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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经济的接续发展。转型伊始,舒兰市加大了对境内矿产资源的勘探力度,把过去单一靠煤炭资源开发为主导,转向新矿产开发为主导的接续发展战略。现已发现新的矿藏分别为:开原镇福安堡和小城镇季长村大猪圈钼矿床、水曲柳镇至平安镇一带煤田区,为矿业经济接续发展又增添了新的亮点。但从勘查的广度和深度来看,地质找矿还有很大潜力。为此,本文拟对矿产资源进行全面勘查,力争实现找矿新突破,促进矿业经济接续发展作以探讨。
关键词:
舒兰市;矿产勘查;思考
1舒兰市现有矿产及地质勘查前景
舒兰市共设置探矿权27个,勘查面积近351.93平方公里。舒兰市盆地深部和,煤炭、油页岩资源潜力较大;丘陵地带中,分布有色金属铜、铅、锌、钼,贵金属金、银等矿产以及非金属矿产,形成了众多的大、中、小型矿床。在分布上表现出明显的空间集聚性。煤炭、耐火粘土集中在吉舒———平安,长55公里,宽5~10公里长条地带内;钼矿集中分布在开原———小城子———新安一带。经过历年来的地质勘查,到目前为止,共发现的矿产资源共有15种。其中:能源矿产有煤炭;金属矿产有钼矿、铜矿;非金属矿产有耐火粘土、泥炭、硅石、建筑用玄武岩、安山岩、花岗岩、闪长岩、凝灰岩、建筑用砂、砖瓦用粘土;水气矿产有矿泉水、地下水。现已开发利用的矿产有褐煤、钼、耐火粘土、建筑用砂、砖瓦用粘土、矿泉水等十余种。
2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地质勘查滞后,矿产资源底数不清摸清资源底数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基础性环节,只有摸清全市矿产资源底数,才能科学制定全市矿业发展战略,政府的决策才有科学依据。当前,从纵向方面看,舒兰市的全面矿产勘查,始于1897年的俄国人、1911年的日本人的勘查作业,时间已过久远,地质勘查与资源潜力相比仍相当滞后,基础地质勘查程度低,矿种的储量、分布、品位等资料匮乏,资源家底不清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从横向方面看,近期也没有大范围勘查、大规模投入的进行地质找矿工作。在现有勘查区域外,也极有可能蕴藏着其它矿种。
2.2勘查资金投入不足“就矿找矿”是多年来一种惯用的找矿方法,在已知矿床赋存地区打孔、钻眼,缺少全局的勘查战备部署;受资金的影响,除钼矿、煤炭外,还有不少矿种(如金、银、铜、铅、锌、铁、锡等多金属资源)前景可观,但由于缺乏投入,使勘查工作质量下降、找矿进度减慢,个别勘查项目的勘查面积和实际投入不成比例。
2.3勘查技术和手段落后,深部矿藏不详“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矿产勘查是一项科学实践活动,是由未知到已知、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过程,是运用地质理论、多种勘查手段、专业的勘查技能,以最短时间和最少的劳动耗费,以获得最详实勘查成果的复杂过程。要探明深部矿藏,更需精湛的勘查队伍、高端的勘查设备以及过硬的勘查技能。随着经济的发展,矿产资源需求与资源储量可供能力,呈反比态势,部分矿产对外依赖程度越来越大,资源供需矛盾尖锐;此外,以往利用的多数矿床都是暴露在地表或者是浅部的,矿藏易于发觉,也易于开发和利用。然而,这种浅部的矿床必将逐渐减少,濒临枯竭。
3对舒兰市地质找矿的几点建议
3.1加大现存矿种的详查力度,引进具有现代化装备的地质勘查单位和企业地质勘查作为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事业,除理论创新外,地质装备水平的高低也决定着地质工作效率与质量的高低。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地质装备不仅是地质工作者进行科学研究和地质调查的利器,也是能否取得找矿成果的重要因素。对探矿权人具有的技术力量和团队素质实行严格把关,提升准入门槛。同时,建立地质资料数据信息库,及时更新、及时汇总。
3.2鼓励“攻深找盲”,开辟找矿第二空间面对着即将濒临枯竭的露头矿、隐伏矿和深部矿已成为当今找矿的主攻靶体。对于深部矿藏各地都在探索和研究之中,究竟蕴藏着多少矿种,还处于“盲区”。因而在某些程度上说,未来的找矿工作重点,应增加寻找隐伏矿或覆盖层下的盲体矿。由于深部找矿面临的都是埋藏深、不易发现的隐伏矿体,不确定因素多,技术难度高,找矿风险大,勘查成本明显高于地表露头矿,往往需要长时间、大投入的反复探索,才能取得找矿成果。因此,要建立政府引导、多元投资的联动机制,加大对深部找矿工作的倾斜力度。
3.3实施整装勘查,快速突破战略集中整合国家、省、企业和社会四方面资金,完善政府与企业的互动,公益性与商业性的衔接,勘查与开发相结合的找矿新机制。通过科学的组织管理、充裕的勘查资金、优秀的作业队伍、良好的外部环境,搭建多元投资、多方合作、协调推进、快速突破的制度平台。为后续资源的综合开发、集约利用奠定基础。
3.4加大对勘查单位的监管力度要求探矿权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和标准完成投入,按勘查设计进行施工,对工作进展缓慢的项目,督促其加快工作进度,以促使找到有开发价值的矿产地;对无证勘查、越界勘查、不按设计施工、圈而不探等违法行为,绝不姑息迁就,对情节严重的,申请上级部门注销勘查许可证;对过期的勘查项目及时给探矿权人发出注销勘查许可证的通知;对拒不配合的探矿权人,今后不再受理任何探矿申请。
为合理有序开发矿产资源,做到矿产资源与环境保护并重,强化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监督,确保我县矿产资源开采与保护相协调,促进县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经县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开采。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方可在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获得采矿权后,必须依法取得工商、安监、环保等部门相关批准手续,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县域内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谁开采、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治理情况须经县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后,方可退还保证金。
五、县国土资源局(县矿管局)必须依法加强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管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法查处,不得姑息。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巡查工作。对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的单位和个人要查封其设备、设施,必要时依法予以摧毁,坚决予以取缔。对构成破坏矿产资源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六、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维护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保护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矿产资源开发不受侵害。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乱采的,要及时制止并通报县国土资源局(矿管局)。
七、县林业局应加强对林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严禁在境内林区及其周边无证乱开乱采。
八、县公安、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对矿山企业、勘查单位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一)县公安局(矿区所在地派出所)要对辖区内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的外来人员进行登记管理;对矿山企业所需的民爆器材的供给要严格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控制民爆器材的使用数量及使用地点,坚决杜绝冒领或易地使用;要保障矿山企业、勘查作业区正常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妥善处理。
(二)县安监局要依法加强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严格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没有安全评审的,一律不准生产。
(三)县环保局要依法加强环境保护监察力度,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关闭。
(四)县供电部门对无证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要求,积极配合相关行动。
(五)各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停产或取缔。
九、对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使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相统一、相协调。
十、环保、矿管部门对已破坏的矿山环境要加强管理,实施科学规划、分步恢复,逐步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对现有矿山要依法加大环境保护,做好开采、选厂的统一管理。
第一条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更好地服务于县域经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国土资源局为确保本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同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实现矿产资源利用“保护为主,有序有偿,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目标,结合本县矿产资源特点和矿业产业基础等,编制岳阳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五条探矿权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六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国土资源局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八条本县的矿产资源以保护为主,因地制宜,科学开采,综合利用,突出重点,下列地方不得设置采矿权:
(一)国家森林公园;
(二)水资源保护区;
(三)英国家名胜古迹保护区;
(四)湖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五)其他禁止开采区,按相关规定执行。
砖瓦用粘土两年内逐步取缔淘汰;建筑用石料实施总量控制。
整合全县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加强矿山安全管理,杜绝点多面广,难于管理,不利于资源保护的局面,对小企业实行关、停、并、转,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之路。
第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
(二)市国土资源局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其他资料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审查:
(一)组织相关股室现场踏勘;
(二)向乡(镇)、村、组了解权属等基本情况;
(三)报市国土资源局或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采矿权并组织相关部门会审;
