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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对物行政行为 对人行政行为 表现形态
一、导言
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首次正式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这一概念的出现,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实务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解决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对象问题;其次,形成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成为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行为最重要的分类之一;第三,严格限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成为决定受案范围的诸多变量中最重要的一个。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和研究,决定着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方向。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其后的十数年里,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者都参与了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激烈争论,见仁见智,意见杂陈。关于这一概念,认识较为一致的方面,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相对方的非普遍性或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行为对象的非普遍性或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对象针对的是“特定事项”。第三,以“人”( 具有法律人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行为受领者。它们集中反映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关于什么是“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学者们又有不同的理解。
多数学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应当在不违反一般法理和无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从宽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尽可能使较多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因为这些解释基本上没有逃脱传统思维模式的束缚,即在“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的理念支配下,讨论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演绎结论必定是不全面甚至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关于“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的理论假设,从逻辑上讲有以偏概全之嫌,使得某些本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被贴上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标签,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这种被错误贴上抽象行政行为标签的行政行为就是“对物行政行为”。
目前国内学界,鲜有提出此概念者,偶有论者,也言之了了。对此问题曾经有过深入、广泛讨论的是德国行政法学界。德国学者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首先从学理上提出对物行政行为概念,最近已经被判决采纳。但是,关于该行为的概念、理由、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尚存在较大争议。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有关一般命令的扩大规定使得对物行政行为具有了实践意义。 这说明联邦行政程序法采纳了对物行政行为的理论,并且规定将其作为“一般命令” 对待。德国行政法学者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将对物行政行为界定为:“通过财产性质的界定和确认而作出的物权法上的调整行为”,只有“间接的人事法律效果”。 上述界定反映出,德国学者相信对物行政行为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有自己的法律规则和内在逻辑,必须将其限于仅与财产有关的行政处理行为,用以明确该财产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对物行政行为只能以物而不能以人为“收件人” ,对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能是间接的,即与物有关、必须承受物法上的处理行为后果的人。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关于“公务之一般使用”的讨论,而且有学者指出实物中已承认物的一般处分的存在。不过,这些讨论都没有突破德国学者研究的范围和深度。
笔者提出“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要通过全面阐释“对物行政行为”的涵义,澄清对于“对物行政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指出它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的根本特征,因而具有行政可诉性,反对将“对物行政行为”归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错误观念,从实质上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对物行政行为的涵义、特征及其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关系
所谓对物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对非属行政主体自有、而且可以作为物法上财产进行支配的物的各项权能进行规制,以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对物行政行为旨在通过确定物的公法性质,达到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调整的不是个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物的法律状态,以物为受领对象,至于其所有权人是谁,则在所不问。
“对物行政行为”与“对人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行政行为所作的学理分类。本文所称“对物行政行为”是与“对人行政行为”相比较而言。法学理论上一般将对人行政行为的受领者称为“相对人”,为了便于表达和理解,本文将对物行政行为的受领者称为“相对物”。
应当指出,就行政机关的对物行政活动而言,除了对物行政行为之外,还包含“对物事实行为”,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以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是法律行为;而后者不以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属于事实行为,如交通警察拖走妨碍交通的违章车辆就是如此。
对物行政行为有以下特征:
第一,对物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对物的权能作出的处分,不是对物行政行为。
第二,对物行政行为的客体是物法上的物的权能,该物属于财产的范畴,行政主体通过实施对物行政行为,改变相对物权能的状态,从而确立物的公法性质或法律地位。
第三,对物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物法上的物本身,不是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物的权能。而且该物不属于行政主体自有或只能由国家专属所有的特定物,行政主体对该类相对物的处分不具有对外的属性,因而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第四,对物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它是实体法上的行为。因为它是具有一般、抽象特征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和执行,是对具体事件中法律状态和法律性质的具有约束力的确认。其次它也是程序法上的行为。因为它是行政程序运行的结果,是行政主体主观判断向法律形式转化的标志。最后,它还是行政诉讼法上的行为。因为它不仅是法律保护的依据,而且具有确定诉讼种类和诉讼后果的作用。对物行政行为主要引起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履行之诉等。
对人行政行为和对物行政行为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联系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它们都是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所有法律要素和本质特征;其次,它们都具有规制性,一经作出,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相对物的权能产生影响;第三,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相对物物权所有人等对物享有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终都将影响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无主物的处分除外);第四,有时一项完整的行政行为既包含对人行为,又包含对物的行为,但他们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实际上是对物行为和对人行为的竞合或者混合。大多数的对物行政行为都属于这种情况,这时,作为财产的相对物,是行政主体和财产所有人、与相对物有关的他人之间的连接点。例如,行政机关强制许可使用专利权的行为,一方面,对于申请使用专利的人而言,该强制许可行为是对人行为;另一方面,对于被许可的专利权而言,该许可行为又是对物行为,但是它们的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即使专利权的使用权能发生改变。
区别主要表现在五方面。
一是客体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客体既有可能是人身权,也可能是财产权,还可能是某些政治权利,如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对物行政行为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只能是物法上的物的一般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二是行为的受领者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必须是人。而对物行政行为的受领者只能是物。这是二者最重要、最明显的区别。
三是某些生效要件不同。一般说来,对人行政行为须以“相对人受领”为其生效要件。如行政处罚必须在将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后,始能生效。对物行政行为则不然,它无需以人(物之所有权人)的受领为生效要件。如文物管理机关宣布对某公民所拥有的祖传房屋为国家级文物加以保护,就不需要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受领为生效要件。
四是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对人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也就是说,同一行政行为对其相对人的拘束力,不能当然地拘束非相对人。例如,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死亡的,不能由其继承人承受处罚后果。值得说明的是,某些行政行为如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的效力有时会及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对于确定的行政行为而言,他们都是相对人。而对物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必然及于第三人。如文物管理机关宣布对某公民所拥有的祖传房屋为国家级文物加以保护,该行政决定将对房屋的买受人、继承人等新的产权所有人产生同样的拘束力。
五是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构成不同。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构成模式,对人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为:“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客体(人身权、物、行为等)”;对物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与前者有明显区别:“主体(只有行政机关一个主体)——内容(权利、义务只涉及行政主体,而涉及相对物的方面是法律状态、法律性质,谈不上权利义务的承受问题)——客体(只有相对物的权能)”。
以上,我们详细阐释了对物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区别和联系,厘清了与对人行政行为的客观界限,将这一重要的行政行为形态,按照其本质属性,从行政行为这一总括概念中分离出来。那么,从实证的角度看,对物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哪些具体形态呢?
