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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国际法的渊源指的是国际法的原则、规章制度等的最早的表现形式以及产生的源头。国际法最初的形成来自什么地方,是什么影响了国际法的产生,都是我们值得探究的问题。世界上的每一件事物都是有其源由的,都是经过长时期的发展演变而形成的,每一件事物都不会凭空产生。而国际法作为约束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公共法律,它被大家接受和认可,那么也必然有其一定的源头和理由。有两种渊源是被大家所公认的即: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一、国际条约
所谓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中的主体,也就是国家之间针对某一件事物而设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国际条约即可以是形成书面形式的协议,也可以只是口头协议。它对条款各国产生法律效力,是条约各国必须遵守的条约。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事物并不是绝对的,我们要辩证地看待国际条约的问题。并且,国际条约还分为两个不同的类别分别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两个类别是有实质上的不同的,不能将其混为一谈。而其中,“造法性条约”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契约性条约”并不是国际法直接渊源。我们要区分清楚两种不同的条约形式,不要模糊不清,混为一谈。所谓的造法性条约一般都是多边为形式的,意思是由较多的国际法的主体即由许多国家一起制定的对于某项国际事务的相关协议,造法性条约具有法律效力,对他们每一个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都要严格遵守协议的内容。其次,造法性条约一般情况下都属于开放性的条约。就是说协议的内容对于世界上的所有国家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开放性并不是绝对的,没有任何一件事物是完全绝对的。就是因为造法性条约是由多数国际参加的,并具有开放性、多边性,所以造法性条约成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是毋庸置疑的。并且,造法性条约,顾名意义,光从字面上看,我们也能理解它是国际法的渊源,所谓“造法”在名称上就是有一定的讲究的,并不是凭空就称其为“造法性条约”的。 “造法性条约”作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它是被大家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人们也在行为和交往中遵守相应的规范。契约性条约,首先从字面上理解,契约是指某些团体或个人对某项有关他们的利益或权力的事物做出约定。“契约”二字很容易理解,在生活中我们有时也会与他人有某个约定,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我们的“契约”。而此处的“契约性条约”指的是国际法的主体双方对于某项特定事物的具体的权力或义务制定的条约。综上所述,只有契约性条约的容被更多国家和地区普遍的使用和承认,成为普遍的规范,这样才有使它成为国际法的渊源的可能。而这个过程是需要很长时间的,这个发展和演变将是相当漫长的,所以说,契约性条约成为国际法的渊源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在长期的国际合作、贸易、争端等各种交往中不断发展而慢慢形成的约定俗成的国际惯例。它是不成文的规则,如同一个国家和民族的风俗习惯一般,是大家默认并遵守的行为规范,在生活中能与大家达到情感上的共鸣,被多数人认可和遵守。因为国际习惯是世界各个国家默认和共同同意的,所以它对所有国家具有拘束力。因此它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它因大家的普遍承认而逐渐具有了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它是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并愿意遵守这样的规则。
1.“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的区别
“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往往互相混淆,区别不清,但是他们实际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国际惯例相对于国际习惯而言是范围比较大的一个概念,它包括了国际习惯和一些其他的交往活动形成的惯例。在此处,国际习惯属于国际法的渊源之一,但国际惯例不是,我们应该区别对待这一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2.国际习惯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是各个国家所重复的类似的行为,就是其物质因素,或称其为客观因素,指的是在某个国家的长期发展和实践中不断重复的同一种习惯。二是各个国家认为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就是心理因素,或称其为主观因素,指的是这项惯例被承认为是法律,若要得到“法律确信”,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都是非常重要的,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构成法律的确信,所以两个要素都是我们的要注重的。
国际税法的渊源也是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范畴,对于这一范畴,学界研究的比较多,而且基本取得了一致观点,这是国际税法学领域研究比较成熟的基本范畴之一。
学界一般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两大类: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国际法渊源一般包括:(1)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其他国际税收条约、公约中与税收有关的法律规范;(2)国际税收惯例。国内法渊源一般就是指各国的涉外税法。
一、国际税法的国内法渊源
(一)涉外税法的含义与标准
涉外税法(foreign-related tax law)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法。涉外因素包括主体涉外、客体涉外和内容涉外三个方面。虽然学界均主张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渊源,但关于涉外税法的具体范围则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主张涉外税法主要是涉外所得税法,有些学者主张除了涉外所得税法还包括涉外商品税法。根据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观点,涉外税法应当包括涉外所得税法和涉外商品税法。
