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组织部职责

组织部职责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组织部职责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组织部职责

组织部职责范文第1篇

一、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要求

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他人无法替代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1、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2、执行传唤;3、参与搜查;4、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5、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6、送达法律文书;7、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第八款中的其他职责包括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负责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等临时性任务。

二、司法警察的现状

司法警察的职责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各地的基层检察机关在落实该条例的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以我院为例,多年来我院编制内的的司法警察只有2-4人(最少的时候2人,最多的时候4人),而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传唤、送达、提审等等任务都需要司法警察执行,造成许多任务因缺乏司法警察只能由办案检察官代为执行。留下了许多的安全隐患。

(一)司法警察人员不专职,有些司法警察事情太多,导致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还有这样、那样的事情,不能保证工作的绝对专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质量。之前几年,因为司法警察人数少,无法编队管理,就将司法警察安插到各个业务科室,没有安排司法警察的业务科室在需要使用司法警察的时候要通过领导协调安排,十分不方便,而司法警察本身又要完成其业务科室内安排的任务,无法专心履行职责,有时因为任务重,部分司法警察还要同时兼任多项任务,长期加班无法保证良好的休息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履行职责的质量。

(二)司法警察人员业务培训不足。因为工作繁忙,业务压力大,司法警察不得不同时完成多项任务,组织上安排的培训往往因为工作任务无人交接而不得不放弃,再加上长期的繁重工作导致业务学习时间缺乏,许多应该学习的知识因为缺乏培训而生疏,在一定程度上又影响了司法警察职责的履行,长此以往的恶性循环,造成司法警察工作的被动。

(三)司法警察工作压力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的7项职责,这些职责十分的繁琐,需要占用很多的人力物力。例如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告知书需要到看守所一个一个的提审犯罪嫌疑人,对于文盲的犯罪嫌疑人还需要用方言告知其权利义务并逐条向其解释,十分地花费时间;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要早早的派车到刑场,通常都需要半天到一天的时间。我院的司法警察人员少、任务重,每位司法警察都要面对多项任务,常常需要加班来完成任务,同时还要保证任务完成的质量,在工作中面临的压力很大。

(四)司法警察的编队管理存在不足。2012年开始我院按照上级院的要求,将司法警察编队管理,设法警队队长一名,负责管理司法警察队伍。但是因为编队管理经验缺乏,在实际的执行中存在些许的不足之处。我院司法警察编队管理后,各个业务科室需要使用司法警察时要向法警队提出申请,由法警队派出相应的司法警察执行任务。司法警察待任务执行完毕后再归队。我院在实际执行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提出申请后缺乏司法警察执行任务;2、司法警察外出执行任务时无法保证充足的后勤装备;3、临时有紧急任务时无法找到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都在执行其他任务。

(五)司法警察人员不足。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司法警察负责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职责,我院的司法警察只有4人,按照上级文件的规定,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有两人执行,有时候同时碰到公诉科开庭需要提解、押送被告人,反贪局需要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而且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总人数大于4人,我院司法警察一人负责提解、押送、看管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另外一名工作人员由办案检察官暂时顶替,剩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无法兼顾,只能由我院领导安排其他非司法警察的检察干警进行提解、押送、看管。又例如反贪局需要司法警察在夜间通宵看管多名犯罪嫌疑人,我院司法警察全部通宵看管后造成白天人员不足。

(六)司法警察的办案工作区不规范,有安全隐患。近年来随着司法警察编队化的管理,许多检察院都将办案工作区安排给司法警察管理,方便司法警察执行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职责。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规范化办案十分重视,近年来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等文件,对于办案工作区的设置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许多检察院的办案工作区的硬件条件不符合最新的《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需要进行整改。笔者了解过许多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同事,其中部分新建的检察院已经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对办案工作区整改完毕,部分检察院因为其占地较小或经费缺乏,其办案工作区整改后部分硬件条件还是不符合上级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中的要求,存在一些安全隐患,但是当地检察机关又暂时无法解决。这些地区的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不得不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办案工作区执行任务,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加重了司法警察、检察官的工作的风险。

(七)司法警察的发展前途问题。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检察机关却没有为司法警察设置足够的晋升岗位,目前笔者所了解的检察院中,司法警察最多担任法警队队长职务或行装部门负责人,而没有司法警察晋升为党组成员的先例。一般来说晋升为党组成员的条件之一就是担任检察官,而司法警察和检察官是两种不同职务,无法并存,因此许多通过司法考斯的司法警察都通过种种方式转为检察官队伍,不愿意做司法警察。

