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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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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制度

监事会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度;公平;效率

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已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有必要考察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监事会制度是否兼容,并得出两种制度兼容性考察结论。

一、两种制度的价值理念不同

法有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理念,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当人们追求公正时,常常会导致效率不佳;而在追求效率时,往往又不利于实现公正。所以,人们在两者之间常会作出一种选择;或者倾向于实现公正,或者侧重于追求效率。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选择,考虑了诸多的因素,其中效率是一个重要因素,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二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选择,与其对公正的追求与倾斜关系非常大。

(一)“一元制”框架内的独立董事制度:对集权经营下效率的偏爱。英美在国家机构设置上践行了“三权分立”理念,通过权力机关(国会或议会)、行政机关(总统或首相)和监督机构(法院)的相互制衡,来确保民主政治的监督。但是英美在公司的部门设置方面却没有切实贯彻“三权分立”的理念,只设立了权力机关――股东大会和行政机关――董事会与经理层,而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监事会,公司的监督职能就由董事会代劳。董事会的监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显然与“三权分立”理念不一致。笔者认为,导致这种奇怪现象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英美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追寻的是保障民主、公正得以实现的“三权分立”制度。然而,“三权分立”却会导致这三方面之间由于意见不统一而内讧互斗,不利于迅速果断地做出国策,也许正是人们看到了这种“三权分立”下的弊端,才在公司机关设置上选择了体现效率的“一元制”模式。

(二)“二元制”框架内的监事会制度:对权力制衡下公正的倾斜。漆多俊教授在《论权力》一文中认为,“权利与权力,乃构架人类社会制度之脊梁。其概念无论在法学、政治学或社会学等学科中,都属于基石范畴”。事实如此,从国家制度到公司制度,都存在着权利的行使和权力的制约问题。因为权力本源于权利,但又常常背离权利。“鉴于权力对于权利的超越、背离和异化,提出了对权力的制衡问题”。

基于分权制衡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构造上模仿了国家机构的设置。以防公司“内部人控制”,就需要以“监控”对抗“控制”,以权力制约权力,由此使法律的公正价值理念得以实现。于是,与国家有议会或国会、总统或首相、法院之分设相对应,公司内部也有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分立。

(三)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的碰撞。上述论证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二元制”框架下的监事会制度所奉行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同时兼顾效率;而英美法系国家推行“一元制”框架内的独立董事制度所奉行的理念却恰恰相反:效率优先,同时兼顾公正。这就暗含了一个规则:追求公正,必然不利于效率;而追求效率,同样会有碍于公正。在两者的取舍上,要想偏重一方而不影响另一方,几乎是不可能的。有人提议,在一个公司内部同时设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种制度,不就吸收了两者的优点而弥补了两者的缺点吗?允许两种制度并存,不就可以通过扬长避短在公正与效率两者间达到平衡吗?这恐怕是很多人主张在我国不废除监事会的前提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不仅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共赢,反而会导致两种价值的相互摩擦。首先,独立董事制度是“一元制”模式的产物,而监事会制度却是“二元制”模式的产物,两种制度在理念寻求上都有不同的侧重,独立董事会制度以效率为重心,监事会制度以公正为重心。如果将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两种制度同时设立在同一个模式内,将会有两个重心同时并存。常言道,一山不容二虎,如果硬要把二虎放在一座山中,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如果二者是实力相当,结居很可能是同归于尽。其次,根据理论中的矛盾论,面对很多矛盾时,要抓住主要矛盾;在解决一对矛盾时,要抓住其主要方面。效率以及公正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在这个矛盾的统一体中,“一元制”模式下的独立董事制度抓住的是效率这个矛盾的主要方面;而“二元制”模式下的监事会制度抓住的则是公正这个矛盾主要方面。俗话说,有得必有失,这是最简单的道理。在效率与公正的问题上,不能平均使用力量,如果平均使力,只恐怕效率也丧失了,公正也失去了。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两者的共存将会导致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之间的相互碰撞。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没有把效率与公正、一元制与二元制、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这三对范畴完全对立起来的思想,也并非只能二选一。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不能把英美法系独立董事制度完全地照搬过来,但也不应全盘否定,可以将该制度的内涵(即“独立性”与“事前监控”)结合到“二元制”框架下,吸取其成功的经验,在监事会制度中创立独立监事制度,并改造监事会和强化其监督职能。

