政府职能以适应循环经济的发展提出了要求。
尽管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已在我国成为社会共识,相关立法也开始起步,但是理论界侧重对宏观政策的研究,而往往忽视了对地方政府行为的关注。应当明确,任何宏观政策最终都要依赖于地方政府的贯彻执行,然而地方政府在当前循环经济法制中尚不合理的定位及其角色,严重制约了循环经济的发展。宏观经济政策与地方经济发展的接轨是循环经济法制最为重要的环节,地方政府在循环经济理念和技术层面的认知层次上相对滞后。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管理体制尚未根本转变,与循环经济发展存在很大的差距。
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追求能够被上级观察到的政绩最大化,很容易忽视对资源、环境等循环经济要素的有效利用和管理。同时,地方政府机构行政职能宽泛繁杂,容易形成对企事业单位的直接和盲目的干预,也导致了政府部门之间的摩擦和掣肘,制约了循环经济的发展。
由此可见,地方政府既是中央政府在地方利益的代表者,又是地方利益相对于中央政府的代表者,而且往往倾向于作为地方物质利益的代表与中央争利,这种三方博弈的关系无疑降低了行政效率。因此有必要对循环经济中的地方政府行为进行研究,寻求地方政府在三方博弈关系中的正确定位。地方政府在循环经济中应当同中央政府合作,并协调地方利益群体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地方立法不能与中央立法相抵触,地方政府对于地方利益应当通过与中央的对话渠道即时向上反映,并根据地方实行循环经济的具体情况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加强地方循环经济立法。
循环经济法制下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关系
分税制下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分离。循环经济法制中,从政府内部权限分工来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有着微妙的差异。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政府权力也相应地经历了由行政集权向行政分权过渡的时期,逐渐形成了以事权划分为基础的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体制。中央政府提供全国性公共物品,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的公共产品,此外,中央政府侧重其权威性和对地方政府的约束。1994年的分税制,为中央、地方政府间划清了财权界限,中央将财政权力逐渐集中,中央拿走税收大头,将规模小、税源散的税收留给了地方,部分省、市财政也打着“加强宏观、中观调控”的旗号,纷纷采取不同手段,集中财力,形成了财权层层集中、事权纷纷下移的背反格局。
分税制的影响是双方面的:一方面,有效规制了地方财政的混乱局面,提高了财政利用效率,中央得以集中充足的财力推行一系列宏观经济政策,如减免农业税等;但另一方面,地方财政力量相应不足,必然导致地方政府尤其是最为基层的县、乡两级区域发展的动力不足。而发展循环经济必然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主要用于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循环经济企业的激励补贴政策上。财权和事权的不统一使得地方政府在循环经济中往往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财力的不足将最终导致地方政府在循环经济发展上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
循环经济背景下政绩考核之失效。诺斯的国家理论从“经济人”的角度去思考政府行为,国内一些学者借鉴这一理论观点,将地方政府官员视为利用政治组织实现经济功能的政治企业家,追逐潜在收益来发展本地区的经济和显示政绩,使自己的政治资本增值。这也解释了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追求政绩最大化而忽视对资源、环境等循环经济要素的有效利用和管理的深层次原因。②在以增长为第一追求的相当长时期内,政府体制改革和政府行为范式转型被长期抑制。但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背景下,传统政府行为方式的弊端空前显露。在中央政府的强调控政策下,2009年上半年我国单位GDP能耗和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同比不降反升,其中地方政府行为失措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近年来,随着循环经济理念的发展,中央政府逐渐意识到单一的GDP政绩考核标准对地方行政主体的消极影响,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环境指标考评措施,如二氧化硫排放量,空气污染指标等。但在实践中由于技术条件限制,难以通过硬性标准来衡量。这种举措应当看作是我国在循环经济法制中的进步,但是对于地方政府而言,仅有宣言式的绿色GDP标准远远不够,更为重要的任务是将环境考评措施具体化,增强考评的可操作性,使得环境标准、区域循环经济发展的水平真正与政府政绩考评挂钩,从而对地方政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起到有力的督促作用。
循环经济发展中地方政府与企业关系中的角色分析
循环经济背景下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企业无疑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体,而地方政府则起着引导者和推动者的作用。循环经济的前期成本一般会大于前期收益,许多循环经济从短期来看也可能是不经济的,但长远来看必然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这就必然要求政府以必要的宏观调控来弥补市场缺陷。但在循环经济领域,地方政府不可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更不可能仅仅通过宣传教育的方式使得企业自发选择循环经济模式。因此,地方政府只有通过环境激励政策以及环境行政立法和执法这两种方式使市场主体趋利避害,自觉选择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
