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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就是关于母乳喂养。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提倡在孩子六个月大之前对其进行纯母乳喂养,因为对于孩子来说,这是这个阶段最好的营养选择,不仅能够增进婴儿的身体健康,还能促进其认知能力的发展。但是当母亲完成分娩回到工作岗位上时,母乳喂养就变得非常具有挑战性。母亲可以继续为婴儿挤母乳、贮存母乳,但是工作场所往往缺乏合适场所、缺少育婴时间(休息时间)、缺乏贮存条件。很多母亲只能用配方奶粉喂养新生儿。虽然广告中声称配方奶粉和母乳一样有营养,但是奶粉对于不足六个月大的婴儿而言并非理想饮食。
所以,作为企业管理者,你可以通过提供育婴场所和设施、制定政策确保母亲的育婴时间,促进其子女的健康成长。设施场所应整洁、安静,并有贮存母乳的冰箱。制定的政策应允许所有处于哺乳期的母亲在工作日有专门的育婴时间。为推动企业在此方面的实践,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开展了“母爱10平方”项目。这个项目明晰了企业应如何在工作场所建立育婴室、如何对育婴室进行维护、如何制定人力资源政策从而促进新生儿母亲进行纯母乳喂养。(详细内容请参见/10m2oflove)这个项目成本低廉,但是会使你的员工和她们的宝贝终生受益。
对于年龄稍大一点的孩子的父母,找寻工作和家庭之间的平衡就显得颇为困难。这个问题对于孩子留守农村老家,由亲戚负责照看的家庭更为突出。为帮助父母应对这一系列问题,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开发了一个实用的手机应用和一个微信在线学习平台,涉及数十个育儿教程模块,可以帮助父母员工解决与孩子两地分离所面临的许多实际问题。这两个应用和平台可供免费使用。
论文关键词 儿童权益 最大利益原则 人格尊严 非歧视 参与权
儿童,在国际法中一般指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充满好奇,充满生气,充满希望。儿童时代应该是快乐学习,单纯生活,健康成长的阶段,但是,对于许多儿童来说,童年的现实却与此大不相同。佛山一五金城里,年仅2岁零4个月的小悦悦先后两次遭车碾压,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身亡,贵州毕节市,5名男孩被发现死于街头垃圾箱内,当地警方调查后表示,5名男孩是因在垃圾箱内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深度反思该事件背后所呈现的国家法律所存在的问题。怎样将孩子安全做到最好,从而避免悲剧的此次重现?我认为,对于社会上频频出现的儿童因缺少看护而意外死亡的事件,不能停留在道德批判,只呼吁通过立法来惩罚”见死不救”,而完全忽视另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应该真正把孩子作为一个权益主体来对待,这样才能全面体现全社会对儿童的保护。中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字国,应该使该公约条例具体化并在我国真正得以实施。
《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明确了各国儿童应当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儿童权利,也即儿童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有专门条款规定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另外还有不少条款与儿童权利有密切联系。传统上儿童被看做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而儿童人权的观念则是将儿童看做是权利的主体。
我国之前也热情的参与了公约的起草,并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1992年3月2日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同时声明,中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该公约1992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我国至今已出台多部法律规范予以执行公约的精神。从国内立法方面来看,中国制订了以《宪法》为核心,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在内的一系列与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儿童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保证。但是也不可忽视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有些法律看上去很完美,但从来就没真正适用,或者说它们基本无法适用。要想在国内寻找能够维护儿童权利,保障儿童人权,将国际公约落实到实处,我们要首先对照国际公约中一系列原则来审视国内儿童权利保护之现状。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该原则深入表意有三个角度理解。第一,明确指出儿童应作为个体出现在人们群体中,受到加倍的保护和优先权,儿童虽说是父母生育培养下的幼小群体,但是不应该当成是父母的财产对待,子女和父母在法律面前享有公平公正的权利,是彼此平等的,禁止父母凭你溺爱或疼爱的理由对儿童实行暴力殴打等过激行为;第二,此项原则权威在各国儿童保护立法和司法提出的阶级之上。实际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贯穿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有关条款之中,落实到了儿童权利、权益的各环节当中,针对点滴行动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具有法律效力。有一点不容置疑,孩子夭折,长辈所经受的磨难和艰辛绝对超出所有人,然而也不能出现轻视或不在乎的态度,存在部分儿童尽管身处家长的身边同样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突然事件,特别是常年外出拼搏的农民的孩子,得不到家长的指导和关心,成长教育道路更为挫折。
