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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知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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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知识论文

保健知识论文范文第1篇

一种制度的有效建立和贯彻,依赖于一定的条件。这是考虑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传统知识所不能回避的问题。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当人们考虑将该制度延伸到传统知识领域时,不得不回答后者与知识产权既有客体间是否具有共性的问题。

一、障碍

我们认为,这两者是否同质固然应该予以考查。但是,更需要注意到,即使传统知识和既有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也不能证明它就应该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受到保护。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现在也不是保护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唯一工具。例如,科学发现一般并不受知识产权保护;所谓“公有领域”之中的智力的成果实际上也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其实,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更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就客体而言,众多的概念虽然都各有道理,但都无法准确在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文明成就的界限何在。而这种边界的极度模糊性必然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

至于主体,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等。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有关部门起草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应当然地被规定为唯一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二、作用

我们无意否定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价值。相反,正是由于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深刻的内在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成为传统知识综合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原则上,传统知识中任何一项可以被特定化,能够确定具体主体的成果,如果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都能够直接地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例如,民间舞蹈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传统标记、地理名称可以受到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传统医药、工艺可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等等。知识产权法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还常常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当地人合法地利用它进行再创作时,有关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知识所有者虽然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但是,其利益在以下方面 得到了间接的肯定:文化渊源的确定、完整性的尊重、文化影响力的增加,以及特定情 形下分享经济利益的机会,等等。当然,对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所有人利益的局限性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

三、实践

事实上,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法律的调整,也需要政策扶持。略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许多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例如,人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及文化市场管理等法律制度。

另外,还有一些专门法律对保护传统知识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等。

从性质上来说,上述诸种法律多属于公法,其作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家支配公共资源,维护、促进传统知识成就的存续和繁荣。

尤其不能忽视的是,传统知识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议题。在这个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是不可或缺的。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各国以及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开拓性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例如,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1992年6月5日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95年联合国的专门工作组发表的《保护土著人遗产的原则和方针草案》、2001年11月3日在联合国 粮农组织大会通过的《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条约》,等等。

保健知识论文范文第2篇

1全日制工程硕士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体系内涵

所谓的全日制是一种全天候的教学体制。全日制工程硕士是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后,前往研究生培养单位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学习期间不再承担工作任务,在规定年限内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相关要求,申请学位通过后即可获得硕士专业学位。全日制工程硕士的招生对象主要是应届本科毕业生。为获得工程硕士专业学位而撰写的学位论文即为全日制工程硕士学位论文。学位论文选题要求来源于生产实际中的现实问题或应用课题,选题须有明确的职业背景和应用价值[2]。学位论文形式不局限于学术型研究论文,可分为调研报告、应用基础研究、规划设计、产品开发、案例分析、项目管理、文学艺术作品等多种形式。本质上来说,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体系是一项学位论文质量管理制度,它包含以下五个要素:准确把握全日制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的概念内涵,努力加大全日制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的宣传力度,积极搭建企业参与专业学位研究生过程培养的平台,合理开展全日制工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选题,有效建立专业学位论文评审体系和评估机制,五个要素相辅相成、紧密联系,有机地结合起来,构建起全日制工程硕士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体系。

2全日制工程硕士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体系构建

科学合理的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体系是提高全日制工程硕士培养质量的关键,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体系的构建要紧紧围绕全日制工程硕士培养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环节,统筹规划、查漏补缺,开展卓有成效的质量保障工作。

2.1加大解释和宣传全日制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的力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分为学术型和专业型两种,全日制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与学术型研究生均属同一层次,但培养类型不同,它与一般意义上侧重学术、理论研究的研究生教育所不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重在应用性、专业性、实践性,旨在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全日制工程硕士专业学位是新时期、新阶段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研究生教育的客观需要,是进一步优化研究生教育结构的重要举措,也是研究生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国内,大规模开展全日制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对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生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指导教师、学生来说,都是一个新生事物。新生事物的普及、被广泛接受需要一定的时间,需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生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指导教师乃至新闻媒体等主体的共同努力,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介,深入第一现场多渠道、多途径加大对全日制工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宣传报道。使企业、社会人士和学生、学生家长对全日制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能有一个全方位的正确认识、了解,被广大考生、考生家长、企业、社会充分认可和广泛接受[3]。

