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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案子多人手少,法律顾问处一时难以满足被告人的委托要求的;
——由于律师个人同本案或者本案的当事人有某种关系而不宜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的;
——由于被告人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而终止委托关系使律师退出诉讼的。
有的同志认为,特别法庭审判时,没有辩护人,是律师“拒绝辩护”的一例,这可能是一种误解。据报载,最初要求委托律师辩护,但同时又提出要律师做她的“代言人”,代她出庭回答问题,经向其指出这与辩护人的职责不符时,她决定不委托律师辩护,也就是放弃了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所以,特别法庭判决书中写道,被告人等,“没有委托律师辩护,也不要特别法庭指定辩护人为他们辩护”。可见,之所以没有辩护人,是她自己既没有委托,也不要求指定,并非律师“拒绝辩护”。
关于律师是否可以拒绝辩护,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或者说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可以拒绝辩护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律师暂行条例》第6条第2款虽然规定“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但是,对这一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执行,尚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有人主张,律师如发现被告人隐瞒罪行(当然是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经对其进行说服教育,仍坚持不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者,律师应当拒绝辩护。理由是,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作为一个公民,同犯罪作斗争是自己的一项义务。但是,律师不能一面担任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一面又对被告人进行揭发、控诉。因此,只有先拒绝辩护,解脱辩护人身份,然后再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机关揭发、检举。
有人认为,被告人对其罪行狡辩抵赖,经律师批评教育,仍不改变态度者,律师应当拒绝辩护。因为,律师辩护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支持被告人去狡辩抵赖,更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狡辩。
还有人指出,虽然被告人没有隐瞒案情,但律师认为检察机关“重罪轻诉”的(即的罪名轻于被告人实际所犯罪行),律师也应当拒绝辩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如果按重罪(指被告人实际所犯罪行)进行辩护,实质上起了控诉被告人的作用,与辩护人的职责不相容;如果按轻罪(指检察机关的罪名)进行辩护,又违背了辩护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上述几种主张,虽然不能说已经概括了目前关于律师拒绝辩护的全部观点,但确系几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看法。我个人认为,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律师应否拒绝辩护,或者说所提出的拒绝辩护的理由能否成立,是值得商榷的。
一、“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了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首先是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一权利对所有的被告人都是平等的,不能说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才有权获得辩护,而认罪态度恶劣的被告人就无权获得辩护。被告人认罪态度恶劣,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但不能用限制甚至剥夺其辩护权进行“惩罚”。这是两回事。如果我们肯定这一原则是正确的,那就不能同时再赋予国家所设立的律师(组织)有权单纯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来决定是否担任他的辩护人。因为,国家设立律师(组织)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这是国家交给的使命。只要被告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律师(组织)就无权拒绝。
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应超出该项权利本身所容许的范围。否则,就是“越权”行为(或者滥用权利)。对“越权”行为,法律不仅不予保护,而且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例外。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他辩护,也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但是,被告人在行使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时,不能附加要求辩护人为其隐匿罪行或者做他的“代言人”、人的条件,因为这种要求超出了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范围。经过解释,被告人仍不放弃其附加的无理要求的,律师拒绝辩护就是理所当然的。被告人由于他的“越权”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得不到律师的帮助。但是,律师不能仅以被告人自己隐瞒罪行或拒不认罪为理由,而拒绝辩护。因为,被告人自己隐匿罪行或拒不认罪,同他要求辩护人为他隐匿罪行或为他狡辩,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问题,不应同样对待。