二、两种制度的外部环境不同

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都有与其相适应的环境,偏离了这些外部环境,它就难以存续。如果不考虑本国的国情,生搬硬套,把适合于他国而不适合于本国的法律制度强行移植到本国法律框架中,势必会引起本国法律制度的不和谐,移植的舶来品也不会在一个陌生的国度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如前所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产生的外部环境是不同的,这集中表现在它们所属两大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外部市场等差异上。这是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不兼容的另一表现。

三、两种制度的职能重叠冲突

(一)原因。英美独立董事的职能与大陆监事会的职能存在着相同之处,其原因在于两者在监督功能方面是一致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市场机制等决定了其借助于外部监控机制就能较好地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加上英美公司追求集中经营的高效率,因此,便采取“股权加市场控制主导型”外部治理模式,公司内部无需设置专门监督机关,于是就形成了“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由董事会对管理层进行内部监督。英美模式下的外部监督有其局限性,单纯依靠外部监督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弥补外部监督的不足,英美开始强化内部监督,在“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下设立了独立董事,以加强董事会决策与监督的独立性。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市场等外部环境决定了这些国家依靠外部监督并不能达到像英美国家那样好的效果。在大陆法系国家,外部治理模式往往需要靠内部治理模式来发挥作用。因为,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内部治理为主,外部治理为辅。由于强调内部治理的作用,追求制衡和公司理念,故在公司内部设立了专门监督机构――监事会。

(二)表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职能上的重叠可以从我国有关独立董事的规章和《公司法》等有关监事会的规定中看出来。中国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职权作了规定。《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作了规定。对比《指导意见》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叠集中体现在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上。可见,“大陆法系下构建的监事会的职能,想对于英美法系公司机构下的独立董事的职能有雷同之处。在这种状况下,假如给予监事会强大的权利,就会使独立董事会显得有些多余了。”

(三)后果。关于如何解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叠与冲突,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对两者的重叠与冲突不需要进行调整,即“无需协调论”;2、对两者可以进行职能的分配与协作,即“可协调论”;3、两者之间无法进行分配与协作,即“不可协调论”。

主张“无需协调论”的学者认为在如今对董事会的监督力度有限的情况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并存,能够使董事得到了双重的监督与制约,两者的职能不单单可以交叉,而且认为这种交叉有益无害。

主张“可协调论”的学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密切结合”的优势,而监事会则包涵“经常性监督、事后性监督、外部性监督”的优势,双方可以达到职能上的互相弥补。因此,应从二者的不同特点出发,来构建二者的作用范围,在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实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各行其职、适当交叉、相互监督和互相依存。“不可协调论”则认为,两种制度根本上冲突,不存在协调的可能。

无论是“无需协调论”还是“可协调论”,都使对管理人员的监督效能不仅不能得到提高,反而会极大的削减。然而导致这种结果的根源就在于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不可兼容性。

四、两种制度兼容性考察结论

从前面的介绍和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英美独立董事制度虽然具有诸多缺陷和不足,但与此同时,它的确有大陆监事会制度所不具有的优点与长处。我们应一分为二地看待独立董事制度,客观地对它做出评价,扬长避短,为我巧用。

笔者不提倡由英美“一元制”框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取代中国现有的监事会制度,不赞成在大陆法系“二元制”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同时依然保留监事会制度,也不赞成在通盘否定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所谓的监事会制度之完善。笔者认为,我国不能只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本身,但应该弘扬其精神(独立性)和优点(事前监控)。受英美独立董事制度的这两大启示,公司可以创建独立监事制度,成立“决策监控”类型的监事会并且加强其作用。

参考文献:

[1] 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 漆多俊.论权力[J].法学研究,2001年,第一期.