三、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
了解了对物行政行为的形态,可以帮助我们在实践中正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对物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如何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判决等。从一般意义上讲,对物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可以分为纯粹对物行政行为、混合对物行政行为和竞合对物行政行为。
所谓纯粹对物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针对公物的使用、流通等问题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公物”是特指那些只能由国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特定物,如天安门广场、城市道路等。对于某些法定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可以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管理使用的公物而言,不属于这个特定范畴,如水流、矿产资源、公立学校、医院等。可见,这里的“公物”的范围是十分狭窄的,而且随着公有私营现象的增多,其范围还会进一步缩小。因此,纯粹对物行政行为的数量、类别均很少,与针对非公物行政行为不可同日而语。严格说来,由于纯粹对物行政行为相对物,属于公物,不能作为物法上的私财产,行政机关是其权利的代表,所以,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对物行政行为的属性,不是本文讨论的实质意义上的对物行政行为。
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和混合对物行政行为与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不同,它们的相对物是物法上可以作为私财产的物。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则是在对可以作为物法上私财产的物进行规制的同时,间接作用于物权所有人,因而是“直接对物”和“间接对人”的竞合。但是,对物处分是直接的、实质的和原生的,对人处分是间接的、表象的和派生的。例如,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就是对不动产的法律状态的处理,这个处理是直接的、实质的和原生的,对不动产所有人的影响是间接的和派生的。
绝大多数对物行政行为是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相比而言,混合对物行政行为只是特例。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是在对可以作为物法上财产的物进行规制的同时,除了间接作用于相对物的所有权人,还要直接作用于非物权所有人的第三人 ,是对人行政行为和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的混合,即由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而成。由此可见,任何混合对物行政行为都必然包含间接作用于人的情形,即包含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否则,便不成其为对物行政行为。其典型情况是,行政机关强制许可使用专利。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行政机关对物(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进行规制,然后间接作用于专利权人;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准许申请人使用他人专利,是直接作用于人,其实质是对人行政行为。显而易见,这类行政行为既包含一个独立的对物行政行为,又包含一个独立的对人行政行为,二者基于同一客体而相互关联和依存。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上面的讨论说明,只有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和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才是严格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对物行政行为,是本文讨论的主题。由于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是竞合对物行政行为的特例,只要弄清了后者的一般规律,前者就会一目了然。所以,以下我们将从实证的角度,仅对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和纯粹对物行政行为各种表现形态进行比较讨论。
(一) 纯粹对物行政行为——针对公物使用、收费的命令或处理
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公物的使用、禁止使用、流通等问题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行政命令或作出的行政处理。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通常会对某些特定公物的使用等问题,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一些命令,包括禁令。例如,A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宣布某条道路为单行道,并将其名称由原来的“政法大学路”改为“北京大学路”;B园林管理机关宣布某国营公园对游客不收取门票费用;C文物管理机关下令禁止非法盗掘古墓葬、禁止买卖发掘出土的国家级文物;D长江河道管理机关下令禁止在长江河道非法采沙。
A案中,行政机关针对的是公共道路的使用和命名所的命令,适用于所有经行该道路的全部车辆,也就是说,该命令的受领者是该道路,而非某人或者车辆;至于道路名称的改变,受领者更是清楚,与北京大学和政法大学均无关系,因为它们不是行政命令的受领者。在当前的城市交通管理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就是行政机关宣布某一城市区域的汽车通行“单双号”规则,禁止单号车辆在双号日期和双号车辆在单号日期驶入该区域。这种规则对于一定区域(公物)的交通是命令,但是对于车辆则是禁令。行政机关的这种宣布规则的行为与A案中的行为性质相同,是纯粹对物行政行为。
B案中,行政机关针对的是某国营公园的使用和收费,受领者是公园,而不是公园的管理人或游人,因此该命令自宣布之日起对所有人生效,并非以公园管理人受领之日起生效。
C案中,行政机关针对的是只能有国家专属所有的古墓葬、文物的发掘和流通,受领者是古墓葬和文物,适用于不特定的普遍的人,自之日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D案的情况与C案相同。
简言之,纯粹对物行政行为一般针对国家专属所有的、不具有物法上财产性质的公物,没有具体的相对人,特定人不能从财产权的角度主张纯粹对物行政行为无效,一般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便是为了维护该公物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也只能从公益诉讼的角度发动诉讼程序。
针对公物的纯粹对物行政行为(只能间接对不特定的普遍人)
直接对物间接对人 特定物 非特定物
特定人(个别) 不存在 不存在
非特定人(普遍) 内部行政行为(A、B案)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决定等公物使用规则(C、D案)
(二)竞(混)合对物行政行为——针对非公物的行政命令或行政处理
正如前文所言,只有竞(混)合对物行政行为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过对相对物的处分,间接影响物之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反过来,受到该处分影响的物之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审查对物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针对非公物的命令或处理,在实际中出现较多,引起的争议也较大。主要有四种情形。
针对非公物的竞合对物行政行为
直接对物间接对人 特定物 非特定物
特定人(个别) 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
非特定人(普遍) 行政处理或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
1、“特定物——特定人”模式
这种模式是行政诉讼法上的典型行政处理模式,即此种竞合对物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可诉性基本没有争议。表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确权裁决行为。这是行政机关对相对物权属所作的确认性裁决。
(2)物权登记行为。这是行政机关对相对物的动态物权(设立、变动等)所作的行政处理。
(3)强制许可专利权的行为。这是典型的混合对物行政行为。
(4)注册、注销和授予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其性质类似于物权登记和撤销登记行为。
(5)合同鉴证行为。前提是把合同视为物——包含可期待财产的权利凭证,所作的确认性行政处理。
2、“特定物——不特定人”模式
这种模式的对物行政行为往往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出现。因为它具有一项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同的明显特征——针对不特定人,在实践中,是最容易被误解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之一,有些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被诉,也有故意“打擦边球”的倾向。我们知道,如果对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就一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对物行政行为则完全不同。原因在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仅仅涉及对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受案排除范围的第3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就是指的对人的抽象行政行为。可见,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排除对“特定物——不特定人”模式的对物行政行为的审查。从提起诉讼的角度讲,任何相对物之所有权人均可就对物行政命令、行政处理提起撤销、给付等诉讼。
(1)行政征收。税收、管理费、机场建设基金等亦是显而易见的对物行政行为。
有些行政征收不易识别。例如信息产业管理机关宣布对每个手机用户在正常话费之外每月加收10元“帮贫扶困基金”。本案中,表面上看来,行政机关针对的是不特定手机用户,貌似抽象行政行为,其实是一种误解。实际上,行政机关针对的是手机的使用,其相对物是使用中的手机,间接影响确定的手机用户。所以,其实质是按月进行的行政征收。
(2)行政机关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非公物的使用、管理的命令。例如,某市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下令关闭有害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游戏机厅,即属此类。
(3)行政机关的禁止或限制某些特定药品、产品流通命令。例如,某市卫生局下令禁止所有医疗单位购买某一品牌的医疗产品或药品。表面上看,该命令是对医疗单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对医疗产品、药品的行政命令,它通过相对物,对相对物的经营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制。对经营者而言,这显然是可诉的。
3、 “非特定物——特定人”模式
