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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世界并不太平,国外多处地区还弥漫着战争的硝烟,我读完了《儿童和平条约》时,我真正明白了那些正在承受着战争痛苦的孩子们是多么的渴望和平。
儿童们多么希望有个美好的家园,在安定的环境中慢慢地长大,他们的童年不再有恐惧和悲伤,能够快快乐乐的成长呀!大地给与我们足够的食品,天空给予我们美丽的彩虹,河水给予我们不朽的生命,我们应该好好珍惜,而不是用战争来打破世界万物的宁静。
孩子们只想有一个美好的世界,不用整天提心吊胆害怕子弹威胁自己以及家人的生命。我想要告诉发起战争的人们,停下手中的炸弹和导弹吧!这些生活在战争中的孩子们会感谢您的。
我相信,我的愿望一定会实现,全世界的小朋友一定会生活在和平的世界里,天天微笑着,发出响彻云霄的欢笑! 中学生作文
“我们世界的儿童,宣告未来的和平。我们想要一个没有战争和武器的星球……我们要共同欢笑,共同游玩,共同工作,互相学习……”这是《儿童和平条约》中的内容,这短短的几句话,代表着世界人民的共同心声。合上书本,我的心久久不能平静。是啊,世界上的人,谁不想拥有一个幸福安定的家园?谁不希望和平?可是,偏偏有那么一小部分人,为了满足某些私欲,寻找各种借口引发战争,给人们带来了深重的灾难。
一年前发生的伊拉克战争见证了残酷的事实。伊拉克,它曾是一个“石油帝国”、经济强国,老百姓安居乐业。由于战争的爆发,致使成千上万人丧失了宝贵的生命,许多人失去了美丽的家园。老人失去了儿孙,小孩没有了父母。少年儿童正是学习的大好时光,却不能接受正常的教育,整天在提心吊胆中过日子,身心遭受严重的摧残,这是何等残忍!
战争必然带来灾难,大家深知这一道理,纷纷为维护和平献计出力。许多科学家为了正义事业,奉献着自己的青春乃至生命,中国的郁建兴就是其中的一个。
郁建兴,中国化学武器专家,他是联合国派遣去伊拉克核查武器的科学家之一。2003年3月13日下午2时,他完成了核查任务,在返回巴格达途中,汽车撞到了大卡车尾部,翻到了公路旁的干涸的水塘中。直升飞机把他送往拉稀德军事医院抢救,可是,郁建兴头部受到重伤,抢救无效,壮烈牺牲。郁建兴走了,永远地离开了我们,他是为世界和平献出宝贵生命的炎黄子孙。中国失去了一位科学家,世界失去了一位和平的使者。
这一切,是谁之过?如果不是某些人挑起战争,完全可以避免这一劫难。爱好战争的人们,快放下手中的武器吧!和平共处,才能使大家更加幸福,才会使世界更加繁荣。
一、自然法思想帮助人们形成了约束战争行为的法律确信
人们究竟怎样看待战争法是一个复杂的认识问题,这需要从思想源流上进行追问,从法哲学的高度加以认识。战争法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如何人为地给战争制定多么详尽的规范,而是要寻求战争法能够被人们所认同的思想理论基础。否则,即便构建出再详尽的战争规则,如果它的效力不能被人们接受,不能形成应有的法律确信,那就不能称之为战争的法律规则。
自然法思想萌发于古希腊哲学中,一直伴随着法律前进的步伐不断发展。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伟大的思想家们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启蒙运动之后,自然法理论发展成为一个独立于教会和神学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的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自然法观念作为西方社会的普遍意识,深深积淀于大众的文化心理结构中,形成一种强劲的情结。这种自然法观念已成为社会、政治、法律等问题的价值评判标准,它能够帮助人们认识和接受战争法的约束力。到了19 世纪,自然法思想备受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的,自然法已经死亡。中国最权威学术20 世纪,一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者在对待自然法时,既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又不拒绝其合理的成份。自然法既是一种学术思潮,又是一种法律研究方法,其根本宗旨在于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公平、正义、理性,强调实在法( 人定法) 与自然法( 应然法) 的关系,即人定法应服从自然法,服从公平、正义等根本理念。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被赞誉为近代自然法之父和国际法之父,他汲取古希腊和古罗马自然法学说的精华,开启了理性自然法的先河。他明确提出: 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他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和不可改变的;自然法不仅与独立于人类意志之外的那些事物有关,而且也与必然产生于人类意志的运用的许多事物有关; 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任何改变;不可改变的自然法事实上是不会发生任何变化的,变化只可能发生在它所支配的那些事物上,只是这些事物才容易发生改变。不管怎样,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契约,如果正确地理解的话,自然法就是一种对权利之理由的阐述和要求。国内最大的论文云平台-这样,从人类的本性之中,格劳秀斯提升出了一种理性的智慧,并在这种智慧之上找到了他的普遍法的体系。格劳秀斯向人性呼吁真正的战争与和平法。从这一努力出发,在由自然状态确立的人们之间的亲密关系中,他看到了由契约缔结的权利的共同体。中国期刊而由各个国家组成的社会,包括整个人类在内,与地方共同体一样,需要对权利的认同。国家是一种更大的个人的集合体,各自以自己的团体相附。地区分界的状况,并不能消除人们对正义的要求,因为这种要求源自作为道德生物的人类的本性。自然法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上的,这种理性的自然法的效力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成为一切法律( 国内法和国际法) 的共同基础和根本来源。因此,符合自然法的战争法规则也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的约束力不应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人类本性的这一法律( 自然法) ,是普遍约束各地区人民生活的,它不会因时间和地区的变化而失去效力,它派生出了战争的法则,也同时孕育出了和平的法则。当这一法律运用于武装冲突时则表现为: 只有在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动战争; 而战争一旦打响,双方就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交战。格劳秀斯指出: 自然法约束所有人类,不仅包括个人而且还包括国家在内; 自然法本身常常被称作万国法。因此,自然法派生的战争法则就是人的自然理性的体现,其效力是永恒的,即便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符合自然法的战争法则就容易被人们所接受、所认同,是广泛适用的法律规则。不仅如此,经常发生的是,在世界的某一个区域被认为是万国法的东西,在世界的另一个区域并不被看作是万国法。而自然法是被所有国家,或者至少是被相对文明的国家所接受的;偏离了自然法的国际法就引起了解释和推测,而这些解释和推测给予了公正原则比自然法所严格允许的更大程度的特权。
二、自然法思想引导人们确立了评判战争性质的正义法则
