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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社会发展中经济的稳定建设,在法律的制定中将经济法独立出来,并按照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划分,通过维护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从事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并按照相关的法律责任,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与稳定建设。为了保证经济法的全面性建立,需要对经济法责任理论进行分析,了解经济法责任的内容、特征和构成关系,在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式中完善经济法律的制定,促进社会的稳定建设。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述
在法律范畴当中,存在着法律义务,与法律义务相违反的就是法律责任。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来源于经济法义务的违反。所谓经济法义务,指的是经济法主体上的义务,经济法义务存在于一个国家的经济调节法律关系当中。总的来说,经济法责任就是指一个国家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经济调节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没有履行其相对应的经济法义务,从而引起的相对应的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属性
在经济法责任理论当中,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来看,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责任,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属性是其具有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独立性包括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指经济法责任理论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当中是否具备法律责任;第二部分是指作为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之间的差异。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经济法的产生使得经济责任法具有独立性;第二,法律责任的不断发展和演变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在经济法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内容,换言之,经济法比经济法责任管理的范畴更大些,经济法责任主要是针对经济义务相对而言的。以刑法、民法等法律责任相同,都具有自身的属性,下面就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具有社会性质
经济并不能够脱离社会独立存在,必须要在社会群体的运作中实现经济项目的建立,通过社会群体中的供应关系,实现经济的发展。因此,在经济法责任中,需要通过相关法律条例的约束管理从事经济人员的行为,解决个体与集体之间的经济矛盾,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立,规范化处理经济责任行为,从而促进社会环境中经济的稳定建设。
(二)具有综合性
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亦可以说是复杂性的体现,这主要是由于经济法责任的多种形式和内容造成的。根据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在判定经济责任时会有不同的法律属性的划分,如行政类经济法责任、刑事类经济法责任和民事类经济法责任等。同时,根据同一种经济责任内容,所触犯的程度不同,在执行法律惩处中也就不同。从这些角度分析,经济法责任具有复杂多样性的特点,并从理论中表明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是综合性的体现。
(三)具有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是由国家相关机构统一制定的,针对经济行为中没有履行的义务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建设。在管理的内容中不仅仅是针对违反乱纪行为进行惩罚与补偿,根据事情的严重性,还具有教育与警告的属性。区别于其他的法律规定,经济法责任的双重属性更有利于制约经济的长远建设。
(四)具有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诉讼过程。经济法责任的诉讼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公益类经济责任,与其他的诉讼内容不同,主要维护的对象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也可以是集体组织的经济利益。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不仅在集体中有维护权利的使用,就是针对自然人、法人等也时常有诉讼案件的发生。
四、责任理论与主体结构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法责任的判定中,需要对其主体结构进行了解,从责任理论和直接性的矛盾分析中,全面了解所触犯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包括调节的主体与受体,主体享有经济调节权利,而受体具有市场对策权利,在两个不同的权利分属中,所要行驶的义务责任也就不同,因此在进行经济法责任的分析中,要针对主体结构进行划分,依据具体情况判定奖惩。
五、责任理论的具体责任形态
从经济法责任的定义、经济法责任的属性以及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中可以得知,经济法责任具有多种多样的责任形态。经济法责任的形态有可能是补偿性责任,也有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有可能是财产性责任,也有可能是非财产性责任。在这些不同形态的经济法责任当中,国家赔偿、超额赔偿、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经济法责任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从补偿性责任来看,在经济法中,经济法主体普遍情况下需要承担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国家补偿和超额补偿两种类型。其中,国家是国家补偿的主体,市场主体是超额补偿的主体。与行政法当中的国家补偿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当中的国家补偿,主要的补偿原因在于国家在宏观调控或者是市场规划当中出现失误,从而对调制受体造成的损害。这种补偿责任属于积极补偿,从狭义上说,这种补偿责任也可以延伸为政府的一种隐性责任。
六、结语
通过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分析,明确了经济法实施的重要意义,通过对经济义务的确定,对违反经济法行为能够规范化处理。同时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双重性和特殊性等,针对主体结构中受体身份的不同,触及的经济责任程度的不同要给与适宜的惩罚。目前,我国的经济法责任还有较多的不完善性,并在在多元化的经济发展中,需要对理论知识不断的了解,并创新管理办法,提高经济法责任在社会经济管理中的应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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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经济法功能
任何一部门法的产生都是依从于它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其功能表现也总是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社会之需要。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是商法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商法产生于商品经济初始时期,经济法产生于商品经济较发达的后期。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在经历了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商品经济阶段后国家全面干预经济的结果,是国家权力与(市场)经济的结合。