最具代表性的是某些行政检查行为,如海关的商品检验行为,是海关对特定进出口商的不特定进出口商品,所作的行政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惩戒性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指强制扣留、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人身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强制措施,及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如防疫、交通、自然灾害等情况下,为社会安全采取的强制措施。
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具体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内部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如申请工商、技术监督、交通、规划、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修理器具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金主要有两种:一是伤残抚恤金;二是遗属抚恤金。这里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发给的,对规定由企事业单位发放的,不属行政诉讼范围。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重作;司法监督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哪些条件?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被告在多长期限内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逾期不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对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进行司法监督?这些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却亟待解决。对此,笔者作下列探析。
一、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撤销并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种判决形式。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判决,而是依附于撤销判决的一个从判决,或者说是撤销判决的—种补充。①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的前提,没有撤销判决,也就没有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撤销判决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判决撤销被诉的全部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判决是从整体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使具体行政行为向前向后均失去效力,行政机关不得基于同一事实或理由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二是判决撤销被诉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具有可分性,而且行政行为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情况。法院判决维持合法的部分,撤销其违法的部分。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
2.被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问题需要得到重新处理
由于撤销判决在不少情况下将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每—个撤销判决并不必然会产生出—个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只有在撤销判决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即被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问题需要得到重新处理,且被告仍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和可能时,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问题需要得到重新处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原告确有违法行为需要受到制裁,具有可罚性。如行政机关对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的公民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但公民甲的违法行为是实际存在的,且不存在法定的阻却事由(如公民甲因车祸丧身等)而不能实施处罚,故必须同时判决行政机关对公民甲重新实施处罚。二是原告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保护,某项权利需要被赋予,具有受益性。如行政机关在征用土地时没有按法定标准对公民甲进行补偿,补偿数额过低,甲不服,向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某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并同时判决该行政机关重新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3.需要重新处理的问题在被告的职权范围之内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判决撤销后,发现需要更新处理的问题已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判决被告以外的其他有权的行政机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呢?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向被告以外的行政主体提出司法建议,提示其履行法定职责,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因为司法建议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如果被建议的行政机关拒绝采纳,则司法建议就没有任何意义。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启动追加第三人的法律程序,将需要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给最适宜的行政机关。且认为从诉讼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要求看,这是解决问题的较好的法律方法。③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尽管司法活动具有能动性,但它不能冲破法律的底线,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既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人民法院必须依此规定行事。即使启动追加第三人的法律程序,让被越权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人民法院也只能向作为第三人的被越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由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判决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简单认为司法建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如果被建议的行政机关拒绝采纳,司法建议就没有任何意义。笔者认为,司法建议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它对被建议的行政机关应该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被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建议的要求办事,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给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法院不采用司法建议这种方式,而直接判决作为第三人的被越权的行政机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一来缺乏法律依据;二来如果被越权的行政机关拒绝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则人民法院又能对其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措施呢?这显然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同样变得没有意义了吗?因此,笔者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只有需要重新处理的问题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之内时,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需要重新处理的问题已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则人民法院不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直接判决有权的行政机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但应向有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
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不能采用这一判决形式。
二、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立法上采用的是“可以”这—法律用语,有人认为,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在具备上述重作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是必须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可以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不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对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的—种误解,在行政诉讼法中设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让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问题得到全面解决,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切实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应当从既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又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去行使审判权。如果经审查发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如仍存有法律问题需要得到解决时,则人民法院应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会误导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这要么对维护公共利益不利,要么对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利。例如,公民甲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
