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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百圆裤业;经营战略;成长性
一、企业概况
百圆裤业是国内最早从事连锁经营的服装销售企业之一,定位二三四线25-55岁中等收入人群。业务包括休闲裤、西裤、牛仔裤和其他裤装的销售,主营业务收入一直保持95%以上的比重。
公司以特许加盟与直营销售相结合的连锁经营模式,通过品牌推广、终端渠道建设、产品设计开发和供应链管理,组织自有品牌百圆裤装的批发与零售。
二、百圆裤业成长性分析
(一)宏观成长环境分析
1.经济增速放缓
我国GDP环比增长速度(%)在2011年1季度为2.0,2季度为2.4,3季度为2.3,4季度为2.0。虽然经济规模是十年前的2倍,可金融危机、房地产泡沫以及通货膨胀,使12月22日央行公布的第四季度银行家宏观经济热度指数,两年来首次降到50%的临界值以内,为48%;企业家宏观经济热度指数连续回落,为41.7%,比上季度回落了6个百分点。
整体市场需求不振,但宏观调控政策正在加大实施力度,对百圆裤业来说,如何在经济增速放慢的环境下实现快速增长,求得长远发展,才是重点。
2.货币政策微调,总体稳健
2011年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央行连续4次加息、12次提高银行存款准备金率,采取稳健的货币政策。虽然2012年央行降低存款准备金率,但这种现象可能只是对金融的正常调整,而并非经济转向的预兆。央行保持流动性稳定的倾向,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通胀压力,市场资金面相对稳定,避免经济大波动的出现.但国内货币政策造成了百圆裤业信贷资源一定紧缺。
3.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
我国实施连续的货币紧缩政策后,CPI一改在2011年7月之前冲击峰顶的趋势,转为回落,但在一定程度上引发购买力下降,居民消费增长难度加大,增加了百圆裤业在二三四线市场的扩张的难度。
4.人民币汇率走高
中国从2005年7月21日实行人民币汇率改革,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累计升值率已经超30%。人民币对美元有效汇率大幅升值,引发近三个月出口猛降。
在汇率变动较复杂时,外商往往会采取观望,短期内服装出口订单可能减少。出口难度加大,转内销服装企业增多,使得百圆裤业面对的竞争激化。
5.结构性减税
中央提出结构性减税,从增值税和营业税纳税人方面来看,全国900万余户个体工商户将受益于此项政策,约63%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无需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税负的降低无疑对百圆裤业的发展有利。
6.大宗商品价格波动
2010年9月后,国内棉花价格基本保持上涨状态,但在美元近期强势、投机行为、对新兴经济体货币政策宽松的预期驱使下,2011年12月,大宗商品价格再次大面积回落,商品综合指数CRB再创新低。鉴于国际大宗商品价格走势不确定,百圆裤业只有进行转型升级才可能在变局中取胜。
(三)公司的成长性分析
公司经营战略角度的成长性分析:
市场定位方面,三四线市场仍处于品牌引导期,先发优势明显,且租金便宜、数量最多,具有“长尾效应”。
供应链管理体系方面,百圆裤业致力于供应链一体化战略,不断完善公司成衣加工商、面辅料供应商运行评价体系,进一步提升从店面零售、物流供应到生产商生产的响应速度,通过信息化平台全面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
品牌战略方面,制定“百圆裤业”品牌推广策略及计划,借助品牌推广系统工具,在品牌管理专业支持下,保证公司品牌管理活动有效执行。
产品方面,百圆裤业从2007年开始进行了产品结构可持续优化升级。推出“天帛百圆” 系列,产品零售价格分150-300 元不等,并逐年提高较高价位产品的采购和销售比重,裤装产品的销售平均价格和毛利率水平逐年上升。
(四)财务角度的成长性分析
2008 年至2010 年,公司营业收入从2.12 亿元增长至4.03 亿元,净利润从2,101 万元增长至4,341 万元,复合增长率分别为37.87%和43.74%,资产规模和综合实力逐年提升。2011 年上半年公司实现营业收入21,372.84 万元,净利润2,543.25 万元,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未来几年,总体毛利率水平会明显提高。