环境激励政策。环境经济刺激机制的核心内容是:国家通过经济上的增益与损益(利益与不利益)的方式来调节不同法律主体利用环境的行为模式暨环境利益关系。经济刺激偏重于市场作用的发挥,与行政强制机制相比,它更注重目标群活动的合作互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③因此,激励政策作为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项主要手段,在循环经济法制中得到广泛应用。中国政府为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也实施了一系列经济激励政策,包括对节能技术改造、节能设备购置实行信贷贴息、差别利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减征企业所得税和加速折旧等;对资源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发电、风力发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但离循环经济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差距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基层政治主体的政策制定和落实上。绿色核算制度和经济激励机制均不健全。
循环经济中企业责任之落实。企业是实施循环经济的主体,但政府无法以传统手段确保企业在环境保护上的自律。因此,生产者责任制度和排放者责任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主要指产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关主体应承担产品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当中环境影响责任的主要部分,包括材料选择、生产工艺以及使用和弃置过程造成的影响。消费者也包括在其中。所谓排放者责任,指企业有必要采取措施控制原材料等转变为废弃物,有必要采取措施自行合理循环利用资源,有必要对不进行循环利用的资源合理处理,即企业有责任采取措施正确处理废弃物。排放者责任,明确了企业也是废物排放者,需要全程控制自己的行为。④
结 语
地方政府在推动循环经济中的角色对循环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央与地方应当共同推进,通过合理的分权使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各项法律和政策措施能够落到实处,避免所有人都负有责任的制度设计却导致无人负责的后果。地方政府同时应当减少对企业活动的强化管理,借助利率调节、税收调节、金融政策、财政政策等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循环经济发展的行政手段与中央政府、企业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合力。(作者为山东师范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生)
注释
①耿香玲:“地方政府失灵与循环经济发展的制度分析”,《理论导刊》,2008年第2期,第22页。
②黄韬:“循环经济与地方政府行为对策分析”,《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3期,第162页。
关键词: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核心制度
中图分类号:F049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1-0175-02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经济加速腾飞,但却遇到发展的瓶颈――生态环境破坏与资源紧缺。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社会诸多领域的努力,其中立法领域不容忽视。面对我国是后发国家的事实,自上而下的法律构建与促进非常必要。本文就以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视角,探寻循环社会的构建之道。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对于循环经济,较有代表性的解释为:在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处理的经济活动中,遵循生态规律;恪守减量化、再使用、再生产利用原则(“Reduce” 、“Reuse” 、“Recycle”的3R原则);并尽量减少资源消耗和三废的产生、尽量延长产品使用寿命、尽量回收利用废旧产品、尽量收集使用耗损热能、尽量无害化处置废弃物。其目的在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经济发展[1]。简言之,循环经济就是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活动的总称。其将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生态设计和可持续消费等融为一体,本质是一种生态经济[2]。
二、循环经济理念在我国的深入
我国工业化走的是 “超赶型”、“压缩型”道路,虽成就显著,但也带来严重的资源环境问题。据世界银行和国内有关机构测算,上世纪90年代,我国经济增长有2/3是在对生态环境透支的基础上实现的。2003年,我国消耗了世界钢产量的30%、水泥产量的40%、煤炭产量的31%,但GDP仅占世界的4%,万元GDP能耗水平是发达国家的3~11倍[3]。
面对我国严峻的资源环境问题,“循环经济”发展理念和模式受到关注。相继出台了《环境保护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这些法律,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贯彻循环经济理念,构建法律制度中仍存在很多问题,需改进完善。
三、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不完善之处
1.部分法律的指导思想停留在“末端治理”上,未树立“全程治理”理念。国内外经验表明,仅把治理重心放在工业过程的末端污染上,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污染问题,而且巨大的治理成本也在压制经济发展。
2.资源化原则尤其是再利用原则贯彻不够。己有法律贯彻了循环经济的减量化原则,《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强调生产环节资源的投入减量;《清洁生产促进法》强调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减量;《固体废物污染境防治法》强调减少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资源化和再利用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今后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应当加以完善[4]。
