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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____(个人)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聘用乙方之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各方应遵守执行。
第一条:合同期限:
1、甲方聘用乙方的二级建造师证(专业:____),但乙方无需向甲方提供劳务服务,即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甲乙双方的权力与义务仅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2、聘用期限为____年,聘用期暂定为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日,实际聘用期为福建省建设厅网站公布转注册成功之日为起始日期
第二条: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1、甲方支付给乙方每年薪金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____)
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拿到证件时支付____元定金,建造师证书转注册成功之日起十日内(实际以福建省建设厅网站公布注册成功之日为准),甲方向支付乙方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____)因乙方(证件不能使用、证已挂到别的单位不能减等)原因,乙方全额退回已发放的工资,甲方退还已收到的所有证件。第三条:甲方的义务及权利
1、在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部门可以接受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之日起,甲方负责及时为乙方办理引进及其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手续。
2、甲方承担乙方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及聘期内乙方参加二级建造师继续
教育培训考试的相关费用。
3、履约期内,甲方妥善保管乙方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如有遗失,甲方负责及时(在本协议结束之前)为乙方办理补证手续并承担补证手续相关费用。
4、如果甲方借乙方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投标或在工程中使用,甲方应征得乙方同意并另行支付乙方相关费用(按市场价)
5、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被吊销或失效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相关费用。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不良后果,甲方概不负责,并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
6、协议期内,在未得到乙方书面认可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将乙方的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到其他的企业,否则即视为违约;不得作出有损乙方利益的其他行为。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行政、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
7、如甲方公司因资质申请及年检等需要安全员B证,乙方需配合甲方考取安全员B证,直
到成绩合格为止。但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由甲方承担。
8、甲方如要求乙方办理社保、医保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在本合同期内如遇乙方有增项资质注册,甲方除无条件为乙方办理增项注册外,另给予乙方每一增项经双方协商另订(协商不定按市场价)从增项注册成功公示之日起算。
第四条:乙方的义务及权利
1、履约期内,乙方必须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在注册成功后由甲方保管(执业章由乙方自行保管)乙方应积极配合。履约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注册。
2、乙方必须提供注册所需的材料及相关证件(执业资格证书、毕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寸彩照四张),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甲方不得利用乙方有效证件用于从事不正当交易)
3、如因乙方因为注册审核不通过的,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乙方必须在建设厅网公布不通过日后十天内一次性退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上述证件原件交给乙方;乙方应退回甲方已付岗位津贴,合同自动失效。
4、履约期内如乙方有充足的理由需取回证书,应提前通知甲方且在承诺的期限内返还甲
方。如合同期满之际正遇甲方需用证书,本合同期限是否延长经双方协商另订。
5、履约期间,甲方办理资质升级时,需乙方提供身份证、毕业证、执业章等相关证件原件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原件核对。
6、乙方如要求甲方办理社保、医保等,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五条:其他