其实施处罚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则该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但公民甲也应受到处罚。此时,如果人民法院只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处罚行为,却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话,就会令被告认为,既然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即使原告的违法行为需要得到重新处罚,也不必或不能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否则会引起因原告又而带来的麻烦;也会使原告认为,虽然自己有违法行为,但案件已经经历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被告是具有约束力的,既然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一并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则被告无论如何也不能对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使被告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行为,且是合法合理的,也会令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对自己进行报复,从心理上难以接受。如在此时,原告又到人民法院,则会使人民法院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判决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理由。因为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确实需要受到制裁,且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合法合理的;如果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显得有些不妥,因为法院在判决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并没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及逾期不作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在判决书中确定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一个没有履行期限的判决不是一个完整的判决。既然法律赋予了法院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法院就应当为被告履行判决确定具体的期限。如果不确定期限来约束被告,则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判决后,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可能会无故拖延。这要么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维护,要么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且人民法院也难以认定被告逾期不履行判决而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将会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变得没有多大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多长期限内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呢?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确定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时,可以从下列方面考虑:第一,如果在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则人民法院可依此规定来确定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第二,如果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但在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机关的内部办事规则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则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机关内部办事规则的规定确定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第三,如果连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机关的内部办事规则中都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则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被告以往处理同类案件所需要的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被告确定—个履行判决的合理期限。第四,如果情况紧急,被告不立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立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了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被告就应受人民法院判决的约束,在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既不依法提起上诉又逾期不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则视为被告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此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对被告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2)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3)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对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及其司法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再作出与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判决收不到实效,并可能引起循环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在实践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被告能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呢?这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却存在这种现象。如某公安机关对某公民罚款20元,被处罚人不服,向法院,法院撤销原处罚裁决后,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对原告作出拘留五天的处罚。某地一位主管机关的负责人直言不讳地对法院办案人员说:“我们本来是照顾情面从轻处罚的,现在竟然到法院告我们,态度太恶劣了,我们得加重处罚。”④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的处罚畸轻,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原告方的处罚,这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被告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否则,即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旨意。
此外,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在取证权上是否应受到限制,是否拥有取证权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的实质是在执行法院的判决,是诉讼中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被告没有取证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并附带作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这表明法院结束了诉讼程序,于是,本案所涉及的行政争议又回到了行政程序中,被告将在行政程序中根据自己的权限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必然拥有取证权。如果否定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拥有取证权,则《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就失去了可行性。因为,不赋予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取证权,被告只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赋予被告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取证权,是具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的。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一方当事人不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可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如果被告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的,就表明被告对工作是不负责任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采取了消极应付甚至对抗的态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是确定无疑的。但受被告处理的问题仍需要得到重新处理,且人民法院又不能直接代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但不能代替行政权的行使。因此,又得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就出现了与上轮判决的重复循环状态,为了减少或防止这种循环诉讼的发生,可以采取如下对策:一是事先防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和期限。一般说来,涉及到事实不清,宜作附条件的判决;如果事实已经清楚,只涉及定性或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宜作附期限的判决,以避免行政机关久拖不决或形成循环诉讼。二是事后强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5条的规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的,在原告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依《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告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注:
①杨海坤。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199.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5.
②张尚族鸟。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528-529.
③⑥章剑生。判决重作具体行政为[J].法学研究,1996(6):27,29-30.