[3] 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

监事会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冲突;协调

1.我国引进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

各国由于公司制度发展的经济背景不同,其公司经营机关的结构体制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有典型意义的公司机构: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存在的并列型组织机构;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呈上下位垂直状态的双层型组织机构;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司除股东外仅有董事会为必设的单一型组织机构。我国上市公司现行的公司治理模式主体采用日、德的内部控制模式,并吸收了英、美的独立董事制度。

1.1 监事会制度的引进

我国《公司法》中就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问题,基本上采用的是日本式的并列形态,即由股东大会分别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负责经营决策并负责聘请经理人员负责业务执行,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为平行机关,互不隶属,分别对股东大会负责。

1.2 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股份公司中的引进,首先是从境外上市公司开始的。1997年证监会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上市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和证监会联合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H股公司应有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2001年证监会又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定义、任职条件、职权、提名、薪酬等基本问题作了规定,并对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样独立董事就在《公司法》中确立了正式的地位。

2.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所带来的问题

2.1 监督效率弱化

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公司法》上采用的是“双轨制”形式,即由专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而在此基础上引入“单轨制”国家的独立董事,二者都有财务监督、监督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此将同一职责同时授予了两个职能相同的机构,只会引起混乱,造成两者之间职能不清、相互推诿,势必也将造成都管或者都不管的尴尬局面,使监督效率弱化。

2.2 管理成本上升

公司股东与董事的分离和董事与管理人员的分离,造成公司内部所谓“成本”问题,为了降低成本,各国都基于国家的实际情况建立了权力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由于两者在法律体系上没有充分的协调,导致相应机构和人员的增加使公司内部关系复杂化、管理费用上升。

2.3 职能重叠,相互冲突

由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都是法定的监督者,特别是二者在财务监督和对高管的监督方面都有权监督,都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就有可能发生冲突,造成矛盾,从而影响到对公司的实际监督效果。其监督作用的发挥也会大打折扣。

3.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互补性的主要依据

现阶段,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可以有机结合,实现优势互补。主要原因有:1)两者存在一些共同的目标。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维护全体股东权益、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监督董事会和经理层行为等方面拥有共同的利益和目标,都有行使监督、控制和保障的职责。本质上两者没有利害冲突。2)两者可以弥补相互存在的不足。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其知识层次高,经验丰富,具有独立性。可以从外部人的角度监督制衡公司的内部董事和经理层。同时,监事会作为内部人,了解公司的具体情况,可以获得关于公司的最直接、最真实的信息,并及时了解经理层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3)两者的结合有利于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沟通。监事会成员一般由工会主席、职工代表组成,其级别一般低于董事会成员,从而导致监事会与董事会事实上的不平等。董事会处于较高的层次,监事会往往受董事会的支配,给两个机构的交流和沟通带来困难。两者结合后,作为董事会的成员的独立董事,易于同内部董事进行沟通,使两者的沟通方式发生了变革。

4.完善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4.1 明确上市公司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定位

公司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平行的机关,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而独立董事则仅仅是董事会的成员。同时监事会监督整个公司的运行,当然也包括独立董事在内。因此应明确监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应高于独立董事。在公司内部资源的分配中,在允许的前提下,监事会应优先于独立董事。而且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平行的监督机关,而独立董事则是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监事不参与公司管理层的决策,而独立董事则正是通过其在董事会决策过程中的独立判断,来保证董事会决策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因此,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功能界定应当体现不同的侧重点。

4.2 正确界定二者的功能与权限

将独立董事的内部监督功能定位于:为公司提供多样化思维,参与公司决策,提高决策的公平性、科学性。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公司的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查、监督。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提名、业绩、任免等事项上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监事会的监督对象是整个公司,监督范围包括业务监督和财务监督,并应以财务监督为主,业务监督为辅,侧重于决策和执行后的监督。监事会的功能主要是对公司财务的全面监督、检察,监督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并以相应的代表公司的权利为保障。

4.3 明确二者行使效力的法律基础

要发挥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制度的效力,结合上市公司监管的实际情况,当前应着重在以下方面加大立法研究和条款设置的工作力度和深度。一是制定公正有效的独立董事选聘机制。二是界定和监督独立董事履行权利和义务。三是制定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考核、监督、奖惩和保护体系。四是建立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联系的有效渠道。

4.4 从制度上实现二者的真正独立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雇用关系和利益关系上,还体现在独立董事的聘任程序和薪酬决定上。首先,应该规定独立董事的提名主体,选举主体即选举程序。其次,应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也是独立董事能保持独立性,形成对管理层有效制约的途径。如果独立董事由经理或大股东聘任,他就不能真正的独立于经理层或大股东。