三、司法警察制度的完善

笔者根据自己多年来司法警察的工作实践以及和各个地区不同检察院司法警察同事间的交流,对于司法警察制度目前的不足之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不同地区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数量不同,其数量都是根据各个检察院的实际情况决定,但是不同级别的检察院其编制内的司法警察数量不一样,建议上级检察机关明确司法警察的编制数量,做到全国各个地区的司法警察编制有法可依,避免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编制占全员干警编制比重差别过大,影响公平公正。

(二)适当提高司法警察的晋升比例,使得司法警察对未来有足够的期待值。目前在检察机关中提升级别的人数大部分都是检察官系列的,只有很少一部分是司法警察。提升级别的人中无论是人数还是比例都是检察官系列的干警占据绝大多数,而且检察官系列的干警也有更多的晋升空间,建议在提拔时适当调整司法警察晋升的比例,使得司法警察也有相应的晋升空间,用待遇留住有经验的司法警察。

(三)完善检察院的硬件条件。司法警察在执行其职责的时候也要承担很大的风险,既然上级文件对于司法警察工作的硬件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建议检察机关能够在硬件条件上达到上级的要求,使得司法警察可以有较好的工作环境,将其工作风险降到最低。

上述论文的内容是笔者个人粗浅的观点,希望可以通过此文使更多人参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制度的讨论、研究,促进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浅析司法警察如何发挥在涉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2]司法警察职能工作面临的问题与困难

[3]司法警察类高职院校办学方向的思考 董世平 2006 教育与职业

[4]司法警察的个性特征与心理健康状况调查 陈立成 2005 临床心身疾病杂志

[5]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组织部职责范文第2篇

不足之处:

1、工作思想意识不端正,存在懒散、拖延等坏毛病。

2、学校管理缺乏经验,缺少敢想、敢说、敢干的魄力。

3、办事效率低,存在付出与收获成反比的情况。

4、老好人思想严重,碍于情面,能不说的就不说,能不管的就不管。综合素质基础薄弱,急需加强学习。

5、身为学校的管理者,没有为学校的发展做出规划,只是一味的按照上级要求在开展工作,不具备创新精神。

努力方向:

1、解放自身思想、大胆创新,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师德建设。

2、加强班风、学风建设,深入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改革,狠抓常规管理,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组织部职责范文第3篇

与麦考林类似的公司并不在少数,在中国概念股财务造假风波的影响下,高管责任险的重要性再次显现出来。

“在美国,上市公司高管都知道,他们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就是股东把财产交给自己管理,需要自己承担一定的风险,而为了转移风险,许多上市公司会选择购买董事高管责任险。”

谈起中国概念股,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林军告诉记者,在美国,由于法律诉讼非常普遍,因此,很多上市公司都需要购买董事高管责任险,以防诉讼来临时的赔偿风险。

然而,人保财险披露的统计数据显示,中国目前有两千多家上市公司,投保董监事及高管责任险的占比不足5%。

高管责任险的尴尬

“其实,在中国,上市公司高管都知道有董事高管责任险,但是购买的人的确不多。”郭林军说。

那是保险公司没有推出这类保险品种吗?

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记者电话调查,除了没有拿到财险执照的保险公司,大多获得牌照的公司都有董事高管责任险。

“针对上市风险的险种,我们公司董监事高管责任险、招股说明书保险都有。”这是人保财险的介绍。

除中资公司外,外资的苏黎世等保险机构也都有董事责任险这一险种。

资料显示,在2002年1月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中,就曾提出“允许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以解除董事的后顾之忧”。随后,国内几大财产保险公司,如平安、美国美亚、中国人保、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等相继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的险种。

此后,2002年1月24日,万科曾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紧随其后,北大高科、中国石化、中国移动、宝钢、康佳、云南铜业、南纸股份、云南白药集团等相继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

然而,仿佛只有“三分钟热度”,此后,问津董事高管责任险的上市公司寥寥无几。

“之所以没有购买,我想主要原因还是国内在这方面的诉讼几乎没有,而股民状告上市公司的案例也并不多见,所以这些上市公司高管即使知道董事高管责任险也不购买。”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远忠告诉记者,中国《证券法》对于董事的责任标注得非常清楚,然而,出于成本考虑,很多上市公司高管并不想购买董事高管责任险。