一、准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学术界对准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不一: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指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包含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一类行为。”[1]还有观点认为,“准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对行政行为有直接影响,并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2]。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就某种具体事实所作的判断、认识,以观念表示的精神作为构成要素,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又称观念行为、表明行为”。[3]日本有学者认为,准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厅的意思表示以外的判断或认识的表示,由法律将一定的法律效果结合起来形成的行政行为”[4]
在这些定义中,第一种观点注意到准行政行为的特殊规定性,将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区别开来,但作为一种表述尚未概括其本质属性。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试图对准行政行为本质进行概括,其观点分属学术界争论已久的“间接法律效果说”“观念表示说”。第四种观点总体上可归属于“观念表示说”,但认为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产生只与法律规定有关,排除其它事实对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影响,尚不全面。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这些差别主要是定义者叙述和角度的差别,尚未构成根本对立。因此,融合“间接法律效果说”和“观念表示说”渐成通说。较有代表性的定义:“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5]我们认为,准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观念表示”与“间接法律效果”二个要素,其中,“观念表示”是准行政行为成立的根本前提,“间接法律效果”是“观念表示”的必然产物。
根据通说的定义,准行政行为具有下列特征:
1、准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准行政行为首先是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即行为者为行政主体,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所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亦不可能是准行政行为,掌握这个特征有助于我们区分准行政行为与准行政主体行为,两者的区别其后详述。
2、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观念表示不同于意思表示,后者是指行政主体把进行某一行政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改变相对人权利义务。譬如,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警察以手势指挥交通,以实现对相对人的规制。而观念表示仅是行政主体就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后表明观念的行为,这种表态并不为相对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譬如,工商机关告知相对人对其办理营业执照申请的受理,税务机关催促办理纳税申报的通知等,其意图仅是告诉相对人关于某种事实或状态的信息,并不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或变更。
3、准行政行为是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准行政行为一定要产生法律效果,否则无法区别于事实行为。但是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具直接性。行政主体虽然作出准行政行为,但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果,必须依赖有关法律的规定或新的事实。“准行政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必然的、确定的、即刻的法律效果,只有当新的事实出现时,或者其他主体作出与该事实相关的行为时,处于休眠状态的的效果意思才表现出其“对外”的法律效果特性”。[6]譬如,工商机关的受理相对人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并不与最后决定颁发执照有必然联系,受理行为仅通过最后结果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现实影响。此外,准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还依赖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的观念表示或判断要产生法律效果,离不开实定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之所以是一个违章行为或事实,而饮水后驾驶机动车辆之所以不是一个违章行为或事实,正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7]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行政机关如果仅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作出判断是一种事实性认定,将交通事故与违章行为联系起来,分出是非责任,并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无疑起决定作用。
4、准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特征。国内有学者注意到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认为“行政行为不是一个个单一、孤立、静止的行为,而是一系列不断运动、相互关联具有承接性的过程;这些过程又构成一个个多层次的、极为复杂的系统”[8]根据有关研究,行政行为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即调查取证阶段、作出决定阶段和宣告送达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可能存在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准行政行为以及程序行政行为等独立的行政行为。但是,从行政行为完成的整个过程看,这些行为又具有相对性,仅仅可能是构成行政行为若干链中的一环。譬如,受理行为和通知行为,可能存在于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阶段或者宣告送达阶段,成为一个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由于该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缺乏完整行政法律行为的效果要素,所以对相对人不产生确定的法律规制效果。再如,行政机关的某些咨询、请示、答复等行为,由于正处于行政行为运转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尚未外化,法律效果尚未形成,被称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准行政行为范畴。可以认为,相当多的准行政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过程性的体现。
二、准行政行为与相关行政行为的区别及意义
(一)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又称法律性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是以改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目的,且实施该行为时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从后果看对相对人能产生羁束力的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完整的法律效果,作出后即产生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命令等。准行政行为非以意思表示而以观念表示为构成要素,依赖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而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准行政行为只产生行政法律行为的某些法律效果,如拘束力、确定力。譬如,行政机关确认某种关系是否存在,某个主体是否具备某种资质。还有某些证明行为,只是证明某种事实状态。这些行为具有确定力,但并不像行政法律行为那样具有执行力。总之,可以认为,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准行政行为在法律效果上欠缺行政法律行为完整要素,这主要由观念表示和意思表示的差异性所决定。
(二)准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本身不直接或间接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等法律后果的行为”[9]。行政事实行为和准行政行为在主体和权力属性上一样,都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与职权有关的行为。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
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既包括主观上是否以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又包括客观上能否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权利义务”。[10]这种法律效果有别于不以人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法律后果,行政事实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但可以产生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可能导致司法审查(如行政赔偿)。而准行政行为以追求一定行政法律效果为目的,尽管这种效果是间接的,但不并妨碍行为的客观效果与行为人的主观追求的一致性。譬如,工商机关受理相对人颁发营业执照的申请,尽管并不必然导致执照的颁发,但受理行为已表明工商机关将通过是否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效果上都不可能构成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因此,行政主体的例行检查、调查等行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检查、调查行为除外)以及行政指导行为都属于事实行为而非准行政行为。
(三)准行政行为与程序行政行为
