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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充分了解《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2、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等状况;
3、精心准备合同条款。
【法律依据】
2、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当事人能够提供银行的转款证明的,该银行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另,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所在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
3、当事人在借据或借款合同中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且该约定地点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该约定有效,确定管辖时从其约定。约定为合同签订地的,该合同中应同时注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否则视为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原审查明:XX年12月8日,朗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小仙开出收款人是空白的现金支票一张给鸿达公司,号码是0XX56697,金额是23701元。鸿达公司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栏填上李艳芬的名字后要求兑付,但该支票因温小仙的支票帐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现。XX年8月25日,鸿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朗田公司支付加工款23701元及利息981元(从XX年12月8日至XX年9月8日按月息四厘六毫计算),合共24682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鸿达公司主张朗田公司欠加工款23701元必须提供鸿达公司为朗田公司完成加工货物的行为及金额的证据,但鸿达公司提供证明朗田公司欠加工款的支票并不是朗田公司开出的,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与朗田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对数表,朗田公司又不承认签订对数表的欧淑然是其员工,鸿达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欧淑然是朗田公司的员工,因此法院对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由于鸿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朗田公司的加工合同的金额,因此鸿达公司要求朗田公司支付加工款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由鸿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加工关系不明确,证据不足,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出其私人支票不能确认是支付鸿达公司加工款,鸿达公司现已找到朗田公司之前开出的支票及银行进帐凭证,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出其私人支票给鸿达公司,应认定为朗田公司的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朗田公司支付加工价款23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1元给鸿达公司,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鸿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票和银行进帐单,用以证实除本案外鸿达公司与朗田公司还有其它业务往来;2、鸿达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李艳芬是鸿达公司的投资人和财会人员。
被上诉人朗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达公司起诉主张朗田公司欠款23701元的证据是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小仙于XX年12月8日开给鸿达公司财务李艳芬的支票,以及XX年10月份的对数表。由于支票上只有温小仙的个人私章,并没有朗田公司的印章,而鸿达公司认为可以证实双方间存在交易关系的对数表,只有欧淑然的签名,也没有朗田公司签章,朗田公司否认欧淑然是其员工,鸿达公司又未能举证证实欧淑然是朗田公司员工,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鸿达公司与朗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至于鸿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支票和银行进帐单,上面有朗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温小仙印章,从证据表面看,是朗田公司付款给鸿达公司,但不能据此佐证本案鸿达公司与朗田公司还有如前述支票和银行进帐单所示的加工业务关系。综上,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诉称:XX年6月,梧州市浪苗步阳防撬门销售部(以下简称:步阳销售部)向原告订购防火门52樘,共计价款39,988元。原告委托被告将52樘门运至梧州,该批货于XX年6月27日到达梧州,收货入发现52樘门严重损坏,经收货人挑选,有34樘门已全损坏,不能使用,造成34樘门价值26,146元的损失。
另外,因收货人未能按时收货,至收货人不能按约完成与开发商防火门安装合同,开发商以收货人违约为由,要求收货人按约双倍返还定金25,260元。收货人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52,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①赔偿货物损失26,146元;②赔偿原告应承担收货人的损失25,2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为原告承运52樘防火门到梧州交收货人郑庆辉、采取保价运输方式、运输途中有34樘门轻微损坏被收货人拒收属实。按照保价运输规定,被告仅应承担损坏部分的修理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步阳销售部系个体经营户,业主为李艳琴,与郑庆辉系夫妻关系。XX年5月l8日3步阳销售部与广西梧州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签订美心防火门52樘订货合同,约定规格为2.2米x1.5米等,步阳销售部承办人为郑庆辉。XX年6月20日,郑庆辉以步阳销售部名义在原告处订购美心防火门52樘,并约定了规格尺寸。
XX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华宇运单)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美心防火门52樘及配件到梧州;货号为87435号;收货人为郑庆辉;采用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40,000元(52樘门总计价款39,988元);发生赔偿时,按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和内装的实际数量平均计算金额予以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装货起运,XX年6月27日运达梧州向收货人郑庆辉
交货。郑庆辉验收时发现因被告装载方式不合理,至使所运防火门多数损坏,被郑拒收。后经协商,XX年6月29日,经郑挑选,将可使用的l8樘门予以签收,其余34樘门因损坏不能使用而拒收。现34樘门尚存放被告处未作处理。
XX年7月2日、11日,万兴公司书面通知步阳销售部,先后限步阳销售部于XX年7月10日、7月26日将其尚差的34樘美心防火门安装完毕,并在其货款中扣抵双倍订金25,260元的违约金。XX年7月l2日,步阳销售部通知原告,要求将尚差的34樘美心防火门于XX年7月22日前运抵梧州,并要求原告承担25,260元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4樘门损失26,l46元;赔偿原告应承担收货人损失25,260元:(庭审中9原告放弃该项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一)、XX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发运通知单,以证实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及保价运输方式和货物价值的事实;
(二)、XX年6月29日,收货人郑庆辉验收货物的收条,以证实收货人仅收货18樘,其余34樘门因被告运输途中损坏不能使用,遭收货人拒收的事实;
(三)、照片15张,以证实34樘门损坏的事实;
(四)、证人郑庆辉当庭证言,以证实被告承运的52樘门,有34樘已损坏不能使用的事实;
(五)、步阳销售部个体工商执照及业主李艳琴和郑庆辉的结婚证,以证实原告与步阳销售部关于美心防火门订购关系的事实;
(六)、步阳销售部与万兴公司关于美心防火门订购合同,以证实步阳销售部与万兴公司订购美心防火门的事实。
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三)已证实34樘门为轻微损坏,并非全部损坏,故被告仅应承担维修费用;对原告举证(五)(六)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四)认为原告未在庭审前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举证(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四),虽然该证据原告未在庭审前申请,但证人出庭作证,属一方当事人举证范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自己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当庭同意,可作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锁链证据之一,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34樘损坏的防火门全额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及双方分歧,分析、评判如下:
庭审中,原告称防火门系根据买方规格定制,并非零售产品,被告在承运途中已损坏34樘不能使用,应全额赔偿;被告称34樘门仅是轻微损坏,仅同意赔偿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后,被告在承运途中将其中34樘门损坏,被收货人拒收的事实,双方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二、被告称以原告举证(三)证实34樘门仅是轻微损坏,因该证据能证实防火门已损坏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损坏的程度,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损坏程度,故被告该理由不成立;其三、原告供给收货人的防火门,是根据收货人规格制作,近似于定作产品,并非通用产品,加之防火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便是被告将已损坏的34樘门修好,一是超过了交货期限,二是已被收货人拒收,三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将门维修好交收货人或退还原告,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不能以维修来挽回;其四、被告称仅同意承担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保价运输方式,赔偿时按保价金额及每件平均价予以赔偿,并未约定损坏部分仅赔偿维修费,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支持该理由,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五、原告委托被告承运52樘门,被告在承运途中损坏34樘门不能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价金额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主张34樘门全价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运货物途中,因其自身原因致所运货物受损,过错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损坏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34樘门价款26,l46元,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仅赔偿维修费用,因其举证不能,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宇物流集团重庆市华宇恒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9146元;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的多,商业银行的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金融部门不及时,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二)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认真审查担保的效力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正确审查债权行使时间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