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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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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1篇

1、尽快制定《反商业欺诈法》,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反商业欺诈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只言片语散见于相关法律之中,最为知名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但此规定仅限于消费者以生活为目的的消费,对双方以商业为目的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在此状况下不要说杜绝商业欺诈,就是减少也很难做到。只有凭借法律的强制力予以制约,使得欺诈者为其欺诈行为付出远远高于其预期利益的代价,才能从根本上制止商业欺诈。同时针对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传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不正当引诱方式的欺诈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技术规则。

2、在立法模式上,将商业欺诈行为类型化。首先,应界定商业欺诈行为。商业欺诈,目前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以营利为目的,来自直接或间接为社会提供商品、劳务、信息、技术和资金而应得的差价或报酬,这是正当、应得的收入,而其他任何商人、商业组织来自非法的掠夺、欺诈和贿赂,均属于商业欺诈行为,都不是正当活动。其次,应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传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欺诈行为通过类型化的立法模式予以规定。我国目前仅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的13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对双方以商业为目的的欺诈行为没有明确规定。

3、在救济措施上,完善制裁办法。首先,应扩大《消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消法》仅针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适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原则,而欺诈对象是以商业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应扩大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改变《消法》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方法。调查显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良功能在实践中不能发挥。因此,我国《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设置一个赔偿的最高限额,而不是赔偿的具体数额。这个最高限额需要结合全国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以及影响消费者索赔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加以确定。另外,还应修订刑法的相关规定来打击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比如对电脑用户被安装流氓软件后流氓软件自动拨打国际长途电话及竞价排名服务商实施的竞价排名恶意点击收费等行为,当金额达法律规定的金额时,就可以参照《刑法》265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欺诈者之法律责任。

组织建设

1、成立专门的反商业欺诈部门。针对我国目前日益猖獗的商业欺诈行为,商业欺诈已经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由于商业欺诈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和实施商业欺诈者主要是一些拥有专业技术或行业垄断者,被欺诈者限于专业技术和信息的不对称在取证方面极为困难。所以,在打击商业欺诈的信息收集和处理上,需要专门的机关协调处理。

2、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完善行业自律协会职能。在我国,自律机制不完善,行业自律协会发挥了过去的行政职能,市场主体信用意识差。但是在我国立法普遍滞后的情况下,必须借助介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行业协会,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问题,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持续监管的职能。行业自律规则是参与方自主合意达成的,是从专业角度作出的规范,通过业务研讨、质量评价、专业指引等手段解决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利用名誉、信用、剥夺会员资格这样的制裁方式,使违反自律公约的企业处于不利竞争地位,无法立足,不得不改行或关闭企业。与法律比较,行业自律规则作为他律机制,能够起到提前预防规范作用。

政府监管

1、建立信用等级体系,提高企业信用。完善的信用体系可以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资质证明、产品信息与证明、交易情况与信用状况等。这些信息都应该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应取得有关部门的认证。因此,大力培育和发展认证中心,确立合理的认证规则是减轻消费者的担忧、减少商业欺诈的第一步。其次,还应建立一个具有多方位信用信息的政府网站,它包括经营者身份状况、合同信用、产品质量信用以及资金财务信用等,消费者可以通过该网站查询相关经营者的信息。最后,还应建立信用调查、信用评级、打假公司等信用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并将违法经营者的名单在网上公布,广开监督途径,从而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提高执法部门的执法效率。

2、制定严格的市场禁入条例,规范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首先,要确认经营主体的合法性。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经营者,有证经营,合法主体,才能从事合法经商。其次,要规范交易行为。经营行为的规范性要求交易双方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职业道德和国际惯例,遵守市场交易规则,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利,防止不正当竞争。制定严格的市场禁入条例,在扩大市场开放、推动市场化进程的同时,对一切商业欺诈要进行严惩、严罚,实行“定期禁入”、“行业禁入”和“终身禁入”制度,净化市场环境,规范交易行为。

3、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赋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部门任何强制措施权,在实践中又缺乏有效的执法手段,维权行动需依赖于当事人的配合,其执行相当被动,效率也不高。因此,要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就必须赋予工商部门更广泛的强制措施权:在防止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制下,可规定经法定程序,执法部门可向法院直接申请传唤令、冻结令、执行令等,加大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度。就执法队伍而言,必须加强对他们的培训,使其掌握一些专业知识。同时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人员行为,采取地区交叉执法,强化监督措施,保证执法公正、公平。