战争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暴力现象,人们依据不同的思想理论评判它的性质,得出的结论就会有所差别,甚至截然相反,这也决定着人们对待战争的态度。自然法思想对衡量战争的性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为规制战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自然法是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人类活动必须遵循这些自然法则,否则就是不义,战争行为也不例外。从道义上考量战争现象就形成了最基本的战争正义观,这也合乎人类认识战争的自然规律。道义上为了维持有序的国际社会,国家主权的充分行使只能在正义的公正的国际法允许的范围以内,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人们依据自然法的各种思想理论对战争是否具有正义性加以评判,从而逐步形成了实施正义战争的条件以及战争如何正当进行的原则。
早在古希腊城邦战争时期,西方已经开始思考战争的性质,即正义问题。由于古希腊一些城邦倡导英雄主义战争伦理,对战争的狂热推崇和投入,导致整个古希腊社会陷入了长期战乱之中。为了强国固本,古希腊杰出的民主政治人物伯里克利批判圣战的思想,提出了为民主共和制度和生活方式而战的城邦正义战争精神,并把这种精神视为雅典强国立国的根本。进入中世纪,西方社会是宗教神学占统治地位的时期,自然法思想神学色彩非常深厚。那些遭到攻击者是由于其犯下的错误而应该受到攻击。第三是需要有一个正当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好的目标,或者是为了避免某种祸害。统治者发动战争必须有正当的意图。奥古斯丁以《圣经》为绝对权威,从上帝高于一切的思想出发,巧妙地将基督教教义与战争的正义性结合起来,提出了战争的正义和非正义原则,清楚地为战争划出了一道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在他看来,发动战争应具备的最主要的条件是,战争要出于正当的理由和正当的意图。阿奎那在全面继承奥古斯丁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为使战争符合正义,必须遵循的一套规则或应满足的一系列条件。其中有三个条件是必要的: 第一是有权宣战的统治者的权威。一个私人不得宣战,因为他可以求助于一个长辈的裁判来保卫他的权利。他也无权动员为战争所需要的人力。只有合法的权威( 即教会或君主) 才能发动战争,下达战争的命令。第二是需要一个有充分根据的正当的理由。战争的目的,必须是发挥善意,或避免恶意。欧洲文艺复兴之后,西班牙神学家维多利亚、苏亚雷斯和意大利自然法学家真提利,在阿奎那正义战争的三个条件之外,补充了另外三条原则: 第一,战争带来的罪恶,特别是人员死亡,应与战争要防止或纠正的不正义相称; 第二,阻止或纠正不公的和平手段已经穷尽; 第三,正义战争有成功的可能性。这就形成了西方正义战争理论的两大组成部分: 发动战争应具备的条件和战争中的行为规范。从理论上说,这两部分原则既有区别,但又不可割裂,前者主要是确定在何种情况下战争主体可以合法地使用军事力量,后者主要是确定战争将以何种方式正当地进行。
格劳秀斯在他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表达了理性主义、人道主义的战争法思想。为充分论证战争的正义性问题,他提出: 对战争的首要分类是将其分为私战、公战及公私混合性战争三类。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由于私战更具有古老性,所以它是我们首先研究的对象。他认为,鉴于自然法也可以被称作万国法,所以,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战争都应当受到谴责。遵循万国法的一般程式进行的、通常被称作正义的或者正当的战争; 不遵循万国法的一般程式进行的、因而不再是正当的或者与正义相一致的非正义战争。反抗暴力并不违背自然法,这就为论证私战的正当性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至少从自然法的角度看来是如此。对于一个不愿意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和补偿的国家,可以对其臣民的人身和财产使用反报措施。这种做法从成文的自然法中来看虽无规定,但在习惯中却为一般的人们所接受。与前人相比,格劳秀斯更加重视正义战争的第二个组成部分,即战争中的行为规范问题。自然法不仅重视严格正义原则,也包含了其他美德( virtues) ,比如节制、坚韧、谨慎。这使得在一些情况下对这些美德的遵守( observance)不仅是荣誉性的行为,而且是一种义务性的行为。他详细阐述了战争的正当手段,强调战争的正义性要求,手段与目的必须相一致,即遵循公平和人道主义原则。对此,他强调说,各国在战争中都应保护儿童、妇女、学者和商人,保护反战者和无辜生灵,保护敌方大使及和谈代表,给战俘以人道待遇,相反,屠杀无辜百姓、掳掠敌方城市、敌方妇女、掳掠敌方无辜平民充当奴隶等行为都应当被制止。 教你如何写论文 为了增强这一原则的可操作性,他专门在判断战争手段的正义性上引入了适当性原则,或称比例原则,从而形成了西方正义战争传统的理论框架。
三、自然法思想为国际社会惩治战争犯罪提供了法理支持
根据自然法,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包含战争犯罪行为应受到人性法庭审判的思想。他提出: 即使在战争的剧烈震荡和风暴的时候,人类也必须遵循和服从它所拥有的自然法规范; 甚至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也有义务遵守由一种高于君主权力和国家意志的力量所确立的规则,否则,这些国家也同样要接受人性法庭的审判。但由于自然法理论一度遭到冷遇,意志法理论兴起,国际社会惩治战争犯罪在法理上遇到了一些障碍,中国知网法西斯主义肆无忌惮地违反战争法,在这种国际政治背景下,惩治战争犯罪在相当长时期难以付诸实践。随着人们对和平的向往和自然法理论的回归,特别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后,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人类道义的要求,进行了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审判等,建立了国际刑事法院,国际社会在惩治战争犯罪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为国际社会惩治战争犯罪提供了法理支持,并极大地影响了国际司法实践。二战结束后,如何追究法西斯者的战争责任是国际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纽伦堡审判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对战争犯罪者的国际大审判,最具开创性和代表性。纽伦堡审判首先要从法理上解决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问题,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发动侵略战争,个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以及认定的罪名是否与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等人们熟知的法律原则相一致的问题。这些问题能够得到解答,离不开人们对基本价值与道义的判断,离不开自然法思想所揭示的哲理。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主要确立了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等三项战争罪行。这一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通过不断修正,以适应发展着的世界的需要。