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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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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税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 税率内外统一外商投资

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将内外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统一定为25%。单纯从名义税率的角度,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幅度相对降低了若干个百分点。但是税率统一后对外商投资的影响也不能仅仅从外商缴纳税款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来衡量,因此,认真分析深层次影响对外商投资尤为重要。

一、企业所得税税率内外统一对外商投资的积极影响

企业所得税率内外统一为25%并不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唯一变化,事实上税率的变化是与相应的政策配合实施的。对外商投资来说,虽然税率有所上升,但从中获得的积极影响是具有长期效应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投资结构的优化。在25%税率的基础上,国家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税率改革的过渡期条件,给予了外商缓冲时间。同时,新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鼓励和扶植的高新技术产业可享受15%的所得税率。税收政策的变化必然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的相应调整,积极向国内鼓励的高新技术产业进军,实现外商投资结构的优化、投资质量的提高,进而获得更加可观的投资收益。

其次,投资稳定性的增强。在税率调整以前,国家对国内企业的税收政策优惠已经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如对循环经济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减免。企业所得税率的内外统一使外商投资具备了更多的政策参考,外商可以分析国内原先的优惠政策,领会国内投资的长期导向,构建来华投资的前瞻性战略,在长期的投资过程中保持稳定的发展态势。

最后,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外商在内外统一的税率政策下,需要深入分析对华投资的综合环境,论证投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通过一系列的投资策略调整塑造今后的投资优势。伴随与国内企业的平等竞争,这种优势塑造的过程也是外商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的过程,因为外商对中国的长期投资环境拥有了更为清晰的把握,从而有助于在国际和国内竞争中占据主动。

二、企业所得税率内外统一对外商投资的消极影响

企业所得税率的统一不仅会产生以上积极影响,对于部分外商企业来所,也将会面临消极影响的考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上缴税款的变化。25%的内外统一税率标准对部分外商企业来说,也有可能遇到双重的税收压力,即国内的税率提高,并且统一后的税率也高于本国的税率标准。这部分企业在中国规定的外商投资调整期之后,就要开始按照新税率上缴税款,不仅税款的绝对数量有不同程度的增加,企业的实际收益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

其次,公平竞争和淘汰的挑战。目前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企业无论是投资领域,还是投资实力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也有不少外商投资于消耗性、污染性的产业,甚至还有部分国内企业冒充外商投资,以享受原先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这样一些企业,在公平的市场竞争和洗礼中,转型或者被淘汰都是不可避免的竞争结果。

最后,机会成本的增加。部分来华投资或计划来华投资的外商已经制定了中长期的投资计划,但投资领域不属于中国鼓励的高新技术产业范围。在税率内外统一后,其中的一些外商企业有可能会重新调整在中国的投资战略,努力向高新技术产业靠拢。而投资计划的变革也会面临机会成本的增加,以及投资风险,甚至于投资到高新技术产业的收益率低于原先的投资计划。

三、外商投资应对企业所得税率内外统一的发展对策

面对企业所得税率的内外统一,一方面外商投资要保持理性的投资分析。税收政策固然是外商来华投资的重要因素,但不能构成绝对的影响因素。在税率调整后,外商要理性分析中国的经济发展前景、社会政治稳定、劳动力成本变动、市场开放程度、市场整体需求等因素,在综合考虑利弊影响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从长远看,在所得税率内外统一之后,国家还存在进一步调整税收政策的可能性,所以外商的理性投资分析和决策是以不变应万变的发展对策。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要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根本指引。由于新税法规定了外商税收调整的过渡期,这相当于为外商提供了投资方向调整的准备时间。可持续发展不仅是中国的需求所在,更是全球倡导的发展战略,是大势所趋。外商应在综合考虑投资成本的同时,将中长期投资规划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引,加强对朝阳产业的投资,以便在未来的投资中尽可能地减少投资变动,营造长期收益的稳定空间。

总结

企业所得税率的内外统一是中国同世界接轨的重要举措,也是在科学发展观的倡导下做出的经济决策。外商对华投资应在重视税收政策变化的基础上,树立全局性的投资战略,将目光着眼于未来的长远发展。相信在上述对策的实施下,外商投资将会不断呈现出新的面貌。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税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和谐税收;创新;效率