2.2提高全日制工程硕士培养中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全日制工程硕士研究生生源主要来自于刚刚毕业的本科大学生,他们未来就业主要是面向社会上的大中小型厂矿、企业,需要走进现场和工程前线。在全日制工程硕士培养过程中,要创造一切条件使研究生更深入、更便捷地走到企业中去,多视角、多方位了解企业,同时也要让更多的厂矿、企业参与到研究生的培养中,悉心指导、倍加关怀、爱护研究生,给他们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成才环境。加强研究生与企业之间的沟通交流,督促研究生与企业之间换位思考,使他们之间的合作更加融洽、更加深入。在全日制工程硕士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积极推进企业参与工程硕士培养方案制定、课堂教学、实践培训、论文选题、论文答辩等多个环节,力争从企业中寻找一批热心研究生教育的企业大家和工程技术、管理骨干,担任全日制工程硕士“双导师制”中的校外导师,承担起全日制工程硕士研究生培养环节的部分工作,建设一批校内外双导师队伍,建立健全“校内导师+校外导师”的双导师制。指导过程中仍以校内导师指导为主[4],全面负责研究生培养与指导工作,校外导师主要负责实践锻炼、学位论文指导工作,并承担学校研究生教学的部分任务。作为提高企业参与全日制工程硕士培养的一项举措,高校应注重加强与企业之间的校企合作,实现共赢。并注重在企业中建立一批研究生培养实践基地[5],一方面安排学生到企业实践锻炼,发挥全日制工程硕士培养第二课堂的育人作用,另一方面让研究生到实践基地实习,在实践过程中磨炼,练就一身真正的才干。在全日制工程硕士培养过程中,西安科技大学率先垂范,建立起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29家研究生培养实践基地,遴选校外导师110余名,卓有成效地开展全日制工程硕士培养工作,实现校企合作,互惠共赢。

保健知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董事会,监事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保费收入年均增长34%,是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目前,保险公司总资产已经突破1.9万亿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对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对于进一步促进保险业改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1AIS)于2004年1月的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指出,公司治理结构和保险公司决策程序是保险监管的关键组成部分,根据这一理念,把政府监管与公司治理结构结合起来,既有利于通过监管督促保险公司不断完善治理结构,也有利于从根本上防范风险。

一、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国有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存在的共性问题

1.法律法规滞后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公司法》、《保险法》以及一系列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职责范围都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发展迅速,现实问题层出不穷,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譬如对在实践中已有多家保险公司实行、业内普遍认同的首席执行官(CEO)制度,就没有明确的说法。对于现实中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应及时予以体现,以与现实发展情况相适应。

2.独立董事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中,无论是国有还是股份制,大多都聘请了独立董事,作为公司利益共同体的重要代表,独立董事代表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但目前独立董事制度都面临着严峻的问题:一是独立董事主要由大股东决定聘请,是否决定聘请以及聘请后的薪资问题都由大股东决定,使得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大股东,从而很难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很难对公司经营活动发表客观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身份尴尬;二是大多数独立董事来自院校和研究机构或政府部门,缺乏保险公司实际操作经验,很难对公司经营活动起科学决策和监督作用,影响监督的有效性。“花瓶”独董的现象不乏存在。最近一家主要媒体对各行业上市公司抽样调查显示,33.3%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表决时从未投过弃权票或反对票,35%的独立董事从未发表过与上市公司大股东有分歧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的作用受到广泛质疑。