程序行政行为是与实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代表性观点:“程序行政行为指由法律设定的,规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形式与步骤的一系列补充性、辅措施的总称”;[11]学术界对程序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法不一,有的认为程序行政行为是事实行为,有的认为程序行政行为就是准行政行为。我们认为,事实行为属于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范畴,程序行政行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不产生法律效果(例如某些例行检查、调查行为)。一般而言,完整行政行为是一个程序和实体的统一体,因而程序行政行为与实体行政行为一样应当产生法律效果。“在一定情况下,程序行政行为实施所产生的物质后果(如调查所得到的资料)会对行政实体行为产生影响,并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一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从而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的后果。”[12]可见,程序行政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行政主体通过程序行政行为,辅助并保障实体行政行为作出,从而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一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具有同一性,某些准行政行为如告知、通知,实际上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步骤,但亦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但是,虽然某些程序行政行为可以归属于准行政行为,却不可以推说准行政行为就是程序行政行为。因为许多行政主体的观念表示行为并不都具程序性,譬如规划管理机关确认违章建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企业登记情况说明等,这些行为并非辅、补充性的程序性措施,不是程序行政行为,但属于准行政行为。由此,我们认为,程序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程序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准行政行为(尚有部分属于事实行为),准行政行为的一部分是程序行政行为。
(四)准行政行为与准行政主体的行为
行政主体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和组织,包括根据组织法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某一具体事项行使管理权的社会组织。准行政主体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泛指那些形式上具备行政主体的某些特征,或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潜在对象的机构和组织,准行政主体不是行政主体。只有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只有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方式作出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才是准行政行为。准行政主体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亦不可能是准行政行为。实践中,有人把准行政行为的“准”理解为行为主体意义的“准”,将没有取得授权的组织所为的行为也纳入准行政行为范畴。譬如,有人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具有代表国家向毕业学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资格,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因授权而成为一种行政法律行为,此时并不因为学校较其它行政主体的特殊性而改变其行为的行政性质。同样,对于法律授权以外的其它教育管理行为,学校亦不当然成为行政主体,其在自治范围内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非行政行为,更不能算准行政行为。此外,对于某些体育社团,本属于半官方民间自治组织,不能因为其拥有较强的管理、制裁权力,俨然以“准行政机关”自居,其行为就是准行政行为。若其获得法律授权,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否则,其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从广义上讲,准行政行为与准行政主体的行为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行政行为,而后者不是行政行为。
三、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
(一)受理。受理行为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行政相对人要求准许其享有某种权利或免除某种义务,或对提出的投诉、申请,在程序上作出接受、拒绝表示,或者接受后拖延、退回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13]受理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的申请,以接受申请或拒绝申请这种观念表示作出的行政行为,将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相对人或者已跨过行政主体设置的程序“门槛”进入实现实体利益的“殿堂”,或者面临程序阻隔,被挡在“门槛”之外,从而彻底丧失进入“殿堂”实现实体利益的可能。从实现相对人实体利益的角度考虑,受理行为无疑是起到间接影响作用。
(二)登记。登记指法定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就其权利享有状态进行审核并将该事实记载于相关簿册的行为。登记行为不包含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没有设定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只代表行政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同样,行政主体的不登记行为也是一种观念表示。“登记机关虽然也可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是该决定的作出只是在登记机关认为相对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观念判断而非意思表示。”[14]有关研究表明,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缘于民事主体的民事交易,并非行政主体的登记导致物权变动。登记行政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行政机关的意思对相对人产生影响,因为“登记行为中的行政机关的核实、登记等观念作用也只是在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上叠加了一层官方认可的色彩,而民事权利的取得、变动等效果并未因登记而变化。”[15]
(三)证明。证明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证明其存在与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的甄别和认定。公证、鉴定、鉴证、审核验证等都属于证明范畴。证明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是因为“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16]譬如,司法局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公安局给居民办理身份证以及税务局出具完税凭证,无不是对已经存在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事实加以认可,这种认可来源于法律授权,对相对人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
(四)确认(认定)。“确认指行政主体对有疑义或有争议的特定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并宣告其存在与否或正确与否的宣告行为。”[17]根据定义,可以得出确认的主要特征:1、行政主体确认的内容可以是事实,也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2、确认行为是对事实、关系、地位、权利等这些客观存在的甄别与确定(肯定或否定),并不创设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3、确认行为对于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具有直接的联系而只有间接的联系。“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是认定行为的内容,而只是在认定行为的基础上、作用下产生的。所以认定行为往往被当作程序性的行为,或者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一个过程环节。”[18]在现实生活中,确认行为广泛存在。譬如,确认发明专利,确认公民身份,质量体系认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认定等。
(五)鉴定。鉴定指鉴定人在行政程序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并得出事实性结论的行为。鉴定是技术分析的形式,虽通过鉴定可能在原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增加新的内容,但通常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增减得失安排。鉴定结论对当事人主要通过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的行政处理或者在司法诉讼中被采信而发挥影响力。不借助其它事实的发生,鉴定结论无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鉴定结论的观念性色彩浓重。
(六)通知(公告)。准行政行为意义上的通知,指行政主体将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一般说来,在通知行为中,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的是行政决定,将行政决定传递给相对人的通知并不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通知的作用类似送达,目的是使相对人了解行政行为内容。譬如,交通管理机关向相对人发出《违章通知》,该通知并不是对相对人的处罚,而是要求相对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行政处罚,其意图是告诉相对人关于违章事实或状态的信息,让相对人主动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公告与通知性质类似,只不过公告的受众比通知更为广泛,告知的内容可能更具普遍性。
(七)答复。准行政行为意义上的答复,指行政主体针对当事人请求事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所作出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回复。在答复行为中,行政主体针对当事人要求处理特定事项的申请,告知其按过去已实施的行政决定办,作为一种观念表示,并没有给当事人增加新的权利义务。譬如,部门对当事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答复按此前有关部门已作决定办,即属于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八)咨询(请示)。咨询指行政主体为准备作出行政行为而向有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或上级部门征求可供选择的方案或意见的行为。通常这类行为属于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一个步骤,有关咨询或请示意见尚停留在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观念中,并未付诸实际,在行政行为未最终完成前并不构成对相对人的直接影响,若引讼,通常因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列举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并不全面,行政行为的丰富多彩决定了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也应多姿多样,只不过有些准行政行为还不为人们所认识,在司法个案中或可找出蛛丝马迹。此外,已列举的若干表现形态并不为准行政行为所独有,因此,我们使用了诸如“准行政行为意义上的----”措词。因为在一定条件下,行政行为也会有同样的表现形态,只不过该表现形态的意思要素和效果要素已发生质变。譬如,我们说通知行为是准行政行为的一个表现形态,是因为该通知成为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告知行政决定的一种形式,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是行政决定而非告知行政决定的通知。但是,如果行政决定与通知成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尤其是某些授益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本身就包含“通知”这个环节,如果欠缺“通知”,相对人就不可能从行政行为受益,授益行政行为亦不能成立,不会发生行政机关所期待的任何法律效果。此时,通知已经是一个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而不再是准行政行为意义上的通知了。