高管对股东不负责

当上市公司高管离职成为普遍现象的同时,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的责任问题也便浮出水面。

据《投资者报》记者统计,在密集的中报当中,沪深两市共有300多家上市公司近450位高管离职,职务含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虽然由于各种原因,这些上市公司的高管出现了离职潮,但是最根本原因,还是由于国内大部分董事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对股东所负的责任。”郭林军告诉记者,也正因如此,国内上市公司高管大多逃避购买高管责任险。

“只有出现了董事和高管由于没有履行自己的信息披露职责,而被股东的案例之后,相信国内高管才会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张远忠告诉记者,他们正准备就此问题中国宝安的高管。

从今年1月开始,作为石墨烯概念当中最引人关注的个股,中国宝安的股价曾从13.3元狂飙至最高点25.45元,随后,由于中国宝安一则迟到的公告,让其股价上涨格局终结,并走上下跌之路。

在这则公告中,中国宝安称:“公司在鸡西有个石墨产业园,主要从事石墨深加工,目前没有石墨矿”。这则公告,与四家券商此前《关于中国宝安的研究报告》的结论完全相反。

2010年9月到2011年2月期间,湘财证券、平安证券、国泰君安和信达证券四家券商,先后了关于中国宝安的研究报告,并不约而同地肯定中国宝安拥有丰富的石墨矿资源。

“我们随后询问了券商分析师,他们表示,这个消息是中国宝安的相关高管透露给他们的。”张远忠告诉记者,公司向券商分析师透露消息在先,公告在后,中国宝安相关高管违反了信息披露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防范高管离职风险

高管离职,上市公司将何去何从?

7月22日,宝胜股份公告称,6位高管均因“退休及当地政府另有任用”辞职,次日,股价下跌4.87%。

显然,上市公司高管离职,会对上市公司造成比较大的影响。

“如果企业高管自己都对公司没有信心而选择离职,那么股东怎么会对其有信心呢?”某纳斯达克中国上市公司高管告诉记者。

他还介绍说,如果企业没有董监事责任险的保护,上市公司则将面临比较大的风险。这是因为,如果某些董监事、独立董事及高管人员由于在职期间侵犯上市公司权益或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而遭受索赔,而该高管又处于离职状态或与企业终止了聘用合同时,企业在法律诉讼中可能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更加需要一个保险以化解该种法律与财务风险,董监事责任险在很大程度上就扮演了这一角色。

组织部职责范文第4篇

[关键词] 选择性输卵管造影与再通术; 通络活血化瘀; 阻塞性不孕

[中图分类号] R271.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05-112-01

据资料统计,输卵管阻塞是导致育龄女性不孕的主要因素,约占真个不孕女性的20% -50%[1]。治疗阻塞性不孕症的方法很多,主要有:开腹显微镜外科手术、宫腹腔镜联合输卵管疏通术、中医药治疗等。我院采取输卵管造影及再通术对阻塞性不孕症患者进行手术治疗,再结合中药通络、活血化瘀组方配合术后恢复,取得了较好的临床疗效,现总结如下: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选取阻塞性输卵管不孕症患者48例,年龄22-37岁,平均276岁,不孕时间1~10年,平均34.2岁。其中原发性不孕症患者8例,继发性不孕症患者41例。所有患者行输卵管造影发现,输卵管Ⅰ度阻塞53条,Ⅱ度阻塞39条。将患者随机分为两组,每组24例。两组患者各方面比较差异不显著,有可比性(P>0.05)。

1.2 方法 术前对患者进行消毒,按照子宫输卵管造影摆放。用泛影葡胺对子宫及输卵管造影,记录造影图像,观察输卵管阻塞位置、阻塞程度及子宫角度,根据上述信息,将5F导管连配套导丝在透视下经宫颈插入子宫角部或者近端输卵管,然后退出导丝,经过5F导管向子宫及输卵管注入造影剂,造影剂进入盆腔,则表示输卵管已复通,若输卵管未见显影,可通过5F导管腔,将3F导管及0.021英寸导丝送入子宫内,在阻塞段往返轻柔推动导丝前进,使阻塞分离。输卵管再通后,行输卵管造影检查确认,确认后灌注抗粘连药物(灭滴灵100ml、庆大霉素16万单位、地塞米松10mg、糜蛋白酶10mg、胎盘组织液4ml) [2]。