经济法的功能,是指经济法作为一个有机体系,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自身价值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经济法功能实现是建立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体现在市场经济的自身缺陷和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自身缺陷的克服存在的局限。
一、反对权利滥用
就人们认识社会现象的基点来讲,主要有两种方法论,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按整体主义的观念,虽然社会有机体的存在与发展是以个体的存在及每一个体功能的发挥为基础,但个体的存在及功能的发挥又都依社会的存在为条件,特别是在科学技术及社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经济条件下,个体所处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对其取得的经济成就尤为重要。不仅如此,就每一个体来讲,社会总是先于个体存在。因此,从整体主义讲,处于社会有机体中的功能个体的权利,与其说是持有者之权利,不如说是权利保持者之社会的权能而己。故经济法不是在授予个体以权利,而是在积极地限制或防范权利的滥用,以担保权利人行使社会机能之可能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经济权利的行使,从个别的、短期看并没有侵犯另一权利,但从有机整体主义看,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具有外部性,都可能对经济机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保证整个经济机体的健康、持续运行,任何经济权利的行使都应有限度,超越限度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
在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人们并非总是遵循社会规范进行沟通、协调和配合的。因此,偏离规范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特别是在以民商法为基础的私法保护和倡导私权的前提下,这种现象的发生就更不足为奇。私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比如,当市场经营主体依据合同自由形成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时候;或者依据合同自由和经营自由,通过企业兼并形成垄断,并支配市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营自由原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或者依据经济自由原则,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候,等等。这就需要公权力介入私权利领域,对私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私权滥用。经济法恰恰就是确认政府干预,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过于自利的行为,对自利行为设定法律界限的。
可见,民商法积极鼓励社会个体私权的实现,经济法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主动积极地介入,以防止这种私权的滥用,二者功能基础相同,功能方向相反。
二、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非理性行为
社会秩序与自由的对立统一为权利设定了界限,使经济法限制权利的功能具有存在基础。辩证法告诉我们权利是通过限制自由而实现的,这种限制下的和谐状态便是秩序。在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中,限制自由与实现权利的要求为经济法提供基础。
在法制社会,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周期性经济危机、生态失衡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作为“经济人”的市场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他们出于“搭便车”的最底成本算计和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会顾及对“公共产品”的破坏,更不会主动去维护。在这些方面,经济法具有传统私法所不具有的功能。事实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公权力介入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责令私权利主体支付和承担破坏成本,维护“公共产品”,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这种公权为了维护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介入、干预私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恰恰是经济法调整范围。
从个人本位转向对社会本位的偏重,是西方法哲学或立法指导思想在当代的重大变化,经济法的出现正是这种变化在规范上的表现。社会本位作为一种法哲学原则并不是对个人私权本位的否定或绝对替代,而只是将传统民商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延伸到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中,用以制约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某些非理性行为。与民商法追求个体财富的最大化相比,经济法则强调个体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
三、确保权利实现的公平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经济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市场主体有效、公平、公正的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都需要经济法规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律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力图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
关键词:國际经济法;国内经济法;关系
1.国际经济法的概述
国际经济法最早由著名国际法学者施瓦茨曾伯格于二战后提出。二战后,各国为加快经济重建而成立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再加上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与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与经贸往来逐渐增多,这在促进经济社会繁荣发展等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经济问题,若没有规范化经济法律体系的约束与保障就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经济崩溃,因此需要构建规范化的经济法律制度,国际经济法应运而生。它能有效调整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划分各国的权力与义务。
由于各国社会性质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国际经济法的普适性与普及型较差。要想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要积极拓展国际经济法的指定路径与运用方式,一方面要使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有法律可依;另一方面,国内的经济管理工作也受到国际经济法的影响。
2.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虽然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适用范围不同,但在研究视角、研究对象、研究成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点,现就进行详细的探讨。
2.1研究视角
国际法具有明显的个人与国家这两个不同的结构,国际经济法中也有与此相同的结构视角。国际经济法的制定与颁布是世界各国相互交流、协商、妥协的产物,其中的诸多政策规定与多个国家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其中掌握话语权的大国难免会吞并和侵害小国的利益。但相较而言,国际经济法的制定以国家的经济利益为核心与首要目标的,国际社会对它的认可与接受程度较低,相反的更为关注国际经济法中经济理念的效用【1】。我国的法学研究人员在国内经济法的研究过程中不仅要全面把握我国的自身利益与国际立场,更要全面、综合地分析我国的短期利益与战略利益,有机协调国家利益与国际利益。