4.加强国际合作。随着跨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跨国欺诈有恃无恐,各国立法与管辖的冲突也日渐突出,由于管辖权与空间距离等方面的原因,跨国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显得十分艰难。因此,我们必须加强与世界各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合作,通过签订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和国际公约,统一技术和法律标准,制裁电子商务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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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2篇

一、当前欺诈行为已成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杀手

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日益分离,客观上已形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经营者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为了牟取暴利,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各种宣传方式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欺诈,不仅是对消费者个人权利的损害,同时也是对国家和全体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犯。仅举以下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福利村八组的瓜农们在公安县种子公司共购买台湾产“宝岛明星”西瓜种子18盒,该种子说明书上注明:适合任何地区、任何土壤、任何条件下栽培,平均果重25公斤以上,重的可达39公斤。可到了6月份,瓜蔓长得虽旺,西瓜果实却特别小,一般单果重3公斤左右。县消委组织县技术监督局、电视台、种子公司有关人员到杨家厂镇福利村现场调查。调查表明该村共50户瓜农受害,种植面积67亩,种植的“宝岛明星”西瓜瓜蔓长势茂盛,但瓜果很小,与其种子包装上的说明相差20公斤以上,调查中还发现该村种植的其他品种长势良好,田间产量高,这就排除了“宝岛明星”西瓜受土壤条件限制的问题。该品种包装说明的单果重与种植事实严重不符,属虚假广告。县消委根据专家的鉴定结论和荆州市种子管理站提出的仲裁意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县消委认为种子公司必须赔偿农民的损失。荆州市种子公司按每亩补偿200元,公安县种子公司每亩补偿20元、免费供应杂交晚稻种3斤(计人民币30元)的标准,对杨家厂镇的福利、青吉、仁和、国胜村的363亩瓜田进行补偿,共计补偿9.5万元。

案例二:湖北人黄某在新宁县城设立“乙肝专科门诊”,并在电视台宣传“熊胆乙肝胶囊”一个疗程可以治好乙肝。白沙镇伍某患“大三阳”乙肝多年,立即到该门诊就医。他花1725元进行了一个疗程三个月的治疗,病情仍不见好转,伍某到县人民医院作肝功能化验。经县人民医院查实,他的病情并未好转。伍某对这种欺诈行为非常气愤,一纸诉状投诉到了县消委会。 县消委会受理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县工商局根据县消委会调查的事实,湖南新宁县工商局根据《消法》第50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对该县“乙肝专科门诊”承包人黄某作出立即停止欺诈行为、先行赔偿乙肝患者伍某经济损失2300元,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

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广告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如文章开篇所列出的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欺诈行为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欺诈行为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出于过失。欺诈人故意的方式,可能是积极的行为,也可能是消极的行为。如果没有欺诈故意,即使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也不承担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因为没构成欺诈。

第二、从欺诈行为的对象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对象只能是消费者。

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欺诈行为是指在商品或服务质量上的欺诈,而不是指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上的欺诈。

综合以上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可以如下定义: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的行为。其表现大致有以下几种:

1、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2、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4、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5、产品原材料成分、含量虚假的。

6、服务内容、质量与标明或宣传不符的等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实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及与立法者初衷之间有一定的距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50条及《产品质量法》罚则中的相关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进行欺诈性销售的,除对消费者进行两倍赔偿外,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根据情节可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与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现实中的消费者均把自己的消费者权益当作一种个体的民事私权看待,均以民事索赔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行动目的。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力度

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往往弹性有余、刚性不足或没有具体规定。这些与“入世”后面临的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极不相称的。

第二、国家的法律救济机构监管不力,消费者的公力救济不足,现有的消费者协会职能不完善,也缺乏权威性。另外,缺少专门有力的执法机构,往往是各个机构如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检部门权力分散,政出多门,效率低下,作用不到位,消极、被动、责任不足,没有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通过各种渠道、各种宣传方式,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能,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3篇

    一、安全权

    消费者的安全权分为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首先考虑的便是商品和服务的卫生、安全因素,不希望因卫生安全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生病、身体受到伤害,甚至产生生命危险。财产安全不仅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只要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

    二、知情权

    作为经营者,诚实信用是交易双方应遵守的基本准测,不得隐瞒实情,不得作虚假承诺,否则就构成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一旦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