1、乙方的毕业证和职称证在甲方资质审核通过后归还乙方保管,若甲方需要用到乙方相关证件,乙方应予以配合。若甲方的项目需要由乙方承担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含担任专业技术人员)等,则甲方应与乙方协商一致并另行确定报酬及福利(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注册完毕后,应将注册盖章归乙方保管,挂证不挂章;需挂章,另行协商补充协议。乙方相关证书只作为资质升级使用,不作其他用途。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且不退还甲方已预付的工资款,同时由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a.甲方以暴力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
b.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薪酬;
C.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将乙方相关证书擅自用作资质升级以外的用途。
3、有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与乙方解除合同,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a.发现乙方擅自以甲方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严重损害甲方的名誉和利益的。
b.若乙方所提供证书不能够使用,则乙方需退还甲方发放的所有薪资。
4、若合同期满,双方无疑义协议可自动按年顺延,费用照旧(也可按当年市场行情双方协
定下年报酬)如未续签的,甲方应在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有相关证件(包括期间考取的安全员B证),并同时无条件为乙方办理所需要的所有相关手续(证书续期或变更注册、离职证明、社保转出等),保证乙方证书变更或下一注册期的所需业绩,并办理移交手续。
5、在约定归还证书的时间里,甲方须按时归还乙方证书,若甲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的证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并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不得把乙方证书弄丢,如果甲方把乙方证书弄丢了,甲方须在合同期内为乙方补办证件,若是无法补办,甲方须赔偿给乙方相应的费用。
6、甲方若单位名称、地址变更以及甲、乙双方任何一方
通信联系(电话)方式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违反此约定的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7、合同期满后,若不再续签挂靠协议,企业必须负责网络减员(社保减员,企业信息锁减员),若甲方超过15日办理好,甲方按一个月工资发放给乙方,以此类推。第六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因履行本合同纠纷或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向法院。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具有法律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________
乙方:
乙方自有货车一部,自愿挂靠甲方从事营运,车型为,车号为,核定吨位为吨,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签定以下协议。
一、自乙方挂靠甲方即日起,其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乙方,乙方自方经营,自担风险。乙方未经甲方授权,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如因情况特殊需甲方协助签订运输合同的,必须向甲方汇报,取得甲方同意后,由甲方签字和盖章,否则,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二、乙方挂靠甲方经营,必须自觉遵守甲方的有关车辆规定,自觉地接受甲方管理。
三、乙方必须按时参加车辆保险,其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驾乘人员险和必要的货险等险种,必须按时参保,不能脱保,并且第三者商业险不能低于50万元。不能按时参保者,公司有权暂扣车辆和有关证件,或者乙方立即过户到其他名下。其过户费用均由乙方自负,甲方可以协助乙方过户。
乙方在甲方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或货损货差和被盗等赔偿,均完全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处理事故,但所有费用乙方承担。
四、乙方必须按时参加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有关证件的审验,甲方提供有关手续,其费用乙方自负。因不能按时参审而造成被罚,其责任及罚款由乙方自负。
五、乙方的车辆二级维护,原则应到甲方保养,其收费价格甲方从优对待。
六、甲方实行有偿服务对乙方收取服务费。1-3吨(包括3吨),每月每车收取服务费200元;4-9吨(包括9吨),每月每车收取服务费300元;10-19吨每月每车收取服务500元;20吨以上(包括20吨),每月每车收取服务费700元。交款方式,每月30号以前交清当月服务费。如乙方不愿交纳服务费,必须于当月把车辆过户到其他名下,否则,甲方有权强制乙方按月交纳服务费,直至扣车。
七、乙方挂靠甲方经营,必须遵章遵纪守法,不得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注意行车安全,因违纪违法或违背国家>!
八、如果因为各种原因乙方车辆不再经营、转卖或处理车辆时必须办理正式的报废或者过户手续,如果车辆转卖后不过户。买车方自愿继续在甲方名下经营,须重新签定车辆挂靠协议,否则,该车出现骗货、交通事故赔偿等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
九、本协议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协议到期后,若车主仍然自愿挂靠经营,此协议则延续有效,直至过户走或报废为止。