3.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激励机制问题

目前在境外上市的保险公司中,有的尝试实施虚拟股票期权或股票升值收益权进行期权激励,但是国内相关法律和法规对高管人员实施中长期激励计划并无明确规定,更谈不上相关配套规定,在现实中很难操作。在保险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的形势下,很多公司为了稳定高管团队,使用提高年薪的办法,加大了公司的治理成本。还有一些保险公司实行员工持股计划,但是由于人人平等,持股量小,达不到激励员工的目的。

(二)我国国有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股权控制问题

目前,在我国国有保险公司中,大股东是国家,国有股占比过高,股权性质单一,国有股占有绝对的控制地位。政府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对公司实行控制,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尚未寻找到高效率地行使所有权的方式,目前通过层层委托授权经营者管理,而委托人并不是真正的产权所有者,不享有产权剩余索取权,原国有公司存在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同时公司经营者的绩效评估体系复杂且目标多元化,其人事任免权又另属一套体系,政府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公司的人事安排干预过多,从公司总经理到部门经理都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因此难以跳出官本位的束缚,使市场意识和进取意识弱化,从而成为影响国有保险公司发展的重要阻碍。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成员由政府委派。由于各级政府部门的利益不一致,又不能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的权利,最终导致所有者缺位。政府官员干涉和控制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使保险公司的经营自得不到落实,使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得不到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压力较大。

2.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作用得不到正常发挥

在国有保险公司中,董事长及董事会的权力较小,凡是需要公司董事会做决策的事都由政府部门管理,国有保险公司不能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从公司总经理到部门经理都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公司的经营决策难以通过经理层的经营活动充分、有效地贯彻下去。同时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尚未得到有效地行使,监事会成员的监督水平、监督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有待于通过制度建设得到进一步的加强。

3.没有建立经营管理人员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大多由政府而非董事会任命,他们的级别、工资、奖金和福利等与他们的经营业绩的好坏无关,这就抑制了经理层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同时,公司经理在经营的过程中,有可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资产所有者的利益。

(三)我国股份制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尚未完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通过多种筹资方式,逐步实现了保险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如推进规范上市。但是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背后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股东63家,大多是国有企业。国有股东行使自己权利的积极性不高,股东大会表决流于形式,尚未形成对董事会具有强有力的制约机制。另一个问题是,有些股东通过关联股东,间接控制股份制保险公司。如有些企业通过其附属公司的关联交易控制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份,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对金融企业单一股东持股限额10%的限制,容易造成少数股东大权独揽的局面,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2.董事会及监事会职能未得到正确发挥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关键是加强董事会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各项职能。目前在我国股份制保险公司中董事会的职权和责任还不明确。董事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董事长权力绝对化,没有真正做到集体决策。因为在股份制保险公司中独立董事尚未得到普及,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同内部董事在薪酬及是否聘请等方面一样受制于董事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长来决定和控制的。同时独立董事的作用未得到合理发挥就使得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的经营活动往往偏离股东的利益,形成“内部人控制”。监事会存在同样的问题,监事在薪资、聘用等方面受制于董事会,难以有效地行使监事的权力,无法实现对董事会及经理层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3.经理层的职能未能很好地实现

目前股份制保险公司中经理层的激励机制没有得到完害,股票期权等激励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还有待于摸索。激励机制的不健全导致经理层的利益与股东利益相脱节,影响其职能的发挥。此外,有些保险公司中董事长与经理由一人担任,影响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也影响了经理层职能的有效发挥。

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相关对策

(一)国有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相关对策

1.产权配置创新,优化国有股权结构

引入多元化股权结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在保持股权“国有”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产权流通、股权置换等多种形式,多方引入国有机构投资者,如社保基金、国有(控股)企业等,从而优化国有股权结构,促进股权相对分散,形成多元化。将国家独资的股权结构转变为国家持股、国有法人持股、民营企业持股、外资企业持股的多元化股权结构。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克服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所有者“非人格化”的缺陷。在多元化股权结构下,各方面的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强化对公司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监督和约束。