二、有的同志认为,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所以应当拒绝担任他的辩护人,是因为我国律师的辩护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支持被告人狡辩,更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狡辩。我认为,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由。照我的理解,正是由于我国律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辩护原则,所以才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辩护”。
第一,即使在被告人不认罪,进行狡辩的情况下,也不等于对他所提出的
指控就都是正确的、有根据的、无可辩驳的。律师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参加法庭调查,分析研究被告人自己的辩解,如果发现控诉的某些罪行不能成立,或者确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和理由的,仍应当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
第二,律师的辩护同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是两回事。在有些情况下,在有些
问题上,两种辩护可能是一致的,但从原则上来讲,则是“你辩你的,我辩我的”,因为律师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也不是他的人。律师对被告人的狡辩,虽然没有必要代替公诉人在法庭上公开进行驳斥,但也决不是默认,更不会予以支持。律师有理有据的辩护同被告人的无理狡辩,泾渭分明,怎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说在被告人狡辩抵赖罪行的情况下,如果律师仍然担任他的辩护人,就是支持被告人狡辩,甚至为被告人狡辩?对于人们由于不理解律师辩护的性质和作用而产生的误解甚至偏见,我们应当通过宣传解释,特别是律师的辩护实践,从积极的方面加以消除或纠正,而不应当只是消极地采取“拒绝辩护”的办法来回避和迁就。
第三.当然,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也确实会遇到一些控诉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性质、罪名正确,被告人罪行严重而又不如实陈述案情,从法律上讲也不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免刑的情节和理由,几乎是“无啥可辩”的案件。我认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坚持要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并不附加无理的要求,律师也没有理由拒绝。因为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仍然可以发挥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作用。如注意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进行法制宣传,特别是可以以辩护人的特殊地位,对被告人进行认罪悔罪的教育。
第三,至于有的同志提出,虽然被告人没有隐瞒案情,但律师认为检察机
关“重罪轻诉”的也应拒绝辩护的主张,我认为既没有法律根据,也不合情理,更难以成立。首先,它没有法律根据,而是离开了法律的规定,任意扩大拒绝辩护的范围。如果被告人懂点法律知识反问律师:“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老实交待的,律师才有权拒绝辩护,可我没有隐瞒呀,你为什么拒绝担任我的辩护人呢?”律师将如何回答!其次,也是不合情理的。被告人既然没有隐瞒案情,而检察机关“重罪轻诉”,这本来是公诉机关的失误,为什么反过来倒要被告人为此而承担得不到律师帮助的不利后果呢?
三、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律师提出拒绝辩护,还有两个在程序上难以说得通
的问题:
第一,律师如果还没有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取得辩护人的资格,怎么能有
权查阅案件材料,全面了解案情?未经全面了解案情,律师又怎能作出被告人隐瞒罪行、拒不认罪或者检察机关重罪轻诉等有关案情的判断?显然,在这种情形下,律师如果以上述理由提出拒绝辩护,只能属于已经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并参加一定诉讼活动后,又拒绝担任辩护人,退出诉讼,而不属于“拒绝接受委托”的范畴。
第二,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隐瞒罪行、拒不认罪或者检察机关重罪轻诉,
只是在法庭审理前,根据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等初步调查活动作出的判断。被告人究竟有罪无罪,犯的什么罪,罪行轻重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认罪态度如何等问题,是需要经过法庭调查、辩论,才能最后由法院确定的。而辩护人的主要活动应当是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前对这些问题所作的判断是否正确,也需要通过法庭审理进行检验、补充甚至修正。如果律师仅根据庭审前的初步判断,而断然拒绝为被告人辩护,岂不等于说,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法院还没有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判前,就先对被告人作“有罪推定”了。照此推理,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就直接下判好了,何必再开庭审判,多此一举呢?