1.2.1 对照组 术后患者口服灭滴灵,每次2片,每天三次,连续服用7d。

1.2.2 观察组 术后患者口服灭滴灵,每次2片,每天三次,连续服用7d,同时服二丹丸(赤芍、丹参、归尾、红花、赤勺、穿山甲、三棱、红藤、桃仁、败酱草、川牛膝等)6粒/次,3次/日,并用活血化瘀煎煮液灌肠15 d。

1.3 疗效判定指标:术后至下一个月月经干净后3-4 d内对患者进行复查,做输卵管通水试验,判定手术是否成功。再通成功依据: 经导管注入造影剂后,造影剂能通过输卵管并进入腹腔,且弥散好者可判定为为再通成功。术后6个月统计患者的受孕情况。

1.3 统计学处理 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且以P

2 结果

2.1 输卵管再通率见表1

表1 两组患者输卵管再通率比较

由表1可以看出,术后两组患者的输卵管再通率比较,观察组明显高于对照组,两组比较差异明显,有统计学意义(P

2.2 受孕率 见表2

表2两组患者受孕率比较

由表2可以看出,治疗后6个月,观察组患者受孕率明显高于对照组,两组比较差异明显,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采用选择性输卵管造影术检查不孕患者的输卵管情况,克服了常规子宫、输卵管造影所引起的输卵管括约肌痉挛和及宫腔扩张疼痛,在常规造影检查中,造影剂对输卵管的分离作用有限,且不能显示输卵管阻塞的原因,介入再通术在可视条件下操作,避免了传统再通术靠医生手感进行操作的缺点,在操作过程中可以直观了解阻塞部位及性质,操作更有针对性,减少患者的痛苦和大大节约手术时间且再通率高[3,4]。本组资料中,我们采用选择性输卵管造影与再通术对患者阻塞的输卵管进行疏通,术后采用中药通络、活血化瘀组方进行辅助治疗,取得了很好的临床效果。中医认为,输卵管阻塞的发病机制多为气滞血瘀导致胞脉阻滞而致病,瘀滞为输卵管阻塞性不孕症的主要特点。我们在患者输卵管疏通后分别采用中药通络、活血化瘀组方,进行内服和灌肠治疗,综合调理患者的气血经络,改善其机体的瘀滞症状,进一步确保了再通的效果,通过对患者整体气血经络的调理,更明显提高了患者的受孕率,我们认为这一中西结合标本兼治的方法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 刘文静,浦雪松,张丽华,等.输卵管阻塞介入治疗33例临床分折[J].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2002,18(11):691.

[2] Thurmond AS.Selective salpingography and fallopian tube recanalization[J].Am J Roentgenol,1991,156(1):33.

[3] 何明基,程玉兰,练辉,等.选择性输卵管造影与再通术在诊治阻塞性不孕症中的价值[J].中国现代医学杂志, 2002, 12 (8):36-37.

组织部职责范文第5篇

“制度变迁”业已成为我们所处时代的一个流行话语符号,成为经济、法律、政治等领域诸多著述之中常见的一个用辞。之所以如此的原因似乎不言而喻,中国大陆自上世纪70年代末掀起的改革与开放运动绵延至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相应陈旧制度皆受到冲击而处于缓慢变革之中;无论是出于纯学术研究之目的,还是出于为制度新生提陈政策建议之心愿,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许多人尤其是学者都似乎认知到这个或类似话语(如“制度转型”)的功能之一:对原有制度及其逐渐演变过程进行描述、解释、评析或为进一步变革提供规范性构想的背景,借助此话语得以简约并固定。[1]