3.核心制度缺乏,立法流于形式。现有立法多停留在宣示国家政策层面,口号式提倡多,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少。循环经济的核心制度,如强制回收、生产者责任延伸、财政金融、技术支持等制度,因缺乏实施机制而流于形式[5]。
4.立法空白多。法律之间存在交叉和冲突。现有法律主要关注工业领域,但配套措施很不完善,对农业和第三产业涉及较少,尚未对产业结构调整提出的新要求做出回应。
5.市场激励机制不完备,尤其中介组织的作用没有得到彰显。市场信息的交换不畅,致使循环经济难以持久发展。[6]6.公众参与明显不足。现有法律未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的途径和方式,仅依靠政府与管制型行政方式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未调动起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四、完善循环经济立法的具体措施
(一)对日本经验的借鉴
日本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法律方面,虽起步晚,但卓有成效,取得的经济与环境生态效益显著。
日本认为,经济、产业的运行如人体血液循环,分动脉、静脉两部分。不仅要关注物质资料从生产、流通到消费的动脉系统,而且要关注上述过程产生之废弃物的收集、处理、再资源化、再商品化等静脉系统。要摒弃大量生产、大量销售、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经济和产业运行方式,构筑起抑制自然资源消费、减轻环境负荷的“循环型社会”。 形成废物处理与资源循环再利用一体化的物质循环链条。环境因素不再是制约经济发展的消极条件,而成为推动技术创新、经济改革的源动力,孕育着全新的“商机”。 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 “协调”、“统合”,从而实现社会良性发展[6]。
(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具体策略
作为后发国家,我们需要自上而下的立法建设,由国家法律制度推动整个循环经济社会的建立。需要在考量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循环经济立法。具体如下:
1.在立法理念上,应摒弃末端治理的理念,树立全程治理的思想。把“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3R原则确立为基本的指导思想。
2.注重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使法律法规更具系统系性与衔接性,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继续完善基本法,发挥其统领协作用。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使其能够将清洁生产、资源高效利用、废弃物再资源化、环保产业化等相关内容统一纳入到循环经济框架下考量,从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层面系统规范循环经济发展。
(2)修订基干法。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制定《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基本法身份的出台必然会与现行的《固废法》等相关法律产生交叉和重复。基本法的制定不是为了取代而是为了统率,因此需要修订和整合现有的相关法律,使之更好协调,发挥基干法的支持作用。同时,应补充制定《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以此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7]。
(3)针对农业、第三产业制定相关的循环经济法律。现有的循环经济法律主要针对工业经济。而循环社会的建立,要求各产业、各部门都要贯彻生态经济理念,按照3R原则组织生产、分配、流通、消费。我国立法应弥补这两大产业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空白。
(4)除国家法外,应结合地方特点制订地方法规。我国经济发展具有地区性差异,因而发展循环经济也必然要面对复杂状况,在加强国家层面循环经济立法工作的同时,也要重视地方循环经济立法,结合地方特点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地方法规。
(5)完善宪法。发展循环经济已经上升到我国的国家战略高度,有关循环经济的内容理应在我国根本大法上有所体现。目前我国现行《宪法》仅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及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的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对循环经济的专门规定。在今后《宪法》的修订中,建议明确循环经济的法律地位、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等内容[7]。
(6)其他部门法做好呼应与衔接。循环型社会的构建,在法律保障方面,仅仅依靠循环经济法律法规自身远远不够,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也应对循环经济的理念和内容有所反映,进而促进我国法律体系整体协调,推动循环社会的建立。
3.建立核心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使法律富有钢性。明确循环经济中政府、企业、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循环经济法能够真正成为规范企业、政府、个人行为的,推动循环经济社会建设的有益手段。
4.充分重视经济手段的运用,大力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在循环经济立法中要加强经济手段的运用,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