2.2研究对象
国际法有别于其他法律的最显著特点为研究对象国际性。国际经济法主要研究国际经济环境与国际经济发展状况,不仅关系到各个国家的对外法制进程,更关系着各个国家的内部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变化趋势。因此,法学研究人员在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对象进行研究时不仅要立足于国际层面(国际地位、对外利益等),更要立足于国家层面(本国国情、经济发展水平等),即在全面了解和掌握我国基本国情、国际经济发展形势、国际经济环境等内容的基础上构建更具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以客观的角度审视我国的国内经济法,促进我国国内经济法的科学、合理、规范发展。
2.3研究成果
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成果是规范国际贸易以促进各国的经济发展。近年来,我国在经济、法制领域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但同时也必须要认识到我国国内经济法中存在的不足与国际经济法研究位置的落后。因此,我国的法学研究人员不仅要密切关注国际经济发展形势,更要积极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流、合作,并在国际经济法的制定过程中敢于发表自己的意见与建议,积极自争取其他国家的支持与认可,进而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力、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同时也要积极采取各a72cf4bcdeeabd8549bd92bf9cf8a4a5项措施确保我国国内的经济法研究成果能对国际经济法的制定实施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以实现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协调发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体系。
3.构建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的路径
3.1建设经济法制文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综合国力水平的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与国际影响力得到了显著的提升,但相较于经济、军事等领域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法制文化建设及法制发展进程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亟待进一步的改革创新。因此,法学研究人员要在全面、系统梳理、分析我国法制文化建设实际情况及国际法制形象的基础上有机结合我国的优秀法制文化与先进的西方法制理论,以法制文化助推法律工作实践,在法律工作实践中论证法制文化,构建中国特色经济法制文化,提升我国经济法制文化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法制进程。
3.2构建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规则
国际社会是无政府的,在国际经济规则的构建一般都是各国利益不断竞争、妥协的结果。这种竞争、妥协虽然具有一定的弊端,但它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合作与经济全球化进程。只有重点把握好国际经济法的制定环节才能确保国际经济法对本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掌握国际话语权的发达国家提出有益于本国利益的国际议题,并借助于自身的影响力将其转变为国际规则,使国际规则能为自己服务,不断巩固和强化自己的国际地位,长此以往形成垄断的恶性循环【2】。而在国际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仅能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批判发达国家的议题,难以真正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与建议。要想真正扭转上述局面,法学研究人员要在准确判断与预测国际形势的基础上构建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有效提升我国的国际影响力。
3.3吸收借鉴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
法学研究人员要及时吸收、借鉴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更新市场经济制度,深度结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经济理论,从中总结出具有我国特色的经济法制理论,同时还要积极容纳与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研究成果,加快中国特色国际经济规则的构建与完善。
现代经济法,是法律与经济在较高层次上的结合,是多学科、多领域的大融合。因此,毋庸置疑,经济法更是与经济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德国学者海德曼曾指出,现代社会的时代精神就是“经济性”,经济法就是渗透着这种经济精神的现代法。在我国经济法学界有“七分经济三分法”、“经济法者,在某种意义上可谓经济为其质,法为其形”,之说法。因此,研究经济学基础,是研究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研究经济法有必要从经济学角度来考察。本文拟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以及政府失灵等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阐释经济法的产生与之发展变动轨迹的切合点,发一家之言,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市场失灵理论对经济法产生与存在的影响在20世纪30年代之前200年左右的时间里,世界上几乎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和地区,都实行的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府几乎是站在市场之外的彼岸。在这个阶段占统治地位的西方经济学是“古典”的经济学,也就是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理论。在这些经济学家的眼里,市场是完美的,他们信奉甚至崇拜市场经济,相信所谓“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按照这种“看不见的手”的原理的见解,当个人在实现他自己的利益目标时,他好像在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去引导着实现公共利益。在这种理想化的状态中,政府对于自由竞争的任何干预都是有害的。
所以,出现了“干预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最好的政策,还是听任事物自然发展,既不给予津贴,也不对货物课税”的信条。萨伊在此基础上,于1803年提出了“供给能够自行创造需求”,即著名的萨伊定律,把“看不见的手”推到了一个极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主要作用,其最理想效果的发挥,必须是建立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但完全竞争在市场经济的现实中根本就无法实现。因此,西方经济学家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了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中,并从不同角度客观深入地分析导致资源配置无效率———“市场失灵”的种种表现和成因,同时提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途径和方法,为经济法的产生与存在提供了充分的经济学理论准备。
有四种情况会引起经济学家所谓的“市场失灵”: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的不对称。第一,垄断。垄断的市场结构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一方面会导致资源分配无效率,另一方面会产生资源运用无效率。因此,“市场失灵”理论认为,要解决垄断仅靠市场无法完成。因为垄断是由市场所产生的,只有借助市场以外的力量———即靠国家来校正和规制。第二,外部效应。外部效率有两种情况:或者是当事人不付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的经济好处,即正的外部性;或者当事人经济活动造成外部主体经济损失而受害者得不到赔偿,即负的外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