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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形势;房地产交易;风险;防范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7)04-m16-02
引起房地产交易风险的因素有很多,这些因素若不及时处理好,将会对购房者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同时也阻碍了房地产业的市场发展进程。因此深入分析研究房地产交易中存在的风险,并提出有效的防范对策,为购房者的利益提供保障,具有现实意义。
一、房地产交易特点、交易规则
(一)交易特点
所谓房地产交易,指的是将房地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相关权益进行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公司,都承担着房地产的交易任务。交易平台的多样化是房地产交易活动中最突出的特点。房地产交易是一项庞大的活动,需要大量的交易资金,需要签订繁杂的交易手续,在市场因素的影响下,无法短期内完成交易活动。随着我国颁布实施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了房地产交易的基本特点;要求交易主体应具备平等的民事权,负责有关的民事义务;交易双方就房地产交易规定进行商讨确定;房地产交易必须满足有关法规的要求。要想保证房地产交易活动的顺利完成,就必须及时找出房地产交易中存在的风险,制定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
(二)交易规则
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应考虑好以下几项规则:一是房产权和地产权同时交易规则;房地产转让、抵押过程中,将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一同转让、抵押。房产权和地产权是紧密相连的,同一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只能由同一主体同时享有。这样,房地产交易才真正具备公平性、安全性。二是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房地产权利人在房地产的转让过程中,必须及时向上级政府部门具体申报房地产成交价,禁止有瞒报或者申报不实的行为。总体而言,房地产交易中应按相关法规缴纳所有税费,当事人必须真实申报成交价格,为计算税费提供有力依据。若当事人申报价格不实,那么国家将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在评估价格基础上计算税费。三是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者应按相关法规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房屋租赁当事者应按相关法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我国相关法律中这样规定:房地产转让和抵押时若没有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那么该转让、抵押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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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地产交易中存在的风险
(一)房地产交易合同无效
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如果存在卖方主体缺乏合理性、转让不合法、侵犯购房者的购买权等问题,都将削弱交易活动的有效性。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开始就没有任何效力,那么由此带来的不确定性将严重影响到双方各自利益,如当房价猛涨时,房地产卖方可能会反悔;当房价下降时,购房者会有退房的念头。
(二)缺乏完善的诚信评价机制
由于目前我房地产业实施的社会诚信评价管理体系还不够完善,没有一套系统的评估方法,导致结果的独立性、公正性得不到社会的大力支持;诚信管理无法紧跟现代市场的发展,给各项规定的完善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三)开发商存在欺诈的可能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进一步加大了房地产建筑的投资力度,为此,带动了房地产业的发展进程。而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房地产建筑市场中出现了一大批资质低下的开发商,实际开发中没有清晰标准的要求,为了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使用一些非法的手段参与投标,忽视了城市建设工作,只注重对房地产的改造建设,致使城市绿地和公共生活空间被大面积占用,严重影响了城市全面发展。有的开发商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在房地产建设中经常使用质量差的材料,安全问题严重,如楼基不够稳定、墙体发生下降等,对民众的居住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同时,房地产销售中还存在诸多的欺诈行为,比如发放虚假的广告或者与实际不符的人住条款等欺诈行为。
(四)房地产中介公司存在欺诈的可能
房地产中介公司主要负责房地产的评估销售工作,或者负责有关于房地产的所有活动。当前,仍有一部分中介公司为了提商自身的利润水平,根据购房人不了解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政策情况,对其实施欺诈行为,最终引起购房人的经济损失。通常情况下,房地产中介公司的欺诈行为体现于缺乏经营执照、经营不合法、权力以外的经营等。
三、风险防范对策
(一)规避房地产交易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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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才具备法律效力,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在合同的物权行为范围内,不会影响到合同关系的确立。购房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由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文本,认真分析签订的各项条款,确保文字的清晰表达,并充分了解条款内容;合同签订中,必须划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双方违约合同规定所负的责任,比如交房时间逾期、达不到合同中质量要求等,防止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及时了解交易合同的法律特征,如果条件允许可聘请专家或专业律师加强合同的审核工作,若对合同某项内容存在疑问,交易双方不能不情愿的签订,切实维护好自身利益。
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还缺乏一套健全的运行机制,加之相关法规比较陈旧,因此房地产交易中经常会发生合同风险问题,而购房者实际承担的风险要大得多。怎样有效防范交易中合同风险的发生,必须根据当前房地产性质、交易双方类型等来具体对待;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必须掌握房源信息,查看商品房的相关证书;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必须详细核查卖方的实际情况,特别要查看有无抵押、出租等不完整产权情况,保证房地产交易主体的合理性、转让的合法性、购房者的购房权等,发挥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构建完善的房地产法制制度
相较于我国其他产业,房地产业在我国的发展时间还不够长,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所以,政府部门应积极发挥自身的主导作用,与市场、企业等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结合市场当前的需求和有关问题,采用传媒监督、听证会等诸多手段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房地产法制制度,并严格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按该制度办事,凡是发现有违纪违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予以严厉的惩处,切实保证制度功能作用的全面发挥。
(三)强化房地产市场信息体系的建设力度
现阶段,加快构建房地产市场信息体系,切实增强房地产在市场中发展的监测力度。房地产监管机关应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信息沟通,并将各有关信息集中整合,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土地供应、住房价格增减等信息,采用科学合理的手段引导正确的舆论方向,加强政策实施的透明化,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四)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强化交易人员的综合素质
树立良好的风险防范意识能将风险抵制在萌芽之中,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对房地产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所以培养全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及综合素质,已经成为了现代房地产业的核心任务之一。相关管理者应结合之前的风险案例,对实际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加强全员间的交流,同时积极了解和掌握同行丰富的风险防范经验,切实保证全员的综合素质水平,从而为企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五)树立诚信理念
强化诚信道德建设力度,落实诚信为本的基本原则,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和监督力度。政府部门及有关管理者应清楚认识到自己的职责权限,做好房地产开发商和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培训活动,尤其要加强培训其思想道德素质及诚信理念,促进有关人员的思想价值观,在交易中以诚信为首,保证房地产交易率。如果开发商、销售商、中介公司经营中存在与诚信意识背道而驰的行为,那么,政府及有P管理者必须第一时间给予严厉的处罚,促使其对问题及时整改,若再有该问题发生,应终身禁止其接触与房地产有关的事项,切实保障房地产交易顺利安全进行下去。
