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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经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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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经济制度

基本经济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伊斯兰教;经济制度;天课;瓦克夫;利贷

一、天课制度

1.天课制度的形式

“天课”阿拉伯文称(Zakat),又译“扎卡特”、“则卡提”等,意为洁净,即通过交纳“天课”可使自己的财产更为洁净。它是伊斯兰教法定的施舍,是伊斯兰教以真主之名义向穆斯林征收的一种宗教课税。《古兰经》中提到“天课”的地方有80多处。

伊斯兰教先知迁居麦地那后,建立了穆斯林政权,于公元623年把完纳天课定为每个穆斯林必遵的“天命”,被列为伊斯兰教的“五功”之一,即伊斯兰教最基本的五项宗教制度之一。使这种早期自由施舍的善行成为一种宗教课税和宗教义务,成为一种经济制度

2.天课制度的具体规定

按照伊斯兰教规定,穆斯林每年须将资产作一清算,除去正常开支所需外,其盈余的资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不同课率完纳。天课有不同物类的最低征收率,但无最高限额。天课一般为每年交付一次。

按教法规定,接受天课的有下列几种人:①穷人;②有急需之人,因天灾、人祸而造成生活困难之人;③负债的人,指为合理的用度和开支而负责之人,非铺张浪费挥霍的人;④管理天课税收之人,即负责管理、接受、分配天课的人。另外,天课还可施舍给有难的亲朋、邻居,原则是先亲后疏,先近后远,但天课不能给予自己的直系亲属,如父母、子女等,夫妻之间也不能互相交付天课。

二、瓦克夫制度

1.瓦克夫制度的概念

“瓦克夫”(waqf),又称“卧格夫”,阿拉伯文原意为“保留”或“扣留”,专指保留真主对人世间的一切财富的所有权,或配置一部分财产用于宗教慈善目的。

瓦克夫制度是历史上伊斯兰教国家广泛实行的一种社会经济制度,其显著特点是把伊斯兰教提倡的施舍有机地纳入了传统伊斯兰社会的经济结构之中,并用伊斯兰教法律的形式使其固定下来。

2.瓦克夫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基本形式

(1)捐赠人、受益人、和可捐赠物 伊斯兰教认为行善是每一个穆斯林应尽的义务,故任何理智健全的成年穆斯林均可作为捐赠人。瓦克夫是为了宗教慈善目的而做的捐献,受益人可包括捐赠者本人及其家族,或非亲非故的贫困者,公益事业单位等。用作瓦克夫的财产必须是符合宗教道德之物,有使用价值、能产生用益权之物。

(2)捐赠的形式 没有规定明确的形式,通常不要求立书面字据,捐赠人仅以口头形式宣布捐赠的动机和目的,即算成立。

(3)瓦克夫财产的性质 捐赠的瓦克夫必须用于永久性目的。同时,瓦克夫具有不可转让性:用作瓦克夫的财产实体,不准以任何方式出售、抵押、赠予、转让或继承。

(4)瓦克夫的管理人 管理人可由捐赠人指定活由本人担当,亦可由法庭任命。管理人在法律上对受托财产没有所有权,其职责是保护受托财产,并按照约定条件,分配瓦克夫的收入,负责用益权的使用。

三、商品交易制度

伊斯兰教发源于阿拉伯半岛,该地区社会经济以商业经济为主导,这种社会经济背景导致了伊斯兰教对商业问题的重视,制定了一系列维护商品交易秩序的商品交易制度。

1.商品交易的范围的规定

随着伊斯兰教的发展与伊斯兰教法的形成与完善,早期的条例逐步形成较为详备、系统的法律制度。确立了商品交易的合法范围,划定了合法的商品交易与非法的商品交易的界限。

伊斯兰教认为,出售违禁物品是非法的。伊斯兰教法规定禁止经营酒、烟、猪、自死物、血液、塑像等。经营出售这些商品均为非法,会受到严厉的处罚。同时禁止出售难于确定交货和不保险的商品。所有因无知售出东西造成带有争执性的买卖合同,或有可能招致买卖双方诉讼的冒险性契约,伊斯兰教法均给予禁止。