4.5 完善二者发挥作用的激励约束机制

对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激励不仅应来自其法定职责、工作的成就感与荣誉感等,也必须来自合理的薪酬。对于独立董事报酬机制应致力于维持独立董事自身的利益和独立身份的平衡,可采用固定薪酬加股票期权的做法,做到公司、股东、独立董事三者的利益一致,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对于监事,法律应明确规定给予监事一定的津贴及其他必要的物质待遇,以提高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的积极性,同时可以作为监事失职时的经济制裁。

5.结语: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的出路——任选制

其实,虽然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制度有许多不同,但是只要定位准确,分工明确,适当交叉,相互监督,独立董事和家监事会制度是可兼容和协调的。

我国上市公司监督机构的目标是增强监督制度的独立性和加强监督力度,最终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并存,构成了董事会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这也是由目前我国“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的特殊背景及监事会监督权力旁落造成董事会失控的现实情况所决定的。公司机关的构架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一方面取决于该架构本身是否科学,另一方面也与该架构实际运转所处的其他法律环境乃至经济社会背景有关。所以我们不能见别人的用着好就拿来,更重要的还是要创造一个适合的环境。要治本,而不是只治其表。鉴于我国公司治理的传统和实际情况,以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还是企业的事情让企业自己去决定,去选择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制度。而不是必须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都要。相信企业,相信自己。为企业创造一个好的环境,提供更多自主决定的机会。这应该才是我国公司治理困境中比较明智的选择!

参考文献:

[1]李维安,武立东.公司治理教程[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2]范宏伟.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冲突与协调[D].硕士学位论文:郑州大学,2007.

[3]刘大林.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重构[D].硕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06.

[4]杨杰.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察机制兼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D].硕士学位论文:北方工业大学,2003.

[5]周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博弈模型的构建和启示[J].企业经济,2007(5).

[6]林章兵.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比较分析[J].商业研究,2004(6).

监事会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违法违规;上市公司监事会;上市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

一、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概论

1.我国上市公司的现状及对监事会制度的影响

要想深入的研究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稍显必须从了解其载体――上市公司开始。我国的上市公司是在证券市场发展不成熟、国有企业改制、政府控股等具有中国特色的体制上发展的产物,其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一方面,股权分布不合理致使导致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整体统计来看,政府控股的上市公司超过六成以上,绝大部分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五成,第一股东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五成以上。形成了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一股独大且多为国有股与法人股,民间资本为中小股东这样的股权分布特征。而监事会发挥作用的程度通常又与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成反比,即第一股东持股比例越大,监事会越难以发挥其功能效果。直接导致了上市公司监事会的“虚无化”倾向,加之第一大股东多为国有股,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管缺位与错位问题就更容易导致其国有资产的管理人“武断专横”,从而使得监事会无法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约束力度不够。在立法上,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法治环境建设还处于初始阶段,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法律制度的规定过轻导致了上市公司对法律的有恃无恐,而反而对证监会的处罚却战战兢兢。在执法上,由于上市公司的国有性特点导致了证监会与国有企业之间变成了“一奶同胞”的关系,这也是证监会屡次处罚都是“雷声大,雨点小”的原因。在司法方面,投资者的维权成本过高加之部分司法机关的司法腐败问题,导致了其外部监督也难以发挥其遏制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行为。这些情况都对公司监事会作为内部控制治理的监督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功能与定位

监事会的本质属性是监督制衡与参与机制。我国现在对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定位应该是设立在公司高管层内部的监察机构,监事与董事应该同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利益服务。其工作职责应是专门监督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其他高管的行为,它发挥的制衡是对其他高管和董事会的制衡,它具有参与机制的属性是对董事、经理等其他高管的经营行为或其他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参与监督。