四、最后,有必要就有的同志提出的当律师发现被告人隐瞒罪行,经说服教育仍不坦白交待时,应“先拒绝辩护,再揭发、检举”的主张,简略地谈谈自己的看法。
这种所谓“先拒辩、后揭发”的主张,从形式上看,是为了划清控诉与辩护的界限,不赞成辩护人执行控诉的职能;实际上则是为了控诉的需要,而完全剥夺了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把律师从辩护人变为控诉人。这时律师不仅不能再给被告人以法律上的帮助,而且变成专门执行控诉职能的控诉机关的有力助手了。
这种主张的不妥之处在于,它把辩护律师既要执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应履行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这两者完全对立起来,割裂开来。其结果,则是只要后者,而取消了前者。我认为,对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组织)来讲,这两方面的要求,是应该统一、而且能够统一的。当辩护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确实隐瞒有重大罪行时,完全可以一方面继续依法执行辩护职务,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包括对被告人进行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其主动坦白交待;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方面反映。这样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较之“先拒辩,后揭发”的做法,不是更全面、更合理一些吗?
关键词:城市居民 旅游消费行为 决策
旅游消费行为的定义维度
消费者行为是指消费者为获取、使用、处置消费物品或服务所采取的各种行动,包括先于决定这些行动的决策过程。而旅游消费者行为是个体在收集有关旅游产品的信息进行决策和在购买、消费、评估、处理旅游产品时的行为表现。之所以专门分析旅游消费者行为,是因为它与其它产品的消费者行为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由旅游产品的特殊性所决定。
旅游消费行为不是简单的购买行为,而是受多种因素影响,具有综合性、边缘性、超常规性的特殊体验,可以从心理、地理、经济、文化等抽象层次上多角度连续、统一的考察。综合的旅游消费行为模式应该从多角度、多层面进行剖析,构建理性的定义维度。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做旅游决策时会受到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双重影响,其中对旅游消费者消费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心理因素是:动机、知觉、学习、人格、态度等。这些影响因素并不是孤立地分别对旅游购买行为发生作用,而是依据一定的内在逻辑共同促成旅游购买行为的发生。
旅游消费行为研究的必要性分析
从构成旅游大系统的客体系统、主体系统和媒体系统来分析,国内学术界偏重于对客体资源的研究,而对主体的市场研究偏少,特别对旅游者行为规律研究尚处于泛论阶段,理论和方法较少。市场经济、旅游业的高速发展以及知识经济的到来,为旅游者行为研究创造了社会经济条件,在此基础上,旅游地理学的发展趋向也由自然系统转向对人文系统的关注,对旅游者的研究成为热点。
在扩大内需的背景下,我国政府把旅游业列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作为扩大消费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旅游市场呈现国内旅游、出境旅游、入境旅游三足鼎立的局面,其中国内旅游业是衡量一个国家旅游业发达与否和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志。随着经济的发展,闲暇时间的增多,我国国内旅游发展的空间不断扩大,但按照世界大多数国家国际与国内旅游收入的一般比例1:9计算,国内旅游还远远低于正常水平,国内旅游市场仍有很大发展潜力。城市居民是国内旅游的主体市场,在旅游消费层次和消费总量上都居于主体地位,研究城市居民的国内旅游消费行为,对于有效地引导旅游需求,开拓国内旅游市场,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然而影响旅游者消费行为的因素很多,本文将仅从旅游者决策对旅游消费行为的影响方面进行探讨。
城市居民国内旅游消费行为决策