    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不必以经营者的意愿为自己的意志,主动权在自己手中。同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把自主选择权建立在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之上。此外自主选择权通常只能限定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范围内,不能扩大到使用商品上。

    四、公平交易权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保证质量、价格合理、计量正确,不得违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场准则,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交易。

    五、求偿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由于经营者的过失或故意,可能会使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这里的人身权包括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财产权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对于商品的购买者、商品的使用者、接受服务者以及在别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他人而言,只要其人身、财产损害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引起的,都享有求偿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者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除非是出于受害者自己的过错,如违反使用说明造成的损害,则商品的制造者、经销者不承担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消费者除因人身、财产的损害而要求获得赔偿损失这一最基本、最常见的方式之外,还可以要求其他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

    六、结社权

    消费者组织起来依法成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形成对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社会监督,及时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指导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及时解决消费纠纷。

    七、获得有关知识权

    所谓消费知识,包括消费态度知识,使消费者科学指导自己消费行为;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及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以指导自己作出正确消费选择。

    所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包括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以及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等。

    八、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尊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享有的最起码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污辱和诽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对于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法律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民事制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事制裁。

    我国有56个民族,各民族饮食、服饰、居住、婚葬、节庆、娱乐、礼节、禁忌等风俗习惯有所不同,都应受到尊重,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关系到民族平等团结、促进安定团结的大事。

    九、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十、其他有关规定

    《消法》还对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容易忽略或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如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时,经营者必须出具。”

    购货凭证对消费者而言,记载了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和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为日后双方可能发生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争议的处理,提供一个最基本的依据。

    《消法》第36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消法》第37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非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

    《消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消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卡 法律 规制

预付式消费卡概述

笔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指在市场流通领域中,具有一定资质的经营者或第三方发售并由购卡人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双方按照约定的方式,在指定范围内由持卡人分次享有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消费凭证。简而言之,就是一种建立在消费者对经营者信任基础上的新型消费模式。目前我国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展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互利双赢性。预付式消费卡是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双赢的一种消费模式,一方面,消费者办理该卡后可以享受经营者给予的特别优惠服务;另一方面,经营者也可在短期内汇集相对充足的流动资金,降低经营风险,提高自身的经营能力。

形式多样性。因各个经营者的特色不同,消费卡的内容可分为多种形式,如商场购物卡、超市提货券、美容卡、健身卡、洗车卡等;根据卡片材质又可分为磁条卡和纸质卡,前者成本较高,通过专门的电子业务系统进行结算,后者成本低廉,直接在纸质预付卡上逐次签字登记核算。

使用局限性。一般来说,预付式消费卡在消费时存在使用的地点、时间、种类方面的限制。经营者出于赢利目的的需要更是增加“不记名”、“不挂失”、“不能提现”、“不能转让”等一系列附加限定条件,致使消费者不能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的内容。

单向风险性。预付式消费卡的使用过程中,由于经营者单方面规定预付式消费卡不记名、不挂失、不能提现等,让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经营者的安排。此外,一旦经营者不负责任携款隐匿时,消费者很难追回自己的钱财,所有的风险由消费者全部承担。

预付式消费卡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尚无专门规制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法规,具体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文件中。主要有:一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二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该法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三是1998年颁布《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对发卡人的资质、发卡价款的总额、发卡程序等作了规定。2007年11月,《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废止。四是少部分省市出台单行条款,如宁波市出台的《商业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出现预付卡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凭借上述规定进行调解或处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规定原则性较强、操作性较差,经营者一般不会受到实质性的处罚。事前监管的缺失和事后法律规制的不足,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结合中国消费者协会网站预付式消费调查的数据(见表1),我国预付卡消费主要突出存在如下问题:

实际消费中存在欺诈行为。在预付式消费卡办理初期,不少经营者利用消费者贪图便宜的心理,往往以免费体验、超额折扣等各种优惠条件为诱饵吸引顾客,一旦顾客真正选择商品或服务之后,却发现经营者以消费者误解服务内容、活动优惠到期、消费额度不足等种种理由不履行优惠条款,使消费者不能够享受到经营者事前承诺的服务质量。此外,部分经营者在预收大笔购卡资金后,借机装修店铺拖延消费时间,甚至携款潜逃,造成众多消费者蒙受损失。