十、甲、乙双方自签定本协议即日起生效,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如有一方违反,则要负法律责任。
甲方:
代表签字:
乙方:
甲方根据企业的工作需要,本着友好合作,有偿聘任的原则,在不影响乙方原岗位工作的前提下,聘任乙方为中级会计师,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以下条款。
一、 聘用期限 本协议生效日期为 年 月 日起,共 年。
二、 甲方权利与义务
1. 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中级会计师证书材料申报甲方公司的企业资质及年检。
2,甲方应根据协议要求,按时支付乙方的聘用工资。
3,乙方中级会计师证书等材料仅作甲方办理会计业务资质证书用,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使用乙方中级会计师证书材料,不得挪作他用。
4,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甲方申办资质所需要的相关中级会计师证书材料(中级会计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身份证)的复印件,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另行复制、留存。
5,如聘任期满或解聘后甲方应及时从企业资质信息中撤销所有乙方与甲方企业相关的信息,并将有关撤销证明材料出示或复印给乙方。
三、 乙方权利与义务
1.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甲方资质所需要的相关有关中级会计师证书材料(中级会计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
2. 在甲方办理资质年检及会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乙方需配合甲方并在规定工作日内提供有关会计师材料复印件及现场本人签字等。
3. 乙方仅为甲方办理会计业务资质提供乙方中级会计师证书材料,不参与甲方日常业务管理。甲方如需乙方为甲方员工提供业务指导或业务操作,需另行协商计酬。
4. 本协议一经生效,乙方不得将其中级会计师证书的相关材料提供给其他会计企业使用
四、 聘用工资及支付方式
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每年支付乙方聘用工资(税后) 。
首次支付给乙方第一年聘用工资日期为 年 月 日。以后每年按年支付给乙方聘用工资的时间为 月 日。
五、 解聘
1. 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协议,如因此造成损失,由擅自解除协议一方负责。如果甲乙双方在协议期内需要变动协议,应本着相互支持与理解的原则,提前一个月与对方提出协商,以便另一方做好工作安排。
2. 如果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甲方应及时撤销企业资质信息中与乙方有关的信息,并将有关撤销证明材料出示或复印给乙方。
3.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 (1)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资; (2)甲方违反约定使用乙方证书材料; (3)甲方有其它违约行为。
六、 违约责任
1. 乙方在协议期满后对可将其中级会计师证信息提供给别的会计企业使用,乙方要求提前解聘,则应退还当年度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必须在满 年后,才可以对乙方解聘,如提前解聘,甲方赔付乙方违约金 元整。
2. 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酬劳,经乙方提醒仍不履约的视为提前解聘。
3,甲方违反约定使用乙方证书材料,使用取得的收益全部赔付给乙方,并赔偿违约金元。
七、 其它约定
1. 本协议条款货币形式均为人民币。
2. 聘用期满,双方有意签订续聘协议,具体条件由双方另行商议。
3.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效力。
4. 本协议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聘用期满解聘,聘用工资付清、甲方将有关撤销证明材料出示或复印给乙方后失效。
5. 未尽事宜,双方再协商解决。
6. 争议解决办法:原则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挂靠经营的手段一般情况是,挂靠者通过借用或租用被挂靠者的企业名称、企业公章、企业帐户、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合同文本等,以被挂靠企业的分支机构,如项目部、工程处、施工队等面目出现,而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则一般是通过签订挂靠协议、内部责任制协议、承包协议等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行为被国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明令禁止。如《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又如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虽然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在法律上被明令禁止,但事实上却普遍存在。有的地方、有的建筑企业还把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好的管理经验、好的经营模式加以学习和推广(短期内或表面上可以大大降低经营和管理成本)。当然,由于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涉及挂靠者、挂靠者的雇佣人员、被挂靠者、开发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各行为人之间对挂靠经营约定的形式也会多种多样,有的采用典型的挂靠经营形式即“一脚踢”形式(被挂靠者除了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或挂靠费外,不承担任何义务),但也有不少采用的是“责任制承包”形式(分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和外部责任制承包)。“一脚踢”形式的挂靠其实法律性质很明确,没有什么争议,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很容易查处。因此,实践中这种形式的挂靠已经很少看到了。问题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非典型的挂靠形式即“责任制承包”形式上。以下案例为证:
某四建公司中标获得了上海延安西路第二小学综合楼、上海场中路芳苑住宅D\E型多层住宅和C型高层住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权,工程总预算为2189万元。建设方和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承包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方按承包方的工程进度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必备条款。此后,四建公司聘请王某(非四建公司职工)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与他签订了《单位工程责任协议书》。按照《协议书》规定,王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上述所有的工程项目,四建公司预先按总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提取税收、“管理费”和“安全保证金”、“工程保修费”等费用,其余工程款项由王某按工程进度向四建公司申请拨付。《协议书》还规定,对承包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承包方的条款,王某必须保证履行并负法律责任。《协议书》同时规定了四建公司要解决王某工程施工中的主要技术问题,并要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至案发时,建设方共拨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款2134.1万元,王某以付民工工资(用现金)和购工程材料(一般用支票)为名从四建公司领取2051.7万元(其中现金493.9万元,转帐支票1557.8万元)。经查,王某实际只付民工工资391.7万元(工程材料款问题至今未查清),把现金用于其它工程项目开支19.2万元,王某对其余款项加以侵吞。由于王某的不当做法,致使四建公司已被迫重付民工工资66.6万元和材料款等97万元(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四建公司,法院判决四建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工资或材料款)。另外,王某在担任另一建筑企业杭州中医院教科病房楼项目经理期间,采用了同样手段,获利70多万元。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从四建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单位工程责任协议书》内容看,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者是王某个人,四建公司除按比例提取固定费用外,不承担任何工程风险,且该工程项目的中标,王某起了主要作用,因此,王某的所谓承包经营实质是挂靠经营,实际上是王某个人经营;2、王某不是四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此,王某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也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至于四建公司被迫重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的问题,则是四建公司同意王某挂靠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四建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王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王某开始“承包”前,四建公司发文任命王某为上海工地的负责人,表明王某具备了职务侵占罪所必需具备的“职务”;2、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领取并侵吞民工工资的行为十分明显,且数额巨大;3、王某主观上是故意,且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种观点,也就是笔者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分以下二种情况加以定性:
第一种情况:如果查实王某本质上确属四建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
首先,要对“挂靠经营”和“内部承包责任制”进行本质区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才有可能对两者真正加以区分。国家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资质管理来实现的。那么什么是资质呢?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由此可见,建筑企业资质的主要考量因素是生产要素。挂靠经营是建筑企业出借或出租企业资质等,而内部责任制则不存在企业资质的出借或出租等问题。因此,挂靠经营与内部责任制协议的区分标准也应当以生产要素为考量要素。分析生产要素是对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和内部责任制协议进行区分的唯一手段。