关于涉外税法的标准,有些学者主张凡有可能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法都属于涉外税法,如关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使用税法等等。[2] 也有学者主张涉外税法应当有一定范围,只包括涉外所得税法和关税法。
我们认为,根据税法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把税法分为三类:(1)纯粹涉外税法,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内外统一适用的税法,如《个人所得税法》;(3)纯粹涉内的税法,如房地产税法、车船使用税法等。从广义上来讲,涉外税法包括前面两类,从狭义来讲,涉外税法仅仅指第一类。国际税法学上所研究的涉外税法主要是第一类,但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包括第二类涉外税法。
(二)涉外税法的效力范围
涉外税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涉外税法对于哪些人和哪些事具有效力。从理论上讲,涉外税法属于国内法,只能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效力,超出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国际间的资金、人员和物品流动非常频繁,一概否认其他国家的涉外税法在本国的效力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往,也不利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和谐发展。其实,现行的各国税法制度中已经有许多地方体现了对他国涉外税法效力的承认与尊重,比如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而采取的各种国内法措施,如抵免法、免税法和抵扣法等等,实际上都是建立在承认和尊重其他国家的涉外税法效力的基础之上的。美国不承认税收饶让抵免,实际上是对其他国家涉外税法效力的部分否定。
二、国际税法的国际法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y)是国际税法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也是最能体现国际税法“国际性”的法律渊源。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国际税法渊源中的国际条约包括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其他国际条约中与国际税收有关的规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不同国家为协调其相互之间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而缔结的国际协定或条约。目前的国际税收协定主要是双边税收协定,而且主要集中在所得税领域和关税领域。国际税收协定将来的发展方向是多边税收协定以及税收国际公约,而且所涉及的领域也将突破所得税和关税领域而向其他商品税领域扩展。
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中也有关于税收关系的规定,如在贸易协定、航海通商友好协定,特别是在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和国际税收协定一样,对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起着重要的协调作用。
(二)国际税收惯例
国际税收惯例(international tradition of tax)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处理国家间税收权益关系,反复出现并被各国所接受,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税收通例。有学者对国际税收惯例与国际税收习惯进行了区分,认为国际税收习惯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而国际税收惯例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3] 我们认为,习惯和惯例在内涵上的差别不是很大,如果从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角度来讲,习惯和惯例都不适宜用来表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莫如用习惯法来表述更准确。当然,无论是习惯、惯例还是习惯法都不过是一个指示名词而已,没有什么先验的内涵,其具体含义都需要学者在使用的过程中予以界定。从这个角度来讲,只要我们所研究的是同一个事物,至于具体使用什么名称,似乎并不需要一定要强行一致。这里,我们使用惯例来指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
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外国人的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对外交使领馆人员的税收豁免等曾一度被认为是国际税收惯例之一。但在1961年和1963年两个《维也纳条约》缔结后,已经成为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于国际税法本身历史较短,而国际惯例一般都需要较长的形成过程,再加上国际惯例很容易被国际条约或各国法律所肯定从而失去其作为惯例的特性,所以,作为国际税法渊源的国际税收惯例并不多。
国际法和各国法院有关国际税收纠纷的判例,虽然不能作为国际税法的正式渊源,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国际税法渊源的补充资料,所以也要给予一定的重视。
「注释
[1]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关键词:国际能源法;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2)01-0033-05
能源被喻为“现代经济的血液”,它是国家安全、经济繁荣和全球稳定的基础。随着时代的发展,能源问题呈现国际化趋势,能源发展已经成为国际最重要的议题之一。进入21世纪以来,能源对于世界政治和经济局势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一系列的能源事件(如朝鲜与伊朗核问题,俄罗斯与乌克兰天然气争端,尼日利亚国内局势紧张等)触动了世界能源安全的敏感神经。国际社会对能源问题的关注度日益加深,国家间能源外交与能源对话日渐频繁,构建和谐国际能源秩序的意识已强于以往任何时候。在这一背景下,国际能源法应运而生,它是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种因素错综复杂的变革与博弈的产物,是国际法发展的新突破。国际能源法,是指国际社会调整有关能源活动及其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包括能源的勘探、开发、生产、运输、贸易、储备以及利用等一系列的国际法规则。它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国际能源领域,并通过创立、维持或认可其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能源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其对国际能源关系的调整。20世纪70年代,著名国际法学者斯塔克就曾说过:“未来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将由规范和指导分享能源、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规则所组成”。就目前而言,与其他传统国际法分支相比,国际能源法的理论根基尚未牢固,理论体系尚不完整,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和发展,制度实践也在进一步的探索之中。当前,国际能源法的规则形成和发展明显加快,在理念融合、立法状况、主体表现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能源法的发展势不可挡