2.加强董事会的职能,完善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中国保监会领导曾强调,公司董事会的建设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应该从六个方面加强: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二是建立董事资格审查制度;三是加强对董事的风险教育;四是建立董事追究制度;五是建立监管部门与股东之间的监管信息反馈机制;六是建立外部审计报告制度。国有保险公司的董事会职能也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加强。

同时应尽快完善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监事会要检查国有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国有保险公司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核查国有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检查国有保险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可根据国有保险公司年初确定的经营目标、保险监管机构对国有保险公司的考核评价办法等对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通过提出专项检查任务等方式,指导国有保险公司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开展工作。实践中,应保证监事会按照以上规定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监督。

3.建立管理人员有效的激励机制

可以对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创新,激发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合理拉开档次,根据员工职位、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等确定相应标准,通过建立等级梯次,鼓励员王提升的积极性。同时可以完善实践中某些保险公司已经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从法律上对此制度加以肯定,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以便于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股份制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相关对策

1.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并保持股权结构的清晰

投资主体多元化,可以避免股权过分集中,降低决策风险,股权清晰简单而适当集中可以确保董事会作用的有效发挥,为推动公司的快速稳健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股东企业要规范、透明,确保质量。规范、透明的股东企业会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提供许多先天的优势。股东的价值观念和管理理念要一致。股东投资的价值观念往往决定公司的商业运作模式,直接影响公司经营指导思想和策略。实践表明,目前许多公司出现的问题以及暴露出来的摩擦与分歧,在很多方面来源于对保险行业特别是寿险公司经营规律、发展道路缺乏了解。股东企业行业背景差距太大,投资价值观念和管理理念不一致,为日后合作和发展埋下隐患。

2.正确发挥董事会职能

一是建立董事审查和问责制度。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高素质、有经验的人员进入董事会,确保董事能公正负责地履行职责,从而保证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应考察拟任董事的行业背景工作能力、业务能力,以及董事的忠诚度、代表性、职务与职责权限,使真正的内行和对于公司的发展管理具有规划能力、同时具有发言权的股东代表进入董事会。董事问责制度是指对于在公司经营不当的时候,未能提出可靠的调整意见的董事,应该考虑基于保护股东、投保人等公众利益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取消其担任董事的资格,强化对董事的问责机制。要设立有法律地位的、有关公司董事责任的声明,要强化对公司董事的训练。

二是广泛设立独立董事,避免内部人控制。在股份制保险公司中,应该设立不属于“内部人”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也要避免流于形式。真正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要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从监管制度上加以规范,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法律责任。独立董事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维护股东利益,参与董事会的重大决策,为公司提供咨询、意见、考评董事会的工作绩效,并决定其报酬。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具有否决权,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由全体董事的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并且要在公开披露的决议中列明独立董事的意见。对股份制保险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有关信息,独立董事应该能够及时获得。独立董事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应该承担责任。

三是应建立董事会议事制度。全面、高效地行使董事会的各项职能必须有完善的董事会议事制度和规则,并且要严格遵守和贯彻。董事会议题要务实,每次董事会会议都确定专项议题,进行专项讨论,解决具体问题,避免形式主义,走过场。建立追踪和整改制度。每次董事会议应将上次董事会责成落实的事项,向本次董事会进行报告,强化对董事会发展战略的贯彻执行。

四是董事会应设立专门的委员会,如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应由外部董事担任。执行委员会应对公司的总体业绩进行监督,就有关公司总体方向的一切重大事项向董事长提出建议。审计委员会审查公司的内部财务状况。公司稽核部门直接向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有一套完整的审计追踪反馈系统,追踪整改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外部审计是公司审计监督体系的重要补充,这对于具有公众性质的保险公司来说尤为重要。如太平人寿就把内部审计、董事会审计和公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三种方式相结合,发挥监事会在稽核审计中的作用,严格按香港上市规则要求披露信息,确保了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薪酬委员会应根据董事会决定的薪酬政策,确定应付给董事和由董事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3.正确发挥经理层的职能

