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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前春夏之交的某日,一个17岁的农民工在东莞打工时,中暑身亡。这个叫做陈果的少年于抢救后第四十九小时去世,他的家人险些得不到企业的工伤赔偿。因为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也就是说你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被送诊48小时之内,如果你没有死去,抱歉,你的死亡极有可能不被视为工伤。民间的说法就是你“白”死了,你的家属得不到相应的工伤赔偿。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工伤赔偿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3) 供养亲属抚恤金: 依据其最高标准,为死亡职工生前工资。(4) 抢救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按照我国 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 元,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仅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将达到623900元。
其实,在陈果死亡的前一年,51岁的建筑工人尹广安,在工作期间因脑溢血送医院,6个小时后,他被宣布脑死亡,但劳务公司要求医院维持其生命超过48小时,48小时之后,责任被甩给了职工家庭。
对于尹广安“非工伤”的判定,同样是依据48小时的标准,至于脑溢血是否与他的工作存在相关性,是否为长期工作导致,或者是在其工作之前便有相关病史,这些统统没有被考虑在内。法律写得很明确:只有48小时内死亡,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一年后再看,陈果一家遭遇的是同样的法律困境,那超出法律规定的1小时,格外刺眼。有人发问,难道比48小时多1分钟也难以被判定为工伤吗?
生与死的抉择
在随后的几年里亦有类似的案例见于媒体之上。
2013年,安徽人龚廷开和妻子在深圳市“赛格日立旧工业区改造项目”A座9层砌砖时,突发脑溢血,入院两小时后,被医生宣布脑死亡,并于8天后去世。龚廷开的儿子不想为获得高额赔偿而轻易放弃父亲生命,在明知超过48小时便不能视为工伤的情况下,坚持不拔父亲的呼吸机,最后只得到了企业所谓8万元的“人道主义”赔偿。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其赔偿金将比之多40余万。这一事件被南方某媒体报道后,曾引起人们的强烈关注。
龚廷开工伤事件后一年,他的故事快要被人忘记的时候,同样的悲剧发生在北京阜外医院麻醉科医师昌克勤身上。昌克勤于2014年12月2日去世,那时距离他晕倒在手术室已经一个月零8天。显然,根据48小时的判定标准,他的家属也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这一事件在当时的医务工作者圈子和全社会被热烈地讨论。现在打开网易新闻关于此事的专题,评论里依然有最新留言。
早前有一条“工作饭局喝酒当场喝死可当烈士”的评论备受追捧。这种戏谑的支持,反映了许多人对“48小时规定”的基本态度:不合理,一刀切。可立法者当初真的是“一拍脑袋”就制定了这么一条法律吗?
在48小时这个看似不合理的规定之前,我国法律中,判断工伤的前提条件为是否由于工作紧张引发的,以其发病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是否在工作场所为标准,对死亡时间并没有限制。这极易造成与工作无关的疾病闯入工伤范畴。
法律工作者蒋桥生就曾发文表示,“48小时这个规定避免了将所有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入到工伤范围,也考虑了证明突发疾病与工作相关性的困难,不要求是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即可,这样更容易操作。”
法律学者及律师对这一问题的规范性解答,与媒体的报道之间,形成了一种隐性冲突。当人们带着常识观念进入问题核心的时候,问题容易从一个专业的讨论变成道德的谩骂和舆论的指责。虽然问题的关注正是由这种指责而来。
即使那些从法律制定本意上解释这一条文的法律工作者也都承认,“48小时”确有不合理之处。它良好的初衷并不能为其实施和操作中的矛盾辩解。因为它不仅引发了“死的慢不算工伤”的质疑,也引起了“家属拼命埋活人,单位使劲救死人”的奇特现象。
冲突中最激烈的莫过于伦理和法律之间的难题。龚廷开之所以没被拔掉呼吸机,很大程度上是他的儿子害怕背负“不孝”的名声,并对父亲存活抱有一丝微茫的期望。他显然知道,超过48小时的坚持可能毫无意义,还会损失几十万的赔偿,但他仍旧坚持了自己的决定。结果的不尽如人意,有人说“不人道”,却符合法律。
也许会有人不得已选择“48小时之内”结束亲人生命,这种“残忍”源自生活的无奈,他们往往是这个社会的底层弱者。对于逝者的“愧疚”可能伴随他们的余生,并给社会埋下了小小的裂痕。
道阻且L
上世纪40年代起,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制定了《工伤赔偿法》。美国人对工伤有着严格的定义:即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或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伤害。它倾向于将“工作过程”作为判断能否被视为工伤的主要标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这两个严格标准也被适当宽松理解,甚至不是必要条件。
与我们隔海相望的日本,在工伤认定中,对因工作原因长期疲劳和紧张而引发疾病,设定了具体的考察指标,如:劳动者在死前最后6个月内,每月加班是否超过60小时,以这些来判断死亡是否属于过劳死;还把工作时间的连续长度、出差的频率、办公场所的环境状况作为过劳死认定的考察指标。
在我们看来,这些标准有着难以认定的风险,这当然不是为现有制度开脱,而是说这不是一个法律条文所能解决的问题。在中国,无偿加班的现象非常普遍,当职工猝死或者突然事件后,家属如何证明职工加班时限超过了60个小时?如果连最基本的权益都无法保证,建立在这些基本权益之上,对于生命权的保障恐怕更难实现。
法律终会得到修改,可社会的进步却不能仅仅依靠舆论对体制的倒逼。况且很多时候,我们的舆论常常流于“过眼云烟”的热闹。