同时通过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建设,公司对市场变化的反应将更为敏捷,管理层决策质量和效率将得到提高,公司收入规模和利润水平将上一个新的台阶。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百圆裤业上市后,将进入加速扩张阶段,新开店面数量的增加可能会导致公司短期盈利下滑。预计前三年(含建设期两年)其净利润分别为-1,970.87 万元、60.75 万元和4,615.51 万元,公司存在发行上市后的最初几年营业收入和净利润规模不能高速增长的风险。
三、百圆裤业成长性小结
百圆裤业在目前发展中采取轻资产化的运营模式,将低附加值的生产和物流环节外包,公司占据“微笑曲线”两端的设计和销售,公司业绩保持稳定而高速的增长。在宏观形势波动的环境下,公司的经营战略和财务状况表明公司具有良好的成长性,但采购集中、加盟商和物流的管理以及新项目的风险都不容忽视。(作者单位:山东大学管理学院会计系 山东济南 250100)
参考文献:
在6月28日举行的大商股份临时股东大会上,被认为是大商股份管理层曲线MBO的重组方案最终被否决,由深圳茂业提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也同时被否。
由大商股份管理层控制的大商国际目前持有大商股份8.8%的股权,是大商股份的第一大股东,由大连市国资委控制的大连国商持有大商股份8.53%的股权,是大商股份第二大股东,深圳茂业于2013年2月举牌大商股份、持有大商股份5%的股权,为其第三大股东。
从股权结构来看,目前大商股份没有控股股东。大商股份的管理层虽然只拥有该公司8.8%的股权,但是其管理层目前控制着该公司董事会,拥有该公司实际控制权,即所谓的内部人控制。
另一方面,大商股份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董事局)、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第九十六条规定:“每届董事候选人名单由上届董事会(董事局)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这意味着,大商股份本届董事会拥有下届董事候选人提名权,外部股东无权提名董事、进入董事会。因此,只要大商管理层确保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不被修改,那么,其就可以拥有董事提名权而长期掌控大商股份董事会,成为大商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在6月底的股东大会上,虽然大商股份管理层曲线MBO方案遭到否决,但同时也成功阻止了深圳茂业的相关提案。围绕大商股份控制权之争的两大提案在大商股份股东大会上同时遭到否决,这是否意味着大商股份控制权争夺战的终结呢?
笔者认为,这次股东大会仅仅是大商股份控制权之争的序幕,真正的争夺战或许才刚刚开始。
茂业未来仍可重提修改议案
公告显示,深圳茂业提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获得了60.12%的支持率,离2/3多数支持率仅有一步之遥。
进一步分析显示,对该提案的投票表决中,前两大股东显然投了反对票;深圳茂业投了同意票。除前三大股东之外,社会公众股东投票合计数为12000.98万股,同意票为9694.11万股,社会公众对该提案的支持率高达80.72%。
社会公众股东对这一提案的高支持率表明,社会公众股东对大商股份管理层通过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设置而掌控公司董事候选人,长期控制公司董事会的不满。未来其外部股东仍可能重新提交议案,修改章程相关条款。
大商股份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存瑕疵
个人认为,大商股份通过公司章程有关条款限制外部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规定本身存在瑕疵。
公司的股东有没有权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呢?按照大商股份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规定:“每届董事候选人名单由上届董事会(董事局)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显然,该公司董事候选人名单只能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公司股东没有权提名董事。
如果一家公司全体股东都没有权提名公司的董事,这还是一家正常的公众上市公司吗?