旅游行为首先是一种选择行为,它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旅游消费与其它产品消费的选择;第二层次为旅游目的地的选择。
(一)旅游消费与其它产品消费决策
1.影响决策的因素包括以下方面:
收入。收入是决定消费者购买能力的关键因素,而决定旅游者收入水平的因素很多,其中主要有宏观的国民生产总值和微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两个因素。国外有学者对国民经济和国内旅游的关系作过定量分析,发现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在2%左右时,国内旅游收入与国民生产总值同步增长;大于2%时,国内旅游收入比国民生产总值高数倍。宏观经济的发展为国内旅游业的拓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消费偏好。偏好指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它和消费者收入水平、消费风气、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等方面有关,偏好提高会使需求提高。我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造就了量入为出、“重积累,轻消费”的消费习惯,形成了一些不成熟的消费观念,主要表现为:在时间与金钱之间,重金钱,轻时间;在消费质量与数量之间,重数量,轻质量;在精神消费与物质消费之间,重物质消费,轻文化消费;在即期消费与预期消费之间,注重预期消费,忽视即期消费;在超前消费与适度消费之间,更趋向于适度消费。偏好似乎纯粹属于主观的东西,但实际上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一个客观的可比较的量。它作为一种内在因素,决定着消费者的选择行为,导致在旅游产品与其它产品之间,消费者往往更倾向于选择其它产品,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心理的成熟,消费者对旅游产品的偏好增强。
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指消费者把一笔钱用于消费而损失的用于其它用途所获得的收益。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看,决策主要以机会成本为考虑基础。在投资渠道供给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储蓄便成了大多数人投资方式的唯一选择,利率变成了机会成本。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2002-2006年我国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增长速度(见图1),截至2006年末,我国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突破16万亿元。旅游消费是异地性消费,需要金钱、时间、身体状况等多种条件的支持,选择旅游的机会成本比较大,许多情况下消费者更倾向于放弃旅游消费。
消费者预期。预期理论认为:未来是充满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因此,人们在进行消费决策时,不仅要考虑现期的财产和收入状况,还要考虑未来的收入增长率、支出比重、职业稳定程度、宏观经济状况、物价状况等,从而使效用达到最大化。旅游动机是旅游者购买行为最根本的驱动力,是潜在购买力转化为现实购买力的重要条件。当前制约我国居民旅游动机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消费者的“消费预期悲观”。造成消费预期悲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宏观改革中,诸如住房、教育、医疗保险等制度的改革,导致城市居民未来预期支出上升;市场化改革的加速,导致城市居民未来预期收益下降;同时对潜在的消费比较利益的预期,抑制居民即时性消费需求等宏观外部环境因素,作用于消费者个人心理引起消费预期悲观。当前要拓展国内旅游市场,关键是消除居民消费预期悲观心理,树立未来预期收益看好心理,有效激发旅游动机。
2.对旅游消费的实际选择。城市居民的出游水平增长速度较快,1999-2006年间,我国城镇居民的出游人数不断增长, 即由1999年的284 百万人次上升到2006年的576 百万人次。旅游总消费由1748.2 亿元上升到4414.7 亿元。这些数据表明, 2006年城镇居民旅游消费已具较大规模, 旅游消费额已占当年的国内旅游消费总额的70.9%,从消费量能来看,是我国国内旅游市场的主体,并已成为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旅游市场之一。