(1)新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主要通过规定税费、信贷、财政、投资等手段来体现市场激励机制,但这还不能充分满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还要积极探索新的经济手段,如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环境标志等,并在条件成熟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建立市场准入、循环经济鼓励、绿色购买鼓励等制度;采取扩大生产者责任的措施,促进资源的回收和循环利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间接调控作用[1]。
(3)扩大中介组织的职能。推动中介组织成为废弃物回收企业的媒介,促进个人、企业、政府之间的信息沟通。中介组织凭借其专业性,更有利于实现废旧物资的市场配置。
5.在立法中确立公众参与制度。公众参与制度是促进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建立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循社会发展的有效措施。《循环经济促进法》虽通过规定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举报权、以及政府引导等内容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但仍显原则。要制定完备的单项法规或配套规定,明确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建立公众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发挥其积极性与创造性,提高公众的资源环境意识[2]。
参考文献:
[1] 郝敏.构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若干问题的研究[J].河北法学,2007,(10).
[2] 刘志远.略论生态文明视野下循环经济立法的新发展[J].法制与经济,2008,(10).
规划环评是实现化工园区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有效保障。循环经济的实现,关键在于总体规划。走循环经济发展道路是我国化工园区建设的必由之路。规划环评和循环经济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都体现了预防为主的理念,都是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规划环评制度和循环经济是相辅相成的,规划环评需要循环经济理念的指导,而规划环评则保障了循环经济理念的落实。化工业与环境联系密切,具有产业关联度高、行业聚集效应明显等特点,这就要求实行规模效应,实行整体布局,集中治理。生产中既要消耗大量自然资源,同时也产生“三废”影响环境,对水、电、汽、气、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的要求高,且数量较大。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必然选择,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能最大限度地增加资源利用率,降低生产成本,使企业利益最大化,更能在很大程度上规制企业的环境风险,降低可能产生的环境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循环经济的生产方式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趋利性的必然选择。规划环评是规制化工园区环境风险的有效手段。化工业存在很高的固有环境风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巨大。规划环评能够通过早期介入,对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进行系统的评估和预测,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特别是避免因规划不当而产生的布局性环境风险。规划是一个整体系统,政府在规划中过于看重经济效益,而较少考虑环境承载能力、社会影响,这是导致化工园区环境污染产生的重要原因。化工类项目一般只做建设项目环评,并不做规划环评,无法从宏观和整体上规制环境问题。一个当初看似布局合理的项目,随着城市整体规划的变化,可能会出现后天性布局不合理,存在很大的隐患。规划环评通过早期介入,对环境风险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估和预测,提出预防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可以有效避免因布局不当而产生的环境风险。
二、化工园区规划环评法律制度运行中的现实困境
随着工业化进程加快,我国出现了大规模的化工业“造园运动”,已建成和在建的化工园区数量和规模庞大,但参差不齐。规划环评制度在实际中也暴露出自身的不足,不能有效地从源头上规制化工园区的环境风险、推动化工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先审批后环评”现象严重。规划环评的根本作用在于源头预防。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10条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这就要求工业园区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决策审批前完成,为决策提供依据。在实际生活中,“先审批后环评”现象严重,违背了规划环评的立法初衷,不能发挥规划环评在前期介入和预防的作用。循环经济理念并未被纳入到规划环评之中。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把循环经济理念纳入到规划环评之中,这使得规划环评的实施缺乏先进的理念指导,难以从根本上规制环境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缺乏规划环评制度保障的循环经济则容易沦为口号。化工园区规划环评缺乏替代性方案。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化工园区专项规划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预测、评估以及相应的减轻和预防措施,但并未规定替代性方案。对于行政机关的风险决策而言,最优方案的产生一般包括三个环节:一是分析和考虑实现既定风险规制目标的各种可选方案及相应手段;二是评估每种方案实现目标的有效程度;三是挑选能最大限度实现目标的方案。通过定量分析的方式,将各种方案的风险值计算出来,在精确计算和评估的基础上,分析每种方案实现目标的有效程度和成本,然后通过成本收益的方法分析来选择最优方案。