对于儿童的保护并不是一个家庭个体的问题,对儿童应有的保护和监护应上升到社会的层面,国家的层面,家庭亲权应上升到一种“国家亲权”。当家庭没有能够及时承担好保护孩子的责任,国家和社会要予以介入,保护社会弱势者的个体权利和尊严,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儿童权利公约》全面确立了对儿童监护的社会支持和国家公力救济原则。同时,这与儿童监护中父母首要监护原则并不矛盾,它反映了在对儿童监护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本质要求。我们再看”小悦悦”事件中小悦悦被碾压之后医院的高额医疗费,以及如今中小学高额学费下导致农民工子女失学,国家与政府在儿童权益保护方面的失职可见一斑。我们需要宪法和法律去保护和调整,同时法律能为保护儿童权益做多少,很大的程度取决于社会的一种共识,而这种共识又是一个逐步形成的过程。这就需要整个社会去不断的努力,使我们的下一代都能享受他们应有的利益。
二、生命、存活与发展权原则
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首次规定了儿童需要特殊照顾的条款。儿童为什么如此被重视和爱护,关键在于儿童权利和成年人不一样,比如:儿童的辩解和争论能力较差,其自身权利难以保护,极易被侵犯;所有权利必须由成年全体协助维护才可以得以长久;因为年龄缘故,某些权利无法亲自享受;在我们生活的实际实行中,儿童享有的法律保护同别的成年社会群体的权利是同样的,没有特别明显的差异,造成司法人员不容易分别出而哦它能够好成人的权利界限,经常依照同样的思维模式执行和对待,所以,造成,儿童权利出现严重的忽略。
除了生命安全全,儿童的心理健康也应受到保护。儿童心理脆弱,作为人的尊严极易受到伤害。诸如体罚、讽刺、侮辱、侵犯隐私等对其尊严的侵犯,致使儿童体验到不公平、焦虑及自卑。长期如此,儿童的精神世界难以健康成长。对儿童生命尊严的维护,应成为儿童保护的重要方面。身处国内户外时,时常发现大多数家长习惯在露天或人群中发为孩子随地大小便,一方面在不知不觉中侵犯了儿童应有的相关权益保护,另一方面给儿童健康成长道路抹上了污点,失去了人生价值观、尊严观。儿童也是我们公民中的一员,也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在一定区域和空间上保证儿童的地位、形象以及个人尊严。《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扰,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该法律条纹明确指出,中国儿童应具有和享有一定的个人生命尊严不遭受外界侵犯和约束的权利。不允许在未经儿童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各位家长私自通过某些不合理行为约束儿童、限制儿童,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儿童权利公约法。所以,成人应以儿童的生存和未来成长道路为出发点,尊重儿童所具有的基本尊严,为儿童未来铺平健康道路。
三、非歧视原则
在刚刚讨论的内容中,已经涉及到儿童机会平等和分配正义的问题,这就关乎非歧视原则的落实了。由于中国的贫困并未消除,不够发达的经济状况导致了一部分儿童难以获得平等的健康权和受教育权,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儿童的生存、保护的发展的条件与水平存在很大差异,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发展仍很不平衡。在许多经济落后地区还依然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的现象,一些女孩面临着被遗弃,虐待,失学的危险。这便涉及到整个社会更新观念的问题,更新观念是完善法律保护的基础。同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贯彻非歧视原则,以法律形式确立相关的制度救济,建立系统的儿童福利制度,将儿童权益的保护进一步的社会化,公法化。
四、儿童参与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性质决定了儿童应当享有社会生活的参与权。儿童是活动者,是通过活动来反思学习发展自身的,同时儿童也是社会生活的一员,是积极主动参与社会生活的主体。保障儿童的社会参与权是儿童健康成长的基础。在《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对待。”儿童独立意志表达的最大障碍来自成人的固有看法:儿童是不成熟不完善的,其想法是幼稚的。这些偏见不仅造成了儿童的话语权被剥夺,更导致屡见不鲜的无视儿童人格的状况。
律师分析:
当父母因为某些原因离婚时,虽然孩子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和新的生活,但如何在各方面保护自己的孩子,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如何不让孩子受到身心等方面的伤害呢?
Q1: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子女一般是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责任和监护责任。那么父母离婚后呢?
A: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无论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子女仍然是父母共同的子女,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和抚养、教育责任并没有什么不同。从法律角度讲,父母即使离婚,在处理涉及到的财产分割、抚养权等问题时,仍是一切均以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主要原则。例如上述《婚姻法》第36条中的规定,孩子在哺乳期内,离婚时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以子女的权益保护和父母双方的经济等具体情况而定。
Q2:父母离婚后,往往由一方抚养子女,而另一方在抚养和教育子女方面又有哪些责任和义务呢?