四、准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由与可诉的例外
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决定于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标准:
第一,主体标准。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确立主体标准可以排除下列行为可诉: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立法机关)的行为;政党以及其它社会团体的行为,但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企事业单位、公司法人所实施的行为,但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
第二,内容标准。可诉性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与国家职权有关的行为,包括国家行政行为和公共行政行为。确立内容标准可排除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的可诉,这些行为不具有社会公共事务性。
第三,结果标准。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所谓实际影响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已经造成了损害,其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或者有的行政行为虽还没有执行,但行政行为已经产生确定力,如果相对人不自动履行,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也应当认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结果标准,我们可以排除内部行政行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和重复处置行为的可诉。
第四,必要性标准。指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如果不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相对人就没有其它救济途径了,故必须赋予这类行政行为可诉,才能根本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有权利必有救济”,但不是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都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还存在通过其它方式救济的可能。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行政诉讼“必要性”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调解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第五,可能性标准。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的可能。这类标准具有强烈国家意志色彩,与国家对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的容许程度系系相关。在我国,目前有几种行为不适宜由司法机关来审查: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除此之外的其它行政行为,应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须运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予以衡量:若同时具备可诉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意味着准行政行为与其它可诉行政行为一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反之,则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根据前面对准行政行为的定义,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方式作出的具有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从主体标准和内容标准看,准行政行为已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从可能性标准看,准行政行为亦不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行为之列,具有可诉的实定法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看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
前已论及,可诉行政行为要求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而准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问题在于,实际影响是否等于直接法律效果?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结论是否定的。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指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存在直接联系,实际影响则指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言。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譬如,行政处罚给被处罚人直接设定义务,也因此对被处罚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了实际影响。但实际影响并不都是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某些行政行为尽管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某些涉及准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之所以被法院所受理,盖因此由。正如有学者指出:当准行政行为“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19]
此外,就必要性标准来说,对准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并不排除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监督、内部调整等方式加以解决,这是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间接性,行为方式的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特征决定的。“如果部分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它们作为一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引起昂贵的法律救济程序”[20]。但是,当间接法律效果转化为对相对人的实际影响,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有效消除这种影响,或者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构成对相对人的实质损害,不对其及时救济可能造成更大损害时,准行政行为亦因此获得可诉的必要性。
由此,我们认为,准行政行为尽管在主体标准、内容标准以及可能性标准方面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但在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方面,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尚需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考察方能得出结论。因此,在理论上,准行政行为并不具备可诉性标准的所有要求,原则不可诉。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准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例外取决于准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确切地说,取决于该表现形态是否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且没有其它的救济方式可用。
注:
1、重庆高院为完成最高法院委托调研课题“准行政行为的受理”,撰写的调查报告全文18000余字,本文为其部分内容。
2、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7月21日
3、见《行政法词典》,黎国智主编.
4、见《行政法概要》,张家洋编.
5、见《日本行政法通论》,杨建顺编。
6、孔繁华:《准行政行为》,载《陨阳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
7、同2
8、杨小君:《关于行政认定行为的法律思考》,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9、朱维究、胡卫列:《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10、见《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张尚鷟主编
11、吴强:《行政事实行为浅论》,载《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第21卷第4期
12、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13、同12
14、杨生:《行政受理行为初论》,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5、阎尔宝:《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许可与国家赔偿责任》。,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6、15
17、2
18、同6
19、同8
1)高校对学生考试违记、作弊给予处分的规定差异大。如:有的高校对于学生考试违记、作弊只给予警告、记过两种处分,只有二次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有的高校对学生各种考试违记、作弊行为给予的处分类型泛泛而谈,都是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有的高校对具体什么样的违记、作弊行为给予什么样的处分有详细的规定。