2.关于利贷的规定

(1)伊斯兰严禁高利贷 《古兰经》里明确指出:“真主准许买卖,而禁止重利”(2:275)。鼓励债主放弃余欠的重利,或给予宽限,不允许人们吃“重复加倍的利息”。伊斯兰教法中更详细规定了高利贷的法规及对违禁者的处罚规定。

(2)伊斯兰教严禁高利贷的规定是基于反对不劳而获的行为的思想,从这个思想出发,伊斯兰教也禁止借商品交易而谋取利息的做法。

3.关于商业契约的规定

伊斯兰教把所有经济关系,包括交换在内都置于契约的牢固的基础上。伊斯兰教规定人们彼此间商定定期借贷的时候,应当写一张借唬并且需请代书人秉公。无论债务多寡,都要写在借簧希并写明偿还的日期。这套规定也适于商业交易方面。

4.关于商业交易规则的规定

伊斯兰教制定了一整套的商业交易规则,比较详细、丰富。这里简要地介绍几项:

(1)禁止不公平称量。 《古兰经》在多处有关于度量衡问题的诫命,先知也强调人们交易时要称量,并且规定了标准的秤和斗等度量衡。

(2)禁止欺诈行为。 伊斯兰教要求穆斯林在商业交易中保持诚实不欺,严禁存在各种欺诈、哄骗和愚弄行为。

(3)禁止操纵行市、定官价。 伊斯兰教主张开放自由市场,让市场本身的供求规律起作用,以使供求协调。

四、财产继承制度

伊斯兰教具有一套独特的财产继承制度。关于继承的基本原则,《古兰经》中作了详尽的规定。伊斯兰教法中没有指定继承人的制度,遗嘱也被限于遗赠和委托监护人。继承仅指获得遗产的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总和。继承时首先要从遗产中支付丧葬费、债务和税收,扣去遗赠,然后按血缘、婚姻和依附关系排定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

伊斯兰教极其强调公正、正义、平等的原则在伊斯兰经济结构中的作用。他们从伊斯兰教的信仰礼仪以及伦理规范等各个方面来解释社会经济生活,其核心体现着伊斯兰教的人文关怀精神,对伊斯兰教国家及其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马坚(译).古兰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2]祁学义(译).布哈里圣训全集[M].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8.

基本经济制度范文第2篇

一、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是指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本制度适用于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三、本委法制机构受本委委托,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四、根据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制度,促进本委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五、行政许可监督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章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一、市经委将编制行政许可公开服务指南,载明本机关主要公开的行政许可的名称、基本内容和基本程序。

行政许可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书;

(五)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行政许可的过程和结果;

(七)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

二、本委对行政许可实施公开将采取下列形式公开:

(一)通过市经委网站;

(二)召开会、征求意见会;

(三)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形式。

如行政许可实施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将及时更新。

三、申请人要求我委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本委将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取得查阅证明或者相关资料的复印件,我委将给予提供。

第三章行政许可申诉制度

行政许可法立法宗旨之一就是方便群众,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委将根据这一精神,制定行政许可申诉制度,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包括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有条有理陈述自己观点,申诉理由并以辩解。

二、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诉案件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公正、合理、便民、高效地处理。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将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四、在接到申请人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移送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五、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在接到申请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将申诉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受理申诉的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行政许可举报制度

为了便于企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委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监督,特制定行政许可举报制度。

一、行政许可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来访和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置的专门投诉举报电子信箱等形式,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的检举投诉。

二、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我委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及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的举报工作。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

(二)对上级交办、领导交办的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举报事项,负责督办并反馈处理意见;

(三)负责收集行政许可举报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对举报反映的重要问题和倾向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四)建立并管理举报档案。

四、我委将举报工作机构处理举报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接到举报后,应立即填写行政许可举报记录表,统一编号,并按举报的性质和类别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受理的举报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交分管领导阅批,在7个工作日内对举报者回复。

(三)移送。将举报件按领导批示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能部门查办。对不属于本委范围的举报件,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四)督办。职能处室受理举报件后,按照有关法定程序立即组织调查取证,并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及时了解举报案件办理情况以及负责催办。

(五)存档。举报件办结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六)反馈。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应当就处理情况写成书面报告;同时,将所受理举报件的查办结果在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五、应对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六、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从事违法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举报和投诉,并实行举报奖励措施。