一、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裁判文书中,以下两个案例最具有代表意义:(一)杨某诉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①。(二)李某诉某公司、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在案件(一)中,某公司职工在工作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工作的杨某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四级伤残。在案件(二)中,实习生李某被实习地的机械设备压伤右手,造成右手第2-5指完全断离,经过治疗,接上了食指和中指,经司法鉴定,其右手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案件(一):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案件(二):(1)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是否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2)学校应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是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劳动关系中人身侵权的认定标准
劳动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种人身侵权的案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都是需要证明和认定的事实。(一)存在侵权行为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既包括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产生法定责任的前提。在案件(一)中,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违规作业是造成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在案件(二)中,某公司对李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受伤。(二)当事人存在过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按照一般侵权赔偿的理论,侵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过错认定至关重要。在案件(一)中,某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工作的杨某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很明显某公司违规作业,存在过错。在案件(二)中,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经过相关的专业培训,对设备的操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但是李某没有遵循正确操作规程,在无专业人员陪同下自行更换模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并且李某尚在实习期没有独自操作机器的能力,公司应当安排但没有安排师傅在旁指导,因此某公司对李某受伤也存在过错。(三)人身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行为客观上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害。损害结果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失,如死亡、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在案件(一)中,杨某被砸伤头部,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损伤。在案件(二)中,原告李某在更换模具过程中被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四)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即原因在先,结果在后,二者的关系属于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为因果关系。在案件(一)中,杨某的损害是因为某公司员工的违规作业造成的,很明显受害人的损害与加害人的损害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案件(二)中,李某操作不当受伤,虽然师傅在场也不一定能避免,但与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是有一定因果关系。
四、赔偿问题
一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侵害,满足工伤条件的既可以请求工伤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保险关系而产生;而工伤事故又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就产生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并存,两种赔偿方式并存,受害人可以一并行使。实习生实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实习单位和学校赔偿。实习单位对在其工作场所工作的人员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实习生遭受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实习生虽然在实习单位工作但其身份仍然是学生,被学校所管理,是在执行学校的安排,因此学校对实习生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杨建军.合同履行中的人身侵权及民事责任[J].环球法律评论,2009(1).
[2]姜耀辉.实学生人身伤害的法律保障研究[D].中南大学硕士论文,2013.