“世界经济是全球的,但世界政治却是国家的,这就是全球治理的两难困境”。在能源领域,这一困境表现得淋漓尽致。时至今日,能源早已不再是一个国家甚至一个区域的经济问题,而是带有全球性的经济、政治、外交乃至军事问题,它关系各国的经济命脉和民生大计,对维护世界和平稳定、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繁荣至关重要。一方面,全球化的能源市场需要全球化的能源合作以及能源规则与秩序;另一方面,能源又是系“战略资源、领土、国家安全”于一身的国家高级政治的重要内容,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之下,各国往往对于建设全球性能源规则谨慎有加。此外,经济与环境的矛盾也是各国进行能源合作的羁绊之一。当前,能源谋求可持续发展的路径已经成为世界共识。在能源开发与利用中,我们必须考虑能源对气候与环境的影响,并进行妥协与协调。但是,各国也面临着一个现实的问题:能源是现代经济的“推动器”,要实现能源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必须以现实的经济“牺牲”为代价,这是美国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的原因,是《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缔约国会议谈判如此艰难的原因,也是哥本哈根会议黯然闭幕的原因。这些困境是国际能源法发展的最大困境,制约着国际能源法的发展。但是,无论何种“困境”也无法真正阻挡住国际能源法前行的步伐。全球对于能源秩序、能源安全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需求是“刚性”的,是不可回避的。当今乃至未来世界离开了能源和能源的国际合作将是不可想象的。在这一意义上而言,国际能源法可谓是人类的生存之法。因此,即使国际法中的某些法律因为文明的发展而衰退甚至消失(例如战争法),国际能源法也只会越来越发展与完善。
二、可持续发展成为国际能源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形成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最初源于一些西方经济学家如李嘉图、马尔萨斯、穆勒等在其著作中对人类消费的物质限制所作出的反思,他们都认识到了一个问题——人类的经济活动存在生态边界。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全球环境问题(如臭氧、全球变暖和生物多样性消失等)的渐渐浮现与加剧以及“能源危机”的冲击,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渐渐形成。发展至今,对可持续发展的理解至少应包含六个方面:一是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首先是经济的发展,这种发展应在自然与生态的承载力范围之内,即在“保护自然资源的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服务下,使经济发展的利益增加到最大限度”。二是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自然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之间的平衡”,使人类的发展与地球承载能力平衡,使人类生存环境得以持续。三是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它包括生活质量的提高与改善,即“资源在当代人群之间以及与未来人群之间公平合理的分配”。四是回归自然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否定,也是对主体性原则的否定,人类只能放弃对自然界的改造和控制,回归自然而成为“自然界普通的一员”,才能实现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五是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一种以人的发展为中心的,包括自然、经济、社会整体系统在内的,以全面、协调、持续性发展为宗旨的新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六是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一方面,能源一直是可持续发展不可回避的议题,实现能源领域的可持续发展不仅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题中之意,也是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和重要环节。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不仅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也是首次在国际性文件中提出能源对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意义。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首次明确了可持续发展目标,并间接涉及能源和气候的关系问题,承认现行的化石燃料循环对人类健康与环境具有长期的危险后果。2002年9月,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围绕饮水、能源、健康、农业和生物多样性问题(WEHAB)进行专题讨论,其中就包括了如何在能源问题上实现可持续发展。这次会议还形成了约翰内斯堡实施计划的最后文本,明确规定了《21世纪议程》遗漏的能源建议。也正是在这次会议上,加拿大和俄罗斯决定批准《京都议定书》。2011年7月,在澳大利亚召开的“博鳌亚洲论坛能源、资源和可持续发展会议”全程围绕全球能源和资源供需形势、解决能源和气候变化问题的创新思路、增长与可持续等问题进行探讨。另一方面,可持续理念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也一直在不断地影响着国际能源领域。可以发现,几乎所有国际能源组织的法律文件以及各个国家能源立法中都明确体现了这一理念。例如,从国际能源署(IEA)的文件和举措来看,协调能源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其工作的核心要务之一。又如,世界能源大会(WEC)作为全球能源界讨论能源工业发展的最主要会议。2004年召开的第WEC以“实现可持续性:能源工业的机会与挑战”为中心议题;2007年召开的第二十届WEE围绕“在相互依存世界中的未来能源”这一主题,就能源供应安全、能源利用效率与环境保护、能源供求关系等问题进行专题研讨;2010年召开的第二十一届WEC的主题为“立即行动以应对挑战——能源转型创造宜居星球”。近年来,几乎每次世界能源大会的议题都合乎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可持续发展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气候变化和环境问题成为了推动国际能源法发展的强大驱动力,如今已成为国际能源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三、国际能源法与国际环境法的融合趋势明显
