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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的焦点:《农业协定》10.2款是否为出口补贴纪律的例外
美国的上诉主张
美国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解释了《农业协定》的第10.2款。第10.2款规定:“各成员承诺努力制定关于管理提供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的国际间议定的纪律(译为‘各成员承诺就发展管辖提供出口限定、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的国际间同意的纪律进行工作’较为准确),并保证在就此类纪律达成协议后,仅以符合这些纪律的方式提供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美国认为,10.2款是具体处理出口信贷担保的,但明示指出乌拉圭回合期间谈判者未就此形成一致同意的纪律。因此,目前在10.1款的出口补贴项下适用出口信贷担保,就存在问题。如果将第10条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清楚地看到,各成员的意图是将出口信贷担保和国际食品援助交易排除在出口补贴规则之外。专家组做出的这一裁决,不仅将危害国际食品援助交易,而且使得出口信贷担保包括在出口补贴削减承诺的范围之内,对美国和其他成员方会造成明显的不公正。
巴西的观点
巴西则持完全相反的立场,认为农业协定第10.2款并未设立对出口信贷担保的例外。第10.2款只是要求成员方就“管辖提供”(to govern the provision of)农业出口信贷措施的规则进行多边谈判,并在达成一致意见后适用这些规则。如果把第10.2款的文本与其他若干要求谈判的WTO规定相比较,可以发现凡现存纪律在谈判期间不予适用的,在条文中都有明确排除适用的规定。如果依美国对第10.2款的解释,成员方就可以出口信贷担保的形式自由地提供毫无限制的出口补贴。这与第10条的目标与宗旨相左。该条款的谈判历史确认了出口信贷担保事实上受制于第10.1款。成员方自1960年以来就知道,受补贴的出口信贷担保被涵盖在出口补贴之内。在乌拉圭谈判过程中,成员方反复表示这些措施受出口补贴纪律的约束,而从未表示过将其排除于纪律约束之外。
上诉机构的裁决
上诉机构承认,第10.2款明确提及了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项目和保险项目。WTO成员方对这三类措施做出了两种不同的承诺:(i)致力于发展约束这三类措施的一致同意的纪律;(ii)在达成这样的纪律之后,按照纪律约束这三类措施。对何时开始以及何时终止谈判并没有约定最后期限。
但是,第10.2款并没有明确规范目前适用于《农业协定》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以及保险项目的纪律。专家组认为,为了将特定类型的措施从一般性义务(如从第10.1款下防止规避出口补贴的承诺的一般义务)中豁免出来,合理的期待应是协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经过研究,专家组认为10.2款并未修改10.1款一般性出口补贴纪律的管辖范围,即未将出口信贷担保豁免于一般义务之外。
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即10.2款并未将出口信贷担保排除10.1款出口补贴纪律的管辖范围。如果《农业协定》起草者们有这样的意图,那么第10.2款中应当加入类似“虽然有上述第10.1款的规定”这样的例外字句。这意味着10.2款并非是如美国讲的它是一个例外条款,或该项目纪律可以延缓实行。换言之,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和保险项目应受《农业协定》第10.1款的制约,第10.2款仅是规定了WTO成员方将“发展(development)”出特定纪律,约束这些措施的“提供”。
对于美国提出的只有在新规则制定出后才能对出口信贷担保使用出口补贴的纪律的抗辩,上诉机构指出,如果按美国的解释,在WTO成员达成国际纪律之前,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就无纪律所遵循,成员就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任意规避出口补贴承诺。我们不相信当时的谈判者不知道而且不寻求纠正使用这三个带有补贴的项目会造成规避成员出口补贴减让承诺的情况。美国的这种解释会动摇防止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目标,而这恰恰是农业协议的核心所在。
美国还以农业协定的起草历史试图证明出口信贷担保不应受出口补贴纪律的约束。上诉机构指出起草历史也不支持美国的主张,因为它反映不出起草者们不想对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和保险项目进行约束的意图。相反,起草者们却认识到需要对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和保险项目进行约束,因为这些项目具有潜在的成为补贴和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可能。上诉机构认为,起草历史反映出起草者之间只是对于何种特定纪律应当适用于这些措施存在着分歧。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的认定,即《农业协定》第10.2款并不排除第10.1款的出口补贴纪律对出口信贷担保项目的约束。
对《农业协定》第10.2款解释的不同意见
对《农业协定》的10.2款的解释,审理本案的三名上诉机构成员内部存在分歧。其中一名上诉机构成员在上诉机构报告中撰写了不同意见。该上诉机构成员认为,根据10.2款,出口信贷担保、出口信贷和保险项目目前不受制于《农业协定》出口补贴纪律的约束。其理由如下:
(1)尽管《农业协定》第10.1款涵盖了一系列不属于第9.1款范围的出口补贴,成员方认为有必要将三类措施单独列出来,显示对这三类措施给予特殊处理,对此必须被赋予含意和份量。
(2)第10.2款第二部分明确将待发展的纪律的适用时间限定为这一纪律达成“之后”。这进一步印证了在《农业协定》下对出口信贷担保、出口信贷或保险项目没有目前可适用的纪律。
(3)第10.2款的语言的确存在模糊的地方。将10.2款置于第10条中意味着起草者承认,出口信贷担保、出口信贷和保险项目有潜在的成为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可能。但是起草历史表明,乌拉圭回合的起草者们,未就该三项措施纳入《农业协定》纪律的约束,或者其他任何当时存在的纪律的约束,达成一致意见。
结论的依据:专家组对必要的事实予以认定
美国的主张
专家组没有就出口信贷担保的费率是否足以弥补其长期运作成本和损失做出必要的事实认定,也未计算出经营成本和损失。这是反补贴协定的示例清单(j)项所要求的。因此,专家组的这一结论应予。
巴西的抗辩
巴西指出无论是反补贴协定的(j)项以及其它相关条款,还是农业协定的相关条文,都没有要求专家组就这些项目的费率不足以弥补其长期运作成本和损失,做出一项以金钱形式的具体事实认定。巴西认为专家组根据它所接受并审查过的计算方法,认定出口信贷担保的费率不足以弥补其长期运营成本和损失,就足够了。而且巴西指出,专家组已做出了充分的事实认定,特别是专家组依(j)项各要素,采用不同的方法,对出口信贷担保的运作进行了评估。从1992年至2002年对ECG的过去运作的评估,专家组采用了两种会计制度,即净现值法和现金收付法,均显示所收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运营成本和损失。