[3]张雪梅.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之竞合[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
关健词:意思自治 ;劳动关系
一、问题的引出
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例:王某系华强化工厂职工。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王某在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时,要求单位提供工资证明,王某同时向单位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记载“本人确认该起事故与华强化工厂无任何关系,本人声明放弃就本起事故及本人收到的伤害向华强化工厂索赔的任何权利”。后王某以不能适应工作安排为由,提交辞职申请,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强化工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华强化工厂认为王某已确认放弃向厂方索赔的权利,故厂方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工伤认定,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仲裁裁决华强化工厂给付各项工伤待遇49486元。华强化工厂不服诉至法院。
这个案例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出具的确认书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类似的案例,都涉及到对劳动者权利放弃行为效力的确认问题,如:1、发生工伤后,劳资双方就劳动者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赔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2、劳资双方约定加班费定额计算,每小时多少元,但其金额低于法定标准;3、公司经营困难,与员工达成谅解协议,员工工资自愿减半领取,减半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劳动者以签署承诺书、切结书等形式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等等。
一种观点是:获得工伤赔偿、要求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员工的权利,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员工同时放弃这个权利,这种处分是有效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员工书面确认放弃这个权利后,不能再行反悔。
相反的观点是:劳动者放弃工伤索赔权利、劳资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有关的协议内容无效。
第三种观点是,不能一味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硬性规定,应当审查协议、确认书等的内容,从订立的真实意思与协议或确认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以上不同的观点,向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劳动者单方面或在劳资双方协议中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在确认其意思表示效力时是否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为便于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我们在这里所称的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误解等阻碍劳动者真实表达意思的情形。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劳动法律规范中的适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的“诺成契约”,即一经当事人同意,契约即正式成立。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一般是指民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普遍适用。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契约领域、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民事责任领域,但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
(二)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和属性
普遍适用于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是否适用,涉及到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和属性问题。
首先了解一下劳动法产生的历史。十九世纪发生的欧洲工业革命,显著推动了社会生产的工业化,同时也带来了劳动关系的普遍化。起初,劳动关系完全被作为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制。但实际上,劳资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力相对于资本而言总是处于弱者地位,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劳动者不得不忍受恶劣的工作条件、超长的工作时间、超低的劳动报酬。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各国政府开始关注劳工问题,希望通过专门立法予以解决。然而,继续在民法范畴内调整劳动关系出现很多困难。强势的资本家与弱势的劳动者并不是民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因此需要公共权力的积极介入以求平衡,于是大量以最高工时、最低工资、职业安全等为内容的劳动立法出现。
劳动法的产生,就是通过国家干预来平衡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通过立法的倾斜达到终极的公平,其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劳动者,使其获得有尊严的劳动。劳动法虽然起源于民法,但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因为大量公权力的介入,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已不再是私法范畴;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是立足于私人利益,采取集中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实质仍然是私法。还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是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公私融合法。
笔者基本赞成第三种观点,劳动法是公法和私法交叉的一个领域,采取集中和自由两者相结合的法律调整方法。妥善协调和规范这个交叉领域内的劳动法律关系,其实就是公、私法的互动、配合、协调问题。所以说,在符合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基础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可考虑适用,但应严格适用并有所限制。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应用中的限制
当代调整劳动关系时特别注重强制性内容,对意思自治原则顾及不多。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变化,用工形式的多元化,劳动关系的复杂性,意思自治原则可考虑适用,但应在一定限度内适用。