格式条款、霸王条款的侵权。预付式消费卡的购买须知中大部分经营者都会规定一些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如“消费卡过期作废”、“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本卡一旦办理,概不办理退订手续”等,严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规定,难以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由于部分消费者在办理过程中往往不会认真阅读这些内容,一旦发生纠纷,只能被动地接受和服从,特别是关于退卡、不退余额、丢失不补等格式条款的规定更是由消费者独自承担所有的损失。

持卡人选择权、知情权受损。在消费过程中,持卡人的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若经营者单方面更改消费条款,持卡人只能被动接受有限范围内的服务或商品,甚至会出现需额外付费等现象。此外,持卡人与经营者存在信息的严重不对称。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息了解非常有限,对其资格、信誉度、服务品质、经营状况几乎一无所知,只能简单地通过场所装修、服务规模等表面现象来判断该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和服务质量。作为普通的消费者,不可能准确、有效、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与其建立预付式消费关系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若经营者携款逃匿,持卡人会因缺少无明确的被诉方无法展开维权。

持卡人个人隐私的泄漏。消费者在办理和购买预付式消费卡时往往被经营者要求填写一些个人资料,如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家庭成员情况等信息。部分经营者为了牟利,与一些培训机构、保险机构等达成协议出售持有的客户信息,损害消费者的隐私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的规定;亦或是由于经营者的保管不善,导致持卡人信息的大量泄漏,造成消费者消费权益和民事权利遭受损害。

预付式消费卡问题产生的成因分析

现行法律维权效果不佳。预付式消费卡监管的过程中曾出台过《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但由于规定的内容较为粗糙,操作性不强,已于2007年11月废止实施。目前我国没有针对预付卡监管的专项法律法规,导致部分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消费纠纷发生后,工商部门只能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等普遍性的法律进行处理,调解难度比较大,解决不了实际问题。此外,纠纷出现后限于证据不充分、侵权方携款潜逃等原因,也无法对侵权的经营者进行司法程序上的追偿,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约束管理机制的缺失。立法的缺失导致没有对应的行业管理规范,甚至没有明确的对口管理部门。由于预付式消费的发售和使用涉及金融、流通等多个领域,相应的工商、税务等多个部门应该都负有监管的责任。但监管主体法律规定的空白,使行政管理机构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他们想尽自己的职责对其进行管理,但另一方面,法无明文规定使他们在执法的过程中出师无名,导致消费纠纷发生后出现多头管理,或者无人管理、相互推诿的现象。缺乏约束管理机制是导致预付卡发售、使用、监管处于无序状态而使消费者权益屡屡受侵的根本所在。

发卡人资格无限制门槛。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性规定,部分经营者更倾向重利益轻诚信。诚信成本廉价成为经营者实施侵权、违法行为的主要因素,我国部分城市地区也多次发生经营者携款潜逃的事件,给消费者带来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此外,不具备发行资质、超范围发行会员卡的情况仍大量存在,甚至还存在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无证无照经营者。发卡主体资格的无限制性直接导致了持卡人的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障,经营者任意发卡,消费者随之购卡,商家若一直履行合约自然不发生问题,但若商家在履约过程中出现破产倒闭等现象,则持卡人的权益必当受到侵害,造成市场经济的混乱。

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差。消费者对于自身的保护意识较弱。一方面,消费者缺乏事前防范意识,容易贪图眼前利益,仅凭店铺外观装修、服务人员的介绍就对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做出判断,在并不完全了解经营者的情况下购买消费卡。另一方面,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遇到问题时因证据不足、维权成本较高等原因,被动选择忍让和退步。这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助长经营者的嚣张气焰,使其在日后更加为所欲为。

预付式消费卡法律规则的对策和建议

修改、出台相关法律依据,规范预付式消费。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预付式消费卡的有效规制,在出台预付卡的专项法规之前,应尽快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部分内容,进行详细具体、易于操作的规定,从立法的高度进一步完善消费者保护体系。此外,鉴于预付式消费卡在我国还处于探索发展初期,相应的法律规制框架尚未建立。作为新型消费模式的预付式消费,还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应结合实践需要明确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定位,并规定发售单位资格、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监督管理等内容,规范预付式消费的行为准则,使纠纷出现时相应的监管部门可以有法可依。