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条约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原则加以表述和对这些原则进行更确切的解释而已。特别强调法庭权力: 限制无关的证据,以预防被告进行政治性演说,或控告盟国也犯下了战争罪行。为了防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指责审判不是基于正义而是胜利者的报复,以你也不例外作为抗辩理由。认为这是对公正的嘲弄。扒手和贪污者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为他落网了; 而站在被告席上的之所以是德国人,就因为德国战败了。所以,的制定者直截了当地声明,不允许考虑盟军的行为,不承认你也不例外的辩词。国际军事法庭强调,不应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法律一词,因法律不仅仅存在于书面文件中,而且还可以因习惯、惯例或普遍法的适用而得到发展。法庭明确指出: 在这种情况下,进攻者( 指侵略国) 本身一定知道他是无理的,因此对他惩罚绝不是不公正的; 反之,如果对他的罪行不作惩处,那才是不公正的。国际法并不是国际的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如巴黎公约( 指非战公约或凯洛格白里安公约) 这样的国家间的协定,只是规定一般的法律原则战争法规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存在于逐渐得到普遍承认的各国的风俗和习惯之中,并且也存在于由法学家所制定的和军事法庭所应用的普遍的法律原则之中。在对法庭审判的合法性和侵略战争的违法性进行阐释的基础上,纽伦堡法庭进一步对违反国际法的人是否应予以审判和惩罚的问题,亦即认定侵略战争的犯罪性问题作出了创造性的回答。
联合国大会于1946 年12 月11 日决议,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和判决中所体现的诸原则加以确认。有学者认为,这是国际社会对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及其贡献的最大肯定,足以平息任何相关的争议。1950 年12 月12 日,联合国大会公布了由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纽伦堡原则》。认真研读这些原则会发现,其与自然法思想是一致的,反映了世人朴素的自然正义观念,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根据自然法思想,法西斯国家的人定法违反了自然法所包含的正义、公正等价值和原则,就是恶法,就是非法,执行了这些恶法,就是不义,就应该受到正义和理性的自然法的审判和制裁。因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所以就不存在管辖权与溯及既往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纽伦堡审判适用的战争法是高于国内人定法的自然法,站在人性、人道、理性、正义的高度进行审判,无论被告是否认罪,是否被判决有罪,内心都受到极大震撼。
四、自然法思想弥补了战争法发展完善进程中的一些不足
战争法的发展完善是一个历史的过程,随着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不断发展,战争法难免会遇到不少挑战,现有的战争法势必会表现出某些欠缺或不足。正如实在法学派的巨子劳特派特所言,自然法在国际法上的重要性就在于,它可以补充意志国际法,可以根据伦理和理性判断它们恰当与否,以及使人们知道国家意志不能是国际法的唯一的永恒的渊源,甚至也不能是国际法的决定性的渊源这在当今武装冲突中全面适用条约还存在两个重要问题。第一,条约仅适用于那些批准了该条约的国家,这就意味着,在不同的武装冲突中,要根据相关国家批准和加入条约的情形而适用不同的条约法规则。第二,对于目前占相当比例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许多条约并没有作出充分的规定,还不能广泛适用。正如格劳秀斯所说: 有些条约的基础是自然法,有些源自义务; 而人们的义务有的来自自然法,有的则是对自然法的补充。 从条约与自然法关系上看,两者相互补充。自然法是普遍适用的,不存在国家是否批准的问题,也不存在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差别,因此,自然法思想在一定程度可以弥补条约战争法在适用上的不足。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结合着国际法学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导师的启示,本文独辟奇径地提出了对于国际法及其构成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之间法律效力位阶高低关系的全新见解,并且深入具体地探讨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及其内涵、探讨了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其它三大分支之间的上位与下位位阶关系,并且还得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相互并列但却相辅相成地隶属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位阶关系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的结论。
【关键字】国际法概念体系构成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内涵与外延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般来说,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1.广义的国际法
广义的国际法乃是指一切调整国际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活动和现象的原则、习惯、规则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包括众多的国际法部门。
2.狭义的国际法
狭义的国际法则仅指国际公法,这是国际法法律体系当中的一个分支,主要调整国家间的关系。关于其具体的概念,
本文中的国际法皆取其广义概念;当着论及狭义国际法时,则均以国际公法称之,以示区别。
(二)国际法的内涵
要把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在一个完整而简明的定义里,是不易做到的(参见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但可以认为所谓国际法的内涵,就是指调整各种国际的、区际的、国家之间的或一国涉外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现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社会关系或社会现象包含了政治、经济、军事等国际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三)国际法的外延
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外延包括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但随着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外延的概括逐渐显现出其局限:它越发不能囊括一些特别的国际法规范和解释一些特别的国际法实践。于是,国际强行法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系,逐渐从传统分类下的模糊而尴尬的定位中解脱出来,成为国际法外延的又一重要的独立组成部分。