(一)在规范统一的基本强制性内容之外,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在劳动法强制性规范范围内,劳资双方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选择的权利,故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更多地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劳动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受到 公权力的干预,并不是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都是有效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面的案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如期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案例中,劳动者以“确认书“的形式放弃索赔权利实质免除了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 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排除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条款,即使劳动者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确认书”的内容因与法相悖不具备法律效力。再如员工接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在规范统一的基本强制性内容外,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条文确立了在统一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内容外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如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等,允许劳资双方协商约定。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保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农民工群体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劳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难以被完全纳入《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范围。农民工工伤索赔时除面临“劳动者”身份界定、劳动关系认定障碍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冲突与分歧也使其在索赔时面临适用法律选择的困境,而工伤赔偿程序中劳动仲裁、行政、民事诉讼交叉问题更加剧了农民工工伤索赔的难度。因此,立法应明确把农民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摈弃非法用工单位概念,同时改革现行工伤索偿模式,赋予法院直接认定工伤的权力,以解决农民工工伤索赔难题。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滞后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从立法角度初步建立,然而在《条例》中没有清晰界定农民工的工伤问题如何解决、解决主体等,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保障领域基本上属于一片空白。而且参照城镇职工稳定的月薪薪酬制度制定的支付标准这一规定从文字上将农民工利益排除在保障体系之外。我国农民工由于和土地依然保持一定的纽带和经济联系,农民工的职业性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表现为随着农业季节变化而流动的特点,企业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计算和支付的也有其自身特点,和城市稳定的职工有所不同。但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农民工保险赔偿的标准制定是参照城市职工稳定工作和相对固定的薪酬体系而制定,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应用于农民工群体。农民工自身随季节性流动性的特点,使得其工伤保障的收入指标与城市职工有明显的偏差,因此也无法享受城镇职工的权益标准。
2、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窄
我国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临时工和季节工都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虽然此后政府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农民工纳入保险范围,但仅仅强调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忽视了农民工内部又可以划分为临时工、季节工和长期工等类型,不同类型应区别对待的特征。对于多数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而言,由于务工时间短,用人单位为他们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较低。实际上,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农民工在农民工群体中所占比例较高。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身份限制,使许多农民工享受不到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2008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4942万人,比2007年增加了962万人,增幅为24.2%;2009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5587万人,比2008年增加了645万人,增幅为13.1%;2010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300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713万人,增幅为12.8%;2011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828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528万人,增幅为8.4%。2012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7179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351万人,增幅为5.1%。虽然近年来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逐年增加,参保率也在逐年提高,但相对于2亿多的农民工总人数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仍然较低。2008年,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为21.9%,2009年升至24.3%,2010年升至26.0%,2011年升至27.0%,2012年升至27.3%。但即使是参保率最高的2012年,也有72.7%的农民工并未参加工伤保险。这样,农民工因工伤而致贫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3、劳动关系认定难和工伤责任复杂
用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农民工自身缺少法律知识,不要求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使得农民工在出现工伤后缺少自身权益维护的有效保障。同时由于企业或者项目之间存在着承包、转包、分包等错综复杂的关系,也使得农民工在工伤责任认定上容易出现层层推诿、互相推卸责任的客观现象、这样为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维权收集证据造成很大的困难,一方面劳动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用人单位不配合,互相踢皮球,层层推卸; 另一方面受害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
4、社会排斥导致农民工群体处于社会弱势阶层
社会排斥是指农民工群体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在二级劳动力结构体系下和单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受到歧视,而逐渐处于社会保障的边缘群体,孤立无助缺少维权途径,并且这种排挤可以通过社会“再造”而进一步累积并传递下去。农民工所处的工作环境条件恶劣,休息时间少,劳动强度高,获得劳动报酬不稳定,社会缺乏对农民工的劳动保护,在劳动过程中也缺少安全和防范措施对人身安全提供有效保护,在现实中农民工如果出现工伤伤害,无法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城乡二级社会制度为城市人和农村人贴上的标签,使得即使农民工和城市人做着同样的工作,身份的差异依然将农民工划在正式劳动力市场之外,这种分割就产生歧视。农民工在非正式劳动市场寻找到的就业机会,自然缺少种种应有的健康、福利、安全保障,在政治上缺少维护利益的诉求机制。
二、改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1、劳动法应打破身份、户籍限制