就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的功能而言,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第一,防止其他高管的私利行为损害股东整体利益。我国公司高管的背信行为常常导致损害股东整体利益或中小股东利益的结果。公司高管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之便,操纵公司,致使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现象层出不穷、手段不断翻新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引发业内和社会广泛关注。第二,防止公司的违法行为,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之前说过,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舞弊或信披违规造假行为十分严重,这从一个侧面也说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监事会作为出资者的监督代表,对董事会做出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或有可能招致主管部门处罚或诉讼的行为应该给予及时有效的制止,只有这样才能在公司内部形成长期有效的制约机制,使公司得以持续性发展。第三,代表公司的职能。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公司对董事诉讼中代表公司。法律授予监事会代表公司就是为了让监事会的监督权落到实处,在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怠于行驶或拒绝行驶诉权时,代表公司对公司董事会提讼,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3.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1)公司财务检查权。公司财务运行状况往往是能够代表公司经营是否正常的关键,因此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公司财务工作,就是为了让监事会从宏观上把握公司经营状况,避免财务危机或舞弊给公司或股东带来损失或对公司的长远利益发生不利影响。对财务的检查权主要包括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检查权和财务会计原始凭证的检查权两部分,对于前者的检查主要是看其报告有无不实虚假,是否会因此而受到证监会的处罚等。对于后者的检查主要是看财务凭证是否齐全真实,是否存在公款私用问题或公司高管腐败问题。由此看出,财务检查权是监事会职权中的重要方面。(2)监督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职务行为或与公司利益相关的非职务行为。首先是监事会应对公司高管的职务行为的监督。对公司高管的违法违规职务行为给予制止并要求改正,对有违法违规的职务行为并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董事等其他高管提出罢免的建议。对于公司高管的非职务行为,通说认为监事会通常无权过问,但从实践看,公司高管的个人作风、不良嗜好或个人财产状况的突然变化都有可能对公司利益安全构成威胁。因此,笔者认为,监事会可以对有可能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的公司高管的非职务行为进行监督与跟踪,及时防范其损害公司利益。(3)召集股东大会提议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每一位监事都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在董事会怠于召集股东大会时,监事会可以代为行使。从这一点看,监事的临时召集提议权及临时召集权是其他单个高管所没有的权力。(4)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监事可以就股东大会提出履行监督职责的议案。(5)对董事等高管人员提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等高管人员提讼必须基于股东的授权,也就是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法违规或其他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可以对其进行诉讼。股东可以直接,也可以授权监事会进行。(6)对董事会提出质询与建议权。(7)对公司经营情况异常进行调查。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有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执行受阻的原因

1.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导致其职能无法执行

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可以说是监事会制度无法发挥效果的最为核心的原因之所在。虽然在《公司法》的立法设计中,管理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应互相独立并互相制衡,但在我国目前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有限公司中,监事会或独立监事都是无法真正独立于董事会的或总经理的,监事会的存在往往公司为了满足设立要求或为了满足法律对公司建制的要求设立的,而并非真正为了维护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而设立。另外,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也导致了其缺乏独立性的特点,监事会与董事会的议事规则都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种原则与监事会成员应高度独立以保障监督的公正性的特点不相符合,从而也对监事会的独立性构成威胁。

2.制度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其职责执行受阻

除了独立性这一核心原因外,制度和立法上的缺陷也是阻碍监事会发挥实效的重要原因。我国在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规定上有诸多不合理与缺陷,主要表现在:(1)监事会成员的组成、选任机制和任职资格不合理。(2)监事会权权限过于空洞。(3)立法缺乏必要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公司法》仅仅规定监事在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监事的不作为,间接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的情况,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3.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监事制度的冲击

在 2001 年 8 月 6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一文,正式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证监会的初衷是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监督,但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这一做法值得商榷。与监事会一样,独立董事也有监督权,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指导意见》赋予我国独立董事两大类职权:一是独立董事决定权;二是发表独立意见权。但笔者认为,尽管如此,独立董事制度也不能发挥其作用。其理由为:(1)独立董事制度的存在土壤与我国公司的体制不符。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制度中的内容,适用于一元制的公司体制,而我国公司是董事会与监事会平行的二元制公司体制。(2)独立董事制度不适应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在英美等股权结构相对分散的国家产生的,而就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一股独大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股权结构并不适合独立董事制度。(3)独立董事在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实际地位不高。与监事相比,独立董事虽然看似独立性更强,但由于其实“外来人员”,在身份上就容易受到排斥,这使得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不高,加之其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最后的身份角色很可能异化为一个“建议者”而非监督者。由此可见,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公司管理层的作用上并未显示出比监事制度更好的实效性,并且还严重的影响了本就薄弱的监事制度在公司中的执行。

三、对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基本没有发挥其实效,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要改变目前监事会监督不力的现状,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上市公司监事会的财务独立性,重新定位上市公司监事会的服务对象

