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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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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1篇

为了进一步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对《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拍卖监管是拍卖法和“三定方案”赋予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责。目前,除拍卖法以外,各级工商机关对拍卖行为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是2001年3月国家工商局以101号令颁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本次具体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拍卖备案制度进一步完善。增强了拍前备案在时间上的灵活性,将受理备案的时限“拍卖日前七天内”,改为拍卖公司只要在拍卖活动当日前到工商机关备案即可;增加了“成交清单”和“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作为拍后备案内容,便于对拍卖会后发现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为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提高备案工作效率,增加了网上备案的新的方式。

鉴于拍卖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因此删除了原《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实质审查的规定,保留了工商机关对拍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明确了工商机关对拍卖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责任。

对现场监拍作了调整,在第八条中规定“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公司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2篇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同时废止。

主 席 尚 福 林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发审委审核意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第三条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发审委委员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推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审核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私下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接触,不得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发审委会议召开3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发审委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出席会议的5名发审委委员同意,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一次。

暂缓表决的股票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第二十六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保荐机构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条发审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五条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机构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

第六章 附 则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3篇

基本案情

1999年,山西太原市民李某在该市G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折并办理银行卡。2005年10月,G银行向客户公告,建议客户及时归并或注销长期不用和较少使用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合理使用银行账户,归集长期闲散不用的资金。2006年3月,G银行在向银行监管部门备案后再次向客户公告,声明将从6月21日起对日均存款余额不足300元的人民币小额活期存款账户按季度收取管理费,每季度三元(工资账户等11种小额账户除外),并建议客户根据自己存款情况自行选择到网点免费办理账户归并或销户手续。同月26日,李某向其账户中存入300元;4月2日,李某从该账户提取150元;6月21日,G银行根据其小额账户收费办法从李某账户扣收小额账户管理费3元。李某发现银行扣款行为后,遂向法院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关于“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是中国法渊源的组成部分;根据《商业银行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六、七条有关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本案收费项目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市场调节价范畴;根据《商业银行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第3号令)第九条关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的规定,和第十四条关于“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的规定,G银行提前三个月将小额账户收费方案报告银行监管部门并对客户进行公告,并无不妥;银行业目前已不是垄断行业,客户对于是否继续其与G银行的储蓄合同拥有充分的选择权,对于该行就小额账户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可以采取销户等方式进行处理,因而不能认定G银行收费行为属于强迫交易行为。根据前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合理性

多年以来,由于对客户在银行开立账户没有任何限制,许多客户在银行开立账户后长期闲置不用,经过多年累积之后这类账户数目越来越大,占用了较多的银行系统资源,使得银行计算机业务系统在办理每笔业务时均需对这些账户进行扫描、识别,延缓了系统的运行速度,使客户办理业务的等待时间延长,严重影响了银行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效率。此外,银行每年还需投入巨额资金和计算机设备对这些低效或无效账户的数据进行运算、储存,并且还要对这些账户的历史数据进行长期备份、保管,不仅占用了银行系统巨大的空间,不适当地增加了银行的运营成本,而且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

以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为例,该行在2005年5月开始小额账户收费之前,全行共有563万个账户,其中日均存款余额300元以下账户占账户总数的77.4%,日均存款余额10元以下账户占账户总数的43%,这些账户大多是长期不使用的睡眠账户,但却占用了近一半的系统资源。同时,由于这些账户中的余额极小,银行实际上也很难按照收费标准从这些账户中收取到足额的管理费用。

可以看出,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合理、合法的市场价格手段,引导客户加强科学理财观念,合理使用银行账户,节约和整合银行系统资源,提高银行柜面服务能力和服务效率,合理降低银行运营成本,最终达到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服务的目的(例如,在账户结构得到优化后,原来需要几分钟完成的银行业务将可能在几秒内完成),从而实现社会、银行、客户三方的共赢。实际上,在西方发达国家,活期储蓄存款多用于支付结算(例如支票),银行对于这类存款通常既不向客户支付利息,也不向客户收取结算手续费,而银行提供的清算服务实际上就是向客户支付的隐性利息;在美国,银行不仅收取账户管理费,对于其他服务例如账户开立、账户提款、账户透支、账户休眠、打印对帐单等,银行都可能要求客户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从这一角度而言,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做法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法律条件