将农民工纳入“劳动者”范畴,摈弃以“用人单位”或者以户籍为考量来界定的“劳动者”身份的做法,使农民工群体真正获得工伤保险保障。摈弃“非法用工单位”的提法,以“雇主”来替代现行劳动法使用的用人单位概念,以求最大限度地把各类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之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者,是以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取工资为界定标准,而不以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依据。其《劳工保险条例》围绕劳动者为核心进行立法,依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单位、行业以及劳动者的特殊情形进行立法,即使对于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的劳动者,也通过规定由职业工会代为参保的方式,最大限度覆盖应参与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2、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要求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而农民工群体中只有小部分的长期工具有稳定性,季节工和临时工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这使季节工和临时工无法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针对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可以先建立流动人员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省市统筹,农民工缴纳的保险费用进行跨省市转移时,工伤保险金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移到另一个社会保障部门。此外,也可以推行工伤保险“一卡通”,即农民工可以持卡向流入地(在流出地遭受工伤,也应在流出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工伤保险。这样,既符合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此外,应加大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权限,对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予以严惩。通过加大工伤保险的执法力度,有助于提高农民工伤保险的参保率。
3、预防为主,辅以保障
进一步挖掘农民工工伤保险机构的作用和功能,深入挖掘资金上的优势,结合社会其他机构资源,从上下游深化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伤和职业病预防、事故防范等服务措施,与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对特殊行业和岗位提供防护措施。同时加大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普及和职业疾病预防知识的培训,与相关科技单位合作,提高风险防范和预防水平,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几率,逐步进入预防―减少事故―减少工伤赔付―降低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率 - 预防的良性循环。
三、结束语
工伤保险是确保工伤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手段。农民工具有文化程度低、处于边缘地带等特点,这决定了农民工属于工伤保险中参保率较低的群体。改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参考文献
问:我和丈夫婚后感情一般,而且因为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去年5月我到法院离婚,他坚决不同意。在法庭上由于我拿不出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最终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之后,我曾多次与他电话商谈离婚,他也承认我们之间已经没有什么感情,也同意离婚,但让我等他一段时间。无奈之中,我录下了和他的谈话,准备以此为证据再次。请问谈话录音能否作为感情破裂的证据?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你与丈夫事实上已分居多年,目前你的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你们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在法院驳回离婚6个月之后,你有权向法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相信这次法官会采信你的证据并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2、公司办理贷款,股东能否拒签字?
问:我是一家公司的大股东之一,公司已经几年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也已经好几年未分红了,近一年,我也未在公司就职,对公司经营情况一概不知。在这种情况下,现在公司因向银行贷款,需所有股东签字,我能否拒绝签字?
答: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只要符合章程规定,无论你是否签字,不影响通过。你可以拒不签字,也可以签不同意见,这是法定赋予你的权利;如果因贷款事宜导致损失,你可以免责。
3、公司被接管,但我的合同未到期怎么办?
问:我所在公司被其他公司接管了,公司要求我们辞去现在的工作并安排到接管公司去,但我与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请问公司的这种做法合法吗?
答: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新公司接管原公司后,新公司可就员工补偿问题与原公司达成协议,你的劳动合同可由新公司继续履行。若原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金,新公司可以与原有员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但你在新公司的工龄不再与原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若原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新公司接收后,原公司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为新公司的工龄,新公司如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需将你在原公司工作所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也应当一并支付。
4、电梯噪声影响居住,可以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吗?
问:我买了套新房,在交房时却发现卧室受电梯机房噪声严重侵扰,严重影响了休息和生活。我多次与房产开发商交涉,却始终得不到答复。请问我可以要求开发商维修并赔偿我的损失吗?
答:开发商作为出售方,应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质量及功能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负担默示担保责任。同时依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若该电梯噪声确实影响了你的居住,对你的夜间休息构成一定的影响,你可以向开发商要求治理修复电梯噪音问题并要求赔偿。
5、房屋买卖合同已签,还没过户能否解除?
问:邻居白某于2012年4月以36万元在陈某手上购得一院落,并于当日交付20万元,其余16万约定年底前付清,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陈某要求收到全款之后再进行房屋过户。11月,陈某得知院落所在地区要拆迁,比照拆迁政策之后发觉自己可能吃亏,便找到白某,以房屋产权未过户,购房款尚未付清,故合同没有生效为由要求白某归还自己的房屋,自己则归还白某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问,房屋买卖合同能解除吗?
答:陈某与白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在双方签字时就已经生效,陈某认为合同未生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在买卖房屋时只有经过了有关部门登记的手续,房屋才真正归买方所有,但这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且陈某反悔的原因是其看到了可观的房屋拆迁款,这有悖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生效,双方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不会因为一方反悔而原来的合同。
6、没有办理工伤保险,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问:我到某铸锻公司从事维修工种,工作第11天,因为对机器操作还不熟练,在工作时被撬棍打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请问单位没给我办理工伤保险,我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不影响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你所在的铸锻公司应承担其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后果。
7、单位发的聘书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