(六)建立健全房地产安全信息工作体系
(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有关规定。未经预售许可、现售前备案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销售、收取房价款(包括预收款),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预约等)或俱乐部会员制等任何名义变相进行销售、收取预定款性质的任何费用(包括定金、订金、保证金、诚意金、会员费等)或要求定向存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上述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按违法预售或违规现售查处,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
(二)严格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凡住宅为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等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项目,必须统一进行公开招投标。未通过统一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房产部门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必须在10日内按照房产信息网上公布的可售房源开始预商品房;逾期不预售的,一经查实,房产管理部门将取消其预售资格,待该项目获准现售前备案以后重新上网销售。
(四)实行“实名制”购房,预售登记的商品房在未交付使用及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之前不得转让,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以后不得更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房产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各类登记手续。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或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必须在售楼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等证照,并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其网上签约、网上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
二、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
(六)广告与单位必须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得、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房地产广告。商品房预售、出售广告,必须提供获准预售许可、现售前备案的证明;存量房出售(租)广告,必须提供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经纪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必须提供业主委托证明。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商品房预售广告,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等名目广告。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预售、销售许可证明。房屋出租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或返本销售的,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价格、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各种形式的房地产广告,其明示或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加强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
(九)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展销活动,不得进行房地产展销活动宣传和招商,不得房地产展销活动广告。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十)严格房地产展销活动许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与房产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年度房地产展销活动计划,负责审查房地产展销活动举办单位资格,合理控制房地产展销活动数量。
(十一)房地产展销活动举办单位必须在开展前15天,将参展房地产企业和参展房地产项目的清册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审查。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证书或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销售条件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参加房地产展销活动。
(十二)工商行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对房地产展销活动进行联合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展销活动责令举办单位限期整改,对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和房产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四、加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房产信息网上公布的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不得免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己的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
(十四)对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等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其网上签约、网上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五、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
(十五)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经纪(包括商品房销售、存量房销售和租赁居间、)的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十六)房地产经纪机构承办经纪业务,必须以经纪机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经纪服务合同应当采用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的签名。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等证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该机构所有出售(租)房屋的交易登记备案手续。
(十七)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销售(出租)不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房屋,不得为不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房屋销售(出租)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出租)房屋时,必须向购房(承租)人出示房屋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出售(租)委托书,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该机构所有出售(租)房屋的交易登记备案手续;触犯法律法规的,房产管理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
(十八)房地产经纪人不得利用虚假信息或对委托人隐瞒与其合法权益相关的重要事项,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赚取差价;不得对经纪服务内容和事项作虚假宣传;不得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不得利用经纪执业之便利,收取中介服务费以外的报酬及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在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房产、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从严查处。
六、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
(十九)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鼓励、扶持信誉好、规模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扩展租赁业务,进一步规范中介租赁行为。房产、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密切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屋租赁协管机制。
七、加强房地产价格及收费监管