上诉机构的裁定
上诉机构认为,示例清单(j)项的核心是审查保险费率是否足以弥补长期运作成本和损失。对上诉机构来说就是审查保险费是否属于不足,从而出口信贷担保构成了出口补贴。而不是要得出保险费和长期运作成本和损失之间的精确的差额。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美国出口信贷担保项目的财政状况进行了审查,首先审查了美国使用的净现值法,显示美国政府在向出口信贷担保项目提供补贴,即费率不能弥补项目的长期成本和损失。然后专家组审议了巴西提供的结构成本公式,即比较出口信贷担保的收入与成本,显示二者差额超过10亿美元。专家组的分析显示这些项目的费率不足以弥补其长期运作的成本和损失。另外,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不仅评估了过去的运作情况,对美国今后出口信贷担保的结构、规划以及运作也做了评估,其结论是项目的设计致使政府出现净亏损,因为美国没有按(j)项要求来确保项目的费率与长期经营成本与损失保护平衡。因此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即在本案中,不需要选择某一特定的方法确定长期运作成本和损失超过费率的精确数额。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机构驳回美国关于专家组未进行必要事实认定的上诉主张,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即认为美国出口信贷担保项目本身构成了《SCM协定》附表I(j)项下的出口补贴。
主张的基石:无法回避的举证责任
美国的上诉
美国认为专家组错误地适用了《农业协定》第10.3款规定的特殊举证责任,该规则不应适用于《SCM协定》下的主张,另外《农业协定》第10.3款规定的特殊举证责任不适用于成员方未做出减让承诺的农产品。美国称,专家组不适当地将举证责任加给美国,让美国证明出口信贷担保不构成出口补贴,项目的费率足以弥补长期运作成本和损失。
巴西的抗辩
巴西指出,美国出口信贷担保项目属于《SCM协定》附件1(j)项的出口补贴。无论专家组认为应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巴西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出口信贷担保构成了《SCM协定》的出口补贴示例清单(j)项下的出口补贴。
上诉机构的裁决
首先上诉机构重申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证据法规则,即:无论是申诉方主张确认其请求,还是被诉方主张确认其抗辩,举证依靠当事方;农业协定第10.3款规定了出口补贴的特殊举证责任,但只适用于有关农业协定的第3、8、9和第10条之争端。上诉机构同意美国的观点,即《农业协定》第10.3款的特殊举证责任,不适用于根据《SCM协定》提出的主张。但是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并不存在美国指控的错误。专家组的结论和认定是根据《农业协定》做出的。
此外,从专家组报告已清楚地指出,巴西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巴西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出口信贷担保项目构成了《SCM协定》示例清单(j)项下的出口补贴,而美国并未反驳巴西的指控。因此,提及第10.3款本身并未改变巴西最终负责举证的事实。
其次,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即第10.3款可适用于未列于减让承诺的产品。根据专家组的解释,方针对一项未列于减让承诺范围内的产品提讼,唯一需要证明的就是被诉方“曾经出口过该产品”。而一旦方证明了这一点,被诉方必须“证明其没有提供过出口补贴”。这似乎意味着出口未列于减让承诺范围内的产品被假定为是受补贴产品。上诉机构认为,对减让承诺范围内的产品,可以假定超过减让承诺的出口部分是受到补贴的,因为把一项产品列在减让表内,意味着该成员有权在限度内提供出口补贴。但是对未列入减让表的农产品和工业产品实施出口补贴,根据《农业协定》和《SCM协定》,都是完全被禁止的。专家组的解释似乎意味着对同一问题,在不同的协定下可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即在《农业协定》下由被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在《SCM协定》下由方承担。
尽管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对《农业协定》第10.3款对未列入减让表内的产品的举证责任的解释,上诉机构并不认为专家组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专家组实际上并未依10.3款做出这一认定,而是对巴西施加了举证责任,要巴西证明美国在出口信贷担保项目下对陆地棉和其他未列入减让表的产品提供了出口补贴。相反美国没能反驳由巴西提出的证据和主张。因此,专家组并未错误适用举证责任规则。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机构驳回了美国的该项上诉请求。
本案的几点启示:补贴与反补贴博弈的多视角解析
首先,由政府设立的机构、运用政府的资金、专门为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提供保险,以支持或扩大出口贸易,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手段。尤其是在西方发达国家这一作法历史悠久,机制完善,再加上政府资金充裕,对促进本国出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GATT东京回合谈判达成了反补贴协议并附了一份出口补贴示例清单。但长期以来WTO针对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以及提供保险的案件却凤毛麟角。长期以来各成员实际上是各行其是。现在巴西针对美国的这套复杂的制度挑战到WTO并取得胜诉,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深思和借鉴。
