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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是在法律上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纠正和补救,它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对语,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面对现行法有当事人民事诉权利却没有权利救济与司法活动中司法者侵害当事人诉论权利的现实,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作上的论证并促成立法的完善乃当务之急。
关键词: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救济;程序性救济
权利救济包括实体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即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和对程序权利的救济。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受隐藏于制定法背后的传统法文化的支配与前苏联强职权主义立法思想和模式的,无论是1982年制定的试行民诉法,还是1991年制定的民诉法法典,都没有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救济留下太多的空间。作为立法“影子”的“幼稚”的中国法学,尽管在法的全球化与本土司法改革的推动下已取得较大成就,但直至今天也没有对这一给以应有的关注。随着市场,民主和理性文化在我国的确立、和发达,宣告、确定、保护,尤其是救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会成为学界的热点和修订民诉法的价值取向。
一、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概念
依据权利保护的不同,救济可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法律救济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它是指在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则所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进行的救济,即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对权利人给予的救济。法律救济包含救济权和救济方法,即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法律救济不只是体现为诉权,也不只是程序法的事,它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法律领域。法律救济的依据—救济权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是要求违法者履行义务或予以损害赔偿的权利;救济的方法是由程序法规定的,是实现救济权的程序、步骤和方法。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制度所进行的救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救济,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救济,主要是针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法定的救济方法、程序和制度。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则是针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而实施的救济,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主体可能有三种:司法者、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相比较来看,司法者(程序主持者)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为往往很难得到制止,因为权利人自身很难具备制止作为程序主持者的审判机关侵犯其程序权利的必要手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害程序性权利的行为获得救济的必要性就更为突出。同时,诉讼人和对方当事人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进行处理,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则可以通过法官及时的裁判而予以解决,因而本文将主要探讨司法者侵权时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救济问题。
二、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先决条件
(一)存在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必须有法律依据。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在实在法中的真实存在,既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也是该种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从法的视角,法律在实在法的表现形式上,可被高度浓缩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三个要素,即一切实在法无一例外地都是由这三个要素构成的。其中,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规范,是法最基本的构成细胞,是法律设定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基本单位,也是指导人们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1]。相对于前两种要素而言,在具体导引法律适用和法律遵守上,法律规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法律的主体构成要素,法律调整社会行为的主要功能是由法律规范来实现的。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范是由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的。虽然法律规范的三要素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又是相对应的,但相对于前提条件和行为模式而言,在调整社会行为的过程中,法律后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对某种行为的许可、命令或禁止必须通过法律后果体现出来。法律后果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某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加以保护。二是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认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并加以制裁。制裁的形式有多种,常见的有撤销、变更、确认行为无效、追究法律责任等[1]。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能只是用来展览和宣示某种价值选择或行为倾向,而是为人们的行为确立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如果法律规范中没有制裁性要素,使得违法者不会因其违法行为而承受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备,法律实施的环境再优良,该法律规范也仍然无法实施[2],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程序性原则多数情况下不具有约束性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因缺失法律后果要件所导致的现行程序性司法规范的不完整。
(二)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
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危险,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施现实性救济的另一个先决条件。在本文的研究框架内,该条件也可以转换为另一种描述:司法者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客观地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解读这一先决条件呢?
司法者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是由以下要素构成的:(1)主体。人民法院及其内部司法人员是侵权的主体。其主体是特定的。(2)客体。该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的民事诉讼权利。(3)主观方面的条件。从对违法者制裁来说,要求违法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必须有过失,否则,即便是出现了损害后果也不能惩罚违法者。(4)客观方面的条件。从客观方面看,违法者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及由此引起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发生,必须是违法者客观上确实实施了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
上述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两个先决条件虽有各自独立存在的价值,但二者只有紧密地融合在一起才能形成法律现象的实在状态。就诉讼法学而言,经过立法、以条文形式固定下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及规则无疑处于静态,而对静态的规则加以解释、适用、发展的行为可以说是动态的。从诉讼权利救济的两个先决条件看,完整的法律规范的存在,是防止或制裁违法行为的物质性准备;而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法律规范能够适用和必须适用的直接原因。
三、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基本问题
(一)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立法考察
1.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规定
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依两个线索而展开,一是通过职权性规范规定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享有的审判权;二是通过授权性规范规定了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现行民诉法所存在的致命缺陷是不容忽视的,它规定了权利,却未规定对权利的救济,致使法律自治系统特有的完整性丧失和功能发挥受阻。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看,民诉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系列规定,仅仅是行为模式的明确化和法定化,而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严重缺失。这主要体现为:未规定程序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无效;未规定赔偿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规定为救济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而采取法定的、程序性救济措施。这就使程序规范失去了完整性和应有的规范意义。
2.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规定
我国赔偿法建立的是“以刑事赔偿为主,兼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决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司法赔偿制度”[3]。就民事诉讼中司法者的侵权行为而言,依赔偿法第31条规定,国家承担责任只有三种情况:因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侵权;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侵权;因违法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造成侵权。这三种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点,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行为侵权。这是一个很有趣、很值得探讨的问题,为什么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对大量的、纯司法权行为—判决和裁定错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中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法律救济的基本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无论是民诉法、国家赔偿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是以救济当事人诉讼权利为指导思想和目的性价值而制定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所追求的仅仅是实体权利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并未受到英美法系“救济方法先于权利”原则的启迪,也未体现大陆法系“如果被公认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则应予救济”的精神。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选择的偏颇,就直接导致了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普遍缺乏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同时,即便就现行法中存有的零星地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规定看,也是极不完善的。有的规定了具体救济,却未规定替代性救济;或者是相反;有的规定了救济的措施,却未规定救济的具体程序。这就要求我国未来的立法或修改必须解决以下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救济的基本问题:
1.什么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享有的受宪法保护的、由民诉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否予以救济? 3.如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救济,应当规定哪些救济性措施和进行怎样的程序性架构? 4.是否所有的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都要被宣告无效,都要对当事人予以补偿? 5.侵权行为发生后,应当由谁、在哪个诉讼阶段、向哪个机构提出有关程序上的救济申请? 6.如果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进行专门的裁判,应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否需要倒置? 7.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后,如果需要赔偿的话,赔偿的原则和范围是什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4)154号《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外籍当事人委托外籍律师以非律师身份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人不符合条件的,可向其讲清道理,劝其予以更换。
此复
夫或妻一方玩失踪或下落不明还是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受理后,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把诉讼文书送达对方。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一、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两个意见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没有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当依法公告送达,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和公告送达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5、《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婚姻法该条规定,仅是将宣告失踪作为离婚的理由之一,并没有将宣告失踪作为离婚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新的婚姻法实施后,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另一方依然可以直接提起离婚诉讼。
二、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可见人民法院对于书、通知举证和开庭日期等送达公告期是60日,判决后对判决书送达公告期还需要60日公告期。诉讼期限大大延长了,一般的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会在三个月内结案,适用普通审理程序的,也会在六个月内结案,而离婚诉讼的被告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加上公告期计算至少需要六个月才能结案。
三.判决结果:
与下落不明的人离婚注意事项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到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到法院,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涉及人身关系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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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院的具体做法为:
1、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离婚;
2、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
3、由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方先到下落不明一方的住所地或是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对方已经下落不明。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会出具一方下落不明的证明,因此一方离家出走后,另一方应及时到当地派出所公安机关报案,保存报警回执,日后可据此要求派出所公安机关出具一方下落不明的证明,作为诉讼的有力证据,一旦诉诸法律,可省去调查取证的诸多麻烦。
4、由法院在公告栏和相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告期国内案件六十日,涉外案件六个月。
5、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缺席开庭和判决。一般会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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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可省略),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方法。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可省略),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方法。
诉讼请求:
1、判决原、被告离婚;
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婚生女(子)XXX由原(被)告抚养。
事实和理由:
(在此叙述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何时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破裂
的事实和原因,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孩子多大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年 月 日
附:1、本状副本一份;
2、证据材料X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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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
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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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方法。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方法。
诉讼请求
1、判决原、被告离婚;
关键词:民事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 独立性牵连性
一、普通共同诉讼的含义
普通共同诉讼是单独诉讼的合并形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各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既然是两个以上同类的诉讼标的合并而引起的诉讼主体的的合并,共同诉讼人之间就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间往往是诉讼标的上的牵连。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这类诉讼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决定。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
单独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形成的前提。在共同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或牵连关系,导致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相互影响,这就会使单独诉讼形式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一些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尊重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独立性,又要利用共同诉讼制度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为界定共同诉讼人在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要对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和牵连性有明确的认识。
1、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
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诉讼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诉讼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可以独自在诉讼中自认、撤诉、和解、上诉;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二,共同诉讼人的对方当事人,对于各共同诉讼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诉讼行为。如与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拒绝与另一共同诉讼人和解;承认一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反驳另一共同诉讼人性质相同的诉讼请求。
其三,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委托诉讼人。
其四,对各共同诉讼人是否具备适格要件,应分别审查,其中一人缺乏适格要件,只能对其中一人之诉不予受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其五,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合并辩论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时,可以将诉讼分开。
其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发生的诉讼中止、终结事由,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继续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牵连性
共同诉讼人之间应适用独立原则,如对此原则不加限制,势必导致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互相孤立,共同诉讼追求的诉讼经济目标就难以实现。所以,独立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是: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应以其具有牵连性的问题为前提。共同诉讼人有牵连性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提出的主张,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又不反对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人。这称为主张共通原则。
其二,共同诉讼中一人所提出的证据,可以作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换句话说,该证据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共同证据。这称为证据共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