A: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因抚养孩子的一方无能力承担儿童侵权赔偿责任时,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基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仍应承担儿童侵权赔偿责任。
Q3:子女的教育和成长是个漫长的过程,生活成本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增加,抚养孩子的开支也在增长。那么,子女是否有权向父母的任何一方要求额外的费用呢?
A: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即使父母之间关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开支等方面有明确约定,但子女仍有权向任何一方提出支付额外的费用。
Q4: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想看看孩子、想与孩子游玩谈心的话,是否有这样的权利呢?
A: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虽然子女由一方抚养,但为了子女身心健康和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Q5:如果探望的一方做出了伤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或者探望一方的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该如何处理呢?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留守儿童的数量目前已达到五千多万,约占全国总人口的百分之二十,在所有的留守儿童中有80%的是由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抚养长大的,有13%的留守儿童是由其亲戚照料,而又有7%的儿童则是无人看管和照料,这些统计数据让人感到痛心疾首。[1]在中国因农村人口大量流动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已经不容我们去忽视。许多留守儿童由于不是在父母的照料下长大,他们的性格往往比较内向、孤僻,而且再加上留守儿童脱离父母的监护,自身所应当享有的法律上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一旦价值观发生偏离很难回到正轨上,有的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些都会影响到留守儿童的发展。
二、农村留守儿童的原因及出现的问题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原因
1.经济条件的影响。由于城乡经济收入存在很大的差距导致了大量农民工离开家乡来到大城市以提高收入,由于许多农民工本身文化水平普遍都不是太高,工资水平也不是很高,再加上城市消费水平高,这些因素都导致了很多父母不能够把孩子带在身边照顾,而只能选择把孩子留在农村,让其他人看管。
2.户籍管理制度的影响。受到户籍管理制度的影响,农村儿童在城市就读受到极大的限制,许多农民工在城市务工,但是其户籍所在地仍然是在农村,而且其子女的户籍也是在农村,因此享有不到和城市孩子同等的受教育服务。
3.农村儿童在城市上学容易受到歧视。由于农村孩子衣着打扮不及城市孩子时尚,地方方言比较严重,父母身份是农民工,这些都会使他们成为城市孩子嘲笑的对象,时间一长就会使心理受到创伤,这也是许多农民工不愿把孩子留在城市的原因之一。
(二)农村留守儿童出现的问题
1.教育状况。在农村留守的儿童大多数是在爷爷奶奶或者姥姥姥爷的养育下长大的,由于存在年纪上的差距,他们一般都只是从经济生活方面来满足留守儿童的需求,在他们眼中,只需要满足衣食住行即可,对留守儿童的教育方面很少关心,甚至有的根本无暇顾及,长而久之就会造成孩子学业的荒废,产生厌学情绪。
2.心理问题。儿童时期孩子心灵比较脆弱,急需来自自己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农村的父母为了家庭生计而无奈的离开自己的孩子,这些会使农村留守儿童的心理受到很大的伤害,一旦遇到打击和挫折,如果没有及时得到父母的指引,心灵就会受到极大的不良影响。时间一长心理就会出现严重的问题,有的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安全问题。保护留守儿童安全是整个社会成员的职责问题,近年来留守儿童安全问题十分堪忧,留守儿童遭遇、被拐等等,这些有关农村留守儿童安全事件的暴露让我们感到触目惊心。一旦留守儿童发生事故,带来的不仅是对留守儿童身体和内心的伤害更是对一个家庭,一个群体保护的伤害。造成留守儿童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有:一是:父母监护不到位、监护人缺乏对留守儿童安全问题的教育;二是留守儿童自身辨别是非能力薄弱;三是学校对留守儿童教育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以及缺乏对孩子安全意识的教育。
三、我国立法对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状况
(一)受教育权重视程度不足。我国的《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对受教育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农村留守儿童平等地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然而近几年,留守儿童受教育的问题却依然不能依靠法律的手段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留守儿童不能平等的接受教育的原因主要来自几个方面:家庭方面、户籍管理制度、学校教育方面,一般在农村学校教学质量比较差,而且在一些偏远的地区,教师资源还存在严重匮乏的现象,这些都导致了留守儿童不能平等的享有受教育权。[2]
(二)监护权的缺失。我国《民法通则》对未成年的监护人做出了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都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中,大都是隔辈监护以及亲友监护。在隔辈监护的情形之下,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大都是年事已高,满足留守儿童生活已实属不易,再加上本身受教育程度都很低,无法辅导留守儿童的学习,这更不利于孩子们学习的提高。而对于亲友监护的情形,这些亲友的家庭中一般也有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需要照料,有时候根本无暇顾及留守儿童。而由其同辈的兄、姐对其监护,这些同辈监护人自身都缺乏监管的能力,因此,这些监护都会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不利。[3]