其次,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农业协定的第10.2款是否是对第10.1款的例外?换句话说就是出口补贴的纪律是否只有等到WTO各成员就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拟订出新的纪律后,才能约束这三项措施?依美国的观点就是目前无纪律,这是第10.2款的含义。而依巴西的观点现在就应按出口补贴的纪律来约束。不同的观点意味着完全不同的结果。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实际上对10.1和10.2款采取了相同的解释方法,即第10.2款不是第10.1款的例外条款,10.2款该款的含义是要“发展(development)”纪律,言外之意在于指出目前并非无纪律可言。如果起草者有使本款作为例外的意图,他们会在文字上明示出来,而且还以其它协定的例外规定作为引证。这一裁决的意义在于澄清了WTO成员以及不少专家学者对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以及出口保险目前是否受WTO出口补贴规则约束的模糊理解,从上诉机构都存在不同意见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来。因此本案的裁决对如何运作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以及出口保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非洲建筑工程承包市场而言,单纯的出口卖方信贷或买方信贷的融资方式难以满足银行日益发展的信贷业务需求。而采用出口卖方信贷与资源换项目相结合的融资方式,是新形势下融资模式的一种新举措。下面,本文就结合一个具体项目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说明这种模式的可行性和操作性,从中提出相应的风险措施和建议,供业内人士参考。
一、项目情况简介
该项目位于非洲某国,是一市政工程项目,总里程预计100公里,总投资约4亿美元。资金来源:工程所在国政府出资占总投资15%的预付款,余下85%由承包商在国内融资解决。承包商与当地政府关系良好,工程分三期实施,承包人已完成第一期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并出版第一期设计施工图纸。目前正着手进行项目部场地的现场清理,平整等前期准备工作。国内融资主要是承包商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提出保险申请,获得中信保的支持意向函后,承包商就承建本项目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3.4亿美元,贷款期限暂定5年。
二项目融资安排的选择
在本项目中,采取哪种方式的融资安排,担保如何设置,是一个结构性的重大问题。由于贷款人的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具有贷款金额大、期限长等显著特点。在本项目中,借款人拟贷款金额达3.4亿美元,期限为5年,对于这样一笔贷款,借款人虽然为国内的大型国有企业,但其实力有限,也很难提供覆盖全部贷款金额的担保,这使得传统的以借款人自身综合经济实力和提供足额担保为依托的出口卖方信贷无法实现其贷款金额最大化和满足项目资金需要的信贷需求。在本项目中,即使中信保同意出具承保函,利用项目作为融资模式进行贷款,承包商也很难找到一家愿意提供贷款的有实力的银行,如果承包人全额垫资施工,既使承包商自身有这个实力,但承担的风险因素也很大。
基于上述的权衡和考虑下,本项目最终采用了出口卖方信贷与资源换项目融资相结合的融资方式。具体操作模式:就是以承包商作为借款人,借款人以其综合的经济实力作为贷款偿还的基本保障向银行申请贷款,中信保则向承包人提供境外风险担保。同时,工程所在国政府向中信保提供财政和担保,并划拨相应区域矿区(资源)给中信保,由中信保在国内另寻一家探矿公司负责探矿、采矿的变现运作,生产出来的矿产资源一方面除用于偿还前期探矿、采矿及投产生产等费用外;另一方面用于支付承包商的计量工程款,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这样,在出口卖方信贷的基本框架内,融入了中信保担保和资源变现还款的因素,从而集合了这种融资模式下的一切可能的风险与担保措施,使贷款安全获得了可能的最大满足,兼顾了可行性和安全性。这种使国内的承包商和中信保共同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融资、担保结构安排也符合项目参与方共同获利、共担风险的原则。
三资产担保的设置
在确定了采用出口卖方信贷与项目融资相结合的融资方式后,有关担保的安排成了关键。在本项目中,担保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基于借款人为国内承包商的情况考虑,需要借款人在国内提供所贷款额度的担保,包括土地、房产抵押、借款人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的质押以及其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这也是出口卖方信贷中常见的担保要求。
对于承包商的担保方式和内容,其可供担保的资产主要包括实物和权益两大块。承包商提供的担保如何安排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不同的担保结构安排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应仔细研究,确保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使贷款人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另一个担保主要是中信保向承包商的担保。中信保承担的担保是一旦项目所在国政府因政治或战争原因无法或无力按期支付承包人垫资施工的工程款时,中信保将承担向承包人偿还义务,并负责向工程所在国政府追索债务。基于与项目融资风险结合方式而设置的由中信保提供的境外担保构成了担保环节的另一部分。的。
最后一个担保是工程所在国政府向中信保提供的担保。担保的主要内容是:与财政税收、资源担保。工程所在国利用资源换项目,但一旦所提供的资源区域(开采后,扣除开采等成本后的收益)无法与工程款相抵时,工程所在国政府必须承诺追加额外矿区作为储备开采条件,如果最终追加的矿区资源还是不足于支付时,工程所在国政府必须承诺利用该国的作担保,利用财政税收收入予以补齐差额部分。
四、风险与措施
对承包商而言,所面临的最大风险是政治和安全风险。众所周知,非洲国家大都是政局不稳,经济动荡的地区。承包商如何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这需要承包商具有统领全局、高超的谈判技巧、以及利用各方关系和协调各方关系的能力,同时还要及时与各方交流与互动,特别是与中信保的沟通工作,保持信息畅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
对于贷款人而言,主要是做好资金的统筹安排,监控承包人的资金运用,确保承包人专款专用,同时把自身掌握一些有关项目的风险信息传递给承包人,起到告之的义务,协助承包人规避风险。
对于中信保而言,主要确保矿产资源有效开采和变现工作,同时做好矿产资源的估值评估工作,确保对方提供的矿产资源价值与工程建设资金相当。加强与承包人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把有关探矿、采矿情况通报给承包人,以便承包人掌握准确信息,策划应付方案。
五结语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基本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________分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营业部