可以认为,中国大陆百姓的绝大多数都切身感受到这个简单话语所指向的复杂过程及其带来的后果,一句曾经红极一时的歌词-“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正是人们心态的诗意写照。在这样一个流变色彩极为浓厚的过程之中,利益格局、利益配置形式以及利益意识发生着巨大变化。而制度缓慢变迁所形成的回应滞后使得过去未曾存在过的利益保障需要由此大量产生,过去未曾强烈存在过的利益保障需要由此大量凸显。于是,公共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司法部门,都面临着一个其紧迫性似乎前所未有的课题,即如何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遵循一定的程序对这些利益保障需要作出及时的官方安排,也就是及时的制度调整。从一个传统观念出发,制度调整或变革的基础必须由立法机关予以首先奠定,行政、司法部门只有在立法者确立的规则框架内活动才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然而,行政权运作现实并没有也从来没有接受这种观念的约束,二十几年的改革计划多数都是在行政部门的首创(主要通过行政立法)之下完成的事实足以明显地证明这一点。而法院尽管并不明显但也在司职个案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之中,静悄悄地作为一种推动制度演进的积极力量而存在。[2]但是,上述传统观念现实拘束力的微弱,并非喻示其生命力完全枯竭,也许更为确切的意义在于彰显其在认知推进制度变迁的公共机构及其相互关系方面僵化呆板的成分。那么,各个公共权力机构各自作为一种制度变迁推进力量,是以什么形式发挥其功能的?它们各自的正当性界度在哪里?显然,这是一个非常复杂而需要更多努力和更多篇幅才能给出一定答案的问题。本文力图关注的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即法官在中国制度变迁的场景中究竟可以以怎样的形象出现?

不过,这样的追问依然在获得合理解答方面会直接遭遇统计学意义上的困难。换言之,我们似乎需要相当数量并具有揭示制度变迁功能的疑难案例,需要关于法官在这些疑难案例中的所作所为的丰富材料,才有可能就这一在普遍层面上的问题得到较为满意的研究成果。可是,一方面,笔者尚未付出必要而足够的努力于信息收集之上,也尚未在这个问题上进行过长期的思考及积累;另一方面,中国大陆迄今为止还是处于封闭状态的案例信息(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的过分简略、司法判决文书没有典籍化等方面),使得研究者必须在可能耗费较大精力收集到的信息基础上投入较多笔墨以描述案件发生及审理经过,而这样的篇幅增量本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化得以避免。鉴于此,作为一个初步的尝试,本文选择了个案研究的路径,以1999年末令学界感受极大震撼的刘燕文案为立足点,展开一定的讨论。

之所以选择此案,考虑有三。其一,刘燕文案自开庭审理即引起广泛关注,案件前因后果、审理过程和最终一审判决乃至判决后的争论,都经过媒体大量报道而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熟知,[3]研究者所希望的案件信息公开化程度较高。其二,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使现行教育制度的积弊曝光于天下。尽管案件直接暴露的是所谓“外行审内行”的不合理的学位审核与授予制度,以及学位申请人在受到不利决定时欠缺主张权益之合理程序,但是,由案件所引发的诸如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和国家干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之关系、[4]学校管理权力之性质、[5]学校与学生之关系[6]等问题,以及虽并不具有直接关联但也应运而生的学校与教师之关系[7]等问题,都在一审判决之后成为讨论的热点。刘燕文案对于整个教育制度变迁的促动意义由此可见一斑,[8]也许,未来的制度定型将深深地刻上本案的烙印;[9]更何况,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关于学位评审、决定程序的解释以及关于不利决定作出程序和决定送达程序的要求,本身就具有变革制度的涵义在内(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其三,正是由于一审判决在某种意义上改变了现行制度中的部分规则,所以,判决之后的讨论不仅涉及教育制度本身,更是就法官的解释和有关程序要求是否合适以及伴之而来的法官之角色或作用等问题难达一致认识。[10]揭开蒙在激烈争论之上的纷乱陆离的面纱,争执各方基于有关法官角色或作用的不同认识而对法官应选择的规则判断不一,换言之,法官在此案中的确存在选择规则的自由裁量空间。上述刘燕文案的三个特点,同时也是其成为本文个案研究对象的理由。

激烈争论的另一层隐喻在于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学问题较多,并且这些问题彼此纠缠而需要缜密、严谨、综合的梳理。为了探究和论述之便利,本文拟以三个方面的问题为核心,展开对所确定主题的分析理路。第一,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究竟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就一个现实存在的纠纷而言,这是决定其能否成为行政案件的前提性问题。然而,这个显在的问题还与其它一些潜在的问题勾连在一起。法官为什么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被告资格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成为被告是否意味着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受到了司法无理侵犯?刘燕文在事过境迁三年之后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最终得以将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推上被告席位?第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与之相关联的是:法官对《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解释是否具有变革现行制度之意义?是否合乎一般人的理性?是否在法官职能的正当范围之内?第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之时及之后是否违背正当程序?深层次问题在于:法官是否具有正当权力将学术界讨论良久并达成共识的正当程序原则以权威性判决的形式植入社会生活秩序?若答案倾向于肯定,那么,法官是否可以像信手拈花那样将美丽奉献给受众?针对这些疑问,无论是漂浮于表层的还是潜埋于表层之下的,本文都将给出笔者自己的陋见,并在最后略述对制度变迁模式可能的另一个视角。