强化监管部门职责,增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预付式消费的发售和使用涉及金融、流通等领域,工商、税务等多个部门均负有监管的责任。若各阶段监管主体不明确,就会造成纠纷发生后交叉管理或无人管理的现象。为保证有效监管,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监管的职能部门以及对应的执法权和处罚权。当出现违法现象时对违法经营者进行严厉的处罚,甚至是惩罚性处罚,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执法力度,增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避免经营者因贪图小利而损害消费者利益。通过这种惩罚方式警示经营者把持卡消费者的权益始终放在法律规制的框架下充分保护。同时,要适当简化诉讼和仲裁程序,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以便及时制裁违法的失信行为。此外,建议地方消费者协会应该积极引导预付式消费卡的发行方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并与之建立起调节机制,以便妥善解决消费者与消费卡发行方的纠纷。通过这种方式督促经营者把持卡消费者的权益放在首位。

设立发卡准入门槛,明确发行机构的义务。工商部门要严格预付式消费卡的市场准入,建议规定发卡主体的发卡资格,如经营资历、经营规模等,并制作、推行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只有符合发卡资格的经营者才享有发卡权利,防止以不平等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在遇到消费者投诉预付卡经营者时,一经查证属实,应对那些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实施“信誉暴露制裁”,将失信的经营业主纳入发卡主体的黑名单。同时明确发行机构的义务,使其严格按规章制度执行,以此来减少在发卡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现象。同时,建议借鉴国外一些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如日本的保证金供托制度,经营者在委托发行时在银行预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若经营者无法兑现承诺或发生了需用保证金进行清偿的事项时,应向社会公示并明确清偿程序。规定由经营者交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将经营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证金的数额来确定先付款经营的最高限额,同时保证金也是对发生的某些纠纷的赔付保障。

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注意保护合法权益。消费者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在购买会员卡时要考虑自己是否真正需要。如确实需要办理,还要了解经营者的市场信誉和经营状况,尽量选择信誉度较高,管理较规范的经营者,并且在办理消费卡的过程中认真、仔细阅读合同和“须知”。同时还应该培养证据意识,将各种单据进行有效保存,一旦遇到消费纠纷及时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若遇到经营者携款潜逃,涉嫌非法集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参考文献:

1.段宝玫.预付式消费卡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0(2)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范文第5篇

    2月24日,此案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本报记者专程赶赴北京,现场直击了全部庭审经过。

    2月24日上午9时,河北人李华增状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以下简称十三香集团)一案在北京市崇文法院开庭。原告李华增的人刘殿林提出加倍赔偿共计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一词,展开了辩论。

    上午11时,主审法官宣布休庭,审判结果择日公布。

    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涉嫌欺诈……根据“1+1赔偿”原则,给予原告总计7.0元的赔偿。

    原告李华增,于2005年1月12日在第一被告北京盛兴永泰商贸有限公司(广渠门店)购买了由第二被告十三香集团生产的“王守义十三香”一盒,单价1.7元;王守义饺子馅调料一盒,单价1.8元,合计金额3.5元。

    购买后李华增发现在两项产品包装上的配料表中分别有“木香和荜茇”两味中药材。经咨询李华增了解到,这两味中药仅可用于保健食品,而“王守义十三香”只是普通食品中的调味品而非保健食品。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违法。

    在该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涉嫌欺诈,并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提出要求两被告依法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3.5元的诉讼请求,即根据“1+1赔偿”原则,给予原告总计7.0元的赔偿。

    原告人刘殿林起诉的主要依据是1995年10月30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该法第10条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第54条规定:本法食品用语的含义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王守义十三香”系列产品中加入“木香和荜茇”这两种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被告的辩护

    王守义十三香使用“木香、荜茇”并不违法,且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

    在法庭上,面对原告的质疑,十三香集团的律师谭伟业陈述了辩护观点。他的依据主要是国家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河南省卫生厅食品评审意见》和《河南省卫生厅关于王守义十三香使用木香、荜茇、山奈的批复》。

    据谭伟业陈述,《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传统上把药物作为添加剂成分加入,不宣传疗效并有30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性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销售,销售地区不限。”河南省卫生厅食品评审委员会2004年12月颁布的《河南省卫生厅食品评审意见》则在明文指出十三香牌调味品主要原料的前提下,清晰地注明了“经评审,该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结论。

    而《河南省卫生厅关于王守义十三香使用木香、荜茇、山奈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王守义十三香作为调味品,使用地域广、时间长,早已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其中加入的木香、荜茇、山奈可视为传统食品,应按照普通食品调味品进行管理。”