从二者固有的涵义分析,“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发包方必须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如资金、场地、技术、设备等等,而“挂靠经营”关系中的被挂靠者一般不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大都只提供“牌子”(虽然个别情况下“牌子”也是生产要素,但在这种情况下,“牌子”只是“承包”关系中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即使挂靠者是本单位的职工,也仍然改变不了其挂靠的性质,反过来,在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情况下,即使承包人不是本单位人员也仍然无法改变内部责任制的性质。因为,人员虽然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但人员的归属问题却并不是生产要素。更何况,在这里何为“本单位人员”并不是一个非常直接明了可以得出结论的问题。决不能以是否在本单位拿固定工资,是否是本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作为唯一区分标准,因为,用工形式和报酬形式都是可以多样化的。单位既可以用正式工,也可以用合同工,还可以临时聘用人员为其工作。报酬形式可以是固定工资,也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还可以用风险承包制等等。从本案情况看,如果四建公司不但提供了“牌子”(即公司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印章等),而且事实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必要的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进行了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加上已查明的四建公司按工程进度向王某拨付工程款等进行资金管理等情节,那么完全可以断定,王某和四建公司的关系决不是什么“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责任制”关系。在本案中,王某应当被看作是四建公司的“本单位人员”。
其次,要搞清王某从四建公司领取的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人认为,四建公司拨付给王某的工程款项其实是王某个人的钱,按合同规定,四建公司有按王某要求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建公司只是代付而已。笔者认为,按照银行操作的基本规则“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建设单位拨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一旦进入四建公司的帐户,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属于四建公司。
第三,要对“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正确理解。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公司经理利用自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便利,企业会计利用自己有权管理财务的便利等等。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物的,都要以职务侵占或贪污行为论。
当然,这里的“职务”概念本身也是很值得研究的。是注重行为人的“本单位人员”的身份,还是注重行为人职务的实质确是有争论余地的。这个问题有点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之争,但从“两高”分别就有关个案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多次解释或个案答复趋势看,现在已基本认同职权论即注重行为人职权的实质,而不问其是否正式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年4月30日《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2000年5月4日《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2日《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等都强调了只要行为人具有实际的职务或职权,而不问其是否正式在编人员身份,都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又如,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认为长期聘用人员与正式在编人员无多大区别。对这个问题的上述认识在废旧物资经营行业也具有同样的意义。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指出: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笔者认为,在这里,废旧物资收购人员虽然不是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正式职工,但是完全可以看作是其临时职工,是其人,因为其与正式职工的工作在本质上没有二样,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收购人员往往以经营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作为第三方很难分清这些收购人员到底是不是经营单位的正式职工,而且事实上,第三方对这个问题也并不需关心。
总而言之,本案中的职务既可以是“正式职务”,也可以是“临时职务”,甚至还可以是“兼职职务”。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一个本质问题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了该职务所归属单位的财产”。从本案情况看,王某虽然不是四建公司的“正式职工”,但他作为四建公司上海工地的负责人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却是不争的事实,王某的“职务”是一种“临时职务”或“兼职职务”。而且,王某确确实实是利用了他的上述“职务”便利,从四建公司分多次领取了全部民工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并向四建公司隐瞒了其实际上不付或少付民工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并进而对上述余款加以侵吞。王某的做法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