从世界一般情况来看,国际旅游收入与国内旅游收入的比率应为1:9,如按此计算,2006年我国国内旅游收入应约为24000亿元,但事实上只有6230亿元,目前我国庞大的国内市场只开发了1/4。从城市居民人均旅游消费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来看,2005-2007年间约为10%。这说明即使城市居民这一主体市场的旅游消费也显得不足,旅游产品与其它产品有一定的替代性,在诸多因素的制约下,这种替代性较大,从而使我国城市居民的旅游消费行为选择度偏低。
(二)旅游目的地决策
从决策角度分析,可以将旅游活动分成两类:一类是旅游者实际不参与决策或对旅游目的地选择余地很小的旅游,如会议旅游、商务旅游等;另一类决策由旅游者本人完成,或在家庭成员之间协商做出,一般指自费旅游。本文讨论的是后者的决策行为。
1.影响旅游目的地决策行为的因素包括以下方面:
效用。面对众多的目的地,经济人以效用最大化为选择依据。在游憩学上,效用是指游憩者对游憩环境、设施、活动、服务以及交通方便舒适、消费承受能力等方面的综合感受,分预期效用和实际效用,两者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效用因人、因时、因地而不同。对某个目的地预期效用与花费的平衡决定了去该目的地的可能性。
在效用的制约下,人们在做旅游决策时追求在资金和闲暇时间限制下的最大旅游效益,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最小的旅游时间比。当从居住地到旅游地的单调旅行所耗费的时间与在旅游地游玩所耗费的时间的比值小于某个临界值时,人们才会做出该旅游点旅游的决策,这个比值就称为旅游时间比。人们总是追求最小的旅游时间比,当存在类型相同、所提供的游玩时间相近,但到居民点距离不同的旅游地时,人们肯定选择最近的旅游地。最大的信息收集量。旅游常常是由环境的空间差异引起的,因此人们力图通过旅游获得最大的信息量,以便从感知上消除或减少这种环境差异,这就使人们在选择旅游地时有两个倾向:选择最有名的目的地和与居住地的自然环境差异较大的目的地。因此,城市和农村居民在旅游目的地选择上存在很大差别,前者倾向于中远程的观光型和度假型旅游地,而后者则向往城市和沿海经济发达地区。
感应空间与意境地图。人们的旅游动机是由地理环境的差异引起的,但是直接影响旅游决策行为的因素不是地理环境差异,而是感知环境的差异形成的感应空间。这种感应空间可以用旅游意境地图来描述。行为地理学研究认为,意境地图是指旅游者在做出旅行决策前,根据有关信息形成的关于某一地方的总的概念,包括距离、空间关系、旅行时间与舒适感、游憩设施状况、进入目的地的难易程度、目的地居民的好客程度,以及对不同目的地质量的评价等因素。意境地图反映了旅游者对目的地效用的主观判断,与旅游者个体特征和偏好等因素有关,与客观现实不一定一致,但它对目的地的选择有很大的限制作用。
旅游者的可达机会随距离增加而衰减,现实机会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旅游者本人。在一定的经济条件下,假如他愿意牺牲其它方面的享受,将更多的钱投入旅游;假如期望得到更大的旅游满足,愿意花费更多的时间、经历进行信息搜寻。只有被感知的目的地(感知机会)和旅游者经济能力范围内的目的地(可达机会),才进入旅游决策,成为真正的现实机会。尽管客观环境中存在某个很有价值的旅游地,但由于某种原因,这个旅游地没能成为人们意境地图的一部分,也不可能到该旅游地旅游。
2.出境游与国内游的选择。随着我国整体经济水平的提高,居民可支配收入和闲暇时间增多,国内旅游需求不断增强,出境游限制减少,出境游和国内旅游都有了极大的发展。2005年城市居民国内出游率为135.1%,人均消费约达800元,出境人数达496万人次。城市居民是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的主体,虽然目前旅游目的地仍以国内为主,但两者之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竞争,国内旅游发展的机遇与威胁同在。
外部制度环境影响。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一直按照非常规模式发展旅游业,即以创汇为目的,优先发展入境旅游,对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则采取不鼓励、不支持的政策。随着外汇储备量的增强,发展入境旅游的“后发优势”逐步丧失;同时,国民收入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国内旅游需求稳中有升。1993年中央政府提出“搞活市场、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提高质量”的国内旅游业发展方针;1998年提出把旅游业列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作为扩大内需的重要举措,国内旅游发展的制度环境不断改善。加入WTO以后,国际旅游签证程序进一步简化,交通和其他方面更加自由化,中国的出境旅游迅速增长。