一是建立对经理层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合理的报酬制度,将公司经理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结合起来。可以考虑采取对经营者和骨干人员实行认股权证、股票期权等激励办法,使他们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也可以通过外部评价的方式,实现对经理活动的监督。

二是确保董事会对于经理层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全面监督他们执行董事会制定的经营目标、重大方针和经营管理原则的情况;掌握高层经理的任免、报酬与奖惩;防止个别股东、董事以及经理人员滥用公司资产和进行私下交易;设立财务控制与风险监测系统,确保公司的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监察主要的资本支出、资产售出、收购和兼并;监督信息披露的过程,保证信息披露的全面和及时;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副经理不能高度重合,一般情况下董事长与经理应分设,削弱关键人物的过度权利。

保健知识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对策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二、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四、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

六、加强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的发挥

传统的工伤保险主要是以经济补偿为主,随着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经济补偿是消极的事后补偿措施。如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能够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将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预防为主被视为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被当今许多国家看作是工伤保险的首要职能,它改变了传统工伤保险中以工伤补偿为主的模式。德国一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伤预防,预防费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预防经费超过了10亿马克。德国的成功经验表明,预防工作做得越好,工伤事故发生就越少。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工伤案例减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在德国,康复优于赔偿也同样被视为改变传统的通过行政划拨来配置社会资源的模式,而利用现代产权理论,对资产进行评估,通过股份制改造来实现现有资源的整合,从而形成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的现代职业康复的社会机构;四是在管理上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应当改变过去着重体现工伤补偿的功能,而应把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工伤预防和康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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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知识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

 

1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涉及到信息的数字化、信息传递及共享,在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免费论文。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相关的知识产权主要有著作权即版权、计算机软件所有权和专利权。其中,版权与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和应用更是有着直接的关系。

1.1 作品复制中的版权问题

馆藏资源的数字化是调整图书馆馆藏结构的主要方式之一,馆藏资源的数字化只涉及到

馆藏资源的存储方式的改变,并没有创新的成分,是一种完全复制工作。而复制是知识产权

中重要的一项——著作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因此,图书馆在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复制权的有关规定,关注数字化权的归属、内容、行使及限制等各方面的规定。若有不慎,就会陷入知识产权的争端之中。

1.2 图书馆网站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图书馆的网站有着引导读者访问和浏览图书馆数字化资源的作用。网站的网页是图书馆工作人员利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制作的作品,网页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网站能为图书馆带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所以图书馆要重视保护自己网站的知识产权,同时尊重其他网站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1.3 数据库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据库开发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内容,它主要是通过图书馆工作人员独立开发和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实现的。一般来说,我国著作权法将那些汇集有著作权材料的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规定编辑作品内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于那些以事实性信息或无著作权材料汇集为特征的数据库,主要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汇编者享有著作权。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中涉及到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存在于数据库的建设和应用过程之中。特别是在图书馆建设全文数据库过程中,由于需要使用作品全文,因此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除进人公有领域的作品或失去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外,在使用原文时必须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同时对数据库链接使用时,必须经过同数据库权利人签订某项合作协议,否则属于侵权。另外,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也享有版权,在避免侵犯他人的数据库版权的同时,也应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保护图书馆自己开发的数据库的版权。

在现实工作中,如果未经版权人许可,拷贝数据库内容,然后用于有偿的情报咨询服务,这种行为是严重的侵犯版权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下是严格禁止的。因此,图书馆在数据库建设和应用中应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

1.4 图书馆馆藏资源在网络传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将数字化了的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等手段传递给读者。数字图书馆的最大特点在于通过网络资源的共享,实现用户跨越时间和空间的信息资源利用。在数字图书馆的广阔资源空间里,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络终端对数字图书馆的数字信息资源进行浏览、下载、打印。而网络传输这种已兴起的传播方式已经引发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问题。著作权法已经对网络传输权有了法律认定,因此图书馆能否合理、有效的规避侵犯作品作者的知识产权将会是图书馆数字化信息网络传输的前提之一。免费论文。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