根据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银行依法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收费项目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据此,由于本案所涉小额账户管理费不属于前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且收费价格也是由G银行总行制定,因而符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二是已将收费价格报告银行业监管部门。为避免因商业银行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所制定收费价格侵害客户合法权益,事前对银行有关收费方案进行有效监督,《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本案中,G银行总行在正式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之前三个月就已将其收费办法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因而其收费办法在程序上也符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三是必须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第九条关于“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的规定,本案中G银行提前三个月以公告的形式将其小额账户收费办法详细告知客户,因而应当认定G银行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侵害客户知情权的情形;在我国银行业竞争比较充分且不属于垄断行业的情况下,G银行在公告中建议客户根据自己存款情况自行选择到网点免费办理账户归并或销户手续,应当认定G银行已将选择权提供给客户:如果客户不同意银行对小额账户收取管理费,可选择办理账户归并或销户手续,或将其银行存款转移至其他银行;如果客户在公告期结束后未办理账户归并或销户手续,则应视为客户同意银行收费方案并愿意继续接受该行服务。

银行变更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方式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4篇

这一案例凸显了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与重组的尴尬: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与维护契约精神之间应如何取舍?陈发树(民企)与红塔集团(国企)的纠纷,不是第一个,也不会是最后一个。以前,此类纠纷通过利益输送或许可以暗箱操作掉,而今陈发树诉至法院,并期待阳光下的公正审理与判决。因此,无论该案结局如何,其本身就是中国法制的一大进步。

谁是有权审批人?

2009年9月,陈发树与红塔集团关于云南白药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

谁是有权批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国资委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中,中国烟草总公司并不在其列。因此,中国烟草总公司并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其无权对该转让作出最终审批。

《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烟草单位的产权转让,业主评估价值在1亿元以上,多种经营在2亿元以上的,由各单位逐级上报到烟草总公司并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报财政部审批。

就本案而言,陈发树与红塔集团股份转让标的金额超过22亿元,有权审批该次股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财政部而非中国烟草总公司。因此,中国烟草总公司以所谓“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否决了这一转让交易并无法律上的效力,属于越权审批。

转让协议效力待定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从表述上看,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能立即生效,而是有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生效。在批准之前,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暂行办法》同时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文件的范围,这大体可以归纳为:转让程序是否合法、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本案转让程序合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2009年8月13日,云南白药披露“云南红塔拟整体协议转让所持云南白药股权的提示性公告”,公开征集受让方;由于是公开竞拍,陈发树最终以22亿元的最高报价摘得云南白药。2009年9月10日,云南红塔即与陈发树签约,并约定每股转让价格为33.54元。整个过程公正、公平、公开且符合法律规定。

签约时转让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经计算可知,本案转让加权均价约为37.26元/股,9折后约为33.53元/股,也就是说,云南红塔和陈发树最终敲定的交易价格33.54元虽然刚好踩在了最低价格的“红线”上,但转让价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陈发树具有对受让云南白药股份的依赖利益。2009年1月4日,中国烟草总公司做出了《关于云南红塔集团转让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批复》,同意云南红塔转让其持有的云南白药股权。也就是说,只要云南红塔集团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本着公开、公正与公平的原则,且转让价格亦符合法律规定,则中国烟草总公司于2009年1月4日作出的批复对后来的转让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尽管中国烟草总公司无权批准本次转让,但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上报审批的义务。

综上并从已经披露的信息来看,云南红塔集团、红塔烟草公司、云南烟草公司均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了逐级上报的义务,然而这一上报环节在中国烟草总公司卡了800余天。尽管法律及行政法规未对上报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800余天显然超过了合理期限的范围。作为亦官亦商的中国烟草总公司,显然具有不作为的行为,并阻碍条件的成就。鉴于本案中有权审批机构为财政部,因此逐级上报的流程并未走完,中国烟草总公司负有继续上报审批的义务。在财政部未作出最终决定之前,陈发树与云南红塔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中烟的难言之隐