创新社会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更是提出了“服务科学社会,共建和谐税收”的口号,对新时期我国税收发展与税制改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新时期的社会发展中,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维护纳税人的相关权益,是税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加强税务服务也是转变政府职能,创建服务性政府的必须。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服务工作,降低税收成本、减轻办税负担,也要通过帮助纳税人掌握税法知识与熟悉办税程序等,为人们提供全方位高效的税收服务。本文以钦州税务局为例,对其税收与加强社会管理的创新作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税收征纳中的管理创新――以钦州和谐税收为例

长期以来,由于受到税收征纳中征管模式滞后以及信息不对称等现状的影响,使得我国税收征纳的工作不能良好开展,加之税收治法欠缺规范,涉税维权渠道等等的制约,使得新时期的税收征纳中各种矛盾时有发生,不利于我国经济的良好发展。“十二五”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税收发展规划时,提出了“和谐税收”的新理念与实践,对我国税收制度的演进改革以及征纳措施的优化调整树立了执行的标杆,使得税收征纳中的管理创新具有了一定的实操性。

在国家相关政策以及税收征管的大环境下,钦州市税务部门通过完善的制度设计与科学的管理谋略,在税收的征纳方面进行了锐意的改革,为纳税人生产经营与发展壮大提供了有效地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其中钦州市钦北区地税局以“和谐”促“税收”,展开了形式及内容丰富多彩的“和谐建设”在基层主题活动,积极向群众传输“和谐税收”的理论与税收方针,创新工作方法,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起了税务局廉洁高效、政令畅通以及政务和谐的新形象,在2101年的前10个月,企业所得税收入就达到了2.3064亿元,同比增长了64.75%,真正做到了和谐促税收,钦州市钦北区地税局通过管理到位、学习到位、宣传到位以及帮扶到位等税收征纳中的管理创新,真正意义上实现了该地区的税收管理的“和谐”。

作为钦州市税务部门锐意改革别的另一个典型代表,钦州港区国税局着力于创建和谐的税收环境,通过制定出台了和谐税收管理办法、构建了税务和谐服务队伍等有效措施,为当地的企业创设了和谐的税收环境,促进了该地税收的发展。在具体的工作中,钦州港区国税局积极推行和优化“一站式”、“一窗式”服务,大范围延伸了国税局的服务,实施首问负责制,为该地的企业积极提供法规查询、证词咨询以及办税指南等服务,帮助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和经营管理,为和谐税收打下了基础,另外,钦州港区国税局从领导班子和一般税务干部层面着手,积极进行针对性的业务培训,使得各层级干部的业务水平得到了有效地提高,并并积极转变干部的思想观念,树立“企业纳税我服务”的理念,使得税务局个层级的管理干部等实现了从“管理者”到“服务者”的角色转变,为该地区的企业发展与工业建设积极提供有效的服务,大力扶持新企业,并用足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为当地的经济发挥创造了优良的政策环境,为港区的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使得在创建和谐税收环境的前提下实现了该地经济的飞速发展。

二、社会管理创新中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对策

1.公开透明涉税事项,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作为新时期的税务部门,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纳税人的参与度,实现各项社会管理工作的创新与加强,税务部门应全面推进涉税事项的公开透明,使得广大民众更有参与税收运社会服务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样也可以使税务部门可以广泛充分地听取纳税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并积极制定相关的应对措施,使得税收的征纳及服务更具针对性和科学性,在现实生活正更具实操性。首先,税务部门应当重点公开政务服务、纳税人权利义务以及政策落实等涉税事项,要讲求力度和实效,而不是以前的那种政策公告和通知等政策性文件,要让纳税人真正意义上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其次,税务部门要尽量延伸和拓展涉税事项的公开范围,尽最大可能来满足纳税人的经济需求个立体监督,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除涉及党和国家的秘密以及受法律保护的纳税人商业秘密外,税务部门可最大范围地公开税务部门的行政和执法权力事项,这些内容的及时公开有助于纳税人及时了解政策动向与自身纳税方面的相关内容;再次,税务部门应当畅通涉税事项的公开渠道,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制度化的运行轨道,严格约束税收执法权中的自由裁量权,为纳税人创建一个和谐的纳税环境。

2.调整和消除所得税中税收规定和会计规定的差异

在当前的发展中,为完善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应当沥青增加所得税计征难度的主要因素,便是逐渐形成的税收规定与会计规定的差异,基于某些方面需要保证国家的税利益的原因,极其容易出现税收规定与会计规定不一致的规定,这必然会造成征纳-双方成本的提高,针对此,笔者认为应遵循税收向会计规定靠拢原则,适当简化或减并对计征环节的规定,并以此来促使所得税征管效率的提高,这种形势下,不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征纳成本,好促进了和谐税收的发展,实现社会管理创新中对企业所得税的应收尽收。