七、积极认真查办所有举报案件,对有推诿、拖延、泄密等行为的举报办理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为了更好地贯彻公平、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原则,特制定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三)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情形,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3人以上同时竞争数量又少于竞争人数的行政许可;

(二)直接影响到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的直接经济利益在1万元以上,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于20日内组织听证。

四、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够书面送达的,应送达听证告知书;

(二)可即时送达的,口头告知后应制做笔录;

(三)按照前(一)、(二)两项无法送达,采取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五、听证会形式,采取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客观和效率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过程应接受社会监督。

六、举行听证应在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内容;

(四)告知申请人程序上享有的权利。

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听证主持人由本委负责人担任。

实施听证的工作人员应是该机关的从事法制工作以及机关工作人员为听证员,听证员为3-5人,听证员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培训,方可组织听证。

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

八、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该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本委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九、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听证。受委托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又不委托出席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决定缺席听证或取消听证会。

十、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和要求,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由审查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宣读拟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提问、解释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调查、质证、制做听证笔录;笔录应递交除旁听人以外的听证参加人员审核无误签字盖章。

一、听证结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批准制度

一、对下列情况可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引起的,如申请人存在的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办理,需要延长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断定有关事实。

(二)因行政机关原因造成的,如集中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申请量过大,人力不够或者因设备检修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

(三)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原因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因而不能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决定等。

二、要求延长行政许可审查期限,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其延长期限的理由必须正当,并且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严格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委负责人批准;联合办理实施行政许可的,在45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延长期限应短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一般期限。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批准后,只能延长10日;联合办理的,在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后,只能延长15日。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一事只能有一次。

第七章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体系,是关系到行政许可正确实施的关键,它不仅有利于推进规范化管理,同时有利于依法行政。

一、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在行政许可实施时利用自制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三)违反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行为;

(五)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六)行政许可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行为;

(七)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二、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方式: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

(二)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或者派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进行考核、质询;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许可工作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向本委机关或者有关处室报告,由本委机关或有关处室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八章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使机关工作人员更好地树立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的观念,特制定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追究制度。本委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其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本委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并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分:新晨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二)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未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或者《退办件通知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依法应该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关处室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委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室或者本委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基本经济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律制度;协调 

【正文】1989年,我国对原有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8年。该法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健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批新的环境保护法律陆续制定、实施,原有的法律也都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的飞速发展,环保事业的兴旺和国民环境意识、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急需进行修改。特别是其中确立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建立市场经济对环境保护的规范与需要。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从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着手,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整部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也能与各单行法保持协调一致,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宪法”作用。 

一、《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是为了实现环境保护法的目的、任务,按照环境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确立的、普遍适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对具体环境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整合的功能和提纲挈领的作用;在适用对象上具有特定性,适用于环境保护的某一类或某一方面。[1]各个基本制度之间相互配合形成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 

由于环境保护法律众多,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因此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包含的内容有不同的说法。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曾将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归纳为八项,即所谓“老三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新五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但理论界并未形成定论。根据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特点,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制度归纳起来有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 

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当代,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其终极目标是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国现已经将可持续发展制定为国家的总体发展战略,在环境保护领域贯彻这一人类发展的终极目标是其应有之义。而《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地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其第1条的规定表明了该法单纯注重经济增长,以牺牲环境公益追逐经济私益。指导思想上的偏差便直接导致《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基本制度存在诸多不足。 

第一,从宏观上看,《环境保护法》的内容过多的集中在污染防治上,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仅仅是少量的政策性宣示,规定非常抽象、原则,可操作性差。因此,该法中规定的基本制度很大程度上都是适用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的。例如: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但是在《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中对自然资源权属制度、许可证制度、有偿使用制度等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有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却未有明确规定,这与《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不符,也使得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展迟缓,生态环境的破坏严重。 

第二,《环境保护法》是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为立法背景的,其基本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带有浓厚的计划、行政主导色彩。行政命令性、行政强制性措施条款占据全篇,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预过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已很难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比如,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体现区域性、灵活性特点,政府行使限期治理制度的决定权,环境主体单一,群众参与不足等。 