中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根据这一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交任何合法的提案,当然也包括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大商股份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将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排他性地指定给公司董事会,实际上排除了公司股东向股东大会提交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权利,使《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受到了限制。因此其公司章程有关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
由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根据这一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而根据大商股份公司章程有关条款,董事候选人只能由公司董事会提名,这实际上剥夺了股东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显然与证监会的规定相背离。
综上所述,大商股份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存在明显的瑕疵。如果大商股份外部股东与其管理层之间展开控制权争夺战,其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限制性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这些条款并不能保证其管理层通过掌控董事候选人提名权而坐拥公司控制权。
治理结构亟待改善
大商股份原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于2009年10月实施民营化改制。改制的目的在于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消除其与母公司大商集团之间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然而,改制三年多来,大商股份管理层成为大商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大商集团与大商股份之间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并没有消除;而当年作为公司管理层参与大商股份民营化改制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大商管理,自2009年10月设立以来,即开始与上市公司大商股份展开同业竞争,并与大商股份持续发生巨额关联交易。
当年大商股份与母公司大商集团之间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如今演变成为大商股份与大商集团、大商管理之间的“三国”演义,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非但没有消除,反而愈演愈烈。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围绕大商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财经媒体频频曝出大商管理层损害上市公司大商股份利益的行为。
由改制之前的国有股一股独大,到如今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公司高管之手的内部人控制,并通过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设置阻止外部股东的进入,大商股份公司治理结构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因此变得更加糟糕。这显然不是市场投资者所期待的,也不是监管当局所愿意看到的。正因为如此,深圳茂业的提案获得了社会公众股东80.7%的支持率。
个人认为,大商股份重组方案与深圳茂业提案在本次股东大会上的双否,并不意味着其控制权之争的终结。就大商股份现状而言,其高管通过持有该公司8.8%的股权以及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限制性条款而保持其对大商股份的实际控制权,只能是暂时的。
【关键词】公司 股东 账簿 查阅权
一、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价值
设计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立法目的,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查阅权的立法目的相同么?账簿查阅权也是对股东行使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保障措施么?
账簿查阅权的立法目的与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虽然都是针对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及其相关的载体,但是二者的立法目的存在显著区别。股东账簿查阅权是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控制公司的限制,即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有理由确信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的某些行为已经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或者使公司利益处于潜在受损害的状态、或者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从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就不难看出二者的区别:第一,查阅权的主体范围不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的主体适用于各种公司形式,并且适用公司全体股东。而账簿查阅权仅适用部分种类公司和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以上的股东。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四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声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情形。法院对于检查人之报告,认为必要时,得命监察人召集股东会。”第二,查阅权行使的条件不同。账簿查阅权的行使需要具有合理目的,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的行使则不需要任何目的。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2002年修订)》第16.02节“股东对记录的检查”规定:公司股东有权于通常的营业时间在公司的主要办公地检查和复制公司的最新年度报告,不需要任何理由;而检查和复制公司财务记录,则应当是善意的、处于正当目的,并且做了合理的具体陈述。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根据上述分析,股东账簿查阅权是对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保障手段,是为了防范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损害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利益,而赋予部分股东的一项特殊的股东权利。这项特殊的股东权利的终极行使目的既不是知情,也不是为了股东决策权利的行使,而是为了监督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的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
二、我国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理由
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是,哪些查阅目的为正当目的,新公司法并没有予以明确。《美国标准公司法(2002年修订)》第16.02节股东对记录的检查规定,股东在满足下列情况可以检查、复制相关公司财务记录:该要求的做出是善意的、处于正当目的;就其目的和要求检查的记录做了合理的具体陈述;该记录与其目的有直接联系。美国标准公司法对查阅目的的善意和正当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日本公司法典》第430条规定,享有全体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持有已发行股份(自己股份除外)百分之三(公司章程的规定低于此比例时,为其比例)以上数额的股份的股东,在股份公司的营业时间内,随时可以提出下列请求。本场合,须先表明该请求的理由后提出。……存在前款请求时,股份公司除认为属于下列之一的场合外,不得拒绝该请求:提出该请求的股东(以下本款称“请求人”),以有关为确保或行使其权利的调查之外的目的提出请求时;请求人以妨碍该股份公司业务的完成,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提出请求时;请求人经营实质上与股份公司业务处于竞争关系的事业,或为该事业从事者时;请求人为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提出请求时;请求人为,曾在过去两年之内,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者时。日本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五种情况。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账簿查阅权的立法目的,我国应当明确以下理由为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合理理由,公司不得无故拒绝:第一,了解其他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第二,了解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三,了解公司董事、管理层是否存在新公司法第149条的情形,即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法可以行使归入权的情形。第四,了解公司董事、监事、管理层执行职务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使公司处于利益可能受损的状态。董事、监事、管理层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要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向法院提讼,或者提起派生诉讼。而为了掌握董事、监事、管理层在执行职务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必须查阅相关账簿。另外,公司董事、监事、管理层执行职务虽然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未必给公司造成现实的损害,只是使公司处于利益可能受损的状态。