第四,从主观上看,王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恶意。尽管王某与四建公司之间根据双方约定存在着由民事法律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说存在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就一定只能由民事法律来调整。如果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则仍有可能由刑法来作出调整。从本案看,王某先前曾用同样手段侵吞了某建筑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因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故王某认为此举有空子可钻,因此,其继续用这种方法在四建公司故伎重演。虽然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一开始承建工程就抱定了要非法侵害公司的财产,事实上他也为工程的顺利按合同施工作出了很多努力,但是完全可以肯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十分明显的。王某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名义多次从四建公司取得款项,但实际上他只是作了部分支付,把其余款项或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项目。案发后,王某对主要财产都作了转移。如果没有双方的协议书,如果没有王某的职务,如果没有王某的请求,则四建公司是决不可能向王某付款的。可见,王某与四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只是其实现侵占公司财产目的的一种手段。四建公司直到第三方起诉要求其支付工资或材料款时才知道王某的所作所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虽然不易被识破,但经过综合分析,就会发现王某的犯罪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第五,王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实行刑事惩罚的必要性。建筑行业存在类似的问题由来已久,且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说明类似王某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
他曾经是上海滩风光一时的服装企业老板,上世纪90年代,当“杉杉”、“雅戈尔”还没打出江山的时候,他的“利弘”服饰早已在东方商厦、华亭伊势丹等沪上大商场站稳了脚跟,并被中国市场协会评为百佳产品。
然而,没过几年,“利弘”服饰却突然淡出了人们的视线,而这位老板则由坐拥千万资产沦为一名穷光蛋,他那20多岁的儿子也因接受不了残酷的现实而变得精神抑郁。
是什么让“利弘”服饰如流星般损落?几千平米的经营场所又为何空关了四年?记者调查发现,这一切和这家“红帽子”企业深陷旷日持久的诉讼泥潭有关。
“红帽子”曾是“令箭牌”
王沪生曾是“利弘”服饰的掌门人。很难想象,一个昔日的千万富豪如今竟蜗居在上海宝山区大华路的一间简易工棚里。只见乱糟糟的屋里摆放着四张办公桌,桌上堆满了打官司的案卷。
1990年,王沪生在南京路、淮海路等黄金地段拥有九家店铺,服装销售生意如日中天。但王沪生并不满足于现状,决心成立一家服饰生产企业,打出自己的牌子。
当时的宝山区大场镇新华村(现已撤村改制)恰好有一家服装厂欠了王沪生2万元。由于债务无力偿还,对方只能拿厂抵债。虽然厂里全部家当仅是7台家用缝纫机,连营业执照都没有,但王沪生觉得这是一次创业的良机。于是,他果断地关闭了九家店铺,回笼了所有资金,进口机器设备,开始在这里“茅庐草创”。
挂靠新华村小张家宅生产队的“优势”,让王沪生成功拿到了营业执照。这家“上海宝山利弘服装厂”的性质属于集体企业,财务账目须由村委会过目,是典型的“红帽子企业”。在那个时代,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几乎一统天下,许多个体老板为了进军某些领域,往往挂靠“官方”企业,戴一顶公有的“红帽子”也就成了他们开拓市场的“令箭牌”。
从精诚合作到失去“靠山”
服装厂投产后,“利弘”服装品牌系列发展势头甚是强劲:1995年被中国市场协会评为百佳产品;入驻东方商厦、华亭伊势丹等知名商场;年销售额达到1500多万元……王沪生赚了个盆满钵溢,他也随即将利弘服装厂变更为利弘制衣厂。
正当“利弘”服饰走俏市场之时,村委会和村委会所属的村办企业(以下简称村办公司)认为利弘制衣厂“很有发展前途",村办公司表示有意参与合作。
经过多次商谈,双方各出资50%,组建了上海利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弘服饰”),注册资金为100万元。
199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由村办公司提供大华路388号生产厂房及办公楼一幢,共计2100平方米,年租金为30万元。
作为利弘服饰法定代表人的王沪生雄心勃勃,斥资300多万元开设了世界各国面料及服装的展示销售中心。但他怎么也没有料到,一场危机悄然而至。
1998年,正当利弘服饰全速运转时,村里一家“红帽子”化妆品企业倒闭,老板不知去向。作为担保人的村委会及村办公司情况吃紧,为不再引火烧身,他们随后撤销了工业区内几乎所有挂靠企业的贷款担保,利弘服饰公司也未能幸免。资金链断了,利弘服饰从此无法正常运营。
同心协力将欠租者“驱逐”
山穷水尽之时,王沪生被迫转型,计划开个有浴场的酒家。“当时村里调拨给我2950平方米的闲置房屋,调拨手续有村委会盖章,工商局还备了案。”
王沪生背水一战。2000年10月,他把所有服装都变卖了,甚至将儿子读贵族学校价值30万元的金卡也转卖了。千方百计筹集了2000万元,王沪生开始全力打造“利弘酒家”和“弘都健身休闲娱乐浴场”。
