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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制度所称的城管协管员,是指由局和镇(街)向劳务公司雇用、已签定正式雇用合同,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直接使用管理,编入城管执法队伍,接受统一管理。
三、局直接使用的城管协管员由局负责雇用、日常管理、学习教育等工作;镇(街)中队使用的城管协管员由镇(街)雇用,驻镇(街)中队负责日常管理、学习教育等工作。
四、城管协管员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应急力量,不具备有独立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资格,完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交办的其他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
五、城管协管员雇用条件和人数由雇用单位视情设定。局直接使用的城管协管员由局负责与劳务公司签定劳务合同;镇(街)中队直接使用的城管协管员由镇(街)负责与劳务公司签定劳务合同。
六、城管协管员雇用期限为1年,雇用合同一年一签。雇用合同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予以续雇或解雇。
七、城管协管员的教育管理纳入执法协查员队伍,与执法协查员教育管理一并组织实施。
八、城管协管员应自觉遵守使用单位制定的相关队容风纪管理规定,注意自己的仪容仪表、言谈举止,保持队容严整,维护队伍文明形象。
九、城管协管员请销假按有关考勤及请销假制度执行,出具书面请假条。请假一天以内的,局直接使用的城管协管员由督查科科长批准;镇(街)中队直接使用的城管协管员由中队长批准。请假二天以上的,局直接使用的城管协管员由督查科科长签署意见,报局分管领导批准;镇(街)中队直接使用的城管协管员由中队长签署意见,报镇分管领导批准。
十、城管协管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奖金、假期等待遇由劳务公司按《劳动法》和相关法规政策执行。督查科负责与劳务公司沟通协调并督促落实相关规定。
十一、城管协管员辞职,应当在1个月前以书面形式申请,局直接使用的城管协管员向督查科申请,镇(街)中队直接使用的城管协管员向中队申请,并同时向所在劳务公司负责申请。督查科报局、中队报镇(街),由局、镇(街)按雇用合同约定与城管协管员所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协商批准辞职。未经批准,城管协管员不得擅自离职。
十二、城管协管员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服从工作安排、粗暴执勤、工作懒散和瞒报、漏报、泄漏相关信息等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或解聘。
无可奈何花落去,似曾相识燕归来。(作者:晏殊)
相见时难别亦难,东风无力百花残。(作者:李商隐)
莫道不消魂,帘卷西风,人比黄花瘦。(作者:李清照)
西塞山前白鹭飞,桃花流水鳜鱼肥。(作者:张志和)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原则,实行免疫、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本市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滁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狂犬病流行地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第五条本市限制养犬工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机关主管,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所在地*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各级*、卫生、工商、市容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登记牌、捕杀未经免疫登记犬、无主犬、疫病犬或疑似疫病犬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
(二)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管理,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检疫、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防疫注射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等活动的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管,协助*部门捕杀未经免疫登记犬、无主犬、疫病犬或疑似疫病犬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应积极协助、配合,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按本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后方可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用途的犬类。
第七条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内凡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免疫证后,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犬只登记牌。
一般限养区内凡养犬的,经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后,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犬只登记牌。经登记养犬的,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九条所有养犬的公民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防疫的要求,每年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重新领取免疫证。
第十条犬类的展览、演出、比赛以及出售、运输等活动,必须经动物防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举行、参加。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比赛等活动。犬类交易活动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经登记养犬的公民,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携犬出户时,必须携带当年有效的免疫证,犬只应挂登记牌。
(四)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犬只应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7时;
(六)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七)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不得携一般限养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限养区。
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及其它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并负担全部医疗费用,依法赔偿其它损失。
发现狂犬的,在重点限养区由*机关、一般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应及时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十四条重点限养区的烈性犬、大型犬由*机关予以捕杀。
未经登记擅自所养的犬,在重点限养区由*机关予以捕杀,在一般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所携犬在重点限养区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凡携犬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所携犬只一律由*机关予以捕杀。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侵扰邻居正常生活的,应当停止侵扰,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影响的,被侵扰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依法索赔。
第十七条本办法印发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办法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于本办法实施前妥善处理,否则自本办法实施后由*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县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6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县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应予拆除的违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噪声污染、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等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
(五)拖移车辆及锁定车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县政府决定。
第三章执法配合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在法制部门牵头组织下,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方移送的案件,并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按照先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缴纳罚款的顺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做技术鉴定或检测的,由负有技术鉴定或检测职权的机关进行鉴定或检测。有关机关应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并将结果书面告知送检机关。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应依法作出暂扣或吊销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成立专门的队伍,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
对威胁、干扰、阻碍、妨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而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行为和不当许可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章执法程序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场填写格式规范、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没收扣押的工具、设备、材料等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没收扣押的工具、设备、材料等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没收扣押的工具、设备、材料等财物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2日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四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实行执法责任制、执法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技术鉴定、检测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枉法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影响较坏的,对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移交案件而不移交,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移交、拒不查处的;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改善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中心城区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广告牌、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布幅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规范性要求。
第八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做广告宣传的,广告设置者应持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审批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处理。
第十三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做广告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或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要求公益广告内容。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持续一年以上,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应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相关建设单位和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或申请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