监事会制度无法发挥作用的核心原因是缺乏独立性,而缺乏独立性的最根本的表现是财务报酬的依赖性问题。对此,上市公司可以找到与非上市公司解决此问题完全不同的路径选择。上市公司监事会正是代表外部投资者去监督上市公司经营运作的最佳监督者的选择。一方面,上市公司监事会作为上市公司的内设机构容易做到时时监督上市公司经营运作,从而最大程度弥补外部投资者信息不对称,无时间无精力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的弊端,最大程度保障外部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监事会可以运用法律授予的职权对上市公司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其出现损害外部投资者利益的状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上市公司的监事会的服务对象做重新定位,监事会不仅为上市公司内部的控股股东负责,更要为流通股股东即外部股东负责,这样必然可以极大的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使得控股股东为挽留住流通股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的持续而有所克制与收敛,从制度上遏制上市公司董事和内部股东对外部股东权益的损害,迫使其努力经营,从而达到公司内外部股东双赢的良性经营模式。建议证监会出台相关规定,提高上市公司监事会的报酬标准并将其报酬的支付权由证监会代为行使,即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每年向证监会缴纳监事会报酬基金,由证监会直接对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发放年薪,这样一来上市公司监事会就可以摆脱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报酬要挟”从而放开手脚履行自己的职责。

2.改善监事会成员的结构与规模,提高监事会成员的整体素质

监事会规模过小,监事会成员的专业素质与要履行职责的要求素质不符,也是阻碍上市公司监事会实效的另一大原因。对于我国现在上市公司动辄过亿的总资产或总产值,仅仅设置3名监事是远远不够的。在这一点上《公司法》的规定明显具有滞后性,没有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给予特殊规定。建议修改《公司法》对于监事会人数的规定,增加上市公司监事会的最低人数为10人以上,以保障监事会的规模,以便能真正将监督职责得以执行。除此之外,对于应该改善监事会成员的来源结构,这主要从两个方面来改善:(1)从股东身份结构上来改善,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较为严重,因此监事会的成员必须排除控股股东兼任的情况,还要鼓励中小股东担任监事会成员,以平衡股东利益。(2)从监事会成员的素质上改善。建议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将监事会成员进行专业分类。

3.完善监事的任职资格,增强监事会成员的监督能力

相比于独立董事制度任职资格的详细,我国《公司法》监事的任职资格可谓简陋。而据统计,我国监事会成员多半是本公司工会、党委、普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专业财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员比例很低,尤其是法律专业知识人员极为缺少,使其监事职责无法得以执行。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当规定监事的任职资格,规定其监事应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如选出的股东代表与工会代表不具备上述专业知识,应当聘请专业人士对其进行培训,经考核仍不能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由股东大会投票给予罢免,从而保证监事会人员的整体素质,以提高工作质量。在内部选举的监事不能满足公司任职资格的情况下,也可以引入独立监事。一方面,使得独立监事制度成为监事制度的特例,与监事法律制度体系形成一体;另一方面,废除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保障监事制度以及独立监事的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毕竟我们要做的是发挥监事制度效果,从目前来看监事制度效果充分发挥是完全可以解决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现象过多的问题的。独立董事制度并不能对上市公司监事制度构成替代,允许其存在即浪费股东的投资效益,也不利于监事会与独立监事制度的作用发挥,因此应当予以废止。

4.充实监事会职权,完善监事财务监督能力

对于《公司法》中对于监事会职权的缺陷,笔者建议,主要从财务检查权的完善入手: 财务安全是公司安全的基础,因此监事履行职责应把财务检查作为重点责任来履行。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财务检查权仅是“一笔带过”,并未从对其财务检查权的履行程序、条件以及限制进行明确。建议立法保障公司监事的财务知情权,要求公司定期向监事报送相关财务报告及其他相关财务信息。监事在认为公司经营可能出现重大问题时,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要扩充监事的财务审查权的范围,使其不仅对本公司有检查、抽查、稽查和审计的权利,而且对公司的关联交易方、子公司也有财务的检查权。子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上市母公司监事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5.改革公司监事的监督方式,完善其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的监督方式为集体过半数决定的模式。也就是说,当一名监事发现公司存在问题时,他只能先向监事会报告,由监事会表决多数通过后再履行监督职责。这样就带来了程序繁琐,效率不高的问题。在应对可能对公司或股东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害的重大事项时,极有可能“贻误战机”,从而让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损。笔者认为,应该授予监事个人在一定条件下直接执行监督职责或直接制止危险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进行的权力。但为了使这一权力不走向反面,也必须对其适用的条件做出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只有将监事会的讨论决定与监事个人紧急临时决定制相结合起来,才能让监事会的职权履行的更加充分、更加得当、更加及时。