1.5 数字参考咨询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现有的网络资源环境下,网络信息资源为图书馆的参考咨询服务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和手段。而在网络参考咨询服务中,需要对文献内容进行摘录和引用,如果没有严格的按照知识产权法的要求尊重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以及其他一些权利,那么就会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法律文件规定,专利技术在受保护期内,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能实施。因此图书馆在开展数字参考咨询服务时,应加强咨询委托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避免涉及专利侵权纠纷。

2图书馆如何在数字化建设中规避知识产权纠纷

2.1 提高图书馆员的素质,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素质能力是图书馆专业人员的立身之本,无论何时都应不断加强和提高。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要得到知识产权保护并且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提高自身知识产权素质,积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度。由于国内知识产权事业的迅猛发展,新的法规也相继出台。图书馆员在运用信息咨询系统发挥信息职能的同时必须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提高自己的政策认知能力及业务素质能力,充分掌握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除了要学习《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实施条例》等法规之外,图书馆馆员还应该在数字化建设和应用中,通过各种网络通讯方式,向读者传达知识产权保护思想,提高读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减少读者违法传播图书馆数字化信息造成的知识产权纠纷,从而达到在图书馆服务范围内普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作用。

2.2 加强图书馆网站数字资源的版权保护

图书馆在建设自己的馆藏数字资源的同时,要通过各种手段加强数字资源的版权保护,在图书馆网站网页中,应该注重本馆馆藏数字资源的版权说明,按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预防网络数字资源的侵权行为。图书馆应提高馆藏数字资源的自我保护意识,及时搜索、发现他人网站对本馆馆藏资源的非法转载和链接,并运用法律手段及时制止他人通过网络侵犯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行为的发生。

2.3 恰当利用“合理使用”原则规避数字化建设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合理使用原则是指使用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合法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并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数字化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宽了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合理使用范围,将成为图书馆规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个重要渠道。

2.4 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网络环境中,版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健全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因为数字化作品的公共性与外部效应大大增强,提高了版权交易的费用。图书馆也必须判断将要使用的作品的版权状态,鉴别真正的版权人,并向他们取得授权,这就大大地增加了图书馆的交易费用。而通过网络版权集体管理机制,不但可以降低版权人监督作品使用情况的难度,而且可以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并且集体管理机构通过对不同图书馆就同一版权作品的授权申请的批量处理,可以大大降低交易的费用。

2.5 使用技术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在高科技时代,对知识产权进行的维权行为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中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对图书馆的数字化信息资源进行技术武装,达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目前比较成熟的有防火墙技术、数字水印技术等。

(1)防火墙技术。防火墙技术是当前网络信息安全防范措施最重要的手段。防火墙技术的工作原理是在被保护网络与外部网络之间设立一道屏障(即防火墙),在此检查进出被保护网络的信息是否被准许通过,或用户的服务请求是否被允许,从而阻止非授权用户的进入和对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

(2)数字水印技术。免费论文。数字水印技术是用信号处理方法在数字化的多媒体信息中嵌入隐藏的标记,这种标记通常是不可见的,只有通过专用的检测器或阅读器才能提取。使用数字水印技术将作者姓名、创作时间、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等权利管理信息嵌入到数字作品中,由于数字水印具有几乎不可破译性,因此,偷换水印、去除水印的难度很大,从而使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利益得到了保障。一旦该数字信息被复制,该水印会在其中央明显地显示版本信息,要想正常阅读复制数字信息,用户只能向数字图书馆的拥有者申请合法使用。

总之,在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图书馆必须直接面对的问题。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只有关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发展,从多方面、多角度重新审视数字化资源的合理合法性,才能为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提供优化的运行环境和必要的保障体系,不断推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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