2、适用主体范围
新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账簿查阅权。那么,股份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这一权利,股份公司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享有这一权利?基于人合性质的考虑,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均享有查阅账簿的权利,不论该股东持股比例的多少。而股份公司由于其股份的自由流动性,因此新公司法没有授予股东查阅账簿权利。股份公司股东所持有股份的流动性虽然较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股权的流动性强,但是股东权利的基本属性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查阅账簿权作为股东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应同样赋予股份公司的股东。考虑到股份公司股份的流动性强于有限公司股权的流动性,可以设置股东所持股份的流动性、持股的期限性以及账簿针对的交易或者事项是否给该股东造成实际损害等限制性条件。第一,股份公司的股份虽然可以自由流动,但是仍然存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某些股份的情形。例如:股份公司设立后一年内股东不能转让股份;股份公司上市后一年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不能转让;对于境内上市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均有关于上市后某些股份锁定的要求。持有这些被禁止或者限制转让股份的股东不论持股比例大小,应当被赋予账簿查阅权。第二,对于可以自由转让以及上市交易的股份,应当设置一定的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作为查阅权的主体条件。比照日本公司法的规定,以连续持有6个月且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作为条件是较为合理的。第三,查阅的账簿针对的交易或者事项必须给公司及股东造成实际的损害为查阅的前提,如果该交易或者事项虽然给公司造成形式上的暂时损害,但相关主体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承担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公司以及提出查阅请求权的股东并未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无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必要。
3、关于账簿查阅权的诉讼时效
从权利属性上看,账簿查阅权是请求权。作为请求权,账簿查阅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问题是,针对账簿查阅权的时效的起算时点从哪里开始。第一,从要查阅的账簿所针对的公司交易或者行为的时点开始,或者查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交易或者事项开始;第二,从股东提出查阅请求被公司明确拒绝开始。
根据对账簿查阅权立法价值的分析,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的手段,因此,如果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一特定交易或者事项损害公司利益,而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那么为了查证是否存在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账簿请求权理应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同样适用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股东在已经提出查阅的请求被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法律也应该设定特别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第一,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事项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有权提出查阅请求。第二,股东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被拒绝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诉讼时效为两个月。
4、关于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对于不同的公司信息,在获取手段上存在差别: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而且有权复制;而对于会计账簿,股东只是有权查阅,而没有权利复制;对于其他文件,因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似乎没有查阅的权利。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会计实务,与会计有关的文件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与会计有关的文件范围包括哪些?对于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均有权查阅;对于会计账簿,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而对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则没有规定;对于会计凭证,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股东的查阅权。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账簿。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会计操作实务,如果股东查阅账簿的范围限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不包括填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和基础性文件即会计凭证,特别是有关协议、合同、发票、单据等原始会计凭证,则股东可能无从发现公司和股东利益受有损害的确切依据,股东查阅权的最终目的将难以实现。新公司法关于查阅范围的规定存在漏洞。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股东查阅的范围从原规定的会计账簿扩大至会计凭证,新公司法可以将查阅范围统称为“会计记录”或者“商业账簿”,并对该概念做出解释。
5、账簿查阅权的救济措施
第一,需要明确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是公司法法定的股东权利,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公司内部规范性文件、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决策性文件,均不能对股东的查阅权进行剥夺或者限制。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2002年修订)》第16.02节(c)(4)就规定:公司章程或者内部细则不得取消或者限制本节授予的检查权。
第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新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没有详细的救济操作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允许股东提出合理的理由时,对公司可能毁损、灭失相关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情况下,基于股东的申请对相关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其次,股东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后,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只要公司没有提出查阅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裁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查阅相关公司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便利,如果公司拒不提供相关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则法院可以查封有关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并指令股东在规定的时间进行查阅。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
[3] 梁宇贤:公司法论(修订六版)[M].三民书局,2006.