2)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了听课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择业权等多项权利。在各高校制定的校纪校规中,取消考试资格、不授予学位等字眼频繁出现;有的高校规定,迟到15分钟,不得进入考场,取消考试资格;有的高校规定无证件不得参加考试等等。按此规定,学生的考试权、学位权屡屡受到侵害。
二、高校学生违纪处理正当法律程序缺失,受教育者各项权利难以保障和维护
1)《规定》第56条“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下达正式处分书之前,如果学生没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就失去了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知情权,但在执行过程中,有的高校关于这方面的相关规定粗略,执行性不强。有的高校则根本没有提及。
2)《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并对组成人员做了详细要求。《规定》颁布后各高校均制定了相关学生申诉的管理办法包括人员构成等方面。但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立中不能很好的遵循回避原则、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原则要求“任何人不能在自己案件中充任法官”。而高校申诉委员会成员与学生违纪处理成员基本一致,是否有在自己案件中充任自己法官的嫌疑。有的高校有相应的回避制度,但对具体的实施办法也没有提及。
3)高校学生救济制度过于单一,有的高校基本没有建立完善的事前告知和重大违纪处分的听证制度,有的高校有听证制度但对什么样的处分适用、具体实施操作流程没有相应的制度,有的高校只在文字上表述学生有听证的权利,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多数高校则根本无此项学生救济制度,学生的合法权利得难以保障。
4)《规定》第59条到64条明确学生的申诉权,对申诉范围、申诉具体期限、申诉受理机构、申诉机构设置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申诉应遵循怎样的规则、申诉裁决实施程序、申诉事实证据真实准确的规则要求、申诉裁决达到的效力、受理学生的申诉后申诉机构逾期不作处理或者长时间不予解决的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学生对申诉后的裁决不服能否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等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成文规定,在申诉实施过程中难以执行。有的高校在学生管理条例中又很少明确规定受处分学生的申诉期限和时效,使受处分学生的申诉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三、高校教育行政行为中正当法律程序缺失之成因
1.教育法律法规立法滞后我国现行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仅有五部,法律法规中条文也多为原则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少,具体操作执行难,条款中有诸多授权性的规范,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等等,但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的上位法却迟迟没有制定,导致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法律位阶低,具体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各行其是。2005年颁布的新《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但也是原则性规范多,具体操作性程序少。如对正当程序的事前告知、申诉的回避制度、学生救济中的听证制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2005年印发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是我国唯一一部对高等院校学生违纪处分及其处分程序做出明确要求的法律规定,但其制定部门是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这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也仅以规章制度的性质出台,法律位阶低。
2.现有教育立法中缺少程序性规范对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规定在教育法律法规中是单一的、分散的、不全面的,只规定了学生违纪处分程序中的一个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的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但提出异议的程序,具体怎样执行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再如《规定》有关学生违纪处分的程序规定,明显地存在着“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的倾向。《规定》中有关事后学生申诉的程序性规定是第59条到第66条,共八条,有关事前、事中的学生申诉程序性规定是第56条到第58条,共三条。有关事前、事中的学生申诉程序性规定也仅规定了“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具体如何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意见,开除学籍以外的其它处分由哪个部门决定,以什么样的形式决定都没有具体规定,没有重大违纪事故处理的听证制度。现行的其它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涉及程序性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具体,程序设计不能有效忠保障受处分学生的权利。
3.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工作者法律意识、程序观念淡薄受传统观念影响,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管理工作者与高校学生地位不平等,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了实现合理的教育目的管理工作者用校纪校规和各种规范约束被管理者,并享有一定的惩戒权,被管理者必须服从管理,否则违反规范会受到处罚或处分,这种惯性的延伸使高校的自行政权无形的扩张,侵害了学生的各项权利。再者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没有真正的树立依法治校、依法管理的管理意识,认为依法治校、依法管理就是用高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学生、约束学生,不受规章制度约束就必然受到处罚,行政惩戒命令强势而以人为本观念淡薄,这种法律意识、程序观念淡薄的现象在管理工作者中不是少数。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不能准确把握权力行使的界限,以权力侵犯权利是导致学生管理工作中正当法律程序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构建高校教育行政行为正当程序之进路
1.处分学生证据充足、依据明确,规范相应的制度建设
1)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在对违纪学生处分前要做好充分的调查工作,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2)建立相应的证据搜集制度。学生处分证据的搜集是学生处分正确的保证,要做到全面、客观、及时,不仅要搜集处分学生的证据还应搜集学生可以不受处分的证据。注意搜集证据的手段要合法,搜集到的证据要经过质证才能运用到学生处分中来。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保障学生的隐私权不受侵害,履行回避制度,证据的搜集要全面,对有关的物证等应当及时搜集,保证处分公平、公正。
3)听取意见制度,也可称为陈述制度。高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受处分学生本人的陈述、意见和辩解,对受处分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认真复核,受处分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学校应当采纳。
4)说明理由制度。高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向当事学生说明理由,既履行了先取证、后裁决,通过沟通达到信息平等又避免了学生的硬性接受。
5)送达告知制度。高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将处分意见书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处分意见书中应包括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界定、情节认定和可能对其作出的处分类别等,使学生有时间为其行使陈述权、参加听证会做准备。高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处分决定书中应包括违纪事实、违记事实处分依据、处分类型等,使受处分的学生享有请求救济的权利。
2.最大限度保障学生权益,提供多渠道的权利救济方式
1)完善现有的申诉制度。明确申诉中应遵循怎样的规则、申诉裁决实施程序、申诉事实证据真实准确的规则要求、申诉裁决达到的效力、受理学生的申诉后申诉机构逾期不作处理或者长时间不予解决的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等方面的问题。如建立申诉中所遵循的回避原则,避免决定学生处分的人员参加;规定申诉时限,学生对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申诉要在规定要求的时间范围内提请;建立申诉机构逾期不作处理或者长时间不予解决的法律责任制度;虚假申诉事实证据的法律追究制度等。
2)建立重大处分听证制度。高校作出重大的严重影响了学生权利的处分决定前,学生有权要求召开正式听证,如留校察看、开除学籍这样涉及改变学生身份,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处分适用听证程序,通过科学规范的听证程序,全面掌握学生违纪的事实过程并听取相关各方面的意见,最终形成最为合理的处分决定。高校学生发生的违纪行为性质较轻,高校给予处分对学生权利影响较小的处分决定前,学生有权要求召开非正式听证。考虑到我国高校的效率和受处分学生的隐私等因素,非正式听证程序可以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不论哪一种方式的听证形式都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3)履行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一种较好的事后救济途径。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都可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高校学生对高校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申请行政复议,尤其是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高校学生申请行政复议既可以审查学生违纪处分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可审查其适当性,行政复议利用行政层级中的上下级监督关系,可以及时的纠正高等院校的错误处分,保障高校学生管理的公平、公正。
4)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教育仲裁制度拟建立专门的教育争议仲裁机构,对由受处分学生申请的教育纠纷的事实重新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教育仲裁制度,是对高校学生申诉救济制度的一种补充,对完善高校学生法律救济制度、保障学生权利起到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