故可言,当今的国际法已不限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效力高于此三者之上,统领着整个国际法部门的国际强行法成为了国际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及其意义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其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并驾齐驱、不分轩轾?——这就是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元还是多元关系”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位阶关系”的基本问题。据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既是国际法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也是涉及到各国正确适用国际法的重大实践问题,故必须首先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位阶划分的现有理论
自19世纪以来,西方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上提出了三种不同主张: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及国际与国内法平行说。前两种学说被归结为“一元论”,第三种学说为“二元论”。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国家的意志是绝对的、无限的,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这一学说盛行于19世纪末,由德国国际法学者所倡导,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文策尔等人。
依现代国际法分析,该学说的错误主要有三:首先,理论上缺乏依据。依此学说,每个国家都可以拥有从属于本国国内法的国际法,这样,各国国家都可以有自己的国际法。此说实质上改变了国际法性质,使其成了各国的“对外公法”。其次,该学说的核心错误在于,其抹煞了国际法的作用,从根本上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再次,这种把国家意志绝对化,从而否定国际法效力的做法,是为了适应强国向外侵略扩张的需要,以达到把本国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全世界的目的。
2.国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部门,但在法律效力等级上,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属于低层级规范,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国际法有权要求将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废除;而国际法的效力依靠于“最高规范”——“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一主张的代表人物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狄骥、波利蒂斯、费德罗斯、孔兹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凯尔森、杰塞普等等。
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这一学说的错误在于:第一,其金字塔型的“法律阶梯”在法理上难以构成,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共同意志下的“最高规范”难以形成;第二,其核心错误在于“否定了国家”;第三,该学说的结果是要否定国家意志,否定国家,以为帝国主义的侵略扩张,制订“世界法”,建立“世界政府”提供理论根据。
3.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
国际法国内法平行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调整的对象、主体、渊源、效力根据等方面都不同,两者各自独立,互不隶属。认为国内法的效力根据是一国的意志,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多国的“共同意志”,因而两者互不隶属,处于对等而对立的地位。其代表人物有特里佩尔、安齐洛蒂和奥本海及当代的费茨摩里斯、卢梭等。这种学说的不当之处在于:过分强调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而忽略了其相互间的联系,以致造成两者的对立。
4.我国学界通说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制订的参与者,所以两者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渗透,互相补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国家在制订国内立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范要求,在参与制订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再梳理
1.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法律体系
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彼此协调、互相渗透、互相补充的紧密关系。但是,从法律特征上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理由如下:
(1)从主体上看,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主要是国家;
(2)从调整对象看,国内法是规范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关系,而国际法主要是规范国家间的关系;
(3)从法律渊源看,国内法主要是国家的立法,而国际法主要是条约与习惯;
(4)从效力根据看,国内法是国内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国际法则是各国间的协议意志;
(5)从法律实施看,国内法主要依靠国内司法机关,而国际法主要依赖各国的自觉执行。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
(1)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的效力位阶确定的原则
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往往有着完善而清晰的法律效力位阶排序: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规则优于一般法规则,规则不得违背原则,等等。
但当不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发生冲突,从而必须对不同法律体系法律的效力进行排序,但又因为这些法律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而不可能直接判断两个法律何者上位何者下位,何者特别何者一般时,又应如何确定何者效力更优先呢?