第三,受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强烈影响,以填补立法空白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创新为基本目标,[2]1993年以后,共有18部单行环境保护法律被制定修改,有的已经进行过多次修改。新制定、修改的法律在顺应了新的环境保护理念、贯彻了新的指导思想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如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等;一些基本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已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得到修改。这些变化没有及时地反映在《环境保护法》中,使得该法处于尴尬地位,有损其作为基本法应有的效力,且各个单行法之间不协调,重复规定多,更不利于环境保护法制的建设和完善。 

三、《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些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新形式的缺陷,亟须进行修改,同时也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单行法已经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之保持协调一致。 

(一)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条款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始于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经过不断的发展,在2002年8月通过并于2003年9月施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它是环境保护法“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环境立法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环境管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物。 

基本经济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日本合作金融 制度变迁 政府

一、 日本合作金融的主要特征及制度安排

农民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是弱势群体,由于农业生产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很大,正规的商业金融机构都不愿意给农户贷款,而小农户在生产和购买生活资料等方面的信贷需求就不能满足,农村中的高利贷利息率很高,给农民带来了较大的负担,于是,农民就联合起来,建立资金互助组织,日本早期的“赖母子”和“报德社”就是这样的民间信贷合作组织。194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农业协同组合法》,推动了全国农户的高度组织化,接近100%的农户加入农协,自此,以信用事业为主轴,包括农产品销售、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供应,各种保险业务,农户经营指导、农用机械与设施的共同利用等业务的综合农协形成(综合农协是三级组织模式的日本农协的一种基层农协)。日本合作金融是与日本农业协同组合(农协)紧密融合在一起的,为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做出了突出的贡献。总结起来,日本合作金融的特点是:(1)三级信用组织模式,基层农协—县联社—中央联社(农林中金库)。(2)政府扶持,法制保障。(3)完备的风险体系保障。日本合作金融的成功,除了严密的组织体系、政府大力支持、完善法律法规以及健全的风险防范体系外,最重要的是日本农村合作金融严格按照合作金融原则运行,是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

二、 制度经济学分析

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把制度变迁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另一类是强制性制度变迁。日本合作金融体系的形成是政府推动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无论哪一类制度变迁,变迁的动因都是主题的财富或效用的最大化,他们从事制度创新与变迁都是为了最大化自己的利益,无论政府、团体、个人,其制度变迁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如此。政府作为日本金融体系的主要推动者,介入制度变迁有如下好处:

首先,具有规模经济,建立严密的合作金融组织体系,形成规模经济效应。政府在农村金融供给方面,信息自愿较为充分,贷款决策成功率较高,各级信用社独立性较强,自主性较大,同时也易于政府政策的上传下导,提高了组织效率。

再次,制度供给的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日本合作金融体系作为一种公共的金融服务组织,个人或某个团体缺乏激励去积极进行制度创新,而政府就可以强制受益者分摊成本。

另外,金融本质上是财产的借贷或财产的跨时交易活动,是一种信用转让活动。因此,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而风险的分散在大范围的经济主体之中,才能够得到较好的控制。政府通过向合作金融组织提供信用保障制度,有力地保障了合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同时也减少了交易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交易成本。

三、 结论

制度存在的一个理由是来自规模经济和外部效果的收益。作为生产单位的个人是太小了,以致于他不能把这些经济中的大部分内在化。为开拓这些收益需要有集体的行动,这时就需要集权组织(国家)出面强迫当事人同意,这就是霍布斯规范定理:建立法律结构,使私人协议难以达成所造成的损失最小。日本合作金融制度就是在国家的支持和推动下形成的。合作金融的必要性和生存、发展的空间乃在于弱势群体可以通过团体合作、资金联合的方式实现互助,解决单个社员不易解决的经济问题,即合作金融能够提供一种直接面向农户、信贷交易成本较低,授信额度较小的融资方式。政府具有天然的强制性,在制度实施和组织成本方面具有优势。日本合作金融在政府的支持下,不但可以发挥规模经济效应,更好地缓解制度供给的外部性与搭便车问题,而且在金融风险的分散上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金融制度安排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选择。

参考文献:

[1]程恩富. 新制度经济学. M 经济日报出版社. 2005年3月二版

[2]熊德平. 农村金融与农村金金融发展:基于交易视角的概念重构.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7年2期,P8—13