二、一个法律概念的不同面相:司法审查之门静静启开

1997年的某一天,一心渴望知晓自己为什么没有获得博士学位的刘燕文,在向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和学校有关部门询问并向教育部反映皆未果的情况下,来到海淀区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其得到的答复是不予受理,法院的理由为“尚无此法律条文”。[11]转眼两年之后,当刘燕文再次迈入同一个法院的大门时,他顺利地获得了以原告身份与母校对簿公堂的权利。为什么?难道国家制定了新的有利于刘燕文的法律规则吗?熟谙本案经过的人都会即刻非常确信地得出否定的答案,因为海淀区法院认定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被告资格所依据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教育法》(1995年)和《学位条例》(1980年)之中相关条款早已存在多年,丝毫没有变更之痕迹。对案件历程出现的这一现象之唯一合理说明是,法官从同样的法律规则中发现了新的理解或解释,从而使得相同的规则呈现出两种“脸谱”。换言之,尽管前后面对刘燕文请求的法官是不同的,[12]但抽出这个具体情节,可以认为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进行了“特殊意义”的规则选择。之所以言其为特殊意义,因为法官并非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之间进行明显的选择,而是在同一规则被解释后实际转换而成的两个“隐性规则”之间作出了抉择。这种对隐性规则的选择几乎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之中无处不在,法官、行政官员乃至一般民众都可能会有此经历,其原因盖在于法律解释的普遍性,[13]以及解释结论可能的多样性。

那么,同一法院的法官前后是对哪个或哪些规则作出不同的解释,从而形成了特殊的规则选择?由于1997年法院对刘燕文之请求不予受理的理由(据现有的报道)是如此简单,所以,乍看之下,我们似乎无法确切地判断当时的法官究竟是针对有关受理的哪个问题认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在决定是否受理一个诉讼请求从而使行政案件得以成立、行政审判得以展开时,依照《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需要考虑的法律问题包括:原告是否适格;是否具有明确的被告(隐含被告是否适格);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隐含被诉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法定前置的行政复议程序。然而,若深入分析之,我们又好像可以大致把握当时法官的内心活动指向。一方面,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权之宗旨这一角度来看,上述一系列问题之中更具前提性的问题在于被诉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其行为是否可诉之具体行政行为,其余皆属次层面上的问题,尽管它们在法官作出受理决定方面都有同等的不可或缺之效力;另一方面,如果两个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前提作用的问题得到肯定性结论,即被告适格且被诉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法官在决定不予受理时通常不会告知请求人“尚无此法律条文”,而会代之以“你没有任何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为影响,所以你不是适格原告”、“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法院管辖”、“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某某法律规定你必须先向某某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等等。因此,可以推测所谓“尚无此法律条文”的理由应该是法官针对两个基础性问题而提出的。明确言之,法官极有可能认为,把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推上行政诉讼被告席位,把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和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加以司法审查,在当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决定不予受理。

如果以上推测大致成立,那么,这里涉及的规则主要就是《行政诉讼法》的第25条第2款,即“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其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极为关键的法律概念。因为,就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实施过程而言,对于像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的非政府组织,只有在直觉地意识到它们可能在某些情境中成为行政法意义上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情况下,法官才会试图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找那些可能的情境,才会进而认定它们的某些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14]也许,1997年那时候的法官并没有直觉地意识到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可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稍为尖刻地假设,法官根本没有了解“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的意义。于是,就出现了“尚无此法律规定”的答复,潜在地构成对上述条款的狭义解释。而两年之后的法官选择了另一种明显拓宽了的解释: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其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同时还有义务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负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力,北京大学在依法行使这一法律授权时,其作出的单方面的管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15]

……北京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16]