此时,必须抽象出该法律规范背后所保护的价值或者立法的价值取向,对两个价值进行称量,优先保护较大的价值,同时尽可能兼顾另一价值。从而保护较大价值的法律优先于保护较小价值的法律。
而这样的价值称量并都需要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中单独进行,有一些价值是公认具有较大价值,从而为法律所优先并全力保护的,如基本人权或者国家的带有根本性的利益等。故对于这些价值进行保护的法律的效力便确定的具有更为优先的效力。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位阶的确定
依据上述理论,国际法和国内法何者优先并不能一概而论。简单的判定国际法优先,或者国内法优先都是不负责任在将问题简单化。
第一,就国际法体系内部而言,国际强行法规范具有最为优先的效力,因为国际强行法所保护的正是上述所公认的最为基础和重要的价值,如基本人权和国家的基本权利等。
第二,国际义务与国内法规范之间若产生冲突,其效力判断首先要看该国际义务本身是否公正合理,若非如此则国家无义务遵守履行之;再看该国是否自愿承担该项义务,若为被迫,则该国亦无义务遵守履行之;最后还需要判断该国际义务的履行是否违背了国内法中关于基本人权和国家基本权利的保护的相关规定,若违背了这些规定,则国家无须遵守履行之。
第三,经转化或采纳而产生国内效力的国际法,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与其转化后形成的国内法的效力等同,或依照国家对于采纳后的国际法效力等级规定享有相应的国内法效力。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首先涉及到国家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和遵守,其次也涉及到国际法的国内效力。
1.对于国际义务的履行和遵守
(1)对于国际强行法或国际习惯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如不得侵略他国,不得干涉他国内政等,各国必须无条件遵守,不得以国内法的不同规定为由拒绝履行。
(2)对于非为国际强行法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各国应当履行和遵守。但当该国际义务本身并非公平正当时,或该国际义务违背了该国对于其国家基本利益或者国民基本人权的保护,抑或国家对于承担该义务的承诺并非处于自愿时,各国有权不履行和遵守这些国际义务。
2.国际法的国内效力
国际法的国内效力主要涉及到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两个问题。
(1)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主要是国际法的两个最为主要的渊源即国际习惯、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
首先,国际习惯法规则而言,大部分国家认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可以作为本国法的一部分来直接适用,如英、法、德、美、日等国家。
其次,国际条约而言,情况较为复杂。国际条约能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能不能直接产生国内效力,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各国的做法有:一种称为“转化”,即要求所有的条约都必须逐个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转化成为国内法之后,才能在国内适用。另一种称为“采纳”,即原则上所有条约都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不需要国内的立法转化。在国际实践中,单一地采用上述一种方式的国家不多,多数国家都是两种方式并用。总之,国家加入了一个条约,即受条约义务的约束,如果国内法院拒绝适用,国家应对此行为承担违反条约义务的责任。
(2)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各国的做法主要有:推定为不冲突;修改国内法;优先适用国际法;优先适用国内法;后法优于先法。
三、国际法的体系构成
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法由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构成。但如前文“国际法的外延”中所述,国际强行法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际法律规范系统,逐渐从传统分类下的模糊而尴尬的定位中解脱出来,成为国际法外延的又一重要的独立组成部分。
本章节就将遵循这一历史发展的脉络,先就新兴的国际强行法从概念、特征、调整对象与识别标准等方面进行介绍和剖析,再对于传统的国际法三大分支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进行简要介绍;并为下一节深入地讨论国际法各个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作出必要的准备。
(一)国际强行法概述
国际强行法作为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为国际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动力,因而往往被冠以“国际宪法”、“国际至高法”的美誉(参见KarenParkerandLynBethNeylon,JusCogens:CompellingtheLawofHumanRight,HastingsInternationalandComparisonLawReview.1989,No.12.p.411,415;PhilippeLieberman,Expropriation,Torture,andJusCogensUndertheForeignSovereignImmunitiesAct:SidermanDeBlakev.RepublicofArgentina,U.MiamiInter-AmericanLwaReview,1993,No.24,p.503;DavidWippman,Treaty-BasedIntervention:WhoCanSayNo?,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995,No.62,p.607,618)。1969年,“国际强行法”这一名词正式载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标志着这一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
1.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特征
(1)国际强行法的概念
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强行法的定义是“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律始得更改之的规律。”
可见,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强制的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习惯和规则的总称,这类规范由全体国际社会成员共同承认并接受,具有绝对强制性。
(2)国际强行法的特征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国际强行法有以下几项基本特征(参见:《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6集):
①.国际社会对于强行法规范的接受具有整体性。
所谓整体性并不是指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都必须毫无例外的全体接受才能导致强行法规范的强制性,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即可。极个别国家的反对无损于该规则的强制性。
②.强行法规范的强制效力具有绝对性。
该绝对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其二,任何条约或行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③.强行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