(以下称“贷款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为实施________项目(以下称“项目”)签订________合同(合同号:________)(以下称“项目合同”),向“贷款人”申请出口卖方信贷。经审查,“贷款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借款人”为实施________项目(以下称“项目”)签订________合同(合同号:________)(以下称“项目合同”),向“贷款人”申请出口卖方信贷。经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批准和授权,“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贷款,签署并履行本合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贷款金额、用途及期限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贷款¥________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________美元((大写)______________万美元)(以下称“贷款”)
第二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政策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出日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应专项用于“项目合同”项下的资金需要。未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
第三条
本合同贷款期限为______个月,自提款计划约定的首次提款日起,到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以下称“贷款期限”)
第四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提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提款计划如下: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特殊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章 贷款利率和利息计收
第五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合同所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每满一年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年度的年利率为百分之________(________%)从首次提款日起,每满一年后执行的年利率,应根据届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执行。
本合同美元“贷款”利率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费用暂行规定》执行,按________个月浮动,本合同第一计息期的利率为百分之________(________%)以后每个计息期执行的利率,由“贷款人”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六条
“贷款人”按季计收人民币“贷款”利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账户,并在每季度末月21日以前将利息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贷款人”按季计收美元“贷款”利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将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费用暂行规定》计收罚息。
第七条
本合同规定的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
第三章 贷款的提取
第八条
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才能申请提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提取本“贷款”,应事先向“贷款人”提交按照附二格式确定的提款通知书及贷款人要求的有关文件、材料,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的提取期限为6个月(自提款计划确定的首次提款日起算)若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款,“贷款人”有权取消本合同所有“贷款”直至终止合同。
第十一条
第一笔提款以后各笔“贷款”的提取期限为3个月(自提款计划确定的相应提款日起算),若在此期间内,“借款人”未办理提款手续,“贷款人”有权取消该笔“贷款”直至全部未用“款”。
第十二条
未经“贷款人”同意,提款计划不得更改。
第四章 借款人的声明与承诺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声明如下
(一)“借款人”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二)“借款人”具有完全的资格和权利签署本合同和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三)“借款人”已仔细阅读本合同并完全理解和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借款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四)“借款人”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违反其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公司章程。
(五)“借款人”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公司授权均已完成,本合同由“借款人”的有效授权代表签署。本合同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六)“借款人”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而向“贷款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都是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
(七)“借款人”未隐瞒下列任何事件:
1.“借款人”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或发生了与“借款人”有牵连的重大违纪、违法或被索赔事件;
2.“借款人”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件;
3.“借款人”承担的重大债务、或有债务或向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
4.与“借款人”有关的未结案的诉讼、仲裁事件;
5.“借款人”分立、合并、兼并、被兼并、重组、组建或改建为股份制公司,以租赁、承包、联营、托管等方式进行产权交易;
6.其他可能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情况。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承诺并保证,“借款人”应完成下列事项:
(一) “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每季向“贷款人”提供最新财务报表,每年4月底之前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随时提供有关(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之报告、报表等文件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应在每季度向“贷款人”报送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项目”的执行和“项目合同”项下的收结汇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借款人”应接受“贷款人”的信贷检查与监督,并给予充分的协助和配合。
(四)“借款人”应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开立专用于上述“项目合同”资金收付的专门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应专款专用。
(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前,“借款人”有以下任何减少注册资本、重大产权变动和经营方式调整的行为,均应事先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包括但不限于:
1.与外商、港澳台商签订合资、合作合同;
2.关闭、停产、转产、分立、合并、兼并、被兼并;
3.重组、组建或改建为股份制公司;
4.以房屋、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或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入股或投资于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5.以租赁、承包、联营、托管等方式进行产权交易。
(六)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向任何人提供债务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七)在法定期限内或“贷款人”要求的期限内,“借款人”应及时办理与“项目”有关的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提供登记文件复印件。
(八)“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有关结算业务应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办理。
(九)“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将与本合同或“项目合同”有关的文件正本(包括本票、承兑汇票等)存放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处。
(十)如有“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任何情形,则“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股东分配股息或红利。
(十一)一旦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第九章中所述的任一违约事件,“借款人”应在得知该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时3日内立即通知“贷款人”,并对所发生的违约事件采取合理、及时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行的参与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专款专用和按期偿还,“贷款人”委托_____________银行作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行(以下称“行”)“贷款人”另与“借款人”
和“行”签定委托协议(以下称“委托协议”,协议号:(
)进出银(信代)字第________号)经“贷款人”总行授权,“贷款人”另与“借款人”和“行”签定委托协议(以下称“委托协议”,协议号:(
)进出银(信代)字第________号)
“借款人”除应遵守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外,还应受“委托协议”的约束如“委托协议”与本合同有任何不符,以本合同为准。
第十六条
“贷款人”将委托“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拨付、监督“贷款”的使用和“项目合同”的执行,以及将“借款人”的出口结汇资金及时划付至专门账户,用于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严格按还款计划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还款计划如下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第十八条
除本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借款人”如提前还款,应提前________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对于任何提前偿还的部分,“借款人”不得要求再次提用。“借款人”应确保“项目合同”项下的收结汇应专项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借款人”如提前收回“项目合同”项下的货款,应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第二条
如“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两个月内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展期申请和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同意该“贷款”展期的证明文件)经“贷款人”审查后,如“贷款人”批准“贷款”展期,“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另行签定“贷款”展期协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时应按“贷款人”要求填写汇款单据的有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注明本合同的合同编号)
第七章 担保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如下担保方式
由________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____.
由________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____.
由________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____.