四、结语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股民的利益,有利于增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限制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力,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环境的良性发展。因此,必须对目前的监事会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使其真正发挥其监督之责,从而达到管理权与监督权的相关制衡,实现上市公司的良性运转。

参考文献:

[1]李建伟.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法学,2004 年第 2 期。

[2]白呈明.股份有限公司监督机制的发展趋势.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3年第 2 期。

[3]何孝星.关于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优劣比较及其制度安排.经济学动态,2001 年第 8 期。

监事会制度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审计委员会制度法律制度独立董事

从2002年开始,我国引进了国外先进的公司治理手段—审计委员会制度,有效地改善了公司治理的绩效。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使得审计委员会无法有效地履行其监督职责。针对《我国现行审计委员会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叶小兰,2008),本文提出完善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制度

面对我国资本市场现状,要使审计委员会制度得到良好的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仅靠非强制性的治理建议,很可能会徒有其名、流于形式,因此,必须使用法律这一强制性的手段来加以规范,使这一制度真正引入我国的公司治理。以法律形式对制度进行规范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建立审计委员会制度并规定相关的信息披露机制。我国《治理准则》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并没有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更没有要求上市公司对其是否下设审计委员会以及审计委员会的工作内容、运行效果等信息进行披露。反观审计委员会制度盛行的英、美等国家则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审计委员会,并规定了相关的信息披露机制。为此,我国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使其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员,为完善公司治理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明确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审计委员会能否有效发挥其职能,核心因素在于审计委员会成员实质的独立性和高度的专业性。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需独立于管理层,以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审计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具有一定会计、审计专业知识和相关行业知识的人员。此外,知识更新是必不可少的,应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每年接受相关的专业培训,不断学习新知识,了解新情况,以适应新形势下日益复杂的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胜任对新型、复杂的经营活动的监督工作。

拓宽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根据我国《治理准则》的规定,对于外部审计机构的聘请或者更换,审计委员会享有的只是提议权,最终的决定权仍在董事会手里。在审计委员会成员占董事会少数的现实情况下,那些不利于管理当局的提议肯定会遭到否决,这就难以改变目前外部审计机构的聘请或更换实际上是由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决定的弊端,也使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如同虚设,起不到实质作用。为确保审计委员会在公司中的权利与地位,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我国应借鉴《萨班斯法案》的内容,通过立法赋予审计委员会更大的职责和权限。

制订审计委员会制度操作指南。在英、美等国家,为使审计委员会制度能够有效运作,均有相关机构提供详细的操作指南,从而使得上市公司在建立和运作审计委员会制度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国有关管理机构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紧相关方面的研究工作,为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可资参考的操作性指南。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操作指南应包括如下内容:审计委员会的体制设计,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与权力,审计委员会的人数与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与产生程序,审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审计委员会的绩效评价,审计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审计委员会的信息披露等。

健全审计委员会成员行权的优益条件。要强化审计委员会成员对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应的约束机制。法律法规还应当善待审计委员会成员,确保其行权的优益条件,以谋求审计委员会在责任和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

二、处理好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关系

我国现有的《公司法》采用双层董事会模式,监事会为专门的监督机构,《治理准则》又同时引入单层董事会模式的审计委员会监督机制,此举是一种制度创新。如何处理两种监督机制的关系,理论界有不同的争论。考虑到制度的延续性和审计委员会引入我国的时间不长,在实务上还有待逐步完善,加之我国资本市场欠发达,公司治理水平较低,上市公司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内部人控制严重、虚假财务信息盛行,在这种既缺乏有力的外部监控机制,又没有有效的内部制衡机制的环境下,当前及以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应当采用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并存的运行模式,双管齐下。公司除了在董事会内设立审计委员会外,还要保留经过改进的监事会,实行双重监督。由于没有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同时并存的先例,因此,为推广实施审计委员会制度,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要合理划分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监督的职责范围,在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实现二者各行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和互相依存、互不协调,共同完成对公司财务的治理。