国际强行法规范适用于国际社会的一切成员,毫无例外。
④.强行法规范的范围具有开放性。
随着国际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和发展,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也将与时俱进,不断又新的规范产生,同时也会有旧的规范的修改或者消亡。当然,对于这些新增或修改的限制是严格的,受到”具有同一性质的一个以后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才能予以更改“的限制(参见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第715页)——从而保证了强行法规范效力的绝对性。
2.国际强行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强行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规范,也包括行为。具体而言,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国际法主体的行为都受其约束。
(1)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任何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都不得违背国际强行法规范。理论和实践于此均无争议。毋庸赘述。
(2)国际法主体的行为。
这里的行为既指国际法主体的缔结行为,也指其在条约领域外所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虽然理论上,对于国际法主体的行为是否可由国际强行法调整尚有争议(参见费茨摩里斯(Fitzmaurice)、苏伊(Suy)、达姆(Dahm)等人都认为国际强行法可以适用于国家的各种行为,但斯图基(Sztucki)等学者则持相反观点),但众多实践表明,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不仅应该也现实的已经为国际强行法所调整——如违反战争法规或者人权保护的国家行为均因违反国际强行法而遭到责难。
3.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和组成部分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虽然首次界定了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但对于其识别标准却并没有给出清晰的说明。而识别标准的不明确就直接导致了国际强行法组成部分构成的不明晰。
尽管如此,对于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和组成部分问题经过数十年的探讨和发展,逐步形成了大体一致的普遍认识。
(1)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
首先,国际强行法规则是构成“国际公共秩序”的规则,是为了“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利益”而存在的。所以,国际强行法的判定不应立足于个别国家的需要,而应看其是否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需要。唯有如此,国际强行法才可能具有绝对性。这一点也得到了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认同和支持。
其次,符合整个国际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也并非都是国际强行法规则,而仅只那些违背之则无效的法律规范方有成为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可能。
故此,要成为国际强行法规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一,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需要;其二,对其违反将导致条约或行为的无效。
(2)国际强行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强行法之所以具有绝对强制的效力并非因为对其违反将导致无效——这仅仅使其绝对强制效力的体现而已——而是因为其所保护的价值有着最为重要、最为基础性的意义。由此,可以从这些基本价值出发来探寻国际强行法的构成。
上述基本价值可以依照其主体分为两个层面:其一,基本人权;其二,国家的基本利益。与之相对应,国际人权法中保护基本人权的相关规范和国际法中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就成为了国际强行法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①国际人权法中的保护基本人权的相关规范
并非所有国际人权法规范都是国际强行法:仅只保护基本人权的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具有国际强行法的绝对强制效力,而保护一般人权的国际人权法因其所保护的价值并不是最为核心和重要的,而仅具有一般效力。
由此,符合上述标准,构成国际强行法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包括:
第一,保护生命权(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二,保护免受种族隔离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三,保护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四,保护免为奴隶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五,保护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六,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参见白桂梅:“国际强行法保护的人权”,《政法论坛》,2004年3月)。
②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
保护国家基本利益的相关规范,在国际法中历史悠久,俯仰皆是。其中有很多在“国际强行法”这一新兴的法律制度出现之前就业已成为国际法的原则或者习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为典例。
(二)传统的国际法三大分支
1.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公法(publicinternationallaw)是在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privatelaw)是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且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economiclaw)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这里的国际经济关系并不限于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包括了所有不同国家之间的个人、法人、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跨国经济关系。
2.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得到整个国际社会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的,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核心和基础规范。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源自:1945年《联合国》(尤其其第二条规定的七项原则);中、印、缅三国于1954年首先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国际文件,例如《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等。