能源的利用对环境影响巨大,全球气候变暖、生态恶化、核电站辐射、海洋油污、酸雨等环境问题都与能源利用有着密切的联系。能源与环境是当今世界国际社会关注的共同焦点。人们在探讨能源问题时往往涉及环境的内容,在探讨环境问题时也总是无法避免与能源相关的内容。这一特点也充分体现在国际能源法的发展中——国际能源法的立法制度中越来越多地包含了国际环境法的内容。
澳大利亚著名的能源法教授Bradbrook曾说过:传统上,环境法关注的是能源使用的负面影响,但是却极大地忽略了能源本身。也就是说,法律关注的是环境污染的后果而忽视了环境污染的成因。在国际法领域,能源与环境的结合大概肇始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大会以全球气候变暖问题为核心展开探讨,最终达成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还有其后的《京都议定书》、《沉船污染防治公约》、《远距离跨国界空气污染公约》等各种国际法律文件,都体现了对环境与能源的联动考量。而最具有代表性的则是国际能源立法中的《能源条约》(ECT)。ECT是国际能源立法领域极为重要的一个多边国际条约,是第一个或许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个将环境规范订入其中的多边法律文件,也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在国际能源法的向度上思考和处理全球环境问题。ECT的环境规则主要表现在ECT第十九条,该条是关于环境问题和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条款。它规定:“为追求可持续发展并考虑已签署的环境方面的国际条约义务,每个缔约方应努力以经济有效的方式,减少其境内能源活动周期的所有活动对其境内外环境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各国应“努力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防止或降低环境损害”。在合理考虑公共利益而且不破坏能源周期内的投资与贸易活动的基础上,污染者“应原则上承担污染的成本”。该条还规定了专门的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即在“没有其他合适的国际法庭时,由能源大会谋求解决”。ECT所制定的环境规则对国际能源法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反映出了国际能源法与国际环境法在立法上的一体化趋势。
四、国际能源组织推动国际能源法的加速发展
国际组织在国际能源法的形成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这种推动力伴随着国际能源法的迅速发展,呈现越来越明显的态势。在国际能源法的发展中,国际组织起到了一个“中心”、“向导”和“媒介”的作用。首先,通过国际能源领域发展宗旨、理念及目标的确定,引导全球能源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如可持续发展理念、能源市场稳定供给目标等。其次,通过大量法律文件及决议,制定国际能源活动的基本规则,丰富国际能源法的内容,如国际原子能机构通过的《国际原子能规约》、国际能源署通过的《国际能源纲领协议》与国际新能源机构通过的《国际新能源机构规约》等,国际能源组织法律框架的构建,直接带动了国际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再次,通过对成员国的统一要求(如国际能源机构要求各成员国保持不低于其90天石油进口量的石油存量),为国际能源活动提供了行动指南,也为各国能源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板,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国际能源法的统一。最后,为各国提供了一个交流、协商和对话的场所,推动国际能源活动中各种分歧和争端的合理解决。
不可回避的是,国际能源组织的发展仍然是滞后的,其应有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许多能源组织在进行国际合作的时候,往往只从自己成员的利益出发,不肯妥协和让步,这种利益的对决充分体现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谈判中,哥本哈根会议的失败就是对其最好的注解。除此以外,国际能源组织的滞后还表现在“区域性”能源组织架构不完善与“全球性”能源组织的缺失两个方面。“区域性”能源组织代表的是特定的利益集团,其组织宗旨大多以集团利益为先导,例如OPEC代表了石油输出国的利益,IEA则倾向于石油消费国的利益。这些组织虽然在表象上形成了利益集团的对抗,但实际上是给了各个利益集团一个洽谈和协商的平台,在某种程度上能有效促进国际能源市场的稳定。然而,当前“区域性”能源组织并不完善,这种缺失突出表现在缺少一个合适的能源组织来代表发展中国家等特定能源利益群体的能源利益。虽然能源问题早已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国际上至今没有一个全球性的能源组织,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国际能源合作规则。目前,无论是“全球性”能源合作组织还是“区域性”合作组织,都无法满足世界能源合作的需求。当然,这些缺憾正是当前国际能源组织发展的目标和趋势。
五、国际能源公司等非国家实体成为促进国际能源法发展的主导力量之一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基本原则 社会整体利益 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释义