感知空间影响。随着信息渠道和交通方式的完善,城市居民对国内旅游目的地的感知越来越强,距离对感知的阻碍作用逐渐变小,长短线旅游都有了很大发展。而对境外旅游目的地信息了解相对较少。虽然国外目的地感知环境差异较大,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但在收入和闲暇时间等条件的限制下,可达机会却很小,预期效用不大,所以仍以国内游为主。
价格变动影响。国内旅游最大的优势是价格优势,因为其出游空间可大可小,旅游消费可多可少,伸缩性较强。随着旅行社组团规模不断增大,运营成本降低,出国游价位逐渐降低,甚至出现了“零团费”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指除机票和护照、签证费外,食宿都几乎免费);相反,国内旅游热点省市价格上涨。例如去新、马、泰与到国内的海南、云南价格相当,甚至还便宜,使相应的国内旅游线路失去竞争力,旅游者对出境游的选择性增强,对国内旅游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因此,旅游业的经营者和旅游开发部门应当从旅游者的需求出发,深度开发本国旅游产品,提高其文化品味,以促进国内旅游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嘉.我国城镇居民旅游消费的计量经济学分析.商业文化,2007(9)
2.李菊霞,林翔.关于引导我国旅游者消费行为的思考.商业研究,2001(6)
“格律”就那么难吗?真的那么可怕吗?指导小学生写格律诗,从何处着眼呢?清朝彭端淑的《为学》作了坚定的回答“天下事有难易乎?为之,则难者亦易;不为,则易者亦难矣。”我认为,格律诗启蒙教育,写作实践是核心,循序渐进是关键。小学生正处在语言发展的起步阶段,此时如果引导孩子写二言诗、三言诗、五言诗和七言诗,字数逐步增加,符合他们语言发展的规律。循序渗透一些格律知识,他们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孩子的身体一天天长高,孩子笔下的格律诗一天天变长,格律诗可以伴随小学生一同生长。
一、“二言绝句”,从低年级起航
纵观我国文化发展的历史,诗歌起源于生产劳动。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发出有节奏的“吭唷”“吭唷”之声便是最早的诗歌,如有文字可考的最早的《弹歌》:“断竹,续竹,飞土,逐肉。”这首诗对我们很有启发:原始社会的人类在语言系统还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可以创作诗歌,那么低年级的孩子在学会汉语拼音、词汇还不丰富的情况下也可以有适合他们自己的诗歌,二言诗就是不错的选择。当然,我们现在教一年级的孩子写二言诗,不能等同于原始的“吭唷”之声,要把目光投向未来完美的“格律诗”,要讲究押韵和平仄。这样的符合格律的二言诗暂且就称它为“二言绝句”吧。“油菜,蜜蜂。绿草,春浓。”就是我尝试创作的“二言绝句”,它的平仄样式来源于七言平起首句不入韵式:“平平仄仄平平仄,仄仄平平仄仄平。仄仄平平平仄仄,平平仄仄仄平平。”是通过截取对七言平起首句不入韵式末尾平仄的保留,具体平仄就是“平仄,仄平。仄仄,平平。”再如,“水流,鱼游。捉蟹,荡舟。”则是从七言仄起首句入韵式的截取并对末尾平仄的保留,它的平仄样式是“仄平,平平。平仄,仄平。”
“二言绝句”的平仄是否有规律可循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二言绝句”的平仄来源于律诗。律诗的格律既然有规律可循,“二言绝句”的格律当然是有规律的。“二言绝句”和律诗一样,偶数句最后一个字全部是押韵的,第一句最后一个字可押韵,可不押韵,凡是押韵的字的平仄是一致的,不押韵的字的平仄与押韵的字的平仄相对。“二言绝句”的第一个字的平仄要符合格律诗的“对”和“粘”规则:第一句、第二句的第一个字平仄要相“对”,即相反;第二句、第三句的第一个字平仄要相“粘”,即相同;第三句、第四句第一个字平仄也要相“对”。
二、“三言绝句”,在中年级承前启后