第八章 保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本“贷款”项下有关的设备、建设工程、出口货物货物运输以及“项目”运营期间的风险在“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应符合贷款人的要求,并且“借款人”应将或安排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偿清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借款人”中断保险,“贷款人”有权续保或代为投保,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并根据保险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承保人索赔。由于没有及时通知或及时索赔或未履行保险单项下义务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赔款应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但“贷款人”可视“项目”情况决定保险赔款是否可以继续用于“贷款”支持的“项目”或贸易;保险赔款不足以支付所欠“贷款”本息不构成对“借款人”应偿付债务的免除。
第九章 违约事件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
(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
(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提取“贷款”。
(四)“借款人”违反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对”借款人“的有关规定。
(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或担保人在有关担保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被证明是不真实的,或是具有误导性的。
(六)“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了在本合同或有关担保合同中作出的承诺或保证。
(七)“借款人”自筹资金未及时到位。
(八)“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
(九)“项目”产品质量被认定为不符合“项目合同”规定的标准。
(十)“借款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严重违约。
(十一)“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十二)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抵押物或质物贬值、毁损或灭失。
(十三)“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合并、分立或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未能做出令“贷款人”满意的偿还安排或债务重组。
(十四)“借款人”或担保人破产。被解散、关闭或撤销。
(十五)“借款人”未将以下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
1.其“项目合同”的重大变更;
2.其章程的任何修改及其经营活动的任何实质性变化;
3.其会计原则的重大修改;
4.其及其主要子公司的财务、经济和其他方面的任何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借款人”的,且在“贷款人”看来可能对“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能力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
(十六)“借款人”违反了本合同的任何其他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人”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
(二)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额度;
(三)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货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的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费用;
(四)要求“借款人”追加或更换保证人、抵押物、质物;
(五)从“借款人”在“行”或其他银行境内外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币种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利息);
(六)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
(一)对所有逾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对所有挪用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挪用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十章 合同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补充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借款人”及“贷款人”双方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公章后,按约定条件生效。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第三十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或司法原因导致本合同任何条款成为无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均不受影响。届时双方当事人将密切合作,尽快修改本合同中有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章 抵消、转让和权利放弃
当支付的款项,不得提出任何抵消的主张,亦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给予“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等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益,并不视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承担。
第十二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五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借款人”同意,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
上述规定并不影响“贷款人”就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选择在其他任何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的权利。