没有选择就没有比较,缺乏替代性方案,只能对单一方案进行审查,在单一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修补,不能保障行动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审查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无法实现最优选择。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虽然对专项规划的公众参与做了程序要求,要求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的说明也须一起送审批机关审查。但对公众具体怎么参与并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报告书草案如何公布、何时公布,公众如何查阅报告书,公众提出意见的期限,规划编制机关如何反馈等并没有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程序具体规定的不足使得其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难以真正实现,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成为空谈。环评报告书审查过程流于形式。化工园区专项规划在政府正式批准前,应当由政府指定的环境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性审查意见,最终的审查意见将成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查小组是行政部门主导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行政部门的主导下,审查小组难以起到中立审查的作用,审查效果不容乐观。这就使环评报告书的审查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审查过程难免流于形式,难以起到实质的约束作用。
三、完善化工园区规划环评的对策
强化审批机关的责任,保障规划环评的早期介入。规划环评的重要意义在于决策之前的早期介入,对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最优的规划方案,为决策提供依据。现实中“先审批后环评”的做法违反了程序性要求,应当强化违法审批的责任。从法治的角度而言,环评作为一项法律程序,其作用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先审批后环评”的做法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本身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因此是无效的。这就迫使行政部门为了顺利通过环评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法定程序并不能保证制定出来的规划具有绝对的实质正义性,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能保障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规划环评发挥有效的作用,推动化工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达到预防环境风险的目的。将循环经济指标纳入到规划环评之中。规划环评和循环经济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应当把循环经济的先进理念应用到规划环评中,建立规划环评的循环经济指标评价体系,预防环境风险,建设循环经济化工园区,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社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化工园区专项规划环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并未规定替代性方案,路径选择的单一性制约了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环评报告书中加入替代性方案,可以为决策者提供多种选择方案,以进行最佳决策,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产生的不利环境影响,防止不可逆转的环境问题产生。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决策前制定替代性方案的成本远低于环境问题产生后的补救成本,况且就实际情况而言,替代方案的制定并不需要增加太大的成本,因此,从总体来说,在环评报告书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利大于弊的。在规划环评中加入替代性方案,是平衡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理性选择。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法律以保障利益为主要目标。化工园区的建设会对周边居民的环境和健康产生直接影响,公众作为利益方当然有权利要求参与到环评决策中来,以维护自身利益。环评决策是一种风险决策,对未来的影响进行预测是相当困难的,所以,应将规划环评定性为科学判断基础上的价值判断,而非单纯的科学事实判断。规划环评应成为一个风险沟通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公众的意见得到了表达,双方进行了沟通,增进了对于决策的认知和理解。无论公众意见最后是否被采纳,都是经过讨论的结果,这就增进了公众对于政府决策的接受度,增强了政府的公信力。在项目前期决策中征求公众意见,可以相应减少后期对抗式参与的数量,对于预防环境至关重要。我国现有的环评公众参与最大的不足在于缺乏程序性保障。因此,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公众及时有关规划环评的信息,拓展信息的渠道,让公众及时了解信息。同时,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反馈公众的环评意见,搭建风险沟通和决策的平台。完善环评审查机制。现有的规划环评审查机构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审查过程受到较多制约,审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应从法律层面赋予审查机构独立的地位,在环保部下设一个环评审查委员会,各省、市建立地方环评审查委员会,成员由各级环保专家组成,由其独立、统一地行使审查规划环评职权。中央、地方实行垂直统一管理,人事、财政独立管理,保证其作为审查机构的中立性。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