为什么法官在1999年12月作出了这样的选择?原因较为复杂。也许,最为直接的一个原因是:在刘燕文案之前,同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1999年2月14日判决)中采取了相同的解释策略。[17]虽然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实行真正的判例制度,但是,上级法院或“兄弟”法院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参考价值,更何况同一法院?而且,人们可能认为从保障法律的一致性、稳定性、可预期性等价值出发法官应当遵循先例,其实,法官对先例的遵循不仅仅来自于法律价值的要求和民众的需求等外在约束,也同样来自于法官维护自身尊严的内在约束。“重诺守信”是一个人赢得尊严所应具有的美德,先例何尝不是一种过去的承诺,遵循先例又何尝不是一种信义?然而,对田永案解释策略的沿袭并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为什么法官在田永案中采取了不同于1997年对待刘燕文的策略?这难道不是对某种意义上的先例的违背吗?对这一追问可能至少需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回答。一方面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语义和意义,另一方面涉及法官对现实生活所涌现出来的、急于敲开司法救济大门的利益之回应。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非常模糊和不确定的法律术语,《行政诉讼法》本身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予以明确的界定。行政法学界一般将其诠释为,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之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包括: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授予的。[18]仅就这一术语的字面涵义以及现有的学理阐释而言,其最大的致命缺憾在于,一些法律、法规在授予特定组织以权利时,并未明确权利的属性是公共行政权力还是私权利。[19]于是,所有解读此概念的人尤其是准备以此概念作为其司法推理之前提的法官,都必须面对和解决潜在的哪些权利是公共行政管理权力问题。然而,对权利或职能属性进行判断所需要的标准之确定是非常困难的。换言之,随着许多非政府组织替代国家行政机关或与之共同对社会某些公共领域进行管理,为了明确公法和私法的适用范围而需要进行的公权与私权之界分,难以在一个抽象笼统的层面上完成,而应结合个别化的情境予以自由裁量。[20]英国学者彼得。凯恩(Peter Cane)对此的观点是:“最终,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解答。只要细想一下,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是如何让保健、住房、教育以及其他像电力、交通等‘必不可少’之服务受制于不同程度的公有制和国家控制的,就可以意识到这一点。本世纪80年代,许多西方国家经历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界限的重大移位。”[21]由是观之,法官在解决权利属性问题时,不能简单地局限于由法律规则和先例等构成的法律自治体系,而必须对社会发展之现实作出适度的回应。[22]

那么,当今中国大陆究竟发生了一些什么,促使法官直觉地意识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法律术语的适用,并把颁发毕业证和决定授予学位解释为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而最终使得田永和刘燕文们获得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在刘燕文案的两份判决书中,我们无迹可寻,却似乎可以在田永案的判决书里觅出些许端倪: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23]

尽管判决论理仍显粗糙,从略微混乱的逻辑关系中似乎难以找到我们所需要的答案,但现实中学校与学生在某些情境中不平等的管理关系、民事诉讼被认为并非解决由此管理关系而引发之争议的适当途径、学生合法权益遭受影响、社会矛盾得不到适时和适当的解决等等,都想必是法官曾经考虑与权衡的因素。再尽我们的目力放眼当代社会,进一步猜测(简略的判决难以证明),教育对于个体存在之人的发展前景的重要性、毕业证与学位证在一个日益“证书化”社会中的意义、学生相对于学校的传统弱势地位、合法权益保障需求的高涨等等,都可能会对身处这个社会之中的法官在处理个案时产生程度不同的、明显或潜在的影响。另外,最具直接影响力的因素是在海淀区法院受理田永案和刘燕文案之前,国内其它地区的法院已有将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先例。[24]分析至此,在因法官心理路程若隐若现于当前粗略的判决致使我们的确信与猜测并存的前提下,我们至少可以获得这样一个结论:法官并非只是简单地在运用逻辑。

不过,必须予以强调指出,之所以本文从上述两个方面展开,目的在于揭示法官是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内涵之弹性概念-“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诠释,借此把其对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发展现实的明锐感觉以及由此生发的公平正义观念内化于逻辑形式之中,以适应社会变迁之需要。要维持法律的生命力,经验与逻辑同样不可或缺;而在形式上稳定一致的表象之下推动制度变革因素的内在滋长,是二者的最佳结合方式。

三、案件受理的三个残留问题:判决粗略的遗憾

可惜,与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问题相关,法官在三个地方对某些规则欠缺稍进一步的清晰阐明,从而或者失去了框定制度变迁之方向的良机,或者因论理含糊而可能会招致一股诉讼浪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