第十三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附件2所列的提款通知书格式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自“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还清后自动失效。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借款人”和“贷款人”各执一份。副本________份,担保人和行各执1份。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人)
贷款人: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______分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营业部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人)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一、出口贴息问题的引出
由于出口补贴政策,会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国际贸易中的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容易引起贸易摩擦,因此在国际上通过协商建立了一些规则来规范这方面的操作,协调相关的争端。加入WTO后,我国政府承诺要遵守其规则,因此必须对一些有违WTO的政策进行调整,贴息问题在其中显得比较突出。出口贴息,一般体现在出口信贷方面,实际上这是目前国际通行的支持出口的一种方式,我国是通过成立进出口银行来完成这方面的职能,只是我国的出口信贷采用的信贷工具和侧重点跟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异,这是由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包括金融体系的机构、财政实力等,我们没有必要在此论证孰优孰劣,关键是必须作到既能加大对出口支持的力度,又不至于招致非议。
(一)国际上的有关规定
1.WTO关于出口补贴的规定。WTO是倡导自由贸易的,因此对出口补贴之类的做法采取的是一种排斥和反对的态度。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规定,一国政府仅仅可以对研究开发和对落后地区、环保等进行补贴,而在其他方面的补贴都是不允许或被禁止的。其中出口补贴是明文禁止的,属于“禁止使用的补贴”,即是任何成员方都不得使用或维持的补贴方式,否则如果被其他成员发现或有理由相信其正在实施或维持这种补贴,则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或救济方法;同时对出口补贴也进行了定义,即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出口行为使用的补贴,并列举了出口补贴的12种形式,其中就包括了出口信贷的利率优惠,规定如果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其成本则构成了出口补贴。介于允许的补贴和被禁止的补贴之间的是可申诉的补贴,这种补贴虽可被成员国所采用,但其他成员国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或救济方法,因为这种补贴行为也会刺激受补贴方某种产业或产品的发展,而直接或间接阻碍其他成员产品的生产或出口,导致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产生。
因此政府在出口补贴问题上必须十分策略,否则会出现贸易摩擦。根据上述的规定,如果对某个行业整体,而不是在出口阶段上进行补贴是WTO所允许的,同样对高新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进行补贴也是可以的,这就为采用贴息手段间接支持出口提供了可能。2.OECD关于出口信贷的有关规定。不仅WTO对出口信贷有明确规定,经合组织OECD也为协调内部争端达成了关于出口信贷的“君子协定”。由于发达国家为支持本国出口,大量的使用出口信贷这一手段,竞相提供优惠的贷款,导致相关国家的财政难于承受负担,最后大家被迫坐在一起就有关的出口信贷条件进行了协调,达成了所谓的“君子协定”,其主要目的就是规范并约束各国在出口信贷方面的操作,它规定的出口信贷的主要条件包括:
A、贷款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B、贷款最高比例:一般不高于85%,这样就要求现汇或预付款比例不低于15%;
C、风险加息率;
D、贷款最低利率: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包括直接贷款、再融资和利率支持)的最低利率必须以商业参考利率CIRR为基础。
它之所以被称为“君子协定”,是因为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全靠各成员方自觉遵守。应该说“君子协定”的诞生,规范了各国政府的出口信贷政策,使出口信贷有了统一的标准,并增加了透明度,抑制了各国政府为鼓励出口竟相提供优惠贷款的行为,为国际贸易创造了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但由于发达国家的出口信贷主要是买方信贷,而直接贷款给本国企业较少,这方面多是由商业银行提供商业贷款,而出口信贷机构提供担保,采用贷款担保的方式,因此“君子协定”对出口卖方信贷没有做相应规定,不过却给出口卖方信贷提供了较好的借鉴,即可以通过设定一个参考的利率,来衡量出口补贴的程度。
(二)我国出口贴息政策的现状
目前我国出口贴息主要体现在出口信贷上,而这项业务由进出口银行作为官方出口信贷机构来承担,并以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为主,以接受国家财政的利差补贴为主要特征,较商业贷款有较大的利率优惠,因此其补贴特征比较明显,容易授人于柄。加入WTO后,我国承诺要遵守其规则,并在有关的文件上对政策性银行,包括进出口银行的信贷业务做了相应的说明,即政策性银行贷款不接受国家的财政补贴,贷款基本上按商业贷款利率,而进出口银行的业务主要是以出口信贷担保为主,少部分采用直接贷款。目前对此种说法还没有见到任何权威的解释,但我们的出口信贷有较大的补贴成分以及业务方式有较浓的中国特色却是不争的事实,这说明我国以出口信贷为主的出口贴息政策在入世后面临着较大的调整压力。
二、出口贴息的产业政策依据
一国政府实行出口补贴政策,就是将国家的财政资金,即纳税人的钱补贴给出口企业,而最终受益的很可能仅仅是国外的消费者,这就涉及到了国家的福利损失问题,因此必须理清什么样的产品可以给予扶持,才能将有限的资金投放在最需要的地方。该问题的实质已突破了贸易政策范畴,更关系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过去我们常将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完全割裂开来,贸易政策独立于产业政策,很难发挥出应有的功效,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问题国内化、国内问题国际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一国的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更加密切相关,因此现在来讨论这个问题就显得更为迫切。
如果单纯地来谈论出口补贴问题,仅仅为了出口而给予补贴,那对出口的补贴很可能不仅不能真正起到刺激出口的目的,还会导致国家福利受到损失,其实质不过是把本国纳税人的钱捐给了进口国的消费者,而在后果上还可能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和贸易上的摩擦,福利经济学理论的追随者们很反对进行这样的补贴,更有学者认为,在一些条件下为维护国民的福利,对某些产业的产品出口不仅不应补贴,反而应加征出口税。
而以克鲁格曼为代表的倡导“战略性贸易产业政策”的西方学者认为,政府实行补贴政策,应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产业,才能符合国家整体利益:
1.该产品出口所获得的额外收益必须超过补贴的总成本,出口增加带来的收益抵消了补贴成本后,才能增加国民的福利,达到补贴的目标。但不是每个产业都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企业要想进入出口补贴范围,必须越过一定的门槛,即由政府设立的进入壁垒,否则成了为出口而出口,造成一定的政策错位。
2.出口补贴不能对国内消费者造成大的不利影响。由于出口补贴只针对了部分的行业,受补贴行业的出口增加会导致该行业的利润率增加,促使生产要素向该行业的流动,并引起该行业劳动力要素价格的变化,引起社会财富的分配格局的改变。
3.出口补贴应使本国企业能增加产量,同时必须要造成国外竞争对手降低产量,使产品价格不至于降低太多,否则补贴的结果只是由国家承担了企业的一部分成本,促成企业降低出口价格,而这并不一定能达到增加市场份额的目标,带来额外的收益,反而可能导致贸易条件的恶化,这不是出口补贴的目的。
当然,这些观点是建立在目前西方世界不完全竞争即寡头垄断的假设基础上的,但却很值得我们思考。尤其目前我国的外汇储备已跃居世界第二,单纯鼓励出口赚取外汇的时代已过去了,赔本的买卖企业不愿意做,政府也不会鼓励,支持出口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扶持国内的产业,提高竞争力,而不仅仅是为了创汇。选择出口补贴,首先考虑的应该是选择行业,对出口的支持不应完全体现在出口的阶段,否则极易授人于柄,引起贸易纠纷,必须采用灵活的策略,关注企业的技术研发以提高核心竞争力方面,这些不违反WTO的规则,从长远来讲更具意义。
三、贴息方式探索
由于我国的出口贴息政策,主要是体现在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上(对企业技术改造的贴息贷款不在本文讨论之列),这是目前我国出口信贷机构使用的主要支持方式,因此要更好地使用这一信贷工具,就必须解决好利率问题。当然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涉及到很多深层次的问题,但至少应该把商业贷款利率、国债利率和银行的筹资成本等几方面的因素结合起来考虑,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信贷利率。
(一)商业贷款利率
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相比,出口信贷的贷款利率肯定有一定的优惠,否则无从体现政府对出口的支持,政策性银行的政策导向也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但由于出口信贷利率确定机制的不健全,导致了其他负面影响产生,商业银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出口信贷业务,更出现了不应有的信贷竞争。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出口信贷利率体系已变得十分迫切,尤其是加入WTO,更使这个问题显得重要,我们还不得不考虑以下因素的影响:
1.贷款利率放开的影响。加入WTO,我国承诺要开放金融领域,贷款利率市场化只是时间问题,如果到了这一天,政策性贷款的优惠如何体现将是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2.如果政策性金融机构开展了出口信贷担保业务,为出口企业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提供担保,那贷款利率上的优惠如何转化为担保费用的优惠将会产生新的问题。
(二)进出口银行筹资成本
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出口信贷利率低筹资成本则属于出口补贴,属被禁止范围。但进出口银行的资金成本是多少还没有明确的说法。因为单纯从成本来讲,它包括了筹资成本和运行成本,前者主要是发行金融债券利率及相应的发行成本,后者是日常经营活动的费用,由于进出口银行的资本金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并享受国家信用等级,因此它的筹资和营运成本可以很低,相应地它的贷款利率可以很优惠,应该说这为确立符合WTO规则的贷款利率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三)跟国债利率挂钩问题
根据“君子协定”,出口信贷的利率应参照相应货币的商业参考利率CIRR,但目前我国人民币还没有确立自身的商业参考利率,这是问题的关键。人民币贷款利率由央行确立,但主要考虑的是国有商业银行的赢利能力较弱和不良贷款率高的现实,而没有考虑到对出口支持的问题,这涉及到较深层次的问题,但随着加入WTO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我们有理由期待人民币CIRR的诞生。目前国内有学者提出根据成本加成定价的原则,引入人民币商业参考利率,并与国债收益率挂钩,加成不同的基差,确定不同贷款期限的CIRR。这实际上是参照了美元的CIRR形成机制,应是一个很好的思路。
因此,改革出口信贷利率机制,作到既符合国际惯例,不违反国际规则,又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加大对出口的支持力度,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尽可能降低出口信贷机构的资金成本
因为WTO规定,如果出口信贷的利率不低于其资金成本,则不构成禁止性的出口补贴,因此只要成本足够低,就可以使利率有足够的优惠空间,达到加大支持的力度目的,但这有赖于:
1.扩大进出口银行的资本金。这是降低资金成本的有效手段,也不在WTO关于出口补贴的定义范围内。在国际上很多国家的进出口银行的资本金来源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列入了国家的财政预算,国家每年给予一定的补充,甚至有的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捐赠,资本金的充足率很高。
2.在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减免,降低营运费用,增加积累。
3.在呆坏帐的核销方面,以及有关费用、利差的补贴方面有新的优惠措施。
当然,这必须以国家的立法为保证,从法律的高度来确定国家财政对官方出口信贷机构的义务,确保官方出口信用机构与国家级信用等同,作到对内有法律依据,对外有相当的透明度。
(二)引入人民币CIRR体系
按照“君子协定”,出口信贷利率应与国内一流的信用机构筹资成本挂钩、与出口信用机构的信用等级挂钩,以各自货币的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商业参考利率,再在此基础上加成一定的基差形成出口信贷利率。如果确定了CIRR,就可以找到一个参照的标准,只要补贴后的出口信贷利率不低于OECD确定的商业参考利率,就可以为国际社会所接受。这就从更高的层次上决定了出口信贷利率的规则性和针对性,避免了随意性,增加了透明度。当然,这有赖于金融体制的改革。
四、贴息与出口补贴程度问题
记者 汪龙京
9月29日,歙县“出口退税贷”业务现场会召开,歙县国税局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歙县支行联合推出“出口退税贷”业务,是歙县国税部门深化便民办税的新举措,在全市尚属首创。
“出口退税贷”是以生产型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类别、出口退税记录、退税金额等数据确定企业信用额度,为出口企业提供短期周转资金的信用贷款。邮储银行“出口退税贷”业务规定:正常经营1年以上、最近一次纳税信用等级为B类及以上、分类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级或二级等信用良好、风险内控制度健全的出口企业最高可获得200万的贷款资金,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