然而,王沪生又面临另一个难题:“村委会调拨给我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一些工程无法报质监验收,这意味着我们无法开业。”
酒家和浴场就这样在无休止的等待中空关了一年。王沪生急了,决定强行开业,但手头缺少一笔启动资金。
这时,一名自称拥有酒店管理经验的靳莉(化名)女士拿着20万元想与他合作,双方约定由靳莉经营酒家和浴场,靳承诺每年给王一笔利润。
不过好景不长,没过三个月,双方就闹翻了。“靳莉干脆把我甩在一边,直接跟村里协商合作经营,村办公司于2001年12月跟靳莉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
虽说心里不情愿,但在既成事实面前,王沪生还是代表利弘酒家与靳莉签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每年收取数十万元的租赁费。
靳莉最终没能将酒家和浴场搞活。据王沪生回忆,“当时村干部曾找到我,一起商量追讨租金和将靳莉赶出局的事。”于是,村办公司和利弘酒家先后将靳莉告上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催讨租金。
靳莉也不示弱,随即提出反诉。她认为自己租赁的经营场所有“一女二嫁”之嫌,即村办公司和利弘酒家共同设计了骗局,既调拨给利弘酒家,又同时租给她,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这时,村办公司向法院递交了一份重要证据――这是其和利弘服饰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大华路388号(原上海利弘服饰有限公司,包括利弘酒家)由村办公司收回。”这份协议传达了一个信息:村办公司在和靳莉合作前,就已和利弘服饰公司停止租赁关系了,不存在“一女二嫁”。于是,这场官司以靳莉败诉而告终。
反目后自曝“协议书”有假
靳莉出局后,王沪生没料到自己的企业也将面临同样的命运。2004年9月14日,村办公司将王沪生和利弘服饰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利弘服饰支付租金400多万元,并搬离大华路388号。
村办公司有关人士对此的解释是:“当时村里作了结构调整,计划把大华路一带变成商业区。在跟王沪生打官司之前,村里曾让他搬到大华路198号,那边给他做厂房,并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对补偿数额产生争议,无奈之下只能打官司。”
显而易见,那份《终止协议书》至关重要,因为它关系到租赁期限。然而,随后发生的一幕出人意料。2004年10月27日,王沪生向主审法官写信喊冤,称2001年11月20日村办公司与利弘服饰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假的。“(村办公司负责人)跟我说与靳莉打官司碰到点难题,如果房屋借给两家很难赢,要我们利弘公司帮忙签一份终止协议,我说没问题。”
王沪生曾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协议的真伪,结论为:利弘服饰公司的印文是在2003年2月至5月间盖印形成的。
“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0日’,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对于王沪生的质疑,村办公司认为,那份协议是经过法院认可的,自然是真实的。再说,协议签在2001年,在2003年盖个章,道理上也说得过去。
“其实谁都不是赢家”
今年3月24日,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利弘服饰公司、利弘酒家搬出大华路388号,利弘服饰公司支付村办公司租金和房屋使用费147万元,被告随即上诉。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今年6月27日,利弘酒家以独立法人身份将村办公司、利弘服饰公司和王沪生告上法庭。也就是说,王沪生出于“自救”把自己给告了。利弘酒家认为,2001年被告在签订《终止协议书》时,利弘酒家既没参与制订这份终止协议,也没有签字盖章,其权利受到了侵犯,要求确认协议书中收回其经营场地的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利弘酒家的诉请,利弘酒家随后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此案已被受理。
由于村办公司诉王沪生和利弘服饰公司一案和本案有关联,利弘酒家曾向市二中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今年7月28日,市二中院作出裁定,中止村办公司诉王沪生和利弘服饰一案的二审审理。
官司一个接一个,当事人双方均感身心疲惫。利弘酒家的律师易瑞京认为,这起争端之所以会引发连环案,和“红帽子”企业的历史弊端有关。村办公司的律师徐伟明则表示,打官司前,村办公司表现出很大的诚意,曾提出过让王沪生搬走,而由村里给予补偿的方案,但他开出的2400万元高价实在让村办公司难以接受。
“因为连环诉讼,几千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就这样空关了四年,谁看着都心疼啊!一批官司打下来,其实谁都不是赢家。”一位知情人士感叹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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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帽子”企业面临三种结局
村办公司与王沪生不断对簿公堂,虽然表象上是租赁合同纠纷,但过去曾经戴过的“红帽子”或多或少在起着潜在的、间接的影响。
那么,何谓“红帽子”企业?“红帽子”企业是一个历史现象,是指由私人资本投资设立,而又以公有制企业(包括国有和集体企业)的名义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或者挂靠在公有制企业之下的企业,即名为公有制企业,实为私有制企业。
当前,“红帽子”企业一般有三种结局:一是妥善解决了财产权益纷争,在成功摘掉“红帽子”后,这类企业经营得比较成功;
二是一些企业仍戴着“红帽子”经营,暗藏的产权纠纷有可能成为发展中的一颗“定时炸弹”;
三是由于权益纷争而导致当事者各方两败俱伤,有的企业不得不接受破产的噩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