论文摘要:公司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对公司出资的人。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是指发起人应当足额、及时地缴纳各自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一是源于其发起人的身份属性;二是源于公司的公众性。发起人如违反出资义务,在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情形下,应对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发起人协议的规定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对其他发起人承担支付赔偿金、损害赔偿等责任。
一、公司发起人概念的界定
作为公司设立三大基础要素(即发起人、资本、公司章程)之一的发起人,是公司设立中的灵魂.对公司的设立成败起着主导作用。“公司发起人”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称谓,在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中亦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屡见各类法律法规和学术著作。但事实上,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发起人”的内涵都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从未有过定论。有的国家法律将其界定为“确认公司章程的股东为发起人”:有的学者认为,“凡筹备公司之设立并签订章程之人”就是公司发起人:有的则认为,“在一个特定的案例中.由谁来组成发起人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问题”、“公司‘发起人’这一词语并非法律上的术语,而是一个商业方面的术语……”法律概念确定、清晰是法律探讨的前提。在对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进行系统分析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发起人的内涵。在对国内外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甄别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并对公司出资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是确认发起人的形式要件,表示发起人接受公司章程,愿意履行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公司出资”是确认发起人的实质要件,是发起人最本质的特征,发起人出资是公司成立与运营必不可少的资金和物质来源,是形成公司健全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债权人、投资人的权益得以保护的基础。
二、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分析
(一)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内涵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是指发起人应当足额、及时地缴纳各自在公司章程中所认缴的出资额。发起人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同时包括出资时间的及时性、出资金额的充足性和出资权利的完整性,欠缺任何一点,即为瑕疵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将出资义务做扩张性解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也应视为出资义务的一种,即在发起人瑕疵出资或公司股份未被全部认购的情况下.全体发起人需共同承担起相互担保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法定义务,具体包括认购担保义务、缴纳担保义务和差额填补义务。资本充实义务是法律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成功而强制性规定的、由发起人的原始出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所派生出来的第二位出资义务,是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第二道法律屏障。但鉴于篇幅所限,本文只对发起人狭义的出资义务进行分析。
(二)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
关于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学者多认为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其认购股份的行为,而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与公司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人社契约行为。所以,“现代各国公司法律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笔者对此持异见,认为上述理论将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与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混为一谈,但两者由于身份的不同.所负担的出资义务也有本质区别。除发起人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出资行为,可视为投资人因希望加入该公司而接受公司(或设立中公司)发出的股份认购要约.并与公司缔结股份认购契约,其出资义务属于约定义务。但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则不同,笔者认为其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双重属性。具体来讲,在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来源上具有法定性。在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内容上则具有约定性。
1.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条规定:“发起人应认购公司的股份。”言下之意即发起人必须对公司出资,明确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之所以如此,理由如下:
(1)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源于其发起人身份。笔者认为,出资义务最本质的来源不是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也不是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的行为,而是来源于其发起人身份,是其基于该身份而必须为的行为。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是其之所以为“发起人”的根本。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对此无权做出更改,不可因其约定取消发起人的出资义务。
(2)发起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源于公司的公众性。设立公司本是发起人之间自觉自愿的行为.按照契约自由原则,法律本无权干涉,但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具有很强的公众性质.而“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他人。”
不管是哪种公司形态,设立失败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不稳定,造成债权人、投资人的损失,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尤其如此。如果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设立失败,会给其他发起人、投资者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即便公司侥幸设立成功,也会妨害公司形成健全、独立的人格。造成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和商事交易不稳定等问题。因此。法律出于对公众利益、社会稳定、交易成本的考虑,有必要以法律强制规定发起人必须履行出资义务。
(3)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在内容上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同样基于上述完善投资环境、确保交易安全等问题的考虑,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即便是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全部由发起人自行约定。而要由法律对某些基础、原则性问题做出强制性规定