[3]杜朝运,张洁. 农村合作金融的制度安排与绩效:日本经验及借鉴. 金融与经济. 2006年8期

[4]山田定市. 日本农协的形成过程与主要特征. 农业经济. 2004年6期

[5]高木勇树. 日本的农民组织与农村金融. 农业经济问题.2006年12期

[6]于援. 浅析日本农协金融的困境. 中国城市金融. 1999年2期

[7]余丽燕,罗良标. 日本农协融资经验与启示. 亚太经济. 2012年2期

[8]于秋芳,衣保中. 江户时期日本民间金融组织的发展及其影响. 中国农史. 2009年03期

[9]滕荣钢,周若云,张瑜等. 日本农业协同组织的发展新动向与面临挑战. 农业经济问题. 2009年2期

基本经济制度范文第5篇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环境问题迫在眉睫。而我国尚未有完善的环境会计制度,导致环境会计核算内容和方法无法可依。日本在上世纪90年代引进环境会计,在环境会计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效,并建立了一套健全的环境会计制度。因此,对日本环境会计制度的研究,并从中归纳出其经验做法,对于我国环境会计的实施与推广、及其制度构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文献分析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对该国环境会计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的先进经验分析基础上,阐述对我国环境会计制度构建的启示。

二、日本环境会计的制度化

1.日本政府积极推进立法

日本政府将1999年确立为“环境会计的元年”[1],着力推进该国环境会计的开展。日本政府在提出建设“循环型经济社会”的目标后,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总量控制准则,为环境会计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基础。1997年,日本环境保护省组建了由产官学各界组成的环境会计委员会,在环境会计指南的制定和推进环境会计实施方面做了大量做有成效的工作。

2.环境会计制度化和实用化

环境省1999年3月,了《环境成本的控制与公开指南(征求意见稿)》,随后于2000年6月了《环境会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2001年5月对该指南进行了修改和补充,颁布了《指南(第2版)》;同年6月了《环境报告指南2001—关注利益相关者》;2002年3月,《指南(2002版)》;此后,环境省于2003年4月颁布了《环境保护成本分类指南》。2005年2月,《指南(2005版)》的,使环境会计在内容要求上更加详细具体,更加具有指导意义。《指南》的不断修订完善、推陈出新,对企业建立环境会计核算体系、遵守环境会计制度,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3.环境会计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在日本的许多大学中不仅开设了环境会计的课程,而且强调加强环境会计的应用推广,邀请企业界实务经验者进行学术交流,吸收更多的学者投身于环境会计及其制度构建的研究之中,为环境会计制度的构建及其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中国环境会计存在的问题

1.政府相关部门参与不积极

我国环境保护部虽然在很多环境事务活动中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仍缺少对环境会计的关注。而日本政府在推进实施环境会计项目方面,以环境会计研究委员会为核心,开展一系列环境会计理论研究、应用研究,以及环境会计制度构建的研究。

2.缺乏相关的法制法规

近年来,虽然我国相继颁布了《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但是已颁布的法律与环境会计关联性较差[2],导致企业在开展环境会计时,无法可依,使环境会计的开展缺乏针对性、规范性。

3.缺乏环境会计的专业人才与研究

环境会计是近年来才新兴起的会计学的一个分支,我国环境会计的专业人才匮乏,大部分的会计人员只了解财务会计,管理会计等基础知识,缺乏对环境会计的学习;环境会计的研究,目前仍停留在理论研究和国外经验的介绍的层面。

四、对我国的启示

1.增强政府在环境会计制度化中的作用

我国环境保护部的职责主要是对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落实国家减排目标的责任、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负责环境监测和信息等。缺少对环境会计的关注,应借鉴日本的经验,建立环境会计的产官学推进机制[3],以推进环境会计制度的构建及其实施。

2.及早出台我国的《环境会计指南》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一套健全的环境会计制度,导致企业对环境会计的核算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致使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参差不齐,缺乏完整性。日本在环境会计制度建设过程中,边实践、边研究,在应用中不断地修订环境会计指南。我国应借鉴日本经验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会计指南》[4]。

3.以环境报告书为媒介推进环境会计的开展

在借鉴日本经验建立我国的《环境会计指南》的同时,大力推动企业环境报告书,通过环境报告书将本企业的环境会计信息,及时地传递给利益相关者,将环境报告书作为与社会公众沟通的桥梁、作为传递环境会计信息的媒介,以增强企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