掌握了“二言绝句”的平仄类型,学会了写“二言绝句”,再写“三言绝句”就简单多了。“三言”就是在“二言”前面加一个字。“二言绝句”若要变成“三言绝句”,所加的这个字的平仄规律更简单。如果“二言绝句”某句诗两个字平仄是相同的,则在前面加一个平仄相对的字,如“平平”前加“仄”变成“仄平平”,“仄仄”前加“平”变成“平仄仄”;如果“二言绝句”某句诗两个字平仄是不同的,则在前面加一个和前一个字平仄相同的字。如,“平仄”前面加“平”变成“平平仄”,“仄平”前面加“仄”变成“仄仄平”。对于“三言绝句”的平仄规律,也可以更简洁地理解为:每句诗第一个字的平仄要与最后一个字的平仄相反。如,“仄平,平平。平仄,仄平”变化为“仄仄平,仄平平。平平仄,仄仄平”即变成了“三言绝句”的一种平仄类型。依此方法,“三言绝句”的所有平仄类型都可以轻松掌握。
目前,许多学校都提倡学生诵读《三字经》、《弟子规》等三言诗,为学生写“三言绝句”提供了丰富的文化营养,再加上小学生进入了中年级,知识面拓宽了,词汇丰富了,这让写“三言绝句”更加可行。“蝴蝶舞,小鸟飞。田野里,竞芳菲。”就是一首正格的“三言律诗”。
三、五绝七绝,在高年级开花结果
有了中年级“三言绝句”的基础创作,高年级的孩子再写五言绝句和七言绝句其实也不难。“三言绝句”的平仄只有“仄平平”、“平仄仄”、“平平仄”和仄仄平”这四种类型。“五言绝句就是在“三言绝句”每句诗的前面增加两个字,只不过这两个字的平仄是有讲究的。如果“三言绝句”句末两个在平仄相同,在句首添上平仄与之相反的两个字即成;如果句末两个字的平仄不同,则在句首添两个与句末那个字平仄相同的字即可。比如,“三言绝句”正格之一“仄仄平,仄平平。平平仄,仄仄平”,按上面所说的方法,很容易就改成了五言绝句的仄起首句入韵式:“平平仄仄平,仄仄仄平平。仄仄平平仄,平平仄仄平。”学会了五言绝句正格,如果再引入“一三五不论,二四六分明”规则,“三言律诗”每句诗第一个字平仄放宽,五言绝句的常格学生就轻松掌握了。学生创作的障碍将大大降低,当然,这时必须强调避免“三平调”和”三仄脚”。
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安抗辩;诚实信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67-01
一、期前(预期)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履行却拒不履行债务(合同义务)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不安抗辩权(Defence against discomfort),是指基于合同对价关系及债务的关联性,在后履行一方有不能对待履行之虞时,法律出于公平考虑,避免先履行一方受损害而特别赋予先履行一方的对抗权,由于这种权利产生于不是要求同时履行的合同中,所以不安抗辩权又称异时履行拒绝权。其与期中和期后拒绝履行成立的时间先后要求不同,区别明显。与期前拒绝履行关系较为复杂,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性质不同。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范畴,用以对抗合同相对方的请求权。期前拒绝履行是一种行为,属于违约制度的范围。2、适用的先决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先决条件是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之分,如没有履行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则不发生不安抗辩权;期前拒绝履行则不要求有履行时间上的先后之分。3、违约的依据不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须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期前拒绝履行则要求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4、过错是否是构成要件不同。按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观点,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考虑后履行合同一方有无过错,只要证明后履行一方在合同订立后财产明显减少即可,不论其主观心态;在明示期前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一方明确肯定地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表明行为人追求侵害合同相对方债权的心态,主观过错明显,在默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按英美法观念,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履约担保,若在合理期间内,债务人不能提供适当的履约保证或不提供履约保证,则同样表示债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