“原则”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起源、基础、准则,”按汉语的词义是指说话、行事所依据的准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体现发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周作翔教授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周旺生教授认为,法律原则,就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一切经济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始终起指导、规范、引导作用的总括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诸多经济法原则中更具根本性的经济法原则,它最为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主要价值并最为集中地承载着经济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经济法规则制定和实施的基准,是经济法体系内具有最强普适性的原则,是经济立法的基础,是执行经济法律法规,进行经济管理、处理经济关系的依据,对经济立法、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是连接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具体规范的桥梁和纽带,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都以它为基础展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有很大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重要的一环。
二、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和确立标准
(一)我国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我国经济法学已有20余年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也欣欣向荣,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也不断走向深入,但是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却是各成一家,没有定论。而一个学科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本学科的繁荣发展有重大作用,比如,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原则,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行政法确立了“实体性和程序性方面的”原则,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却没有统一的基本原则,确实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我国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1)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2)违法行为法定原则;(3)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
第二,潘静成和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平衡协调原则;(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3)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第三,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原则为:“注重社会总体利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第四,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资源优化配置原则;(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3)社会本位原则;(4)经济民主原则;(5)经济公平原则;(6)经济效益原则;(7)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调制法定原则;(2)调制适度原则;(3)调制绩效原则。”
第六,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社会本位原则;(2)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二)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精神。笔者认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标准:
1.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经济法基本原则能够统领整个经济法,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基本价值的高度抽象,是价值观念和法律规则的汇合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总是带有滞后性,因此可以弥补经济法律法规的不足,解决经济法法规法发展滞后的问题。
2.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质的特定。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特有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是经法所特有的,像“违法行为法定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可以认为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应具备的原则,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着更多是我们处理社会问题的立场、原则,也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是社会法,它是在社会化条件下,国家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对经济进行干预、协调、参与等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根本准则,以维护、实现、发展好是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出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抽象性、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体现出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以上三点是判断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有力标准。
三、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17、18世纪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潮向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的转变,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盛行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该时期——即近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在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无限制追求和对他人、社会利益的漠视导致产生垄断,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导致市场失败,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对市场进行积极的调节和控制,从而形成了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这种特定的经济结构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场调节,又体现国家干预。