(四)联系有资质单位制作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等地质资料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五)按审权限报市国土资源局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出让方案,移送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第十二条所有新设采矿权的取得都必须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公开出让。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矿山的,不得超过十年;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不得超过五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行集中审批许可。
第十四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必须在国土资源局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在勘查作业和采矿活动开始前,探矿权人应当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报县国土资源局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下设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办公室(设县国土资源局),由县政府主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国土资源局牵头,所在乡镇负主要责任,监察、公安、水务、安监、环保、林业、工商、电力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县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打击处理。各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面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超深越界、不按勘查方案施工、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破坏矿山地质环境、虚假整合、中介机构弄虚作假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二)县安监局负责对矿山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监察,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生产案件;
(三)县财政局负责安排整顿和规范专项经费,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完善矿产资源资产管理、规费征收、收益分配、专项资金使用等有关政策;
(四)县公安局负责严厉打击各种“矿霸”和黑恶势力,加强对采矿所需民用爆炸物品的管制;
(五)县水务局负责对河道无证采砂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进行治理整顿;
(六)县环保局负责对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矿山进行治理整顿;
(七)县工商局负责严厉打击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并对用于无证开采的工具、车辆、机械等依法扣押,
(八)县电力局负责配合打击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做好停、供电等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负监督责任;
(四)不得为非法矿山提供购买火工用品证明。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向购买者出示采矿许可证,并出具矿产品销售凭证。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在主要矿区出口处对运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财政局征收。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征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征费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二条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并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年度检查的;
(二)提交的年检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送矿资源统计年报的;
(四)超载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的;
(六)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
(七)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八)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
(九)不依法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十)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十一)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
(十二)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十三)未建立矿山标识牌的。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应限期完成整改,整改到位的视为年检合格,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二条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由自治区登记管理的探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
第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矿区范围划定后,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决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办理立项、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且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申请登记的资料可以简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登记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法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不得以转让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权的名义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依法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必须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和确认,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手续时,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出租采矿权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出租采矿权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出租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五)矿山投产1年以上;
(六)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仍为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采矿权人缴纳,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缴。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或者承包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抵押。
采矿权人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抵押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以抵押采矿权筹措资金;
(二)担保金额不得高于采矿权人实际投入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五)采矿权属无争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采矿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需要转让或者终止采矿权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或者注销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继承、赠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凭继承、赠与的公证或者证明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对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并按时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第三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随意增设井口或者改变开采方案,不准采富弃贫或者任意丢弃矿体。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四十条禁止在行洪的河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防止造成行洪不畅或者堤岸破坏。边坡的开挖和矿石、废碴的堆放,应当符合边坡稳定的要求。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安全矿柱或者岩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
禁止采用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一条采矿权人必须在终止采矿前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土地复垦。土地复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或者恢复植被。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驻矿产督查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驻巡回矿产督查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矿山企业依法开采情况;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人员的设置、配备以及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矿产资源开采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年检的其他内容。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地形地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抵押采矿权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不按时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