明示预期拒绝履行和不安抗辩权在规范事由和法律效果上都有着明显不同。因此,默示拒绝履行和不安抗辩权之间异同的是拒绝履行和不安抗辩权之间关系的关键。英美关于默示拒绝履行的规范事由主要为:一方当事人自愿或者不自愿的破产,一方当事人将业已交易的特定物再转卖给第三人。另外,《商法典》第 2-609 条也规定了一种转化的默示预期拒绝履行,即一方当事人有合理根据认为对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从而要求对方提供履行担保时,而在合理时间内未提供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的,对方的行为也构成拒绝履行。就不安抗辩权而言,《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明确将其规范的事由限制为一方当事人破产或无可强制执行财产的情况,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然认为,不安抗辩权不应仅仅局限于破产或执行无效果而发生,但实质上,破产和执行无效果仍是不安抗辩权发生的重要缘由。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和默示拒绝履行在规范事由上存在共同之处。默示拒绝履行和不安抗辩权在规范事由所存在的差异,主要表现为:首先,默示拒绝履行在构成上要求债务人必须彻底、肯定地抛弃合同,即在债权人看来,债务人已使自己最终丧失履行能力。其次,预期拒绝履行要求债务人必须是因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其不履行债务,导致债务人不履行的一些外在因素则排除在其规范范围。而不安抗辩权的规范事由在法律上无特别限制,其既可以有自身的因素引起,也可以是由外来原因造成,如战争、进出口限制等。
二、拒绝履行与诚实信用
在考虑债务人的言辞或行为是否构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英国判例认为,关注债务人是否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事是合理的。与此相关的争议问题是,债务人以诚实信用的方式相信,其有权终止自己债务之履行,并因此而作出相应的行为,其不履行行为是否就不构成拒绝履行。相关的著名案件是 Woodar Investment DevelopmentLtd v.Wimpey Constrution UK Ltd。土地购买人声称自己在行使一个终止合同的权利,因为土地强制收购的程序已开始。但实际上土地购买人并没有权利这样做,因为并不存在强制收购程序开始之事。购买人的终止得到上议院多数人的支持,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拒绝履行,主要理由为,购买方是在诚实信用地行事。在认定债务人对合同发生错误解释而决意按照自己的理解履行合同是否构成拒绝履行时,诚实信用原则同样有用武之地。
一、诗歌的特点
⒈诗歌内容是社会生活最集中的反映。⒉诗歌的语言具有精练、形象、音调和谐、节奏鲜明等特点。⒊诗歌的形式:不是以句子为单位,而是以行为单位,分行又主要是根据节奏,而不是以意思为主。
二、诗歌的分类
诗歌按时代可分为古典诗歌和现代诗歌两大部分。
古典诗歌又有古体诗(又名古诗、古风)、近体诗(又名今体诗、格律诗)、词(又名诗余、长短句、曲词、曲子词)、曲等几种不同形式。
古体诗就是古代的自由诗,形式自由,篇幅不限,每句字数不定(指杂言),不讲对仗,押韵自由等。它有四言古诗(最早出现于《诗经》)、五言古诗(成熟于汉,如《古诗十九首》)、七言古诗(成熟于唐代,如《长恨歌》)、乐府诗(标题有的加上“歌”“行”“引”“曲”“吟”“弄”等名称,如《琵琶行》)等形式。
近体诗鼎盛于唐代,除排律外,篇有定句,句有定字,字有定声,韵有定位。它有绝句和律诗两种类型,绝句分五言绝句(五绝)、七言绝句(七绝)两种,律诗分五言律诗(五律)、七言律诗(七律)、排律三种。
词鼎盛于宋代,按字数多少,分为小令(58字内)、中调(59―90字内)和长调(91字以上)三种形式。词调有定格,句有定数,字有定声,韵有定位。
曲鼎盛于元代,有散曲和杂剧两种形式。散曲又有小令(短小的曲子)和套数(又名“套曲”)两种形式。
三、诗歌流派
1.山水田园诗派。这个诗派以描写恬静悠然的自然风光为主,通过对自然景物的歌咏,或流露不愿同流合污的情绪,或表现隐逸避世的消极思想。其代表作家有晋代的陶渊明、谢灵运和唐代的王维、孟浩然等。
2.边塞诗派。这个诗派以边塞生活、战争为题材。代表作家有唐代高适、岑参,还有王昌龄、王之涣、王翰、崔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