中国烟草总公司似乎也有难言之隐。尽管“国有资产流失”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出现频繁,然而并无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的准确界定,对该等判断大多依赖主观意志。而于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明确,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人员,将可能受到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换一种思维方式,如果中国烟草总公司“合法”毁约,而又重新将其持有的云南白药的股份出售,在现有股价下而又存在合格受让者的情形下,其应可以多得转让款30亿元。如果中烟不毁约而批准该股权转让,是不是可能存在30亿元人民币的国有资产流失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而又心存疑虑的情形下,等待陈发树将该案提交司法解决可能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的最佳抉择。毕竟,无论司法判决如何,其主要领导均可以撇清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第5篇

高度重视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在全国首次以省级党委、政府文件印发了《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境保护部以环办函〔2010〕247号文件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认为宁夏农村环保工作走在全国前列,《意见》内容全面,任务明确,操作性强,为全国其他省(区、市)开展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借鉴。

率先成立了高规格的工作机构

成立了以自治区政府主席任组长,党委副书记和政府常务副主席任副组长,财政、环保、发改等14个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和指导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构建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全区上下构建了“塔型”目标责任制工作体系,做到“目标、责任、任务”三落实,并率先在全国环保机构改革中,单设了农村环境监督管理处,保证工作有人抓、事情有人干。

率先在全国出台了10项工作制度

出台了《宁夏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宁夏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工程监理暂行办法》 《宁夏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宁夏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绩效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等10项制度,规范了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监督检查、招标投标、项目变更、工程监理、档案管理、竣工验收、绩效考评考核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率先在全国编制省级农村环保规划

农村地区是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主战场之一,农村环境保护是建设“美丽宁夏”的重要基础和细胞工程。自治区党委、政府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高度重视,为了扎实开展农村环保,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与中国农科院联合编制了《宁夏农村环境保护规划(2011~2020年)》

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等5个专项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该《规划》结合全区不同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条件差异、山川有别的环境功能和生态功能区划实际,着眼于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明确了农村环保工作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2012年11月29日,环境保护部在北京组织召开了《规划》专家评审会,认为该《规划》是全国第一个省级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对农村环保规划编制技术方法进行了有益探索;《规划》立足宁夏农村实际,系统总结了近年来宁夏农村环保工作经验,准确把握了当前宁夏农村地区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提出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思路清晰、依据充分、目标明确、措施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达性,可作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及到2020年开展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规划》提出的农村环境分区分类管理方案、农村和农业污染物减排、农村环保激励引导政策等内容与当前农村环保重点工作进行了密切衔接,具有较好的创新性。专家组一致同意《规划》通过专家评审,抓紧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批实施。

率先在全国加强农村环保宣传工作

率先在全国统一设计了农村水源地保护、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农村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理四大标识,在全区各示范项目区制作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标识牌近2000多个,在宁夏电视台开辟“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惠民生”专栏,依托宁夏环保网开通了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网页,营造了农村环保宣传的良好氛围。

率先在全国编辑出版发行《宁夏农村环境整治技术与政策》

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财政厅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共同编写,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环境保护部副部长李干杰作序,在全国编辑出版发行了《宁夏农村环境整治技术与政策》一书,全书分为政策、工作、技术3个篇章。系统地介绍了宁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生活垃圾处理技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程技术等内容。

2010年以来,累计投入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1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6.5亿元、自治区财政配套3.5亿元),对339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进行了有效保护,建设村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90座,铺设集污管网999公里,建设垃圾中转站与填埋场172座、卫生厕所3.5万座,购建垃圾箱(池)16.6万个,发放垃圾收运车4897辆(包括人力车2333辆),创建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生态乡镇及生态村180个,使全区22个县(区)并农垦系统的1040个行政村的三分之一以上人口受益。通过环境连片整治,极大地改善了农村环境面貌和人居环境,有力地推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