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A.国家平等原则。
任何国家都拥有,各国都有义务相互尊重。在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各国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各国在国际法面前处于平等地位。
②.不干涉内政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即一国内政;也不的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维持或改变涉过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③.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不得以与任何联合国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国家间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禁止将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付诸任何争端的解决过程。
E.民族自决原则。
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⑤.善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家对于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义务,应征成善意全面的履行。同时国家对于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条约而产生的义务,也同样应善意履行。
(2)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①.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反映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上,就是要贯彻独立自主的方针,合理地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②.平等互惠原则。
即在国际私法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上都应体现彼此法律地位平等,互惠互利,反对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如在订立契约时要照顾双方利益,不得利用经济技术优势诱迫对方签订不平等协议;而且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使经济势力较弱的一方确实得到实惠。在外国法的适用上,特别是在赋予外国人一般民事权利方面,都应该是互惠的。当然互惠是相互的,相互的基础上采取报复措施,在国际私法上也被认为是合法的。互惠原则还包括在诉讼程序上相互对等地给予协助。
③.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
促进世界各国在公平、合理、互利基础上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的一种各国间的经济关系体系。加强各国剪得协调与合作,通过良性互动来解决国际纠纷,实现双赢甚至多赢。
④.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尤其是弱方当事人)的原则。
国际私法规范是在各国人民进行经济与文化的交往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的适应也有利于促进各国经济和文化的交往。因此,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应给予应有的法律保护。如果国际私法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国际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便不可能正常开展。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规定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E.为国家对外政策服务的原则。
国际私法历来是为国家对外政策服务的一个工具。对外政策是制定国际私法规范和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指导。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对外政策来制定国际私法规范和订立条约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也同样要贯彻自己的对外政策,为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服务。
(3)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①.国家经济原则
对于这个原则,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国家对本国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宣言》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作为国家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种自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的精神和原则,阻碍国际合作的发展,妨碍和平维持。”“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一种体现。”
第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
第三,本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1962年,第1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它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时规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文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
②.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公法中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
从“平等互利”到“公平互利”的转变,一字之差反映出的是整个价值追求和立法理念的巨大变迁:实质公平取代了形式公平。公平与平等的意义相近,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表面上看似平等,实际上不公平。有时候,表面上看似公平,实际上不平等。从政治角度上强调平等原则,还不能保证实现中,实质上的平等。发达国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开始从经济角度上、从实质上来审查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提出了互利原则,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从而使平等原则达到新的高度。
③.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关键词:武士道 梁启超 爱国
一、梁启超先生写此书的背景
梁启超先生出生于清同治十二年(1873)正月十六日。在他出生的30多年以前,公元1840年,爆发了英国的对华侵略战争——。战争以清政府的失败宣告结束。清政府被迫与英国签署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不平等条约《》。之后,再签署了《》。英国在战争中所获取的巨大利益,让列强眼红心动,于是接踵而至,强迫要挟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如美国签订了《》,法国签订了《》。比利时、瑞典、挪威等,也要求“援例”订约等等。直至后来“”失败,清政府又签订了《》。