    谭伟业认为,年销售额近10亿元的“中国驰名商标——王守义十三香”40多年的畅销经历更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王守义十三香使用“木香和荜茇”并不违法,且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对此,原告存在对法律断章取义式的误解。

    谭伟业还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返其货款,而根据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只有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成立。但被告十三香集团对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都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注明了包括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事项。

    谭由此认为,十三香没有侵犯原告任何知情权。

    庭审发生新争执

    被告十三香方面由此提出这不属于本次民事诉讼的范畴时,刘殿林当庭表示,要起诉河南省卫生厅。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争执也由此而起。

    十三香集团方面认为,《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河南省卫生厅食品评审意见》与《河南省卫生厅关于王守义十三香使用木香、荜茇、山奈的批复》足以证明十三香的“清白”。

    原告方面则认为,《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是1987年颁布的,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随着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颁布,该管理办法也应随之废止。“虽然没有看到声明,但我认为,这个管理办法应该被废止。”刘殿林说。

    对此,谭伟业认为,任何法律、法规的启用与废止都要有明文告知,不应是某个人的私人行为,“应该被废止”更是显得有些滑稽。“这是法学常识。”谭伟业说。

    河南省卫生厅的两个文件也是原告方面质疑的重点。刘殿林认为,作为省级政府机构,河南省卫生厅不具备为辖区企业作批示的权力,该厅为十三香方面做出的相关批示涉嫌越权、违法。被告十三香方面由此提出这不属于本次民事诉讼的范畴时,刘殿林当庭表示,要起诉河南省卫生厅。并在庭审结束时,向被告十三香方面索要了河南省卫生厅给予十三香集团的相关批示的复印件,以作为对河南省卫生厅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证据。

    起诉缘由

    “原告人刘殿林在开庭前与我进行过电话沟通,他直言起诉十三香的案件是他一手策划的。”

    在庭审即将结束时,被告十三香方面当庭给法官提醒:这不是一起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而是一起有策划的诉讼,原告以同样的形式与内容,分别向北京市崇文区、朝阳区、东城区等法院提起8起民事诉讼,都是针对同一个被告即十三香集团。法官在作相关判决时,应该注意到这些情况,避免有些单位或个人以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恶意诉讼。因为恶意诉讼是一种浪费国家法律资源的行为,应该予以制止。

    “原告人刘殿林在开庭前与我进行过电话沟通,他直言起诉十三香的案件是他一手策划的。再说,作为原告人,刘殿林连原告李华增的联系方式都不知道,这显然是一件很可笑的事。”谭伟业说。

    在2月23日接受记者采访时,刘曾坦言,十三香被起诉事件是他一手策划的,同时他还策划起诉了广东著名品牌王老吉。据刘殿林介绍,他这样做就是要试试企业的承受能力与危机公关能力。

    “作为职业打假人,我们会经常在一些节日策划一些诉讼事件,这是对广大消费者的一种回馈。”刘殿林说。

    刘殿林在法庭上并不讳言此事件的策划性,并向主审法官展示了他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等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状的复印件,但对于“恶意诉讼”的指责,刘殿林并没有进行辩论,只是简单地以一句“不值得反驳”回应。这些显然已引起了法官的注意。主审法官表示,他们将慎重地对待此案。

    ■众说纷纭

    王银良(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我不想就这事再发表看法,他们的目的很简单,就是要借机炒作自己。作为一家民营企业,我一贯的原则是,踏踏实实做企业,这也是我们企业得以长久发展的根本。

    刘殿林(原告人、北京某商务调查公司总经理):

    对我来说,此案的胜负无关紧要,我注重的是过程。我本人对食品行业关注较多,十三香与王老吉只是我们选择的一个标本。我不在意别人的猜疑与推测,随他们怎么说都行。

    谭伟业(北京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本身是一把双刃剑,消费者在最大限度自我保护的同时,也不应该伤害生产、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应该出现“我讨一分钱,让你忙半年”的事件。作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如果真想为消费者代言、谋权益,应该把目光投向那些高度垄断的行业或企业,而不是民营企业。

    龚绍东(河南省社科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

    近两年,个人恶意状告企业的诉讼越来越多,实际上,大多都是无谓的炒作。仅对此案,我不能判断它的性质。但我想给民营企业提个醒:要注意提高自身的危机公关能力。

    朱文娜(《法制日报》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