(二十)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管,严格普通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落实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和明码标价制度,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八、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二十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加强预售资金监管;加快建立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系统,推行存量房供求信息网上公开挂牌、经纪服务与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制度,实行交易资金托管。
(二十二)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对房地产交易信息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的诚信行为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记入诚信档案,作为年度考核资质资格及年检的依据。
九、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二十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服务功能,在强化市场监测分析、掌握市场发展动态的同时,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布市场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强化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房地产企业和广大市民树立正确的住房投资消费观念,促进房地产市场理性发展。
(二十四)房产、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加大房地声交易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大众传媒披露典型案件,并通过本部门网站及时将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人的不良行为向全社会公开。
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投诉,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 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坐落地点、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情况;
(七)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条件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
(三)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拟定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在拍卖房屋前应当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所拍卖的房屋进行查询,并将被拍卖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抵押状况和使用现状予以公示。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经营服务场所、执业人员等条件,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资质和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合同示范文本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估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相关事项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六、七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泄露房地产交易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6月29日修订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新变化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投诉,及时依法处理。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五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八、删除第二十条。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服务内容、范围、合同示范文本和收费标准;
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员、估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十七、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相关事项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六、七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要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的1%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免缴交易手续费;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和个人购买新建非住宅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租金的1%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1%缴纳,由典当双方平均承担。
(四)房地产抵押,个人购买住房抵押,按宗收取,每宗不得超过200元;其它抵押按抵押款0.3%缴纳,由抵押人承担。
(五)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1%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房地产交易服务市场集体事迹材料
区房地产交易服务市场作为房产系统为民服务窗口,全体工作人员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扎实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行业形象,先后被评为“省巾帼示范岗”、“市巾帼文明示范岗”、“市巾帼建功活动先进集体”、“市三八红旗集体”、“南京市市民放心房地产中介”、市房产系统“十佳文明服务窗口”、“区文明单位”、“区巾帼文明示范岗”。
一、优化“窗口”管理,服务人员素质一流
作为服务群众的“窗口”,实现规范化管理、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尤为重要,交易市场在加强内部管理和规范行业管理上下功夫,争当优质服务窗口,全体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断提升。一是强化了教育培训。积极参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牢固树立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争创服务品牌、党员品牌形象;自觉加强房地产交易业务学习,特别对权证、商品房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房地产中介等业务探讨,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现拥有6名专职房地产经纪人,聘请“全国换房状元”、“建设部劳模”王瑞芬同志为市场高级顾问兼总管,队伍整体素质高。二是规范了办事行为。先后制定、完善了一整套考勤、考核、奖励等管理制度,对直管公房调整、转让、更名、交换、等业务的办事程序以及委托业务的权限、收费标准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有了这些较为详细、规范的制度,使每位职工在工作中忙而不乱,各负其责。办事程序实行公示上墙,使住户群众知晓理解并积极配合工作。三是依法办事,严格按程序操作。一方面按要求收取各类税费,另一方面在国家法规及物价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收取合法中介服务费,没有发生一起违反工作程序的事件。
二、狠抓“岗位建功”,服务优质塑造新形象
交易市场始终恪守全心全意为住户服务的宗旨,本着“为住户着想、为住户分忧、为住户文明办事”的态度,在工作中耐心、细致的接受住户的咨询,周到的解答住户关心的各类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做好房屋的交易、调配、租赁更名过户等工作,满足住户的需求。把直管公房交易转让作为服务住户的最基本服务项目。同时,不断拓宽业务范围,增加服务内容,扎实做好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代办工作,商品房、二手房的销售工作,以及辖区内重点拆迁工作中的房源提供,建立了全区房地产二级子网络,进一步活跃了全区房地产交易。鹭鸣苑公房承租人王康发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因,欲将其公房使用权转让,在其已将租用的公房意向性转让给某房产中介公司的情况下,我们工作人员本着对其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帮他认真分析该房屋的合理价格,建议他将房价提高7000元,他当时惊喜万分,与交易市场签订了售房协议,经多方联系,顺利将此房出售。在拿到房款的当天,他与妻子专门从农村赶来,一个劲地讲:“你们公家办事的人真好,替我们房价卖得高,我们差点上当损失7000元,真的从心里感谢你们”。一位住户在表扬信上这样称赞交易市场职工,“你们的工作耐心、细心,老百姓找你们办事放心、安心”。以来,市场累计办理公房交换手续22户、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171户、公房租赁手续240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