(三)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我国相关的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农村留守儿童由于其父母长期不在身边无法提供有利的保护,再加上留守儿童认知能力比较弱,又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因此其人身权利极易遭受侵害,并且有些留守儿童由于长期缺乏父母的关爱,家庭贫困导致自杀的例子也不少。[4]
四、留守儿童权益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监护制度。完善监护制度是为了最大利益的保护留守儿童,父母作为留守儿童第一监护人,他们在儿童的成长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父母的陪伴对于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他们在生活中可以给予孩子正确的指引,因此法律应该加大父母的监护职责。在父母无法对孩子履行监护职责时,也应该选择对孩子最有利的监护人,但同时还要及时的与孩子沟通交流,不能因为无法在身边陪伴就忽视了心灵上的沟通与交流。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留守儿童由于年龄小、辨别力差,法制意识单薄,再加上父母长期不在身边,很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因此,这就需要政府充分发挥其职责,加大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法制意识,同时各乡镇政府要专门性的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开展各种法律教育活动,使他们树立自我保护的意识。
(三)确保受教育权的实现。为了确保留守儿童平等的享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应该根据形势的变化相应的调整政策,应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要根据各个地方经济的差异来投入相应的教育资金,要做到城市和农村的平衡。在师资力量方面应该建立完善的教师培训制度,从相关经济政策上积极鼓励了城市教师去农村地区教学。[5]
作者:刘琼楠 单位: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贾婷婷:农村留守儿童产生的现状、原因及问题.魅力中国[J],2011年3月上。
[2]金丽婷:论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法律保障.经济研究导论[J],2013年第29期。
[3]赵香菊、冯慧:浅析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法律保护.法制博览[J],2013年12月(中)。
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人身安全无法保障。留守儿童由于年龄小,抵抗力弱,人身安全很容易受到侵害。留守儿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父母不在身边,缺少直接的关爱与监护,临时监护人大多是一些体弱多病的老人,不能有效地对监护对象实施保护。近年来,发生在留守儿童身上的溺水、、杀害、伤害、拐卖等各种悲剧频频上演,在被拐卖的儿童中绝大多数是流动儿童或留守儿童。
受教育权受到限制。受教育权包括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少年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因为父母长年不在家而无法受到父母在思想认识及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和帮助,成长中缺少了父母情感上的关注和呵护,思想道德教育缺失。据调查,留守儿童群体在学校的日常学习、行为表现大都不容乐观,如逃学、旷课、打架、斗殴等现象明显多于非留守儿童群体。这些问题必将影响留守儿童正常人格的形成,其人生观、价值观容易发生偏离。
发展权受到制约。留守儿童群体存在学业成绩不佳、社会交往能力低、性格有缺陷、心智发展不健全、思想道德素质差等问题比例较高,已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使其发展权受到极大的制约,其未来的人生令人担忧。据教育部门统计,农村青少年初中升高中的比例已从1985年的22.3%下降到目前的18.6%。更为严重的是,每年全国有近200万的农村少年在小学毕业后即流向社会,成为新的低文化素质劳动力。
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对策
加快制度建设,消除体制。户籍制度是制约留守儿童随同父母向城市转移的巨大障碍,要解决留守儿童问题,改革户籍制度势在必行。同时以户籍制度改革为中心,逐步拆除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制度壁垒,打破城乡“二元经济体制”,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政府应制定和实施优惠政策,采取相应配套措施,使流入城市的农民享有与城市居民平等的权利和社会利益。制定农民工子女所在城市入学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吸纳农民工子女入学教育的惩罚激励机制,从政策层面上鼓励更多的进城务工农民将子女带在身边生活和学习,从而遏制农村留守儿童数量增加的趋势。
完善相关法律,健全法律制度。修改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且要严格贯彻落实。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教育责任是法定的,父母未能很好履行其责任的,应进行教育,责令其改正,严重不合格的父母可以剥夺其监护资格。在监护人父母将子女委托他人照管方面,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应加入“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制度”,明确受委托监护人的职责,落实留守儿童监护主体,并落实其教育和管理责任,从法律上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此外,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一个专门的部门来行使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让他们为未成年人的利益代言、负责宏观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法律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