3.增强税务人员观念,增强服务意识

结合钦州港区国税局的成功经验,新时期的税务部门应将自己定义为纳税服务的主体,向部门内的各层级管理人员灌输服务的意识,进而摒弃传统的执法理念,在完善社会管理的过程中优化服务,进而使得税务部门的工作开展达到执法、管理与服务的良性互动,在具体的税务工作实践中,应当明晰服务责任,根据相应的部门不同细化明确业务、行政及技术等部门各自应承担的服务责任,讲求将服务责任落实到明处,真正意义上为纳税人谋福利,开展和谐的税务征纳工作,另外,税务部门的相关人员应积极拓展服务的领域,强化纳税服务的载体间建设,自上而下加强自身的服务意识,并经过专业的培训来提高服务的水平,在纳税人的心目中树立起税务机关良好的形象,促进所在地和谐税收的发展。

4.加强所得税征管的信息化程度,提高税收队伍素质

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难的问题, 应当建立和完善税收征管的工作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对征管的流程、办法、职责等进行系统化完善管理,同时,也要对税收征集队伍成员进行有效的绩效考评,为提高所得税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打下基础。任何时候,人才队伍的建设都是管理中主要的一环,所得税征管人员也不例外,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为培养出税收的实用性专门人才,可以对有潜力的员工进行多渠道、多层次的培训,对现有的人才资源进行高效合理的配置,以此来增强所得税税收人才队伍的活力与稳定,提高其综合素质,使其更有利于所得税征管质量的提高。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新时期的发展过程中,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对钦州两税部门的改革为典型案例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所得税征管对策进行了探讨,通过完善税务人员业务素质以及公开透明涉税事项等等,为新时期所得税征管的更高效进行打下了坚实基础,进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建军,谢芬,苏明萃.我国企业所得税征管效率测度分析[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2,11:68-77

企业所得税税率范文第3篇

《通知》规定,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该表详细列举了实施过渡的30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设在海南岛等特定区域企业原来可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政策等,总计30项。

《通知》规定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率范文第4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率范文第5篇

[例]甲公司2010年被认定为高新企业,同时处于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减半年度。2010年度发生非技术转让业务所得1000万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1500万元。其他未提及税费或事项忽略不计。

对于甲公司减免税所得的确定与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第一条中对高新企业过渡税率的选择原则,案例中的甲公司,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可能会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同时,应注意税率选择是对定期减免税,即“两免三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税率的过渡规定。如果该高新企业选择15%的税率,在减半计算“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税时,不能享受15%税率减半征税,但对于减免税项目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减半计算并无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一技术转让成本一相关税费。同时明确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上述条款中的“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即属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性质,只是企业应单独作为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

仍以上述案例说明甲公司如何计算并申报2010年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甲公司2010年度利润由两部分组成:非技术转让业务所得1000万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1500万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13行的“利润总额”为2500万元。这里的“利润总额”与企业“利润表”上的“利润总额”是一致的,以下调整也是以此数为基础。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1500万元,是按照“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规定单独核算出的内容(也可以理解为企业总账之外的技术转让所得专用账),核算依据为“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公式中的“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内容均已包含于企业“利润表”的相关项目,而非独立存在。

假定转让收入3000万元,转让成本1300万元,城建税及附加15万元,印花税0.9万元,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184.1万元,企业应按规定在总账核算之外的技术转让所得专用账单独归集核算技术转让所得,即1500万元(3000-1300-15-0.9-184.1)。

对已经作为“利润总额”申报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1500万元中可以免征的部分,在《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中第三十一行次申报“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500+(1000÷2)]万元,即1000万元。同时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十六行“减、免税项目所得”申报调减1000万元。

经过上述调整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上第二十五行“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1500-1000)万元,即1500万元。第二十七行“应纳所得税额”为375万元(1500×25%)。

如果甲公司选择适用15%的优惠税率,《税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中第三十五行次申报“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额为150万元(1500×10%),填入主表第二十八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上第三十行“应纳税额”为(375-150)万元,即225万元。

上述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事项,属于备案类优惠政策,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的规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