从梁启超记事起,他耳闻目睹的是政府的孱弱,与外国签署一个接一个耻辱的卖国条约;国家一步步丧失;领土被蚕食鲸吞;洋人在中国耀武扬威。对于中华民族的屈辱与苦难,他感同身受,有着切肤之痛。流亡海外的梁启超,赤诚的爱国之心依然如故,对祖国命运的关切,拯救民族危亡的思想,没有丝毫消退。维新变法运动的失败,也使他深感一国之民,改造民族精神的重要。在列强的眼里,中国政府是软骨头,中华民族是可以任意欺凌羞辱的民族。如梁启超在自序里所说:“泰西日本人常言,中国之历史,不武之历史也,中国之民族,不武之民族也。”事实真的是这样吗?梁启超接着说:“呜呼,吾耻其言,吾愤其言,吾未能卒服也。”事实胜于雄辩,他认为,中华民族从黄帝以来,就以武德相传,三千年间,莫武于我族,是以能够成为大陆之主人。三代以往不论,从有正史记载以来,四五百年间,都有武德,有价值之人,数不胜数。
二、《中国之武士道》一书的特点及我的看法
书名曰“中国之武士道”,用作者的话说:“武士道者,日本名词,日人所自称大和魂,即此物也,以其名雅驯,且含义甚渊浩,故用之。”我认为在“武士道”前冠以“中国”,除了讲武士之精神在我国古已有之,源远流长,也是区别于日本武士道极端思想。这些从他在书中论述中国武士精神中,经常加以限定,如“不肯为短见之自裁,不肯为怀忿之报复”、“不能两全者,则择其尤合于义者为之”等有针对性的话语里,可以看出。日本武士道是以为主君不怕死、不要命的觉悟为根本,强调“毫不留念的死,毫不顾忌的死,毫不犹豫的死”,为主君毫无保留的舍命献身的精神。日本走上军国主义穷兵黩武的道路之后,被扭曲了的武士道又经历了一次畸变。武士道作为封建制度的宠儿,却在日益法西斯化的国家军队中找到了安身立命之所,成为帝国主义侵略扩张的工具。为推行侵略扩张的政策,日本需要用武士道去激励士气,巩固军队,也需要用武士道去禁锢和统一国民的思想,为此,他们开足宣传工具的马力,打着“拯救日本”的幌子,强行灌输 “大和魂”、“为天皇尽忠”等思想。 武士道本来就是武士争雄天下,崇尚杀戮的非人道伦理观,把军刀当作勇敢与地位的象征。特别是“武士道,就是对死的觉悟”,这种思维方式与狭隘民族主义和扩张政策相结合,就把非人性和反人道发挥到极端,变为虐杀狂和自虐狂。
书中专选汉初以前人物,一方面,这反映了作者对于封建专制体制的认识。他认为:“我民族武德之斫丧,则自统一专制政体之行始矣。统一专制政体,务在使天下皆弱,唯一人独强,然后志乃得逞,故曰,一人为刚,万夫为柔……而尚武精神,澌灭以尽矣。”另一方面,也是作者从中国当时的国情民情出发,针对世人尚古信古的积习,所采取的一种苦心经营的叙事策略。以古人精神之魂为号召,再以孔子冠以全篇之首,宣扬“天下之大勇,孰有过我孔子者乎”,这似乎也颇得其师康有为“托古改制”嫡传,这无疑加强了其书的权威性和号召力。我的看法是,我民族武士精神的淡化并不能全部归咎于封建专制,战争的目的是为了和平。春秋战国时,各诸侯为扩充领地,驱使百姓为之效命,诸侯国之间互相厮杀,而为了保命,百姓不得不尚武。如果不是秦始皇统一了全国,那诸侯之间的杀戮仍会持续很长时间,对人力与物力将是很大的损失。汉朝、唐朝初期都是尚武的,而他们作为更高级的封建专制国家却使自己的帝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四夷归顺,国家强大,人民安居乐业。和平时期如果太尚武,对社会治安将会有很大的威胁。封建专制帝王所执行的政策并不是愚民政策,而是文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而文化是它的助推器。没有人天生以屠杀为乐事,武侠小说中经常看到武侠们打打杀杀,伤及无辜,这不仅是政府所不允许同时也是普通百姓所不愿看到的。“尚武”的前提是应当有一颗宽厚的心,能够体恤他人,却又能刚毅果断视死如归才是真正的武士之道。尚武与否并不仅仅取决于封建专制也不在于封建帝王,而是与所处具体环境有很大的关系,只要一个民族有自尊心和民族荣誉感,他是绝对不允许外族入侵与欺压的。尽管清政府腐败无能,但反抗帝国主义的中华民族仍络绎不绝。安宁和平的环境是人民的需求,这时偃武修文是正确的选择,尚武的缺失是因为内心淡忘了和平来之不易和忽视了民族自尊与荣誉。梁启超编写的这本《中国之武士道》,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时过境迁,他所倡导的武德,自然会有它时代的局限性。然而其中如爱国家、重道义、重名誉、重友情等思想在今天仍是不贰的真理。
书中所选人物,既有儒家鼻祖孔子,有君主太子、将相谋臣、地方官员,也有士兵、仆人、妇女、渔夫、屠户,因而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而对于全体社会中的各个阶层,各个行业,也有了一种普适性,用来服务一国之民,改造整个民族精神的宏旨,也有了更强的仿效学习价值。
书中所选人物身上所体现的武德,梁启超在其自序里归纳为十八条:一、常以国家名誉为重,有损于国家名誉者刻不能忍;二、国际交涉,有损于国家权利者以死生之争,不畏;三、苟杀其身而有益于国家者,必趋死而无畏;四、己身之名誉或为他人所侵损轻蔑,则刻不能忍,然不肯为短见之自裁,不肯为怀恨忿之报复,务死于国事以恢复武士之誉;五、对于所尊长辈常忠实服从。即使这样,如果其举动有损于国家大计或名誉者,虽出自所尊长,亦常抗责之不肯假借,事定之后,不肯自宽其犯上之罪而常以身殉之;六、有罪不逃刑;七、居是职也,必忠于职守,牺牲自身甚至牺牲自己的一切来殉职;八、受人之恩以死报之;九、朋友有急难以相托,常牺牲自己身家性命甚至一切利益来救助;十、他人有难,虽然没有求我,但我认为有大义存在,所以自告奋勇去救助,事成之后并不居功自傲;十一、为了保守他人秘密可以自杀来守住秘密;十二、死不累及他人;十三、宁死不为俘;十四、死以成人之名;十五、其所尊亲者死,则与俱死;十六、其所遇之地位,若进退维谷,不能两全者,则择其尤合于义者为之,然事过之后必以身殉,以证其不得已;十七、初志在必死以图一事者,至事过境迁以后,无论其事或成或不成,而必殉之,以无负其志如程婴、成公赵之徒是也;十八、一举一动,务使可以为万事法则,毋令后人误学我以滋流弊如子囊、成公赵之徒是也。(见《饮冰室专集·自序》)
在这些人物介绍中,他强调突出了他们以国家名誉为重,舍身为国,重道德集体而轻个人小我的内涵。梁启超钦佩这些义举,认为这是民族尚武精神之所在,也是解救当世中国之危难,振奋国民精神的良药。因此,他按照时间顺序将这些人物的事迹一一写出,每篇加以按语,点明其可贵精神之所在。国家重于生命,朋友重于生命,职守重于生命,名誉重于生命,道义重于生命,用武德改造民族精神以挽救民族国家命运。
三、读《中国之武士道》所得感想
孔子,是儒家创始人,笔者一直以为孔子只是个文人,对新史氏评曰“天下之大勇,孰有过我孔子者乎?”很惊讶。阅读了《左传·定公十年》和《史记·孔子世家》后才得知“孔子身处大敌之冲,事起仓猝之顷,而能底定于指顾之间,非大勇敢能与于斯?其盟辞之力争国权,不肯让步,则后此蔺相如相赵折秦之所由取法也。”孔子所倡导的武士道,并非逞匹夫之勇,而是一种有着光辉传统的精神力量、圣贤智慧的展现。仅从以上两部著作来看,孔子未雨绸缪、事前的精心布置,滴水不漏的策划,显露出他过人的前瞻眼光与判断能力;处变不惊、临危不惧、从容镇定,即便是久经沙场的铁血将军,也很少能具备此等境界。齐国的失败,不在其他,而败于孔子的智勇。孔子之道,是现世主义,谆谆于子臣弟友之节,仁义礼智之道,所传授的,只有身心性命家国天下之关系,反复言之。而于有生以前,既生以后,皆不过问。
回顾汉朝,先搁置不说汉武帝痛击匈奴,西域降服一事,就仅仅从汉朝末期而言,其国力逐渐衰弱,而匈奴逐渐转强,西域部分国家开始见风使舵地背叛汉朝,甘延寿和陈汤奉命远奔万里西征讨伐,最终大获全胜。在甘延寿和陈汤联名向刘奭上奏的奏折上写道:“臣等认为天下之大便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汉天子自当统御四海。如今匈奴的呼韩邪单于已经称臣,唯独郅至单于不服,自以为躲在遥远的西域,我汉帝国便无法将其制服。臣等二人遂率义兵替天行道诛除郅至,幸赖陛下洪福庇护得以旗开得胜,此战斩获郅至及其党羽首级送到陛下案前。”尤其是那句“明犯强汉者,虽远必诛”振奋人心。
中国的武士道应扎根于每一个中国人身上,这就需借助教育与社会环境。梁启超在《凡例》中说:“兴味为教育儿童之要件,本编所采事实,皆最有兴味,能刺激人脑识者,故以充高等小学及中学之教科,最宜。”民族精神是从小就必须教育告知的,国民应学习墨家勇敢无畏的精神,而统治者更应用墨家的学说教育国人,使其可为国家赴汤蹈火,拯救国难,“故欲备军民资格者,不可不学墨”,墨子及其弟子具有最宝贵的精神品质,那就是“重然诺,重义务,轻死生”,若国人皆如此,何惧强人来袭,又怎会被人笑为“不武之民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