2.发起人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虽然因其具有法定性而不可取消。其具体出资方式也受到法律在某种程度上的限制.但发起人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自由约定彼此间的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也具有一定的约定性。
三、公司发起人违法出资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其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一)侵权责任——对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发起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亦应该包括由于发起人违反法定的出资义务而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情形,发起人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约责任——对其他发起人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这两项明确规定了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时,应向其他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区别在于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公司法》明确发起人应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法律没有明确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这与《公司法》第80条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则无此要求的状况是相一致的。但笔者认为这不利于追究违约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建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亦应制定签订发起人协议的相关条款。
关键词:新三板 公司独立性 关联交易 同业竞争
参照企业IPO的要求,拟挂牌新三板企业也应具有独立性,实务中对于公司的独立性审查也比较严格。独立性主要表现为公司应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5个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关于公司的独立性方面,无论是上市企业还是拟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都无法回避两个重要的问题: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发行主体的利益,从而直接关系到中小股东的权益。
对于IPO的企业来讲,同业竞争是红线,不可触碰;关联交易是黄线,必须规范。但对于到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一般不会有上市公司那样严苛的要求,在实务中处理的原则是:公司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尽可能不要有同业竞争,如果有相同或竞争的业务,就要剥离、停止和规范;另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要尽量规范和避免。对于同业竞争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的界定,新三板的尺度要比IPO更宽。
一、新三板之定义
新三板是相对于旧三板而言,现在的新三板特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National Equities and Exchange and Quotations, NEEQ,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其是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股转公司”)运营的,为未能达到主板、中小板以及创业板上市要求,但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报价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规定的挂牌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开转让提供交易的平台。
其实,现在的股转系统与原来三板市场有很大的不同,不能简单地加个“新”字就能解释,应该称为“股转系统”比较合理,为说清问题,则延用大家都比较熟悉的“新三板”称呼。
二、关联交易
(一)定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1条规定,关联交易是指在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故关联交易的定义是指公司或是其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
关联交易与普通交易之间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及这些人员的家属和其所控股的公司。
(二)新三板对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要求
1、如何认定为关联交易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对于关联方的认定,目前股转公司的审核态度是公司关联方根据公司法和会计准则确定即可,可不参考IPO标准。
2、监管部门要求
关联交易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是允许存在的,监管部门对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是减少和规范。公司存在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实体上应符合市场化的定价和运作要求,做到交易价格和条件公允;
(2)在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的规定;
(3)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影响到公司的独立性;
(4)必须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
3、 律师工作
总结上述监管部门要求,主要是关联交易价格必须公允,公司不应通过关联交易制造或转移利润。对于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必须及时清理欠款并不得发生新的欠款。律师应该熟悉这些原则,并为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
(1)为企业进行股改时起草《关联交易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的定义和认定、审核权限、表决和回避、信息披露和定价机制;
(2)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在起草股份公司《章程》时中加入关联交易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的定义和认定、审核权限、决策制度、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审议、表决和回避内容和程序、信息披露内容和程序;
(3)挂牌前为股份公司制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减少及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
(4)法律意见书中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披露和发表意见,同时督促公司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三)解决方案
对公司确实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应该对此进行处理并解决。公司在挂牌上市前,需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关联交易事项,以便顺利实现挂牌:
1、主体非关联化
主要方法有:将产生关联交易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非关联方,对关联交易涉及的事项进行重组和并购,对已经停止经营、未实际经营或者其存在可能对拟挂牌公司造成障碍或不良影响的关联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设立子公司完成原来关联方的业务等;
2、业务非关联化
即购买发生关联交易所对应的资产和渠道等资源,并纳入公司的业务运营体系;
3、程序合法化
即严格按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和表决;
4、价格公允
即准备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的价格遵循市场定价机制;
5、信息披露规范
严格遵守信息披露的规范,对近两年一期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披露,具体如下:
(1)根据交易的性质和频率,按经常性和偶发性因素,分类披露关联交易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2)披露是否在公司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和程序作了规定;
(3)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审议程序是否合法,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
(4)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就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
(5)披露拟采取的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对于律师来说,只要发现有关联交易的情况,必须如实披露,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此进行详细说明,并出具明确的法律意见。现在股转公司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如果不进行如实披露,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可参考案例如下:
案例:
【乐升股份(430213)】如实披露关联交易情况
律师进行了如实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情况、产生的原因、定价机制、合规性等,并与同行业公司对比毛利率以证明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作重大风险提示;关注公司治理的完善情况,具体结论描述如下:
一是虽然公司存在对关联方香港启升的依赖,但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采取的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符合公司实际,切实可行,且已初步显现出实际成效,能够有效降低关联交易的比例,逐步减轻对关联方的依赖;
二是公司符合《挂牌业务规则》第2.1条规定的股份挂牌条件,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比重较大的情形不构成股份挂牌的实质。
【天津宝恒(430299)】明确业务非关联化
使用关联企业的商标,目前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为公司关联企业宝恒自控申请并所有,报告期内公司与宝恒自控签署并执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宝恒自控许可公司无偿使用“宝恒”商标。律师对相关情况作了说明:
2009年,公司与宝恒自控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宝恒自控许可公司无偿使用“宝恒”商标。目前,公司已经与宝恒自控方面达成一致,宝恒自控将其商标无偿转让予公司,公司正在办理商标转让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3月7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同业竞争
(一)定义
所谓同业竞争,可借鉴已经失效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的定义:同业竞争是指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故同业竞争是指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发行人相同、相似的业务,从而使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二) 新三板对同业竞争的认定和要求
在具有同业竞争的两家公司之间,尤其是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两家公司之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以任意转移业务与商业机会,这样很容易损害被控制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所以,为维护挂牌公司和以中小股东为主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很多国家的资本市场对同业竞争都实行严格的禁止。
企业如进行IPO,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是企业上市的基本条件之一。新三板目前没有严格禁止同业竞争,但相信将来对同业竞争的限制会越来越严格,因此,我们在为企业提供挂牌服务时,也是尽可能要避免同业竞争。
1、如何认定为同业竞争
从实践经验来看,监管部门在判断公司与竞争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时,通常会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考察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区域或销售对象。若存在销售区域地理距离远、销售对象不同等因素,即使同一种产品或者服务,也可能不发生业务竞争及利益冲突;
(2)如存在细分产品,可考察产品生产工艺是否存在重大差异。若公司与竞争方的产品同属于某一大类行业,但又存在产品细分情形,则两者之间的生产工艺也将可以成为考察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重要方面;
(3)考察公司所在行业的特点和业务方式。有时在具体个案中,监管部门也会结合公司所在行业的特点和业务运作模式来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2、监管部门要求
上面已经提到,企业IPO是绝对不允许存在同业竞争的,鉴于企业IPO时同业竞争的绝对不可存在性,对于已经存在的同业竞争,拟挂牌公司必须在申请挂牌前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同时,有关主体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就避免同业竞争作出妥善安排和承诺。
股转公司对于同业竞争审核态度是不搞一刀切,分具体情况,尽量整改或提出整改措施,如实在难以解决的就如实披露,并在后续持续督导过程中关注。当然,前面已经提到,律师在提供服务时,还是尽可能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3、律师工作
虽然股转公司提出不搞一刀切,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同业不竞争”的解释很难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除非有强有力的反证,否则往往被视为“同业即存在竞争”。如果确实无法避免,则律师应该提出充分证据说明与竞争方从事的业务有不同的客户对象、不同的市场区域等,并存在明显的细分市场差别,而且该市场细分是客观、切实可行的,不会产生实质性同业竞争等。但律师更多的工作应该是帮助企业处理和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在章程中规定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并在挂牌前为股份公司制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
(三)解决方案
同业竞争如果存在,对挂牌是一大障碍,因此,如果判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必须采取各种措施解决,具体如下:
1、收购合并
将同业竞争的公司股权、业务收购到拟挂牌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吸收合并竞争公司等;
2、转让股权和业务
由竞争方将存在的竞争性业务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3、停业或注销
直接注销同业竞争方,或者竞争方改变经营范围,放弃竞争业务;
4、作出合理安排
如签订市场分割协议,合理划分拟挂牌公司与竞争方的市场区域,或对产品品种或等级进行划分,也可对产品的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进行划分,或将与拟挂牌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委托给拟挂牌公司经营等;
5、多角度详尽解释同业但不竞争,关于这点前面已经提及,不再详述
对于律师来说,只要发现有同业竞争的情况,必须如实披露,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此进行详细说明,并出具明确的法律意见。可参考案例如下:
案例:
【联动设计(430266)】明确竞争方无营业收入,业务不相同也不相似
股转公司要求公司补充披露衍新电力近两年实际经营情况,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并核查其与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律师对衍新电力的经营范围进行了详细阐述,并说明其虽处于开业状态但并未开展销售产品等情况,其2011年、2012年度无营业收入,衍新电力的业务范围与股份公司业务范围不相同也不相似,衍新电力过去两年未开展与股份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并且,衍新电力的实际控制人黄万良已作出承诺,具体结论描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