从长远看,随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制度等方面的建立和规范,审计委员会在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之后,可以逐步取消监事会。以降低监督成本。

三、改进独立董事的形成机制

改进独立董事选聘机制。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决定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最为关键环节,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决定独立董事制度成败的决定性制度安排。在独立董事的选聘上,应坚决采用控股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即大股东不参与提名和选举,而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提名,以抑制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的重大影响,从根本上保证独立董事真正独立于大股东。

完善独立董事的激励制度。改革独立董事的报酬形式,实行直接收入报酬和股权激励相结合的形式。直接收入的报酬额与独立董事提供的服务挂钩,如按实际提供的服务时间、参与董事会的次数等发放,该薪酬应在公司的财务报告中予以披露。:

此外,如果对独立董事实行一定数量的股票期权,能够使其像公司股东一样思考问题,减少成本,提高企业经营业绩。强化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独立董事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其受托责任,倘若他们不能在企业经营管理和战略规划等方面履行职责,那么他们要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监事会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会计信息质量 会计监管 建议与政策

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必要性

会计信息通常是指应用会计的理论和准则,通过会计工作程序所获得的与单位价值相关的数据以及资料。会计信息能够帮助报表的使用者,即单位的管理人员、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社会的相关部门来判断和评估单位的财务状况,以便帮助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以及债权人如何有效的防范经营风险等等。会计信息质量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它包括真实性、相关性、重要性、明晰性、可靠性、可比性、完整性以及实质重于形式等原则。会计信息的好坏是从财务报告中体现出来的,如果会计信息出现差错或意思模糊,都会导致使用者决策不当。因此,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在会计运行机制的各个阶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会计信息质量不高的原因

1.经济利益的驱动

虚假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欺骗企业,因为他们所期待获得的这些不正当的利益不能通过各方合作等正常渠道得到满足,所以他们就不得不制造虚假会计信息来获取暴利,通过更改会计数据来改变企业就运营状况。此外,一些公司的管理者为达到某些经济目的或其他目的,刻意杜撰虚假的会计信息欺骗信息的使用者。

2.会计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由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会计信息的获得相对容易,在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会计人员辨别会计信息真假的难度,这就需要会计人员不断更新知识水平和更新传统会计观念,需要国家逐步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设。目前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有限、职业素养不高、法制意识淡薄,会计信息错误、虚假、舞弊等现象经常出现,严重影响了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并且,单位为了降低运行成本,不按规定对会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使会计人员不能适应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会计信息进行客观、公正的反映也就无从谈起。

3.违法惩戒机制不健全。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建设尚不健全,对会计企业的监督管理存在漏洞,导致一些企业钻了法律的空子,使会计造假的行为不断甚嚣尘上。鉴于此,我国应尽快完善有关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积极制止会计信息造假行为,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会计信息环境。

三、对于加强会计监管职能的若干建议与政策

1.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改善企业经营结构

完善的企业经营结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改善企业的经营结构对会计监管体系的完善和会计信息的质量非常重要。公司应不断改善企业经营结构,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等的内部协调机制,使之在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加快建设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在企业管理当中,企业应当根据企业既定目标和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不断地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内部会计制度,可以从源头上避免会计信息的失真,并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

3.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养和管理,不断提高会计工作的质量

对于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养和管理,首先应要加强对财务会计人员、监人员的在职培训培训和定期考核,通过培训和考核来提高其对业务的熟练程度,从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其次,要将高新技术快速发展的成果运用到会计人员的培养和管理当中。如通过将财息系统与单位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对接提高会计信息传递的时效性来强化监管,利用现代视频技术对关键岗位、关键人物进行监控的方式来进行监管,以此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总之,会计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需要其自觉意识到会计人员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更依赖于完善的会计人员管理制度。

结束语

无论是从企业发展的长远角度,还是从国家会计事业的健康发展角度来看,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都是刻不容缓的问题。要想做到这点,对财务会计的监管工作就尤为重要,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的监管,使会计人员行正品端,并且使会计信息真实准确,才能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健康发展,才能有利于我国会计事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吴建薇.明确财务监控目标确保会计信息质量[J],商业会计,2007,(4),156-158

[2]苗慧娟.如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J],会计之友,2005,(10),35-37

[3]刘弈华.加强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J],集团经济研究,2007,(11),7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