“我们考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它在确定自己的调整对象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 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经济法正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所追求的是一个个社会的实体,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不仅仅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能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强调人的理性,认为在个人理性的指导下,整个人类社会最终会形成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经济法的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平衡下调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中国经济法天然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其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原则,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则是为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服务的,同时社会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也是消除其他各种原则之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保障社会主要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最本质体现、最基础内容。
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确立,是由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决定的,明确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起到根本的指导作用。
(二)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指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强调公平与效率同等重要,相互不能取代。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不同于“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并重”表明同样重视,同等看待,缺一不可,其强调不分主次,彼此之间不能取代:“兼顾”指的是同时照顾(两方面以上),描述的是有所选择地对另一种、另一些事物或情况加以关注,其更多地体现的是主观意识。显而易见,“并重”比“兼顾”更能突出重要性。
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指导方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平要以效率为前提和基础,一方面,效率决定公平,效率的水平决定公平的程度,没有效率,充其量只是低水平的公平;另一方面,效率又来源于公平,没有公平就难以有效率,难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一定要把公平与效率统一并重地看。在当今社会,我们只有把“蛋糕”尽可能地做大,并且把“蛋糕”公平合理的分配,才能构建和谐社会,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安心、放心和舒心。
市场经济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率,提高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工作的重点,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经济效率,而且在实现经济效率的同时不会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是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提高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有助于政府和市场积极的发挥作用。公平更多的要政府主导,效率要市场主导,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也是政府和市场关系的一个折射,政府和市场是两种配置资源和协调经济活动的主要机制。只有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调并用时,才能使经济协调发展。对于市场能调节、能调节好的,应交由市场自行调节:在市场失灵的情形和领域下,则要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市场旨在提高效率,政府重在促进公平,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市场和政府的定位更加科学,发挥的作用更加合理。
糖果作为日常消费品,被列为五大享受食品之一,已成为世界零售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糖果的发展历史追溯到三千年前,中国古书上出现“饴”字是在汉代,所以“饴糖”是最早的硬糖。
公元前一千多年前,古埃及人利用蜂蜜、椰枣和无花果做成甜食;唐朝时期,甘蔗由印度传入我国种植;十六世纪末期至十八世纪中期法国人从甜菜中提出“结晶糖”;十六世纪欧洲人发现“可可”,十九世纪把“可可”制成“巧克力”;十九世纪后期糖果生产工艺才逐步形成。用一口锅熬糖生产的简单操作在二十世纪初才被摒弃;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最早推出“胶母口香糖”。早期糖果主要以砂糖和液体糖浆为主体,经过熬煮,配以部分食品添加剂,经过调和、冷却、成型等工艺操作,构成具有不同质构、形态,具有不同色、香、味,不同包装,耐保存、便于携带的甜味固体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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